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蔡詩郎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李文中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與同案被告葉清 海、施素華(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葉 清海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施素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均確定 在案)二人謀議,由被告乙○○、甲○○分別簽發渠等所經營之信獅實業有限公 司(下簡稱信獅公司)及勝陸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勝陸公司)遠期支票與之互 換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乙○○簽發編號一、二、四,甲○○簽發編號 三、五),葉清海、施素華遂對外設詞係收取上游廠商工程款之遠期支票,因發 放工資需現金週轉為由,持以向自訴人貼現,致使自訴人不疑,因之陷於錯誤, 將現款直接匯入葉清海、施素華所經營之興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海公司) 及鋐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鋐興公司)帳戶內,嗣貼現支票到期,被告等人再 十一月底,被告葉清海、施素華宣告倒閉,自訴人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 、甲○○與同案被告葉清海、施素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乙○○、甲○○夫妻所開設之信獅公司早 已變更負責人為林火生,竟仍以信獅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信獅公司支票,借與葉 清海、施素華使用,或以支票與葉清海、施素華簽發之支票交換使用等情,因認 被告乙○○、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乙○ ○辯稱:與興海公司是工程款之往來,不知興海公司之施素華將伊所簽發支票拿 去向自訴人貼現調錢,因興海公司承包信獅公司有關國父紀念館捷運車站地下室 「中山學園」之工程未完工,伊不願付款予興海公司,因此所簽發之支票才退票 ,興海公司私下亦有向被告乙○○借款週轉,並有預支工程款,後因施素華將伊 所簽發支付興海公司工程款之支票持向自訴人貼現後退票,伊為回補退票紀錄, 才向自訴人及其配偶蔡詩郎律師拿回所簽發支票到銀行回補,且為使伊之支票不 致成為拒絕往來戶,伊才應允與自訴人處理,且雙方原本同意以伊所簽發之面額 對折解決,但伊要求分期償還,自訴人不同意,伊才讓支票拒絕往來;又信獅公 司係為避免環保局罰單,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火生,但林火生僅為登記名義 人,實際上仍係伊在經營,而在銀行所設立支票帳戶從未變更印鑑,所以仍以伊 名義簽發支票,此並經林火生同意,復且伊支票使用原均屬正常,係因本案才成 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被告甲○○另以:自訴人所提支票原本,原係勝陸公司開給 興海公司之工程保證支票,興海公司亦有簽發對應之支票,但雙方均不能持此支 票到銀行提示,後興海公司拿勝陸公司支票到外面調現,伊與被告乙○○均不知 情,之後因興海公司財務週轉出問題,借款予興海公司者無法取回借款就將勝陸 公司之支票持以向銀行提示,而伊與被告乙○○認該支票係保證票,勝陸公司應 不負有兌現之責,惟因該支票退票,為保公司信用,才去找自訴人解決此事,並 應自訴人配偶蔡詩郎律師要求才簽發信獅公司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 二萬八千元之支票三紙,以換回勝陸公司其前之支票,伊未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 等語置辯。 四、按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涉嫌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葉清海、施素華 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一)自訴人持有被告乙○○、甲○○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二)被告甲○○所載與興海公司、鋐興公司互換支 票明細;(三)依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建工字第六八八四 二號商業登記抄本顯示,信獅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林火生,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 永和市○○街五十二巷二號四樓,且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辦理歇業登記等情, 資為論據。 五、經查: ㈠以信獅公司為名義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始被拒絕往來,而乙○○ 個人名義及以其為負責人之信獅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往來,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止,尚無遭拒絕往來之情形,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北票字第八七九三號函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三三四至三三七頁),是 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交付同案被告葉清海、施素 華之支票,尚非屬顯無支付能力之支票。 ㈡信獅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三 年四月十八日陸續承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捷運板橋線部分工程,其工程 標金額的依序為:九千六百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十三元、二千七百二十三萬五千零 五十八元、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等事實,有大 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工程承攬單(核與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內 第五十二至五十八頁之影本相符,判決後該原本檢還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 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單影本附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三五一頁、第三五 三頁),亦見被告所經營信獅公司確有從事正當營業之事實,且其所承攬之工程 金額甚鉅,並非空頭公司無疑。 ㈢又信獅公司係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乙○○,該公司 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建三字第三三0 四三二號函核准變更,後該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變更登記為林火生,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回復登記為乙○○,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再申請變更登 記為林火生,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 日建三字第三一五0五七號函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但迄未辦理清算登記等情 ,固據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八二0八五號函敘綦詳 (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七號刑事卷(三)(下簡稱上易卷)第一 頁),並經本院核閱經濟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0九 三三0九四一二七0號所檢送之信獅公司案卷全卷無訛(該案卷於本院判決後業 檢還經濟部)。惟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十八年四月二日 止在信獅公司上班,從事管理卡車車輛、司機之工作,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 ○○,薪資亦係向乙○○領取,被告劉媛玲係老闆娘兼信獅公司會計,信獅公 司大小章、支票均由甲○○在管理,林火生則在該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人員,從 事洗路、開土單等工作,並非信獅公司負責人,未曾聽林火生提過他是公司負 責人等情綦詳(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六至八十頁及第八十四頁證物袋),並 提出勞工保險卡附卷足佐(附於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證物袋內)。 ⑵再,信獅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乙○○為負責人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申請設立帳號第一一─0000000號支票帳戶,並無更換印鑑紀錄, 支票亦均由負責人乙○○蓋章領用等情,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九十三年 二月五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五三號函及所檢送帳戶開戶資料、領票紀錄表及 印鑑卡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四至一00頁)。而又附表一、二 、四所示信獅公司支票上所蓋用之信獅公司四方形大印(與信獅公司在經濟部 登記之印鑑相符)、乙○○圓形小印之印章,並信獅公司前申請變更林火生為 負責人,而蓋用在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與董事欄內林火生印文之印章,均由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經本院核 閱無誤,並有該三枚印章蓋印於本院筆錄紙附卷足考(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0 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七頁)。則信獅公司雖變更負責人為林火生,然其前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並未變更,且連同林火生印鑑章、支票 帳戶印鑑章均一直由被告乙○○保管使用乙節,亦彰至明。 ⑶由上,足認被告乙○○、甲○○所辯:信獅公司雖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林火生,惟實際經營者仍為被告乙○○,林火生僅為登記名義人 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林火生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信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以前是乙○○,是他不做了才換伊,公司是伊實際在做,而他走了即未在公司 內做,伊係做了一段時間不賺錢,故停掉了,於八十三年六、七月信獅公司因 不賺錢完全停下來,不再做了云云(原審卷第二八四頁反頁),惟查被告乙○ ○於八十三年一至四月,在信獅實業有限公司仍有薪資所得之情,有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證(附於原審卷第三六八頁),故證人林火生所稱被告乙 ○○不做負責人後即未在信獅實業有限公司做事部分,即屬不實;另以信獅公 司負責人為乙○○之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與大陸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捷運板橋線部分工程承攬契約之情,已如㈡所述,況證 人林火生既稱伊係實際負責人,惟經原審訊及是否簽發過支票,卻答稱沒有云 云(見同前頁),則若係實際負責人,應接任後當即收回被告乙○○持有之信 獅公司支票簿或申請變更上開支票負責人印鑑卡,而非任由被告乙○○簽發支 票,顯與一般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運作有違,證人林火生前揭所稱信獅公司係伊 實際在做云云,委無足取。 ⑷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於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 ,暫時經營業務,此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甚明。 查,信獅公司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五月十 二日建三字第三一五0五七號函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但迄未辦理清算登記 乙節,觀諸前引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三八二0八五 號函文意旨甚明,是依上揭公司法之規定,信獅公司之法人人格自尚未消滅, 並得於清算時期繼續經營業務。是被告乙○○於辦理解散登記後,未清算完畢 前,因經營業務之需而簽發信獅公司支票,洵屬於法有據。 ⑸末者,證人林火生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信獅公司只 有負責人變更,印鑑有無變更伊不知道,伊有同意乙○○及甲○○簽發信獅公 司支票,但伊有說如出事伊不負責等語在卷(本院上易卷二第三六四頁)。 ⑹綜上以析,被告乙○○既係信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信獅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 ,被告乙○○復經名義負責人林火生同意繼續以乙○○為負責人簽發信獅公司 支票,則其所簽發交付被告葉清海、施素華之上開支票,顯屬有權簽發,自與 偽造有價證券係無權製作簽發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且,上開支票之筆跡縱係被 告甲○○所寫而認係其代被告乙○○而簽發,依前所述,亦無何偽造可言。 ㈣另查,被告乙○○係將支票借予同案被告施素華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三二一頁),並自訴人所提出經被告甲○○自承係其所載與興 海公司、鋐興公司互換支票之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二頁),是被告乙○ ○、甲○○嗣後改稱交付施素華、葉清海之支票係屬預付工程款云云,固非可採 。然被告葉清海、施素華所經營之興海公司、鋐興公司與信獅公司有工程往來乙 節,已由證人陳偉國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反頁),且興 海公司、鋐興公司確有承攬工程之事實,亦由同案被告施素華所提出工程承攬契 約影本八份附卷足參(外附於證物袋內),足證興海公司、鋐興公司亦有正當經 營工程業務,而同業之間,互換支票以向金融機構貼現調借現款,乃現今商業行 為所常見,從而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葉清海、施素華二夫婦有支票往 來之情,實無悖於常理,亦屬自然,當不得單以有支票往來之情即認定雙方並無 資力而純以換票之方式對外詐財;況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雖係被告乙○○ 、甲○○簽發後交付同案被告施素華,然施素華均同時簽發同額支票予被告乙○ ○、甲○○,而被告乙○○、甲○○就其所簽發支票使用之流向並不知情等情, 並據同案被告施素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明無誤(詳本院上易字卷一第二七九、 二八0頁),更足認被告乙○○、甲○○就施素華、葉清海以互換之支票,持向 自訴人調借現金乙事,並不知情,自難認有與之謀議詐取財物。至自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附於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其上雖記載 :乙方(指葉清海、施素華)..、,再設詞係收取工程款、因急需現款發放工 資為由,背書持向甲方(指自訴人)貼現,甲方不疑有他,而借與現款,..乙 方再如法炮製,..等文字,然該協議書僅係同案被告施素華、葉清海與自訴人 所訂立,與被告乙○○、甲○○無涉,自無從依協議書遽入被告二人於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乙○○、甲○○二人有罪 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否認犯行並非無據。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許 仕 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貼 現│發 票 人│付款銀行│發票日期│面 額│實際貼現金額│ │ │日 期│ │ │ │ │ │ ├──┼───┼─────┼────┼────┼─────┼──────┤ │ 一 │⒑│信獅實業有│臺北市第│⒓ │1,970,000 │1,868,217 │ │ │ │限公司 │九信用合│ │ │ │ │ │ │ 乙○○│作社 │ │ │ │ ├──┼───┼─────┼────┼────┼─────┼──────┤ │ 二 │⒑│信獅實業有│臺北市第│⒈⒖ │1,970,000 │1,843,592 │ │ │ │限公司 │九信用合│ │ │ │ │ │ │ 乙○○│作社 │ │ │ │ ├──┼───┼─────┼────┼────┼─────┼──────┤ │ 三 │⒒⒕│勝陸實業有│臺灣中小│⒈⒎ │ 954,000 │ 911,070 │ │ │ │限公司 │企業銀行│ │ │ │ │ │ │ 甲○○│雙和分行│ │ │ │ ├──┼───┼─────┼────┼────┼─────┼──────┤ │ 四 │⒒⒗│信獅實業有│臺北市第│⒈⒖ │ 830,000 │ 788,500 │ │ │ │限公司 │九信用合│ │ │ │ │ │ │ 乙○○│作社 │ │ │ │ ├──┼───┼─────┼────┼────┼─────┼──────┤ │ 五 │⒓⒛│勝陸實業有│臺灣中小│⒈ │1,260,000 │1,215,900 │ │ │ │限公司 │企業銀行│ │ │ │ │ │ │ 甲○○│雙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