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 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係台北市○○路○段三八三號三樓群洲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以下稱群洲公司)總經理,係從事業務之人,在職期間因與股東乙○○ 意見不合,有意將股權全數轉讓與乙○○,竟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離職 前,利用提送該公司受託運貨物至桃園中正機場之機會,將其中由客戶戴文隆委 託寄往香港之IC零件乙批(重約五.二公斤)予以侵占入己,因認丁○○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該批IC貨品來公司託運 時伊不清楚,重量記載為五.二公斤,在群洲公司工作人員裝袋時,伊亦不在場 ,裝袋過磅總重量為三十三公斤,被告送交大興企業行經航空公司輸送台過磅也 是一袋三十三公斤,有提貨單、對帳單記載明確,而運送到機場更有同事甲○○ 同行,可證被告並無侵占。況當時被告為群洲公司總經理,占百分之五十五股權 ,利害密切,豈會侵占顧客託運之物,以損公司名譽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 ⑴群洲公司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託運(寄件)明細表共有二十件(原有二 十一件,其中第十九號因故刪除),其中戴文隆託運寄交香港高星電子公司之 IC電子零件乙批列為十二號,重量為五.二公斤,該託運明細表部分由公司 職員甲○○填寫,部分由丙○○填寫,至收貨提單H一○三三一一號則由甲○ ○簽發並過磅記載為五.二公斤,而大興企業行的託運單K○○○七五四號則 由丙○○填寫,總重量為三十三公斤,業據證人甲○○、丙○○在本院審理中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收貨提單H一○三三一一號、託運提單K○○○七五四號 、託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被告所辯其於戴文隆託運及 公司員工裝袋之時均不在場,且不清楚有IC電子零件之事,尚屬可信。 ⑵丙○○填寫之大興企業行託運提單重量三十三公斤,經交由在機場之大興企業 行送由航空公司輸送台過磅之重量同為三十三公斤,有該託運單註記及大興企 業行之對帳單(同偵卷第九頁)可憑,雖大興企業行負責人王清沂證述七十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接到群洲公司之貨是否有IC零件不知道,我們是整袋稱重量 的,這張三十三公斤重量的單子是我們公司的提單,上面沒有公司的簽名,如 果我們公司的人送的會有公司的人簽名等語,亦不足以否定該批貨品重量為三 十三公斤。足證被告所辯其由公司送往機場交由大興企業行經機場航空公司輸 犯行。 ⑶依群洲公司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託運明細表共二十件貨物,並未記載總 重量,經本院核算重達四十一.六公斤,縱如乙○○所稱文件部分重量不及五 百公克者有可能記載為五百公克之情,其總重量亦達三十八公斤左右,已超過 航空公司規定一件貨品不能超過三十二公斤之規定,顯已無法將每件託運物品 裝入一袋,證人蔡有清證稱:「大興企業行只是看過磅的重量,沒有清點件數 ,平時我們在公司會過磅,到機場單子交給他們核對,沒有問題就出去了」, 乙○○亦證稱:「當天二十一件貨品塗掉一件,因為趕時間,不是每一件都清 點,如有人說已經清點了,就不再清點了」各等語,依航空公司規定一袋三十 二公斤,三十三公斤則尚可接受,送機場之件數難謂已將五.二公斤之IC零 件裝入袋中,此有香港CSS國際快遞公司出函證實只收到十九件貨重量三十 三公斤,並非二十筆貨品即明,則被告如何能將之侵占入己,實有可疑。 ⑷證人甲○○、丙○○分別證稱:「裝袋時,被告丁○○並不在場」,「很趕的 時候大家一起裝袋,業務員、外務員都有,我們沒有將細目的總量加起來核對 」,「秤重量、封袋、填寫貨運單時被告丁○○都沒有在場」,「當天因很趕 ,由丁○○借車,外務將裝袋的貨品放到車上,由甲○○陪同丁○○將貨送到 機場,貨有送上輸送帶,正常情狀大興的人在場過磅再送上輸送帶」各等語, 亦足證明被告僅為趕時間,將公司收受託運之貨品開車送至機場,其餘裝袋過 磅之事均未參與,則其顯無從知悉袋內有IC零件,且尚有他人同行,亦無從 對該批以麻繩綑綁之袋中貨物動手腳而將之侵占入己。 ⑸被告在群洲公司有百分之五十五股權,為大股東,並任總經理之職,且為系爭 貨物之運送人,姑不論該批IC貨品有無裝入袋內,其為運送之人,未經清點 而將運送之貨物喪失,乃與另一股東乙○○共同賠償託運人戴文隆各二十五萬 元,乃履行其運送契約之民事賠償責任,尚難據此推測被告有侵占行為。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原審未詳予勾稽,徒以被 告親自租車載送貨品,無法說明途中如何遺失,又賠償貨主戴文隆二十五萬元, 即以推定被告有侵占犯行,其認定犯罪事實有違前開證據法則,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 件被告被訴侵占罪,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