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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恆

  • 當事人
    乙○○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住台北市內湖區○○○○街二一九巷七十四號二樓 丁○○ 住同右 甲○○ 住同右 被   告 丙○○ 女 民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歐陽惠璐勾串立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楊順復、龔秋鳴、龔清吉等人(歐陽惠璐等四人均經最高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自 訴人乙○○等三人之股東同意書,在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持該偽造之股東同意 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長公司)股權 變更登記,將原非股東且未出資之自訴人丁○○登載為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之股東,將未增資之自訴人甲○○出資額由二十五萬元變更為一百萬元, 並將自訴人乙○○出資額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轉讓予自訴人丁○○,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協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協長公司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度偵字 第八四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卷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核與本件自 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自訴人於檢察 官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尚有未洽,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限。倘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 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九三號、第二六三二號解釋;最高 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七○一號、四十三年上字第一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六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雖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事實,與另案偵查起訴 之偽造文書案件,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認定本 件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然查,本案係自訴被告偽造自訴人等之股東同意書,持 以行使,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將非股東之自訴人丁○○變更 為股東,將未增資之自訴人甲○○變更為增資,及將自訴人乙○○部分出資額一 百萬元轉讓予丁○○。而檢察官於前案係起訴丙○○與第三人洪立民,共同盜用 林勝一、林一峰之印章,偽造林勝一、林一峰之股東同意書,將林勝一之股份一 百五十萬元轉讓予洪立民,將林一峰之股份一百萬元轉讓予丙○○,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依前揭說明,必須檢察官 前案起訴之事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始有及於本案 事實之可能。然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五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此有本院前述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原審未究明上情,逕認被告本案被 訴之事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另案偵查起 訴之偽造文書案件,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不得 再行自訴云云,自有未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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