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度訴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8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603號、第129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在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下稱瑞芳鎮公所)擔任里幹事,於民國79年間,經鎮長周清龍指派代理瑞芳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一職,主管瑞芳鎮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督導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1年6月間,瑞芳鎮公 所在該鎮○○段八分寮地區興建之第一期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瑞芳掩埋場)正式啟用,由甲○○負責管理。甲○○知悉瑞芳鎮公所與台灣電力公司深澳發電廠(下稱台電公司深澳廠)訂立清運契約,每月自台電公司深澳廠清運煤渣,作為瑞芳掩埋場覆蓋垃圾之用,瑞芳鎮公所亦未曾為工程業者出具棄土同意函,因受當時非經辦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督導業務之瑞芳鎮公所秘書余清芳(成年人,查獲前已死亡)及瑞芳鎮民代表己○○之關說或廠商之請託,明知廠商僅欲取得棄土同意及棄土證明文件,並無至瑞芳掩埋場傾倒廢土之真意,竟基於圖利廠商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就行使附表編號1、2、3、8、10、12、14、16、17A項棄土同意函部分,與己○○、余清芳、廠商棄土承辦人,有犯意聯絡,自82年初起,違背誠實義務及濫權禁止,對於主管之垃圾掩埋場業務,以瑞芳鎮公所名義,自行擬稿、核稿、判行,函覆附表之廠商,同意其等進入瑞芳掩埋場傾倒附表數量之工程棄土,使附表廠商持之附於棄土處理計畫書,憑向縣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辦理開工程序,或以之作為參加公共工程招標案之資格審查文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證明審核之正確性及瑞芳鎮公所,而直接圖利附表之廠商(附表編號1、2、6、7、9之廠商除外)。甲○○ 明知廠商在取得棄土同意函後,實際工程廢土均棄置他處,並未運至瑞芳掩埋場傾倒,竟賡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廠商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附表編號3、5、12、18、19、20 、25之廠商棄土承辦人基於犯意聯絡,或於基隆市政府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查詢附表編號8、11、14、21之廠 商是否至瑞芳掩埋場棄土時,先後11次違法在附表編號3、5、8、11、12、14、18、19、20、21、25B項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杜撰棄土已運至瑞芳掩埋場作為覆土,再以瑞芳鎮公所名義,函覆業者或基隆市政府、中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俾供廠商送審合格,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證明審核之正確性及瑞芳鎮公所。 二、己○○與甲○○係國小同學,於79年至83年間擔任瑞芳鎮鎮民代表,在鎮民代表大會對瑞芳鎮公所之行政事項有質詢權,對於瑞芳鎮公所預算有審查權,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瑞芳鎮公所清潔隊之事務,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業務,明知廠商僅欲取得棄土同意證明文件,並無至瑞芳掩埋場傾倒廢土之真意,對於非其主管、監督之瑞芳鎮公所清潔隊事務,利用其民意代表身分,基於圖自己及廠商不法利益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余清芳就利用身分圖利部分,與甲○○、余清芳、廠商棄土承辦人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甲○○關說,而由甲○○擬稿、核稿、判行,函覆附表編號1、2、3、16、 17A項之同意函予該等廠商,同意其等進入瑞芳掩埋場傾倒工程棄土,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證明審核之正確性及瑞芳鎮公所,並使附表編號3、16、17之廠商持之附於 棄土處理計畫書,憑向縣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辦理開工程序,或以之作為參加公共工程招標案之資格審查文件,而直接圖利附表編號3、16、17之廠商。又收受附表編號10業者林 恭交付之30萬元支票,及李博文轉交附表編號8廠商之45,000元、附表編號12、14廠商交付之1,494,000元,向甲○○關說,使甲○○核給附表編號8、10、12A項之同意棄土函, 而圖利自己及使廠商持之附於棄土處理計畫書,憑向縣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辦理開工程序而圖利廠商,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證明審核之正確性及瑞芳鎮公所。 三、茲將甲○○受己○○關說或余清芳指示,核發棄土同意函,及自行應廠商請託核發之已棄土函件或簡便行文表之事實,臚列如下(另有關核發棄土同意函之日期、數量、文號及核發簡便行文表日期、文號詳如附表一所示): 1、業者陳富藏於82年1月間,欲以基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基一公司)名義參加基隆市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二期工程之投標,依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須檢附棄土同意函。陳富藏探知可自瑞芳鎮公所取得棄土同意函,乃透過基一公司實際負責人柳來成介紹認識己○○,由陳富藏以基一公司代表人柳春榮之名義,於82年1月12日,書立申請書,內容略謂 :「本公司為承攬前開工程,其廢土方呈請准予傾倒於貴所瑞芳掩埋場,所請數量為15萬立方米」云云,持交己○○,己○○即轉交甲○○並加以關說。甲○○乃將來文囑咐不知情且不熟悉業務之清潔隊員李美華簽辦,惟李美華不敢簽擬意見,又簽還甲○○自行核示。甲○○遂於同年1月14日, 在82北縣瑞清字第647號函稿自擬「原則上同意所請」,惟 於文中又敘明「經核算掩埋場所需廢棄土方總計僅為13萬立方米,所請不足數請另覓他處處理」云云,並決行發給基一公司。然因其所核准之數量不足投標所需,經陳富藏再請託己○○,轉請甲○○於同年1月19日,在82北縣瑞清字第864號函稿自擬「本鎮掩埋場所需廢棄土方,經再核算,尚有進場道路鋪添加強及其週圍植生美化綠化所需土方,計8萬立 方米:同意進場數量更正為21萬立方米」云云,決行發給基一公司,作為投標附件,嗣該工程因故流標(附表編號1部 分)。 2、82年3月初,陳富藏獲知上開工程重新招標,而與九達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經理高裕勝(原名高千年)商議參加。於同年月8日,陳富藏所需數量為20萬立方米, 經陳富藏與己○○商議俟標得工程後,應將工程之土方部分轉由己○○承包。陳富藏於同日填寫申請書交由己○○轉送甲○○憑辦,甲○○於同年3月19日逕自簽擬82北縣瑞清字 第3747號函,同意九達公司至瑞芳掩埋場傾倒20萬立方米之廢土並發函決行,作為九達公司投標之用,惟九達公司並未標得該項工程(附表編號2部分)。 3、奕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信公司)於81年間,在基隆市興建「名士麗廈」工程(基隆市政府81工建字第0326號建造執照),其土方工程委由合偕有限公司(下稱合偕公司)承攬。合偕公司工地負責人丁○○透過下包辜清芳介紹識余清芳,經余清芳關說,甲○○同意開立5,300立方米之棄土 同意函。丁○○遂於82年2月12日出具奕信公司之申請書交 給甲○○,甲○○旋於同日簽擬決行82北縣瑞清字第1853號函,同意奕信公司進場傾倒。因丁○○所承攬開挖之廢棄土,均就近載運至基隆市海洋大學附近海邊傾倒,無從取得棄土場之填埋完成證明,丁○○再於82年6月21日,以奕信公 司工地負責人洪英彥之名義申請棄土證明,甲○○明知奕信公司棄土並未運至瑞芳掩埋場,竟於82年6月28日,單獨簽 擬核發「建築廢料及廢土5千3百立方米:業於82.6.1處理完竣」云云之不實公文,以82北縣瑞清字第9369號簡便行文表發文,使奕信公司得以順利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3部分 )。 4、奕信公司於82年間,另在基隆市○○區○○段455地號等3筆土地上興建「美滿新家」2期工程(基隆市政府82工建字第 0226號建造執照),土方約850立方米,委由合偕公司丁○ ○處理。丁○○於82年11月24日委由己○○處理,以奕信公司名義行文向瑞芳鎮公所申請運至瑞芳掩埋場傾倒,己○○遂向甲○○關說,由甲○○於同日決行82北縣瑞清字18970 號函同意辦理。然丁○○所開挖之工程廢土,係就近載運至基隆市海洋大學附近海邊傾倒,甲○○竟於83年1月15日, 擬稿決行83北縣瑞清字894號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交予丁 ○○,證明上開廢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奕信公司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25部分)。 5、昱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國公司)於82年間,在基隆市安樂區○○○段外寮小段119地號土地興建「基隆臺北大 鎮」建築工程(基隆市政府81工建字第0274號建造執照),其土方承包廠商聯怡公司,於82年2月23日,出具昱國公司 之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29,000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經余清芳關說,於82年2月25日簽擬決行82北縣瑞清字 第2432號函,同意昱國公司傾倒建築廢棄物(附表編號4部 分)。 6、益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力公司)於82年間,承攬基隆市七堵區○○街20號明德國中至善樓拆除重建工程(基隆市政府81工建字第0316號建造執照),益力公司將其中之廢土工程,以139萬元轉包耕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展 公司)胡石枝承作。胡石枝於82年3月5日出具益力公司之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3千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單 獨基於圖利益力公司之犯意,於82年3月6日,以82北縣瑞清字第3055號函,同意益力公司傾倒工程廢土。胡石枝將開挖之廢土,倒在基隆市○○街之長興國小附近,作為整地回填之用,然甲○○竟於82年7月5日,再簽擬決行82北縣瑞清字9868號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發給胡石枝,證明上開廢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益力公司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5部 分)。 7、82年3月間,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茂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各稱柏盛公司、中菲公司及茂新公司),為參加中油公司八堵油庫油槽基地開坪工程之招標,各須5千立方米之棄土證明,均向瑞芳鎮公所申請 棄土證明。甲○○簽擬決行82年3月9日、同年3月15日、同 年3月31日,以82北縣瑞清字3164、3551及4394號函,分別 同意柏盛公司、中菲公司及茂新公司至瑞芳掩埋場傾倒廢土各5千立方米,供該3家公司作為參加投標之用(附表編號6 、7、9部分)。 8、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泰公司)於82年3月間,在 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950地號土地興建工程(基 隆市政府81工建字第0443號建造執照),里泰公司負責人黃秀煥將該工程之土方部分,以90餘萬元之代價,交由業者李銘村及陳志明合夥承包。陳志明透過友人李博文之仲介,以5萬元代價交付李博文,李博文抽取10%之佣金5千元後,將 4萬5千元交付己○○。己○○乃向甲○○關說核給同意函,經甲○○富同意後,李博文遂於82年3月13日以里泰公司名 義出具向瑞芳鎮公所申請2,500立方米棄土證明之申請書, 交由己○○轉送甲○○辦理,甲○○於同年3月23日,簽准 決行82北縣瑞清字第3962號函,同意里泰公司傾倒。惟李銘村在該工地開挖之廢土,實際係運至基隆市○○街附近蔣水所有之空地上,其並與蔣水及女婿王進興洽談,以10餘萬元代價作為棄土費用,然因該空地不得棄土,地主遭基隆市政府裁罰4萬5千元,李銘村擔心一併受罰,將此事告知李博文,李博文稱會代為解決。嗣基隆市政府於同年7月2日,以基府工管字第049681號函詢瑞芳鎮公所,查明廢土有無載至瑞芳掩埋場傾倒,甲○○於同年7月21日,簽准決行82北縣瑞 清字第9764號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答覆基隆市政府,略謂上開廢土均已載運至瑞芳掩埋場倒置完竣云云(附表編號8 部分)。 9、清和建設公司於82年4月間,在台北縣深坑鄉○○段崩山小 段10筆土地建築工程(81深建字第1548、1549號建造執照),原由鼎州營造公司承攬,實際開工由峰一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其土方部分則轉交大誠企業社承包。大誠企業社負責人林恭透過介紹認識己○○,即於82年4月19日,至瑞芳鎮己 ○○之住處,洽商購買2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雙方言明每 立方米為15元,由林恭在己○○寫妥之申請書上蓋章,林恭當場並簽發以其弟林昌富為發票人,淡水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己○○。己○○乃持大誠企業社之申請書向甲○○關說,甲○○於同日擅權簽准82北縣瑞清字第5238號函交予林恭,同意其傾倒。惟開工後,清和建設公司又將工程收回,改由洋崴公司承作,清和建設公司則另支付對價,向林恭購買棄土證明(附表編號10部分)。10、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於82年間,承攬北二高木柵段萬芳交流道內土石裝載及運棄工程與北二高汐止段南港交流道內土方開挖運棄工程,前者棄土量170,650立 方米,後者棄土量44萬立方米,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天益(已歿)均委由合偕公司負責人李博文辦理。李博文與己○○商議,其中17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每立方米計價2元, 總價34萬元,另44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每立方米計價3元 ,總價132萬元,丁天益給付166萬元予李博文,由李博文抽取百分之10之佣金16萬6千元,其餘149萬4千元(原判決誤 繕為149萬5千元,應予更正)均交給己○○。甲○○經己○○關說,於82年5月15日擅權簽發82北縣瑞清字第6767號函 ,同意三富公司傾倒170,650立方米之廢土,同年6月18日又簽擬決行82北縣瑞清字第8924號內容不實之函,答覆中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略謂:上開廢土均已載運進入瑞芳掩埋場作為覆土之用云云(附表編號12部分)。甲○○復於同年5月29日簽擬決行82北縣瑞清字第7661號函,同意三 富公司傾倒44萬立方米之廢土,同年6月10日,再以不實之 82北縣瑞清字第8445號函復中華工程公司,確認前函屬實(附表編號14部分)。 11、三富公司另承攬北二高木柵交流道景美溪西岸土石裝載及運棄工程與捷運CN—260南港機廠工程地面段結構開挖及回 填工程,前者棄土量16萬立方米,後者棄土量3萬8千5百立 方米,三富公司負責人丁天益向瑞芳鎮公所申請棄土證明;甲○○於82年4月26日簽擬決行82北縣瑞清字第5588號函, 同意三富公司傾倒16萬立方米之廢土,同年6月18日又一併 以前開82北縣瑞清字第8924號函,回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虛偽證明廢棄該16萬立方米之土方均已載運完竣云云(附表編號11部分)。甲○○又於同年5月 29日,簽擬決行82北縣瑞清字第7660號函,同意三富公司傾倒3萬8千5百立方米之廢土,然三富公司所開挖之廢土,實 際上均係運至宜蘭、桃園、大溪等地之違法棄土場棄置,並未倒在瑞芳掩埋場(附表編號13部分)。 12、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於82年5月間,承攬基 隆市安樂區○○○段同小段125─1地號等土地之整地工程(基隆市政府82工管字第003號雜項整地執照),為取得開工 許可,永聖公司負責人莊淑瑾於同年5月26日出具申請書, 向瑞芳鎮公所申請1,300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於申請 同日簽擬決行82北縣瑞清字第7492號函,同意永聖公司傾倒廢棄土(附表編號15部分)。 13、新永興工程行(原判決誤繕為沂永興,應予更正)於82年間,承攬業主鴻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縣汐止鎮○○段智興小段8筆土地建築工程(82汐建字第0813號建造執照) 之土方部分工程。於82年6月30日,請己○○代為申請7,500立方米之棄土證明,其申請書並由己○○代筆。己○○復向甲○○關說核給棄土同意函,甲○○遂於同年7月3日,簽擬決行82北縣瑞清字第9807號函,同意新永興工程行傾倒廢棄土(附表編號16部分)。另新永興工程行承攬台北市○○○○路段4筆土地建築工程(台北市政府82建字第306號建造執照)之土方部分工程,於82年6月30日又請己○○代為申請 4,500立方米之棄土證明,其申請書亦由己○○代筆。甲○ ○經己○○關說後,於同年7月3日,簽擬決行82北縣瑞清字第9808號函,同意新永興工程行傾倒廢棄土(附表編號17部分)。 14、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於82年6月間,承 攬基隆市○○區○○段726地號新建7樓店鋪住宅工程(基隆市政府81工建字第0485號建造執照)。其土方業者於同年6 月29日,持聖凱公司具名之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9百 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於同年7月3日,簽擬決行82北縣瑞清字第9809號函,同意聖凱公司傾倒廢棄土。又於83年1 月間,簽擬決行83北縣瑞清字第616號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 表給聖凱公司,證明上開廢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聖凱公司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18部分)。 15、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普公司)於82年7月間,承 攬基隆市○○路上之某建築工程(基隆市政府81工建字第 0479號建造執照),其土方部分委由謝東志負責。82年7 月2日,謝東志持信普公司蓋章之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 840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於同年7月5日,簽擬決行82 北縣瑞清字第9867號函,同意信普公司傾倒廢棄土。又於同年8月間,再以82北縣瑞清字12330號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發給信普公司,證明上開廢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信普公司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19部分)。 16、業主黃樑基於82年間,在基隆市○○街起造建築工地(基隆市82工建字第0094號建造執照),其土方部分以48萬元交由合偕公司丁○○承攬。丁○○於同年7月6日,持工地現場主任黃基成出具之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1千立方米之棄 土證明。甲○○於同年7月9日,簽擬決行82北縣瑞清字第10220號函,同意黃樑基傾倒1千立方米之廢棄土。又於82年8 月30日,再以82北縣瑞清字13302號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 ,證明上開廢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業主黃樑基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20部分)。 17、寬聯建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聯公司)於82年7月間 ,因承攬中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工程之土方開挖運棄工程。寬聯公司於82年7月14日,出具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23 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於同日即擅權簽准82北縣瑞清字第10444號函,同意寬聯公司傾倒22萬立方米之廢棄土。 至同年7月21日,甲○○又函復中華工程公司,確認前函屬 實,使寬聯公司得以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2千9百多萬元(附表編號21部分)。 18、棟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宇公司)於82年7月間,承 建在基隆市○○區○○段六筆地號土地之建築工程(基隆市政府81工建字第0184、188號建造執照),土方部分以每立 方米550元代價包給鳴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王雷金龍處理,原 準備棄土在林口鄉○○○段下福小段802等地號土地上(即 台北縣80雜林字第009號雜項執照之基地內),惟因該地並 非合法棄土場,未獲基隆市政府許可。王雷金龍即於同年7 月6日,以棟宇公司出具之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4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於同年8月7日,簽准決行82北縣瑞清字第10592號函,同意棟宇公司傾倒4萬立方米之廢棄土(附表編號22部分)。 19、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於82年11月間,承建基隆市光華國宅新建工程,其土方部分以7112萬餘元發包由淳恩公司承攬,其中棄土總計22萬餘立方米。淳恩公司負責人甘家忠為取得棄土證明,以每立方米25元,總計567萬 餘元向中麟公司報價,甘家忠並於82年11月8日,以中麟公 司名義向瑞芳鎮公所申請棄土證明。甲○○於同年月20日,以82北縣瑞清字第18162號函,同意中麟公司傾倒22萬6 千8百78立方米之廢棄土(附表編號23部分)。 20、世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電公司)於82年11月間,在台北縣汐止鎮自地自建「世電你和我」建築工程,由俊鴻營造公司負責興建,土方部分則以每立方米460元之代價,委由新 揆企業公司之施傳枝與陳建穎合夥承攬。陳建穎即於82年11月16日,以世電公司名義向瑞芳鎮公所申請4萬立方米之棄 土證明。甲○○於同年11月20日以82北縣瑞清字第18646號 函,同意世電公司傾倒4萬立方米之廢棄土。惟陳建穎取得 棄土證明後,即與施傳枝拆夥,施傳枝另找廖添泉合作,並以廖添泉名義簽發70萬元之支票,向陳建穎買回棄土證明,惟該工程實際棄土均倒置在桃園縣觀音、竹圍一帶之私人非法棄土場內(附表編號24部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生影響,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86年9月19日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於88年4月13日、90年2月19日(更一審),繫屬於本院前審,均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9月18日北檢勇黃86偵12603字第8922號送審函(原審卷第1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4月13日北院義刑博86訴93字第9631號函(88年度上訴字第1244卷─下稱上訴卷,第1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分別於88 年3月12日、89年5月25日及91年11月22日,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證人潘土生、林志輝、林恭、陳富藏、丁○○、胡石枝、蔡順星、黃秀煥、李銘村、施傳枝、陳建穎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業經原審或本院前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代理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期間,自行擬稿、核稿、判行如附表所示函件及簡便行文表予各該業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各該業者之犯行。辯稱:瑞芳鎮公所當時所使用之垃圾掩埋場未能如期完工,遂在垃圾場預訂地旁之大山谷闢建臨時掩埋場(下稱臨時掩埋場),因該處地勢陡峭,曾發生垃圾車行經該處掉落山谷事件,為闢建車輛往來路徑,及垃圾掩埋之必要,須大量土方,而當時法令並無規範鎮公所得否同意私人廠商棄土,為節省公帑,乃同意免費廢土進場覆於臨時掩埋場,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自己或他人。故鎮公所乃公告如有需傾倒廢土者可向公所提出申請,鎮公所覆予同意函後可運往臨時掩埋場傾倒,其所簽發者乃准予傾倒廢土之同意函,而非棄土證明。再者,依「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所定,垃圾掩埋須施用覆土,被告簽發同意函係為符合「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以達掩埋垃圾腐蝕之目的,並無圖利業者之意圖。又檢察官86年6月17日履勘地點,係瑞 芳鎮第1期垃圾掩埋場,瑞芳鎮公所送法務部台北縣調查站 之垃圾進場照片9張,均與檢察官現場履勘之地點相同,與 被告甲○○所指棄土在臨時掩埋場不同,故現場查無覆土,故上開證據有誤,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甲○○坦承:附表A項之同意覆土函,均係其擬稿決行,因當時垃圾場需要一些土覆蓋垃圾,第一次代表來關說,就函覆同意所求,未向鎮長報告出具同意函,因鎮長認例行性業務,可自行處理,其發函文並未向鎮長報告等語(86年度偵字第126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第5頁、第168頁、第16 9頁、第181頁,原審卷第21頁、第159頁背面、第 160 頁正、背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卷─下稱更一卷 ,第56頁、第88頁),並據證人李美華證稱:同意函由被告擬稿等語(上訴卷第15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同意函在卷可稽,可知附表之棄土同意函,均係被告甲○○擬稿決行。依瑞芳鎮公所93年6月23日北縣瑞人字第0930009626號函,關於被告甲○○可否同意棄土決行判發公文, 因84年之前該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闕如,無法確認由何層級核定,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第149頁),惟據 證人即81年、82年間瑞芳鎮鎮長周清龍證稱:其有授權甲○○依職權處理正式及臨時掩埋場,不清楚甲○○正式開出同意土方之數量等語(原審卷第120頁),依證人周清龍所述 ,被告甲○○經鎮長授權處理瑞芳鎮垃圾場之事項,並得決行公文,但鎮長周清龍對於被告甲○○出具同意函並不清楚,是被告甲○○雖經鎮長授權處理瑞芳垃圾場業務,但其出具附表之同意函,仍須依法行事,非謂即得任意而為。 2、依行政院環保護署函稱:經查相關之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條文解釋,於81年至82年間並查無禁止鄉鎮(市)管有之垃圾掩埋場提供人民兼充棄土場使用,有該署93年6月29日環署 廢字第0930040926號函在卷可稽,是於81年、82年間提供第一期合法之瑞芳掩埋場供傾倒棄土使用,應非法所不許。惟(1) 被告甲○○辯稱:廢土進至垃圾場不是倒在第1期之瑞 芳掩埋場,係倒在旁邊的臨時掩埋場,瑞芳掩埋場不准倒廢土,自啟用後即沒讓民間業者傾倒廢土云云(偵一卷第2頁 背面、第180頁背面、上訴卷第199頁背面、本院95年6月13 日審判筆錄);證人長周清龍證稱:其有授權甲○○處理正式及臨時掩埋場,不過正式掩埋場並未蓋土,而臨時掩埋場挖了一個大坑洞需大量之土方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是 由被告甲○○及證人周清龍所述,被告甲○○之覆土同意函即非針對瑞芳掩埋場之覆土所發。(2)又依瑞芳鎮公所80年 12月4日捌拾北縣瑞清字第17647號函稱:本鎮垃圾場面積狹小無需容納大量廢土掩埋之用,所需土量約18噸運土卡車30台...等語(86年度聲字第1414 號卷─下稱聲字卷,第 87頁背面),據證人即繼任瑞芳鎮清潔隊隊長陳宏謨證稱:瑞芳掩埋場分2期開發,第1期於81年6月間啟用,可使用面 積為1.7公頃,容量15萬5千3百立方米,實際可容量至多僅 有18萬立方米,主要係處理瑞芳鎮居民產生之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向台電公司深澳廠清運煤渣作覆土,平均每月約使用1千2百公噸之煤渣,至於廢土部分則不予受理及處理,亦禁止廢土傾倒等語(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聲字卷第126頁至130頁、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第142頁、更一卷第53頁、第54頁),另證人即82年間擔任瑞芳掩埋場管理員之林志輝證稱:掩埋場用台電之煤灰及旁邊山坡土方掩埋等語(原審卷第122頁),並有台電公司深澳廠92年9月17日D深澳92090066號函及之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第67頁至第84頁),顯見瑞芳掩埋場之容積不大,係以煤渣當作垃圾場之掩埋物。(3)綜上,於81年、82年間雖法律未禁止鎮公 所提供垃圾場供棄土使用,惟該期間瑞芳掩埋場不需大量棄土覆蓋,被告甲○○亦表示並無棄土傾倒於瑞芳掩埋場,而是由台電公司深澳廠提供煤渣覆土,因此被告甲○○於82年間所核發之同意函並非針對瑞芳掩埋場核發,堪以認定。 3、被告甲○○及證人周清龍雖均稱廢土同意函係同意廠商將廢土倒至臨時掩埋場,因臨時掩場有一個大坑洞云云。然 (1)被告甲○○供稱:所指之臨時掩埋場,係在第一期垃圾掩埋場(即前稱之瑞芳掩埋場)、第二期工程預定地旁之大山谷闢建之臨時垃圾掩埋場等語(偵一卷第236頁背面、第237頁),證人即瑞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三公司)總經理潘土生證稱:偵一卷397頁照片第1張鏡頭近處係瑞芳公有垃圾場,遠處之土地為瑞三公司所有,另3張照片即是第1張照片遠處瑞三公司所有土地之照片,均是同一地點,該批土地地號為瑞芳鎮○○○段77、78、79、79 -3、81、85地號, 係瑞三公司向台北縣政府承租,作為種植相思木,以供礦坑撐木,79年10月間,上開土地部分遭瑞芳鎮公所之垃圾車傾倒廢棄物,曾多次函請瑞芳鎮公所改善,瑞芳鎮公所始運進部分土方掩蓋,但「81年至83年間」,瑞三礦業公司並未同意瑞芳鎮公所在上開土地傾倒廢土,在該段期間亦無大量廢土進入前開土地等語(偵一卷第393頁背面、第394頁正、背面),並有瑞三公司函瑞芳鎮公所指稱因鎮公所新建中坑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該公司中坑小段81、85地號土地,請求補償地上物,及要求新建工程承包商除開闢之通行道路外,推整其公司其餘之土地部分要回復原狀,有瑞三公司79年9 月18日 (79)瑞礦總字第190號函可稽(偵一卷第402頁),可 知被告甲○○所指之臨時掩埋場,係在瑞芳掩埋場「新建期間」使用,惟81年、82年間瑞三公司並未同意在該處傾倒廢土,在該期間亦無大量廢土傾倒在臨時掩埋場。(2)證人陳 宏謨證稱:瑞芳鎮○○○段瑞芳掩埋場之外,並無其他合法之垃圾掩埋場,甲○○所指之大山谷臨時垃圾掩埋場應為非法等語(偵一卷第81頁),再據瑞芳鎮公所92年9月19日北 縣瑞清字第0920014546號函稱:該所於82年間,並無需要土方傾倒於臨時垃圾場之公告。(本院更二審卷第96頁),顯見於82年間瑞芳鎮公所亦未對外公告尋求臨時掩埋場之覆土。(3)據被告甲○○供稱:當時林志輝係班長,負責管理臨 時掩埋場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而據證人林志輝證 稱:在其管理期間,臨時掩埋場只有垃圾車進入,並無廢土車進入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背面)。(4)經原審於87年12月6日履勘結果,現場有2個垃圾掩埋場,一處係第一期主要垃圾掩埋場,是處理有污染性垃圾,另一處為臨時掩埋場,係處理較無污染性之垃圾、雜物。臨時掩埋場處理垃圾之方式是以煤渣代替覆土來掩蓋垃圾雜物等語,有履勘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80頁背面)。(5)綜上,依被告甲○○、證人所述及文書證據,顯見被告甲○○所稱之臨時掩埋場之土地,係由瑞三公司占有使用,並非合法之掩埋場,於瑞芳掩埋場「新建期間」使用時,曾遭瑞三公司抗議,而82年間,瑞芳鎮公所並未對外公告臨時掩埋場需要廢土,亦無大量廢土進入臨時掩埋場,臨時掩埋場係以煤渣覆蓋。顯見被告甲○○稱同意函係請業者至臨時掩埋場傾倒廢土云云,並不可採。是證人丁○○證稱:廢土有送至瑞芳垃圾場云云(上訴卷第51頁),所證非僅與上開事證所證明臨時掩埋場並無業者傾倒廢土不符,亦與後述被告所稱未有廠商來協商棄土,及證人林志輝所述清運者須證明單不符,證人陳錦鏜有至瑞芳垃圾場棄土云云,並不可採。 4、(1)附表被告甲○○所發給之A項覆土同意函,有2種態樣,一者是同意申請業者提供某處工地之土石方多少數量作為垃圾場掩埋覆土,請「自行載運入場」,例如:附表編號17、18 、19、20、21、22、23、24、25;另一者是同意申請業 者提供某處工地之土石方多少數量作為垃圾場掩埋覆土,但須於清運前至瑞芳鎮公所「協商清運事宜」,例如:附表編號2、4、5、6、7、8、9、11、12、13、14,依被告甲○○ 所辯既均係欲提供臨時掩埋場覆土,何以有些覆土進場要先至鎮公所協商,有些則逕自進場,殊不合理。(2)而據被告 甲○○供稱:廠商均未前來協商等語(偵一卷第169頁背面 );繼又稱:不清楚廠商是否於10日前來協商,其只負責他們來申請之部分,其他後續動作其未參與等語(原審卷第 170頁背面);續又稱:其發了20餘張同意棄土函,並無廠 商來商量表示要倒土等語(更一卷第85頁),而證人林志輝稱:瑞芳掩埋場限定瑞芳鎮公所垃圾車進入,清運業者須至瑞芳鎮公所財政課購買證明單才能進入掩埋場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第7頁),是既無廠商來協商棄土,棄土進入垃圾場須證明文件,而無棄土進場之證明單,顯見附表廠商根本無棄土至臨時掩埋場。(3)附表被告所發出核准同意函之 覆土量,合計已近180萬立方米,而依被告甲○○提出名揚 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之臨時掩埋場之土方計算測量,臨時掩埋場之容量亦僅約55萬立方米,有上開名揚公司土方計算測量報告書附卷可稽(附本院更二審卷);再者,被告復堅稱瑞芳掩埋場未有傾倒廢土,業如前述,則被告甲○○核發之同意函所允許傾倒之廢土量,實已逾垃圾場之容量甚多,被告甲○○亦自承同意進場之棄土量不是其考量,只要有廢土進來云云(原審卷第199頁),顯見被告甲 ○○於核發附表之同意函時,對於垃圾場容量毫不考慮,殊違情理。(4)綜上,被告甲○○核發棄土同意函時既未考慮 臨時垃圾場之容量,而其附表A項同意函所准許之棄土量又遠超過臨時垃圾場之容量,亦無廠商協調進入傾倒廢土,而廠商向瑞芳鎮公所申請同意函如果目的確係欲倒傾倒廢土,豈會經發給同意函之後毫無動靜,被告甲○○發函時豈會不考慮垃圾場之容積,顯見被告甲○○於發函之初,即知廠商該函件並非用於棄土而是另有所圖,被告甲○○明知仍發給不實同意函,其有明知為不明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並使廠商取得不實之證明文件得以申請開工,使廠商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 5、被告甲○○供稱廠商申請文件,因透過己○○及余清芳關說,而己○○是民意代表,他拿來關說只得准其所請等語(偵一卷第3頁、第4頁、第180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1頁、第 38 頁、第66頁背面、更一卷第83頁),被告己○○供稱: 其經余清芳同意幫廠商寫申請書,李博文表示瑞芳垃圾場可廢土掩埋,希望透過其關說協調,因其當時係民代很多人找其幫忙,李博文、陳富藏等人曾找其幫忙等語(偵一卷第 443頁背面、第448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另證人林恭證稱:透過友人葉國楨介紹己○○,申請開證明棄土,其前往瑞芳鎮火車站旁己○○之住處洽談,己○○表示幫忙等語(偵一卷第52頁背面);證人陳富藏證稱:於82年1月間,其 為投標基隆市垃圾掩埋場第2期公共工程招標,請己○○協 助取得瑞芳鎮公所核准函等語(偵一卷第94頁背面);證人丁○○證稱:棄土同意函係透過辜清芳介紹,向余清芳買等語(86年度偵字第129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背面); 證人李博文證稱:其在合偕公司任職時,負責向廠商招攬廢棄物清除生意,並私下以合偕公司名義招攬廢土證明書生意,賺取仲介佣金,81年間認識己○○,己○○說有管道取得棄土證明,乃委由己○○向瑞芳鎮公所取得證明等語(偵一卷第419頁正、背面),互核被告甲○○、己○○所述與證 人林恭等人所述相合,顯見被告甲○○出具附表部分同意函係因被告己○○、余清芳之關說而為,惟被告己○○有向附表編號8、10 、12、14之廠商收取棄土同意函之對價合計 183.9萬元(詳後述),被告己○○均供稱與被告甲○○並 無金錢往來,錢交予余清芳,復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自余清芳處取得金錢之不正利益,縱被告甲○○因被告己○○、余清芳之關說而核發棄土同意函,洵難認其等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圖利廠商。被告甲○○與己○○、余清芳、廠商之棄土承辦人就附表編號1、2、3、8、10、12、14、16、17之A項棄土同意函均知不實,不會用於棄土,而是廠商要取得工務主管機關開工許可,或以之作為參加公共工程招標案之資格審查文件,是被告甲○○與廠商棄土承辦人就附表編號5、6、7、9、11、13、15、18、19、20、21、22、23、24、25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己○○、余清芳、廠商之棄土承辦人就附表編號1、2、3、4、8、10、12、14、16、17 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有犯意聯絡。 6、瑞芳掩埋場及臨時掩埋場,並無廢土進入傾倒,詳如前述,惟被告甲○○於擬具決行附表A項覆土同意函後,應附表編號3、5、12、18、19、20、25之業者要求,或於基隆市政府、中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查詢附表編號8、11、14 、21是否廠商至瑞芳掩埋場棄土之事實時,杜撰棄土已運至瑞芳鎮垃圾場作為覆土,而函覆業者或基隆市政府、中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有附表編號3、5、8、11、12、 14、18、19、20、21、25B項函件附卷可稽。此外,附表編號3,據證人丁○○證稱:「名士麗廈」所挖之廢土係倒在 海洋大學對面海邊等語(偵二卷第21頁);附表編號5,據 證人胡石枝證稱:耕展公司轉包益力公司之廢土方,係倒在基隆市○○街長興國小,未曾倒在瑞芳鎮公所之垃圾場等語(偵一卷第67頁、聲字卷第196頁背面);附表編號8,據證人李銘村證稱:廢土未曾運至瑞芳鎮公所之垃圾場,而是就近運到基隆市○○街蔣水所有之空地等語(偵一卷第376頁 );附表編號11,據證人林恭證稱:其未將廢土運至瑞芳掩埋場等語(偵一卷第54頁);附表編號12,據證人蔡順星證稱:公司不曾將廢土運至瑞芳垃圾場等語(偵一卷第159頁 背面);附表編號21,據證人莊金水證稱:工程所挖之土方,直接作為北二高路段之路基及路線填土,並未載運出去 等語(聲字卷第202頁背面),可資佐證,被告甲○○亦供 稱:發了20餘張同意棄土函,並無廠商來商量表示要倒土等語(更一卷第85頁),則被告甲○○既明知廠商並無到瑞芳鎮垃圾場棄土之事實,竟出函或簡便行文表,表示廠商確實至瑞芳鎮之垃圾場倒置棄土,其顯有明知為不明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並使廠商取得不實之證明文件得以送審之使廠商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丙○○、戊○○欲證明有棄土車至瑞芳掩埋場傾倒廢土,惟陳稱此二名證人無法證明係本件附表廠商去倒廢土等語(本院95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故此二名證人尚無到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7、被告甲○○雖坦承受己○○關說及余清芳指示,惟否認有收受賄賂,證人即大誠企業社負責人林恭證稱:其經由葉周楨之介紹認識己○○,82年初,清和建設公司請其處理工程棄土,其至己○○住處洽商,雙方議定開立2萬立方米之棄土 證明,每立方米代價15元,申請書由己○○擬妥交其蓋章,其當場簽發其弟林昌富淡水信用合作社儲蓄部3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己○○,後將取得之棄土證明轉交給清和建設公司等語(偵一卷第52背面至第55頁、第468頁至第469頁);另證人陳富藏證稱:於82年1月初,經由柳來成介紹認識己○○ ,取得棄土證明,當時與己○○講明,若得標,所有工程之土方部分,可由己○○分包,並無瑞芳鎮公所人員向其要錢等語(偵一卷第193頁至第200頁、原審卷第68頁);證人合偕公司負責人李博文證稱:其在合偕公司任職時,負責向廠商招攬廢棄物清除生意,於81年間,認識己○○,己○○說取得棄土證明之管道,其與己○○商議,由其招攬可抽取 10~15%之佣金,其向三富公司丁天益招攬17萬立方米及44萬立方米之廢土證明,另里泰公司委由李姓里長(即李銘村)申請2千多立方米,丁天益總共給付166萬元,另李姓里長給付5萬元,扣除佣金10%(44萬立方米佣金13萬2千元、17萬 立方米佣金3萬4千元、李姓里長佣金5千元),其餘均交給 己○○,實際同意函均與己○○接洽,亦係己○○交付,現金亦是交給己○○,在調查局均實在等語,並有李博文書立之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18頁至第433頁、原審卷第65頁、第168頁背面、第169頁正、背面、第170頁)。證 人丁○○證稱:奕信公司之「名士麗廈」棄土證明,伊直接找瑞芳鎮公所主任秘書余清芳,另「美滿新家」棄土證明,花2萬元,透過案外人辜清芳找己○○幫忙取得,辜清芳表 示休清芳與己○○係同一夥;另黃樑基案,申請書係其請黃基成書寫,事後收到己○○送來之瑞芳鎮公所同意棄土之公函等語(偵一卷第384頁至第392頁、偵二卷第19頁背、第21頁背面),上開與被告己○○或余清芳接洽者,均未言及被告甲○○有索賄之要求,而所言及之金錢亦係交予被告己○○,並未交予被告甲○○。被告己○○亦稱:其與甲○○之間並無金錢往來,其均交由余清芳處理,不知余清芳是否將廠商支付之款項交予甲○○,在調查局之陳述實在等語(偵二卷第31背面、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是尚難證明被告甲○○核發廢土證明有檢察官起訴之收取1550萬元不法利益之行為,其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8、又按圖利罪所指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與積極財產利益而言。被告甲○○核發不實之棄土同意函予附表之廠商,對於行文附表廠商固均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附表編號1、2、6、7、9之廠 商,僅係因此取得投標之資格,嗣均未得標,該等廠商並未取得任財產上利益,故被告核發A項棄土同意函所圖利之廠商僅限於附表編號1、2、6、7、9以外之廠商,僅該部分成 立圖利罪,對於發函予附表編號1、2、6、7、9之廠商,則 僅構成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不另成立圖利罪,併此敘明。 9、綜上,被告甲○○雖無法證明向廠商收取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惟其負責瑞芳掩埋場之事務,明知附表之廠商並未棄土於瑞芳掩埋場,而亦無法證明附表除編號1、2、6、7、9外 (取得同意函在於參與投標之用)之廠商確至臨時掩埋場傾倒廢土,亦無廠商至瑞芳鎮公所協商棄土,被告甲○○縱經鎮長授權可擬搞決行公文,惟其公函仍須據實登載,被告甲○○竟為核發不實之傾倒棄土同意函,使廠高持之附於棄土處理計畫書,以憑向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辦理開工程序,或以之作為參加公共工程招標之資格審查文件,嗣明知廠商並未到瑞芳鎮公之垃圾場棄土,仍核發部分廠商已棄土之公函,使廠商得以送審合格,實係對主管之事務,藉由公文書登載不實,而達致圖利廠商之目的,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2)惟查被告甲○○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 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圖利罪,並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嗣90年11月7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 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被告甲○○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濫權圖利他人之規定,仍違反之而濫行核發棄土證明圖利廠商,使廠商因而獲得向縣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辦理開工程序或工程送審合格之無形財產上利益,被告甲○○所為亦該當90年11月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又本件行為時(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85年10月23日 修正同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而90年11月7日修正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其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關於罰金刑部分,行為 時法為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則為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甲○○最為有利,是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3)被告甲○○就所犯之行使不登載公文書罪,於核發附表A項棄土同意函部分,與附表之廠商棄土承辦人,其中附表編號3、8、10、12、14、16、17部分又與被告己○○、余清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B項核發棄土證明函或簡便行文部分,與附表編號3、5、12、18、19、20、25之廠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8、11、14、21B項 之公函,係被告甲○○於基隆市政府或中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查詢附表編號8、11、14、21之廠商是否前往瑞 芳掩埋場棄土時,基於單獨之犯意答覆基隆市政府、或中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尚非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偽造公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4)被告甲○○行為後宣判時,刑法 已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關於被告甲○○所犯圖利罪部分,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最高可能刑期為20年,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無連續犯之規定,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則其最高可能刑期為30年;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最高可能刑期為10年6 月,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無連續犯之規定,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則其最高可能刑期為30年,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被告甲○○先後多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甲○○就附表編1、2、6、7、9另犯圖利罪,惟該部 分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其他成立圖利罪之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附表編號1 、2、6、7、9之圖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5)又 被告甲○○行為後,現行刑法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連續圖利罪與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連續圖利罪處斷,其最高可能刑期為20年;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則其最高可能刑期為30年,是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認被告甲○○所犯連續圖利罪與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連續圖利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牽 連犯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2)被告甲○○部分附 表核發棄土同意函之犯行,與余清芳、己○○係共犯,原審漏未論列;(3)原審漏未論列附表編號18、19、20有關被告 甲○○發給簡便行文表部分,尚有未合。被告甲○○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代理清潔隊隊長,不知勗勉從公,對於同事、民意代表、廠商之關說,給予配合,公器私用,造成工程棄土難以控管,禍害地方,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宣告 褫奪公權5年。 乙、被告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任職瑞芳鎮鎮民代表期間,代廠商書寫傾倒廢土之申請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廠商及收取賄賄之犯行,辯稱:其身為民意代表,為選民服務代為書寫申請函,係職責所在;申請函是否批准,係鎮公所職權;李博文固曾陸續給付現金,每次數萬元不等,合計1、20萬元 左右,然該筆金錢主要用在余清芳、李博文等人在其開設之餐廳用餐及至基隆市酒家吃飯喝花酒之費用,並非取得棄土同意函之對價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己○○坦承為附表編號1、2、3、8、10、12、14、16、17之廠商向被告甲○○關說發給附表上開編號A項之棄土同意函,而被告甲○○、己○○均知瑞芳掩埋場不得棄置廢土,廠商並非真要至瑞芳掩埋場棄土,僅係要取得棄土同意證明文件,事後廠商亦無至瑞芳掩埋場或臨時掩埋場棄土,業如前述,被告己○○並供稱:瑞芳掩埋場不可傾倒工程棄土,其覆土大部分係台電公司深澳廠之煤灰及開發挖山坡地之良土,在其鎮民代表任內,瑞芳鎮民代表大會並未通過同意傾倒廢土等語(偵二卷第31頁、第45頁),顯見被告己○○亦知發給上開廠商之棄土同意函,其實並非據實記載。 2、(1)附表編號8,據證人黃秀煥證稱:里泰公司之廢棄土係委由李銘村處理,花費約100萬元取得,其在調查局之陳述屬 實等語(偵一卷第286頁背面、原審卷第68頁背面),據證 人李銘村證稱:其交5萬元現金,透過李博文向瑞芳鎮公所 取得里泰公司之棄土證明等語(偵一卷第472頁背面);又 據證人李博文證稱:因己○○係以開具棄土之土方量計算收費,但最少之土方量為5千立方米,5千立方米以下之土量出具棄土證明,均收費5萬元,其中之1成至1成5約5千元,係 其本人之佣金,李銘村里長要出具之棄土同意證明,其收取5萬元,5千元係其佣金,其餘4萬5千元均交付己○○,其在調查局之筆錄及自白書均陳述在等語(原審卷第65頁正、背面、第168頁背面)。(2)附表編號10,據證人林秀寬證稱:清和公司將工程廢土委由大誠企業社林恭承包,並開立82年8月25日到期、金額20萬元、第一銀行建國分行支票1張,交予林恭,作為取得棄土證明之費用,瑞芳鎮公所之棄土同意函係林恭交予本公司等語(偵一卷第463頁背面、聲字卷第 211頁背面、第212頁正、背面),並有林恭簽收20萬元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可參(偵一卷第464頁),並據證人林恭證稱 :經由葉國楨之介紹認識己○○,82年初,清和公司請其處理工程棄土,其至己○○住處洽商,雙方議定開立2萬立方 米之棄土證明,每立方米代價15元,申請書由己○○擬妥交其蓋章,其借用其弟林昌富淡水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0000000帳號、82年4月20日到期、金額30萬元之支票支付己○○作為清和公司傾倒廢土證明之費用。當初向清和公司洽談爭取運廢棄土工程時,將棄土證明費用以每立方米10元計價,價格壓低吃些虧,期待爭取到工程後,由往後之運棄土方工程款賺回差價等語(偵一卷第52頁背面、 第53頁背面、第 468頁至第469頁),並有上開支票1張附卷可稽(偵一卷第 470頁),被告己○○否認拿到支票,惟被告己○○坦承大 誠企業社之申請棄土之申請書,係其為大誠企業社書寫(偵二卷第29頁),而被告己○○利用他人提示支票,避免收取不法利益行為曝光,非無可能,而證人林恭關於如何透過關係,認識被告己○○,及付款方法已提出相關之證據,被告己○○如係合法向瑞芳鎮公所申請取得棄土同意函,何以幫廠商出具之申請書,未以自己名義,載明代廠商申請之意旨,或何以不告訴廠商逕行發函至瑞芳鎮公所申請,被告己○○顯係收取對價,為廠商向被告甲○○關說核發棄土同意函。(3)附表編號12、14,據證人合偕公司負責人李博文證稱 :其在合偕公司任職時,負責向廠商招攬廢棄物清除生意,並私下以合偕公司名義招攬廢土證明書生意,賺取仲介佣金,合偕股東丁○○亦有招攬,其於81年間,認識己○○,己○○表示有管道取得棄土證明,其與己○○商議,由其招攬可抽取10~15%之佣金,其向三富公司丁天益招攬17萬及44萬立方米之廢土證明,委由己○○向瑞芳鎮公所取得證明,申請書由己○○轉給廠商蓋章,44萬立方米之代價為132萬元 ,17萬立方米代價為34萬元,丁天益總共給付166萬元,扣 除其應得10%佣金(44萬立方米佣金13萬2千元、17萬立方米佣金3萬4千元),其餘均以現金交給己○○,實際廢棄土並未運至瑞芳掩埋場,其在調查局之陳述及自白書均實在等語,並有李博文書立之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18頁 至第433頁、原審卷第65頁、第168頁背面、上訴卷第53頁背面),證人李博文始終堅稱為廠商交付現金予被告己○○,以取得棄土同意函。(4)被告己○○亦供稱:余清芳表示本 來就可以開立棄土證明,如其朋友需要,可以找甲○○討論,其朋友葉國禎介紹林恭與其認識,林恭詢問可否開立棄土證明,其打電話給甲○○後,向林恭表示可以,要林恭帶公司大小章,由其書寫申請書,棄土證明開具時,要依行情意思意思,所謂「行情」即是1、2萬立方米棄土,每立方米代價10至15元;超過5萬立方米之棄土,每立方米代價5至10元;再大量者,可以再降低,而以1、2萬立方米之行情計算約為20萬元左右。所謂「意思意思」,即表示廠商要付款予開立棄土同意的相關人。其陸續代為介紹三富公司、里泰公司、永聖公司、新永興工程行、奕信公司、柏盛公司等向瑞芳鎮公所申請棄土證明,這些廠商在其媒介期間交付行情「意思意思」之款項,三富公司、里泰公司、永聖公司、新永興工程行、奕信公司、柏盛公司之申請書,係其代為填寫,廠商在交付款項向其領取棄土證明時,其均先知會余清芳,余清芳即會其經營之餐廳相找,其即交付余清芳所收取之費用,余清芳會給其多則3、4萬元,少則5、6千元,其與甲○○均無金錢往來,錢均交由余清芳處理,申請書係余清芳教其繕寫,其在調查局所言均屬實在等語(偵二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雖被告己○○嗣改稱:他們有拿錢給伊,其拿去墊付餐廳開支,只向李博文拿1、20萬元吃飯錢,其他收5、6千元或2、3萬元不等,經手 之錢均是其所先墊付的錢云云(原審卷第22頁正、背面、第40 頁背面),被告己○○並不否認向廠商收錢,僅辯稱收 錢之名目係餐廳款項,嗣被告己○○又改稱:未向廠商收錢,只是偶而大家吃飯,向李博文拿1、20萬元均花在聚餐云 云(原審卷第160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 被告己○○否認向李博文收取1百餘萬元,惟不否認收取李 博文1、20萬元,只是辯稱均係聚餐花費,以被告己○○最 初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與證人林恭、李博文關於收費之證詞相合,而被告亦曾表示其在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屬實,則其嗣後翻異供詞,否認收到多額之代價,收取之費用係聚餐之費用,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5)綜上,被 告己○○有向附表編號8、10、12、14之廠商收取棄土同意 函之對價合計183.9萬元,惟被告己○○均供稱與被告甲○ ○並無金錢往來,錢交予余清芳,被告己○○與余清芳有犯意聯絡,惟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共同收取不正利益之行為,縱被告甲○○因被告己○○、余清芳之關說而核發棄土同意函,洵難認其等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圖利廠商。至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因彼等均知棄土同意函內容不實,僅係取得供作證明文件之用,其等就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 3、附表編號3、16、17之廠商,據證人丁○○證稱:棄土同意 函之申請書不知為何由己○○寫申請書,其當初係找余清芳買等語(偵一卷第386頁、偵二卷第19頁背面),而附表編 號16、17並未證稱交付對價予被告己○○,僅被告己○○前開陳述向廠商要求依行情意思意思,故尚無法證明被告己○○有收取附表編號3、16、17廠商之金錢利益。 4、按圖利罪所指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與積極財產利益而言。被告己○○與被告甲○○共同核發不實之棄土同意函予附表編號1、2之廠商,附表編號1、2之廠商,僅係因此取得投標之資格,嗣均未得標,該等廠商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被告己○○與甲○○共同核發棄土同意函所圖利之廠商並不包括附表編號1、2之廠商,對於發函予附表編號1、2之廠商,則僅構成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不另成立圖利罪,併此敘明。 5、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1)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檢察官認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2)惟查被告己○○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之利用身分圖利罪,原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規 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對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並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嗣90年11月7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 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利用身分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被告己○○明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濫權圖利他人之規定,而違反之,對於非主管之業務,利用身分直接圖利廠商或自己,使自己獲得金錢不法利益,使廠商因而獲得向縣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辦理開工程序或工程送審合格之無形財產上利益,被告己○○所為,亦該當90年11月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身分圖利罪。又本件行為時(81 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同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而90年11月7日修正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 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其最高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關於罰金刑部分,行為時法為 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則為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己○○最為有利,是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己○○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3)被告己○○所犯非主管之事務 利用身分圖利部分與余清芳有犯意聯,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與甲○○、余清芳、及附表編號1、2、3、8、10、12、14、16、17之廠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4)被告己○○行為後,刑 法已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惟依被告己○○所犯利用身分圖利罪部分,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最高可能刑期為20年,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無連續犯之規定,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則其最高可能刑期為30年;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最高可能刑期為10年6月,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無連續犯之規定,依 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則其最高可能刑期為30年,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對被告己○○較為有利。被告己○○先後多次對非主管事務利用身分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被訴利用身分圖利部分,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其他利用身分圖利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5)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已刪除 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己○○所犯連續對非主管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與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利用身分圖利罪處斷,其最高可能刑期為20年;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則其最高可能刑期為30年,是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認被告己○○所犯連續圖利罪與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連續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處斷。(6)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甲 ○○及余清芳勾結,高價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予營造廠商,除由林恭及李博文交付之183萬9千元外,尚有圖得1366萬1 千元之不法利益;又明知實際工程廢土均棄置他處,並無將工程棄土,運至瑞芳掩埋場,竟應附表編號3、5、12、18 、19、20、25之廠商要求,由甲○○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杜撰廢土已運至瑞芳掩埋場作為覆土之不實事項,再以瑞芳鎮公所名義,發函予廠商,俾供廠商送審,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證明審核之正確性及瑞芳鎮公所,因認被告己○○此分亦同涉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查,本件除林恭及李博文指證曾送錢予己○○外,並無其他業者,指證有以金錢向被告己○○購買棄土同意函情事,業如前述。又查,被告甲○○杜撰棄土已運至瑞芳掩埋場作為覆土之不實事項,係被告甲○○單獨所為,與被告己○○無涉,亦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除由林恭及李博文交付之183萬9千元外,尚有圖得1366萬1千元之不 法利益,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圖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己○○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牽 連犯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2)被告己○○就附表 部分核發棄土同意函之犯行與李富秋富、余清芳係共犯,原審漏未論列。被告己○○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擔任民意代表,不思為民表率,假藉身分關說,造成工程棄土難以控管,禍害地方,及被告己○○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 ,並諭知褫奪公權8年。被告己○○所圖得之183.9萬元,應為追繳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 、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第56條、第55 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1年7月1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圖利之廠│申請廠商之│申請廢土證│ 申請單位 │ 核准文號 │ 證據 │ │ ├───┤ 商 │ 名義 │ 明之原因 │申請書日期│核准棄土數│ │ │ │利用身│ │ │ │申請棄土數│ 量 │ │ │ │分關說│ │ │ │ 量 │ 其他文件│ │ │ │圖利者│ │ │ │ │ │ │ ├──┼───┼─────┼─────┼─────┼─────┼─────┼───────┤ │ 1 │甲○○│不構成圖利│基一營造股│參加基隆市│ │*A項 │*陳富藏(86偵12│ │ ├───┤罪 │份有限公司│垃圾衛生掩│基一營造 │ 82.1.14以│ 603第193頁-第│ │ │己○○│ │ │埋場第二期│82.1.12 │ 82北縣瑞 │ 200頁) │ │ │ │ │ │公共工程招│15萬立方米│ 清字第647│*柳新發(86偵12│ │ │ │ │ │標之廢土處│說明書、申│ 號函(86聲│ 603第72頁-第7│ │ │ │ │ │理投標 │請書(86偵 │ 1414第33 │ 4頁) │ │ │ │ │ │ │12603第76 │ 頁、86偵 │*李美華(86偵12│ │ │ │ │ │ │頁-第77頁 │ 12603第27│ 603第14頁-第 │ │ │ │ │ │ │、第199頁)│ 頁) │ 15頁) │ │ │ │ │ │ │ │ 同意13萬 │*收發文簿(86偵│ │ │ │ │ │ │ │ 立方米 │ 12603第30頁) │ │ │ │ │ │ │ │ │ │ │ │ │ │ │ │ │*B項 │ │ │ │ │ │ │ │ │ 82.1.19以│ │ │ │ │ │ │ │ │ 82北縣瑞 │ │ │ │ │ │ │ │ │ 清字第864│ │ │ │ │ │ │ │ │ 號函更正 │ │ │ │ │ │ │ │ │ 為21萬立 │ │ │ │ │ │ │ │ │ 方米(86偵│ │ │ │ │ │ │ │ │ 12603第25│ │ │ │ │ │ │ │ │ 頁、第26 │ │ │ │ │ │ │ │ │ 頁) │ │ ├──┼───┼─────┼─────┼─────┼─────┼─────┼───────┤ │ 2 │甲○○│不構成圖利│九達營造股│承攬基隆市│九達營造 │*A項 │*陳富藏(86偵12│ │ ├───┤罪 │份有限公司│垃圾衛生掩│82.3.8 │ 82.3.19以│ 603第193頁-第│ │ │己○○│ │ │埋場第二期│20萬立方米│ 82北縣瑞 │ 200頁) │ │ │ │ │ │公共工程廢│申請書(86 │ 清字第374│*高裕勝(86偵12│ │ │ │ │ │土投標 │偵12603第 │ 7號函(86 │ 603第274頁-第│ │ │ │ │ │ │103頁、第 │ 聲1414、8│ 279頁) │ │ │ │ │ │ │198頁、第 │ 6偵12603 │*余武雄(86聲14│ │ │ │ │ │ │277頁) │ 第200頁、│ 14第206頁-第 │ │ │ │ │ │ │ │ 第278頁) │ 207頁) │ │ │ │ │ │ │ │ 同意20萬 │*顧誠(86偵1260│ │ │ │ │ │ │ │ 立方米 │ 3第99頁-第102│ │ │ │ │ │ │ │ │ 頁) │ │ │ │ │ │ │ │ │*收發登簿(86偵│ │ │ │ │ │ │ │ │ 12603第34頁) │ ├──┼───┼─────┼─────┼─────┼─────┼─────┼───────┤ │ 3 │甲○○│奕信建設股│奕信建設股│承攬建築廢│82.2.12 │*A項 │*丁○○(86偵12│ │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料及廢土「│5千3百立方│ 82.2.12以│ 911第18頁-第 │ │ │余清芳│(土方委由 │ │名士麗廈」│米 │ 82北縣瑞 │ 26頁、86偵126│ │ │己○○│合偕公司辦│ │工地 │申請書(86 │ 清字第185│ 03第384頁-第 │ │ │ │理) │ │ │偵12603第 │ 3號函(86 │ 392頁) │ │ │ │ │ │ │391頁、86 │ 聲1414第6│*洪英彥(86偵12│ │ │ │ │ │ │偵12911第 │ 9頁)同意 │ 603第68頁-第 │ │ │ │ │ │ │33頁) │ 5千3百立 │ 71頁) │ │ │ │ │ │ │ │ 方米 │*收發文簿(86偵│ │ │ │ │ │ │ ├─────┤ 12603第32頁、│ │ │ │ │ │ │ │*B項 │ 第41頁) │ │ │ │ │ │ │ │ 83.6.28再│ │ │ │ │ │ │ │ │ 以82北縣 │ │ │ │ │ │ │ │ │ 瑞清字第 │ │ │ │ │ │ │ │ │ 9369號簡 │ │ │ │ │ │ │ │ │ 便行文表(│ │ │ │ │ │ │ │ │ 86聲1414 │ │ │ │ │ │ │ │ │ 第67頁)證│ │ │ │ │ │ │ │ │ 明廢土廢 │ │ │ │ │ │ │ │ │ 料已於82.│ │ │ │ │ │ │ │ │ 6.1處理完│ │ │ │ │ │ │ │ │ 竣 │ │ ├──┼───┼─────┼─────┼─────┼─────┼─────┼───────┤ │ 4 │甲○○│昱國建設股│昱國建設股│基隆市安樂│昱國建設 │*A項 │*呂志成(86偵12│ │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區○○○段│82.2.23 │ 82.2.25以│ 603第108頁-第│ │ │余清芳│(土方為聯 │ │外寮小段 │2萬9千立方│ 82北縣瑞 │ 138頁) │ │ │ │怡公司)(契│ │119號工地 │米 │ 清字第243│*收發登簿(86偵│ │ │ │約書-86偵 │ │建築廢棄物│ │ 2號函(86 │ 12603第33頁) │ │ │ │12603第124│ │(基隆市八 │ │ 聲1414第 │ │ │ │ │頁) │ │一工建字第│ │ 43頁)同意│ │ │ │ │ │ │0274號建造│ │ 2萬9千立 │ │ │ │ │ │ │執照)「基 │ │ 方米 │ │ │ │ │ │ │隆台北大鎮│ │ │ │ │ │ │ │ │」 │ │ │ │ ├──┼───┼─────┼─────┼─────┼─────┼─────┼───────┤ │ 5 │甲○○│益力營造有│益力營造有│基隆市七堵│82.3.5 │*A項 │*許中美 │ │ │ │限公司 │限公司 │區○○街20│3千立方米 │ 82.3.6以 │*胡石枝(86聲14│ │ │ │(耕展公司 │ │號明德國中│申請書(86 │ 82北縣瑞 │ 14第196頁-第1│ │ │ │處理廢土開│ │興建工程之│偵12603第 │ 清字第305│ 97頁、86偵126│ │ │ │發票給益力│ │廢土 │231頁) │ 5號函(86 │ 03第66頁-第67│ │ │ │之發票(86 │ │ │ │ 偵12603第│ 頁) │ │ │ │偵12603第6│ │ │ │ 230頁、86│*林啟明(86偵12│ │ │ │5頁) │ │ │ │ 聲1414第1│ 603第224頁-第│ │ │ │ │ │ │ │ 99頁)同意│ 227頁) │ │ │ │ │ │ │ │ 3千立方米│*收發登簿(86偵│ │ │ │ │ │ │ ├─────┤ 12603第43頁) │ │ │ │ │ │ │ │*B項 │ │ │ │ │ │ │ │ │ 82.7.5再 │ │ │ │ │ │ │ │ │ 以82北縣 │ │ │ │ │ │ │ │ │ 瑞清字第 │ │ │ │ │ │ │ │ │ 9868號簡 │ │ │ │ │ │ │ │ │ 便行文表 │ │ │ │ │ │ │ │ │ (86聲1414│ │ │ │ │ │ │ │ │ 第65頁、 │ │ │ │ │ │ │ │ │ 第198頁、│ │ │ │ │ │ │ │ │ 86偵12603│ │ │ │ │ │ │ │ │ 第233頁) │ │ │ │ │ │ │ │ │ 證明棄土 │ │ │ │ │ │ │ │ │ 已載運完 │ │ │ │ │ │ │ │ │ 峻 │ │ ├──┼───┼─────┼─────┼─────┼─────┼─────┼───────┤ │ 6 │甲○○│柏盛營造有│柏盛營造有│承攬中油公│82.3.6 │*A項 │*陳良勝(86偵12│ │ │ │限公司 │限公司 │司八堵油庫│5千立方米 │ 82.3.9以 │ 603第213頁-第│ │ │ │ │ │油槽基地開│申請書(86 │ 82北縣瑞 │ 215頁) │ │ │ │ │ │坪工程清運│偵12603第 │ 清字第316│*黃大銘(86偵12│ │ │ │ │ │建築廢棄物│216頁、86 │ 4號函(86 │ 603第201頁-第│ │ │ │ │ │(投標用) │偵12911第 │ 聲1414第 │ 205頁、第242 │ │ │ │ │ │ │42頁) │ 42頁、86 │ 頁) │ │ │ │ │ │ │ │ 偵12603第│ │ │ │ │ │ │ │ │ 205頁、第│ │ │ │ │ │ │ │ │ 217頁)同 │ │ │ │ │ │ │ │ │ 意5千立方│ │ │ │ │ │ │ │ │ 米 │ │ ├──┼───┼─────┼─────┼─────┼─────┼─────┼───────┤ │ 7 │甲○○│中菲營造事│中菲營造事│承攬中油公│中菲營造 │*A項 │*李漢生(86偵12│ │ │ │業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司八堵油庫│82.3.15 │ 82.3.15以│ 603第218頁-第│ │ │ │公司 │公司 │油槽基地開│5千立方米 │ 北縣瑞清 │ 223頁) │ │ │ │ │ │坪工程清運│ │ 字第3551 │*收發登簿(86偵│ │ │ │ │ │建築廢棄物│ │ 號函(86聲│ 12603第34頁) │ │ │ │ │ │(投標用) │ │ 1414第38 │ │ │ │ │ │ │(86偵12603│ │ 頁、86偵 │ │ │ │ │ │ │第221頁、 │ │ 12603第 │ │ │ │ │ │ │第222頁) │ │ 223頁)同 │ │ │ │ │ │ │ │ │ 意5千立方│ │ │ │ │ │ │ │ │ 米 │ │ ├──┼───┼─────┼─────┼─────┼─────┼─────┼───────┤ │ 8 │甲○○│里泰建設股│里泰建設股│基隆市暖暖│82.3.13 │*A項 │*黃秀煥(86偵12│ │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區○○段東│2千5百立方│ 82.3.23以│ 603第286頁-第│ │ │己○○│ │ │勢坑小段 │米 │ 82北縣瑞 │ 287頁、86訴20│ │ │ │ │ │950號工地 │申請書(86 │ 清字第396│ 93第68頁 │ │ │ │ │ │建築廢棄物│偵12603第 │ 2號函(86 │*李銘村(86偵12│ │ │ │ │ │(基隆市八 │381頁、第 │ 聲1414第 │ 603第374頁-第│ │ │ │ │ │一工建字第│429頁) │ 47頁、86 │ 383頁、第472 │ │ │ │ │ │0443號建造│申請給予已│ 偵12603第│ 頁-第473頁) │ │ │ │ │ │執照) │倒土完成之│ 380頁、第│*李博文(86偵12│ │ │ │ │ │ │申請書(86 │ 428頁)同 │ 603第467頁) │ │ │ │ │ │ │偵12603第 │ 意2千5百 │*己○○(86偵12│ │ │ │ │ │ │382頁) │ 立方米 │ 911第30頁) │ │ │ │ │ │ │ ├─────┤*收發登簿(86偵│ │ │ │ │ │ │ │ *B項 │ 12603第35頁) │ │ │ │ │ │ │ │ 82.7.21再│ │ │ │ │ │ │ │ │ 以82北縣 │ │ │ │ │ │ │ │ │ 瑞清字第9│ │ │ │ │ │ │ │ │ 764號簡便│ │ │ │ │ │ │ │ │ 行文表 (8│ │ │ │ │ │ │ │ │ 6聲1414第│ │ │ │ │ │ │ │ │ 45頁、86 │ │ │ │ │ │ │ │ │ 偵12603第│ │ │ │ │ │ │ │ │ 382頁)函 │ │ │ │ │ │ │ │ │ 覆基隆市 │ │ │ │ │ │ │ │ │ 政府已倒 │ │ │ │ │ │ │ │ │ 棄土 │ │ ├──┼───┼─────┼─────┼─────┼─────┼─────┼───────┤ │ 9 │甲○○│茂新營造工│茂新營造工│承攬中油公│82.3.30 │*A項 │*鍾明虹(86偵12│ │ │ │程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司八堵油庫│5千立方米 │ 82.3.31以│ 603第206頁-第│ │ │ │ │ │油槽基地開│ │ 82北縣瑞 │ 212頁) │ │ │ │ │ │坪工程清運│ │ 清字第439│*劉照男(86偵12│ │ │ │ │ │建築廢棄物│ │ 4號(86聲1│ 603第280頁-第│ │ │ │ │ │(投標用) │ │ 414第40頁│ 282頁) │ │ │ │ │ │ │ │ 、86偵126│*黃大銘(86偵12│ │ │ │ │ │ │ │ 03第204頁│ 603第201頁-第│ │ │ │ │ │ │ │ 、第212頁│ 205頁、第242 │ │ │ │ │ │ │ │ 、第282頁│ 頁、86訴2093 │ │ │ │ │ │ │ │ ) 同意5千│ 第67頁) │ │ │ │ │ │ │ │ 立方米 │ │ │ │ │ │ │ │ │ │ │ ├──┼───┼─────┼─────┼─────┼─────┼─────┼───────┤ │ 10 │甲○○│大誠企業社│大誠企業社│台北縣深坑│82.4.19 │*A項 │*林恭(86偵1260│ │ ├───┤ │ │鄉○○段崩│2萬立方米 │ 82.4.19以│ 3第52頁-第57 │ │ │己○○│ │ │山小段十筆│申請書(86 │ 82北縣瑞 │ 頁、第468頁- │ │ │ │ │ │建築工程廢│偵12603第 │ 清字第523│ 第471頁) │ │ │ │ │ │土(八一深 │56頁、86偵│ 8號函(86 │*林秀寬(86聲14│ │ │ │ │ │建字第1548│12911第38 │ 聲1414第2│ 14第210頁-第 │ │ │ │ │ │、1549號建│頁) │ 6頁、86偵│ 214頁、86偵12│ │ │ │ │ │照執照) │ │ 12603第57│ 603第463頁-第│ │ │ │ │ │ │ │ 頁)同意2 │ 465頁) │ │ │ │ │ │ │ │ 萬立方米 │*甲○○(86偵12│ │ │ │ │ │ │ │ │ 603第5頁) │ │ │ │ │ │ │ │ │*葉國楨(86偵12│ │ │ │ │ │ │ │ │ 603第58頁、第│ │ │ │ │ │ │ │ │ 59頁) │ │ │ │ │ │ │ │ │*韋玉桂(86偵12│ │ │ │ │ │ │ │ │ 911第10頁-第1│ │ │ │ │ │ │ │ │ 1頁) │ │ │ │ │ │ │ │ │*己○○(86偵12│ │ │ │ │ │ │ │ │ 911第31頁) │ │ │ │ │ │ │ │ │*收發登簿(86偵│ │ │ │ │ │ │ │ │ 12603第36頁) │ ├──┼───┼─────┼─────┼─────┼─────┼─────┼───────┤ │ 11 │甲○○│三富營造股│三富營造股│承攬北二高│82.4.23 │*A項 │*施傳枝(86偵12│ │ │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木柵交流道│16萬立方米│ 82.4.26以│ 603第315頁-第│ │ │ │ │ │景美溪西岸│ │ 82北縣瑞 │ 323頁、86訴20│ │ │ │ │ │土石裝載及│ │ 清字第558│ 93第68頁-第69│ │ │ │ │ │運棄工程 │ │ 8號函(86 │ 頁) │ │ │ │ │ │ │ │ 聲1414第 │*陳建穎(86偵12│ │ │ │ │ │ │ │ 74頁) │ 603第361頁-第│ │ │ │ │ │ │ │ 同意16萬 │ 366頁) │ │ │ │ │ │ │ │ 立方米 │*蔡順星(86偵12│ │ │ │ │ │ │ ├─────┤ 603第139頁-第│ │ │ │ │ │ │ │*B項 │ 166頁) │ │ │ │ │ │ │ │ 82.6.18再│*收發登簿(86偵│ │ │ │ │ │ │ │ 以82北縣 │ 12603第37頁) │ │ │ │ │ │ │ │ 瑞清字第 │ │ │ │ │ │ │ │ │ 第8924號 │ │ │ │ │ │ │ │ │ 函(86聲14│ │ │ │ │ │ │ │ │ 14第66頁)│ │ │ │ │ │ │ │ │ 證明廢棄 │ │ │ │ │ │ │ │ │ 土方已載 │ │ │ │ │ │ │ │ │ 運完竣 │ │ ├──┼───┼─────┼─────┼─────┼─────┼─────┼───────┤ │ 12 │甲○○│三富營造股│三富營造股│承攬北二高│82.5.14 │*A項 │*施傳枝(86偵12│ │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萬芳交流道│17萬650立 │ 82.5.15以│ 603第315頁-第│ │ │己○○│ │ │內土石裝載│方米 │ 82北縣瑞 │ 323頁) │ │ │ │ │ │及運棄工程│申請書(86 │ 清字第676│*陳建穎(86偵12│ │ │ │ │ │ │偵12603第 │ 7號函(86 │ 603第361頁-第│ │ │ │ │ │ │162頁、第 │ 聲1414第 │ 366頁) │ │ │ │ │ │ │427頁、86 │ 78頁、86 │*蔡順星(86偵12│ │ │ │ │ │ │偵12911第 │ 偵12603第│ 603第139頁-第│ │ │ │ │ │ │35頁) │ 406頁) │ 166頁) │ │ │ │ │ │ │ │ 同意17萬 │*李博文(86偵12│ │ │ │ │ │ │ │ 650立方米│ 603第418頁-第│ │ │ │ │ │ │ ├─────┤ 433頁、第466-│ │ │ │ │ │ │ │*B項 │ 第467頁、原審│ │ │ │ │ │ │ │ 82.6.18再│ 86.11.10筆錄)│ │ │ │ │ │ │ │ 以82北縣 │*己○○(86偵12│ │ │ │ │ │ │ │ 瑞清字第 │ 603第444頁、 │ │ │ │ │ │ │ │ 8924號函(│ 86偵12911第30│ │ │ │ │ │ │ │ 86聲1414 │ 頁) │ │ │ │ │ │ │ │ 第76頁)證│*收發登簿(86偵│ │ │ │ │ │ │ │ 明廢棄方 │ 12603第38頁) │ │ │ │ │ │ │ │ 土已載運 │*82.5.15於瑞芳│ │ │ │ │ │ │ │ 完竣 │ 鎮公所協議書(│ │ │ │ │ │ │ │ │ 86偵12603第 │ │ │ │ │ │ │ │ │ 165頁) │ ├──┼───┼─────┼─────┼─────┼─────┼─────┼───────┤ │ 13 │甲○○│三富營造股│三富營造股│承攬捷運CN│82.5.26 │*A項 │*施傳枝(86偵12│ │ │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260南港機│3萬8千5百 │ 82.5.29以│ 603第315頁-第│ │ │ │ │ │廠工程地面│立方米 │ 82北縣瑞 │ 323頁) │ │ │ │ │ │段結構開挖│申請書(86 │ 清字第766│*陳建穎(86偵12│ │ │ │ │ │及回填工程│偵12603第 │ 0號函(86 │ 603第361頁-第│ │ │ │ │ │ │163頁、86 │ 聲1414第 │ 366頁) │ │ │ │ │ │ │偵12911第 │ 72頁)同意│*蔡順星(86偵12│ │ │ │ │ │ │34頁) │ 3萬8千5百│ 603第139頁-第│ │ │ │ │ │ │ │ 立方米 │ 166頁) │ │ │ │ │ │ │ │ │*收發登簿(86偵│ │ │ │ │ │ │ │ │ 12603第40頁) │ ├──┼───┼─────┼─────┼─────┼─────┼─────┼───────┤ │ 14 │甲○○│三富營造股│三富營造股│承攬北二高│82.5.27 │*A項 │*施傳枝(86偵12│ │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南港交流道│44萬立方米│ 82.5.29以│ 603第315頁-第│ │ │己○○│ │ │土方開挖運│申請書(86 │ 82北縣瑞 │ 323頁) │ │ │ │ │ │棄工程 │偵12603第 │ 清字第766│*陳建穎(86偵12│ │ │ │ │ │ │164頁、第 │ 1號函(86 │ 603第361頁-第│ │ │ │ │ │ │425頁、86 │ 聲1414第 │ 366頁) │ │ │ │ │ │ │偵12911第 │ 81頁、86 │*蔡順星(86偵12│ │ │ │ │ │ │36頁) │ 偵12603第│ 603第139頁-第│ │ │ │ │ │ │ │ 424頁) │ 166頁) │ │ │ │ │ │ │ │ 同意44立 │*李博文(86偵12│ │ │ │ │ │ │ │ 方米 │ 603第418頁-第│ │ │ │ │ │ │ ├─────┤ 433頁、第466-│ │ │ │ │ │ │ │*B項 │ 第467頁、原審│ │ │ │ │ │ │ │ 82.6.10再│ 86.11.10筆錄)│ │ │ │ │ │ │ │ 以82瑞清 │*己○○(86偵12│ │ │ │ │ │ │ │ 字第8446 │ 603第444頁) │ │ │ │ │ │ │ │ 號函復中 │*收發登簿(86偵│ │ │ │ │ │ │ │ 華工程公 │ 12603第40頁) │ │ │ │ │ │ │ │ 司再確認 │ │ │ │ │ │ │ │ │ 前82.5.29│ │ │ │ │ │ │ │ │ 函屬實 │ │ ├──┼───┼─────┼─────┼─────┼─────┼─────┼───────┤ │ 15 │甲○○│永聖營造有│永聖營造有│基隆市安樂│82.5.26 │*A項 │*莊淑瑾(86偵12│ │ │ │限公司 │限公司 │區○○○段│1千3百立方│ 82.5.26以│ 603第288頁-第│ │ │ │ │ │同小段125-│米 │ 82北縣瑞 │ 291頁) │ │ │ │ │ │1號等筆土 │申請書(86 │ 清字第749│*收發登簿(86偵│ │ │ │ │ │地廢棄土( │偵12603第 │ 2號函(86 │ 12603第39頁) │ │ │ │ │ │基隆市八二│291頁) │ 聲1414第 │ │ │ │ │ │ │工管字第00│ │ 50頁) │ │ │ │ │ │ │3號雜項整 │ │ 同意1千3 │ │ │ │ │ │ │地執照) │ │ 百立方米 │ │ ├──┼───┼─────┼─────┼─────┼─────┼─────┼───────┤ │ 16 │甲○○│新永興工程│新永興工程│台北縣汐止│82.6.30 │*A項 │*收發登簿(86偵│ │ ├───┤行 │行 │鎮○○段同│7千5百立方│ 82.7.3以 │ 12603第42頁) │ │ │己○○│ │ │小段八筆建│米 │ 82北縣瑞 │ │ │ │ │ │ │築工程廢土│申請書(86 │ 清字第980│ │ │ │ │ │ │(八二汐建 │偵12911第 │ 7號函(86 │ │ │ │ │ │ │字第0813號│41頁) │ 聲1414第 │ │ │ │ │ │ │建照執照) │ │ 28頁)同意│ │ │ │ │ │ │ │ │ 7千5百立 │ │ │ │ │ │ │ │ │ 方米 │ │ ├──┼───┼─────┼─────┼─────┼─────┼─────┼───────┤ │ 17 │甲○○│新永興工程│新永興工程│台北市大湖│82.6.30 │*A項 │*收發登簿(86偵│ │ ├───┤行 │行 │山莊路段4 │4千5百立方│ 82.7.3以 │ 12603第42頁) │ │ │己○○│ │ │筆土地建築│米 │ 82北縣瑞 │ │ │ │ │ │ │工程廢棄土│申請書(86 │ 清字第980│ │ │ │ │ │ │(台北市政 │偵12911第 │ 8號函(86 │ │ │ │ │ │ │府八二建字│40頁) │ 聲1414第 │ │ │ │ │ │ │第306號建 │ │ 29頁)同意│ │ │ │ │ │ │造執照) │ │ 4千5百立 │ │ │ │ │ │ │ │ │ 方米 │ │ ├──┼───┼─────┼─────┼─────┼─────┼─────┼───────┤ │ 18 │甲○○│聖凱營造股│聖凱營造股│基隆市中正│82.6.29 │*A項 │*蔡清(86偵1260│ │ │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區○○段72│9百立方米 │ 82.7.3以 │ 3第283頁-第28│ │ │ │ │ │6地號新建7│申請書(86 │ 82北縣瑞 │ 5頁) │ │ │ │ │ │樓店鋪住宅│偵12603第 │ 清字第980│*莊兩助(86偵12│ │ │ │ │ │工程地下室│371頁) │ 9號函(86 │ 603第367頁-第│ │ │ │ │ │挖掘之廢土│出具棄土證│ 聲1414第 │ 373頁) │ │ │ │ │ │棄置證明( │明之申請書│ 54頁、86 │*嚴森(86偵1260│ │ │ │ │ │基隆市八一│(86偵12603│ 偵12603第│ 3第292頁-第29│ │ │ │ │ │工建字第04│第370頁) │ 372頁)同 │ 5頁) │ │ │ │ │ │85號建造執│ │ 意9百立 │*收發登簿(86偵│ │ │ │ │ │照) │ │ 方米 │ 12603第42頁) │ │ │ │ │ │ │ ├─────┤ │ │ │ │ │ │ │ │*B項 │ │ │ │ │ │ │ │ │ 83.1.12北│ │ │ │ │ │ │ │ │ 縣瑞清字 │ │ │ │ │ │ │ │ │ 第0616號 │ │ │ │ │ │ │ │ │ 函證明廢 │ │ │ │ │ │ │ │ │ 土載運完 │ │ │ │ │ │ │ │ │ 成(86偵12│ │ │ │ │ │ │ │ │ 603第372 │ │ │ │ │ │ │ │ │ 頁) │ │ ├──┼───┼─────┼─────┼─────┼─────┼─────┼───────┤ │ 19 │甲○○│信普營造工│信普營造工│基隆市中正│82.7.2 │*A項 │*嚴森(86偵1260│ │ │ │程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路建築工地│8百40立方 │ 82.7.5以 │ 3第292頁-第29│ │ │ │ │ │土方(基隆 │米 │ 82北縣瑞 │ 3頁) │ │ │ │ │ │市八一工建│申請書(86 │ 清字第986│*收發登簿(86偵│ │ │ │ │ │字第0479號│偵12603第 │ 7號函(86 │ 12603第43頁) │ │ │ │ │ │建造執照) │296頁) │ 聲1414第 │ │ │ │ │ │ │ │ │ 58頁)同意│ │ │ │ │ │ │ │ │ 8百40立方│ │ │ │ │ │ │ │ │ 米 │ │ │ │ │ │ │ │ ├─────┤ │ │ │ │ │ │ │ │ *B項 │ │ │ │ │ │ │ │ │ 82.8月間 │ │ │ │ │ │ │ │ │ 以82北縣 │ │ │ │ │ │ │ │ │ 瑞清字第 │ │ │ │ │ │ │ │ │ 12330號簡│ │ │ │ │ │ │ │ │ 便行文證 │ │ │ │ │ │ │ │ │ 明廢土載 │ │ │ │ │ │ │ │ │ 運完成 │ │ ├──┼───┼─────┼─────┼─────┼─────┼─────┼───────┤ │ 20 │甲○○│黃樑基 │黃樑基 │基隆市東峰│82.7.6 │*A項 │*黃基成(86偵12│ │ │ │ │ │街工地土方│1千立方米 │ 82.7.9以 │ 603第296頁-第│ │ │ │ │ │(基隆市八 │申請書(86 │ 82北縣瑞 │ 300頁) │ │ │ │ │ │二工建字第│偵12603第 │ 清字第102│*收發登簿(86偵│ │ │ │ │ │0094號建造│299頁、第 │ 20號函(86│ 12603第44頁) │ │ │ │ │ │執照) │388頁) │ 聲1414第 │ │ │ │ │ │ │ │ │ 61頁、86 │ │ │ │ │ │ │ │ │ 偵12603第│ │ │ │ │ │ │ │ │ 301頁、第│ │ │ │ │ │ │ │ │ 381頁)同 │ │ │ │ │ │ │ │ │ 意1千立方│ │ │ │ │ │ │ │ │ 米 │ │ │ │ │ │ │ │ ├─────┤ │ │ │ │ │ │ │ │ *B項 │ │ │ │ │ │ │ │ │ 82.8.31以│ │ │ │ │ │ │ │ │ 82北縣瑞 │ │ │ │ │ │ │ │ │ 清字第133│ │ │ │ │ │ │ │ │ 02號簡便 │ │ │ │ │ │ │ │ │ 行文證明 │ │ │ │ │ │ │ │ │ 已倒廢土 │ │ │ │ │ │ │ │ │ 完成(86偵│ │ │ │ │ │ │ │ │ 12603第30│ │ │ │ │ │ │ │ │ 2頁、第39│ │ │ │ │ │ │ │ │ 0頁) │ │ ├──┼───┼─────┼─────┼─────┼─────┼─────┼───────┤ │ 21 │甲○○│寬聯建築工│寬聯建築工│載運協辦北│82.7.14 │*A項 │*莊金水(86聲14│ │ │ │程企業有限│程企業有限│二高中華工│23萬立方米│ 82.7.14以│ 14第200頁-第 │ │ │ │公司 │公司 │程公司土方│申請書(86 │ 82北縣瑞 │ 205頁) │ │ │ │ │ │開挖運棄工│聲1414第 │ 清字第104│*陳賴玉枝(86偵│ │ │ │ │ │程 │204頁-第 │ 44號(86聲│ 12603第306頁-│ │ │ │ │ │ │205頁) │ 1414第85 │ 第308頁) │ │ │ │ │ │ │ │ 頁)同意 │*收發登簿(86偵│ │ │ │ │ │ │ │ 22萬立方 │ 12603第45頁) │ │ │ │ │ │ │ │ 米 │ │ │ │ │ │ │ │ ├─────┤ │ │ │ │ │ │ │ │*B項 │ │ │ │ │ │ │ │ │ 82.7.21再│ │ │ │ │ │ │ │ │ 以82北縣 │ │ │ │ │ │ │ │ │ 瑞清字第 │ │ │ │ │ │ │ │ │ 10829號函│ │ │ │ │ │ │ │ │ (86聲1414│ │ │ │ │ │ │ │ │ 第83頁)復│ │ │ │ │ │ │ │ │ 中華工程 │ │ │ │ │ │ │ │ │ 公司確認 │ │ │ │ │ │ │ │ │ 前函屬實 │ │ ├──┼───┼─────┼─────┼─────┼─────┼─────┼───────┤ │ 22 │甲○○│棟宇建設股│棟宇建設股│基隆市七堵│82.7.16 │*A項 │*黃超群(86聲14│ │ │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區○○段6 │4萬立方米 │ 82.8.7以 │ 14第215頁-第 │ │ │ │ │ │筆地號土地│ │ 82北縣瑞 │ 223頁) │ │ │ │ │ │建築工程廢│ │ 清字第105│*收發登簿(86偵│ │ │ │ │ │棄土(基隆 │ │ 92號函(86│ 12603第46頁) │ │ │ │ │ │市八一工建│ │ 聲1414第 │ │ │ │ │ │ │字第0184、│ │ 63頁)同意│ │ │ │ │ │ │188號建造 │ │ 4萬立方米│ │ │ │ │ │ │執照) │ │ │ │ ├──┼───┼─────┼─────┼─────┼─────┼─────┼───────┤ │ 23 │甲○○│中麟營造股│中麟營造股│承攬基隆市│82.11.8 │*A項 │*劉國士(86偵12│ │ │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光華國宅新│22萬餘立方│ 82.11.10 │ 603第304頁-第│ │ │ │ │ │建工程 │米申請書(8│ 以82北縣 │ 307頁) │ │ │ │ │ │ │6偵12603第│ 瑞清字第 │*甘家忠(86偵12│ │ │ │ │ │ │341頁) │ 18162號函│ 603第324頁-第│ │ │ │ │ │ │ │ 同意22萬6│ 343頁) │ │ │ │ │ │ │ │ 千8百78立│*收發登簿(86偵│ │ │ │ │ │ │ │ 方米 │ 12603第47頁) │ ├──┼───┼─────┼─────┼─────┼─────┼─────┼───────┤ │ 24 │甲○○│世電建設有│世電建設有│汐止「世電│82.11.16 │*A項 │*林文君(86偵12│ │ │ │限公司 │限公司 │你和我」工│4萬立方米 │ 82.11.20 │ 603第311頁-第│ │ │ │ │ │程 │ │ 以82北縣 │ 312頁) │ │ │ │ │ │ │ │ 瑞清字第 │*施傳枝(86偵12│ │ │ │ │ │ │ │ 18646號函│ 603第315頁-第│ │ │ │ │ │ │ │ (86偵1260│ 317頁) │ │ │ │ │ │ │ │ 3第313頁 │*陳建穎(86偵12│ │ │ │ │ │ │ │ 、第323頁│ 603第361頁-第│ │ │ │ │ │ │ │ 、第366頁│ 363頁) │ │ │ │ │ │ │ │ ) 同意4萬│*收發登簿(86偵│ │ │ │ │ │ │ │ 立方米 │ 12603第48頁) │ │ │ │ │ │ │ │ │ │ ├──┼───┼─────┼─────┼─────┼─────┼─────┼───────┤ │ 25 │甲○○│奕信建設股│奕信建設股│基隆市信義│82.11.24 │*A項 │*收發登簿(86偵│ │ │ │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區○○段45│8百50立方 │ 82.11.24 │ 12603第49頁) │ │ │ │ │ │5號等3筆土│米 │ 以82北縣 │*丁○○(86 偵 │ │ │ │ │ │地工程廢土│ │ 瑞清字第 │ 12603第385頁 │ │ │ │ │ │(基隆市八 │ │ 18970號函│ 背面、第386頁│ │ │ │ │ │二工建字第│ │ 同意8百50│ 、86偵12911第│ │ │ │ │ │0226號建造│ │ 立方米 │ 第21頁背面) │ │ │ │ │ │執照) │ ├─────┤ │ │ │ │ │ │ │ │*B項 │ │ │ │ │ │ │ │ │ 83.1.15再│ │ │ │ │ │ │ │ │ 以82北縣 │ │ │ │ │ │ │ │ │ 瑞清字第 │ │ │ │ │ │ │ │ │ 894號簡便│ │ │ │ │ │ │ │ │ 行文表(86│ │ │ │ │ │ │ │ │ 聲1414第 │ │ │ │ │ │ │ │ │ 66頁)證明│ │ │ │ │ │ │ │ │ 棄土已載 │ │ │ │ │ │ │ │ │ 運完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