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怡秀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乙○○被訴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均撤銷。 丁○○、丙○○、乙○○被訴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簡稱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十月間,接受天誠音樂有限公司(簡稱天誠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丁○○之委託, 為「新神雕俠侶中文遊戲」電腦軟體(簡稱遊戲軟體)創作及改編場景音樂,自 訴人耗費心力編曲及創作場景如附件所示之音樂後,並將錄音母帶燒錄於光碟片 中交付被告丁○○試聽,詎被告丁○○竟未與自訴人洽談授權事宜,逕行重製使 用,且將之交付予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昱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 、丙○○,擅於其所製作發行之遊戲軟體中使用自訴人編輯之上開創作音樂,交 由案外人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販售;被告丁○○復未經自訴人授權,竟 將自訴人所創作如附件所示編號五、編號十六之音樂著作及改編如附件所示編號 二、四、七、十四衍生著作配樂收錄於案外人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信 公司)發行之「新神雕俠侶之武俠音樂─我只在乎妳」鐳射唱片專輯中;且昱泉 公司編製之遊戲軟體入門綱要手冊中,並未標示自訴人為配樂創作者,未將自訴 人姓名印製於雷射唱片專輯內頁說明書中,因認被告等三人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犯有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著作財產權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丁○○、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 自訴人所指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請自訴人做配樂,自訴 人向伊表示全部做好五萬元,伊當場先拿三萬元給自訴人,伊嗣後交件給王聰毅 ,請王聰毅與自訴人聯繫,自訴人完成後並沒有給伊試聽,就直接交給王聰毅, 再送給昱泉公司等語。被告丙○○辯稱:於本案發生前,伊完全不認識甲○○, 不知自訴人參與配樂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係昱泉公司的負責人,因當時 伊在大陸,對於本案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關於被告三人被訴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罪嫌 部分,因著作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時已經廢止該條款之刑罰規定,揆 之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審酌及此,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自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據以指摘,惟原審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更為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三人被訴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部 分,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配樂確係被告丁○○委託自訴人所為,兩人約定後,由 被告丁○○再委託聰毅拿配樂之需求清單交予自訴人,由自訴人依照清單上所列 ,為電玩配樂等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丁○○所是認。又本案自訴人係依據由王 聰毅依被告丁○○指示交付吳哲成(即BLACK JACK)所創作之歌曲旋律,及昱泉 公司提供之音樂需求清單上,就吳哲成所作之旋律,依昱泉公司音樂清單上所載 要求之音樂風格配樂,其中有功能性音樂,音樂風格為抒情中稍帶輕快,亦有場 景音樂,音樂風格為陰暗潮濕的隧道當中等等,有該清單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六○頁、第六一頁)。證人即原歌曲旋律創作者吳哲成亦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 :伊聽過本案之「神雕俠侶」電腦遊戲場景配樂,並非單純剪輯,而係重編等語 (參本院前審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惟查:(一)、被告丁○○與自訴人就 本件配樂製作之約定,自訴人指稱:伊並未與被告丁○○達成報酬之協議,被告 丁○○亦未曾給付報酬等語,被告丁○○則辯稱:雙方就配樂之約定沒有書面, 但已經說明是包案,全部五萬元,配樂權利歸伊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而依卷內 證人即昱泉公司電腦遊戲製作人陳裕慶、王聰毅、吳哲成等人之證詞、被告丙○ ○、乙○○之供詞以及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自訴人就附件所 示配樂之委託約定內容。參諸自訴人於原審自訴狀陳稱:曾與被告丁○○商談新 神雕俠侶電玩配樂事宜,談及配樂報酬五萬元,允諾被告丁○○試用在專輯唱片 等情(參原審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第九二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陳稱: 伊確有收到丁○○所交付之三萬元等語(參本院前審卷第三九頁),核與被告丁 ○○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在大信公司伊辦公室給自訴人三萬元等語相符(參 原審卷第一八○頁),被告丁○○之辯解,尚非無據。雖自訴人堅稱:伊與被告 丁○○商談係兩首五萬元,而非十六首五萬元。伊收受之三萬元屬於該配樂母帶 後期處理(mastering)之費用等語,核與被告丁○○所辯不同,惟兩人當時商 談內容如何,自訴人所指是否為真,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參諸證人即昱 泉公司陳裕慶於原審證稱:系爭電腦遊戲整個案子用了三十首,報酬十二萬元, 含稅,收到如附件之配樂,用了十一首,其他十九首是黑傑克(指吳哲成)做的 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按照三十首配樂十二萬元之報酬標 準,扣除被告丁○○將自訴人配樂轉介予昱泉公司發行電腦遊戲應有之利潤,自 訴人所做配樂十一首收取五萬元,尚屬合理。而案外人大信公司發行之「新神雕 俠侶之武俠音樂─我只在乎妳」鐳射唱片專輯中(專輯有兩片),配樂部分獨立 為一片做為宣傳品,並非該專輯之主打商品,有該鐳射唱片在卷可按,參諸被告 丁○○委聘製作上開電腦遊戲配樂時曾告知自訴人要用在昱泉公司發行之「神雕 俠侶」電腦遊戲場景配樂及用於被告丁○○發片(即發行音樂片)之事實,並為 自訴人在原審自承甚明在卷(參原審卷第三二頁),堪認:被告丁○○是否未經 自訴人之同意,故意將自訴人之上開配樂交與昱泉公司重製以及將自訴人之配樂 收錄於案外人大信公司發行之「新神雕俠侶之武俠音樂─我只在乎妳」鐳射唱片 專輯中,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尚有合理之懷疑;(二)、昱泉公司使用 上開音樂在電腦遊戲配樂,係被告丁○○提供,被告乙○○、丙○○對嗣後自訴 人與被告丁○○間有關著作權之爭議及上開配音之來源,並不知情之事實,均據 被告丁○○供明在卷。證人即昱泉公司之陳裕慶於原審亦證稱:伊負責新神雕俠 侶電腦遊戲所有過程,董事長乙○○主要負責決策,沒有參與配樂部分,總經理 丙○○亦沒有負責遊戲部分之詳細內容,只決定要不要發行等語(參原審卷第一 六一頁),參諸自訴人亦自承未與被告昱泉公司、乙○○、丙○○接觸無誤,堪 認被告乙○○、丙○○否認上開爭議與渠有關,渠等均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認: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丁○○就系爭電腦遊戲配樂 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歸屬,被告丁○○ 與自訴人兩人立約之真意為何,仍有詳加調查之餘地。惟查,本件正因為被告丁 ○○與自訴人雙方就系爭配樂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各執一詞,卷內又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自訴人所言為真,被告丁○○是否故意犯本件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罪,確有 合理懷疑,如前所述,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被告 丁○○或自訴人何人取得系爭配樂著作財產權即非本件認定犯罪之重點,此項私 權上之判斷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 以:被告丁○○於第一審主張大信公司宣傳鄭雪芬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將本案之遊戲軟體贈與自訴人,有證人鄭雪芬、蕭哲佳可證,自訴人遲至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始向法院提起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訴人究於何時知 悉被告等人犯罪,關係有無逾越告訴期間,能否追訴犯罪,亦應加以調查。經查 ,證人蕭哲佳業已死亡,證人鄭雪芬亦因缺乏住址,無法傳喚,業經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三六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亦表示 無傳喚之必要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三六頁),堪認本件無法傳喚上開證人證明 自訴人於何時知悉其主張之著作財產權被侵害。參酌卷內自訴人自訴狀遞送法院 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距離被告丁○○主張自訴人知悉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逾越六個月之時間僅五日,質之自訴人雖曾供認曾取得本案之遊戲 軟體,惟其否認於收受後立即使用電腦讀取,尚符常情,被告丁○○既無法提出 積極證據推翻自訴人之主張,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自訴人之告訴逾期, 自不得遽認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無法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明知配樂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自訴人仍擅自重製,被告 等人又堅決否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違 反著作權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等人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揆之 首揭說明,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