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四號、第六八六八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偽造 「亞里士運動器材量販店、吳平家」之名片壹張;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偽造之 臺中巿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之「吳平家」署名 、印文各壹枚;偽造「吳平家」之印章壹枚;變造之「吳平家」國民 之己○○照片壹張,均沒收。又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 車行車執照壹張;偽造之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 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戊○○」署名壹枚、偽造之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戊○○」署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戊○○」印章壹枚、 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偽造「亞里士運動器材量販店、吳平家」之名片壹張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 壹張;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偽造之臺中巿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之「吳平家」署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戊○○」署名壹枚、偽造 之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戊○○」署名、印文 各壹枚、偽造之「吳平家」、「戊○○」印章各壹枚、變造之「吳平家」國民 上所黏貼之己○○照片壹張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承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變造、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訴書未記載犯罪時間),由己○○提供照片一幀交由自稱林 承佑之男子,將吳平家之國民 造,足以生損害於吳平家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 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吳平家」之印章乙枚後,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五日,持上開變造之「吳平家」國民 二六九號臺中巿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下稱中巿七信港路分社),辦理支票 存款開戶手續而行使之,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平 家」署名一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文一枚,持向中巿七信港路分社申請支票存款 帳戶(帳號二八三四-二號),並領取支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平家。己○○ 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亞里士運動器材量販店(保齡球專 員)專營:各種運動器材.批發、零售。吳平家服務專線:(0四)00000 00(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FAX:(0四)0000000、地 址:臺中市○○○路○段九十四號」之名片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亞里士運動器材 量販店及吳平家。己○○復與該自稱林承佑之男子,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訴 書記載為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書記載為十二月間)止,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公司或商 號,詐購財物及詐得利益,並未經吳平家同意,在前揭領得之中巿七信港路分社 支票,連續蓋用上開偽刻之吳平家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公司或商號。上開支 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亦足以生損害於吳平家。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 公司、商號提起告訴,扣得偽造「亞里士運動器材量販店、吳平家」之名片一張 。 二、己○○為避免為警查獲前揭犯行,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巿 民利街二十五號住處,將戊○○所有之小客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撕下後,換貼己 ○○之照片而予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 性。己○○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前往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在汽( 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戊○○」之署名一枚 ,向該監理所辦理汽車行車執照遺失登記及補發,致該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上,並重新發給汽車行車執照一枚,足以生損 害於戊○○及主管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己○○復承同前概括犯意, 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戊○○」之印章乙枚後,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前往臺灣省公路局(起訴書記載為公務局)臺中區監理所,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戊○○」之署名一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文一枚 ,向該監理所辦理車號QN-四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致該監理所承 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主 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己○○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為避免遭警查獲前揭變造「戊○○」 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犯行,而吞食上開變造之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員警並扣得中 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由亨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宗 仁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一)其未至中市○○○路分 社申請支票及領用支票,乃林承佑囑其依所持交之國民 未曾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商號叫貨,亦未簽發支票使用;(二)其因遭通緝 ,遂經友人之介紹而買得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偽刻戊○○之印章及申 請辦理過戶登記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害人即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冠保齡球供應中心負責人辛○○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被 告自稱吳平家,有交名片給我,貨是我送去,由被告收貨並在收憑單上簽收,當 時林承佑稱被告負責業務部門」(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卷㈡第二 九頁、第三十頁);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碟鷹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敏夫於 原審調查時指稱:「亞里士運動器材行自稱吳平家之人打電話給我要購買保齡球 ,我把貨透過新竹貨運運過去,對方寄一張支票來,支票經提示退票」(原審卷 ㈠第二0八頁);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亨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懷 忠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指稱:「被告化名吳平家打電話由公司業務員王宗 仁接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亨泰股份有限公 司賣保齡球給亞里士運動器材行,未收到貨款」(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證人 即亨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王宗仁於偵查時證稱:「是己○○向我叫貨,大約交 三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大有為體育器材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連發於警詢時當面指證被告己 ○○即係向其詐騙貨物之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並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指稱:「林承佑和己○○化名吳平家二人輪流叫貨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在亞里士運動器材行見過 被告,當時我稱呼他為吳先生,也有跟林承佑談過」(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 被告己○○亦供承在亞里士運動器材行見過被害人江連發(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 );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0佶鋒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芳於偵查時指稱:「被 告己○○以亞理士器材量販店名義叫貨,收貨時以吳平家名義簽收,並出示吳平 家之支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證人即佶鋒公司業 務員羅祥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第一次是林承佑打電話叫貨,我有去被告公司 ,有看到被告及林承佑,當時被告自稱吳平家,林承佑說店是被告開的,被告是 老闆」(原審卷㈠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頁);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崧曜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劍津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問:是誰向你買貨品? )亞里士保齡球館,他是跟我們買噴球鞋的消毒劑。(問:是否是在八十五年十 二月四日那天一次出貨了四八九六0元的貨品?)是的。(問:貨品送到那裡去 ?)臺中市○○路九四號亞里士保齡球量販店。(問:送到那裡是誰收的?)好 像是一位吳先生收的。(問:貨款是否有給你們?)貨款是採月結的方式,我們 出貨沒有多久,就聽說他們已經搬空,還沒有到月底時,我們去看就已經沒有人 了。當初是跟我們說月底的時候要付現金給我,沒有開支票給我。(問:是否就 是庭上的這個被告?)好像有點像,但是事隔太久,穿著打扮都不一樣了」(原 審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亦自承公司並無另一吳姓之人,堪 認被害人陳劍津所稱之「吳先生」,應即係自稱吳平家之被告己○○無訛。被害 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翊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鴻欽於原審調查時指稱: 「(問:是誰向你們買貨的?)一個自稱吳平家的先生打電話過來訂購一些保齡 球造型的贈品。(問:是否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七日有向你們訂貨?)因為後來 又另外追加了六千元,所以總共訂了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的貨物。(問:對方是 否有開支票給你們?)我們送第一批貨之後,他們有開了一張臺中第七信用合作 社吳平家的支票給我。(問:是否有寫訂購單?是否就是外置資料冊第一九四頁 裡的訂購單?)是的,就是一九四頁裡的訂購單。(問:合約上面的經手人吳平 家、林承佑是誰?)吳平家是電話跟我訂貨聯絡的人。吳平家打電話來,我就到 他們臺中中港路公司去,去的時候自稱吳平家的人不在,當時跟我接洽的人自稱 林承佑。貨物是後來隔了四、五天就透過新竹貨運行送貨去。(問:訂購單上面 買方欄簽章的部分是否是自稱林承佑的人他本人簽的?)是的。(問:對方是否 有留名片給你?是否就是外置資料冊一九二頁的那張名片?)是的。印象中林承 佑有拿了一張吳平家的名片給我。(問:他們後來是否有開支票給你?)他們有 寄一張支票給我,金額是二十六萬五千元的支票,支票就是第七信用合作社吳平 家所開的支票,後來在月底就退票了,就聯絡不上了,後來也都沒有收到貨款」 (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被害人周鴻欽之指訴,堪認向翊光 企業有限公司詐購貨物者,係自稱吳平家之被告夥同林承佑所為。被告己○○辯 稱公司之事務均係由林承佑處理云云,無非避就之詞,委無足採。被害人即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悅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問:八 十五年年底的時候,是否臺中港路的亞里士公司有向你們公司訂貨?)有,他跟 我們買了保齡球、球鞋、球袋等。我們總共分了三、四次送貨。買了四十萬一千 三百七十元。(問:起先是誰訂貨的?)有一個人到我們公司訂貨,他是跟我們 公司的業務員接洽的。當時是業務員送貨的。當時他們有開了二張支票給我們, 但是二張支票都退票了。(問:你是否有跟來買貨的人直接接洽?)沒有。他們 都是跟業務員接洽的。(問:公司是否有一個自稱吳平家,一個自稱林承佑的先 生?)我有聽過」(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悅安實業有限公 司業務員劉成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你是否見過庭上的這個被告?)見 到,他以前在臺中市○○路開設保齡球的專賣店,我去過他們店面那裡。(問: 你是否見過庭上的這個被告?)見到,他以前在臺中市○○路開設保齡球的專賣 店,我去過他們店面那裡。(問:你為何會到他們店裡?)好像是同行介紹我們 去那裡做生意的,一開始是老闆乙○○接洽的。(問:你去過中港路的店裡幾次 ?)約六次左右。因為生意上我們要跑業績都會去那裡觀察一下,我是去那裡跟 他們談生意,我去那裡有跟二個人接洽,一個就是庭上的這個被告,另外一個我 不知道名字。(問:你去那裡跟被告他們談了一些什麼事情?)談了一些要進貨 買貨的事情。(問:你們賣什麼東西給他們的店?)保齡球、保齡球鞋等。(問 :你載貨過去的時候,是誰簽收的?)庭上的被告跟另外一個人簽收的。(問: 你去他們店裡的時候,庭上的這個被告是否有拿名片給你?)另外一個人有拿名 片給我。(問:他們是否有給付貨款?)沒有,只有拿支票給我們,支票是店裡 另外一個人交給我的。(問:是否確定有跟庭上的被告接洽?)確定」(原審九 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被害人乙○○及證人劉成家之證述,均堪 證明自稱吳平家之被告夥同林承佑向悅安實業有限公司詐購保齡球、球鞋、球袋 等無訛;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幸福興企業社負責人庚○○於原審調查時 指稱:「我去過亞里士運動器材行跟被告談生意,被告拿名片給我,上寫吳平家 ,被告自稱吳平家,我親自送球袋至他門店裡,店裡另有一名林先生隔了一個月 給我支票,被告在店裡看店賣東西,我每次去都有看到被告」(原審卷㈡第三一 頁至第三二頁);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強義國際有限公司之會計陳月仙 於偵查時證稱:「有見過被告己○○,當時自稱吳平家,有拿吳平家之名片給我 看,一位林先生及被告在場,送貨過去我們有打電話過去,他們說貨有收到」( 原審卷㈡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亞商股份有限公司 中區業務員許明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看到被告及另一位林先生,林先生與 我洽談,被告也在場,我親自送貨過去,是被告親自簽收,當時被告也在場,支 票是林先生交給我」(原審卷㈡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5所示東東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孟嬋(原名陳敏姿)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公司有接這個廣告案件,亞理士給公司的支票跳票」(原審卷㈡第八七頁);證 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星堡企業有限公司中區專員呂理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星堡企業有限公司被亞理士運動器材行騙過,我有去過亞理士運動器材行, 我有跟對方確認開票日期,為方有開票給我,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之支 票,但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亞理士公司就關了」(原審卷㈡第八九頁); 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永俊皮飾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簡乾鐘於原審調查 時證稱:「亞理士公司有向我叫貨是球袋,他們有開票,但都退票」(原審卷㈡ 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寶福保齡球鞋廠有限公司 負責人朱金炫於警詢中及原審調查時指稱:「我被自稱吳平家之己○○出具支票 購買保齡球用具所騙」,並當面指認係被告己○○行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 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我們送保齡球鞋給亞里士公司,他開給我們支票均 退票」(原審卷㈡第九三頁);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珍妮實業有限公司業 務員張宏奇於警詢時當面指認行騙之人即係自稱吳平家之被告己○○,並稱:「 第一次係自稱林承佑者叫貨,第二次係化名吳平家之己○○叫貨,二人輪流叫貨 及簽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 0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另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分別指稱: 「並未授權被告己○○變造駕照及補發行車執照」(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六 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我並未授權被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扣案行車執照並非 我所有,QN-四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非我所辦理」(原審卷㈠第二 一七頁至第二一九頁)。此外,並有被告所偽造「亞里士運動器材量販店、吳平 家」之名片一紙扣案、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中市七信第三 五四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變造之吳平家國民 本、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檢八六-四一六-三-九五號 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一)八六-四二一-一(七)號函暨檢附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訂購單影本、出貨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被告既自承係「林承佑」持換貼被告照片之吳平家國民 其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自難諉稱不知係偽造。被告嗣雖翻異前詞, 空言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筆跡,及聲請傳喚證人蔡隆成(該部分經本院認檢察官起 訴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詳如後述),本院認均無必要,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 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逕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雖被害人 之公司、商號眾多,未可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與自稱林承佑之男子間,就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吳平家」國民 使偽造名片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吳平家」、「 戊○○」之印章,均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及連 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 罪名不同,手法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以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20對乙 ○○詐欺取財部分,按乙○○係悅安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個人並未遭被告 詐欺取財,此經證人劉成家及被害人乙○○證述屬實,而被害人悅安實業有限公 司部分,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如附表三編號20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該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附表二編號20乙○○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二)原 判決未論述被告偽造名片部分之犯行;(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理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祇欲犯某 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 數行為間,有無牽連關係存在,應以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或原因行 為,是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目的所採必 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原因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始足構成。 被告與林承佑以變造國民 偽造之支票連續向多家廠商詐取鉅額財物、詐得利益,及另將戊○○之小客車駕 駛執照換貼自己照片,再向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虛以遺失理由申請補發行 車執照,及持偽刻「戊○○」印章至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號QN ─四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手續等犯罪行為,與前者之犯罪方法迥異,且 前者均係以自己身分向各公司、商號詐取財物、詐得利益,後者則係為掩飾自己 之真實身分,二者犯罪方法與目的均不相同,原判決於事實既記載「被告為避免 為警查獲前揭犯行」,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理由內復未敘明 二者間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可分離而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認被告 所犯所有罪名均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均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將被告詐欺冠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紡公司 )、合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威公司)及馥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譽公 司)布料之犯行併予審酌(詳如後述);被告提起上訴意旨則空言否認犯罪,雖 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 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變造「吳平家」國民 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平家、戊○○及主管機關對於車輛、駕駛執照、 國民 萬元,對於被害人吳平家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號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甚鉅 ,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二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 告所偽造「亞里士運動器材量販店、吳平家」之名片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及約定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分別經被告提出於中巿七信港路分社、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及臺灣 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吳平家」署名 、印文各一枚、「戊○○」署名一枚及「戊○○」署名、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吳平家」 、「戊○○」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吳平家」國民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 行車執照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吳平家」國民 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變造之「戊○○」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含己○○照片 一幀),已遭被告於警詢時所吞食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臺北巿南京東路五段三七0號七樓賀格有限公司( 下稱賀格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五 年四月間,由賀格公司職員蔡隆成向冠紡公司詐購五十五萬七千餘元之布料後, 拒不付款;(二)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初,以供外銷為由,向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九六五號六樓合威公司訂購三千二百餘萬元之布疋,除表示可分批交貨外, 並稱將按合威公司每次交付貨品之數量計價付款,合威公司不疑有詐,遂於八十 五年七月八日交付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十八元之貨品,被告則交付面額分別為 七十二萬元、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發票日 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六日之支票三紙抵付 貨款。嗣首張支票依期兌現,使合威公司陷於錯誤,乃續分別交付三次貨品,然 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之貨品後,僅交付面額九十三萬六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 七月十九日之支票乙紙,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合威公司前往追索,被告 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以取信合威公司,餘款於合威公司至被告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之 工廠擬為追索時,被告竟已去向不明;(三)被告委由蔡隆成向馥譽公司詐購價 值五十四萬五千餘元之布料,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之臺北銀行寶 清分行支票予馥譽公司,上開支票經馥譽公司提示未獲支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 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 ○○、丁○○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何此 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在賀格公司任職,係負責電子部分之業務,不知 公司有訂貨、買貨未付款之事,亦未參與,乃公司負責人魏惠厚所為,與其無涉 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合威公司業務經理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係分別證稱:「我去賀格公司拜訪,該公司總經理魏惠厚、國外經理王世國、 股東何瑞雄等人出面接待,雙方洽談購布事宜。因己○○是賀格公司負責人,故 我認為彼等係共同詐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 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當時賀格公司有位魏惠厚打電話給我 ,魏惠厚約見面,魏惠厚介紹己○○是他們公司的董事長,票被跳票貨被詐騙走 後,我有追到香港,他們是一組跨海的詐欺集團。魏惠厚有介紹己○○是董事長 ,但己○○沒有參與運作,我們只見一次面,公司的運作己○○都沒有參與,我 懷疑己○○是個人頭」(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另證人即 馥譽公司職員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警詢及原審九十年七月五日調查時到 庭均陳稱:「賀格公司透過職員何瑞雄(本名蔡隆成)與馥譽公司認識,事後我 是與賀格公司魏惠厚聯絡接洽訂購事宜。我有去過賀格公司,但都沒有見過被告 。我也不認識被告」(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一頁、原審卷㈠第二一0 頁)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其未向被害人合威公司及馥譽公司訂購貨物等語相符, 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尚難僅以被告為賀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遽論被告涉 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公訴意旨以賀格公司亦向被害人冠紡公司訂購貨物 部分,係僅憑第三人馥譽公司職員丁○○於警詢中之片面傳聞指述,經遍查全卷 ,並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該傳聞指述之真實性,亦難執該馥譽公司職員丁○○之 片面傳聞指述,遽認被告涉犯該部分之詐欺犯行。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對冠紡公司、合 威公司、馥譽公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 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九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六三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四0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移送最 高法院併辦意旨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在高雄縣坎城電影院, 拾獲歐瑞源遺失之國民 造歐瑞源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許,持向邱桂堂所經 營之友順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車號V五─一六六五號小客車一輛後,拒不返還。 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亦即行為人之多次犯 罪行為,須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始足當之,並非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 被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八十六 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時間(八十五年十月至八 十六年一月),相距達一年二月至二年七月之久,顯難認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之概括犯意,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檢察官移送本院前審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含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五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二0三號)移送本院前審併辦意旨以:己○○基於概括之犯意,與鄭 義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 同年七月二日,分由鄭義森、己○○出面購車,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及持已變造照 片之蔡奇福、張書瑞之國民 中華路四段四九二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豐汽車公司)香山營業 所詐購車牌號碼分別為EX─五一五一號及EX─五六七一號之中華汽車各一輛 ,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偽造蔡奇福、張書瑞之署押及印文 各一枚,以示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蔡奇福、張書瑞二人及匯 豐汽車公司,總價依序為五十萬七千元及五十八萬九千元,分期款部分分別為五 十四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均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付款,而鄭 義森、己○○所交予匯豐汽車公司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支票,則分別偽造 蔡奇福之印文一枚以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奇福及匯豐汽車公司。鄭義森及己 ○○除僅支付頭期款四萬九千元外,即拒不付款,並逃匿無蹤,所交付匯豐汽車 公司之支票亦遭退票,匯豐汽車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偽造署押及詐欺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坦承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車二輛及對保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公司欲購車,其僅依囑前去對保,其餘均不知情,亦未 取得車輛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之職員許國威、李榮材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 別結證稱:「購車時被告與鄭義森係持自己之 其後至賀格公司及新竹市○○路○段一六0巷十六號一樓亞加企業社對保時,始 有持變造張書瑞、蔡奇福 時均係姓魏者(似即魏惠厚)之男子在發言」(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八號 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那時是鄭義森跟我講要買車,他臺北的一個朋 友也要買,我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絡,保證人的資料是鄭義森拿出來的,因為當時 賣二部車,二部車的車主互為保證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簽約時是何人簽的。 本件是分開對保。一個在臺北,一個在新竹。車是鄭義森叫我交到新竹,我把己 ○○買的車子交給鄭義森」(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五 頁)等語,且卷附該買賣契約書對保欄上「張書瑞、蔡奇福」之簽名筆跡,與被 告及鄭義森之筆跡,以肉眼觀察,亦顯不相同,難遽認係被告與鄭義森共同行使 各該變造之張書瑞、蔡奇福 此部分被告辯稱不知情,尚堪採據。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與前開有罪 部分不生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 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三一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0五號)、 第一七五五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0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0四號)移送本院上訴審併辦部分,既經本院上訴審認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院田刑溫字第九一五一號函退回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該函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五號」,誤載為「第一七五四號」),復未據檢察官再移送本院併辦,且 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罪嫌,與本案經判決有罪部分,不生連續犯、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 一四一號案自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至謝孟綺所經營之餐廳消費, 所持以支付消費款之四張合計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 遭退票部分,其犯罪手法與本案並不相同,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本 院亦無從併予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發票人│支票日期│支票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退票日期│ 備 註 │ │號│ │(年月日)│(新臺幣)│ │ │(年月日)│ │ ├─┼───┼────┼────┼────┼────┼────┼────┤ │1│吳平家│八十六年│伍萬柒仟│臺中市第│SH0八│八十六年│永俊公司│ │ │ │一月十日│元 │七信用合│九八五一│一月十日│持有 │ │ │ │ │ │作社 │七 │ │ │ ├─┼───┼────┼────┼────┼────┼────┼────┤ │2│吳平家│八十五年│壹萬壹仟│臺中市第│SH0八│八十五年│永俊公司│ │ │ │十二月三│伍佰元 │七信用合│九八五一│十二月三│持有 │ │ │ │十一日 │ │作社 │六 │十一日 │ │ ├─┼───┼────┼────┼────┼────┼────┼────┤ │3│吳平家│八十五年│壹拾貳萬│臺中市第│SH0八│八十五年│亞商公司│ │ │ │十二月三│捌仟元 │七信用合│九八五0│十二月三│持有 │ │ │ │十一日 │ │作社 │三 │十一日 │ │ ├─┼───┼────┼────┼────┼────┼────┼────┤ │4│吳平家│八十六年│貳拾肆萬│臺中市第│SH0八│八十六年│亞商公司│ │ │ │一月三十│玖仟柒佰│七信用合│四八五七│一月三十│持有 │ │ │ │一日 │元 │作社 │八 │一日 │ │ ├─┼───┼────┼────┼────┼────┼────┼────┤ │5│吳平家│八十五年│壹拾叁萬│臺中市第│SH0八│ │碟鷹公司│ │ │ │十二月三│貳仟柒佰│七信用合│九八0四│ │持有 │ │ │ │十一日 │元 │作社 │九 │ │ │ ├─┼───┼────┼────┼────┼────┼────┼────┤ │6│吳平家│八十六年│柒拾壹萬│臺中市第│SH0八│ │亨泰公司│ │ │ │三月十日│伍仟玖佰│七信用合│四八五七│ │持有 │ │ │ │ │陸拾貳元│作社 │五 │ │ │ ├─┼───┼────┼────┼────┼────┼────┼────┤ │7│吳平家│八十六年│陸拾壹萬│臺中市第│SH0八│ │亨泰公司│ │ │ │二月十日│捌仟柒佰│七信用合│四八五七│ │持有 │ │ │ │ │伍拾元 │作社 │四 │ │ │ ├─┼───┼────┼────┼────┼────┼────┼────┤ │8│吳平家│八十五年│柒拾萬陸│臺中市第│SH0八│ │亨泰公司│ │ │ │十二月三│仟柒佰伍│七信用合│四八五七│ │持有 │ │ │ │十一日 │拾元 │作社 │三 │ │ │ ├─┼───┼────┼────┼────┼────┼────┼────┤ │9│吳平家│八十六年│叁拾陸萬│臺中市第│SH0八│ │亨泰公司│ │ │ │一月三十│元 │七信用合│四八五七│ │持有 │ │ │ │一日 │ │作社 │六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叁拾捌萬│臺中市第│SH0八│ │佶鋒公司│ │ │ │一月五日│玖仟元 │七信用合│四八五七│ │持有 │ │ │ │ │ │作社 │七 │ │ │ ├─┼───┼────┼────┼────┼────┼────┼────┤ ││吳平家│八十五年│壹拾貳萬│臺中市第│SH0八│ │佶鋒公司│ │ │ │十二月三│叁仟陸佰│七信用合│九八五0│ │持有 │ │ │ │十一日 │元 │作社 │二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叁拾貳萬│臺中市第│SH0八│ │佶鋒公司│ │ │ │一月十五│陸仟叁佰│七信用合│四八五八│ │持有 │ │ │ │日 │元 │作社 │三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壹拾萬玖│臺中市第│SH0八│ │佶鋒公司│ │ │ │一月五日│仟元 │七信用合│四八五八│ │持有 │ │ │ │ │ │作社 │二 │ │ │ ├─┼───┼────┼────┼────┼────┼────┼────┤ ││吳平家│八十五年│叁萬元 │臺中市第│SH0八│八十五年│民生報 │ │ │ │十二月三│ │七信用合│四八五五│十二月三│持有 │ │ │ │十一日 │ │作社 │七 │十一日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壹拾柒萬│臺中市第│SH0八│八十六年│日讚公司│ │ │ │一月二十│柒仟元 │七信用合│九八五一│一月二十│持有 │ │ │ │日 │ │作社 │八 │一日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肆萬叁仟│臺中市第│SH0八│八十六年│東東公司│ │ │ │一月五日│元 │七信用合│四八五五│一月六日│持有 │ │ │ │ │ │作社 │八 │ │ │ │ │ │ │ │ │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柒萬陸仟│臺中市第│SH0八│ │寶福公司│ │ │ │一月十五│伍佰伍拾│七信用合│九八五一│ │持有 │ │ │ │日 │元 │作社 │三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壹拾陸萬│臺中市第│SH0八│ │辛○○ │ │ │ │一月五日│叁仟陸佰│七信用合│九八五一│ │持有 │ │ │ │ │元 │作社 │五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貳萬伍仟│臺中市第│SH0八│八十六年│寶福公司│ │ │ │一月五日│肆佰元 │七信用合│九七六0│一月八日│朱金炫 │ │ │ │ │ │作社 │0 │ │持有 │ ├─┼───┼────┼────┼────┼────┼────┼────┤ ││吳平家│八十五年│伍拾壹萬│臺中市第│SH0八│ │大有為公│ │ │ │十二月三│肆仟叁佰│七信用合│九八五0│ │司持有 │ │ │ │十一日 │伍拾元 │作社 │六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捌拾伍萬│臺中市第│SH0八│ │大有為公│ │ │ │一月十五│玖仟元 │七信用合│四八五七│ │司持有 │ │ │ │日 │ │作社 │二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陸拾萬叁│臺中市第│SH0八│八十六年│珍妮公司│ │ │ │一月三十│仟貳佰元│七信用合│四八五七│二月五日│持有 │ │ │ │一日 │ │作社 │一 │ │ │ ├─┼───┼────┼────┼────┼────┼────┼────┤ ││吳平家│八十五年│叁拾壹萬│臺中市第│SH0八│八十五年│珍妮公司│ │ │ │十二月三│貳仟元 │七信用合│九八0四│十二月三│持有 │ │ │ │十一日 │ │作社 │八 │十一日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詐欺日│詐 欺│詐欺方法 │ 被 害 人 │被詐財物價值│ │ │ │期(年│地 點│ │ │ (新臺幣) │ │號│ │月日)│ │ │ │ │ ├─┼───┼───┼─────┼─────┼──────┼──────┤ │1│己○○│85.10.│臺北市民權│詐購物品(│碟鷹有限公司│保齡球價值叁│ │ │自稱「│6-85.1│東路二段六│詐取財) │鄭敏夫 │拾捌萬肆仟柒│ │ │林承佑│1.29 │十一號 │ │ │佰元 │ │ │」之男│ │ │ │ │ │ │ │子 │ │ │ │ │ │ ├─┼───┼───┼─────┼─────┼──────┼──────┤ │2│同右 │85.10.│臺中縣大甲│同右 │亨泰股份有限│保齡球價值壹│ │ │ │29-85.│鎮○○路六│ │公司王宗仁 │佰貳拾伍萬元│ │ │ │12.19 │十四號 │ │ │ │ ├─┼───┼───┼─────┼─────┼──────┼──────┤ │3│同右 │85.11.│臺中市臺中│同右 │亞商股份有限│陸拾捌萬伍仟│ │ │ │4-85.1│港路一段三│ │公司王宗崑 │叁佰元 │ │ │ │2.19│0二號九樓│ │ │ │ ├─┼───┼───┼─────┼─────┼──────┼──────┤ │4│同右 │85.11.│臺中縣石岡│同右 │珍妮實業有限│壹佰伍拾萬元│ │ │ │5-85.1│鄉○○街一│ │公司張宏奇 │ │ │ │ │2.26│一一一巷十│ │ │ │ │ │ │ │之十五號 │ │ │ │ ├─┼───┼───┼─────┼─────┼──────┼──────┤ │5│同右 │85.11.│臺北市中山│同右 │大有為體育器│壹佰捌拾萬元│ │ │ │5-85.1│北路五段七│ │材用品事業有│ │ │ │ │2.26│四八巷二一│ │限公司江連發│ │ │ │ │ │號三樓 │ │ │ │ ├─┼───┼───┼─────┼─────┼──────┼──────┤ │6│同右 │85.11.│臺中市北屯│同右 │悅安實業有限│肆拾萬壹仟叁│ │ │ │5-85.1│區永和巷四│ │公司乙○○ │佰柒拾元 │ │ │ │2.18│一─十號 │ │ │ │ ├─┼───┼───┼─────┼─────┼──────┼──────┤ │7│同右 │85.11 │桃園縣龍潭│同右 │寶福保齡球鞋│貳拾貳萬元 │ │ │ │ │鄉○○○路│ │廠有限公司朱│ │ │ │ │ │九十五號 │ │金炫 │ │ ├─┼───┼───┼─────┼─────┼──────┼──────┤ │8│同右 │85.11-│豐原市三豐│同右 │幸福興企業社│壹拾萬元 │ │ │ │85.12.│路七四七巷│ │庚○○ │ │ │ │ │26│四六弄二六│ │ │ │ │ │ │ │號 │ │ │ │ ├─┼───┼───┼─────┼─────┼──────┼──────┤ │9│同右 │85.11 │豐原市中正│同右 │金冠保齡球供│保齡球價值叁│ │ │ │ │路七二六巷│ │應中心辛○○│拾肆萬元 │ │ │ │ │二六號 │ │ │ │ ├─┼───┼───┼─────┼─────┼──────┼──────┤ ││同右 │85.11.│臺北市仙頭│同右 │佶鋒有限公司│保齡球鞋、除│ │ │ │5-85.1│街五十四巷│ │林國芳 │臭劑等價值玖│ │ │ │2.27 │四十二弄四│ │ │拾柒萬仟叁佰│ │ │ ││十七號一樓│ │ │柒拾元 │ ├─┼───┼───┼─────┼─────┼──────┼──────┤ ││同右 │85.12.│臺中縣大甲│同右 │強義國際有限│保齡球器具價│ │ │ │3-85.1│鎮○○路二│ │公司黃振昌 │值壹佰零壹萬│ │ │ │2.26│一六巷四十│ │ │肆仟伍佰元 │ │ │ │ │八號 │ │ │ │ ├─┼───┼───┼─────┼─────┼──────┼──────┤ ││同右 │85.12.│臺北縣中和│同右 │永俊皮飾企業│保齡球袋價值│ │ │ │3 │市○○路九│ │有限公司簡乾│陸萬捌仟伍佰│ │ │ │ │十九巷十三│ │鐘 │元 │ │ │ │ │號 │ │ │ │ ├─┼───┼───┼─────┼─────┼──────┼──────┤ ││同右 │85.11.│臺中市中清│推由「林承│民生報廣告中│廣告利益叁萬│ │ │ │23至 │路一五四巷│佑」出面以│心呂雅嫻 │零貳佰肆拾元│ │ │ │85.12.│五十弄二三│「吳平家」│ │ │ │ │ │28 │號 │名義委託刊│ │ │ │ │ │ │ │登「運動天│ │ │ │ │ │ │ │地專輯」廣│ │ │ │ │ │ │ │告(詐欺得│ │ │ │ │ │ │ │利) │ │ │ ├─┼───┼───┼─────┼─────┼──────┼──────┤ ││同右 │85.11 │新竹市莊敬│刊登商業廣│日讚廣告公司│廣告利益伍拾│ │ │ │至 │街六十四巷│告 │耿立民 │萬玖仟伍佰元│ │ │ │85.12 │六號 │ │ │ │ │ │ │底 │ │ │ │ │ ├─┼───┼───┼─────┼─────┼──────┼──────┤ ││同右 │85.11.│臺中市漢成│同右 │東東傳播股份│廣告利益肆萬│ │ │ │29 │四街八之四│ │有限公司陳敏│叁仟元 │ │ │ │ │號 │ │姿(陳孟嬋)│ │ │ │ │ │ │ │ │ │ ├─┼───┼───┼─────┼─────┼──────┼──────┤ ││同右 │85.11.│臺中市西屯│同右 │長宏有線電視│廣告利益捌萬│ │ │ │11至 │路二段上石│ │公司賴美倫(│壹仟元 │ │ │ │85.12 │北二巷十一│ │賴宜瑩) │ │ │ │ │號 │ │ │ │ ├─┼───┼───┼─────┼─────┼──────┼──────┤ ││同右 │85.11.│臺北市興隆│詐購商品(│翊光企業有限│文具、煙灰缸│ │ │ │3-85.1│路四段七十│詐欺取財)│公司周鴻欽 │等價值貳拾柒│ │ │ │1.7 │四巷十九號│ │ │萬壹仟壹佰元│ │ │ │ │四樓 │ │ │ │ ├─┼───┼───┼─────┼─────┼──────┼──────┤ ││同右 │85.12.│臺中市昌平│同右 │崧曜貿易有限│除臭劑、房曬│ │ │ │4 │路二段金谷│ │公司陳劍津 │噴劑等價值肆│ │ │ │ │巷六號一樓│ │ │萬捌仟玖佰陸│ │ │ │ │ │ │ │拾元 │ ├─┼───┼───┼─────┼─────┼──────┼──────┤ ││同右 │85.12.│桃園縣蘆竹│同右 │星堡企業有限│玖萬玖仟玖佰│ │ │ │17 │鄉○○路六│ │公司呂理財 │伍拾元 │ │ │ │ │二八之三號│ │ │ │ ├─┼───┼───┼─────┼─────┼──────┼──────┤ ││同右 │85.12.│臺中市長安│同右 │乙○○ │肆拾萬壹仟叁│ │ │ │29 │路二段十一│ │ │佰柒拾元 │ │ │ │ │巷十五號 │ │ │ │ └─┴───┴───┴─────┴─────┴──────┴──────┘ 附表三: ┌─┬───┬────┬────┬────┬────┬────┬────┐ │編│發票人│支票日期│支票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退票日期│ 備 註 │ │號│ │(年月日)│(新臺幣)│ │ │(年月日)│ │ ├─┼───┼────┼────┼────┼────┼────┼────┤ │1│雅加企│八十五年│一萬九千│新竹區中│00五七│八十五年│ │ │ │業社鄭│八月十日│九百八十│小企業銀│二二八 │八月十日│ │ │ │義森 │ │元 │行延平辦│ │ │ │ │ │ │ │ │事處 │ │ │ │ ├─┼───┼────┼────┼────┼────┼────┼────┤ │2│賀格有│八十五年│四萬五千│臺北銀行│B C 一0│八十五年│ │ │ │限公司│八月十五│七百二十│寶清分行│二六九三│八月十五│ │ │ │己○○│日 │元 │ │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