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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八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洪政雄鄧振球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聖恩塑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丙○○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徐鈴茱 律師
蘇靖雅 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

卅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生產之「玫瑰花桌巾」設計圖,均已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登記,係享有著作權之產品。被告富高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高公司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及其負責人丙○○,生產製造與自訴人前揭著作物相同圖樣之桌巾,並由被告乙○○出售給被告甲○○、丁○○,在臺北市○○街八十四號及六十一號門前騎樓公開販賣,因認被告均犯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述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準,如經審理結果,認定自訴人實際上未曾受害,此為無罪之問題。本件自訴人依其自訴事實,係其所生產之「玻塊花桌巾」設計圖,享有著作權,被告卻製造與前揭著作物相同圖樣之桌巾云云,依此自訴人係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本訴,係合法自訴,合先敘明。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共犯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其所提之花團錦簇圖及玫瑰花圖,業據其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而被告富高公司所生產製造及被告甲○○、丁○○、丙○○及乙○○所販賣之桌巾,與其前述已登記之著作物相同為主要憑據。惟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被告丙○○、乙○○辯稱:富高公司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即接獲美商公司ASGRAD DESIGN INC.之訂單, 委託製作系爭60" X90"之桌巾六百七十五份,該美商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將圖樣寄給富高公司,富高公司於製造完成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售予該美商公司,是自訴人對所提之著作物並無著作權等語。被告甲○○、丁○○固均坦承有販賣系爭桌巾之情,惟均辯稱:其等販賣之商品,係向富高公司批發,並不知有侵害著作權問題等語。

三、被告丙○○、乙○○所辯:富高公司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即接獲上揭美商公司之訂單,委託製作系爭圖樣之桌巾,該美商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將與自訴人登記著作權完全相同之圖樣寄給富高公司,富高公司係按圖權製造,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售予該美商公司乙節,業據其等提出該美商公司之訂單、產品目錄、電腦圖樣、發票、提單、配額證書、輸出許可證、出口報單及該美商公司所出具之證明等在卷可憑。被告等所提出之產品目錄、電腦圖樣確與自訴人登記之圖樣相同,且前揭相關文件資料,與其等陳述亦屬相符合,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而自訴人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之著作完成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一日,雖自訴人員工張瑞卿及陳旭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圖樣確係伊所創作云云(原審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然張瑞卿稱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底開始構想,八十三年二月完成,則其時間較前揭訂單為晚;而陳旭文則稱其負責廠務及設計有關圖樣,系爭圖案係伊繪出云云。因張瑞卿、陳旭文兩人所繪出之圖案自訴人嗣持之登記著作權之圖樣,係較前揭美商公司委託富高公司製造、生產桌巾之同一圖樣為晚,自訴人所提著作物自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亦即自訴人就系爭著作物不具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所為,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所列各罪之可言,原審以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ASGARD公司曾向富高公司或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公司)訂購桌巾及浴簾,而富中公司曾出口銷售一批桌巾及浴簾予該公司。然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所出口之桌巾及浴簾,其圖樣與被告在第一審提出之電腦之圖樣相符;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型錄及電腦圖確實先於自訴人創作完作(被告提出之電腦圖樣雖有DATE20.08.93字樣,但其可隨時在事後打字倒填日期,仍不足證明其圖樣係在該時完作)。蓋被告並未在關稅機關留有任何圖樣及文件以資證明其所出口桌巾與系爭著作相同,則被告自可用任何圖樣桌巾來魚目混珠,且被告提出之電腦圖,亦係被告為仿製自訴人之著作所必須製作之圖樣,顯無法證明其著作係先於自訴人創作完成,並據此否定自訴人之著作權。

㈡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以下簡稱海關)檢送第一審法院之富中公司出口報關文件,其中包裝重量明細單( PACKING/WEIGHT LIST)之記載,即與被告庭呈之包裝重量明細單記載不同,依海關檢送之包裝重量明細單,其上記載一至五二六箱係裝桌巾,共一八、九三六件,且用括號標明係 CLOSED-OUT GOODS ,並未表明其中所裝桌巾有七種不同大小尺寸,依照出口報關程序,此即表示一至五二六箱所裝一八、九三六件皆為大小式樣相同之桌巾,並非如被告所稱,有七種不同大小尺寸,被告所提之該包裝重量明細單顯係被告事後偽造或變造。蓋包裝重量明細單一方面係使買受人瞭解貨物如何包裝以便清點運送,一方面亦係作為海關檢驗貨物之依據,故如為尺寸不同之桌巾,在包裝重量明細單皆會予以註明,各種不同尺寸是如何裝箱,如此海關人員才能檢驗是否按照報關數量出口,如依被告所提之包裝重量明細單,海關人員僅得知一至五二六箱係桌巾,但七種不同桌巾究竟如何包裝於五二六個箱子,卻無法得知,則海關人員將無法檢驗,顯不合規定,故將海關檢送與被告所提二份包裝重量明細單相互印證對照,二者明顯不符,富中公司顯係出口單一尺寸桌巾五二六箱共一八、九三六件,而非七種不同尺寸與自訴人系爭著作相同圖樣之桌巾。

㈢被告偽造或變造相關文件,意欲否定自訴人之著作權,惟其中破綻所在多有,蓋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其中中華民國輸美紡織品出口配額證明書及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因其需要政府機關用印蓋章,故較不易偽造,可信度較高,至餘其他訂單、型錄及電腦圖、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重量明細單、特別海關發票(SPECIAL CUSTOMS INVOIC E),皆可在事後偽造或變造。依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輸美紡織品出口配額證明書,其上之記載與海關檢送之包裝重量明細單相同,富中公司所出口桌巾係一八、九三六件,無大小不同尺寸,亦係CLOSED-OUT GOODS,並記載每件單價係美金一元五角,被告為配合每件單價之記載,在商業發票上均記載每件單價為美金一元五角,然七種大小不同尺寸之桌巾,皆係以完全相同之質料與圖樣製作,價格豈會完全相同,其中60"X90"與24"X24"二種尺寸桌巾,其面積大小相差達九倍以上之多,然單價竟完全相同,顯不符常理。又被告在台灣銷售該圖樣之不同尺寸桌巾,其單價皆不相同,則出口之價格為何皆會相同。足資證明被告所出口之桌巾,並非系爭著作圖樣之桌巾,僅係為配合其所提中華民國輸美紡織品出口配額證明書每件單價之記載,而偽造或變造其他證物之記載。

㈣依海關檢送之包裝重量明細單及中華民國輸美紡織品出口配額證明書,其上均明確記載該桌巾係CLOSED-OUT GOODS,被告乙○○雖供稱:「意思有好多東西要出櫃,貨中有桌布、窗薕布裝在一個貨櫃中」。然其供述並非正確,無論依貿易用語或英文字義,CLOSED-OUT均係指出清存貨之意,既係將存貨出清,即非新圖樣第一次出口之桌巾,亦即美國客戶所訂購之桌巾並非系爭著作圖樣,而係其庫存桌巾,換言之,被告所出口之桌巾,並非系爭著作圖樣之桌巾,僅係其原先即製作完成之庫存桌巾。

㈤桌巾係屬紡織品之一種,而目前紡織品外銷美國係有配額限制,且其配額非依件數計算,而係依重量計算,故每一配額都十分珍貴,為使配額能充分利用,紡織品外銷美國皆會仔細稱重,不可能會以少報多或以輕報重,以免浪費寶貴的配額。依海關檢送之包裝重量明細單及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其出口桌巾之總淨重為八、四九三公斤,但依自訴人購買被告各種不同尺寸桌巾,其每件重量如下:48"X72"為0.34公斤、48"X48"為 0.25公斤、60"X90"為0.54公斤、70R為0.4公斤、24"X24"為0.06公斤、24"X36"為0.09公斤、30"X80"為0.28公斤,則依每件桌巾重量乘以每件桌巾出口數量,再將不同尺寸桌巾之總重量相加,所得到即係全部出口桌巾之總淨重為五、八五九.九公斤,與前開文件之總淨重八、四九三公斤相比,減輕二、六三三.一公斤,如前所述,桌巾出口配額十分珍貴,不會以輕報重,浪費配額,則被告顯未出口系爭著作圖樣之七種不同尺寸桌巾,僅係為編造七種尺寸之出口件數,故發生此重量明顯不符之情事。

㈥被告所提商業發票均有PACKED IN 736 ROLLS 之字樣,其中ROLL係指捲著的東西,一捲,既係一捲一捲包裝,足資證明被告所出口亦顯非系爭著作圖樣之桌巾,如係系爭圖樣桌巾,其顯不可能以一捲一捲包裝。

㈦被告所提之產品型錄及其另提之彩色產品型錄(即說明書),亦不足證明被告當時所出口桌巾即為系爭圖樣,蓋在海關並未留存任何產品型錄,被告自可在事後加以偽造,稱其係西班牙或美國型錄,且以目前印刷技術之發達,印刷業者可隨時配合買方需求印刷各式圖樣(自訴人在第一審亦曾提出自訴人型錄供法院參考,型錄圖樣均相同,然可依進口廠商要求印成係西班牙、英國、德國或日本製造-見第一審自證九號),故被告仍無法證明其出口桌巾即為系爭圖樣。又被告謂其出口桌巾係附有型錄,則該出口桌巾係有ASGARD公司之商標,惟無論係海關檢產品並無商標或廠牌,明顯相互矛盾,亦足證明被告當時並未出口系爭圖樣之桌巾。

㈧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證明文件,僅係美國紐澤西州書記官表示該公證人之簽名為真實,該公證人則未在ASGARD公司出具之文書為任何表示,實不知該簽證所欲證明之事項,充其量亦僅證明其採購經理之簽名為真正,然以其簽名與被告在原審所提,兩者英文姓名之打字雖然相同,然其簽名筆跡,二者顯不相同,則同一人之簽名竟有不同,則其顯非同一人所簽名。尤有進者,ASGARD公司為被告之客戶,其配合被告之供述,本不足為奇,而其出具此種文件,證明所訂購之桌巾為系爭圖樣,雖屬虛偽,亦不需負任何法律責任,我國法院亦無從追查內容真正與否,縱ASGARD公司將其證明文件公證或認證,亦僅表示其簽名為真正,無法證明當時訂購之桌巾為系爭圖樣,蓋海關既未留存被告出口桌巾之式樣,則其事後自可拿任何圖樣冒充,簽證機關並無法證明其實際內容亦屬真正,故美國法院文件自不足證明自訴人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否則倘自訴人亦找外國客戶至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證明自訴人在更早之前即出口系爭圖樣之桌巾,豈非即可認定自訴人享有著作權?

五、本件爭點係被告是否於八十二年間已生產、出售系爭圖案之桌巾予美商公司。經查:

㈠美商ASGARD公司確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下訂單給富高公司,並附有型錄及電腦圖(見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卅一頁至第卅八頁),且據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美商公司所供之樣品及與之相同由被告生產製造之桌巾各一件在卷足憑。而美商ASGARD經理嗣後出具之函文亦載有所採購桌巾之花色圖案,該整份函件已由公證人琼斯簽名,且紐澤西州法院書記官復出具證明認證琼斯於該文件之簽名為真正;再倘富高公司未實際於八十二年間出售系爭圖案之桌巾予該美商公司,該美商公司何須不畏繁瑣,甚而訟累,出具前開具準法律效果之相關證明文書予被告,以供被告訴訟之用?故就上開被告富高公司提出之文件,除自訴人另舉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文書係被告偽造外,在無顯然證據證明該文書係偽造情形下,自應認定該份文書之真實性,非如自訴人上訴所主張該文書充其量只證明簽名為真正,不能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真正云云。綜上,富高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確曾出售系爭圖案之桌巾予該美商公司之情,應堪認定。

㈡關於富中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運貨物予該美商公司乙節,富中公司出口報單文件中輸出許可單暨出口報單及載貨清單上數量欄記載為八四九三KGM、一八九三六PCE,有海關檢送該件出口報單文件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揭自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核與被告等所提發票、提單、配額證書等文書(見前揭自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三九頁、第四○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所記載之重量(淨重)、貨物件數均為相符,復與美商ASGARD公司訂單之數量(見前揭自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三一頁)相同,富中公司確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運美商ASGARD公司向富高公司所採購之前開㈠所列貨品等情,已堪採認。

㈢至富高公司輸出許可證、出口報單,記載出口桌巾一八、九三六件,無大小尺寸區別,每件單價美金一元五角,七種大小尺寸不同桌巾,單價卻相同之情,按諸我國關稅局對於貨物輸出之查驗程序,因限於人力編制之限制,除對違禁、管制物品或違規沖退稅等類輸出案件有較嚴格之查驗外,海關對於一般貨物輸出之查驗若符合出口報關程序,海關多未要求出口廠商留存型錄或貨樣存查,即海關對於一般貨物輸出多僅以書面審核或僅抽驗少部分貨物相符便准許出口;故被告丙○○辯稱:此係買方為達節稅目的,要求以存貨名義出口,被告係賣方,並不負責對方之進口稅,自然依買方之指示方式出口,而海關對「存貨」之認定有其一定方式,如以各種不同尺寸貨品,卻以單一價格報關,顯示係清倉性質,較易獲得海關認定係存貨,故被告始依買方指定方式出口等語,核與一般廠商之出口實務相容,且與我國海關對於一般貨物輸出之查驗程序相符,被告所辯足堪採信。

㈣至自訴人雖以每件不同尺寸之桌巾之重量計算系爭桌巾總重量,與前開文件所示之總重量不合,而據以認定被告編造七種出口桌巾件數云云;惟按紡織品之重量往往與所使用之材質、磅數之不同而異,自訴人於事後自行購自被告所生產之桌巾並加以計算重量,然其所取得之計算重量之樣品,與被告所出口予系爭美商公司之桌巾之貨樣是否相同批號、材質?則並無任何憑證,且所計算之重量係毛重抑淨重,亦未見標明,是不能徒依自訴人自行所採樣之重量,與出口報單等文件所載不同,即遽謂被告編造不實之出口貨品,從而自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自不足採。又雖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七條規定「貨物出口報單附送之裝箱單,應詳細列載貨物規格及包裝之每件毛重、淨重、數量等」,第八條前段規定「同一出口報單如有數種不同貨品,應每種分別列報」,縱使被告所辯與上開規定不符,亦僅係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行政處罰,然綜觀上開各種出口文件之數據均相符合,足信被告所辯為真,不能因其違反上開規定,而認其所辯不可採,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提美商公司採購經理米雷納‧匹納之簽名與訂單上簽名不同一事,被告丙○○辯稱:此係因部分文件經米雷納‧匹納授權代承辦人簽名,故筆跡有所差異,但絕非被告所偽造等語,並提出經公證之美商ASGRAD DESIGN INC證明書為證,被告丙○○所陳,亦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被告富高公司於自訴人主張取得著作財產權前,既已受訂做同一圖案之桌巾,顯見自訴人之桌巾圖案並無原創性,其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被告等人之生產、製造、販賣系爭桌巾,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縱使被告甲○○、丁○○在自訴人登記系爭圖案之著作權之後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查獲販賣與自訴人登記圖案相同之桌巾,亦難謂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丁○○、乙○○等人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原審詳加審究後,以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所提之各項出口文件係偽造不實之文件,不能證明自訴人取得著作權之前系爭圖案已存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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