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 高秀枝 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0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經理,被告戊○○原為合作金庫北三區督導辦公室領組( 八十七年元月資遣離職)。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八月底期間,被告乙○○ 擔任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經理,負責綜理該支庫放款授信、徵信及存款業務;戊○ ○擔任該支庫放款業務承辦人,負責經辦放款授信及徵信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緣江仁文、吳怡瑩夫婦(檢察官通緝中)為榮安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榮安公司)、仁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文公司)及迪��(起 訴書誤載為迪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員 工擔任人頭負責人方式,成立人頭公司,計以于世正、邱德彰名義成立首漢資訊 有限公司及臺惟科技有限公司、另以鄭尊仁名義成立普得資訊有限公司、以喬豫 山名義成立高競科技有限公司、陳仲文名義設立人中科技有限公司及于進水名義 歐聯科技有限公司(但事後未辦理變更登記),又以邀請許世東及李金蓉夫婦經 營之東容企業有限公司(原經營紡織業)成為榮安公司之電腦軟體經銷商為幌子 ,要求許世東及李金蓉夫婦提供支票帳戶供江仁文夫婦使用。因江仁文夫婦於七 十九年十月間,以月租八萬元向乙○○租用以乙○○之妻邱林惠美登記,坐落臺 北市○○路○段十七號十一樓之三辦公室,作為榮安公司營業處所,乙○○與江 仁文夫婦進而認識,江仁文所屬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乃自七十九年十 一月起與新莊支庫有所往來,並分別在該支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惟江仁文、吳 怡瑩夫婦竟利用上開人頭公司,以偽造不實交易憑證及提供人頭公司開立支票之 方式,連續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辦理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及客票融資,被 告乙○○、戊○○亦基於圖利江仁文、吳怡瑩夫婦之概括犯意,明知江仁文提供 之交易憑證有不實情形,竟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 )作業手冊,並於客票融資徵信時,登載不實之徵信調查資料,相互勾結為下列 違法貸款:㈠被告乙○○、戊○○於經辦榮安公司申請信保基金擔保貸款時,以 授權方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信保基金貸款四百萬元、八十年三月二十 五日貸款二百萬元、八十年二月十八日貸款四百萬元;仁文公司亦於八十年七月 五日以授權方式送信保基金貸款八百萬元。然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作 業手冊」第貳章「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第二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同一授信 單位一般徵信授信作業程序,知悉數家企業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對其中一 家以授權方式移送基金,其餘均應以專案方式送保。」,被告乙○○、戊○○明 知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江仁文,該三家公司係屬關係 企業,亦即屬於經濟利害關係人,於仁文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五日送信保基金保證 之八百萬元應依專案方式送保,卻隱瞞該等事實而以授權方式送保。㈡合作金庫 新莊支庫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辦理榮安公司申請送信保基金保證貸款二百萬元時, 承辦人即被告戊○○曾依規定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 及違約背信紀錄明細表」,得悉榮安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底已分別向合作金庫貸款 一千四百萬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明細表誤載為中山分行)貸款八 百零四萬一千元,合計二千二百零四萬一千元,業已超過榮安公司七十九年度銷 售額(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元)或核貸前十二個月(即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年二月 止)之銷售額(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元),明知已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 金作業手冊」第捌章「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四條「短期週轉授信總額超過其最近 一年之報稅營業額者」之規定,不能送信保基金保證,被告戊○○向被告乙○○ 報告後,被告乙○○卻指示被告戊○○違規以授權方式送信保基金保證,圖利江 仁文夫婦二百萬元,嗣因江仁文夫婦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潛逃出境,信保基金 發覺上情拒絕理賠,致新莊支庫之該筆債權因無法獲得信保基金賠償而受損。㈢ 榮安公司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申貸客票融資額度三 百萬元,八十年一月七日擴增客票融資額度為六百萬元,歷經九次動用於八十年 五月十六日額滿後,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將額度擴增至一千萬元,經六次動 用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使用額滿,江仁文夫婦於榮安公司用罄所有額度之際, 隨即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使用仁文公司名義向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八百萬元 額度,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動用額滿。八十年八月二十 九日,江仁文夫婦於仁文公司可用額度已額滿後,又使用迪��公司名義向新莊支 庫申請七百萬元之客票融資並於當日動用完畢,然被告乙○○、戊○○於辦理上 開客票融資時竟有如下之違法情事:⑴榮安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動用客票 融資額度時,所檢附之客票十八張,金額全為七十萬元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 登載之交易內容完全相同,皆為「UNIX商用買賣業、製造業軟體規劃五套」 ;仁文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動用客票融資額度時,分 別提供二十七張與二十三張支票,然該五十張支票金額均為四十萬元,交易憑證 亦全登載為「銷售買賣業、製造業商用軟體DOS應用軟體五套」,而迪��公司 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客票融資時,所提供支票中,亦有七張金額同為一百 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元,交易憑證皆記載為「UNIX版公司作業整合系統三套」 ,明顯違反商業習慣,且三家公司所提供之客票皆集中於江仁文夫婦利用員工成 立之臺惟科技公司等人頭公司,往來重疊性過高,有違「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 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被告乙○○、戊○○明知上情卻仍與核貸。⑵依前揭國 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八項第四款規定,經辦客票融資時,須審核交易憑證正本 (即統一發票存根聯),審核交易真實性,並於存根聯上加蓋「合庫已辦理融資 ,不得作廢」字樣,惟江仁文夫婦提供之交易憑證多為影本,被告戊○○發覺上 情,不但未依規定查核交易正本,尚發現榮安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日申請墊付融 資時,其中八十年三月分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同一發票竟有不同 買受人及金額之情事,其中一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開立,金額叁拾捌萬肆仟零 玖拾元,買受人為訊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二係八十年三月三十日開立,金額 為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買受人為歐聯科技有限公司,顯有偽變造交易憑證 之情形,經被告戊○○向被告乙○○反映上情後,被告乙○○仍以榮安公司沒有 問題,指示戊○○予以核貸。此外,榮安公司八十年三月份KN0000000 0號統一發票及同年四月份K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亦分別開立予鉅 盟機械有限公司、旭宏資訊有限公司、及七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旭宏資訊有限 公司,並於辦理融資時一併持向新莊支庫辦理。⑶依前述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 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各營業單位之承辦人對借戶提供擔保之應收遠期票據,應 查證其票源、票信,並記載於明細表上。被告戊○○乃據上開規定查核榮安、仁 文及迪��公司所提供之票據信用,並將查核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支票存款戶 信用調查委託書」、「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上,但是,江仁文利用上述 榮安等三家公司辦理客票融資時,自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起提供東容公司設立於彰 化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二三一號之支票辦理客票融資時,經被告戊○○ 於八十年四月間向該分行承辦人員查核東容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票信時,得知 該帳戶支票曾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七十九年四月二日、 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退補紀錄,依規定不得提供為客 票融資之擔保品,被告戊○○將上情報告被告乙○○,惟被告乙○○指示被告戊 ○○將上開查核結果登載為「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而將明知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進而准予動用融資。嗣後,江仁文食髓知味 而如法泡製,於八十年五月間陸續提供東容公司支票辦理融資,被告戊○○則連 續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七日、三十日,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二日, 六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客票融資徵信時均將上開不實查 核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查覆書)」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票信查核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之債權擔保。㈣江仁文夫婦於八十年 七月間,以迪��公司名義向新莊支庫辦理信保基金保證及客票融資各一千萬元, 並於八十年八月十日被告乙○○出國前,事先獲得被告乙○○首肯,乃於八十年 中旬送信保基金保證,因迪��公司名義負責人江世文與榮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江仁 文為兄弟關係,屬經濟上利害關係人,新莊支庫乃依前開信保基金作業手冊規定 ,以專案方式送信保基金核准,迨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乙○○回國後,信保 基金仍未核准,翌日,被告乙○○即由江仁文與江憲男(即江仁文之父)陪同赴 信保基金催件,果然於八月二十八日下午獲信保基金核准六百五十萬元之七成保 證,被告乙○○隨即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信保基金之核准文件傳真回新莊 支庫,要求承辦人員務必於八月二十九日撥款與迪��公司。江仁文又於八十年八 月二十九日要求新莊支庫准予辦理一千萬元客票融資且要求當日核撥款項,惟據 副理丙○○、襄理己○○表示迪��公司財務不佳且係第一次往來,卻要求一千萬 元融資,如連同信保基金及迪��公司於其他行庫之授信總額,將超過三千萬元, 依規定申請人須提供會計師財務簽證始得貸放,因被告乙○○之前已應允江仁文 ,江仁文獲知後大表不滿,於經理辦公室內與丙○○、己○○發生爭執,被告乙 ○○深知如依規定要求迪��公司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則迪��公司勢必無法於當 日獲得融資,為規避上開簽證規定,乃於計算後,指示被告戊○○先行辦理七百 萬元客票融資,不足三百萬元部分,則指示個人授信戶承辦人甲○○以江世文之 妻姚萱皎個人名義,在經理權限內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其中客票融資部分果然於 二十九日當日完成所有徵信、授信及撥款作業,將款項撥付迪��公司,至於姚萱 皎部分除由江世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承辦人甲○○堅持須由江世文保證並親自 辦理對保,姚萱皎表示江世文人在大陸無法當日對保,要求先撥款再對保,惟甲 ○○向襄理己○○反映並向被告乙○○據理力爭後,始因手續不備而作罷。嗣因 江仁文、吳怡瑩於八月二十九日取得上開信保基金保證及辦理客票融資獲得撥款 後,隨即於八月三十一日搭機出境。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自合作金庫 新莊支庫獲得各項貸款或融資總計五千三百五十萬元,事後雖經積極催收,仍有 貳仟柒佰零叁萬柒仟伍佰零肆元轉列呆帳,合作金庫則因被告乙○○、戊○○上 開不實核貸而蒙受損失。因認被告乙○○、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 利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曾任職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經理,負責綜理該支庫放款授信 、徵信及存款業務,被告戊○○亦坦承於任職該支庫期間,擔任放款承辦業務, 且對於任職期間,該支庫曾受理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公司申請融資並予核 准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圖利他人之行為,被告乙○○ 並辯稱渠等均係依規定辦理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公司融資,且經主管機關 即臺灣省審計處於八十三年查核後認定並無疏失等語,另被告戊○○亦以渠依規 定辦理且核對統一發票正本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戊○○涉嫌右揭犯罪行為,無非以:被告戊○○於經辦榮 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貸款及融資過程中,已發現榮安公司有營業額不足 ,而江仁文僅提供發票影本審核並有重複不實情形,另東容公司之支票有退補紀 錄等瑕疵,當時均向被告乙○○反映報告,然被告乙○○均指示被告戊○○持續 辦理不可對外張揚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時自白不諱,並有榮安公司等自 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九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暨榮安公司等三家公 司向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所檢附之統一發票真偽查核明細表與經偽變造之發票 影本在卷可稽;另有東容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及退 補資料乙份附卷足佐,又被告乙○○及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實有上述 異常之快速授信、撥款作業,復據證人丙○○、己○○、甲○○於調查及偵查中 證述屬實。而被告乙○○、戊○○有登載不實票信查詢結果之偽造公文書犯行, 另有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影本十紙存卷可參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於右揭時間向被告乙○○、戊○○任職之合作 金庫新莊支庫辦理融資而取得款項,其後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固為被告乙 ○○、戊○○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及歷次偵審 時自承不諱,並有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墊付國內票 款融資動用申請書、貸放記錄表、查核記錄表、統一發票真偽查核明細表、統 一發票影本、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六 0六一四九號函、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徵信貸放過程報告、支庫 受理客戶第一次借款申請洽談紀錄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二八0號 函附榮安公司申貸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六0二0八九號函附 辦理信貸及逾期理賠資料在卷可稽(偵查㈠卷第二二、二四、二五、二七至三 十、三三至三五、五八、三六至四十、四一至四六、九二至九八、一0九至一 一二、一三九至一四一、四七至五六、五九、六一、九十、一一三、一二七頁 ;證物袋㈡㈠㈢),且證人丙○○、己○○、甲○○雖於調查局與偵查中就被 告乙○○、戊○○處理右揭融資為證述,然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前 揭依融資而取得貸款,被告乙○○、戊○○於辦理過程中是否基於圖利他人之 意圖或本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仍應依積極證據佐證,尚難僅憑榮安公司 、仁文公司及迪��公司在被告乙○○、戊○○所任職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辦理申 請,並於取得款項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遽行推測被告乙○○、戊○○即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戊○○辦理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授權方式移送信用保 證基金保證,使仁文公司因此貸得八百萬元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 作業手冊」第貳章「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第二條第六項第一款「同一授信單 位一般徵信授信作業程序,知悉數家企業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對其中一 家以授權方式移送基金,其餘均應以專案方式送保。」規定,另於八十年三月 五日辦理榮安公司貸款二百萬元部分,亦違反同手冊第捌章「不代位清償準則 」第四條「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授信單位現有餘額及徵信時查知之其他金融 機構餘額),超過其最近一年之報稅營業額者。」之不能以授權方式移送該基 金信用保證之規定,認被告乙○○、戊○○均涉有圖利罪嫌。惟查: ⑴按被告乙○○、戊○○所涉嫌圖利行為時所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三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之要件,於行為後 迭經修正後,現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該修正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起訴事實已與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而所 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中小企業 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查係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頒 布,作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與簽定委託契約之金融機構間,有 關辦理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之約定,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合金總企字第九二000四三二七號函在卷為憑(上訴㈡卷第五十頁)。 足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性質並非公法人或公務機關,所制 定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亦僅限於與該基金簽定契約之金融 機關,並未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 非屬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被告乙○○、戊○○所涉公訴意 旨㈠㈡部分行為,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即屬有間。 ㈢公訴人雖以榮安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動用客票融資額度時,所檢附之客 票十八張,金額全為七十萬元且統一發票登載之交易內容完全相同,仁文公司 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動用客票融資額度時,所提供二十 七張與二十三張支票之金額均為四十萬元,交易憑證亦全登載為「銷售買賣業 、製造業商用軟體DOS應用軟體五套」,而迪��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辦理客票融資時,所提供支票亦有七張金額同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元,交 易憑證皆記載為「UNIX版公司作業整合系統三套」,明顯違反商業習慣, 且三家公司所提供之客票皆集中於江仁文夫婦利用員工成立之臺惟科技公司等 人頭公司,往來重疊性過高,有違「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 點」,又江仁文夫婦提供之交易憑證多為影本,被告戊○○未依規定查核交易 正本,亦不符於前開作業要點第八項第四款經辦客票融資時,須審核交易憑證 正本(即統一發票存根聯),審核交易真實性,並於存根聯上加蓋「合庫已辦 理融資,不得作廢」字樣之規定,另榮安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日申請墊付融資 時所提出統一發票有偽變造交易憑證之情形,且江仁文利用上述榮安等三家公 司辦理客票融資時,自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起提供東容公司設立於彰化銀行斗六 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二三一號之支票辦理客票融資時,經被告戊○○於八十年 四月間向該分行承辦人員查核東容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票信時,得知該帳戶 支票曾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七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退補紀錄,依規定不得提供為客票 融資之擔保品,被告戊○○將上情報告被告乙○○,惟被告乙○○指示被告戊 ○○將上開查核結果登載為「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而將明知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認被告乙○○、戊○○涉有圖利、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⑴被告戊○○固於調查局供稱「照規定我們除了要查核該客票票信外,還要審 核該交易憑證正本,並在交易憑證上加蓋『合庫已辦融資,不得作廢』,但 榮安、仁文、迪��等三家公司在辦理客票融資時,大部分都只持交易憑證影 本(即發票影本)提供給我們查核,....。未按規定查核正本,係因為 榮安等三家公司前來本支庫辦理客票融資時,都要求當天即要撥款,且乙○ ○經理亦要求我當天即要辦好撥款,我因時間急迫,故只查核榮安公司等所 提供之交易憑證影本。」 (偵㈠卷第十五頁反面),然其於嗣後歷次偵審程 序,均否認有任何不法情事,則其於調查局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需賴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斷罪之基礎。⑵合作金庫前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 資作業要點」,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該規定明載「目的:本庫 為適應工商企業信用交易需要,便利其經營業務過程所需短期性、經常性資 金之週轉,及協助買賣雙方順利完成正常之交易,依據財政部訂頒之『銀行 對企業授信規範』規定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對象:凡依法登記 之公司行號,或依據營業稅法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之農、林、漁、牧事業,其 財務、業務正常,並與本庫往來情形良好者,得以其在國內銷售、出租商品 ,或提供服務等實際交易行為,所取得票信良好之國內應收遠期票據(支票 、本票、匯票)為償還財源,申請在支票票載發票日或本票、匯票到期日, 先行墊付局部票款。」、「墊付金額:除另有規定或經專案核准者外,以 不超過應收遠期票據金額之八成為原則。」、「墊付期間:‧‧‧」、「 利率:‧‧‧」、「墊付額度:‧‧‧」、「申請及審核程序:㈠營 業單位受理本項融資申請時,應就借款企業之營業項目、產銷近況、賒銷金 額、賒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地位、行業景氣以及在其他銀行融資情 形,詳予分析審查,做為核貸之參考。㈡額度經核定後均得循環動用,如借 戶營業額驟增,對核定融資額度確實不敷需要,得隨時重新申請;如借戶營 業額或財務情形顯著減退時,應即核減額度,或停止撥貸。㈢對開業不久之 企業,得參酌企業信用情形、營業計劃、預定賒銷條件等預估全年營業額據 以核定。」、「撥貸程序:㈠額度經核准後第一次動用前,應由借保戶依 核定額度簽立『借款契約』,每次動用時應由借戶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 動用申請書』,載明申請動用金額,得免逐筆徵提借款本票。提交申請墊付 之應收票據應由借戶背書,並依到期日先後順序繕製『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 據明細表』,送交帳戶管理員點收。㈡帳戶管理員應注意查核應收遠期票據 之法定要項是否齊全後加蓋簽收章,將明細表一份交還借戶存執。對發票人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應收遠期票據應拒絕受理;至於背書人禁止背書轉讓者 ,除借款人信用良好或提供確實擔保者外,仍不予墊付為原則。㈢‧‧‧㈣ 各營業單位之帳戶管理員對借戶提供擔保之應收遠期票據,應查證其票源、 票信,並紀錄於明細表上,如金額較大而往來陌生者,應查對交易憑證,對 申請墊付之企業信用較差者,應查對有關帳冊或交易憑證,並確保本項融資 之自償性。㈤帳戶管理員應填製『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記錄表』,並在『 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下方核貸記錄欄填載擬墊付金額及其他相關 資料,連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送請審核。核定之層次,經權 以上之貸款由經理核定,餘依本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經核定後貸放 。對經過核對之企業交易憑證,應在適當位置加註『合庫已辦融資,不得作 廢』字樣,以避免重複融資或被註銷發票。㈥‧‧‧㈦‧‧‧。」、「備 償專戶之設置:‧‧‧」、「專戶款項之處理:‧‧‧」、「本庫備償 放款專用章之使用:‧‧‧」、「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仍依本庫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本要點經總經理核定後施行。」,有該要點在卷可稽 (證物袋㈢),是核該要點內容,並無公訴人所指或被告戊○○於調查局訊 問時所自承負責融資業務人員應逐筆審核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正本之規 定,亦未就公訴人所指「明顯違反商業習慣,往來重疊性過高」為任何列舉 或概括性規定,已難徒憑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即審判外之陳述與公訴 人並無憑據之論斷,遽採被告戊○○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被告乙○○、戊○○ 犯罪之證據。至於榮安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申請墊付 融資時所提出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固分別載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開立 、金額三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元、買受人訊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八十年三 月三十日開立、金額四十九萬八千零十五元、買受人歐聯科技有公司(偵㈠ 卷第四一、四二頁),且被告戊○○亦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當時渠已發現該 情,因被告乙○○表示沒關係,始按既定程序撥款(同上卷第十五頁反面) ,然依右揭「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規定,合作金庫 決定是否融資係以取得票據為依據,是否同時提出交易憑證,並非決定之必 要條件,被告乙○○、戊○○於發現該票據相關交易憑證存有疑竇後未予深 究,固於處理程序上有未當之處,然既無證據證明所收受票據之票源及票信 並無法擔保該次融資之自償性,則其受理與核准該次融資,尚難認即係基於 使榮安公司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圖利罪之要件有間。 ⑶江仁文於榮安等三家公司時,自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七日、三十 日,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九日 起提供東容公司設立於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二三一號之支票辦 理客票融資,被告戊○○於查核結果登載為「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 錄」,而該帳戶實際上則曾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七 十九年四月二日、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退補紀錄 ,固有卷附支票存款信用調查委託書及東容公司退票明細表在卷可稽(偵㈠ 卷第四七至五七頁),且被告戊○○亦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確曾以電話 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承辦人員查詢東容公司1231帳號的票信情形, 得悉1231帳號曾於七十八、七十九年有退補紀錄,依規定不得貸放,我將此 事告訴江仁文及乙○○經理,乙○○叫我不要張揚此事。」(同上卷第十七 頁)。惟查,被告戊○○嗣於偵審歷次訊問時,固仍承認以電話向銀行查詢 東容公司帳戶票信,然均否認明知不實而予以登載,且辯稱可能因電話查詢 時銀行告知錯誤或其勾填有誤。經查,卷附東容公司退票明細表查係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列印,顯非被告戊○○於填寫上開調查委託書時所持有,自 不得據此憑以認定被告戊○○確知東容公司帳戶有退補紀錄,而據彰化銀行 斗六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彰斗六字第一一六0號函覆稱「該行規定,客 戶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於七個營業日內將退票贖回,而申請註銷紀錄,該 紀錄並無電腦存檔,而係以人工註銷方式保留最近一年紀錄。」(原審㈠卷 第九二頁反面),則被告戊○○能否以電話詢問方式查知該帳戶曾於七十八 年一月七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七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曾有退補紀錄,已非無疑,至於東容公司帳戶雖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曾 有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然依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九十年八月八日彰斗六 字第二四九號函稱「經查本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二三一,戶名東容公司於民國 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五二八四五一元,當日,發票人東容 公司,票號0000000,金額五二四五00元之支票,由執票人提示時 ,因其尚有一筆匯入款於退票時間截止前尚未匯入,故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 票,待票據退票後再收到匯款情事,故非作業錯誤,若他同業查詢票信時, 當以實情告知。」(原審㈠卷第一七五頁反面),核與平常所見為達塗銷退 票紀錄,始再行存入款項將退票贖回之情形究屬有間,則被告戊○○於查詢 票信時,憑此認定該支票帳戶並無退補紀錄,即非無據,況合作金庫處理融 資申請時,縱有退補紀錄,然若有動產、不動產或基金可為擔保時,仍可能 准許,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五0頁),且 證人丁○○亦稱支票有退補紀錄並無禁止不能融資規定等語(本院卷第一六 九頁),益足徵被告戊○○嗣後於偵審程序所為並非明知而故意於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辯解,尚堪採信,要不得遽引其於調查局之陳述為 其與被告乙○○確有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行為之依據。 ㈣關於江仁文、吳怡瑩於八十年七月間,以迪��公司之名義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 辦理信保基金保證一千萬元,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規定, 未依專案方式送信保基金核准,被告乙○○並赴信保基金催件,經信保基金核 准六百五十萬元之七成保證,並撥款迪��公司部分。查依右揭理由(─⑴⑵ ),被告乙○○、戊○○於承辦迪��公司該次融資過程縱有違反「中小企業融 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亦與圖利罪之要件不合。再江仁文於八十年八月二十 九日,要求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准予辦理一千萬元之客票融資,同時要求當日核 撥款項,雖因襄理己○○表示迪��公司財務不佳,並係第一次往來,卻要求一 千萬元融資,如連同信保基金及迪��公司於其他行庫之授信總額,將超過三千 萬元,依規定申請人須提供會計師財務簽證始得貸放,被告乙○○即指示戊○ ○先行辦理七百萬元之客票融資,不足三百萬元部分,則指示個人授信戶承辦 人甲○○以江世文之妻姚萱皎之名義,在經理權限內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其中 七百萬元之客票融資部分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所有徵信、授信及撥款作 業,並撥付迪��公司,固經查明屬實。惟仁文公司融資在一千萬元以下,依規 定即無須經會計師簽證,並屬經理之權限。被告乙○○因而本於經理職權,核 准七百萬元,要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證人即新莊支庫副理丙○○於本院前審 亦證稱:迪��公司申辦融資當時,若請會計師簽證尚需一段時間,但該公司急 需融資,因而採取降低融資額度以合乎規定的變通方法辦理,因此該融資係在 正常情況下合乎規定所為等語,益足見被告乙○○、戊○○此部分並無違反法 令可言,至江世文以其妻姚萱皎名義信用貸款二百萬元部分,既未經核准貸款 ,未有圖利結果,自亦與圖利罪之要件不合。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引為被告乙○○、戊○○確有圖利、行使公 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文書罪嫌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為被告乙○○、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乙○○、戊○○犯罪均屬不能證 明。 四、原審法院未予以詳查,遽對被告乙○○、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 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乙○○、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乙 ○○、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並改為被告乙○○、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時 ,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