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歐德芳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碩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碩益公司,設台北市○○ 區○○街一二一巷十號一樓)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七日向泰國SANHANN ENTERPRISE CO.LTD.進口榴槤乙批,共二萬零八百公斤,自 泰國海運至高雄港,委由報關行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報進 口,進口報單號碼為BC/八四/V0一六/0三0六號,吳女明知碩興公司向 台北銀行信義分行開發之F五ATTY0000000USD號信用狀所申報之 發票之榴槤單價為每公斤為一‧六四美金(CIF到岸價格),竟於上開時間向 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時,進口報單之榴槤單價竟申報為CIF價格每公斤0‧八 美金,並偽刻 SANHANN ENTERPRISE CO.,LTD.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偽造內容不實 之商業發票,並持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使上開高雄關稅局人員登載於其所掌 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對於關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應為免 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此項原則,不論 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之一罪,皆有其適用, 乃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 予以審判,從而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是否已經實 體上之判決確定,係以法院判決時為準,與檢察官起訴之先後無涉,故先起訴者 ,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仍應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 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之碩益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泰國SANHANN ENTERPRISE CO.,LTD.進口榴槤乙批,被告偽刻SANHANN ENTERPRISE CO.,LTD. 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偽造內容不實即榴槤單價CIF價格為每公斤0‧八美金之 商業發票(發票號碼SO四四/九五),並持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云云。惟 本件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碩益公司名義自泰國進口榴槤一 批,由海運運送至基隆港,重量為一萬零四百公斤,進口價格每公斤CIF應為 一.八美金(進口報單編號:AE/八四/二九三二/00一六號),該泰國出 口商SANHANN ENTERPRISE CO.,LTD.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商業發票,將之不實登 載為每公斤CIF一美金(下稱系爭發票),甲○○竟將該泰國公司所傳真系爭 發票託由不知情之配偶王春金轉交不知情之惠群報關行負責人陳松柳,持向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申報進口關稅,申報完稅價格為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十二元 ,如依實際買賣價格(每公斤CIF為一.八美金)計算,該進口貨實際應完稅 之價格應為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核計漏繳進口關稅十萬六千二百零四元 ,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局對於關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更㈠審 卷,第四二至四六頁)、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就 被告甲○○如前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經核被告本 件之行為,與前揭案件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行為樣態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所為之連續犯,亦即本件係前揭案件連續行為之一部,屬裁判上一罪,揆 之首開說明,本案自為前揭已確定判決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本案自應為免訴之 諭知。原判決未及審顧於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