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郭啟勇(業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原任職於乙○○所經營全 勝企業社,惟彼等離職後仍因先前任職時之薪資及勞工保險等問題與乙○○發生 糾紛,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甲○○、郭啟勇相約至臺北縣樹林市 飲酒後提及此事仍氣憤難消,乃計劃赴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 四號二樓之住宅縱火,二人即自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起,準備去漬油一桶、尼 龍繩一條、盆子一個、手套一付、廣告紙二張、電話收據二張等物,預備實施放 火,俟二人準備就緒後,即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赴上開乙○○住宅前,由 甲○○在樓下把風,郭啟勇則持彼等準備之上開物品至該址二樓樓梯間陳宅大門 前,著手將去漬油桶內之部分去漬油倒入盆子內,並將該等紙類置於桶內及盆內 ,以尼龍繩連接去漬油桶及盆子,再放火點燃該等物品,二人旋逃逸離去。嗣經 乙○○聞有燒焦味開啟大門查看,發現上開去漬油等物已起火燃燒,其住宅大門 之鐵門遭燻黑而木門亦已因該等火勢遭燒燬,旋即撲滅火勢並報警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甲○○、郭啟勇二人所有供彼等放火所用之手套一付、去漬油桶一個、 尼龍繩一條、盆子一個、廣告紙二張及甲○○電話費收據一張、郭啟勇電話費收 據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本院前審 先則辯稱:當天其並未至乙○○家云云;嗣則改稱:伊當時係與郭啟勇前往陳宅 欲領取乙○○先前積欠彼等之薪資,然僅在一樓樓下等候,並未至二樓,亦不知 有放火之情事,發回後則又否認參與犯罪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二人於警訊之自白 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確有因薪資問題屢與乙 ○○發生糾紛,當時亦有共赴上開乙○○住宅欲催討薪資等節,迭據彼等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足證被告甲○○於本院中辯稱其當日並未至 乙○○家云云等語,顯非屬實,再參諸當時燃燒之紙類中竟發現有被告二人之電 話費收據各一紙,堪認彼等確係因急欲向乙○○催討薪資始共同為上開放火犯行 ,藉以促使乙○○注意儘速清償欠款,彼等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次查:乙○○發現其住宅大門前起火之際,其住宅 大門之鐵門遭燻黑而鐵門內之木門亦已因該等火勢遭燒燬一角一節,亦據證人乙 ○○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足茲參證(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十頁),依該 ,若當時未將火勢及時撲滅,必有延燒及整個住宅,進而將該住宅燒毀之可能, 是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達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之程度。 ㈡次按辯護人雖於本院中具狀陳稱: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並非照被告意思製作, 而係警方自行製作後以詐欺或脅迫方式迫使被告簽名捺指印,再依製作好之筆錄 照唸錄製錄音帶,該警訊筆錄應無證據力云云執為抗辯,然其並未具體指駁何處 警訊筆錄與被告原陳述有何不符。再經本院前審勘驗警訊錄音帶並傳喚當時為被 告等二人製作筆錄之警員田東文及林明璋雖均證稱:被告等二人之警訊錄音係於 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等認為沒有錯誤,才錄製的云云(上訴卷第七十六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 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程序之合法正 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 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 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 節認定之。又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苟為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 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正當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 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影,至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無證據能力,查被告 甲○○之筆錄為正確,經被告看過以後,認為無訛始錄音,警員林明璋已到庭證 述無異,且其陳述後與其同案被告郭啟勇於警詢所供情節相符,足見無礙於被告 甲○○之防禦,自堪採為被告甲○○共同犯罪之證據,辯護人以詢問程序之瑕疵 即等於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尚有誤會,此辯護意見應無足採。 ㈢再本件扣案電話費收據,經被害人會同警員當場發現,嗣經被害人乙○○事後帶 往警局交與警員等情,經被害人乙○○於本院供陳「(::電話費收據何人發現 ?)是我當天七點左右發現::被告二人之電話費收據」、「(警察來時是否已 滅火完畢?)是」、「(上開證物為何警察未扣案?)原來發現有海報,全部都 是濕的,無從查起,(警察)叫我丟掉。後來我把所有證物交給警察」等語(上 訴卷第二四、二五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所供「(被告的電話帳單如何發 現?)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發現,有翻給我們看,他說白天要上班,晚上才有 空,我叫他下班後要過來作筆錄,順便把證物帶過來,在火災現場有拍照」等情 (同卷第三五頁)大致相符,辯護人以上開二人所供不一,亦嫌無稽。 ㈣至被告抗辯該二紙電話費收據上並無燒焦、破損、皺摺、泡過液體或藥劑暈渲之 痕跡,故並非引火之物,且扣案證物經勘驗後並無電話費收據正本云云,惟查, 依前述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遭燒毀之塑膠桶內尚有部分廣告紙未遭燒毀,仍保 持其完整性,其上內容亦清晰可辨,依此判斷,則該電信單上未有任何燒焦、破 損、或皺摺之痕跡等情形,並非無可能,況經本院傳訊承辦警員丙○○到案證稱 ,伊當日到現場時,被害人翻給伊看之該二紙電信費收據確有油的味道云云,足 認被告抗辯該二紙收據並非引火之物等情,應非屬實。再依本院勘驗扣案證物中 ,雖無該二紙電話費收據正本,惟經本院傳訊當時為被告等二人製作筆錄之警員 丙○○、田東文及林明璋等三名警員到庭均證稱,當日製作筆錄時確有看到該二 紙電話費收據正本,且該證物亦經列明於封存當時所製作之贓證物清單上,是該 二紙電話費收據正本存在之事實,應無庸疑,雖本院勘驗當時於證物袋中未見該 證物之存在,亦無妨其證據之證明力。綜上被告所辯應為飾卸刑責之詞,並無可 採,辯護人所陳,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經 本院勘驗該扣案證物中有手套一付(贓證物品清單上漏未記載),係被告等供犯 罪所用之物,該事實業經被告郭啟勇於警訊筆錄中坦承在卷,另警員田東文亦於 本院中證稱:記得當時證物裡面有手套云云等語,原審漏未於事實欄中記載該付 供犯罪所用之手套,復未於理由欄內依法宣告沒收之,顯與卷附資料不符。又依 當場拍攝存證照片所示,木門部分已燒燬,呈現碳化,破損一角,原判決僅認燻 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 應就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遇薪資糾紛不思循理性法律途逕解決 ,竟以恣意放火於債務人住宅門前之方式發洩積怨,非但無濟於事,且有肇致嚴 重火災災害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去漬油桶一個、尼龍繩 一條、盆子一個、廣告紙二張、電話費收據二張及手套一付(贓證物品清單上漏 未記載),係被告與共同被告郭啟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甲○○所有之電話收據一張。 ⒉郭啟勇所有之電話收據一張。 ⒊甲○○與郭啟勇所有之尼龍繩一條。 ⒋甲○○與郭啟勇二人所有之廣告紙二張。 ⒌甲○○與郭啟勇二人所有之盆子一個。 ⒍甲○○與郭啟勇二人所有之去漬油桶一個。 ⒎甲○○與郭啟勇二人所有之手套一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