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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趙功恆李春地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自訴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自訴代理人
許智誠律師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自訴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壬○○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丁○○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胡盈州律師

        陳柏如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

(二)第四五五號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示「上訴人即自訴人大輿出版社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示「上訴人即自訴人大輿出版社有限公司」,顯為「上訴人即自訴人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誤寫,依首揭說明,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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