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8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義務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第三八五0號、第三八五一號、第三八五二號、第一二00二號、第一二六三七號、第一二九0二號、第一四九九四號、第一六0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印文或署押,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收受贓物部分,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原審以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不服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通緝中)、與王國慶(綽號「猴子」本院前審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年,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定應執行刑為十年確定,執行中)、丁○○(原審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國清(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假借經營商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由丙○○出資一百萬元(虛設行號:維妮服飾店部分)、一百萬元(虛設公司: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二十五萬元(虛設行號:順興五金百貨部分)及五十萬元(虛設行號:半天果商行部分),資為各該行號詐財之資金。由附表五所示之人出面,虛設維妮服飾店等商號、公司對外營業,以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人員組合,在同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五所示之化名方式詐取商家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執行中),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先受雇於附表五編號1順興五金百貨行為店員,八十七年年底受雇於附表五編號4維妮服飾店為店員,基於普通詐欺之犯意,在丙○○、乙○○指示下從事外務叫貨之工作。 二、王國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王國慶之照片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怪手」之成年男子,由「阿南」、「怪手」在不詳地點將「王國慶」照片換貼在王明霖遺失之身分證上(該身分證係王明霖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遺失),而變造「王明霖」之身分證,並以每張四千元之代價,購買二十九張空白之身分證,以預備供集團人員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乙○○之照片交由陳國清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換貼在黃秀美遺失之身分證上(該身分證係黃秀美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在桃園縣某處遺失),而變造「黃秀美」之身分證。王國慶、乙○○均明知該等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並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 三、乙○○、王國慶以上開變造之「黃秀美」、「王明霖」身分證,王國慶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九日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王明霖」之印章一枚(已滅失);乙○○則於不詳時、地偽刻「黃秀美」、「黃鑑斌」之印章各一枚(均已滅失),資以分別偽造「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之署押、印文,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申請同上帳號之支票,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本人,及各該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債信關係。丙○○、乙○○、王國慶、丁○○等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蓋用擅自偽刻之「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之印章,及偽造「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署押於同上附表四帳號之支票即有價證券上(其中虛設維妮服飾店,即以「王明霖」名義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帳號:00000000號部分,均係丙○○偽以「王明霖」名義 簽發,而參與此部分公司詐欺之犯行),交由乙○○轉交甲○○等人持以向同上附表五之被害人韓志高等,訂購貨物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美、王明霖、黃鑑斌本人,及各該被害人。渠等係先以小額交易均兌現方式,騙取廠商信任,再大量向廠商進貨,或以廠商承諾於出貨數日後付款,或以簽發遠日期支票二種方式,於詐得財物後,在付款日之前,迅速將貨品搬往丙○○承租之處所藏放,或者低價由丙○○承受,使廠商求償無門,先後向同上附表五所示之廠商,詐得同附表五所示之物,變價均朋分花用等情。 四、查獲經過: (一)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丙○○、王國慶、甲○○、丁○○(綽號「洪仔」)、乙○○等人,在丙○○所承租之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十一之二號倉庫,共同商議分贓對帳事宜時,為警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獲乙○○、王國慶、甲○○三人,並當場起出王國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預備偽造之空白身分證二十九張、貼附丙○○照片之偽造身分證三張、貼附黃琇惠之偽造身分證一張、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電視機、電暖爐、衣服等物,並在該址保險箱內,起出王國慶所置放之偽造新台幣九萬元。丙○○及丁○○則趁隙逃逸。(二)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二號及十四號丙○○所承租之倉庫內,起出詐取之贓物大陸醇酒十三瓶。 (三)又於同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七五巷一弄十六號乙○○所經營七星道場,起出詐欺所得之毛巾禮盒七十七盒及電器等物。 (四)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五號空屋內之冰箱裡,查獲王國慶以其皮箱二只藏置之偽鈔計七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含玩具鈔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支票本。 (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三六巷十之一號,起出詐得之冰箱、冷氣機、床組等贓物。 (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在高雄市○○○路九十一號起出其等販出之詐得贓物春節飾品二批、衣服一箱。 (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四八號二樓之一,渠等所成立之茂基公司內起出詐得之電腦、電話、沙發、辦公桌椅、影印機等物。 (八)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十九號六樓,緝獲丙○○。 五、案經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桃園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自動偵查,均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因受雇參與附表五順興五金百貨行、維妮服飾店之訂貨業務等情,並先後供稱: 1、「丙○○是維妮服飾店老闆」(見A㈡卷第五四頁)。 2、「(丙○○擔任何角色?)提供金錢讓我們開戶,讓我們授信」(見C卷第二一一頁反面)。 3、「支票部分都是丙○○簽發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寫,這些都是丙○○簽的字」(本院前審第二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 4、維妮部分,伊均以「張天祥」之化名負責進貨(見B卷第二二頁反面),亦有「張天祥」名片一紙附卷可稽(見B卷第一七二頁);現場查獲之衣物大都是伊向中盤商詐騙來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0七頁反面、A㈠卷第二一頁);「(你騙了幾家廠商?)七家,是「王明霖」叫我去的,並拿支票給我用」(見A㈠卷第六十頁背面、第一三二頁背面);又伊知道「王明霖」不是王國慶、丁○○之本名(見A㈡卷第五三頁、C卷第二一0頁)。 5、順興部分,伊以化名「郭明義」定貨(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七頁);「吳(志成)叫我用郭明義名義騙電腦十一組」(見A㈡卷第五二頁)。 6、開票一開始有兌現,嗣後即未兌現,定完貨均交由乙○○處理,都叫人載走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四六頁);「騙來之物交給丁○○,他自稱姓洪,也有交給乙○○」(見A㈡卷第五一頁背面)。 7、於偵訊中供稱:「(你從苑裡詐欺後,是否就知道他們用詐騙手法騙人?)是」(見A㈡卷第五四頁背面)。 8、本院前審供稱:「附表除了房屋契約簽好拿給我去給房東,電話也是他們拿身分證給我去申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寫,這些都是丙○○簽的字(見上訴審卷㈡第六九頁)。二、被告丙○○亦自承: 1、伊確實有借錢予其餘被告。 2、被告乙○○所定之貨有部分賣與伊,售價均較便宜(見原審一卷第一五二頁),並稱:「(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詐騙來的?)有一些知道,半天果定的貨」(原審一卷一五二頁)。 3、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證物十三支票簿的存根都是你簽的名嗎?)他們用我的支票機打的,字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前審第二卷第六九頁,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 三、右揭犯罪事實,亦據共同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代號與實際案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三): (一)共同被告乙○○於警訊稱: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十一之二號倉庫,是商討帳務、分贓事宜,倉庫是丙○○租的,現場查獲衣服由我和洪仔一同虛設行號詐騙得來,也有甲○○騙來的,沙發、床組是我詐得(A㈠卷十五頁),有虛設維妮店、順興行、半天果,維妮店是用王國慶提供之王明霖之華銀桃園分行支票;順興行是用黃鑑斌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半天果是用王國慶桃市合作金庫支票(A㈠卷十六頁),各自叫貨騙得後各自賤價變現,如果無法處理就交給丙○○處理、寄藏(A㈠卷十六頁反面),開店初期由丙○○供應資金,詐騙變現再還他百分之一百五十,或以詐得貨物低價賣給他(A㈠卷十七頁),並稱:維妮店址是租的,裡面都空空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0三頁背面)、因為被債逼急了,所以錢付不出來,還是繼續訂貨,「我也知道這樣做會害人」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0五頁);「(順興部分)等我們下班後,他們晚上開車載走,通常貨來第二天就不見了」等語(見D卷第六十五頁背面)。 (二)被告乙○○另供述: 1、維妮公司部分,渠等所分擔之一百萬元係向被告丙○○借得,伊稱:有賺再分紅(見原審一卷第一0三頁背面);久順公司部分之資金一百萬元也是丙○○出資(見原審二卷第九七頁);順興公司部分,丙○○亦有出二十五萬元(原審二卷一七五頁);半天果部分出資五十萬元(見A㈠卷第二八一頁;另同卷二七九頁反面:募後有金主丙○○,均先用現金或支票取得信用)。準此,被告丙○○幾乎負責本件被告詐騙之主要資金來源,且均未約定「借款」償還時間、利息。 2、乙○○於警訊時供稱:「丙○○負責出資、整本或借錢給我們運作為虛設行號之資本,或有適當之贓物由他處理或使用。」(見A㈠卷第十七頁背面)、「(問:詐得貨物如何處理?)由各自叫貨騙得後,各自處理賤價變現。如果無法變現處理,就交給丙○○處理、寄藏。」(A㈠卷十六頁反面);未及賣出之贓物,低價交由被告丙○○抵債(見A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第二八一頁背面)。核與警方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一一之二號丙○○所租用之倉庫查獲許多贓物之情相符。 3、乙○○於查獲後,經內勤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們成員有幾人?)我、甲○○、王國慶,另外丙○○、洪先生(即丁○○)在逃」(見A㈠卷第五十八頁反面)。 4、乙○○於借提時供稱:經警查獲贓物之「茂基公司」負責人是丙○○,係丙○○要求伊以「黃秀美」之化名去租屋,員工有王國慶、丁○○、甲○○;丙○○知道那些東西都是詐騙得來(見A㈠卷第二一六頁反面)。 5、乙○○於偵訊中再供稱:維妮部分,丙○○是借錢給陳國清,陳國清再帶甲○○過來做(見A㈡卷第五九頁);「(順興部分)我欠陳國清錢,所以陳國清叫我去接電話,錢是陳國清找丙○○出,出了二十五萬」(見C卷第二一三頁反面)。 6、被告乙○○供稱:渠等於查獲當天係欲在查獲地即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十一之二號商討維妮公司之帳務事宜並「對帳」,該址即為維妮公司之倉庫(見A㈠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A㈡卷第五九頁反面),現場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大批贓物。 7、乙○○於借提時供稱:茂基公司查獲之電腦等物係甲○○詐騙得來(見A㈠卷第二一七頁)。、「維妮服飾是我和丁○○、甲○○三人共同經營」(見A㈠卷第二一七頁);甲○○負責去永和中央街買貨,並負責賣出(見原審一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一0四頁)。 8、被告乙○○復供述:「半天果是我和王國慶合夥開的,財務部分由我負責,訂貨也是由我來訂,轉賣給檳榔攤的部分是由王國慶來送貨。支票都是用他的名字申請,因為之前我的票曾跳票過,所以用他的名義申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四七九頁即四九頁)。 四、共同被告王國慶供述: 1、共同被告王國慶供述:「我與乙○○在86年四、五月有合夥開設在桃市○○○街,開設半天果商行,當時陳彩連皆以我名義開出支票,但結果後來皆無兌現。」(以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卷㈠第二四頁反面)、「(你們集團成員有哪些人?何人為首?)又我及丙○○、甲○○、乙○○及一位洪姓男子,為首者為該洪姓男子。」、「在茂基公司所查獲之電腦係甲○○詐騙得來,沙發、桌椅是乙○○騙來的等語」(見A㈠卷第二一二頁反面)、「據我所知,乙○○負責叫貨,甲○○也負責叫貨,...」(以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卷㈠第二八六頁正面)。 2、共同被告王國慶自承:維妮公司部分,「(維尼公司的支票是否你去申請?)是我用「王明霖」的名義去申請的,八八年年初去申請的,是丁○○叫我去申請的,..「王明霖」的證件是我跟之前偽造身分證買的,印章是我另外去刻的,買身分證時,沒有包括印章,支票我辦完就交給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三0六頁即九九頁);「(你們詐騙的財物如何分贓?)我請了一本「王明霖」支票供他們使用,曾分得十五萬元,有時身上沒有錢,會向丙○○借錢..維妮服飾店的支票是我申請的」等語(見A卷第一三一頁、第二一三頁)。半天果部分,「(在半天果所用之票是否你去申請?)是,八七年年初我拿我自己的證件去申請的,當時我跟乙○○一起合夥經營半天果的,所以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支票,支票都是乙○○在用,丁○○沒有跟我們一起作,只有我跟乙○○二人而已,開票都是乙○○開的,我負責送貨,訂貨也不是我訂的,是乙○○訂的,賺得錢是我們二人平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三0五頁即九八頁、A㈠卷第六十頁)。 3、被告王國慶供述:「(維尼公司的支票是否你去申請?)是我用「王明霖」的名義去申請的,八八年年初去申請的,是丁○○叫我去申請的,「王明霖」的證件是我跟之前偽造身分證買的,印章是我另外去刻的,買身分證時,沒有包括印章,支票我辦完就交給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三0六頁即九九頁)。 4、被告王國慶於警訊中供述:「以我的相片交給台中『阿南』、『怪手』,半個小時後,他們就將身分證偽造好交給我使用,代價二萬五千元」等語(見A㈠卷二一三頁背面、第二八五頁反面)。 五、同案被告林福源供稱:順興係進貨由甲○○、乙○○負責(見C卷第六二頁)。 六、被害人指認: 1、被害人初學緯陳稱:「我是現代商行負責人,被騙電毯約三十萬元,經我當場指認是甲○○跟我接洽的,他第一次用現金買貨,約一、二萬元左右,再來就是開支票,又打電話來追加貨品,是用維尼公司名義」(見原審二卷第二九0即八三頁) 2、被害人張傳和陳稱:「我是弘祥家電負責人,被詐騙電視、錄放影機約九萬元,經當場指認是甲○○,跟我接洽時,不是用甲○○的名字,他說維尼服飾是他開的,他之前有跟我買過飲水機約三千多元,用現金付,隔三、四個月,他說電視要送他姐,叫我電視送到維尼服飾,我送到維尼公司時,有看到另一人,店內有三、四箱東西,店內東西擺的很亂」(見原審二卷第二九0即八四頁)。 3、被害人宋家賢陳稱:「我是在景仁服飾的負責人,我們是受維尼服飾的張天祥訂貨(經當場指認係甲○○)當初是以現金七、八萬元交易,後來的交易說要分段結,開了二張票約十八、九萬,但是都跳票了。跳票後去看,他們都搬走了。」等語(見原審三卷第四五八頁即二八頁)。 4、被害人張鈞鎖陳稱:「我是寶祥商行負責人,是維尼公司的甲○○來訂貨(經當場指認),他當初自稱張天祥,起初是以現金跟我交易三、五次,約有幾萬元,後來就用簽單的再開票,總額有參拾柒萬九千五百元,但都沒有兌現。之前的開票只有一、二萬,最後的開拾柒萬八千多元。」、「(甲○○訂貨時以何名義?)他說是維尼的老闆,名片上只有他的名字『張天祥』及維尼服飾的字樣。」(見原審三卷第四五九、四六一即二九、三一頁) 5、被害人呂桂花證述:被告甲○○出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承租順興社址乙節,亦據證人呂桂花證述明確(見C卷第九三頁反、九五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見C卷第一○五、一○六頁)在卷可稽。 6、被害人呂鴻松、陳昭興證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申請順興公司電話乙節,亦據證人呂鴻松、陳昭興證述明確(見D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十頁),並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見(D卷三五至四六頁)在卷可稽。 七、被告丙○○亦供稱扣案空白身分證係被告王國慶所有(見A㈡卷四二四頁即一一七頁)。而上開證件均係偽造,復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五五六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A㈡卷第三一九頁即十二頁)。 八、以上詐欺情節,核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字第三○五六號㈠卷第三三至三五、三七、三八、二六三、二六四、二六五、二七○、二七一、二七三頁、偵字第三○五六號㈡卷第四、六、九頁、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七二至一一四頁、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十二至三八、八一至九六頁、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二至十二、十七、十八頁;原審二卷第八三至八七頁、原審三卷第二八至三一、二四三頁)。此外,復有受害人資料暨金額統計表(高雄市調處卷)、合作金庫前鎮支庫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退票紀錄、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偵字第三○五六號㈠卷第三六、三九、二六六、二七二頁、偵字第三○五六號㈡卷第五、八、十頁、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二七、一二三至一五九頁)、支票影本(偵字第三○五六號㈠卷第二六七至二六九頁、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一一八、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七、一六九、一七四、一七七、一八一、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至一八九、一九二至一九四、一九七、二○○頁、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四五、四六、五二、五七、一三三、一四一、一四四、一四九、一五六、一五九、一六四、一六七頁、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三二至三八頁)、退票理由單(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一六二、一六九、一七七、一八一、一八三、一八四、一九二、一九三、二○○頁、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四五、四六、五三、一三四、一四一、一四四、一五六、一六四、一六七頁、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三二至三八頁)、送貨明細表(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一六五、一六六、一九○、一九一頁、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四三、四四、一三五至一四○頁)、出貨單(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一六○頁、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五四至五六、一四六至一四八、一六一頁、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二二至三一頁)、估價單(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一六一、一七○、一七一、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八二、一九六、一九八、一九九、二○一頁、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四七至五一、八十、一三一、一三二、一五八、一六○、一六五、一六六、二四一頁)、名片影本(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一七二、一七六、一九七頁、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五二、八十、一三三、一四一頁、偵字第一一八二三號卷第十五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一○四至一○七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字第三○五六號㈠卷第四一、一二二、一六一、一七四、一七六至一七八、一八七、一九○、一九六頁、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二六、二○六至二○八、二一四、二一六、二一八、二二四、二三一頁、偵字第三八五二號卷第八、五九頁)、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偵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卷第五、六頁)、如附表三之私文書、被告丙○○當庭所繪之現場圖(偵字第三○五六號㈡卷第一二○頁)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等足資憑證,是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收押在土城看守所,未參與久順部分之犯罪云云(本院前審第二卷,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惟查,久順係八十五年八月間虛設,距被告另案遭收押之日尚有月餘,已有足夠時間規劃參與犯罪。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自承維妮部分之支票係伊簽發,核與甲○○所供相符,已如前述。又本件查獲地即「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十一之二號」,係被告丙○○所承租,並係其逃亡藏匿時所居住使用之處所(A㈠卷第十五頁乙○○所供);又「桃園市○○街十二、十四號」(A㈠卷第十二頁黃琇惠所供)、「桃園市○○街四三六巷十之一號」,均係被告丙○○承租之倉庫;「桃園市○○路七十三號」係被告丙○○所經營七彩虹茶藝館(七十一號)之緊鄰(A㈠卷第一三○頁王國慶所供,另參同卷第一八七、二一四頁);「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四八號二樓之一」,係被告丙○○預計開設「茂基公司」之新址(A㈠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六頁反面),卻於其內均查獲大批詐得之財物(A㈠卷第一六一頁,以上均可參偵字第三○五六號㈡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一五○頁),顯然係提供為放置贓物之倉庫。 十、被告甲○○等人於各該公司中均係以如附表五之化名行騙,業據渠等自承無訛,亦有各人假名之名片一批扣案可稽,渠等並分別以「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之假名申請支票,有各該支票申請書可稽(如附表二),而上開支票嗣後均遭跳票,又跳票後,再以成立新公司模式續行詐騙,且總計詐得財物金額甚高,其犯行堪予認定。 乙、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王國慶、丁○○等人施用前開詐術行騙期間長達二、三年,受害廠商遍及全省、詐欺所得之貨物琳瑯滿目,顯然均有以之營生之意。次按刑法之常業犯,乃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而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始告成立;苟非如此,其犯罪行為之各次,則僅生連續犯之問題。且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就附表五,分別與各該附表中所示之乙○○、王國慶、丁○○、陳國清,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收受贓物行為,各皆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述常業詐欺罪、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丙○○前曾有竊盜、妨害自由、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前科,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刑起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係受雇,為被被告丙○○、乙○○等於附表五中有關順興五金百貨行、維妮服飾店部分,為詐欺擔任職員,雖與被告丙○○、乙○○等共同行詐,假藉購買為手段,對商家施以詐術,誘其陷於錯誤,而僅領取些微薪資,難認與被告丙○○、乙○○等自始有常業詐欺之犯意連絡,核其目的,無非在於引人入殼,期以謀取薪資,故不足認其以反覆詐欺犯罪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尚不能論以常業詐欺。且被告甲○○為受僱人,對於偽造支票部分並未參與,難認其對此部分知情(詳後述理由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就附表五順興五金百貨行、維妮服飾店所列之參與者,在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僅負責資金提供、處分贓物,涉案程度不若乙○○、甲○○云云。惟本件關於虛設維妮服飾店,即以「王明霖」名義申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帳號:00000000號部分,均係被告丙○○偽以「 王明霖」名義簽發,應認丙○○有實際參與此部分公司詐欺之犯行,故原審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是被告丙○○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以未參與附表五關於久順、半天果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見理由丙),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等人之素行、品行、詐欺所用之手段、詐得財物價值、被害人人數眾多,本案被告等涉案程度,被告甲○○共參與附表五順興五金百貨行、維妮服飾店之詐財犯行,被告丙○○負責資金提供、簽發支票、處分贓物,以及被告丙○○、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之物,均為屬共同被告丙○○等人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自承無訛,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印文、署押,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在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因該紙支票業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印文、署名,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係單純受雇,沒收部分,與其無關,附此說明。 六、不宣告沒收部分: (一)交通工具部分:扣案車牌號碼UL-四0七二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教鐘)、L九-三九九三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林玉琴,警方已發還)、LS-二七二二號(登記名義人為黃教榮)、JF-三七七八號(登記名義人為力揚開發公司)、V三-三四四八號(登記名義人為沈勝彥)自用小客車共五輛,及車牌號碼V七-七九五九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新全美商行),並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丙○○所有。又車牌號碼RVP-一一一號輕機車(登記名義人丙○○)、MOD-二三九號重機車(登記名義人半天果商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A卷第三三八頁至三四二頁、第四七二頁),因被告丙○○主要係以幕後出資之方式參與本案,而其餘被告之詐欺方式亦與機車無涉。是以,上開車輛尚難謂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 (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沒收。 (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十四至七十九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詐得之贓物,所有權均仍屬被害人,而非被告,亦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四)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六號之框畫六十五幅,係被害人郭冠翔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遭竊之贓物(見B卷第五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可稽(見B卷第二十七頁)。 (五)偽造「黃鑑斌」、「黃秀美」、「王明霖」印章,均未扣案,共同被告稱已無從尋得,尚難證明仍然存在,顯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丙、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亦參與附表五編號2、3之詐取財物犯行,及參與各該偽造支票、偽造契約等行為。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經查: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參與順興、維妮公司之訂貨業務等情,惟辯稱:伊僅係單純在該商號任職,一切聽命商號負責人,並不知所轉交之支票係依何人名義開立,是該支票退票與伊無關云云。 (二)被告甲○○係八十七年八月始受雇,則關於附表五編號2、3,有關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半天果商行部分,其行為時間,均在此之前,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參與附表五編號2、3之詐取財物犯行。 (三)被告甲○○係單純受雇於乙○○,固然有參與附表五編號1順興五金百貨行為店員,八十七年年底受雇於附表四編號4維妮服飾店為店員,基於普通詐欺之犯意,在丙○○、乙○○指示下從事外務叫貨之工作。則有關偽造支票、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難以證明其係明知並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丙○○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 號│品 名 │數 量 │├───┼───────────────┼──────┤│一 │王國慶合庫帳號:0四五五三—六│一本 ││ │號空白支票本(八八保一七一0編│ ││ │號三五) │ │├───┼───────────────┼──────┤│二 │黃鑑斌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二│一本 ││ │0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 │ │ │(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六) │ │├───┼───────────────┼──────┤│三 │黃秀美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一本 ││ │:000000-0空白支票本(│ │ │ │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七) │ │├───┼───────────────┼──────┤│四 │久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一本 ││ │號:000000-0空白支票本│ │ │ │(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八 │ │├───┼───────────────┼──────┤│五 │半天果商行玉山商銀八德分行帳號│一本 ││ │:00000000-0號空白支│ │ │ │票簿(八八保一七一0編號三九)│ │├───┼───────────────┼──────┤│六 │空白身分證 │二十九張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署押): ┌──┬──────┬────┬────┬──┬───┐│編號│偽造之文書 │被偽造人│ 沒收物 │數量│卷頁數│├──┼──────┼────┼────┼──┼───┤│一 │支票存款開戶│黃鑑斌 │簽名 │二枚│C7 ││ │申請書 │ │ │ │ │├──┼──────┼────┼────┼──┼───┤│二 │同右 │同上 │印文 │二枚│同上 │├──┼──────┼────┼────┼──┼───┤│三 │房屋租賃契約│同上 │簽名 │二枚│C105 ││ │書 │ │ │ │ │├──┼──────┼────┼────┼──┼───┤│四 │同上 │同上 │印文 │二枚│同上 │├──┼──────┼────┼────┼──┼───┤│五 │切結書 │同上 │簽名 │一枚│D35 │├──┼──────┼────┼────┼──┼───┤│六 │同上 │同上 │印文 │二枚│同上 │├──┼──────┼────┼────┼──┼───┤│七 │委託書 │同上 │簽名 │二枚│D40 ││ │ │ │ │ │、43 │├──┼──────┼────┼────┼──┼───┤│八 │同上 │同上 │印文 │二枚│同上 │├──┼──────┼────┼────┼──┼───┤│九 │市內電話裝機│同上 │印文 │三枚│D41 ││ │申請書 │ │ │ │、42 ││ │ │ │ │ │、45 │├──┼──────┼────┼────┼──┼───┤│十 │市內電話業務│同上 │印文 │一枚│D44 ││ │申請書 │ │ │ │ │├──┼──────┼────┼────┼──┼───┤│十一│大眾商業銀行│黃秀美 │簽名 │一枚│E46 ││ │印鑑卡 │ │ │ │ │├──┼──────┼────┼────┼──┼───┤│十二│同上 │同上 │印文 │二枚│同上 │├──┼──────┼────┼────┼──┼───┤│十三│支票存款戶開│同上 │簽名 │一枚│E47 ││ │戶申請書 │ │ │ │ │├──┼──────┼────┼────┼──┼───┤│十四│同上 │同上 │印文 │一枚│同上 │├──┼──────┼────┼────┼──┼───┤│十五│支票存款約定│同上 │簽名 │一枚│E48 ││ │書 │ │ │ │ │├──┼──────┼────┼────┼──┼───┤│十六│同上 │同上 │印文 │一枚│同上 │├──┼──────┼────┼────┼──┼───┤│十七│支票存款戶 │同上 │簽名 │一枚│原審卷││ │開戶申請書 │ │ │ │637頁 │├──┼──────┼────┼────┼──┼───┤│十八│同上 │同上 │印文 │一枚│同上 │├──┼──────┼────┼────┼──┼───┤│十九│支票存款開戶│王明霖 │簽名 │一枚│原審卷││ │申請書 │ │ │ │633頁 │├──┼──────┼────┼────┼──┼───┤│二十│同上 │同上 │印文 │一枚│同上 │├──┼──────┼────┼────┼──┼───┤│二一│支票存款約定│同上 │簽名 │一枚│E48 ││ │書 │ │ │ │ │├──┼──────┼────┼────┼──┼───┤│二二│同上 │同上 │印文 │一枚│同上 │└──┴──────┴────┴────┴──┴───┘附表三(偵查卷代號表): ┌────┬────────────┬────────┐│代 號 │承 辦 檢 察 署 │偵 查 案 號 │├────┼────────────┼────────┤│A(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3056號 │├────┼────────────┼────────┤│B │同上 │88年度偵3851號 │├────┼────────────┼────────┤│C │同上 │88年度偵14994號 │├────┼────────────┼────────┤│D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147號 │├────┼────────────┼────────┤│E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86年度偵11823號 │├────┼────────────┼────────┤│F │同上 │88年度偵3852號 │├────┼────────────┼────────┤│G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527號 │└────┴────────────┴────────┘附表四︰ ┌─┬───┬─────┬───┬─────┬────┐│編│被偽造│票 號│付款人│金 額│備 註││號│發票人│ │ │ │ │├─┼───┼─────┼───┼─────┼────┤│一│黃鑑斌│044883 │竹南信│十萬五千元│見偵字第││ │ │ │用合作│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四五頁 │├─┼───┼─────┼───┼─────┼────┤│二│黃鑑斌│044078 │竹南信│二萬五千九│見偵字第││ │ │ │用合作│百元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四六頁 │├─┼───┼─────┼───┼─────┼────┤│三│黃鑑斌│044884 │竹南信│十五萬三千│見偵字第││ │ │ │用合作│元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一六七頁│├─┼───┼─────┼───┼─────┼────┤│四│黃鑑斌│044875 │竹南信│五萬二千九│見偵字第││ │ │ │用合作│百八十元 │三八五一││ │ │ │社苑裡│ │號卷第一││ │ │ │分社 │ │九二頁正││ │ │ │ │ │面 │├─┼───┼─────┼───┼─────┼────┤│五│黃鑑斌│044098 │竹南信│九萬七千二│見偵字第││ │ │ │用合作│百八十元 │三八五一││ │ │ │社苑裡│ │號卷第一││ │ │ │分社 │ │九二頁背││ │ │ │ │ │面 │├─┼───┼─────┼───┼─────┼────┤│六│黃鑑斌│045114 │竹南信│三十一萬四│見偵字第││ │ │ │用合作│千二百六十│三八五一││ │ │ │社苑裡│元 │號卷第一││ │ │ │分社 │ │九二頁背││ │ │ │ │ │面 │├─┼───┼─────┼───┼─────┼────┤│七│黃鑑斌│045104 │竹南信│八萬七千元│見偵字第││ │ │ │用合作│ │三八五一││ │ │ │社苑裡│ │號卷第第││ │ │ │分社 │ │一九七頁│├─┼───┼─────┼───┼─────┼────┤│八│黃鑑斌│044861 │竹南信│四十七萬二│見偵字第││ │ │ │用合作│千八百元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一六四頁│├─┼───┼─────┼───┼─────┼────┤│九│黃鑑斌│044879 │竹南信│三萬四百元│見偵字第││ │ │ │用合作│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五七頁 │├─┼───┼─────┼───┼─────┼────┤│一│黃鑑斌│044099 │竹南信│五萬一千元│見偵字第││0│ │ │用合作│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五七頁 ││ │ │ │ │ │ │├─┼───┼─────┼───┼─────┼────┤│一│黃鑑斌│044870 │竹南信│六萬三千二│見偵字第││一│ │ │用合作│百元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一五六頁│├─┼───┼─────┼───┼─────┼────┤│一│黃鑑斌│045102 │竹南信│十二萬二千│見偵字第││二│ │ │用合作│一百元 │一四九九││ │ │ │社苑裡│ │四號卷第││ │ │ │分社 │ │一五六頁│├─┼───┼─────┼───┼─────┼────┤│一│黃秀美│00000000(│黃秀美│七百萬元 │見偵字第││三│ │本票) │ │ │一一八二││ │ │ │ │ │三號卷第││ │ │ │ │ │五頁 │├─┼───┼─────┼───┼─────┼────┤│一│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九十萬元 │見偵字第││四│ │ │行桃園│ │一一八二││ │ │ │分行 │ │三號卷第││ │ │ │ │ │三二頁 │├─┼───┼─────┼───┼─────┼────┤│一│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十二萬三千│見偵字第││五│ │ │行桃園│四百二十元│一一八二││ │ │ │分行 │ │三號卷第││ │ │ │ │ │三三頁 │├─┼───┼─────┼───┼─────┼────┤│一│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五十萬 │見偵字第││六│ │ │行桃園│ │一一八二││ │ │ │分行 │ │三號卷第││ │ │ │ │ │三四頁 │├─┼───┼─────┼───┼─────┼────┤│一│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一百三十六│見偵字第││七│ │ │行桃園│萬四百元 │一一八二││ │ │ │分行 │ │三號卷第││ │ │ │ │ │三五頁 │├─┼───┼─────┼───┼─────┼────┤│一│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一百三十五│見偵字第││八│ │ │行桃園│萬元 │一一八二││ │ │ │分行 │ │三號卷第││ │ │ │ │ │三六頁 │├─┼───┼─────┼───┼─────┼────┤│一│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八十萬元 │見偵字第││九│ │ │行桃園│ │一一八二││ │ │ │分行 │ │三號卷第││ │ │ │ │ │三七頁 │├─┼───┼─────┼───┼─────┼────┤│二│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九十八萬七│見偵字第││0│ │ │行桃園│千七百三十│一一八二││ │ │ │分行 │三元 │三號卷第││ │ │ │ │ │三八頁 │├─┼───┼─────┼───┼─────┼────┤│二│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七萬九千二│見偵字第││一│ │ │行桃園│百元 │一一一0││ │ │ │分行 │ │八號影印││ │ │ │ │ │卷第一三││ │ │ │ │ │五頁正面│├─┼───┼─────┼───┼─────┼────┤│二│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三十三萬元│見偵字第││二│ │ │行桃園│ │一一一0││ │ │ │分行 │ │八號影印││ │ │ │ │ │卷第七五││ │ │ │ │ │頁正面 │├─┼───┼─────┼───┼─────┼────┤│二│黃秀美│AQ0000000 │大眾銀│二十六萬五│見偵字第││三│ │ │行桃園│千元 │三0五六││ │ │ │分行 │ │號卷㈠第││ │ │ │ │ │二六七頁│├─┼───┼─────┼───┼─────┼────┤│二│王明霖│CB0000000 │華南銀│十二萬二千│見偵字第││四│ │ │行桃園│三百元 │三八五一││ │ │ │分行 │ │號卷第一││ │ │ │ │ │八三頁 │├─┼───┼─────┼───┼─────┼────┤│二│王明霖│CB0000000 │華南銀│四萬五千元│見偵字第││五│ │ │行桃園│ │三八五一││ │ │ │分行 │ │號卷第一││ │ │ │ │ │八一頁 │├─┼───┼─────┼───┼─────┼────┤│二│王明霖│CB0000000 │華南銀│十一萬八千│見偵字第││六│ │ │行桃園│三百元 │三八五一││ │ │ │分行 │ │號卷第一││ │ │ │ │ │七四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