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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一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祐治陳晴教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一四六號十一樓八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動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及管理,嗣因丁○○(未經起訴)欲提供土地與八動公司合資興建大樓及為貸款合夥經營而另行設立啟動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動公司)、台灣藥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藥盛公司),二公司同屬八動集團之關係企業,並均由乙○○任實際經營管理者,而丁○○以其配偶徐瑪麗之名義入股八動公司、啟動公司及藥盛公司。乙○○、丁○○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以上三公司均實僅乙○○及丁○○二人出資,而原八動公司員工甲○○、戊○○,及己○○均未實際投資入股八動公司,僅同意提供名義擔任股東不擔任其他職務。而八動公司實際並未召開任何股東或董事會議,為變更該公司之持股比例及為公司變更登記,乃於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時間,由乙○○及丁○○共同連續利用公司不知情不知名之成年人,於公司負責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或董監事名簿等文書上,或如附表一所示使用甲○○、戊○○,及己○○等人原先同意刻用之印章,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文書並連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即1─1、2─1、3─1、4─1、5─1)所示時間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使各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執照或公司登記事項卡,並於取得該主管機關發給之不實執照,予以懸掛公司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戊○○、己○○等人。

二、乙○○、丁○○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於附表二編號1─a所示之時間,並於附表二編號1─b、1─c及2所示時間虛偽記載丙○○參與啟動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為該會議之紀錄,且使用其同意刻用之印章,又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偽造董事丙○○共同申請啟動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使用其同意刻用之印文於申請書上,且明知啟動公司及藥盛公司均未召集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或董事會議,亦由乙○○及丁○○二人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二其餘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連續於附表二各編號1─1、2─1、3─1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均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及在附表三編號1─1、2─1、3─1、4─1、5─1所示時間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使各該管不知情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設立登記及不實登載於公司執照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行使該取得之執照等為該二公司營運之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戊○○、己○○、丙○○等人。

三、另乙○○、丁○○二人為順利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貸款,亦基於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虛偽登載全體股東授權貸款之股東會議記錄,並持向上開銀行行使申貸款項,而共同行使該不實之會議記錄,亦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甲○○及丙○○等人。

四、案經丁○○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審理中即坦承:這些會議紀錄都是我與丁○○商量好以後叫人做出來的;八動、啟動、藥盛所有會議記錄都是(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二二五頁、第二八0頁)。

二、證人戊○○、甲○○及己○○於調查局初訊及偵查中證陳:並未投資入股八動、啟動或藥盛公司、戊○○僅同意借名任啟動公司負責人,甲○○祇同意借名任藥盛公司負責人,甲○○不知被列為八動或啟動公司之股東,戊○○不知被列為八動及藥盛公司之股東,己○○也不知被列入八動、啟動及藥盛公司股東,甲○○並堅稱係於八十二年間簽署附表四編號2會議紀錄時始得知遭列名。證人戊○○及己○○則稱係八動公司欲向銀行貸款時乙○○方告知上情各等語,且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不諱言前開公司原係其獨資,後來丁○○加入二人出資(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八六頁)。而被告前配偶即共同被告蘇美智於調查局初訊中亦證述起訴書所起訴之股東會議(即附表四所列編號1至5各項會議)均未召開(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七五二卷第三八頁至三九頁);是己○○未入股八動公司,己○○、甲○○、丙○○亦未入股啟動公司,己○○、戊○○二人亦未入股藥盛公司,另前開三家公司亦均未召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會議,該等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之召集及甲○○、戊○○、己○○、丙○○分別投資入股及推選董、監事所為紀錄等,均為不實之登載,可堪認定。此外並有八動公司、啟動公司、藥盛公司登記卷宗四宗(外放證物)、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三、另證人丙○○於本院更一調查中亦供稱伊係當丁○○之人頭,伊未出資及參與會議並供陳:知道這個印章是丁○○刻的,丁○○知道這些事情,會議是丁○○參加。我與丁○○是當兵時認識而成為好朋友,他父親之國泰戲院因為有債權債務的糾紛問題,所以他們家所經營的文化企業不敢以他們黃家人的名義經營,而找我當人頭做董事長。後來丁○○透過朋友的介紹投資乙○○的八動公司,他投資多少金額我不清楚,之後丁○○想要將國泰戲院那塊土地改建成集合式住宅,他希望透過乙○○的關係向銀行貸款,因為該土地有六千多萬元的增值稅丁○○繳不出來,他要乙○○幫他想辦法繳清,所以先將土地過戶在乙○○名下,土地過戶以後,基於國泰戲院有債權債務糾紛的問題他仍然不敢用他自己的名義,所以要我繼續當他的人頭,以我的名義在啟動建設占有一定的股份,我那時的想法是土地是他家的,所以所有的簽字蓋章都由他去處理,所有的會議也都是他參加的,那時啟動公司就在八動公司裡面,是在同一棟大樓裡。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兩個會議,但是貸款的事情他知道,土地是他家的土地,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我只是人頭,我沒有參加這二會議,我知道丁○○用我的名義在啟動建設當股東,這個印章就是公司在用的印章。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發起人會議選任董事會議,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遷址會議,我有證據均未參加這些會議。(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二二○頁至二二四頁)。證人丙○○於本院本審中再度證稱:「我僅係啟動公司的人頭股東,我與丁○○為服役間的同袍。因為丁○○的父親過世,丁○○告訴我說國泰戲院沒有董事長,所以請我出具名義借給他作為國泰戲院的董事長,而實際的經營人則為丁○○。後來丁○○與乙○○合夥要做生意要改建國泰戲院的土地,並成立啟動公司。丁○○為了怕家人責罵,所以還是請我當啟動公司的股東。」、「我只是丁○○的人頭,所以我所作的所有事情例如蓋章、簽名等都是在丁○○主導之下做的。」、「啟動公司都是在丁○○、乙○○在處理。開會都是乙○○、丁○○二人在處理,根本就沒有我出面的必要。」、「啟動公司會議記錄上的印章都是我答應擔任股東時,由他們刻好放在啟動公司使用的。只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啟動公司的經營、會議。我提供印章給他們是給方便他們行使公司業務。」、「我是有默許他們使用我的名字及印章。」(見本審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

四、而證人戊○○、己○○、甲○○在調查局初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未參與任何會議,嗣在本院更一審調查中改供聲稱有利被告乙○○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以其等在調查局初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另告訴人丁○○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為國泰戲院土地投資事,以其配偶徐瑪麗之名義入股八動公司,並同時與乙○○合議另組啟動公司等情 (即丁○○與八動公司之合資),亦據被告乙○○、蘇美智及告訴人丁○○、證人丙○○等供陳在卷,核與戊○○及甲○○於偵查中証陳因丁○○提供土地,又有資金,前景看好,方於渠所提出貸款授權之股東會議紀錄簽名等情相符,復有八動公司與丁○○以其配偶徐瑪麗之名簽署之協議書在卷可按(一四五○六偵卷第五頁),而八動及啟動公司既實僅乙○○及丁○○二人為實際出資經營人,已如上述,則渠等於乃配偶名義以外之人並未實際投資入股等情,亦均知情。

五、另告訴人丁○○是整個集團(指八動集團)之副董事長,啟動公司由丁○○負責,重要會議丁○○均有參與亦據證人魏秋金(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至一六九頁),是丁○○自亦知未召集上開會議及須以該紀錄為登載並送交主管機關行使登載之行為之犯意聯絡亦甚明。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乙○○於本院本審中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本件起訴意旨已經敘及被告「偽製股東會議紀錄」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實,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雖起訴法條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按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台北巿政府建設局、經濟部之承辦公務員對於上開公司所申請設立、變更等各項登記時,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應僅為形式審查,即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非實質之審查。是被告製造虛偽之會議紀錄,再加以行使,提出聲請登記,取得執照等項,懸掛使用令公司營運,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應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乙○○與未起訴之丁○○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各該業務登載不實罪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行使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不知名之成年人,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起訴意旨,雖僅就附表四編號1至5之虛偽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業務登載文書罪犯行起訴起訴,惟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亦與起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七、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詳細推求各該股東均係同意出任授權並代刻印章供使用,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洽;另被告蘇美智(即蘇于捷)不構成犯罪,業經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論以共犯,亦有未合。起訴意旨僅就附表四部分提起公訴,至附表一、二、三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亦未加以說明。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達到組成公司及貸款之目的而犯罪之動機、其所用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尚無前科紀錄,僅為使投資興建土地之公司能順利運作,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虛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廿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之八動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十三年元月十八日之啟動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已論罪),再偽造八動及啟動公司之股東徐瑪麗、馬主元及甲○○印文及署押於其上,以啟動公司名義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零二億六百萬元,除將其中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償還八動公司之舊欠外,餘均飽盡私囊,挪件他用。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未經丁○○、徐瑪麗夫婦同意,擅將徐瑪麗名下八動公司一千七百萬元股份,移轉登記至其所使用之不知情之項允力、韋漢清及戊○○等人名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公司名義向新竹商業銀行貸款二億零六百萬元及將徐瑪麗於八動之股份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然堅決否認有偽造印文、署押,及侵占犯行。並辯稱:啟動公司實由丁○○經營,該會議紀錄有關八動公司人員部分,均經各該本人授權同意;餘係由丁○○所僱用之魏秋金為之,要無偽造之事,而所貸得二億零六百萬元除繳交丁○○移轉國泰戲院土地之增值稅七千萬元、及清償原先以八動公司名義借款之一億一千五萬元及利息四千萬元外,並支付啟動公司人事費及交際費約八千萬元,且實際係由丁○○為之,其較知悉資金之確實流向,至徐瑪麗之股份,因實為丁○○之股份,且徐瑪麗遠在美國,借款簽名均有困難,丁○○乃要求改以他人名義為之,均非其偽造或侵占等語。

(二)卷查證人戊○○、甲○○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渠等均同意分別擔任啟動公司及藥盛公司之負責人及持有股份,亦有授權上開公司使用其等之印章,前揭如原判決各附表所列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屬真正,伊等均知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五頁)。而證人己○○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伊有同意擔任啟動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同意該公司刻其印章使用,其將印章交予該公司集中保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之一)。前揭證人在本院更一審所為供詞均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應可採信。

(三)證人丙○○在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所陳:「伊係當丁○○之人頭,並未出資及參與會議,伊於會議紀錄上之印章非伊所刻,係丁○○所刻,……丁○○之父所經營之國泰戲院因有債權債務糾紛,故不敢以其家人名義經營,而找伊當人頭董事長。嗣丁○○透過朋友介紹投資乙○○之八動公司,欲將國泰戲院之土地改建為集合式住宅,乃透過乙○○之關係向銀行貸款,因無法繳納六千餘萬元土地增值稅,要求乙○○為其設法繳清,故先將土地過戶予乙○○名下,惟因國泰戲院債權債務糾紛之問題,黃某仍不敢使用自己之名義,故要求伊繼續當其人頭,而以伊名義在啟動公司占有一定的股份,伊當時的想法是土地是他家的,所以所有的簽字蓋章都由黃某處理,所有的會議都由其參加,……伊知道丁○○用伊之名義在啟動建設當股東,並由該公司使用其印章」等語。依丙○○上揭所陳,足認其同意丁○○使用其名義持有啟動公司之股份,並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復同意黃某刻用其印章使用及代簽其署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盜用其印章、偽造其署押及偽造其名義之啟動公司各項有關文書之犯罪事實,即有未合。又丙○○既陳明其同意擔任啟動公司之人頭股東及董事,並同意該公司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其署押。果爾,則其有意概括授權丁○○或上訴人以其名義製作啟動公司前述各項有關文書。則上訴人即不能成立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

(四)按卷附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廿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之會議紀錄,業據甲○○、戊○○及蘇美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證,於該時得知經列為八動公司股東及公司為貸款而於其上親自簽署,則該署押既為真正,即無偽造可言。至徐瑪麗及馬主元二人迄未到庭指證該署押為偽造,且經核又與被告之筆跡不符。另查告訴人國泰戲院代表人丙○○及丁○○業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國泰戲院係丁○○繼承其父之產業,且為債權人之追償而信託登記於丙○○名義,嗣並以其配偶徐瑪麗名義為出資並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丙○○實為人頭等情一致(參見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五)再查,啟動公司係因告訴人想將國泰戲院之土地改建為集合式住宅,而該土地又有六千多萬元的增值稅需繳納,告訴人復無力繳納,方先將土地過戶在乙○○名下,隨後由告訴人以丙○○之名與乙○○共同成立者,且啟動公司為八動公司之關係企業,八動集團副董事長為告訴人,故啟動公司由告訴人負責經營,重要會議告訴人均有參與,啟動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新竹企銀龜山分行貸款之事,告訴人既已知情,也知貸款之用途,告訴人既有實際經營八動公司關係企業啟動公司之情,移轉上開土地所得貸款用途又為告訴人知悉,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六)告訴人丁○○並自承因過戶前開土地有繳交增值稅及清償原以八動公司名義借貸之一億餘元,則該借款既係丁○○為前開土地之過戶、興建及啟動公司之營運等所需嗣並花用,則縱徐瑪麗不在國內,非其親為,丁○○其要無不知之理,否則焉有貸款使用之舉?況卷附啟動公司之請款單,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初,亦均有丁○○於總經理處之簽署,則被告乙○○所辯啟動公司均係由丁○○實際經營支出等情,即可堪採信。至徐瑪麗於八動公司之股份變動,丁○○雖稱不知情未同意,然其為徐瑪麗之配偶,丁○○與乙○○先後合資設立之啟動或藥盛公司亦均有股權之變動,藥盛公司原登記於徐瑪麗名下之四萬元嗣亦均完全轉讓,則何獨異於八動公司之部分?是丁○○稱不知情,即有違經驗法則。是被告乙○○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前揭公訴所指之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至檢察官另移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0號(含八十六年度偵第一三0一七號)請求併辦丁○○告訴之: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丁○○後,即偽稱渠等經營之八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動公司)營運佳且具前瞻性,為一多元經營之企業,且個人政治資源豐沛,政商關係良好,將來必大發特發,大展鴻圖,預計五年內上市、上櫃,因短期缺乏資金興建屬自己企業使用之辦公大樓,而邀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入股八動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待其辦公大樓完工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後,即於八十五年底以前以七千萬元向告訴人買回承購之股份,致告訴人不疑有詐,而以妻徐瑪麗之名與被告及乙○○簽訂入股協議書,出資五千萬元。至八十五年元月,被告不知處去,八動公司原擬興建之大樓亦遭合作金庫查封,債權人陸續登門索債,告訴人方發覺八動公司債務高達七、八億元,使告訴人丁○○損失慘重,以被告乙○○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惟就起訴侵占部分,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送併辦之詐欺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究,此詐欺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一:八動股份有限公司不實之文件┌─┬────┬─────────┬────────┬────────┐│編│時 間 │登載不實文書之名稱│ 不實內容或使登 │ 備 註 ││號│ │或提出使登載不實之│ 載不實之內容 │ ││ │ │文書 │ │ │├─┼────┼─────────┼────────┼────────┤│1│⒊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業務不實登載召開│ ││ │ │ │會議及選任戊○○│ ││ │ │ │為董事 │ ││ │ ├─────────┼────────┼────────┤│ │ │董事會議事錄 │業務不實登載召開│ ││ │ │ │會議及董事戊○○│ ││ │ │ │出席 │ ││ │ ├─────────┼────────┼────────┤│ │ │股東名簿 │業務不實登載劉鴻│捏造戊○○、吳年││ │ │ │高、甲○○為出資│平二人各出資新台││ │ │ │股東 │幣(下同)二十五││ │ │ │ │萬元各持有二萬五││ │ │ │ │千股 ││ │ ├─────────┼────────┼────────┤│ │ │董監事名單 │業務不實登載劉鴻│ ││ │ │ │高為董事 │ │├─┼────┼─────────┼────────┼────────┤│1│⒋8 │⒋8向台北市政府│使建設局人員於│公司登記事項 ││之│ │建設局提出公司變更│⒋為變更登記(│ ││1│ │登記申請書 │董監事變更登記)│ ││ │ │ │ │ │├─┼────┼─────────┼────────┼────────┤│2│⒌6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業務不實登載召開│ ││ │ │ │會議 │ ││ │ ├─────────┼────────┼────────┤│ │ │董事會議事錄 │業務不實登載召開│ ││ │ │ │會議、董事戊○○│ ││ │ │ │出席及決議 │ ││ │ ├─────────┼────────┼────────┤│ │ │股東名簿 │業務不實登載劉鴻│捏造戊○○、吳年││ │ │ │高、甲○○為出資│平各出資四十二萬││ │ │ │股東 │五千元各持有四萬││ │ │ │ │二千五百股 ││ │ ├─────────┼────────┼────────┤│ │ │董監事名單 │業務不實登載劉鴻│ ││ │ │ │高為董事 │ │├─┼────┼─────────┼────────┼────────┤│1│⒌ │⒌向經濟部提出│使經濟部人員於八│ 發給公司執照 ││之│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十二年六月九日為│ 公司登記事項卡 ││2│ │ │變更登記(增資、│ ││ │ │ │修正章程) │ │├─┼────┼─────────┼────────┼────────┤│3│⒊ │股東名簿 │業務不實登載劉鴻│捏造己○○出資二││ │ │ │高、己○○及吳年│、五五○、○○○││ │ │ │平為出資股東 │元,持股二五五、││ │ │ │ │○○○股,戊○○││ │ │ │ │及甲○○同前。 ││ │ ├─────────┼────────┼────────┤│ │⒊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業務不實登載召開│ ││ │ │ │會議及選任己○○│ ││ │ │ │為董事。 │ │├─┼────┼─────────┼────────┼────────┤│1│⒊ │⒊向經濟部提出│使經濟部人員於八│ 發給公司執照 ││之│ │變更登記申請書 │十三年四月二日為│ 公司登記事項卡 ││3│ │ │變更登記(改選董│ ││ │ │ │事、增資、修正章│ ││ │ │ │程) │ │├─┼────┼─────────┼────────┼────────┤│4│⒎ │股東名簿 │業務不實登載劉鴻│捏造三人出資額同││ │ │ │高、己○○、吳年│前 ││ │ │ │平為出資股東 │ ││ │ ├─────────┼────────┼────────┤│ │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業務不實登載召開│ ││ │ │ │會議 │ ││ │ │ │ │ ││ │ ├─────────┼────────┼────────┤│ │ │董事會議事錄 │業務不實登載召開│ ││ │ │ │會議、董事戊○○│ ││ │ │ │、己○○出席及決│ ││ │ │ │議 │ ││ │ │ │ │ │├─┼────┼─────────┼────────┼────────┤│1│⒏ │⒏向經濟部提出│使經濟部人員於│ 發給公司執照 ││之│ │公司變更登記申書盜│⒑為變更登記(│ 公司登記事項卡 ││4│ │用戊○○、己○○印│增資、修正公司章│ ││ │ │章 │程、遷址) │ │├─┼────┼─────────┼────────┼────────┤│5│⒓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業務不實登載召開│ ││ │ │ │會議、選任戊○○│ ││ │ │ │為董事、項允力為│ ││ │ │ │監察人 │ ││ │ ├─────────┼────────┼────────┤│ │ │董事會議事錄 │業務不實登載召開│ ││ │ │ │會議、董事戊○○│ ││ │ │ │出席決議 │ ││ │ ├─────────┼────────┼────────┤│ │ │股東名簿 │業務不實登載項允│捏造己○○、吳年││ │ │ │力、韋漢清、鄭浩│平出資額同前,劉││ │ │ │源、戊○○、吳年│鴻高出資一二、四││ │ │ │平為出資股東 │二五、○○○元、││ │ │ │ │韋漢清及項允力各││ │ │ │ │出資六、七五○、││ │ │ │ │○○○元,三人持││ │ │ │ │股分別為一、二四││ │ │ │ │二、五00及六七││ │ │ │ │五、000及六七││ │ │ │ │五、000股 ││ │ ├─────────┼────────┼────────┤│ │ │董監事名單 │業務不實登載劉鴻│ ││ │ │ │高為董事、項允力│ ││ │ │ │為監察人 │ │├─┼────┼─────────┼────────┼────────┤│1│⒓ │⒓向經濟部提出│使經濟部人員於│發給公司執照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⒓為變更登記(│登記事項卡 ││5│ │ │改選董監事、董事│ ││ │ │ │持股異動) │ ││ │ │ │ │ │└─┴────┴─────────┴────────┴────────┘附表二:啟動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時 間 │登載不實文書之名稱│不實內容或使登載│備註 ││ │ │或提出登載不實之文│不實之內容 │ ││ │ │書 │ │ │├──┼────┼─────────┼────────┼───────┤│1-a │⒊ │發起人會議事錄 │甲○○、丙○○均│ ││ │ │ │為發起人之一,李│ ││ │ │ │文峰為紀錄 │ ││ │ │ │ │ │├──┼────┼─────────┼────────┼───────┤│1-b │ │董事會議事錄 │以丙○○之名為紀│ ││ │ │ │錄 │ ││ │ │ │ │ │├──┼────┼─────────┼────────┼───────┤│1-c │ │公司章程 │通過章程 │ ││ │ │ │ │ ││ │ │ │ │ │├──┼────┼─────────┼────────┼───────┤│1-d │ │股東名簿 │不實登載甲○○、│捏造甲○○出資││ │ │ │丙○○為出資股東│六百五十萬取得││ │ │ │ │十股。丙○○出││ │ │ │ │資三百二十五萬││ │ │ │ │元取得五股。 │├──┼────┼─────────┼────────┼───────┤│1之1│⒊ │向經濟部提出公司設│虛偽推舉丙○○為│發給公司執照、││ │ │立登記申請書 │董事,使經濟部人│公司登記事項卡││ │ │ │員於八十二年三月│ ││ │ │ │廿三日為設立登記│ ││ │ │ │ │ │├──┼────┼─────────┼────────┼───────┤│ 2 │⒐5 │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之召開遷址│ ││ │ │ │以丙○○之名為紀│ ││ │ │ │錄 │ │├──┼────┼─────────┼────────┼───────┤│2-1 │⒐7 │於⒐7向台北市政│⒐9該局為不實│ 公司登記事項 ││ │ │府建設局提出公司變│之變更登記(遷址│ 卡 ││ │ │更登記申請書 │) │ │├──┼────┼─────────┼────────┼───────┤│ 3 │⒓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不實登載召開會議│ ││ │ │董事會議事錄 │不實登載召開會議│ ││ │ │股東名簿 │不實登載己○○、│捏造己○○、吳││ │ │ │甲○○、丙○○為│年平各出資三百││ │ │ │出資股東 │二十五萬元各取││ │ │ │ │得五股、丙○○││ │ │ │ │出資六百五十萬││ │ │ │ │元取得十股。 │├──┼────┼─────────┼────────┼───────┤│3之1│⒓ │於⒓向台北市政│使建設局人員於│公司登記事項卡││ │ │府建設局提出公司變│⒓為變更登記(│ ││ │ │更登記申請書 │改選董、監事) │ │└──┴────┴─────────┴────────┴───────┘附表三:台灣藥盛實業有限公司┌──┬────┬─────────┬────────┬───────┐│編號│時 間 │登載不實文書之名稱│不實內容或使登載│備註 ││ │ │提出登載不實之文書│不實內容 │ │├──┼────┼─────────┼────────┼───────┤│1-1 │⒌ │⒌向台北市政府│使建設局人員於│發給公司執照公││ │ │建設局提出設立登記│⒌為設立登記 │司登記事項卡 ││ │ │申請書⒌提出補│ │ ││ │ │正申請書為設立登記│ │ │├──┼────┼─────────┼────────┼───────┤│2-1 │⒓ │⒓向台北市政府│使建設局人員於│公司登記事項卡││ │ │建設局提出變更登記│⒓為變更登記(│ ││ │ │申請書 │出資轉讓、修正公│ ││ │ │ │司章程) │ │├──┼────┼─────────┼────────┼───────┤│3-1 │⒋ │⒋向台北市政府│使建設局人員於│公司登記事項卡││ │ │建設局提出公司變更│⒋為之變更登記│ ││ │ │登記申請書 │(出資轉讓、修 │ ││ │ │ │正公司章程) │ │├──┼────┼─────────┼────────┼───────┤│4-1 │⒏5 │⒏5向台北市政府│使建設局人員於│公司登記事項卡││ │ │建設局提出變更登記│⒏為變更登記(│ ││ │ │申請書 │出資轉讓、遷址、│ ││ │ │ │修正章程) │ │├──┼────┼─────────┼────────┼───────┤│ 5 │⒓ │公司章程 │不實登載己○○、│捏造二人出資額││ │ │ │戊○○為出資股東│均為二百萬元 │├──┼────┼─────────┼────────┼───────┤│5-1 │⒓ │⒓向台北市政府│使建設局人員於│公司登記事項卡││ │ │建設局提出公司變更│⒓為變更登記(│ ││ │ │登記申請書 │出資轉讓、修正公│ ││ │ │ │司章程)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時  間│登載不實文書  │造文書之方法    │融資之金額    │備註│
├──┼───┼───────┼────────┼───────┼──┤
│1  │⒐│八動股份有限公│使用甲○○之印章│國外遠期信用狀│    │
│    │      │司股東會議紀錄│                │美金一百萬元  │    │
├──┼───┼───────┼────────┼───────┼──┤
│2  │⒒│八動股份有限公│無              │新台幣三千萬元│吳年│
│    │      │司股東會議紀錄│                │              │平承│
│    │      │              │                │              │認署│
│    │      │              │                │              │押為│
│    │      │              │                │              │真正│
├──┼───┼───────┼────────┼───────┼──┤
│3  │⒈│八動股份有限公│使用甲○○之印章│國外遠期信用狀│    │
│    │      │司股東會議紀錄│                │美金二百五十萬│    │
│    │      │              │                │元            │    │
├──┼───┼───────┼────────┼───────┼──┤
│4  │⒐│啟動建設事業股│使用甲○○、李文│新台幣二億元  │    │
│    │      │份有限公司股東│峰二人之印章    │              │    │
│    │      │會議紀錄      │                │              │    │
│    │      │              │                │              │    │
├──┼───┼───────┼────────┼───────┼──┤
│5  │⒈│啟動建設事業股│使用甲○○、李文│新台幣一億六千│    │
│    │      │份有限公司股東│峰二人之印章    │萬元          │    │
│    │      │會議紀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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