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原名王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 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王正裕;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為更名登記) 係旭昇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乙○○則承包該企業社在臺北縣鶯歌鎮之鋼筋工程, 於八十三年間,意圖逃漏稅捐,由被告乙○○借用不知情之丙○○○之 被告甲○○申報薪資所得,而被告甲○○明知丙○○○於上揭時間並未在該工程 行任職,仍依被告乙○○所給丙○○○之資料,虛報丙○○○該年度之薪資所得 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藉以逃漏稅捐,並足生損害於丙○○○暨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旭昇企業社負責人為丁○○,該企業社將所承攬工程交予被告甲○○、乙○○施 做,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且該企業 社提出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工資表上所蓋戳章,亦載明負責 人為丁○○,有工資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四一至五二頁),起訴書載稱被 告甲○○為旭昇企業社負責人,即有未合,公訴人以被告甲○○、乙○○右揭行 為涉及逃漏稅捐犯罪嫌疑,而所指逃漏稅捐主體為旭昇企業社(負責人:丁○○ ),被告甲○○、乙○○則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據公訴人於本院陳明(本院卷 第一二三頁),合先敘明。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將被告乙○○所交付丙○○○國民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並以渠並未向丁○○承攬工 程,該工程是由綽號「阿田」者向丁○○承攬,渠只是做工而已等語置辯。被告 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原審、上訴審及本院前審,均坦承確有將 丙○○○國民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右揭犯罪嫌疑,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 暨被害人丙○○○之指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徵 字第八五0八三四五七號函為依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以納稅義務人為處罰對象,至於同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成立,則以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第四十二條違反代繳或扣繳義務罪為要件,而 行為是否符於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八五0八三四五 七號函(偵一六五八七號卷第四頁),查係丙○○○以遭虛報工資為由提出檢 舉,經該所向旭昇企業社查詢後,以據該企業社表示係由工頭甲○○代領,惟 因甲○○已他遷不明,無法查證有無轉發情事,尚難認定該企業社有虛報工資 之漏稅情事而回覆丙○○○,復據證人丙○○○於偵審中歷次陳述(同上偵查 卷第九頁;上訴卷第二九頁反面、三十頁),均明確指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甲○ ○,至稅捐處通知繳稅,始知悉該事等語;又右揭丙○○○身分資料,係由被 告乙○○交付,除為被告甲○○所自承,並經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亦核與被告乙○○於偵 審中所為供述相符(偵九五六號卷第二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七六 頁、八一頁反面、九五頁反面;上訴卷第一二0頁反面;更㈠卷第五四頁、六 八頁)。綜上證據,固以證明被告甲○○曾將被告乙○○所交付丙○○○之國 民 吳智萍於該年度領取工資之憑證,然該行為是否已發生納稅義務人即旭昇企業 社逃漏稅捐之結果,仍應賴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㈡被告甲○○因與被告乙○○施做旭昇企業社所承攬工程,始提供丙○○○身分 證資料予丁○○,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且證人丁○○於原審及 本院亦分別證稱渠將工程轉包給被告甲○○(原審卷第七六頁;本院卷第一二 三頁),而卷附丙○○○工資表(原審卷第三九頁)上,亦載明「本人王正裕 代表丙○○○領取‧‧‧工資總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文義,且被告甲 ○○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王正裕」確為其字跡、指紋亦為其所有無訛(本院 卷第九九頁),而旭昇企業社亦因此而交付十五萬元予被告甲○○,亦據證人 丁○○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是核上開事證,旭昇 企業社將所承攬工程中之部份交由被告甲○○施做並交付十五萬元,雖其提交 於稅捐機關文書上所載薪資受領者與工作者並不相同,然其實際上既已支付十 五萬元,則將該部分支出列入成本,納稅義務人即旭昇企業社即無虛列成本減 少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形,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從而被告甲○○、乙○○上開行為,自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逃漏稅捐罪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綜右理由,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甲○ ○、乙○○犯罪之佐證,應認被告甲○○、乙○○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 人仍執起訴書所載證據,並以被告甲○○承攬旭昇企業社工程獲取報酬,未開立 統一發票予旭昇企業社作為進項憑證,卻以提供他人 報工資支出,確有規避稅捐行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依 諸右揭事證,旭昇企業社確已支付十五萬元予被告甲○○,該企業社自無虛擬成 本憑以逃漏稅捐之行為,公訴人再執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乙○○及被害人丙 ○○○之供陳,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件提起上訴,已失所據 ;次查,公訴人於上訴書所指被告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提供他人身分 證影本資料由旭昇企業社申報工資,以規避稅捐部分,查該部分所指逃漏稅捐主 體為被告甲○○,而被告甲○○未申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且所涉逃漏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法核算,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 稅北縣一字第0九二000七九九二、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九二一0五八四0 四號函(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八頁)在卷可稽,況本件起訴事實所指逃漏稅捐 之納稅義務人為旭昇企業社,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則檢察官以原 審未就被告甲○○上開規避稅捐行為論處而提起上訴,亦有未合。綜上,本件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乙○○因交付丙○○○ 子平刻製「丙○○○」印章,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既未載於起訴事實,且因 本案起訴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 上訴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