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八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賴彌鼎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辰○○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三之本票貳張、附表四所示契約書上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及負責人「徐淑瑋」之印文以及現金帳上「曾明裕」「徐淑瑋」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上開二件違反公司法案件,係以虛設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民眾辦理貸款或招收會員參加會員互助會為幌,藉以收取代辦費、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手續費等,以謀得不法利益。乙○○於上開案件被查獲起訴、判刑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以非法手段謀取鉅額不法利益,乃更換地點,重操舊業,與其妻辰○○(嗣於本件案發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雙方已協議離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乙○○化名為「曾明裕」,辰○○化名為「徐淑瑋」,租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八號十八樓之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在報紙上刊登「低利信貸不標會」、「保證放款二百萬內二日放款」等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往辦理銀行貸款,其二人更刻製「曾明裕」、「徐淑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印章以供偽造私文書所用。俟欲申請代辦銀行貸款者前來,即要求申請者先填寫申請表,繳交代辦費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供乙○○、辰○○等代為辦理貸款手續。如貸款不成則介紹申請者參加其等所組成之「喬泰互助聯誼會」,以取得所需款項,客戶須先填寫申請書,再由乙○○以「曾明裕」之名義與客戶訂立讓渡書,將「曾明裕」之會員資格讓與客戶後,客戶方能取得會員資格,嗣再由乙○○、辰○○以「曾明裕」及「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名義與客戶訂立互助聯誼證明暨契約書,以完成入會初步手續。其二人即以上開方式偽造讓渡書、證明書及契約書,並在各契約上蓋用「喬泰管理顧問公司」、「曾明裕」等人之印章,與客戶訂立書面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曾明裕」及各該客戶。俟客戶取得讓渡書後,須繳交入會費三千元、開標費三千元、個人審核費五千元,若經審核通過者,再繳交保人費五千元後,始可參加競標,得標者視其得標金額之多寡必須覓得一至四位保證人(得標金額六十萬元以下需一位保證人,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需二位保證人,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需三位保證人,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需四位保證人)始可向公司請領會款,實則得標者均因無法提出保證人,而未能領得任何款項。乙○○、辰○○即以此方法使前來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費用,藉以圖得該費用或該費用所生之利息,更反覆實施上開詐取各該費用之行為恃以維生。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辰○○以「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名義,與郁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訂立契約,租用該公司之影印機以供使用,並偽造「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影印機租賃後之計張收費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甲方蓋用「喬泰管理顧問公司」及負責人「徐淑瑋」之印章於其上而製作該契約書,並交與郁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郁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及「喬泰管理顧問公司」、「徐淑瑋」等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即有如附件一現金帳「摘要」項下所示之人員向該公司接洽辦理貸款事宜,並繳交如該附件一「收入」項下之金額。乙○○、辰○○另在現金帳上,蓋用「曾明裕」、「徐淑瑋」之印章,偽造「曾明裕」、「徐淑瑋」名義之現金帳,足以生損害於「曾明裕」、「徐淑瑋」。嗣有向該公司辦理貸款之丁○○於繳交八萬六千元後,仍未能辦妥貸款事宜,懷疑受騙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檢舉,經該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至中壢市○○路三九八號十八樓之二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乙○○、辰○○於被查獲後,仍不知警醒,貪圖坐收暴利,猶承前同一概括之犯意,與成年人楊建國、唐曉琪(以上二人未據起訴)、劉國州(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設立登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成立「中原國際開發公司」及非公司之「中華代書事務所」,並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號十三樓之四為營業處所,乙○○自稱「陳先生」,辰○○化名為「李照宣」或「李代書」,僱用不知情之羅鳳玉、鄭榆甄、陳靜鑾、黃文妱、趙湘珍、朱蕙雯等為員工,辦理上開公司之業務;並在報紙上刊登專辦銀行信貸廣告,以誘使不特定人前來。復利用不詳客戶所交付之「利龍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加以影印後,將該執照影本懸掛於上址公司內,以取信他人,以遂其等詐騙之目的;再刻製「李照宣」、「中原國際開發公司」之印章以供偽造私文書所用。如有客戶前來辦理貸款,即由公司員工解說,由客戶繳交四千元作為辦理貸款之業務費用,如客戶所辦之貸款額度在八十萬元以下者,即要求客戶提出其所得扣繳憑單供作貸款憑據,客戶如無法提出其個人之所得扣繳憑單者,即交由楊建國代為製作,每件之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元;為偽造客戶之所得扣繳憑單,乃偽刻「中和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隆傑」、「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翠珍」、「信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隆發」、「新誠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茂連」、「昌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仕彬」、「台揚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胡元龍」等名義之印章,用以偽造各該公司出具之員工所得扣繳憑單。如客戶需用扣繳憑單,即以客戶之名填載於該扣繳憑單上用以取信前來辦理貸款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公司及各該負責人。如客戶所貸之金額超過八十萬元者,即須另有保證人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如客戶無法提出保證人及不動產擔保者,即由乙○○代找保人及提供不動產證明,以供客戶作為借款之擔保,乙○○所提供之每位保人及不動產證明,客戶須繳交四萬元取得之,視客戶所須貸款之數額以決定保證人及不動產證明之數量。於客戶繳交費用後,以「李照宣」之名義開立偽造之切結書及收據交予客戶,以為證明。有客戶因已繳交相當之金額,要求給予所繳交金額之保障,乙○○、辰○○等因欲交付客戶供作擔保之用,乃推由辰○○委請不知情之陳靜鑾以「李照宣」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桃園市○○○路○段六號十三樓之四,連續開立偽造TH0000000號、TH0000000號與客戶繳交金額 相同面額之本票二張(原本未扣案,其面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予客戶以取信之,並言明如未辦成,應退還客戶繳交之金額,然上開二張本票上除發票人處記載非辰○○之名「李照宣」外,其 亦均為不實之資料。其等雖受客戶之委託,惟均未為客戶辦理過任何銀行貸款事宜,且亦多未退還客戶繳交之金額予客戶。其等經營期間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向該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因受乙○○、辰○○之詐騙而繳交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嗣因員工鄭榆甄等人察覺可疑,乃向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登記,經濟部回覆未有該公司後,其等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告發,經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一時許,至桃園市○○○路○段六號十三樓之四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丁○○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告發後由該站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未經申請設立登記,即以喬泰管理顧問公司及中原國際開發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對外招攬民眾辦理貸款或招收會員參加互助會,藉以收取代辦費、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手續費等費用謀利,並偽刻印章偽造會員資格讓渡書、互助聯誼證明書、契約書、現金帳冊、切結書、客戶繳款收據及為客戶偽造扣繳憑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圖,亦不知被告辰○○有以「李照宣」名義開立本票,其是從事協助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業務或籌組民間互助會,以利民眾紓困,僅因不熟悉業務,尚在摸索試辦中,所以沒辦成任何一件貸款案件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辰○○亦承認伊有協助被告乙○○經營中原國際開發公司及中華代書事務所之業務,且有以「李照宣」或「中原公司」之名義開立切結書、客戶繳款收據予客戶,以及請陳靜鑾以「李照宣」之名義簽發二張本票;另在喬泰管理顧問公司幫忙期間曾以該公司負責人「徐淑瑋」之名義與郁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訂立影印機計張收費合約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經營及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喬泰公司的業務皆由伊夫乙○○在處理,伊僅有過去幫忙幾天,對該公司之業務不甚了解。就中原公司之業務而言,若有客戶前來中原公司辦理貸款,伊都會叮囑伊夫乙○○將事情辦妥,乙○○亦應允會盡力幫客人送件,絕非蓄意詐騙他人之錢財,且公司之事務均由乙○○掌控,伊只是聽命於乙○○,至附表三之二張本票是應客戶要求,因客戶在貸款核准下來前需要票據融通,所以伊請助理陳靜鑾用「李照宣」名義開立,但因為客人沒有來拿,所以未寫日期,只有填載「李照宣」之 為根本尚未完成,且並未出示行使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及「中原國際開發公司」均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六三一八號函(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辰○○與同案之劉國州等人以上開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事實,除經被告乙○○於桃園縣警察局自白中原國際開發公司係伊與辰○○、劉國州及未在現場之楊建國、唐曉琪五人合組開設,劉國州係幫忙公司之運作等語(警卷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外;共犯劉國州亦稱:中原國際開發公司係彼及乙○○、辰○○等籌組,乙○○、辰○○因在桃園人生地不熟,遂請彼至公司幫忙等語(警卷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另復有證人丙○○、張銘純、羅召忠、黃森檳、陳靜鑾、朱蕙雯及被害人丁○○、壬○○、邱彥祺之供述(丙○○部分,見偵查卷第三頁;張銘純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羅召忠部分,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第八五頁;黃森檳部分,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八四頁反面至第八五頁;陳靜鑾部分,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九九頁;朱蕙雯部分,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0頁反面;丁○○部分,見偵查卷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四頁反面;壬○○部分,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邱彥祺部分,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卷第九八頁)在卷可憑。(二)被告二人先後隱匿本名,並化名經營上開業務一節,迭據被告乙○○、辰○○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丙○○、陳靜鑾、朱蕙雯及被害人丁○○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偽刻之「曾明裕」、「徐淑瑋」之印章,及蓋用上開印章之帳冊、讓渡書、契約書等文件扣案可證。被告辰○○雖辯稱:喬泰公司的業務皆由伊夫乙○○在處理,伊僅過去幫忙幾天,對該公司之業務不甚了解云云;然由被告辰○○隱匿本名,卻化名為「徐淑瑋」,且親自接待被害人丁○○等人洽辦貸款事宜並點收保證金,甚且以喬泰公司之負責人自居與郁皇公司簽訂影印機租賃計張收費合約書等情觀之,伊辯稱未參與喬泰公司業務之經營云云,自不堪採信。再者,被告辰○○委請不知情之陳靜鑾以「李照宣」之名義簽發本票予客戶之事,亦經證人陳靜鑾於原審供證綦詳(原審卷第九九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足憑。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原本,雖據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桃院興少洪八十八少連訴二七字第0九三00二八六二一號函覆稱未經查扣,嗣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五四三號、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五四二一號贓證物品勘驗結果,亦未見該二紙本票扣案,惟於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卷內,見有該二紙本票影本附卷(見該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五六頁)。另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客戶在貸款核准下來前,需要票據融通,所以伊才會要陳靜鑾以「李照宣」之名義簽發本票云云(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第十頁),而自該本票影本觀之,無論係金額、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等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甚且亦有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之填載;且被告辰○○亦委請證人陳靜鑾以「李照宣」之名義開立與本票面額相同金額之收據交予被害人曾啟川等人,亦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足見上開二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臻完備,且被告辰○○亦已委請陳靜鑾將該二紙本票簽發完成,擬交收予前去辦理貸款之被害人,僅因被害人尚未前往拿取,因而擺放於公司內遭查獲。即此,被告辰○○上開所辯因為客人沒有來拿本票,所以未寫日期,只有填載「李照宣」之 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自無足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本票存根冊一本暨所附商業本票(TH0000 000至TH0000000)八張,其中編號TH00 00000至TH0000000號共四十二張,僅留存 空白之商用本票存根聯,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四十二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而除附表三所示編號TH0000000及TH0000000 號二張本票足認係被告等所偽造外,其餘編號TH000 0000至TH0000000、TH0000000及 TH0000000號共計四十張本票,究竟其上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有無填載完備?該四十張本票究係經被告等簽發出去交付他人抑或未經交付即撕毀作廢?尚屬不明,自難認係被告等所偽造。另編號TH0000000至T H0000000號共計八張本票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上 日期、金額欄均為空白,僅填載付款地為桃園市○○○路○段六號十三樓之四、發票人為「李照宣」、 Z000000000、發票地為桃園市○○○路○段六 號十三樓之四、三重市○○路一二八巷一三弄五樓,且除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未按捺指印外,其餘七 張本票上均有按捺指印二枚,有照片八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八頁),但查該八張商業本票是否簽發完成,即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尚非無疑,且因該些票據並未扣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些票據確已完成簽發程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之偽造行為應認尚未完成,附此敘明。 (三)各被害人因前往辦理貸款事宜,而繳交各該金額,亦據被害人丁○○、壬○○、邱彥祺等指證歷歷,復有公司帳冊及切結書、收據等在卷可稽;其作業程序及偽造扣繳憑單等各節,亦有下列各項可資為證: 1、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本(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組織狀況為曾明裕任經理,徐淑瑋為經理之特別助理,˙˙˙營業項目為以互助會方式辦理民間貸款、代辦銀行貸款等業務。˙˙˙招攬會員參加互助會之程序為客戶須先填寫入會申請書,繳交 及入會費(包含三千元入會費,開標費三千元,個人審核費五千元,若通過審核則必須收受保人費五千元),客戶通過審核及繳交前開費用,則立刻可以參加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互助聯誼會之競標,˙˙˙得標者必須有一至四位保證人(得標金額六十萬元以下需一位保證人,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需二位保證人,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需三位保證人,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需四位保證人˙˙˙)才可向本公司請領會款。本公司有實際辦理互助會,但前來辦理貸款之客戶,均急需用錢,故必須取得原互助會員之讓渡書,始可參與競標,而讓渡之會員均為本公司員工,得標之會員均因得標人無法提出保證人,故從未有人領取互助會會金」、「本公司曾對外招攬代為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唯因顧客資料不全等原因,故從未辦妥任何貸款事宜,辦理貸款之手續為先填妥貸款申請表,繳交九千元代辦費用,因顧客資料不全,故仍無法辦妥任何貸款案件,但若無法辦成銀行貸款,本公司則以退代辦費或建議客戶轉由本公司所組成之互助會,以民間借貸之方法辦理貸款」、「本公司每月均在報紙上刊登『低利信貸不標會』,電話:000000000,署名徐小姐或胡先 生之廣告對外招攬客戶,並在辦公室內等待顧客主動聯絡本公司」(以上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乙○○即為曾明裕,辰○○即為徐淑瑋,曾明裕為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徐淑瑋是當曾明裕不在公司時可做主之人」(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等語。 2、證人朱蕙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受僱於中原國際開發公司及中華代書事務所擔任會計工作,誰開的不知道,只知是由乙○○管理,收取辦理貸款客戶之費用,有手續費三千元(不分任何貸款),另外有幫客戶找保證人人頭的人頭費。˙˙˙當初我任職期間不知道保人是人頭的,也不知道是藉口收手續費向銀行貸款。客戶來辦理貸款要交˙˙;另外有聽過楊建國及唐曉琪二人,有看過他們幾天」(原審卷第七0頁正、反面)等語。 3、證人陳靜鑾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在中華代書事務所任職),另外辦公處所牆壁上還掛著『利龍育樂開發公司』及『中原國際開發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按係公司執照影本),我是擔任代書助理,去時由辰○○應徵,辰○○並告訴我們工作範圍,˙˙˙另外辰○○還要我製作一些表格及到遠東商銀開我的戶頭,要利用我的戶頭讓客戶匯錢進來˙˙˙。所稱代書助理之工作是客人來時,辰○○會點派我們三個助理輪流去跟他們解說,客人如果表明要貸款,就簽一張委託暨切結同意書,並繳四千元,我們再交給辰○○,這四千元是作交銀行評審費及我們幫忙接洽的業務費用,˙˙˙收四千元後由朱蕙雯開立收據交予客人」、「就貸款額度及程序應是辰○○講的沒錯(即八十萬元以下的金額算小額,不需要保人或抵押品,是由乙○○拿扣繳憑單出來做貸款憑據,但代客人取得扣繳憑單的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元。大額的部分需要保人及不動產證明,每一份四萬元,是看貸款金額而決定擔保品之數量)」、「保人或不動產證明就由乙○○拿出一些不動產證明文件及保人人別資料交由辰○○出示給客人看,客人同意的話,就要支付不動產證明及保人的錢˙˙˙。我們接洽後會跟客戶說如果審核通過後,錢會一個禮拜就下來,通常客戶會向辰○○催(貸款之事),但辰○○會說『還沒,還沒』,˙˙˙在我辦的貸款業務裡,沒有一個貸款成功過,另外二位辦的也沒貸成過,也沒有客戶要求退費過」、「另外我還代替辰○○開立本票,是因客戶付了錢後,就寫一張等額的本票交給客戶做擔保,但該本票是用辰○○的假名『李照宣』開立,並寫假的地址及電話,還蓋我個人的手印」(以上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一00頁反面)等語。 4、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取得之擔保品及保人是從報上刊登『提供保人、擔保品』的廣告,再打電話和他們接洽,是由他們提供的,聯絡後再由不動產所有人拿出來給我看後,影印給我」(原審卷第一00頁)等語。5、被告辰○○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代替客人找保人一個是四萬元,不動產證明也是四萬元,˙˙˙八十萬元以下的金額算小額,不需要保人或抵押品,是由乙○○拿扣繳憑單出來做貸款憑據,但代客人取得扣繳憑單的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元。大額的部分需要保人及不動產證明,每一份四萬元,是看貸款金額而決定擔保品之數量」(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等語。 6、至其各項收費數額,亦經載於作業規則內,有該規則扣案可查(參見附表一編號八);雖被告及證人所言之開辦費、審核費等之數額或有不同,惟或因事件經過而模糊,故被告等向客戶收取之各名目款項,應以該規則所載者為準。其等偽造上述之扣繳憑單後示以客戶而取信之犯行,亦有各該已填載及空白之扣繳憑單扣案可資為證。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以究明客戶加入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互助會應否繳交開標費、個人徵信費、保人費及得標客戶應否繳交保證金暨該等費用之數額若干,惟因證人丙○○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就此等費用之繳交流程及數額供證甚詳,且有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作業規則扣案可稽。是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扣案之總帳帳冊所載,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分向客戶收取之金額收入即有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六月份為六十三萬二千元,七月份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八月份為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元,扣除五、六、七月份之退費各為十七萬六千元、十四萬元、八萬八千五百元外,其所得金額高達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之鉅,以其所收入及退費之數額相較,顯見被告等多未依其與客戶之約定予以退費,而自行吞沒;再被告等隱匿本名,竟化名經營業務,收取客戶繳交之款項,於被查獲後,復另尋他處,繼續化名經營相同之業務,是被告等顯無以其真名示於各被害人之意,使各被害人於受騙後無從追查,足見其等反覆實施詐騙行為並恃以維生,至為灼然。其等上開所辯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殊非可採。 (五)被告乙○○雖復辯稱就偽造本票部分其未參與云云;然其於原審詢以何人簽發附表三之本票時答稱:是確保客戶辦貸款錢下來時,因客戶申請貸款要先繳交手續費及開辦費,客戶擔心如果貸款不能辦時,其手續費不獲退還,所以在客戶繳交費用時,要求其等開立同額之票據,作為擔保之用等語(原審卷第八四頁)。且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曾指稱:伊因受被告乙○○之指示才要陳靜鑾簽發本票云云(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第十頁),凡此足徵其所辯關於開立本票予客戶之事,其完全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信。且查被告乙○○為本件之共犯且居首謀之地位,焉得就被告辰○○以「李照宣」之名義開立本票之事諉為不知?其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自不得解免其罪責。(六)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即便被告辰○○應成立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因洵係受命於被告乙○○之指揮辦事,充其量只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右開所述,被告辰○○就本案之犯行參與甚深,伊與被告乙○○間,應有犯意之聯絡無疑,且伊已參與本案之業務經營,伊有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彰彰甚明,均已如前述,參照上揭判例意旨以觀,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辰○○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乙○○、辰○○偽造「曾明裕」名義之讓渡書、互助聯誼證明暨契約書、偽造「徐淑瑋」名義之影印機租賃後計張收費合約書、偽造「曾明裕」「徐淑瑋」名義之現金帳、偽造「李照宣」名義之切結書、收據、偽造員工所得扣繳憑單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行使偽造本票部分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詐取客戶金錢並恃該詐騙所得維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二人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與楊建國、唐曉琪、劉國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共犯部分,於帳冊中均有楊建國、唐曉琪之記載,足徵其二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張國致及少年鄭翔升則僅係至被告之營業處所,擔任護衛巡查之工作,並未就業務之經營有所參與,不惟扣案之帳冊中未有其等製作之情形,且員工朱蕙雯等人之供述,亦可證其等未為上開業務參與,即各被害人中亦無有指稱其等有收受其所交付之金錢或製作相應之文書之事,故未有適切之證據證明其等為本件之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多次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連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係為遂行其等詐騙之目的所為,與其等所犯之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本票部分犯行論述,復未就被告與楊建國、唐曉琪、劉國州等共同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成立「中原國際開發公司」及非公司之「中華代書事務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號十三樓之四處犯案之事實論述,然其上開偽造本票及第二次被查獲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再依右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觀之,被告二人膽大妄為,先後以上開手法詐騙不特定人之金錢,危害甚大,其為求貪念,被告乙○○雖經判處罪刑猶不知警惕仍一再犯案,其等無視法禁之威,所罰自不宜從輕。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等部分所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尚有未洽;且現金帳上「曾明裕」、「徐淑瑋」之印文,原判決亦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二人均不事正途,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騙之人數、詐得之款項數額甚鉅、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被告乙○○部分,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其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其公權四年,以為玩法者之戒。 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讓渡書、證明書暨契約書、帳冊等文書資料物品等,為被告乙○○、辰○○及共犯楊建國、唐曉琪、劉國州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偽造之印章(除附表二編號十三之印章中,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案偵查中供稱非其所偽刻之劉慕察、徐文龍、吳榮坤(二式)、徐嘉苓、王隆傑印章外)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其餘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二張(編號TH0000000、TH000000 0),其原本雖下落不明,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至其餘編號TH000 0000至TH0000000、TH0000000及T H0000000號共計四十張本票,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 告二人偽造,業見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所示契約書上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及責負人「徐淑瑋」之印文以及現金帳上「曾明裕」「徐淑瑋」之印文,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六、公訴人另以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惟其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論述被告等偽造何種公印或公印文,本院已無從審認其所訴之犯罪事實為何,再就扣案被告自承其偽刻之印章中,亦未有發現任何公印,故不能認其等有此部分之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此一罪名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周 盈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 │ ├──┼───────────────────────────┼────┤ │一 │互助聯誼會利率表暨明細表 │二張 │ ├──┼───────────────────────────┼────┤ │二 │互助會契約書(含讓渡書及切結書) │廿四本 │ ├──┼───────────────────────────┼────┤ │三 │互助會綜合資料 │十本 │ ├──┼───────────────────────────┼────┤ │四 │公司規條 │二張 │ ├──┼───────────────────────────┼────┤ │五 │公司章及私章 │九枚 │ ├──┼───────────────────────────┼────┤ │六 │互助會客戶資料表 │一冊 │ ├──┼───────────────────────────┼────┤ │七 │開支帳簿 │一冊 │ ├──┼───────────────────────────┼────┤ │八 │作業規則 │一冊 │ ├──┼───────────────────────────┼────┤ │九 │收支簿 │一冊 │ ├──┼───────────────────────────┼────┤ │十 │總帳 │一冊 │ ├──┼───────────────────────────┼────┤ │十一│收據存條 │二本 │ ├──┼───────────────────────────┼────┤ │十二│開標記錄 │七張 │ ├──┼───────────────────────────┼────┤ │十三│登報廣告資料 │一份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 │ ├──┼───────────────────────────┼────┤ │一 │客戶名冊 │十六張 │ ├──┼───────────────────────────┼────┤ │二 │信貸客戶資料表 │五份 │ ├──┼───────────────────────────┼────┤ │三 │來電記錄 │八張 │ ├──┼───────────────────────────┼────┤ │四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五份 │ ├──┼───────────────────────────┼────┤ │五 │現金簿 │一本 │ ├──┼───────────────────────────┼────┤ │六 │利龍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 │一張 │ ├──┼───────────────────────────┼────┤ │七 │空白扣繳憑單 │九十二張│ ├──┼───────────────────────────┼────┤ │八 │本票存根冊一本暨所附商業本票(TH0000000-0000000)八張 │一本 │ ├──┼───────────────────────────┼────┤ │九 │空白收據 │一本 │ ├──┼───────────────────────────┼────┤ │十 │客戶繳費帳冊 │一本 │ ├──┼───────────────────────────┼────┤ │十一│支票 │四張 │ ├──┼───────────────────────────┼────┤ │十二│扣繳憑單 │十五張 │ ├──┼───────────────────────────┼────┤ │十三│公司章、私章、戳章 │一一七枚│ └──┴───────────────────────────┴────┘ 附表三: ┌──┬───────────────────────────┬────┐ │編號│本 票 │ │ ├──┼───────────────────────────┼────┤ │一 │TH0000000號,面額七萬六千八百元,發票人李照宣│ │ │ │,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 │一張 │ ├──┼───────────────────────────┼────┤ │二 │TH0000000號,面額五萬三千五百元,發票人李照宣│ │ │ │,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三日 │一張 │ └──┴───────────────────────────┴────┘ 附表四: ┌──┬───────────────────────────┬────┐ │編號│名 稱 │ │ │──┼───────────────────────────┼────┤ │一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喬泰管理顧問公司與郁皇票事務機器有 │ │ │ │限公司所訂立之影印機租賃契約後之計張收費合約書 │一份 │ └──┴───────────────────────────┴────┘ 附表五: ┌─────┬──────────┬─────┬──────────┐ │姓名 │被害金額:新台幣元 │姓名 │被害金額:新台幣元 │ ├─────┼──────────┼─────┼──────────┤ │黃耀宗 │四萬五千五百元 │曾德鴻 │九千元 │ ├─────┼──────────┼─────┼──────────┤ │李進益 │九萬七千五百元 │賴國良 │一萬六千五百元 │ ├─────┼──────────┼─────┼──────────┤ │陳慧樺 │一萬四千五百元 │黃輝榮 │一萬七千五百元 │ ├─────┼──────────┼─────┼──────────┤ │陳明珠 │四萬七千五百元 │林進福 │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 ├─────┼──────────┼─────┼──────────┤ │謝禎文 │七萬四千七百元 │洪火龍 │一萬七千五百元 │ ├─────┼──────────┼─────┼──────────┤ │羅國峰 │九千元 │楊淑如 │二萬二千元 │ ├─────┼──────────┼─────┼──────────┤ │王双桂 │四千元 │呂淑玲 │一萬四千五百元 │ ├─────┼──────────┼─────┼──────────┤ │許李米 │四千元 │李美慧 │十七萬六千三百元 │ ├─────┼──────────┼─────┼──────────┤ │卯○○ │八千五百元 │林清照 │五萬五千七百元 │ ├─────┼──────────┼─────┼──────────┤ │己○○ │一萬四千五百元 │萬惠芝 │二萬七千五百元 │ ├─────┼──────────┼─────┼──────────┤ │癸○○ │四萬二千五百元 │子○○ │九千五百元 │ ├─────┼──────────┼─────┼──────────┤ │林國欽 │八萬二千七百元 │劉明癸 │一萬四千五百元 │ ├─────┼──────────┼─────┼──────────┤ │李黃麗華 │四千元 │未○○ │二萬四千五百元 │ ├─────┼──────────┼─────┼──────────┤ │周景信 │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呂志雄 │四千元 │ ├─────┼──────────┼─────┼──────────┤ │曾啟川 │五萬七千五百元 │溫素玲 │廿三萬三千五百元 │ ├─────┼──────────┼─────┼──────────┤ │徐清吉 │五萬四千元 │石大煌 │一萬四千五百元 │ ├─────┼──────────┼─────┼──────────┤ │劉順育 │二萬四千元 │洪慶顯 │三萬九千七百元 │ ├─────┼──────────┼─────┼──────────┤ │辛○○ │九千五百元 │彭政益 │四萬四千元 │ ├─────┼──────────┼─────┼──────────┤ │楊建榮 │三萬四千元 │甲○○ │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 ├─────┼──────────┼─────┼──────────┤ │庚○○ │一萬四千五百元 │戊○○○ │一萬四千五百元 │ ├─────┼──────────┼─────┼──────────┤ │寅○○ │四千元 │壬○○ │九千五百元 │ ├─────┼──────────┼─────┼──────────┤ │午○○ │一萬四千五百元 │吳瑞梅 │六萬六千六百元 │ ├─────┼──────────┼─────┼──────────┤ │巳○○ │一萬零五百元 │丑○○ │一萬四千五百元 │ ├─────┼──────────┼─────┼──────────┤ │曹傳源 │四千元 │鄭妙如 │二萬二千元 │ ├─────┼──────────┼─────┼──────────┤ │陳慧�� │四千元 │陳正林 │三萬八千五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