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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葉騰瑞劉壽嵩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世章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利用其係廣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開設公司便於申報物品進口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明知自稱「林明田」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每只貨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借牌予「林明田」,以廣宇公司之名義及進口「油蔥酥」之名目,申辦二只貨櫃(貨櫃編號:YTLU0000000、YTLU0000000號)進口事宜,並委由不知情之宏樽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樽公司),再轉委託不知情之東盟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負責載運,以此方式為走私貨物之用。嗣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據報在艙單名目記載為「油蔥酥」之上開二只貨櫃中,查獲夾藏禁止進口之大陸農產品,完稅價格共計達八、四六一、四二三元,計有:花菇二三、二九○公斤、壓縮香菇一六、七OO公斤、壓縮切片香菇二、九七O公斤、豬腳筋一、三OO公斤,始悉上情。該大陸農產品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予以沒入。

二、案經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以每只貨櫃五萬元之代價,借牌給自稱「林明田」之年林明田」之人向伊借牌說要進口農產品,伊僅借牌給自稱「林明田」之人,其餘皆不知情云云。

二、然查:

㈠證人馬清正即宏樽公司協理於海調處詢問時供稱,其係負責與廣宇公司接洽之業務員,八十九年七月間確實有接到長期客戶即廣宇公司委託負責載運該貨櫃,其再轉委託東盟公司;並到庭證稱當初訂該貨櫃之人有留電話為廣宇公司。

㈡被告坦承該自稱「林明田」之人曾表示,若貨物順利進來,一只貨櫃將給被告五萬元,嗣後雖辯稱是讓伊繳稅金云云,惟查,被告非智識能力不足之人,理應知曉公司負責人須就公司營運所生之民、刑責任負責,又查廣宇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蔡吳菊即被告之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若誠如被告所言其與對方素昧平生,僅係於賭場幾面之緣,連真實姓名住址均無法確認,既知上述責任及風險,又豈有不收取利潤,平白提供資料供對方進口私貨之理。何況,廣宇為宏樽公司之老客戶乙節業據證人即馬清正證述在卷,設如被告所辯,該自稱「林明田」之人既與被告相識未深,被告未曾打過電話與對方,亦未曾代對方向宏樽公司詢問該批貨物進口事宜,僅該自稱「林明田」之人向被告借牌,其餘被告皆不知情,為何對方會知曉向被告長久以來合作密切之宏樽公司聯絡,又為何海關艙單上收貨人地址會載廣宇公司地址?蓋衡情,若僅借牌私運管制物品,大可寄至自己之營業場所,毌須寄至被告之公司地址,足認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乙節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確實有與自稱「林明田」之人聯絡上,該人亦默認向伊借牌涉犯此案,而被告為不知情乙節,經原審訊問證人張和平即當日於海調處作被告筆錄之員警,證稱當日雖有接通電話,惟並未對該自稱「林明田」之人進行人別訊問,故該自稱「林明田」之人是否即為林明田或真正共犯,不無疑義,被告所辯自不予採信。

㈣證人即廣宇公司之業務員員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海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因為前述二只夾藏大陸管制物品乙事,本公司係遭他人借牌,且未結付此貨櫃之手續費、運費等費用,故若再請宏樽公司提供此費用究何人支付,應可證明本公司並非實際貨主」等語。而宏樽公司亦函復原審詢問,說明本件辦理該二只貨櫃進口之費用共六八、六一四元,而由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匯入宏樽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存摺影本一紙為證(見第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供稱:「(有無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有開戶?)有」;「(八十九年八月時你的電話?)0000000」;「(0000000的電話是否你在使用?)沒有」;「(你的一銀帳戶除了你使用有無他人使用?)沒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有無匯一筆六萬八千七百元匯到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給宏樽公司?(提示匯款單)這個筆跡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匯的」等情,衡情,被告既係借牌予自稱「林明田」之人,則廣宇公司未結付此貨櫃之手續費、運費等費用亦符合常理,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後,廣宇企業有限公司曾接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巡查組人員即「甲○○」先生三次電話詢問有關進口貨櫃之事,並指有可能是廣宇公司進牌照被不法人士冒用,廣宇公司於當時立即懇請該陳姓人員幫忙協助調查清楚,惟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則證稱:「(現在任何職?)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巡查組」;「(你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後有無打電話到廣宇公司?)我那時不在機動隊巡查組,當時是內勤,我也沒有打這個電話」;「(有無你的同事知道巡查組內的陳姓同事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後打電話給廣宇公司?)他們不知道」等語。本院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電話號碼00000000號(客戶名稱: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十一日之通聯紀錄,據覆:「通話紀錄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基營字第九二○○七○○二四○號函一紙再卷可憑,從而辯護人所述,尚乏依據。

㈥查獲之花菇二三、二九○公斤、壓縮香菇一六、七OO公斤、壓縮切片香菇二、九七O公斤、豬腳筋一、三OO公斤均係大陸地區之物品,其完稅價格合計達八、四六一、四二三元亦有財政部關政司督察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關督(二)發字第O三六號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基普緝字第九O一O三一七四號函在卷可憑,其數額顯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及重量一千公斤之規定。綜上所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走私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部分變更,然此部分屬於事實變更,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三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其次,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條正公布為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上述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自稱「林明田」之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在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其本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查扣之上開走私大陸農產品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十九年第八九一二一五及八九一二一六處分書為沒入處分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三二號意旨,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諭知。原判決以受處分人申請復查未確定為由容有誤會,重為沒收之宣告,已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或求為緩刑,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花菇二三、二九○公斤、壓縮香菇一六、七OO公斤、壓縮切片香菇二、九七O公斤、豬腳筋一、三OO公斤,為被告與該自稱「林明田」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渠二人所有,雖業均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有該局八十九年第八九一二一六號、八十九年第八九一二一五號處分書附卷可參,依法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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