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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許增男黃鴻昌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一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
即被告
蘇英雄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宜蓁
即被告
原住桃
選任辯護人
侯海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樂阿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可驥
即被告
盛兆和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徐景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雄
選任辯護人 劉彥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哲
原住臺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娥
選任辯護人 黃坤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應台珍
原住臺
被   告 應光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原住臺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

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第三五0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第一八一四號、第三一丸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李宜蓁、吳正雄、己○○、楊可驥、蘇英雄、樂阿富、林文哲、盛兆和、林素娥、丙○○、庚○○、甲○○部分撤銷。

丁○○、李宜蓁、吳正雄、己○○、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李宜蓁處有期徒刑肆年、吳正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己○○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楊可驥、蘇英雄、樂阿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楊可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蘇英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樂阿富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文哲、盛兆和、甲○○共同收受贓物,林文哲處有期徒刑貳年、盛兆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素娥、庚○○共同收受贓物,林素娥處有期徒刑陸月、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楊可驥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二七之一號二樓寶智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智公司)之總經理,丁○○因係楊可驥之好友而向寶智公司借用辦公室,對外皆自稱為寶智公司副總經理,寶智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即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財務左支右絀,無付款能力。丙○○(曾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多次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迄九十年四月九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因個人資金周轉拮据向桃園地下錢莊借款而至寶智公司找丁○○及楊可驥背書,其間談及操作國際金融市場以解決日益惡化之財務問題,因須一筆龐大資金,詎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商談以對外放出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需要貸款驗資,如有金主願意提供資金於指定之銀行定期存款,將可享受較高之優惠利潤,仲介該資金之人亦可獲得較高之佣金給付,俾詐騙資金供己投資使用或解決財務困境。

二、蘇英雄、樂阿富均係從事資金仲介以賺取佣金為業。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蘇英雄由張秀盈(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得知台一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金鎮亟需資金,即轉知樂阿富,樂阿富再經由同為資金仲介業者鄭光達(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向外尋找金主,鄭光達乃輾轉由友人介紹認識應光耀,應光耀向鄭光達表示其胞姊應台珍任職為會計主任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以下簡稱:振興醫院)資金寬裕,平時閒置資金均存入銀行作為定期存款,鄭光達乃將上情告訴樂阿富及蘇英雄,繼由樂阿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間之某日,在鄭光達陪同下於臺北市○○路○段合作金庫仁愛支庫旁之不詳名稱木瓜牛奶店與應台珍見面說明台一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需資情形,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王金鎮未依與蘇英雄、樂阿富之約定提出履約保證金,且應台珍認樂阿富說詞不可靠而不願交付振興醫院之資金,然蘇英雄、樂阿富乃因此知悉振興醫院財力雄厚,且得經由會計主任應台珍處私下動用振興醫院資金。

三、李宜蓁與蘇英雄係舊識,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李宜蓁因在寶智公司楊可驥之辦公室內聽聞寶智公司因承作工程需要貸款驗資欲尋找金主,其方法係金主依寶智公司之指示將資金存到指定銀行中金主自己之戶頭為定期存款後,再將存摺影本蓋章交付寶智公司,則寶智公司願給付高額佣金給資金仲介者,李宜蓁因知悉蘇英雄、樂阿富前曾與振興醫院接洽出資因故作罷,而將上情各轉告蘇英雄、樂阿富及寶智公司之丁○○,李宜蓁並聯絡安排蘇英雄、樂阿富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路之「聖瑪莉餐廳」見面,詎蘇英雄、樂阿富因係從事資金仲介業,明知銀行實務中並無金主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為定期存款後即可供其他需資公司驗資之實例,而李宜蓁對於前開詐詞亦明知為虛偽,然蘇英雄、樂阿富及李宜蓁三人均為圖高額佣金,竟與丙○○、楊可驥、丁○○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冀詐騙金主資金後再朋分花用,旋由李宜蓁代向丁○○表示已尋獲金主振興醫院可出新臺幣(下同)二億元資金,惟須給付共計百分之十七之利潤即三千四百萬元,金主始願意出資,丁○○遂與熟悉銀行實務之丙○○謀議後,提出振興醫院應配合開立二張各一億元以銀行為發票人之無記名及未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以下簡稱:臺支,因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銀行而為鐵票,故民間俗稱臺支本票),且須先告知臺支號碼以利查證振興醫院是否確有此筆資金,則允以前開百分之十七即三千四百萬元利潤之表示。

四、應台珍原在振興醫院擔任會計主任職務,受僱為振興醫院處理該醫院資金調度運用事宜,須依振興醫院內部處理流程規定詳為審核並層層呈報行政副院長同意、稽核室及院長核示,負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緣應台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間之某日,在前揭合作金庫仁愛支庫旁之不詳名稱木瓜牛奶店與鄭光達、樂阿富見面,已察覺樂阿富之說詞不可靠而不願意配合提供振興醫院資金,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鄭光達及應光耀經由樂阿富、蘇英雄在臺北市○○區○○路六福客棧內之指示,於翌日前往振興醫院向應台珍說明現另有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需要貸款驗資,僅須振興醫院將二億元定期存款於寶智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以下簡稱:臺銀中崙分行,設址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0八號),即可獲得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利潤,惟須先開立各一億元無抬頭及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並報知支票號碼供寶智公司查驗是否確有此筆資金,鄭光達、應光耀二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振興醫院向應台珍說明上情,詎應台珍竟意圖損害振興醫院之利益,雖明知前開說詞可疑,然仍因其弟應光耀之運作而決意承作,復未依振興醫院資金調度運用處理流程之規定,層層呈報行政副院長同意、稽核室及院長核示後即予動用資金,且明知振興醫院若以開立臺支方式為定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定期存單),必會開立以振興醫院為抬頭之記名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以避免遺失或遭竊,保障振興醫院之權益,竟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利用其職權命令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出納股長許清森電話通知臺新銀行天母分行經理邱誠美在振興醫院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內出帳二億元,並由臺新銀行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各一億元之無記名及未禁止背書轉讓臺支二張且須預告票號,許清森於轉知應台珍臺支號碼各為BE0000000號、BE0000000號後,應台珍旋將前開臺支號碼以電話通知正與蘇英雄、樂阿富等人在六福客棧內之應光耀,應光耀再將臺支號碼抄錄於紙條上交由樂阿富轉交蘇英雄,蘇英雄再至寶智公司內將臺支號碼告知楊可驥、丁○○及李宜蓁,並由丁○○及李宜蓁向蘇英雄表示將至臺銀中崙分行作業,蘇英雄再返回六福客棧偕同樂阿富搭車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而應台珍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與許清森前往臺新銀行天母分行取得二張各一億元無記名及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後,再共同搭車前往臺銀中崙分行。

五、戊○○前於臺灣銀行金門分行擔任專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後即居住於臺中地區,並與丙○○時有聯繫。緣丙○○、丁○○、楊可驥為詐騙振興醫院前開二億元資金而藉詞振興醫院須將資金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入臺銀中崙分行,並計劃佯稱當日無法辦妥定期存款,俾利用於銀行外作業以偽造定期存單交換二億元臺支,遂由丙○○邀約嫻熟臺灣銀行內部作業規定之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力霸大飯店旁之不詳名稱咖啡廳等候,並答允事成後將給付高額酬佣,戊○○為求厚利,竟與丙○○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俟丙○○、丁○○獲悉臺支號碼後,即至前開咖啡廳內與戊○○洽商,約定由戊○○扮演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之角色,以便向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應台珍行騙二億元。嗣應台珍、許清森、丁○○、戊○○分別抵達臺銀中崙分行,與在該行等候之鄭光達、應光耀、李宜蓁、樂阿富及蘇英雄等人會合後,應台珍經由鄭光達之引介,而認識自稱為寶智公司代表之丁○○,再由丁○○介紹偽稱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之戊○○,繼而由戊○○向應台珍以代辦定期存款為由,取得應台珍所準備之振興醫院開戶印鑑卡,並多次至臺銀中崙分行櫃檯附近與行員李志超搭訕,致應台珍不知有詐,誤認當日確係要在臺銀中崙分行開戶辦理定期存款,而放心外出至臺銀中崙分行外之「小歇」泡沫紅茶店用餐及等候,其間並由李宜蓁多次出入臺銀中崙分行內外報知辦理定期存款之消息,迄同日下午三時許,因應台珍與許清森要返回振興醫院處理事情,戊○○乃再向應台珍誆稱因翌(二十五)日係聖誕節假期,銀行異常忙碌,但今日必會辦畢定期存單,僅須留下振興醫院開戶印鑑卡,二億元臺支可先攜回,俟定期存單辦妥,再找人持定期存單至振興醫院換取二億元臺支云云,應台珍乃攜帶二億元臺支返回醫院。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丁○○、李宜蓁等人惟恐應台珍因在臺銀中崙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業當日未取得定期存單而動搖出資意願,乃由李宜蓁經由應光耀聯絡應台珍於臺北市○○區○○街YMCA見面,再由丁○○向應台珍偽以解釋定存作業方式後,繼而由李宜蓁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再邀約應台珍於振興醫院旁之咖啡廳內以定期存單務必要承作,但可選擇振興醫院獲得百分之二之利潤,另百分之一由仲介樂阿富、蘇英雄取得,抑或百分之三利潤全歸振興醫院,再由振興醫院分配佣金予仲介樂阿富、蘇英雄等詐詞為幌,致使應台珍陷於錯誤,同意由李宜蓁、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帶同臺銀中崙分行人員至振興醫院說明定期存單作業後再交換定期存單及二億元臺支。

六、吳正雄前曾於七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聲請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十一)日出獄,具有偽造臺灣銀行定期存單能力。緣丁○○、李宜蓁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振興醫院向應台珍說明並詐騙取得二億元臺支,須偽造臺灣銀行定期存單以資交換,遂與丙○○、吳正雄、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安排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吳正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至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一號「東方書局」前等候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己○○,再由丙○○以電話聯繫己○○前往上址交付二萬元予吳正雄,並由己○○囑吳正雄至臺銀中崙行分辦理二萬元定期存單後,將定期存單轉交予丙○○,俾以前開臺銀中崙分行二萬元定期存單偽造成二億元定期存單,吳正雄旋銜命赴臺銀中崙分行辦妥取得二萬元定期存單後返回丙○○當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二十四之二十三號三樓之居所內,再由丙○○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副理」、「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數目章」及「陳永嘉」之印章,蓋於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印刷業者印妥「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貳億元整200,000,000.00」、「自民國87年12月24日至88年3月24日止計3個月」、「年利率5.78%採固定利率計息」、「中華民國87年12月24日」等字樣之空白定期存單上(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繼由吳正雄將二萬元定期存單及前開空白定期存單間夾以複寫紙之方式,描繪「陳永嘉」簽名,而共同偽造前開定期存單;嗣偽造完畢,再由丙○○將偽造之定期存單裝入信封中交付吳正雄,吳正雄乃於當晚攜帶前開裝有偽造定期存單之信封在臺北市○○區○○街口附近與丁○○、李宜蓁會合後,再依約一同前往振興醫院,並由吳正雄冒充係臺銀中崙分行吳襄理,隨即由丁○○、李宜蓁向應台珍假藉臺灣銀行已保留定期存單號碼給振興醫院,一定要承作,若不承作,則銀行經辦人員將被記過云云,致使應台珍決意承作定期存款,而約定翌日一早再由三人帶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至醫院交換二億元臺支。吳正雄、丁○○、李宜蓁等人於當晚自振興醫院返回後,告知丙○○上情,丁○○、李宜蓁、吳正雄、丙○○為免渠等偽造之定期存單遭發現致無法騙得二億元臺支,乃於當晚再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口述,由吳正雄以陳永嘉名義偽造陳永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之收據一紙,再由丙○○將偽造之收據連同偽造之定期存單放入信封中,隨即由吳正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與李宜蓁、丁○○共同搭車至振興醫院,並在醫院停車場由李翌蕙(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予應台珍而共同行使偽造之定期存單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振興醫院、臺銀中崙分行、陳永嘉等人。應台珍因見定期存單及收據上有臺銀中崙分行副理陳永嘉之簽名,與其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擬辦理定期存款當日所取得陳永嘉之名片相符,乃因此陷於錯誤將裝有二億元臺支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吳正雄、丁○○、李宜蓁,渠等因而順利詐得二億元臺支。李宜蓁、丁○○、吳正雄於騙得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後,旋即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一信)西門分社等待丙○○欲提領變現花用,嗣因丙○○以電話告知明日再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兌現而未提示。

七、己○○曾擔任情報局特警室業務官,而後轉調警備總部服務,歷任保安處參謀及機動組查緝組長,迄七十二年間提前退休,退休後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因生活困難,經濟狀況不佳,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一號「東方書局」交付二萬元予吳正雄,囑其至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定期存單後,將定期存單轉交予丙○○以利偽造臺銀中崙分行二億元定期存單,而與丙○○、吳正雄、丁○○、李宜蓁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外,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丁○○、李宜蓁、吳正雄從應台珍處騙得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後,由丙○○以電話要求己○○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0號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提示二億元臺支,倘兌現成功,則允以一千萬元之報酬等語,己○○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依約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等候丙○○及丁○○,己○○明知前開二億元臺支係因渠等共同偽造臺灣銀行定期存單而詐得之物,猶自丁○○處收受該二億元臺支,繼而至第三十三號櫃檯辦理開戶手續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擬存入二億元臺支,惟櫃檯行員支源長因發覺該臺支金額龐大竟無記名且未禁止背書轉讓,復因該二張臺支自開立迄提示已相隔六日利息損失不貲而認為有異,遂報告襄理楊麗華,楊麗華乃與研究員廖榮祥討論後由楊麗華電詢發票人即臺新銀行天母分行之經理邱誠美,邱誠美乃告知楊麗華該二張臺支係存戶振興醫院之支票請其逕與振興醫院接洽,邱誠美並指示臺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高如環致電振興醫院查明,而應台珍仍承前開意圖損害振興醫院利益之單一決意,於許清森連續接獲臺灣銀行營業部襄理楊麗華及臺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高如環電話後轉知時,明知其已取得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該二億元臺支應早已存入臺銀中崙分行,不可能有私人得以取得動用,竟違背其任務,而於分別回電楊麗華及高如環時僅表示知道此事,將臺支退還給提示人,並未表示將臺支掛失止付及為任何止付之表示,楊麗華於接獲應台珍之指示後,即向支源長表示將臺支退由己○○帶回,嗣己○○離開後,臺灣銀行營業部乃將前開二張臺支圈存處理,以提醒櫃檯行員日後倘再有私人提示前開臺支時應報由主管決定辦理。

八、許文龍(經原審通緝中)係丁○○之友人、余國星(經原審通緝中)係許文龍之朋友、林文哲則係余國星之友人,而林文哲與甲○○為兄弟關係。緣丁○○、丙○○於前開臺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於臺灣銀行營業部經由己○○提示失敗後,丙○○表示可另找人兌現,丁○○則透過許文龍得知余國星覓得林文哲得以兌換二億元臺支,乃約定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九號、九十一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見面,再由甲○○攜帶林文哲存摺及印章並引介分行經理朱幸福後存入二億元臺支,俾便提現或分割成小額支票,並允以百分之八即一千六百萬元之佣金,丁○○並聯絡楊可驥請其指派寶智公司財務經理盛兆和一同前往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幫忙後,即攜帶前開詐騙取得之二億元臺支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於抵達後,見許文龍、余國星及甲○○已先在銀行門口等候,隨即由甲○○帶往銀行二樓見分行經理朱幸福,嗣盛兆和亦到達並至二樓經理室,丁○○將二億元臺支交付朱幸福,後因朱幸福見票上有前一日己○○提領失敗之背書及臺灣銀行戳記,乃詢問丁○○何以開票後相隔七日始來兌領利息損失不貲及前開背書、戳記之事,丁○○即告知二億元臺支係由振興醫院帳戶資金所開立,朱幸福並當場致電臺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高如環以查明臺支之真偽,高如環乃報告經理邱誠美,邱誠美再致電振興醫院許清森後轉知應台珍表示接連二日有私人持前開二億元臺支至銀行兌領變現,應台珍於回電予邱誠美時仍承前開損害振興醫院之決意而違背其任務,亦僅向邱誠美表示知道此事,未為任何止付意思。詎許文龍、余國星、林文哲、甲○○、盛兆和均明知前開二億元臺支係丁○○等人詐欺而取得之財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銀行內填寫存款條欲將二億元臺支存入林文哲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利用林文哲前開帳戶予以兌現該二億元臺支,嗣因朱幸福知倘將前開臺支存入私人帳戶提示,則須經票據交換所交換票據,翌日始能交換,第三日才能領現,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隔日即為三天連續假期(因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二日為國定假日,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適為週日),且當時已為下午,則最快須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可提錢,遂提議將二億元臺支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於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再由總行撥款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內,因屬銀行同業間之轉帳,當日下午即可提領,斯時林文哲亦趕抵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朱幸福旋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命令不知情之銀行襄理郭華山(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甲○○開車搭載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再由郭華山以銀行名義背書後將二億元臺支交付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科襄理陳俊雄存入其本行帳戶內,取得存款收據後再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以連繫資金之存入,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返回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繼而朱幸福即再命令不知情之郭華山、股長黃忠正、行員黃如嵐及張慶裕等人依林文哲等人所填寫取款條之金額,自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林文哲前開帳戶內,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由林文哲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五十九張總計一億六千六百萬元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林文哲行支),並提領八百萬元現金,另丁○○、許文龍則於當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各開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分別自林文哲前揭帳戶內轉帳入丁○○、許文龍之新開帳戶各二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僅在林文哲帳戶內留存三百萬元,而共同切割二億元臺支。旋由許文龍、余國星、林文哲、甲○○共同收受百分之八即一千六百萬元佣金贓款(其中許文龍分配五百萬元、林文哲分配三百萬元、余國星分配八百萬元),許文龍及林文哲均明知其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及余國星亦明知其所持有之林文哲八百萬元行支,係二億元臺支變得之物,仍各自將之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許文龍利用不知情之廖瑛娟、王靜儀及林月鈴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帳戶);盛兆和亦因而獲得五十萬元之現金報酬,而收受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贓物;另甲○○亦明知其兄林文哲自其前揭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之現金係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物,仍予以收受作為支付其所經營修車廠員工之薪資。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在扣除前揭分予許文龍等人一千六百萬元後,於六福客棧依約定交付百分之十七利潤即三千四百萬元予李宜蓁,李宜蓁旋約同蘇英雄、樂阿富至臺北市○○區○○路一八七號首都飯店內,將其中一千一百萬元(含一百萬元現金,林文哲五百萬元支票一張、一百萬元支票五張)分配予二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於臺北市某不詳名稱咖啡廳內復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予蘇英雄(李宜蓁交付一千四百萬元林文哲行支予蘇英雄,再由蘇英雄轉匯二百萬元予李宜蓁),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於臺北火車站附近再交付五百萬元予蘇英雄請其代為託收後交還予李宜蓁,總計蘇英雄、樂阿富自李宜蓁處取得二千三百萬元,蘇英雄分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樂阿富分得八百三十萬元,並各自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示。丁○○於分別扣除百分之八及百分之十七佣金後,餘款一億五千萬元,總計交付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予丙○○(含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及林文哲行支六千九百萬元),丁○○再將所持有七千六百五十萬元中之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委託吳正雄持往寶智公司交付予楊可驥,楊可驥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交付五張林文哲行支計九百萬元予盛兆和,盛兆和則於同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個人帳戶並存入前開林文哲行支且因此獲得二百萬元之酬佣,並另從丁○○處獲得五十萬元之現金報酬,而收受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贓物;楊可驥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交付五張林文哲行支計二千一百萬元予盛兆和於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內提示,另楊可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再將剩餘之一張五百萬元林文哲行支交付予不知情之胞姊楊家寧予以提示。丙○○則將其所取得之七千三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吳正雄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立以偉欣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吳正雄,以下簡稱:偉欣公司)為戶名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存入一千萬元林文哲行支,為求當日提領,即於同日將其中九百萬元轉帳至偉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人再搭車至前開分行提領五百萬元(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及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及七十萬元支票二張),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吳正雄再與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於前開帳戶內再跨行提領四百萬元,吳正雄則分配留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如附表二所示偉欣公司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再丁○○、丙○○、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吳正雄、楊可驥、盛兆和各自將前揭款項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其中丁○○利用不知情之區鄭瓊熙、及唐祟榮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楊可驥利用不知情之楊段維華及楊家寧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帳戶、李宜蓁利用不知情之李翌蕙、俞先隆、張謙華及洪涂初枝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帳戶、蘇英雄利用不知情之蘇陳敏惠、陳沈珠璣、張克南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帳戶),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予以提示。

九、丙○○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連絡林素娥共同前往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林素娥明知或可得預見丙○○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共計五千六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十一張乃犯詐欺犯行非法取得之物,惟適逢林素娥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又因丙○○應允事成後給付報酬,林素娥竟為圖得酬金,遂依照丙○○之指示,利用丙○○交付之一萬元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以林素娥為戶名之帳戶,旋由丙○○存入如附表三所示林文哲行支十一紙總計五千六百萬元,丙○○則交付二十萬元予林素娥作為答謝,以此方式收受贓物。

十、己○○曾在警備總部服務而與乙○○熟識。緣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襄理郭華山及臺灣銀行營業部交付予存款科襄理陳俊雄於郭華山受命以銀行名義在二億元臺支背書存入臺灣銀行之本行帳戶後,均懷疑有洗錢之可能而於連續假期後分別呈報總行再轉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該中心遂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設址在臺北市○○路○段一七六號)清查,發現前開二億元臺支係由振興醫院帳戶資金所開立,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電話通知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應台珍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至市調處約談,應台珍於電話連絡李宜蓁後,由李宜蓁告知當天中午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五號兄弟飯店會商,應台珍依約前往後,由李宜蓁介紹在場自稱為「徐法官」之丙○○,並由丙○○及丁○○告知前往市調處應訊時應偽稱二億元臺支係借款予「鄒錦章」之人,且不得供出吳正雄、丁○○等人,而應台珍亦基於前開損害振興醫院之決意而違背其任務,答允配合,並於返回醫院後,要求許清森倘市調處人員詢及是否曾收受二億元定期存單時應偽稱並未收受,致振興醫院追回前開二億臺支資金更形困難。繼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市調處以電話向應台珍表示將改至振興醫院約談,惟市調處人員於同日至醫院對出納股長許清森約談完畢後,卻向應台珍表示請其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再至市調處接受調查,應台珍將此事經由李宜蓁轉知丙○○、丁○○後,丙○○為解決此事,乃向曾任職於警備總部之己○○求助,己○○因得知丙○○、丁○○已瓜分一億五千萬元,認有機可趁,乃向丙○○詐稱須五百萬元打點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之人,一毛都不能少云云,丙○○再與丁○○協議後,因陷於錯誤誤信己○○果能使市調處之人不再追究而答允,由丙○○、丁○○、李宜蓁在希爾頓飯店向應台珍表示翌日會有人帶往市調處陪同應訊,並已談妥打點市調處人員價錢係五百萬元等語,應台珍再承前開背信之決意,因而當場將吳正雄、李宜蓁及丁○○所交付之偽造定期存單及收據交還予丁○○等人,丙○○則將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及收據在希爾頓飯店之廁所內燒燬。迨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己○○依約至振興醫院與應台珍會合後,先帶領應台珍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九七號春天百貨旁之肯德雞速食店介紹與己○○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並偽稱為「曾先生」之乙○○,己○○並向應台珍誆稱乙○○係市調處接頭之人,乙○○則向應台珍、己○○表示東西準備妥當否,應拿到的要先給云云,己○○遂再與應台珍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冠德建設大樓附近,由丙○○將公事包內放有五百萬元之五個牛皮紙袋交付予己○○,己○○再與應台珍前往臺北市○○路附近某不詳名稱之咖啡廳內將裝有五百萬元之公事包交付予乙○○,己○○隨即離開,己○○、乙○○共同以此方法而共同詐得五百萬元。繼而由乙○○帶領應台珍前往附近由袁世傑所開設之「上海一家村餐廳」後,再由袁世傑送應台珍前往市調處應訊,然應台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再經市調處約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旋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丙○○、丁○○始發現遭己○○、乙○○詐騙五百萬元。

十一、庚○○係丙○○之配偶,緣丙○○於分得現金連同林文哲行支計七千三百五十萬元(含現金四百五十萬元、於如附表三所示吳正雄偉欣公司樟樹分行提示一千萬元林文哲行支、於如附表三所示林素娥一信昆明分社帳戶提示五千六百萬元,及三張一百萬元林文哲行支交付予丁○○於其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提示),因丙○○將其中一張三百萬元林文哲行支交付予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存入丁○○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作為二人共同投資之用,嗣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有急需,乃要求丁○○先返還其中之一百萬元,因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存入六張林文哲行支計六百萬元於如附表二所示區鄭瓊熙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時,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全數要求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立面額各一百萬元之發票人為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六張臺支,遂將其中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之面額一百萬元臺支交付予丙○○,詎庚○○業由報章刊載而得知振興醫院遭詐騙二億元臺支之事主嫌係丁○○,其明知由丁○○所交付予丙○○之前開支票應係由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物,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由丙○○處予以收受,旋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素娥一同持前開支票至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以林素娥為戶名、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俾便存入提領,惟林素娥於開戶後欲存入前揭臺支時,旋為警當場逮獲而移送偵辦。

十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其向友人即被告楊可驥借用寶智公司辦公室,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被告丙○○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至寶智公司請其及楊可驥為其背書,渠等三人談及操作國際滾動投資計劃,而協議對外尋找資金以便投資,乃將寶智公司需要資金之臺支轉定存消息對外散布,後經由被告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不知情之第三人鄭光達及被告應光耀尋得振興醫院出資,其並同意給付百分之十七利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與被告丙○○在得知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號碼後,先與被告戊○○見面,再至臺銀中崙分行進行作業,經由鄭光達介紹認識被告應台珍後,即向應台珍介紹戊○○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當日因故未能辦成二億元定存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由李宜蓁、應光耀連絡應台珍在臺北市○○區○○街之YMCA見面,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與李宜蓁、佯裝為臺銀中崙分行吳襄理之被告吳正雄至振興醫院,繼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次偕同李宜蓁及吳正雄前往振興醫院,並持前揭偽造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而與應台珍交換取得該二億元臺支,旋即共同搭車前往一信西門分社等候丙○○準備兌領該二億元臺支,惟因丙○○取消而作罷,後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丙○○、被告己○○共同至臺灣銀行營業部,於將該二億元臺支交由己○○提示兌現失敗後,即於當日晚間與許文龍商談此事,許文龍表示可以找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雙方遂協議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兌領及兌領成功可享有百分之八之佣金等情,嗣乃通知楊可驥指派被告盛兆和至銀行幫忙,其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攜帶該二億元臺支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到達後見許文龍、余國星及被告甲○○已在銀行門口等候,隨即由甲○○帶往銀行二樓與該分行經理朱幸福見面,嗣盛兆和亦到達並至二樓經理室,約一小時後被告林文哲亦抵達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嗣該二億元臺支於當天以銀行同業轉帳方式提示兌現後,隨即由朱幸福指示不知情之銀行襄理郭華山、股長黃忠正、行員黃如嵐及張慶裕等人,開立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發票日皆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均指定林文哲為受款人,面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九所示金額之即期支票共五十九張,金額共計一億六千六百萬元,並當場提領現金八百萬元現金,另其與許文龍即於當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各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自林文哲前揭帳戶內分別轉帳匯入前述新開帳戶各二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僅在林文哲帳戶內留存三百萬元,於扣除應給付許文龍、余國星、林文哲等人百分之八佣金即一千六百萬元及應給付李宜蓁等人百分之十七酬佣即三千四百萬元後,餘款一億五千萬元則由其分得七千六百五十萬元、丙○○分得七千三百五十萬元,其再將其中三千五百萬元交付予楊可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應台珍遭市調處約談後,其在兄弟飯店與偽稱為「徐法官」之丙○○要求應台珍於市調處應訊時,應謊稱二億元臺支係交付予「鄒錦章」之人,同年月二十二日並因己○○詐騙要打點洗錢防制中心之人,而由丙○○交付五百萬元予己○○及被告乙○○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伊亦係被害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戊○○有出示識別證,故伊認為戊○○係臺銀中崙分行襄理,當天戊○○表示要場外交換臺支,伊有反對;又同年月二十七日在YMCA時伊係因認為場外交易太危險,有勸諭應台珍不要再承作;同年月二十八日當晚與吳正雄在四平街口會面時,伊有詢問吳正雄是否為吳襄理,吳正雄自承是吳襄理,當日並係伊向丙○○表示振興醫院要收據,吳正雄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另外交付收據給應台珍,伊是案發後才知道戊○○及吳正雄並非銀行之人;係李宜蓁稱應台珍要拿百分之十七做為振興醫院員工福利金,同年月三十一日樂阿富、蘇英雄並追著李宜蓁要錢,因彼等向李宜蓁表示醫院當天若沒有拿到錢,會報案說其等偷錢,故伊認為李宜蓁應有交錢予樂阿富、蘇英雄,當時伊不知道應台珍或振興醫院並未拿到錢,且當時伊一直認為該臺支是要存回臺銀中崙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是丙○○稱因所有的事均係伊所接頭,即便把錢拿出來自首一樣有罪,伊始同意將剩餘之一億五千萬元與丙○○平分,再依丙○○之投資理論賺錢,三個月後再由伊與丙○○各彌補百分之十二.五後,將錢還給振興醫院;其等從頭到尾均未提及要辦貸款,而係表示只要辦定存,銀行就有利潤給存放定存之人等語,丙○○說定存辦妥後,會給其等百分之三十之利潤;伊只認識丙○○,不認識己○○、吳正雄,伊無法判別定存單之真假,伊到樟樹分行將錢領出來後,方知定存單可能有問題,係法院告知伊定存單是假的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丁○○因向友人楊可驥借用寶智公司辦公室,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丙○○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至寶智公司請被告丁○○及楊可驥為其背書,渠等三人談及操作國際滾動投資計劃,而協議對外尋找資金以便投資,乃將寶智公司需要資金之臺支轉定存消息對外散布,後經由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不知情之鄭光達及應光耀尋得振興醫院出資,被告丁○○等並同意給付百分之十七利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丙○○在得知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號碼後,先與戊○○見面,再至臺銀中崙分行進行作業,經由鄭光達介紹認識應台珍後,即向應台珍介紹戊○○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當日因故未能辦成二億元定存,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偕同李宜蓁及吳正雄前往振興醫院,並持前揭偽造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而與應台珍交換取得該二億元臺支,後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丙○○、己○○共同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於將該二億元臺支交由己○○提示兌現失敗後,即與許文龍協議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兌領及兌領成功可享有百分之八之佣金等情,嗣乃通知楊可驥指派盛兆和至銀行幫忙,被告丁○○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攜帶該二億元臺支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嗣該二億元臺支於當天以銀行同業轉帳方式提示兌現後,隨即由朱幸福指示不知情之銀行襄理郭華山、股長黃忠正、行員黃如嵐及張慶裕等人,開立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發票日皆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均指定林文哲為受款人,面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九所示金額之即期支票共五十九張,金額共計一億六千六百萬元,並當場提領現金八百萬元現金,另被告丁○○及許文龍即於當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各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自林文哲前揭帳戶內分別轉帳匯入前述新開帳戶各二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僅在林文哲帳戶內留存三百萬元,於扣除應給付許文龍、余國星、林文哲等人百分之八佣金即一千六百萬元及應給付李宜蓁等人百分之十七酬佣即三千四百萬元後,餘款一億五千萬元則由被告丁○○分得七千六百五十萬元、丙○○分得七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再將其中三千五百萬元交付予楊可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應台珍遭市調處約談後,被告丁○○在兄弟飯店與丙○○要求應台珍於市調處應訊時,應謊稱二億元臺支係交付予「鄒錦章」之人,同年月二十二日並因己○○詐騙要打點洗錢防制中心之人,而由丙○○交付五百萬元予己○○及乙○○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市調處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多次供承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三三頁;原審第六二二卷㈤第一二六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原審第六二二卷㈥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六頁),並經被告己○○(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六十六頁;原審第六二二卷㈡第二二八頁)、被告應台珍(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八五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三頁、第三0五頁至第三0七頁)、被告應光耀(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七九頁至第二九九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㈥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四頁)、被告吳正雄(見原審第六二二卷㈡第三五四頁至第三六六頁;原審第六二二卷㈤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二頁)、被告楊可驥(見原審第六二二卷㈤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被告盛兆和(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余國星(見偵字第五0二號卷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三四九頁、第三五0頁、第三六0頁至第三六六頁;原審第六二二卷㈣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被告林文哲、李宜蓁、丙○○(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七頁;原審第六二二卷㈤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二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㈢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被告戊○○(見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原審訴第五七二號卷㈢第九十七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被告甲○○(見原審第五七二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及證人朱幸福(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㈥第一一五頁至一一八頁)、郭華山(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㈥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㈡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八頁)、許清森(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吳如嵐(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五二頁)、黃忠正(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宗第一五三頁至一五八頁)、張慶裕(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宗第一五九頁至一六三頁)、陳永嘉(見原審第六二二卷㈤第一八九頁至一九一頁)等人分別於市調處調查、偵查或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是被告丁○○前開自白,堪以採信。

(二)被告丁○○所述「臺支轉定存」之消息,實係對外散播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須向銀行貸款,如有金主願意提供資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寶智公司指定之銀行以供驗資,寶智公司將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金主則除可取得定期存款利息外,並可額外取得寶智公司給付之高額利潤,而仲介資金之人亦可獲得較高之佣金給付等不實消息等情,業據被告應台珍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一七五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三0六頁)、被告吳正雄於市調處調查時(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樂阿富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見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卷宗第三十四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㈠第一八七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九十頁)、被告蘇英雄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見偵字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三十頁、三十一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及證人鄭光達於偵查時(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六十七頁、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一四六頁)供述在卷。被告丁○○雖供稱丙○○有說定存辦妥後,會給彼等百分之三十之利潤等語;然衡諸交易常情,資金提供者即振興醫院將二億元資金存入寶智公司指定銀行辦理定存,寶智公司豈可能因而取得百分之三十之利潤。是被告丁○○所辯從未提及要辦貸款,而係要辦理定存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又有違交易之慣例,無法採信至明。

(三)被告丁○○與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得知該二億元臺支號碼後,即至力霸飯店旁之咖啡廳與被告戊○○見面,已知戊○○並非臺銀之員工,後由被告丁○○與戊○○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而由被告丁○○向應台珍介紹戊○○係臺銀中崙分行襄理,被告丁○○並要求戊○○不可留連絡資料給振興醫院代表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八十三頁;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㈢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即被告丁○○亦自承於前往臺銀中崙分行前,係先在旁邊之咖啡廳經由丙○○介紹戊○○後,再由其獨自帶同戊○○前往分行內向應台珍介紹稱戊○○係分行襄理,當天戊○○有告知並非銀行行員等語(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一四二頁;原審第六二二卷㈣巷第一三三頁)。且若戊○○確係臺銀中崙分行之襄理,被告丁○○等人可與應台珍逕至該分行辦理定存事宜,何須先與丙○○、戊○○於咖啡廳內協商,又令丙○○在咖啡廳內等候,且違反常情要求戊○○不可留連絡資料予應台珍?是被告丁○○於向應台珍介紹戊○○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時,顯已知悉戊○○並其非該分行之襄理,係欲藉由戊○○佯裝身分,使應台珍誤信被告丁○○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日確係要以振興醫院名義開戶,並辦理二億元之定期存款,被告丁○○與丙○○等人有施詐術使應台珍陷於錯誤之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丁○○所辯係事後始知戊○○不是銀行人員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洵無足採。

(四)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YMCA內,被告丁○○並未勸諭應台珍不要承作定期存款,而係向應台珍解釋同年月二十四日當天何以未完成定期存款手續之原因,並稱定期手續已經完成,要等待銀行襄理加以解釋等事實,業據被告應台珍於市調處調查及原審訊問時(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一七八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三十六頁、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及被告應光耀於原審訊問時(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供述綦詳。是被告丁○○所辯有反對場外交易,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YMCA內勸應台珍以不要繼續承作定存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五)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偕同李宜蓁及吳正雄至振興醫院與應台珍見面,並由吳正雄攜帶業已偽造完成之前開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偽造之「陳永嘉」收據,向應台珍表示該筆定存銀行已辦妥,並已保留定期存單號碼,該筆定期存單若不繼續承作,銀行人員會被記過處分等語,亦迭據被告應台珍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一頁),核與被告李宜蓁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情節(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三0一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吳正雄、李宜蓁自應台珍處取得該二億元臺支後,旋與丙○○聯絡並共同至一信西門分行等候丙○○,欲提示兌現該二億元臺支一節,亦經被告丁○○自承在卷,業如前述。被告丁○○若非早已知悉吳正雄並非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且該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均係偽造,何以於取得該二億元臺支後,竟不返回臺銀中崙分行辦理存入手續,反與丙○○聯絡此事,並共同至一信西門分行等候丙○○兌領?是被告丁○○所辯當時不知吳正雄不是吳襄理,及不知該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係偽造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丁○○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與李宜蓁、吳正雄等候應台珍時,吳正雄有自其公事包提示前開偽造之面額二億元定存單予其觀覽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三五五頁),及被告吳正雄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收據是被告丁○○打電話指示伊書寫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七六頁),另被告應台珍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交換定存單時,大部分是被告丁○○在講話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七九頁)以觀,益見被告丁○○明知前開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係屬偽造,亦堪認定。

(六)應台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銀來電表示有一男子持振興醫院臺支要求兌現時,有打電話給李宜蓁,李宜蓁再打電話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打電話予應台珍表示伊在臺銀總行,因定存單是二十四日,而臺支於三十日始交付,故二億元要從總行匯到中崙分行,因大出納未與小出納聯絡,故臺銀總行會打電話來振興醫院聯絡等情,業經應台珍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被告丁○○明知該二億元臺支未存入銀行內,惟恐事跡敗露,竟向應台珍佯稱該二億元臺支已存入銀行,僅是銀行作業上之問題,致使應台珍輕信被告丁○○之詞,而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未為任何止付之意思,被告丁○○有詐騙應台珍以使該二億元臺支得以順利兌現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又被告丁○○雖辯稱以為該二億元要存回銀行,其本身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詐得二億元臺支後,即與李宜蓁、吳正雄前往一信西門分行等候丙○○兌領,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丙○○、己○○一同至臺灣銀行營業部交換,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允以許文龍等人百分之八酬佣,以求當天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變現該二億元臺支,並於當日提領八百萬現金,且將其他款項切割成小額支票,並要求金額愈小愈好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㈥第一一三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第九十六頁)。嗣被告丁○○又於當日即分配百分之八之佣金即一千六百萬元及百分之十七之酬佣即三千四百萬元予李宜蓁等人,餘款一億五千萬元由被告丁○○分得七千六百五十萬元,丙○○分得七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再將其中三千五百萬元交予楊可驥等情,亦如前述。則該二億元臺支既已遭分割,又如何能存回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二億元之定期存款,實令人費解;況被告丁○○果若有意將之存入銀行作為定期存款,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二億元臺支時,直接存入銀行即可,何須處心積慮兌領該二億元臺支,並旋將該二億元款項分配殆盡?且若要依丙○○之投資理論賺錢以利回補成二億元,則既為投資本金,何以又交付三千五百萬元予楊可驥?再二億元之臺支既係為辦理定存,則金主即振興醫院所要求之利潤自係於本金外另有所得,不可能自投資之本金中加以支付,否則何來利潤可言;然被告丁○○竟自該二億元臺支兌領金額中支付李宜蓁所謂金主要求之百分之十七之利潤,此顯與常情不合。況被告丁○○於二億元臺支兌現後,係要將二億元中百分之十七即三千四百萬元分配予所有之資金仲介者即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等人而交付予李宜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在其自撰之自白書(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五十頁)及在其所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聲請狀(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一五二頁)載明可稽。是被告丁○○所辯一直以為該臺支是要存回臺銀中崙分行等語,不足採信甚明。

(八)此外,並有被告丁○○所自撰之振興醫院弊案自白書(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被告丁○○所呈其與丙○○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一頁)、李宜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白狀(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四頁)、應台珍、應光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0頁)、郭華山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億元臺支簽分明細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呈報汐止樟樹分行疑似洗錢交易報告(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被告丁○○發予振興醫院之律師函及資金流向說明(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二頁)、蘇英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白狀、二億元臺支資金動向圖(附於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影本(附於市調處附件卷中,背面有己○○背書但業已劃掉及郭華山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名義背書)、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五十萬以上客戶基本資料登記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登載林文哲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多筆五十萬元以上交易)、偽造之面額二億元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影本(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偽造之「陳永嘉」收據(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林文哲行支共五十九張(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二億元臺支五十九張提示明細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臺銀中崙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銀中崙字第0二一二號函(該函覆市調處「振興醫院未在該分行開戶、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丁○○及許文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後,旋即自林文哲帳戶內轉帳二千三百萬元後,各轉入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二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資料(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丁○○所印製之寶智公司名片(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丁○○與丙○○在兄弟飯店內交付予應台珍之「鄒錦章」特徵紙條(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丁○○事後應林文哲要求而偽簽之借據及偽簽之欠款本票(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市調處函載之相關洗錢帳戶(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鄒錦章出入境資料查詢(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五十二頁,載鄒錦章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被告己○○在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存戶之印鑑卡及存入二億元之存入憑條(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臺銀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銀中崙營字第0九一B00一五七七二號函(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三一三頁,其上載明該臺銀中崙分行並無領取定存單號碼0000000之紀錄,該號存單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本行安平分行領用,該定存係全部偽造,顯示卷附之定期存單影本係全部偽造;又「存款金額欄」上所蓋數目章係在防止偽造用等語)等附卷可稽,可資為證。

(九)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宜蓁部分:訊據被告李宜蓁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寶智公司被告楊可驥辦公室內因聽聞該公司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須尋覓金主事,而將此消息轉知被告蘇英雄及被告樂阿富,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安排蘇英雄、樂阿富與被告丁○○在聖瑪莉餐廳見面,後由其代表向丁○○表示金主要百分之十七利潤始願出資等語,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臺銀中崙分行曾多次出入銀行內外報知消息,同年月二十七日有透過被告應光耀約同被告應台珍至YMCA與丁○○碰面,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振興醫院旁之咖啡廳與應台珍見面,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偕同丁○○、佯裝為臺銀中崙分行吳襄理之被告吳正雄至振興醫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再度與丁○○及吳正雄前往振興醫院,由吳正雄將裝有前揭偽造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之信封交予應台珍,而交換取得該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旋即共同搭車前往一信西門分社等候被告丙○○準備兌領該二億元臺支,但嗣因丙○○取消而作罷,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六福客棧自丁○○處取得三千四百萬元後,立即請蘇英雄及樂阿富於首都飯店開房間分配金錢,而陸續轉交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財物予蘇英雄及樂阿富等人;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有約同應台珍至兄弟飯店,並由丙○○提供「鄒錦章」之資料,要求應台珍配合說詞,同日晚間再約應台珍至希爾頓飯店,告知翌日會有人陪同前往市調處應訊,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並連續要求蘇英雄前往市調處接受調查時,須配合說明收受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財物,係因「鄒錦章」欠款所交付取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會參與係因應台珍是女子,伊居中傳話較為方便,二億元臺支是為了要辦定存,伊不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銀中崙分行未完成定存手續,是事後經蘇英雄告知始知情,檢察官起訴之每件事情伊雖均有參與,惟均係受丁○○指示去做的;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晚約應台珍見面,是因丁○○覺得丙○○要場外交易不妥,故要勸應台珍不要做,但應台珍怕仲介對醫院不利堅持繼續承作,當時是丁○○要求伊再勸應台珍不要完成作業,故又約應台珍見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丁○○說若不繼續辦定存,銀行人員將被處分,始偕同丁○○去振興醫院;又取得二億元臺支後,蘇英雄自伊經手拿到之金錢應該是三千四百萬元,不是三千萬元,但其中有七百萬元由伊暫時保管,包括振興醫院之百分之三利潤即六百萬元及應光耀應得千分之五報酬一百萬元,伊實際上有交一百萬元給應光耀,剩下六百萬元中,有一百萬元是透過應光耀匯給洪太太(即洪涂初枝)要作履約保證金承作票券,剩餘五百萬元因應台珍說事情結束後始要拿取,故由伊暫時保管,至於蘇英雄後來又匯二百萬元給伊,係因伊尚未取得應分配之利潤,且有急用,故要求蘇英雄先匯二百萬元給伊使用,伊之利潤是丁○○交付之五十萬元及蘇英雄匯款之二百萬元;後來伊有向一位尹姓男子購買二億元之遠期客票,不過尹姓男子告訴伊實際上只有六千萬元,那只是讓許清森帶回去對醫院有所交待,支票到期無法兌現,伊有叫應光耀去拿遠期客票,但他將票還給人家後,沒有將二張臺支收回,所以伊才說被騙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在兄弟飯店是丙○○要應台珍要說二億元是鄒錦章借走的,同年月三十日是丁○○要伊與蘇英雄配合說詞,應台珍被收押後伊有去找唐太太黃瓊慧借票,當時只是為了要與振興醫院和解,讓應台珍可以交保,丁○○說會籌錢出來還,伊只是替丁○○傳話云云。然查:

(一)被告李宜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聖瑪莉餐廳介紹被告丁○○與蘇英雄、樂阿富認識,當時被告李宜蓁向丁○○表示振興醫院有一筆錢要做國際金融之中長、期債券,若做不成就交給丁○○等人辦理定存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三三頁)。被告蘇英雄於偵查時復供稱:李宜蓁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說要二十億元資金證明,作驗資用,遂於十一月初帶伊去松江路見丁○○及楊可驥,他們都是寶智公司的人,須資金二十億,利潤當時沒說。回來後伊找與銀行較熟識之樂阿富商量,過幾天伊就帶樂阿富去寶智公司與丁○○、楊可驥見面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八十四頁);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李宜蓁介紹楊可驥是總經理,丁○○是副總經理,當時他們說要資金定存來提高他們公司之貸款額度,後來伊將此事告訴樂阿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與李宜蓁等人約在館前路聖瑪莉餐廳談引進資金定存,將資金存進寶智公司指定之銀行,如此就可提高寶智公司之貸款額度;又銀行實務並無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再提供予其他公司做驗資之用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卷㈣第二八七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八十四、八十五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㈦第八頁)。而被告樂阿富則供稱:因為鄭光達說他有二億資金可以定存,蘇英雄介紹丁○○及李宜蓁要做焚化爐需要資金,鄭光達告知振醫有錢可以做資金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㈠第一八七頁)。參以被告楊可驥已供承:寶智公司當時並無承作焚化爐工程,亦未以承作焚化爐工程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㈦第九頁)在卷。再者,被告李宜蓁亦自承事實上係向振興醫院表示承作本案可獲得利潤為百分之三(包括資金仲介者應得百分之一佣金在內),但其卻向被告丁○○表示振興醫院要求百分之十七之利潤(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三0一頁),而被告應台珍則表示根本不知道有振興醫院可取得百分之十七利潤等情,足見被告李宜蓁為圖厚利,雖明知寶智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承作焚化爐工程而向銀行貸款,而被告丁○○、楊可驥等人對外散布前揭「臺支轉定存」之詐詞內容不實,且銀行實務上亦無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可供其他公司做為向銀行驗資使用之實例,竟為取得高額酬佣,而與被告丁○○、楊可驥、蘇英雄、樂阿富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蘇英雄即對外表示「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須向銀行貸款,如有金主願意提供資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寶智公司指定之銀行以供驗資,寶智公司將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金主則除可取得定期存款利息外,並可額外取得寶智公司給付之高額利潤」之不實消息,以共同向振興醫院詐騙該二億元臺支一節無疑。況被告李宜蓁自承就本案從詐騙之初迄至應台珍收押後與醫院和解等事均有參與,是其所辯因應台珍係女子,伊才會參與,但僅係居中傳話角色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銀中崙分行進行定存作業時,係由被告李宜蓁多次出入銀行內外報知消息,且係被告李宜蓁向蘇英雄及樂阿富表示定存作業並未完成,要場外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樂阿富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三0一頁、第三0七頁),是被告李宜蓁辯稱不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當日定存手續並未辦妥,而是事後經由被告蘇英雄告知始知情云云,顯屬虛偽。徵之被告李宜蓁在原審訊問時自承:在聖誕節假期過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連續在YMCA、振興醫院附近之咖啡廳約同應台珍見面,談話內容即係向應台珍解釋銀行定存作業方式及利息分配方法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一頁)。若被告李宜蓁不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銀中崙分行作業當天定存手續並未辦妥,則何須於事後多次向應台珍說明相關事宜,是被告李宜蓁上揭所辯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李宜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晚帶同丁○○及佯裝為銀行襄理之吳正雄至振興醫院,向應台珍再次提及臺銀中崙分行業已保留定存單號碼給振興醫院,該二億元定期存款務必要承作,若不承作則銀行人員將被記過等事實,業據被告應台珍、應光耀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綦詳(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而被告丁○○對於其曾向應台珍表示如不繼續承作,銀行行員會遭處分一節亦不否認(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七五頁),已如前述,即被告李宜蓁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聯絡丁○○至YMCA與被告應台珍見面目的,係為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定存未辦妥之原因,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丁○○、吳正雄共同前往振興醫院與應台珍見面時,被告丁○○確有向應台珍表示若不繼續辦理定存,銀行人員將被處分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三0一頁、第三0二頁),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YMCA內,被告李宜蓁等人並非勸應台珍不要承作定期存款,而係向應台珍解釋同年月二十四日當天何以未完成定期存款手續之原因,業據應台珍供述在卷,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宜蓁所辯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勸應台珍不要再做場外交易會有危險云云,非但與被告應台珍所述情節不符,且若被告李宜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勸應台珍不要繼續承作該筆定存,何以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又偕同丁○○及吳正雄向應台珍解釋定存之作業手續,並向應台珍佯稱務必承作,否則銀行人員將被記過等語。是被告李宜蓁所辯上情核與事實不合,應係事後圖卸之詞,殊非可採。

(四)被告李宜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吳正雄、丁○○自應台珍處取得該二億元臺支後,旋與被告丙○○聯絡並共同至一信西門分行等候丙○○,欲提示兌現該二億元臺支等節,業據被告李宜蓁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李宜蓁既已明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並未辦妥定存手續,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向應台珍佯稱銀行已保留定期存單號碼給振興醫院,故該筆二億元定期存款務必承作,否則銀行人員將被記過云云,並向應台珍說明取得利潤之方式,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復與被告丁○○、吳正雄至振興醫院,推由丁○○向應台珍引介吳正雄即為銀行襄理,並共同向應台珍佯稱辦理定存之情形,並再次向應台珍訛稱該筆二億元定存已辦妥,並留有定存單號碼,若不承作,則銀行經辦人員會被記過云云,且約定隔日上午至振興醫院交換二億元臺支等情。足見被告李宜蓁早已知悉吳正雄並非臺銀中崙分行襄理,該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均係偽造,否則何以於取得該二億元臺支後,竟不返回臺銀中崙銀行辦理存入手續,反與丙○○聯絡此事,並共同至一信西門分行等候丙○○兌領﹖

(五)再被告李宜蓁既已明知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根本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入銀行,根本不可能有二億元定期存單或銀行收據存在,竟仍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偕同被告吳正雄至振興醫院,並向被告應台珍佯稱銀行定存手續已辦妥,並已保留定存單號碼,故該筆定存務必承作,否則銀行經辦人員會被記過,且約定隔日上午會拿二億元定期存單與應台珍交換二億元臺支等情,足見被告李宜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振興醫院與應台珍見面時,即已知悉吳正雄及丙○○應已偽造完成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否則何以得與應台珍交換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況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已供承: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與被告李宜蓁、吳正雄等候應台珍時,吳正雄有自其公事包提示前開偽造之面額二億元定存單予其觀覽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三五五頁);並參以被告李宜蓁、丁○○、吳正雄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仍持前揭偽造之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前往振興醫院與被告應台珍交換該二億元臺支,益徵被告李宜蓁對於偽造前開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一節早已知悉,並為其犯罪計劃之一部,以作為其向應台珍詐騙取得該二億元臺支之工具,是被告李宜蓁與丁○○等人對於偽造前開面額二億元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陳永嘉收據一節,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六)再被告李宜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被告丁○○處取得三千四百萬元,旋交付其中二千三百萬元予被告蘇英雄及樂阿富等人分配,由蘇英雄取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樂阿富取得八百三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蘇英雄及樂阿富分別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九二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八十六頁、第九十頁),足見被告李宜蓁已自行取得其差額一千一百萬元;另參酌丙○○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有交付一千萬元予被告李宜蓁等情(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十頁、第十一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㈠第九十四頁反面),而被告李宜蓁於其有自丙○○處取得一千萬元一節亦不爭執,僅辯稱該一千萬元係遭尹姓男子詐騙,並舉應光耀為證云云(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九七頁、第二九八頁),然此節已據應光耀否認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九八頁、第二九九頁)。另振興醫院從未答允或知悉被告李宜蓁代振興醫院保管五百萬元之事,業據被告應台珍及振興醫院陳述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㈦第一一一頁);又被告李宜蓁雖有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予被語應光耀,並由應光耀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示兌現,然其已要求應光耀將其中二十萬元轉匯予黃啟瑞,應光耀實際上僅取得八十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李宜蓁自承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三0三頁),核與應光耀(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七九頁至第二九九頁)、高銘章(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㈠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及洪涂初枝(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由應光耀匯款二十萬元予黃啟瑞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0九頁)、洪涂初枝以定期存款質借後又扣除利息回存誠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相關資料(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九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李宜蓁自稱其代為保管之七百萬元,除其中八十萬元確係交付予應光耀作為仲介佣金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李宜蓁取得等情,甚為明確,是被告李宜蓁事後分配取得二千零二十萬元,應堪認定。故被告李宜蓁所辯其代振興醫院保管七百萬元,僅取得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避就之詞,無法採信。

(七)另被告李宜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約同應台珍至兄弟飯店,由當時偽稱為「徐法官」之被告丙○○要求應台珍須配合說詞,向市調處謊稱二億臺支係交付予「鄒錦章」,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至二月一日連續要求被告蘇英雄須對市調處人員配合供稱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係「鄒錦章」交付,並向黃瓊慧借其夫唐煥雲之空白支票三張,且在其上填具金額共二億元後,再交予振興醫院和解,但實際上其已知悉唐煥雲帳戶內並無二億元可供交付振興醫院等情,業經被告李宜蓁自承在卷,並經蘇英雄於原審訊問(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九三頁)及證人黃瓊慧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五頁至第七頁),且有卷附之和解書及發票人為唐煥雲、面額共計二億元支票三張(均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存卷足參,是被告李宜蓁所述上情,堪予採信。衡諸常情,被告李宜蓁倘不知悉自丁○○處所取得之該二億元臺支係詐騙振興醫院所得之財物,理當據實陳述以自清責任,何須配合捏造偽稱「鄒錦章」其人,被告李宜蓁有欲藉詞卸免責任之意甚明。再被告李宜蓁既明知唐煥雲帳戶並無二億元之存款,竟諉以面額共二億元之支票三張予振興醫院假意和解,益徵被告李宜蓁有欲藉和解以脫免罪責之意,且無意返還所取得該二億元臺支變得之財物。是被告李宜蓁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故其所辯僅係替丁○○傳話云云,殊不足採信。

(八)此外,復有被告李宜蓁自撰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白狀(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一二0頁至第一三四頁)、被告蘇英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白狀、林文哲行支五十九張(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五十九張林文哲行支提示明細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臺銀中崙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銀中崙字第0二一二號函覆市調處「振興醫院未在該分行開戶」(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丁○○與丙○○在兄弟飯店內交付予被告應台珍之「鄒錦章」特徵紙條(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曾森雄律師名片(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李宜蓁交付予被告應光耀之一百萬元林文哲行支(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五十八頁)、市調處函載之相關洗錢帳戶(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被告蘇英雄自被告李宜蓁處取得之林文哲行支十五張(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鄒錦章出入境資料查詢(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㈡第五十二頁)、唐煥雲苗栗市信用合作社面額二億元之支票三紙(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六十九頁)、臺銀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銀中崙營字第0九一B00一五七七二號函(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三一三頁)等附卷可稽,可資為證。

(九)綜上所述,被告李宜蓁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正雄部分:訊據被告吳正雄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在東方書局前,由被告己○○交付二萬元囑其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定期存單後,持往被告丙○○位於臺北市審計部附近之居所,再將前開二萬元定期存單與由丙○○所提供其上業已印妥之空白定期存單間,利用夾以複寫紙之方式依樣描繪陳永嘉之簽名,再由丙○○將之裝入信封內,由其帶往臺北市○○區○○街口與被告丁○○、李宜蓁會合後,共同至振興醫院與被告應台珍見面,同日晚上再回到丙○○居所,並依丙○○之口述內容偽造前開「陳永嘉」收據,旋由丙○○將前開定期存單連同「陳永嘉」收據放入信封內,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再與丁○○、李宜蓁共同至振興醫院停車場與應台珍見面,並在車內以前開信封交換應台珍所交付內裝有二億元臺支之牛皮紙袋,旋即與丁○○及李宜蓁驅車前住一信西門分社等候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有銜丁○○之命轉交東西給被告楊可驥,並於同年月五日偕同丙○○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以偉欣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存入面額一千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一張,隨即於同日轉帳九百萬元至偉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與丙○○共同至前開敦化南路分行提領五百萬元,復於同年月六日與丙○○共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跨行提領四百萬元,至留存於偉欣公司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其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分別提領三十萬元、二十七萬元使用,目前該帳戶僅餘四十三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空白存單影本上描繪陳永嘉之名字,描好後就交給丙○○,丙○○再將定期存單放在信封袋交給伊,要伊至四平街與丁○○、李宜蓁一起去找應台珍,伊不知信封內裝何物;在振興醫院時,伊未表示是吳襄理;二十九日早上,伊是坐在車內,並未與丁○○、李宜蓁去找應台珍,俟丁○○等人下來後,應台珍有拿一個信封袋給伊,伊交給應台珍的是二萬元定期存單,而不是二億元定期存單;若伊有參與全案,為何未分到任何臺支,且偽造後之存單號碼與其原先描繪之存單號碼不同,應非其偽造云云。然查:

(一)被告吳正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東方書局由己○○交付二萬元後,受託前往臺銀中崙行分辦理二萬元定期存款手續,並於取得二萬元定期存單後即持往丙○○前開居所,由丙○○提供其上已蓋妥陳永嘉等印文之空白定期存單,再將前開二萬元定期存單與空白定期存單之間,夾以複寫紙方式依樣描繪陳永嘉之簽名,再由丙○○將定期存單裝入信封內,囑其攜帶前開信封至臺北市○○區○○街口與丁○○及李宜蓁會合,共同至振興醫院與應台珍見面,同日晚上再回到丙○○居所,並依丙○○之口述內容偽造前開「陳永嘉」收據,旋由丙○○將前開定期存單連同「陳永嘉」收據放入信封內,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再與丁○○及李宜蓁共同至振興醫院停車場與應台珍見面,並在車內將前開信封交予應台珍,用以交換內裝有二億元臺支之牛皮紙袋,旋即與丁○○、李宜蓁驅車前住一信西門分社等候丙○○;又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有約被告吳正雄至希爾頓飯店,委託被告吳正雄將其內裝有面額共三千五百萬元林文哲行支之牛皮紙袋,持往寶智公司轉交給楊可驥,嗣於同年月五日偕同丙○○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以偉欣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存入面額一千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一張,隨即於同日轉帳九百萬元至偉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南路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與丙○○共同至前開敦化南路分行提領五百萬元,復於同年月六日與丙○○共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跨行提領四百萬元,至留存於偉欣公司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其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分別提領三十萬元、二十七萬元使用,目前該帳戶僅餘四十三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迭於市調處調查時、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告己○○(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六四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第二五三頁)、被告丁○○(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三五四頁、第三五五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九二頁)、被告李宜蓁(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七0頁至一七二頁、第三0一頁、第三0二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被告應台珍(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九0頁反面;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九十一頁;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七十頁、第一四八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㈠第二0一頁反面;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七十

一、第七十二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二七0頁、第二七一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被告楊可驥(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八十九頁;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六十九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㈠第二0二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被告丙○○(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三0頁、第二九三頁、第二九四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四七頁、第二五二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吳正雄係於彩色空白定期存單正本上依樣描繪「陳永嘉」之姓名,而非於「影本」上描繪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0三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第三五二頁、第三五三頁),嗣其雖改稱係在空白定存單上描陳永嘉之名字,定存單是影印還是正本伊忘了,當時陳永嘉之印文、印章都已蓋好云云(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九八頁),繼又辯稱其僅在空白定存單影本上描繪陳永嘉名字云云,前後所供情節不一,所辯上情,已難遽採。又被告丁○○、應台珍於原審訊問時均供稱看到之定期存單是彩色正本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三五七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九一頁);且衡諸常情,丁○○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往振興醫院之定期存單倘為影本,應台珍豈有同意與其等交換二億元臺支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李宜蓁、丁○○、應台珍均已陳明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係由被告吳正雄將裝有前開偽造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之信封,交予被告應台珍用以交換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已如前述,且被告應台珍亦供稱:於交換時,打開牛皮紙袋,裡面有金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及收據各一張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七四頁);而被告丁○○亦供稱:被告吳正雄有將二億元定存單給他看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三五五頁)。足見被告吳正雄所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雖有與被告丁○○、李宜蓁共同前往振興醫院,但不知信封內裝的是何物,且交給應台珍的是二萬元定期存單,而非二億元定期存單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再者,臺銀中崙分行事後因清查定期存單,發現被告吳正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辦理之二萬元定期存單未留電話而發現可疑之處,遂報告調查局調查,及被告吳正雄交予應台珍之前揭二億元定期存單及收據上陳永嘉之名字及印章,均非陳永嘉所親為,內容也非陳永嘉所寫,偽造定期存單上「臺灣銀行中崙行分數目章」之長戳章亦係假造之數目章,定期存單上長戳章之目的係蓋於定存單之金額上,以防日後金額被偽造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永嘉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並有前開偽造之二億元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吳正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存之二萬元定期存單(附於台北市調查附件卷)、陳永嘉所供提之臺灣銀行印鑑卡(附於士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二宗第九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至偽造後之二億元之定期存單號碼,雖與前揭真正之二萬元定期存單號碼不同,惟本件並非直接就該二萬元之定期存單加以變造,而係由被告丙○○委人另行偽造空白存單,而由被告吳正雄另行描繪「陳永嘉」之署名,被告吳正雄自不能因上開偽造後之存單號碼與原先有異,即謂上開存單非其所偽造云云。被告吳正雄有與丙○○等人共同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吳正雄有與被告丁○○、李宜蓁共同至振興醫院時,並經由丁○○介紹其係臺銀中崙分行吳襄理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原審訊問(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三五五頁)、被告李宜蓁於原審訊問(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七二頁)及被告應台珍於原審調查(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七五頁)時供述在卷,且被告吳正雄亦自承:丁○○有向第三人說我是吳襄理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㈠第一九五頁反面)。被告吳正雄於被告丁○○在振興醫院向應台珍介紹其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時竟未加以否認,復與被告應台珍等人參與討論定存事宜,並以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與應台珍交換該二億元臺支,使應台珍陷於錯誤,事後又於市調處第一次訊問時,亦依被告丙○○之指示,將責任推給「鄒錦章」者(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四十五頁),是被告吳正雄有與丁○○等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

(四)另被告吳正雄於事後確有分配取得留存在其經營偉欣公司之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一百萬元等情,亦為其自承在卷(見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㈡第一九四頁),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吳正雄所辯事後未分得好處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被告吳正雄以偉欣公司名義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之存摺及戶名為偉欣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顯示被告吳正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以偉欣公司名義開戶,存入一千萬,轉帳九百萬入偉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正雄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銜被告丙○○之命至東方書局交付二萬元予被告吳正雄,同年月三十日有至臺灣銀行營業部,在前開二億元臺支背書後,於臺灣銀行營業部第三十三號櫃檯將該二億元臺支交付櫃檯員支源長,惟因銀行人員表示無法兌現而提示失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丙○○要伊拿二萬元到東方書局給吳正雄,丙○○並未向伊說是要吳正雄去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之定期存款,後來丙○○有將二萬元還給伊;至於同年月三十日伊是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巧遇丙○○及丁○○,因伊自同年月二十日左右起,受友人許永田之委託,幫助帛琉駐臺辦事處向臺銀申請甲種存款帳戶,故於該段時間伊每天都到臺銀去,丙○○拿二億元臺支給伊去開戶時,伊有問丙○○為何不自己開戶,丙○○稱因遭通緝中不方便等語,伊就用一千元開戶並將二億元臺支存入兌現,當時伊還曾向櫃檯員支源長說係幫友人提示,且丙○○未曾說要給伊一千萬元云云。然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丙○○之指示前往東方書局拿二萬元予吳正雄,當時被告己○○係向吳正雄表示丙○○交待其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定期存款,存款時間為半年,辦妥後再將二萬元定期存單交予丙○○之事實,迭據被告吳正雄(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三五五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被告丙○○(見原審第六二二卷㈣第一三0頁、第二九四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四七頁)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己○○所辯不知為何丙○○要伊拿二萬元給吳正雄,及丙○○未向伊表示說要吳正雄去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定存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被告丙○○於知悉丁○○、吳正雄、李宜蓁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詐得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後,隨即致電被告己○○表示已取得該二億元臺支,要求被告己○○於同年月三十日至臺灣銀行營業部將該二億元臺支提示兌現,並允諾給付被告己○○一千萬元作為酬佣等事實,亦據丙○○迭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綦詳(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六七頁、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五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第二四七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㈠第九十四頁反面),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丙○○打電話給伊,要伊至臺銀總行幫他兌領二億元之支票,伊即與朋友許永田趕至臺銀總行,丙○○尚介紹丁○○給伊認識等語(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0七頁),足見被告己○○所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係在臺銀巧遇丙○○、丁○○,僅是單純幫友人提示支票、並未要求一千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己○○倘非知悉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存入提示之該二億元臺支,即係利用之前吳正雄取得之二萬元定期存單,再加以偽造完成前開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後所交換取得,何以丙○○在知悉丁○○、吳正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已詐得該二億元定期存單之消息後,隨即通知被告己○○已取得該二億元臺支,並要求其於翌日至臺銀營業部提示該二億元臺支?且僅單純幫忙開戶存入支票,丙○○豈有同意給付高達一千萬元報酬之可能。再佐以被告己○○若對於本案全不知情,何須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調查時,又配合丙○○之說詞而捏稱「鄒錦章」此人參與本案(見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㈠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被告己○○與丙○○等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己○○辯稱事後均未分得任何好處云云。惟查,被告丙○○已迭次供證其應允交付一千萬元予被告己○○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四七頁、本院另案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所辯其事後未取得一千萬元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己○○事後未取得一千萬元之酬佣,然被告己○○既已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亦無從因而解免應負之罪責。

(五)此外,復有二億元臺支影本(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該二張臺支背面均有被告己○○背書,但業經被告己○○劃掉)、被告吳正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臺銀中崙分行所取得之二萬元定期存單(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己○○在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存戶之印鑑卡及存入二億元之存入憑條(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九十七頁至九十九頁),可資為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楊可驥部分:訊據被告楊可驥固坦承其係寶智公司總經理,被告丁○○因沒有辦公室而向寶智公司借用辦公室,寶智公司因虧損一千多萬元,故自八十二年起即未再支付薪資,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丙○○雖有至寶智公司與伊及丁○○談及滾動投資計劃,表示只要有資金且有銀行擔保時可承作,然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寶智公司根本沒有資金,丁○○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打電話要其派人前往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幫忙時,伊即指派被告盛兆和前去協助,同日被告蘇英雄有至寶智公司,丁○○曾帶吳正雄至寶智公司,並介紹吳正雄為某銀行之吳襄理,伊有指示盛兆和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將面額共三千五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存入提領使用,事後有依丁○○之指示,謊稱支票是鄒先生要其代為保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為丙○○確有能力可以作滾動投資計劃,當時寶智公司有在玉里及新營各承作一個焚化爐工程,各二、三千萬元左右,但伊未曾委託任何人談及為焚化爐貸款,亦未以工程名義籌款,不知係何人對外表示寶智公司承作焚化爐需對外借款事,蘇英雄之層次差別太大,伊不可能與其談論焚化爐之事;伊不知道振興醫院定存之事,亦不記得有將資料交給丁○○、李宜蓁;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丁○○有說欠伊技術移轉金之錢有著落,要伊找人去幫忙,伊始派盛兆和去幫忙處理,而丁○○交給伊之三千五百萬元係為支付萃取紫杉醇技術移轉系列之權利金,並有簽立書面契約,伊未過問錢之來源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至寶智公司,係因其向桃園地下錢莊借款要被告丁○○、楊可驥為其背書,並因而談及滾動投資計劃,被告楊可驥、丁○○曾要丙○○去找資金操作投資,本件詐騙案丙○○主要是與丁○○、楊可驥、戊○○、吳正雄、己○○及林素娥接洽,後來應台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遭約談後,須用五百萬元擺平官司,有事先與被告楊可驥等人討論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㈠第九十四頁反面;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二八頁、第二九四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四八頁),核與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情節(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三三頁; 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二六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應光耀已供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應台珍遭收押後,當晚李宜蓁安排在天成飯店會商如何將責任推給該「鄒錦章」者時,被告楊可驥亦在場等語(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一0八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四頁)。是被告楊可驥所辯不知振興醫院定存之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李宜蓁電話約同蘇英雄至寶智公司,當時在寶智公司介紹被告楊可驥是寶智公司總經理,丁○○是副總經理,並拿出相關資料及彼等之名片給蘇英雄,表示寶智公司標得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資金證明等語,李宜蓁、丁○○並表示被告楊可驥之姊夫是國代也是董事長,有足夠資金給付佣金,嗣蘇英雄將寶智公司需要資金告訴被告樂阿富,一週後再次帶樂阿富到寶智公司與丁○○及被告楊可驥見面,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蘇英雄在六福客棧將抄有臺支號碼之紙條拿至寶智公司交給李宜蓁,李宜蓁持往被告楊可驥之辦公室,交給丁○○、楊可驥,同年月三十一日當蘇英雄經李宜蓁通知二億元臺支業已兌現後,蘇英雄、樂阿富至寶智公司欲找李宜蓁,因當時李宜蓁不在寶智公司,而由被告楊可驥接待,並告以不要急,事情一定會辦好,會給蘇英雄、樂阿富一個交代等語,被告楊可驥所謂「交代」係指定存仲介費之事,而蘇英雄與被告楊可驥見面時都是談定存之事等情,迭據被告蘇英雄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八十四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㈠第二0三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八七頁、第二八八頁、第二九0頁、第二九一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㈦第一一0頁)供述綦詳。足證李宜蓁向蘇英雄介紹寶智公司因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資金驗資時,被告丁○○、楊可驥均在場並交付名片(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且有向蘇英雄表示被告楊可驥之姊夫係國代,有足夠資金給付佣金,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蘇英雄在得知臺支號碼後,隨即至寶智公司報知予被告丁○○、李宜蓁、楊可驥等人,俾以查明是否有此筆出資,又蘇英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寶智公司要求分配酬佣時,係由被告楊可驥出面接待被告蘇英雄,並表示仲介費已有著落,會有一個交代等情明確。且李宜蓁在寶智公司向蘇英雄介紹寶智公司因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資金,可以臺支轉定存方式驗資時,被告丁○○、楊可驥均在場,並由李宜蓁介紹丁○○為副總經理、被告楊可驥為總經理,並交付卷附名片,然被告楊可驥明知丁○○並非寶智公司員工,竟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徵被告楊可驥與丁○○、丙○○等人共謀對外佯稱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須驗資,金主若提供資金以定存方式存入寶智公司指定銀行,寶智公司將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金主則可額外取得高額利潤,而仲介者亦可獲得較高之佣金給付等不實消息,而透過蘇英雄、樂阿富等人向振興醫院詐騙資金後朋分花用等情屬實,是被告楊可驥所辯其與被告蘇英雄之層次差太多,不可能向他說焚化爐之事,且沒有委託任何人為焚化爐貸款,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知道蘇英雄來公司何事,亦未稱不要急事情很快就會辦好云云,核與實情不符,殊為被告楊可驥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打電話給被告楊可驥時,係表明要找人幫忙搬現金,且該二億元臺支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兌現後,丁○○、盛兆和及許文龍隨即共同搭車將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林文哲行支及現金八百萬元搬回寶智公司暫放,嗣盛兆和先行離開後,丁○○、許文龍及楊可驥等人即在寶智公司內協商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三六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二七頁),被告盛兆和於市調查處調查及原審訊問時(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七九頁)供明在卷。是被告楊可驥所辯其不知派盛兆和前往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要幫忙什麼事情云云,顯係虛假,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楊可驥若非已知悉丁○○、許文龍、盛兆和帶回寶智公司之林文哲行支及現金,即係詐騙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豈有將前開林文哲行支及現金暫放在寶智公司,並與丁○○、許文龍在寶智公司內進行商議之可能,益徵被告楊可驥與丁○○、丙○○自始即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四)被告楊可驥自丁○○處所取得之面額共三千五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十一張,係由吳正雄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持至寶智公司交給被告楊可驥等情,業據被告丁○○、吳正雄供明在卷,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楊可驥先後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㈥第二三0頁)。被告楊可驥雖辯稱丁○○係為支付移轉萃取紫杉醇技術之權利金而交付伊三千五百萬元云云,然被告楊可驥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市調處調查時供稱:該十紙合計三千五百萬元之臺支係丁○○之友人吳某(即吳正雄)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在寶智公司辦公室交予伊要求伊代為保管,嗣因吳正雄始終未取回,遂要求盛兆和先將五張共九百萬元小額支票存入銀行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㈠第八九頁反面),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該十張支票是「鄒先生」託伊保管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均無隻字片語提及係丁○○所交付移轉萃取紫杉醇技術之權利金。衡情丁○○倘若先前確有積欠被告楊可驥權利移轉金,且被告楊可驥自認取得前開支票係屬正當,而對於丁○○等人因詐騙振興醫院取得該二億元臺支,及前開十張林文哲行支係該二億元臺支變得之財物一節毫無所悉,即應於其接受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明白表示前開三千五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係丁○○為支付萃取紫杉醇技術之權利移轉金,以示清白,豈有捏稱該林文哲行支係吳正雄或「鄒先生」託其保管之理。足見被告楊可驥應已知悉該面額共三千五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係丁○○向振興醫院詐得該二億元臺支所變得之財物,是被告楊可驥事後所辯三千五百萬元係被告丁○○用以支付萃取紫杉醇技術之權利移轉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五)又被告丁○○雖附合被告楊可驥之前開辯詞,供稱該三千五百萬元係為支付被告楊可驥移轉萃取紫杉醇技術之權利金云云,並提出相關紫衫樹皮短少、矽膠充填技術及上海醫藥研究所試驗資料附卷以資說明。惟查:被告楊可驥已自承前述萃取紫杉醇之技術迄今並未申請專利(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㈥第卷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等語在卷,故被告楊可驥是否擁有前開技術或權利,已值懷疑。又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雖供稱八十六年就利用楊可驥之萃取紫杉醇原理交給上海醫藥研究所萃取紫杉醇,但當時伊還不認識楊可驥,因為無法抓到秘訣所以不成功,後來透過熊振平教授介紹認識楊可驥,之後就簽約購買技術,當時是以一百萬美元左右向被告楊可驥購買萃取紫杉醇技術,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利用楊可驥萃取紫杉醇之技術作成之產品八公克,交給海南製藥廠作穩定性試驗,該產品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拿到執照,取得執照後即以三千萬人民幣將該技術賣給海南製藥廠,但事後海南製藥廠未付錢云云;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又供稱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以三千萬元人民幣將紫杉醇萃取技術移轉予海南製藥廠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前後所供情節不符,已難採信。又參以和普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即開始經營紫杉醇之產銷,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在卷可參,而盛兆和於市調處調查時復供述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左右丁○○至寶智公司找楊可驥時,始認識丁○○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㈠第七七頁),倘丁○○自八十六年六月前即已與被告楊可驥洽談前揭技術移轉事宜,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技術轉移權利金支付切結書,何以身為寶智公司財務經理之盛兆和對此毫不知情,並稱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左右始見過丁○○等語,是被告丁○○所述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被告楊可驥協議移轉萃取紫杉醇技術云云,是否屬實,自有疑問。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八十六年六月與楊可驥訂立契約時,並無資力支付一百萬美元之技術移轉費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第十二頁)在卷,而被告楊可驥亦供承自八十二年間起公司負債累累,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並虧損一千多萬元等情在卷,則被告楊可驥果若擁有前開萃取紫杉醇之技術,且該技術在業界價值高達上百萬美金,則其何不將該技術直接移轉予其他大型藥廠,反將該技術移轉予訂約當時根本無力支付技術移轉費之丁○○,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丁○○並非和普利公司之負責人,僅係該公司之股東,此亦據丁○○供明在卷,並有該公司股東名簿、設立事項登記卡、公司執照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㈢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四頁),則被告丁○○既非和普利公司負責人,則其如何代表和普利公司、上海醫藥工業研究所與寶智公司簽立上開技術轉移權利金支付切結書,且本件契約金額高達美金一百十五萬元,豈有未以和普利公司、上海醫藥工業研究所名義在其上用印,亦無任何授權文件之可能。況本件契約約定之付款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署當日支付美金現金一萬元、同年七月二十日給付美金三十五萬元、同年八月二十日給付美金三十五萬元、同年九月二十日給付美金三十五萬元,嗣若產品符合規範,使用情形良好,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付清餘款九萬美金;然丁○○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既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楊可驥,甚至亦未支付訂金美金一萬元,衡情度理,被告楊可驥皆無再行移轉技術予丁○○或和普利公司之可能,是被告楊可驥、丁○○所辯上情,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自不足取。自不能因而為有利於被告楊可驥之認定。

(六)此外,並據被告吳正雄、樂阿富、李宜蓁及證人楊家寧(見偵字第一三六三卷㈠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等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楊家寧帳戶內所提示之五百萬林文哲行支(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一五頁)附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楊可驥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蘇英雄部分:訊據被告蘇英雄固坦承其係從事資金仲介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間在合庫仁愛支庫旁之木瓜牛奶店內,推由王金鎮及被告樂阿富向被告應台珍邀約出資,但該次未承作成功,後因被告李宜蓁轉知寶智公司因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資金,而與樂阿富、被告丁○○、李宜蓁等人在聖瑪莉餐廳會商,再由被告應光耀向應台珍轉知此件承作之方式係振興醫院依寶智公司之指示,將資金以振興醫院名義存到寶智公司指定銀行為定期存款後,再將存摺影本蓋章交付寶智公司等情,同年月二十四日伊在六福客棧自應光耀處得知臺支號碼後,即至寶智公司向丁○○、李宜蓁及楊可驥等人報知支票號碼,並前往臺銀中崙分行作業,同年月三十日經由李宜蓁告知已辦妥定存,並約在臺北市○○路吉野家等候消息,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伊與樂阿富至寶智公司,經楊可驥轉知事情晚一點會辦好,會有一個交代等語,嗣伊即與樂阿富至首都飯店開房間,自李宜蓁處分配取得一千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於臺北市某不詳名稱之咖啡廳再取得一千四百萬元,惟其中二百萬元已轉匯還給李宜蓁,同年月九日於臺北火車站附近,再替李宜蓁轉匯五百萬元,伊與樂阿富自李宜蓁處共取得二千三百萬元,其分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樂阿富取得八百三十萬元;於同年一月三十日至二月一日,係李宜蓁連續要求其配合說詞,要向市調處人員謊稱二億元臺支變得之財物係「鄒錦章」因欠款而交付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寶智公司工程驗資如果承作成功,伊可獲得百分之一即二百萬元之利潤,伊不知有百分之十七利潤之事情,係因李宜蓁說係七天後之利潤,伊始收取超過二百萬元之佣金,且若伊知道錢是詐騙所得,又何須開立收據給李宜蓁,亦不可能收受票據,伊總共自李宜蓁處經手三千萬元,並非三千四百萬元,三千萬元中之七百萬元已轉匯還給李宜蓁;又伊會在市調處說謊,是因應光耀要伊配合李宜蓁說詞,否則他姊弟一週內要自殺云云。然查:

(一)本案係丁○○、丙○○、楊可驥等人對外佯稱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須驗資,金主若提供資金以定存方式存入寶智公司指定銀行,寶智公司將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金主則可額外取得高額利潤等語,而透過李宜蓁轉知被告蘇英雄此事,再由被告蘇英雄、樂阿富對外尋找金主,嗣透過鄭光達、應光耀將前揭定存案告知應台珍,而邀振興醫院出資辦理定存等情,迭據被告蘇英雄陳明在卷,並經吳正雄、樂阿富、李宜蓁、應光耀、應台珍及鄭光達分別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又本件定存案係被告蘇英雄指示應光耀及鄭光達向應台珍說明作業方式,然被告蘇英雄係從事資金仲介之業者,其自應知悉銀行實務並無此種由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後,再提供給需資公司供驗資使用之實例,此亦據被告蘇英雄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八十五頁),足證被告蘇英雄對丁○○、李宜蓁、楊可驥所述寶智公司因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金主提供資金驗資等為詐詞之情,應知之甚詳。

(二)被告蘇英雄原約定本件定存案承作成功後可取得資金總額百分之一即二百萬元之佣金,但卻自李宜蓁處取得二千三百萬元,由其分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樂阿富則分得八百三十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蘇英雄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九八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被告蘇英雄雖辯稱係李宜蓁向其表示其餘款項係七天後之利潤云云,然對於何以得取得七天後利潤、及利潤如何計算等節,被告蘇英雄始終無法說明,又其事後取得之金額遠超過其應得佣金二百萬元之數倍,且亦無由金主提供百分之十七利潤之可能,被告蘇英雄竟不質疑佣金之來源反而欣然接受,顯有悖於常情。

(三)再參以被告蘇英雄事後配合李宜蓁之說詞,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市調處應訊時謊稱李宜蓁所交付之現金及林文哲行支,係「鄒錦章」因欠錢而交付云云,有被告蘇英雄當日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五頁)。衡情被告蘇英雄若果認上開款項係其應得之合法佣金,又何須事後配合李宜蓁之說詞,而為虛偽之陳述,是被告蘇英雄與樂阿富、李宜蓁、丁○○等人間,對於前揭詐騙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再朋分花用等情,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英雄事後縱有開立收據交由李宜蓁收執或代李宜蓁託收支票,然此與被告蘇英雄是否涉犯前開詐欺犯行尚屬無涉,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蘇英雄之認定。

(四)此外,並經被告丁○○、樂阿富、楊可驥、應光耀及證人鄭光達、張克南等人分別供(證)述在卷,復有被告蘇英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白狀、王金鎮與被告蘇英雄、樂阿富之和解支票(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㈢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六頁)、被告蘇英雄華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被告蘇英雄交付予張克南之林文哲行支二紙(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等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英雄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樂阿富部分:訊據被告樂阿富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與被告蘇英雄至合庫仁愛支庫旁之木瓜牛奶店與被告應台珍見面,並邀約應台珍出資,嗣後寶智公司案係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約同鄭光達、應光耀在六福客棧見面,要應光耀、鄭光達二人翌日前往振興醫院向應台珍說明作業方式,並要求振興醫院不要開立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且須預告票號,同年月二十四日有至臺銀中崙分行,知道二億元臺支要辦理定存事,同年月三十一日有至首都飯店分配酬佣,並於媒體已報導振興醫院案後,尚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提領三百萬元,花用僅餘二十七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約定伊可分配獲利百分之一即二百萬元,伊不知李宜蓁向丁○○要百分之十七利潤之事,伊雖有拿佣金,惟均為合法之佣金;又伊不清楚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內,資金需求者如何引進資金,伊僅負責將錢存進銀行即可;另伊未拿到八百萬元,僅分得五百多萬元,將近六百萬元,且其中二百萬元透過蘇英雄交給張克南云云。然查:

(一)本案係被告丁○○、丙○○、楊可驥等人對外佯稱寶智公司因承作大型焚化爐工程須驗資,金主若提供資金以定存方式存入寶智公司指定銀行,寶智公司將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金主則可額外取得高額利潤等語,而透過被告李宜蓁轉知蘇英雄此事,嗣由蘇英雄、樂阿富對外尋找金主,嗣透過鄭光達、應光耀將前揭定存案告知應台珍,而邀振興醫院出資辦理定存等情,已如前述。然銀行實務中並無本案此種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內,再提供予其他公司驗資使用之實例等情,業據被告蘇英雄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亦如前述,被告樂阿富既係從事資金仲介業者,自應知悉銀行之實務運作,是被告樂阿富對於丁○○、李宜蓁所述寶智公司因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金主提供資金驗資等語係屬詐詞,應知之甚詳。被告樂阿富辯稱僅負責將錢存進銀行即可,不清楚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內,資金需求者如何引進資金等語,與從事資金仲介之專業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樂阿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蘇英雄在六福客棧內,曾要求應光耀及鄭光達於翌日至振興醫院向應台珍說明定存作業方式,並要求振興醫院須開立面額各一億元未指定受款人,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且須事先報知支票號碼,以供寶智公司查驗是否確有此筆資金,鄭光達及應光耀二人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振興醫院向應台珍說明上情之事實,亦據被告樂阿富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三0一頁),核與被告應台珍、應光耀、蘇英雄及證人鄭光達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正。被告樂阿富身為資金仲介業者,自應熟悉銀行之作業情形,業如前述,是苟其自始無詐騙振興醫院之故意,而僅係仲介振興醫院將資金存入臺銀中崙分行作為定期存款,何須特別要求振興醫院須開立未指定受款人,且未記載背書轉讓之支票﹖被告樂阿富係為詐得二億元臺支後,得以順利提示兌領朋分花用,始要求振興醫院不得開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至明。

(三)被告樂阿富原約定本件定存案承作成功後可取得資金總額百分之一即二百萬元之佣金,但嗣後被告蘇英雄自李宜蓁處取得二千三百萬元後,其中蘇英雄分得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被告樂阿富則分得八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樂阿富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九十頁),核與被告蘇英雄於原審供述情節(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九八頁)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樂阿富雖將其分配所得之八百三十萬元中之二百萬元透過蘇英雄交予張克南,然該二百萬元係被告樂阿富先前在辦理與本案無關之資金仲介事宜,透過蘇英雄向張克南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張克南於市調處證稱屬實(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被告樂阿富就此亦不否認(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㈢第四二0頁),是以被告樂阿富在分配取得八百三十萬元後,係為返還先前因積欠張克南之欠款,而將其中二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透過蘇英雄交給張克南,使其積欠張克南之二百萬元債務歸於消滅,係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謂該二百萬元非被告樂阿富取得。是被告樂阿富所辯並未拿到八百萬元,實際只拿到將近六百萬元云云,核非事實,尚難採信。然無論被告樂阿富係分得八百三十萬元,或其所辯之五、六百萬元,均與原先約定應得之佣金二百萬元相差數倍,被告樂阿富又不能解釋何以得取得如此多之佣金,是其所辯佣金為合法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樂阿富有與蘇英雄及李宜蓁向振興醫院僅表示可獲得利潤為百分之二或三,卻由李宜蓁向寶智公司代表丁○○表示須給付百分之十七利潤,金主始願意出資等語,且身為資金仲介業者,明知市場仲介資金之佣金顯不可能高達百分之十七,然竟與李宜蓁、蘇英雄共同取得百分之十七之酬佣,被告樂阿富有欲詐騙振興醫院二億元資金後朋分花用,至為明確。

(四)此外,並據被告丁○○、應台珍、楊可驥、李宜蓁、蘇英雄、應光耀及證人鄭光達、張克南等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有被告樂阿富、蘇英雄與王金鎮之和解支票(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㈢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六頁)、被告樂阿富住處所搜獲之手寫協議書及計劃書(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樂阿富分得五百萬元林文哲行支影本及被告樂阿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五至三十一頁)、被告蘇英雄交付予張克南之林文哲行支二紙(見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等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樂阿富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樂阿富聲請傳喚證人鄭光達部分,經本院依址傳喚,證人鄭光達業已遷移而查無其人,致無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第一七六三號卷㈣第0六頁),附此敘明。

八、被告盛兆和部分:訊據被告盛兆和固坦承其在寶智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自八十四年起寶智公司即未給付薪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被告楊可驥指派其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找被告丁○○,當日下午約五時許與丁○○、許文龍一起離開銀行,三人共同搭計程車將八百萬元現金及五十九張林文哲行支帶回寶智公司,並在車上聽見丁○○、許文龍談及錢之來源一事,嗣丁○○並有交付五十萬元予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有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楊可驥有交付面額共九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五張,要其存入前述其新開帳戶內,嗣楊可驥復於同年月七日指示其轉匯五百萬元至楊段維華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於當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予楊可驥,楊可驥嗣於同年月十日再拿面額共二千一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五張,指示其存入前揭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帳戶提示,且楊可驥有同意給付其二百萬元,故其遂於同年月十一日自前揭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轉匯二百萬元至其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供己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不知要去銀行做何事,伊僅在銀行二樓待了二十分鐘就離開,不知道朱幸福一直在查臺支之來源,當天丁○○有拿五十萬元給伊,是因為丁○○欠伊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後,楊可驥給伊二百萬元,係因伊之前曾幫寶智公司墊錢,且公司欠伊薪資;伊於寶智公司十年,之所以未領薪資還繼續工作,係因覺得與寶智公司之人投緣,想幫他們的忙云云,並提出代寶智公司墊款之單據、寶智公司積欠薪資表資料、丁○○簽發之本票及代墊寶智公司款項及薪資詳細數額表(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為佐。然查:

(一)丁○○、楊可驥分別交付被告盛兆和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係作為其配合丁○○到銀行提領現金及提供帳戶予楊可驥使用之報酬等事事,業據被告盛兆和於市調處調查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一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在市調處時所言為實在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㈠第二0三頁)。足見被告盛兆和所辯丁○○欠伊五十萬元及曾幫寶智公司墊錢及公司欠伊薪資,始分別自丁○○及楊可驥處獲金錢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楊可驥雖附合被告盛兆和前開辯詞,供稱被告盛兆和有為寶智公司陸陸續續墊付一、二百萬元左右,如水電、房租等等公司開銷云云,惟與被告盛兆和於同日庭訊時供述伊墊付寶智公司約幾十萬元,如水電、房租、人事開銷等語,二人就所述為寶智公司墊付金額已屬不一,而有瑕疵可指;況被告盛兆和已陳明其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未領得薪資,衡情豈有再為寶智公司墊付款項之理,是自不能以楊可驥有瑕疵之供詞及卷附之被告盛兆和代寶智公司墊款之單據、寶智公司積欠薪資表等資料,遽為被告盛兆和有利之認定。再者,丁○○已於原審庭訊時供承其曾應林文哲、許文龍及余國星等人之要求,而假造本票、借條及收據等情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卷㈡第八十六頁反面、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徵丁○○為脫免其他共犯之罪責,而有串供及偽造證據之情事,是自不能以卷附丁○○簽發之本票四張,即為有利於被告盛兆和之認定。

(二)又丁○○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寶智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未給付員工薪資,且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公司根本沒有資金,並虧損一千多萬元等情,業經被告盛兆和、丁○○及楊可驥供述綦詳。衡情被告丁○○及寶智公司當時經濟狀況均屬不佳,自不可能擁有二億元臺支可供兌現花用,故被告盛兆和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見丁○○持該二億元臺支,並為提示兌現該臺支而央求銀行人員幫忙,及將該臺支兌現後隨即分割為現金或小額支票等情,理應知悉或可得預見丁○○所取得之該二億元臺支之來源並非正當,然其後竟自丁○○處獲取五十萬元之報酬,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依楊可驥之指示,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以其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帳戶,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替楊可驥存入提示面額高達三千萬元之林文哲行支十張,因而取得高達二百萬元之報酬。被告盛兆和所辯不知錢之來源為不正當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此外,並有盛兆和提示被告楊可驥交付之十張林文哲行支(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七頁)、被告盛兆和上海商銀及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一五四頁以下)等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盛兆和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收受贓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林文哲部分:訊據被告林文哲固坦承其友人即同案被告余國星表示有二億元臺支要存入其設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示兌現,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可以兌現,則允以三百萬元之佣金等語,伊有打電話予該分行經理朱幸福代為幫忙,並要胞弟即被告甲○○攜帶其印章及存摺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等候帶領余國星等人引介朱幸福,後朱幸福於其尚未抵達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前,即先打電話告知該二億元臺支係振興醫院之支票,朱幸福稱轉帳要五天之時間,因余國星一直拜託伊說當天一定要兌換出來,伊始拜託朱幸福,後由朱幸福指派郭華山搭乘甲○○之車至臺灣銀行營業部,該二億元臺支由郭華山及甲○○攜至臺灣銀行營業部轉帳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帳戶後,係先撥款至被告林文哲設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分別提領現金、開立林文哲行支及轉帳,後來伊有分到三百萬元,伊於當天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由甲○○帶回修車廠,發給員工當作薪資,當天伊步出騎樓時,有要求被告丁○○簽署一張內容為二億元中僅拿三百萬元,餘款返還交予丁○○等字樣之還款條,事後另要求丁○○偽造借據及本票,且向法官謊稱三百萬元係丁○○之欠款等事實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先則辯稱:伊是下午三、四點才到銀行,伊到銀行時取款條已寫好,伊謊稱三百萬元是借款,係因余國星拿借據、本票給伊,要伊開庭時謊稱配合,後來伊雖知是振興醫院之票,但係因余國星說要給醫生之福利金,若兌現成功可分得三百萬元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不知道錢之來源,當天早上是余國星打電話給伊說沒有戶頭可以存二億元,要伊提供戶頭,因余國星無法開戶,始存進伊之戶頭,至於二億元臺支如何存進及如何轉開五十張臺支,伊都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丁○○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抵赴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三九頁反面),甲○○、盛兆和(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七七頁)、余國星(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三六0頁反面;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朱幸福(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九頁反面;他字第一00號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及郭華山(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二九二頁)分別供(證)述在卷,是丁○○等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抵赴臺北商銀樟樹分行欲提示兌領該二億元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林文哲係於丁○○到達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後約一小時抵達,郭華山則係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臺灣銀行營業部轉帳返回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並約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開立五十九張支票、提領現金及轉帳等情,亦分別據被告丁○○(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㈥第一一二頁)、郭華山(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四四頁;他字第一00號卷第一九五頁反面)、樟樹分行行員吳如嵐(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五0頁反面)證述綦詳。是被告林文哲辯稱當天伊四點始進銀行,約五點離開銀行,伊到場時支票已開好,至於二億元臺支如何存進、如何轉開五十九張行支,均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二)又朱幸福雖明知該二億元臺支係振興醫院之錢,仍開立受款人為林文哲之支票五十九張,係因被告林文哲抵達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後,原本向朱幸福要求開立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臺支,但因朱幸福表示臺支要在下午二點半以前報總行作業,時間可能來不及等語,始改為開立受款人為被告林文哲、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之支票,郭華山返回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後,朱幸福等人係依據被告林文哲填寫之取款條所載金額據以簽發支票,並將當日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林文哲,被告林文哲在二億元款項扣除百分之八即一千六百萬元後,偕同余國星、許文龍及朱幸福將其餘款項自銀行一樓一同攜往在銀行二樓等待之丁○○,並向丁○○表示他們幫忙把這些錢洗過一次,所以要百分之八之利潤等事實,業據證人朱幸福(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他字第一00號卷第一六0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㈥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及被告丁○○(見原審第六二二卷㈡第二0一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㈥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供述在卷。足見被告林文哲所辯不知錢之來源,亦不知取款條是何人所寫,到場時取款條已寫好,並已將支票開好,不知錢之來源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余國星係經由林文龍告知始知有二億元支票要兌現,故其尋得被告林文哲幫忙,於電話內已告知被告林文哲該二億元之支票如兌現成功,其與林文哲每人可分得佣金三百萬元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余國星供述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衡諸常情,若該二億元臺支果其來源正當,則由丁○○自行將該二億元臺支開戶存入兌現即可,何須費心找被告林文哲代為提示兌領,又要求務須於當天兌領提現,並允諾倘兌領成功願給付高額酬佣之理;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領當天,銀行經理朱幸福已告知被告林文哲該二億元臺支係振興醫院之錢,被告林文哲竟仍執意要於當天提示變現,兌領成功後旋即命銀行人員依其填寫之取款條,利用轉帳、開立支票等方式將該二億元予以分割,且其將已扣除百分之八佣金之餘款交予丁○○時,猶向丁○○表示該二億元臺支已經洗過一次云云,又竟能因代為開戶兌現支票而可獲得高達三百萬元顯不合常理之報酬等情,堪認被告林文哲當時對於丁○○所持有之前開二億元臺支來源並非正當,應已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林文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接受調查時即謊稱因丁○○欠其三百萬元,故丁○○委其提示該二億元臺支後,僅留下三百萬元在其帳戶云云(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十六頁反面),並提出丁○○事先偽造之不實本票及借據等為證(各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十三頁、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一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且於迭次庭訊時均為如是之供述,以圖卸責(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一頁反面;原審第六二二卷㈡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三六三頁反面),及丁○○於原審院審理時供明前開偽造之本票、借據係應被告林文哲之要求而偽造等語,被告林文哲嗣亦自承被告丁○○並未欠其債務等情在卷,益見被告林文哲於主觀上對於前開二億元臺支係由不法手段取得一節,應知之甚詳,被告林文哲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據被告甲○○(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十頁至第十三頁)、邱誠美、高如環、楊麗華、吳如嵐(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黃忠正(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八頁)、張慶裕(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陳俊雄(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一00頁、第一0一頁、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分別證述在卷,復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五十萬以上客戶基本資料登記表(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登載被告林文哲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多筆五十萬元以上交易)、被告林文哲行支五十九張(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二億元臺支五十九張提示明細表(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丁○○及許文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後旋即自被告林文哲帳戶內轉帳二千三百萬元後各轉入前揭帳戶二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資料(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等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哲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收受贓物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林文哲聲請訊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國星,因余國星經原審通緝迄今尚未歸案,有其通緝資料在卷可稽,故無法傳喚到案,附此敘明。

十、被告林素娥部分:訊據被告林素娥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與被告丙○○至一信昆明分社,由丙○○交付一萬元予伊開戶,並將上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新開帳戶交給丙○○使用,上開帳戶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存入面額五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丙○○並因而給付二十萬元予伊作為報酬,嗣於同年六月七日因丙○○要借其名義開戶,遂與被告庚○○共同至臺灣銀行營業部,以其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存入由丙○○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開戶後當天存進之五千六百萬元是丙○○存的,開完戶後伊就離開,當時丙○○是說要開戶買賣北韓幣,後來才知其存摺有鉅額之金錢;以前稱一萬元係「鄒錦章」所給,並稱係「鄒錦章」要伊去開戶,係受丙○○所指使;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係因伊向丙○○借錢,丙○○說要去兌領支票,才要借錢給伊,伊不知該一百萬元之支票是何人所有,後來到臺銀開戶被查獲時,伊始知帳戶有如此多錢;是因為丙○○說未帶幫忙開戶云云。然查:

(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林素娥至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以丙○○所交付之一萬元,利用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旋將印章及存摺均交付予丙○○使用,且丙○○存入面額共五千六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時,其有坐在旁邊,事後並陸續自丙○○處取得二十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素娥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七三頁反面;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三五二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五六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㈡六十一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堪予認定。被告林素娥於丙○○存入面額共五千六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時,既係坐在旁邊等候,則被告林素娥理應知悉丙○○利用其新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入前揭面額五千六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且若丙○○所持有之前開面額五千六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來源正當,則丙○○自行存入銀行兌現即可,又何須委由被告林素娥代為開戶存入兌現前揭支票,甚至允諾給付被告林素娥與開戶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並要求被告林素娥須將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其保管使用;又參諸被告林素娥事後與丙○○串證,而捏稱係「鄒錦章」要借其名義開戶,並給付二十萬元報酬等情,堪認被告林素娥對於前揭面額五千六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來源並非正當,應已有所認識,是被告林素娥所辯係後來才知道前開帳戶裡有那麼多錢,原本以為丙○○是要開戶作為買賣北韓幣之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二)被告林素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復因丙○○欲借其名義開戶,而與丙○○之妻庚○○及丙○○共同至臺灣銀行營業部,由被告林素娥以其名義開立前述帳戶,並欲存入丙○○所交付之一百萬元臺支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林素娥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七三頁反面至第一七四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三五二頁、第三五三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0四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㈡第六十二頁),核與被告庚○○(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七十三頁、第一0一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㈠第七十四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及被告丙○○(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四九頁)所述相符。查前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果若來源正當,則由丙○○或庚○○自行存入銀行兌現即可,何須刻意委由被告林素娥代為開戶存入兌現前揭支票﹖參以被告林素娥已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丙○○即告知其倘遭約談或傳訊時,須謊稱係「鄒錦章」委託其開戶等情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足見被告林素娥對丙○○要其開戶存入之支票來源並非正當事業已知悉,然被告林素娥竟仍執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再替丙○○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並擬存入前開一百萬元支票,被告林素娥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至為明確。另被告林素娥前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同六月七日至一信昆明分社及臺銀營業部開戶,均係丙○○事先約同被告林素娥至銀行開戶,業據丙○○證述在卷,是被告林素娥所辯因丙○○未帶去開戶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

(三)此外,並有被告林素娥第一信用合作社信昆明分社開戶資料及存摺影本、被告林素娥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資料及被告林素娥、庚○○所提示如事實欄所示之一百萬元臺支(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三頁)等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素娥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收受由被告丙○○所交付自被告丁○○處取得之發票人為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支票號碼B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萬元之臺支,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與被告林素娥一同持往臺灣銀行營業部提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丁○○找丙○○合夥向銀行貸款,該一百萬元支票即係丁○○應分擔之資金,嗣因林素娥需款急迫向丙○○借款十萬元,當天是丙○○與林素娥先談好由林素娥拿此支票向臺灣銀行營業部提示取得現金借用,並由丙○○開車搭載其等到臺灣銀行營業部,因丙○○找不到停車位,才由伊和林素娥去提示,但過半小時後,臺灣銀行人員表示該支票業已止付,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丙○○係將此一百萬元臺支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再交付予林素娥,丙○○於交付臺支予被告庚○○時有告知該支票係丁○○所交付,丙○○並要求該一百萬元臺支要林素娥去開戶存入後,須提現九十萬元,十萬元留在帳戶內借給林素娥,餘款九十萬元現金中要給被告庚○○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庚○○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三頁、第一0一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㈠第七十四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㈡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原審訴字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五三頁),核與被告丙○○及林素娥所述情節相符。又自八十八年一月底各大報刊即已大幅報導振興醫院遭詐騙二億元臺支之主嫌係丁○○,及被告庚○○自承提示當日丙○○有連絡丁○○到場,且供陳提示後丙○○將給付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予伊等情以觀,若該臺支係丁○○與丙○○合夥所負擔之資金,丙○○豈可擅自決定留十萬元予林素娥,又交付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予被告庚○○。況倘前開臺支來源正當,則何以丙○○要另外約由林素娥開戶而不由自己或被告庚○○開戶存入?又何以丙○○不陪同進入臺灣銀行營業部一同提示?足徵被告庚○○於與林素娥進入臺灣銀行營業部提示前揭支票時當知其來源並非正當,是所辯完全不知情云云,與實情不符,殊屬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林素娥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資料及被告庚○○與林素娥所提示之一百萬支票(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上情,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收受贓物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其兄即被告林文哲存摺及印章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等候余國星,並與余國星、許文龍及被告丁○○一同至二樓經理室與朱幸福洽談,其並先持二億元臺支填寫存款條欲存入林文哲在該銀行之帳戶中,後改用轉帳方式,並係由其開車載銀行襄理郭華山至臺灣銀行營業部,再載郭華山返回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後林文哲並自其帳戶內提出現金一百萬元交由伊攜回修車廠給付員工薪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朱幸福在查票時伊在一樓沒有聽到,伊不知道係振興醫院之支票,亦不清楚百分之八佣金之事,且也沒拿到任何佣金,亦未寫條子給丁○○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在該銀行內先填寫存款條欲存入二億元臺支,後為求當日得以提領變現改用銀行同業轉帳之方式,並係由其開車搭載郭華山至臺灣銀行營業部轉帳,當日林文哲自其帳戶內提現金一百萬元由其攜回修車廠給付員工薪資等情,已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原審第五七二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本院第一0四一號卷㈠第一二九頁)。又於上開二億元臺支切割後,被告甲○○尚有找人書寫一張內容為二億元中林文哲僅取其中三百萬元餘款交還予丁○○之憑條,並持交丁○○簽名等情,亦據被告林文哲於市調處調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十八頁;原審訴字第六二二號卷㈥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足證係被告甲○○建議其兄林文哲寫條紙給丁○○,且被告甲○○有收取一百萬元給付修車廠員工薪資等情,從而被告甲○○辯稱未拿到任何好處云云,顯不可採。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問及其兄即被告林文哲金錢之來源,林文哲告知不要問那麼多云云(見本院第一0四一號卷㈠第一三0頁;本院第一0四一號卷㈡第四十一頁),顯然被告甲○○對於前開款項之來源,有所懷疑,竟仍予收受,難謂無收受贓物之認識。再自被告甲○○知悉前開臺支之金額龐大,為求當日即得提領使用,而改以銀行同業轉帳之方式,及其兄林文哲當日僅代為提示支票即可獲得三百萬元之利潤等情以觀,倘前開支票來源正當,又何須捨一般票據交換之方式,及支付如此鉅額之利潤,是縱被告甲○○於朱幸福向臺新銀行查詢前開臺支來源時並未在場,然就前開二億元臺支來源並非正當應有所預見,其因而獲取高達一百萬元之報酬,若謂無贓物之認識,孰能置信。

(二)此外,並據被告丁○○、應台珍、余國星、邱誠美、高如環、許清森、郭華山、朱幸福、吳如嵐、黃忠正、張慶裕、陳俊雄、盛兆和、廖榮祥、支源長等分別證述在卷,復有丁○○所自撰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白書(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郭華山所呈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億元臺支簽分明細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呈報汐止樟樹分行疑似洗錢交易報告(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二億元臺支資金動向圖、二億元臺支影本(附於市調處附件卷中,背面有己○○背書但業已劃掉及郭華山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名義背書)、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五十萬以上客戶基本資料登記表(附於市調處附件卷中,登載林文哲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多筆五十萬元以上交易)、林文哲行支五十九張(附於市調處附件卷中)、二億元臺支五十九張提示明細表(附於市調處附件卷中)、丁○○及許文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後旋即自林文哲帳戶內轉帳二千三百萬元後各轉入前揭帳戶二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資料(附於市調處附件卷)、市調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洗錢帳戶(附於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等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收受贓物之犯行已甚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十三、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八十七年間因向桃園地下錢莊借款,而至寶智公司找被告丁○○及楊可驥背書,並因此與丁○○及被告楊可驥談及操作國際金融投資獲利,且約定共同尋錢投資,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打電話予被告己○○要求先代墊二萬元給被告吳正雄買二萬元定期存單,吳正雄於辦妥後曾來電告知,同年月二十九日曾與己○○連絡要其於翌日至臺灣銀行營業部存入二億元臺支,並允以一千萬元之報酬,同年月三十日並有與丁○○、己○○持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欲存入己○○新開立之帳戶內提示,同年月三十一日丁○○有先交付一千萬元,伊總共自丁○○處收受六千九百萬元林文哲行支,其中五千六百萬元是與被告林素娥至一信昆明分社開戶後存入該帳戶內,並因此交付二十萬元予林素娥作為答謝,一千萬元則是交付吳正雄存入其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以偉欣公司名義開戶之帳戶內,並指示吳正雄當日轉帳九百萬元至偉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二人再搭車至前開分行提領五百萬元,翌日再與吳正雄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於前開帳戶內再跨行提領四百萬元,當時有給吳正雄好處,案發後曾與應台珍見過二次面,並有交付五百萬元予己○○以打點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之人,且因此遭被告乙○○及己○○共同詐騙,其所收受之款項中尚有各交付一千萬元予李宜蓁及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有與被告庚○○、林素娥持自丁○○處取得之一百萬元支票共同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擬由林素娥開戶後提領花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因戊○○退休後無工作,某日來電要談未上市股票買賣之事,伊始邀戊○○自台中北上,當時約在力霸飯店旁之咖啡廳見面,並介紹戊○○與丁○○認識;同年月二十八日是因吳正雄要買定期存單,伊才打電話給己○○,要己○○借錢給吳正雄,是吳正雄自己要辦定期存單,當時吳正雄辦好定期存單後還問伊定期存單要料;伊係於同年月三十日提示之前幾天聽丁○○或楊可驥說振興醫院要把錢放出來收佣金或利息,才會去找己○○幫忙提示,提示失敗之後就不清楚;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為丁○○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是乾淨的,才會要庚○○與林素娥去提示,伊只有拿到在吳正雄偉欣公司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內提示之一千萬元,餘款均為丁○○拿去,林素娥之帳戶是伊替丁○○所找,開完戶後伊就交給丁○○,要動用林素娥之帳戶時均係丁○○在場,將存摺、印章交給伊後,再與李宜蓁去提領,伊實際上僅用了五百八十萬元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因向桃園地下錢莊借款而至寶智公司找丁○○、楊可驥背書,其間談及操作國際金融市場投資,並約定共同尋覓資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二九四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見訴字第六二二號卷㈡第八十一頁反面至第八十二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三三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二六頁),而後丁○○以寶智公司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驗資而將臺支轉定存之消息散布出去,經由李宜蓁得知振興醫院有二億元資金,丁○○係與被告丙○○共同謀議要求資方須先告知臺支號碼以便查悉是否確有此筆資金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市調處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二一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㈡第一0六頁),足證本件詐騙二億元臺支之初,被告永郎即參與一節,甚為明確,所辯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合,要難採信。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被告丙○○約戊○○自台中北上,並與丁○○在力霸飯店旁之咖啡廳商議後,由丁○○帶同戊○○至臺銀中崙分行,被告丙○○則在咖啡廳等候,在臺銀中崙分行由鄭光達向應台珍介紹寶智公司代表之丁○○後,再由丁○○介紹戊○○係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且丁○○有要求戊○○不可留連絡資料給振興醫院代表之事實,亦分據被告戊○○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丁○○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均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丙○○找戊○○至臺銀中崙分行之目的係要戊○○偽冒為該分行之襄理俾便向應台珍詐騙二億元臺支,是其所辯完全不知情,找被告戊○○上來是要談未上市股票買賣之事云云,亦非實情,難以採信。

(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己○○係銜被告丙○○之命至東方書局拿二萬元予吳正雄,並向吳正雄表示被告丙○○交待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定期存單,時間半年,存好後交予被告丙○○等語,被告丙○○事後有返還二萬元予己○○之事實,迭據被告吳正雄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三五五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六二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㈡第一九四頁),再輔以己○○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受被告丙○○之託,交付二萬元予吳正雄,丙○○事後有返還伊二萬元之情節(見原審字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六五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八六頁、第二五三頁),另參以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有要己○○代墊二萬元予吳正雄去買定期存單一節(見原審訴字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三0頁、第二九四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四七頁),足證被告丙○○有要己○○代墊二萬元要求吳正雄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辦理二萬元定期存單後再交予被告丙○○等情,甚為明確。

(四)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吳正雄於東方書局由己○○交付二萬元後旋往臺銀中崙行分辦理定存,並於取得二萬元之定期存單後至被告丙○○之居所,由被告丙○○提供其上業已印妥陳永嘉印文之空白定期存單正本,繼由吳正雄在二萬元定期存單與空白定期存單間夾以複寫紙之方式,描繪陳永嘉之簽名,而共同偽造定期存單,再銜被告丙○○之命至臺北市○○區○○街口與丁○○、李宜蓁會合,並由丁○○向應台珍偽稱吳正雄為吳襄理,當晚返回被告丙○○居所後再依被告丙○○之口述而共同偽造「陳永嘉」收據,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吳正雄係以與被告丙○○共同偽造之二億元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與應台珍交換二億元臺支,詐得後旋持往一信昆明分社欲提領變現,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吳正雄有與被告丙○○開戶存入一千萬元及轉帳九百萬元後由被告丙○○提領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再與被告丙○○提領四百萬元,餘款一百萬元係吳正雄之報酬等事實,亦迭據被告吳正雄、丁○○、李宜蓁、應台珍在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丙○○所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吳正雄自己要買定期存單才打電話給己○○借錢給吳正雄,並未要求吳正雄寫收據,也沒有交給吳正雄資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若定期存單係吳正雄自己要辦,何以被告丙○○事後要還二萬元予己○○,又何以吳正雄辦妥定期存單後要通知被告丙○○,及受被告丙○○之命送至丁○○處,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於詐得前開臺支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電洽己○○允以一千萬元之代價,約定同年月三十日共同與丁○○持往臺灣銀行營業部提示前開二億元臺支等情,亦據被告丙○○迭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四七頁)。是如被告丙○○係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示之前幾天聽丁○○或楊可驥說振興醫院要把錢放出來收佣金或利息,才會去找己○○幫忙提示,則何以允由自己給付己○○高達一千萬元之利益;再參酌丁○○於市調處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二億元臺支以銀行同業轉帳背書之方式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帳戶成功後,曾致電被告丙○○,當時被告丙○○指示現金愈多愈好,支票金額愈小愈好等語(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第一一八頁、他字第一00號卷第一六二頁;原審第六二二號案卷㈥第一一三頁)。足證被告丙○○辯稱係聽聞振興醫院要把錢放出來收佣金或利息,才找己○○幫忙提示等語,顯非事實。

(六)被告丙○○自承於丁○○處取得超過六千萬元之二億元變得物後利用吳正雄及林素娥開戶,並各給付吳正雄及林素娥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利潤等事實,核與吳正雄及林素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復有偉欣公司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存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偉欣公司帳戶資料(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被告林素娥於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開戶資料及存摺影本(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三頁)等附卷足稽。

(七)被告丙○○於案發後,要求應台珍須配合謊稱所取二億元臺支係借予名為「鄒錦章」者,並要求丁○○、李宜蓁、吳正雄、林素娥、及分別經由李宜蓁要求蘇英雄、丁○○要求楊可驥謊稱二億元變得之物係由名為「鄒錦章」者交付之事實,亦分別經被告應台珍、吳正雄、林素娥、蘇英雄、楊可驥於市調處調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應台珍配合說詞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市調處筆錄(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蘇英雄配合說詞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市調處筆錄(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五頁)、己○○配合說詞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市調處筆錄(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七十三頁)、楊可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市調處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九十一頁;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被告丙○○以手寫「鄒錦章」者之特徵資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在兄弟飯店內交付予應台珍之紙條、及「鄒錦章」者之退票資料影本、(各附於市調處附件卷及同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被告丙○○與丁○○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八四頁)等附卷可稽,若被告丙○○並無參與其事,又何須虛構該「鄒錦章」者,要求其他共同被告配合供詞,益徵被告丙○○係策劃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振興醫院之主導無訛。

(八)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又要求楊素貞陪同林素娥至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並欲存入被告丙○○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等情,亦迭據被告楊素貞、林素娥於市調處調查或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詳如前述。被告丙○○亦自承該一百萬元支票係丁○○所交付,參以報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大幅報導振興醫院詐騙二億元臺支之主嫌係丁○○,況被告丙○○自始即參與本案,是被告丙○○辯稱以為丁○○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是乾淨的才會要被告庚○○與林素娥去提示等語,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此外,並有被告丙○○與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一頁)、丁○○所自撰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白書(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應台珍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一0二頁)、李宜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白狀(見原審訴字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四頁)、被告丁○○發予振興醫院之律師函及資金流向說明(見原審訴字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二頁)、二億元臺支資金動向圖、二億元臺支影本(附於市調處附件卷中,背面有己○○背書但業已劃掉及郭華山以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名義背書)、偽造二億元定期存單影本(附於市調處附件卷)、以陳永嘉名義所偽造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據(附於市調處附件卷)、林文哲行支五十九張(附於市調處附件卷中)、二億元臺支五十九張提示明細表(附於市調處附件卷中)、臺銀中崙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銀中崙字第0二一二號函覆市調處「振興醫院未在該分行開戶」(附於市調處附件卷中)、丁○○所印製之寶智公司名片(附於市調處附件卷中)、曾森雄律師名片(附於市調處附件卷中)、由李宜蓁當見證人之應台珍(代理人係應光耀)與振興醫院和解書及唐煥雲三張二億二千萬元支票(附於市調處附件卷中)、吳正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臺銀中崙分行存入二萬元之定期存單(附於市調處證物卷)、市調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洗錢帳戶(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鄒錦章出入境資料查詢(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五十二頁)、己○○在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存戶之印鑑卡及存入二億元之存入憑條(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陳永嘉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印鑑卡(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㈡第九頁)、吳正雄以偉欣公司名義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開戶之存摺及戶名為偉欣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林素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於臺灣銀行營業部開戶資料及提示之富邦銀行一百萬元支票(見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三頁)等附卷可稽。

(十)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四、核被告丁○○、李宜蓁、吳正雄、己○○、楊可驥、蘇英雄、樂阿富、林文哲、盛兆和、林素娥、丙○○、庚○○、甲○○之所為:

(一)被告丁○○、李宜蓁、己○○、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吳正雄、丙○○、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振興醫院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億元臺支,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至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是否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或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宜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判斷,資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恃以維生之犯意及犯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丙○○、戊○○、丁○○、李宜蓁、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吳正雄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本件起因於被告樂阿富、蘇英雄因資金業者鄭光達之介紹,偶而知悉振興醫院有龐大之資金,又被告李宜蓁則又係因偶然之機會聽聞寶智公司因承作焚化爐工程需要驗資而欲對外尋找金主,再經由被告李宜蓁與樂阿富等人謀議始進行本件詐騙情事,顯然僅是偶發、短暫之事件,又被告等僅向振興醫院詐騙二億元臺支,目的單一,尚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等均以犯詐欺罪為職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等前揭行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名,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

(二)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本件定期存單,係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變)造行為,僅成立偽(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查詢有關本件定期存單遺失、轉讓、質押等相關規定事宜,據答覆:㈠存戶遺失定期存單,應親自來行申請掛失及辦理補發新存單手續(下略)。㈡定期存款存單到期,存戶應持存單、原留印鑑來行提領本金與利息;中途解約者,應持存單及原留印鑑,且應於七天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天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銀行同意亦得受理。㈢定期存款存單不可轉讓。㈣定期存款(含存本取息)存滿一個月後按月計付利息,該利息可按月自動存入存戶與存款銀行約定之帳戶。㈤定期存款存單到期如欲解約領款,或到期前欲申請質押借款,其存單因遺失,仍因申請掛失及辦理補發新存單手續等情,有臺灣銀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銀營二乙字第0九三00一六九二0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憑。顯見本件存戶喪失定期存款存單,可依一定程序請求銀行補發,無須經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又本件定期存款存單不得轉讓,亦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後按月給付利息,自動轉存入存戶或約定帳號,又無須憑定期存款存單領取本息,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亦有別,核其性質,並揆諸前揭說明,要與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定義有間。核被告丁○○、吳正雄、己○○、李宜蓁、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偽造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被告丁○○、丙○○、李宜蓁、吳正雄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陳永嘉」名義之收據,載明收受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並均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振興醫院、臺銀中崙分行及陳永嘉,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認為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及印刷業者偽刻「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副理」、「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數目章」及「陳永嘉」之印章及偽印空白存單,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丁○○等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甲○○、庚○○、盛兆和、林素娥、林文哲等人,分將二億元之臺支或其變得之物予以收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均非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謂之「重大犯罪」。查被告甲○○、盛兆和、林素娥、林文哲等人,先後於前揭時間將前開二億元臺支或其變得之物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予以收受,縱其等目的係對被告丁○○等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得之前開二億元臺支或其變得之財物,加以掩飾、隱匿或予以收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要件不符。惟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林素娥、林文哲被訴此部分(即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盛兆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丁○○、李宜蓁、己○○、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吳正雄、丙○○、戊○○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吳正雄、己○○、李宜蓁、丙○○間就行使偽造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犯行;被告丁○○、丙○○、李宜蓁、吳正雄間就行使偽造「陳永嘉」名義收據之犯行;被告林文哲、盛兆和、甲○○與同案被告許文龍、余國星就收受二億元支票予以兌領之收受贓物犯行;被告林素娥、庚○○就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收受一百萬元臺支之收受贓物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李宜蓁、己○○、吳正雄、丙○○就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己○○、李宜蓁、吳正雄、丙○○共同行使偽造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二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認定其等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洽。(二)被告甲○○、盛兆和、林文哲、林素娥、庚○○等人,分將二億元之臺支或其變得之物予以收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二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認定其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亦有未合。(三)被告丁○○、李宜蓁、吳正雄、楊可驥、蘇英雄、樂阿富、丙○○將詐得之二億元或其變得之物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原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二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認定其等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同有不當。(四)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認定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對於被告戊○○何以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是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未予說明,亦有不合。

(五)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及印刷業者偽刻「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副理」、「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數目章」及「陳永嘉」之印章及偽印空白定期存單,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未予認定,亦有疏漏。(六)臺北商銀樟樹分行經理朱幸福雖有提議將二億元臺支存入臺北商銀總行於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再由總行撥款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內,因屬銀行間之轉帳,當時即可提領,惟尚無證據證明朱幸福與被告丁○○等人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亦不成立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認定朱幸福與被丁○○等人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與本院認定不同,亦有未洽。檢察官依被害人振興醫院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丁○○、李宜蓁、吳正雄、己○○、楊可驥、蘇英雄、樂阿富、林文哲、盛兆和、林素娥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丁○○、李宜蓁、吳正雄、己○○、楊可驥、蘇英雄、樂阿富、林文哲、盛兆和、林素娥、丙○○、庚○○、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丁○○、李宜蓁、吳正雄、己○○、楊可驥、蘇英雄、樂阿富、林文哲、盛兆和、林素娥、丙○○、庚○○、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十六、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丁○○、李宜蓁、吳正雄、己○○、楊可驥、蘇英雄、樂阿富、林文哲、盛兆和、林素娥、丙○○、庚○○、甲○○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事後分得利益之多寡及考量被告丁○○、李宜蓁、吳正雄、己○○、楊可驥、蘇英雄、樂阿富、丙○○、戊○○等人共同利用前揭非法手段詐騙被害人振興醫院,且詐得金額高達二億元,其中被告丁○○、李宜蓁、吳正雄、己○○、丙○○尚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其中被告丁○○、丙○○居於主導地位,惡性最重,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振興醫院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暨被告林文哲、盛兆和、甲○○、林素娥、庚○○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二億元臺支或其變得之財物,皆係丁○○等人因犯詐欺取財等罪所得之贓物,竟予以收受,而其中被告林文哲實際所得三百萬元、被告盛兆和實際所得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甲○○實際所得一百萬元、被告林素娥實際所得二十萬元、被告庚○○實際並無所得等情,復斟酌被告丁○○、李宜蓁、吳正雄、己○○、楊可驥、蘇英雄、樂阿富、林文哲、盛兆和、林素娥、丙○○、庚○○、甲○○犯罪後均設詞圖辯,毫無悔意,僅各自承認渠等無可隱瞞之事實,而互相飾詞推卸罪責於其他共犯,以圖卸責,甚至彼此間相互串證或偽造證據,藉以曲詞迴護其他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素娥、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七、再被告林素娥、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因涉執行之事項,與罪刑輕重問題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十八、至前揭偽造之面額二億元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副理」、「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數目章」及「陳永嘉」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之陳永嘉收據(其上亦有偽造之「陳永嘉」印文、署押各一枚),因被告應台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希爾頓飯店,已將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交還予被告丁○○等人收執,並由被告丙○○當場在該飯店廁所內將之燒燬,僅留存影本等事實,業據被告應台珍、丁○○(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九四頁)分別供述在卷,則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既因燒燬而滅失,其上偽造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副理」、「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數目章」及「陳永嘉」等印文及署押亦隨同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副理」、「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數目章」及「陳永嘉」之印章各一枚既未扣案,然被告丁○○、丙○○等人既將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陳永嘉收據加以銷毀,而湮滅其犯罪證據,衡情該枚偽造之「陳永嘉」印章,應已遭被告丁○○、丙○○等人銷毀,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枚偽造之「陳永嘉」印章現尚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應台珍部分:訊據被告應台珍固坦承其原係振興醫院會計主任,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迄十四日間之某日在合庫仁愛支庫旁之木瓜牛奶店,被告樂阿富曾遊說邀振興醫院提供資金之事,但因覺得樂阿富說詞不可靠,且亦不願將振興醫院之存摺交予樂阿富等人保管而未承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被告應光耀偕同鄭光達至振興醫院說明承作本件定存案,因認為本件僅係提供醫院資金辦理定存手續,除定期存款利息外,尚可取得資方額外支付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之利潤可供振興醫院運用,且因係其弟應光耀所居間仲介,故同意承作此案,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命許清森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經理邱誠美要求自振興醫院帳戶提領資金二億元,並開立面額各一億元、未指定受款人及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臺灣銀行支票二張,且要求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須先預告票號,再以電話將支票票號通知應光耀,隨即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領取該二億元臺支後,即搭車前往臺銀中崙分行辦理定存手續,當日因故未辦成定存,遂同意由銀行人員日後再持定期存單至振興醫院交換二億元臺支,同年月二十七日有在YMCA與被告丁○○見面,繼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振興醫院旁之咖啡廳再與被告李宜蓁碰面,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及二十九日上午均由丁○○及李宜蓁陪同自稱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之被告吳正雄與伊會面,二十九日上午吳正雄、丁○○及李宜蓁等人並持前開偽造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與其交換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於同年月三十日連續在許清森轉知高如環、楊麗華來電時,曾回電予高如環、楊麗華二人,同年月三十一日在邱誠美致電振興醫院時,伊事後亦有回電予邱誠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至市調處調查後,同日中午與被告丙○○、丁○○、李宜蓁在兄弟飯店見面,並允以配合謊稱二億元臺支係借予「鄒錦章」之人,且於返回醫院時有要求許清森應配合向市調處人員謊稱未取得定期存單,於同日晚間在希爾頓飯店內已將該二億元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交還予被告丁○○等情在卷。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件定存案係因僅是辦理定存,利息較高,又是伊胞弟應光耀介紹,應光耀又對於工程較熟,所以伊同意承作此案,並有向上級報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要許清森向邱誠美表示不要開抬頭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係因為要辦理定期存款,若開立抬頭要經過票據交換,因當日係放假之前一日,伊惟恐當日無法完成定存手續,始如此承作;又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陸續接到銀行電話,表示有私人要提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然因伊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自丁○○、吳正雄等人處拿到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且伊並未接到幾通電話,故不覺得懷疑,伊於同年月三十日有打給楊麗華要求止付二億元臺支,並向高如環表示已向臺銀要求止付該二億元臺支,當時許清森在場,另伊有打電話給丁○○,丁○○向伊表示是銀行內部作業問題,該案沒有問題,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伊與邱誠美通電話時,邱誠美向伊表示從電腦上看出該臺支已經銀行同業轉帳兌現;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兄弟飯店會同意配合丁○○、丙○○等人說是借款給「鄒錦章」,且不可供出吳正雄、丁○○,並在返回醫院時要求許清森偽稱未取得定期存單,係因丁○○說錢一定會還給振興醫院,當天晚上在希爾頓飯店交付該二億元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給丁○○等人,係因為李宜蓁對伊說二億元他們一定會湊出來還給振興醫院,並說丁○○及丙○○已用錢打點好調查局,所以才將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交還丁○○等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應台珍與許清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間某日,經由鄭光達接阿富說明因澎湖馬公有一焚化爐工程需要資金證明非常緊急,只要振興醫院至合作金庫仁愛支庫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資金,再將存摺交由合庫經理保管即可,至於印鑑仍可由院方保管等語,當時被告應台珍因認為樂阿富說詞不可靠,且不同意將振興醫院存摺交予他人保管而未承作該案等情,迭據被告應台珍於市調查接受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歷次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樂阿富(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及證人鄭光達(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宗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應台珍在前揭時、地與樂阿富見面當時,已當場表示既然活期存款帳戶係以院方財團法人名義開立,應無法給工程公司做驗資證明之事實,業據被告應台珍在其自撰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㈡自述甚明(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九十一頁),而被告蘇英雄亦供稱銀行實務並無以資金提供者將資金存入自己帳戶再提供予其他公司做驗資之用等語,已如前述(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八十五頁),且被告應台珍身為會計主任,對於銀行及資金操作實務應知之甚稔,則對於樂阿富等人向其所述寶智公司案需資情形之內容一節(亦即振興醫院提供二億元資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需資公司指定之銀行以供驗資,需資公司將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應可預見樂阿富之說詞係屬虛偽,灼然明甚。又依證人即繼任之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李東隆於原審提出之振興醫院資金調度運用處理流程表所示(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九十七頁),振興醫院若將其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應先由會計室提出建議案,然後報請醫院行政副院長核批是否同意,再送稽核室加以核示,最後再呈送院長核可,始可動用醫院資金;證人即振興醫院院長魏錚於市調處調查時亦證述:被告應台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確有向伊請示承作二億元定存,並表示臺銀中崙分行有熟識之人可協助,利息較高,伊以為有議價空間,遂表同意,惟應台珍未說明另有百分之二即四百萬元之利息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㈠第一九九頁)。足見振興醫院若欲將醫院活期存款資金以開立臺支方式,存入其他銀行轉為定期存款,應先由會計室提出建議案後,經由醫院行政副院長、稽核室及院長層層核可後,始可動用醫院資金,然被告應台珍身為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既前已預見樂阿富等人所述「以振興醫院名義所存之定期存款,可供需資公司驗資使用」云云係不可靠,而本件定存案復係樂阿富等人透過鄭光達、應光耀向被告應台珍說明出資情形,其竟未依振興醫院資金調度運用處理流程規定,而僅以口頭向振興醫院院長魏錚報告擬將振興醫院二億元資金存入臺銀中崙分行作為定期存款一節,復未提及振興醫院可額外取得百分之二之利潤,即自行動用振興醫院資金,被告應台珍有違背身為會計主任應有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二)被告應台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要求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開立無記名及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二億元臺支,業據被告應台珍自承在卷。振興醫院之資金若以開立臺支方式存入銀行作為定期存款,為避免支票遺失或遭竊,必會要求銀行開立指定受款人為振興醫院,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以避免支票遺失而損及醫院之權益,亦據證人許清森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以往往振興醫院資金轉存其他銀行時,都會要求開立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若大筆金額更是一定會要求如此做,這次是首次如此高額之支票未開抬頭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次會到臺銀中崙分行辦理定存,是因應台珍表示有認識之人,在中崙分行辦定存可取得較高之利息,應台珍有要求伊事先告知二億元臺支之票號,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與被告應台珍去台新銀行取該二億元臺支,但當日在臺銀中崙分行未完成定存手續,故該二億元臺支帶回醫院,由應台珍加以保管等語在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被告應台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許清森以電話通知台新銀行天母分行經理邱誠美,無須指定受款人,亦不要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開立該二億元臺支,而承作本件定存案,嗣於當日未辦妥定存手續時,又未依慣例將該二億元臺支回存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是被告應台珍其損害本人即振興醫院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另被告應台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由應光耀、鄭光達至醫院向其說明作業方式時,已得知作業銀行為臺銀中崙分行,業據被告應台珍所自承在卷,則開立臺支之付款銀行既亦係臺灣銀行,因作業銀行與付款銀行相同,則該二億元臺支根本毋須經送票據交換所交換,得直接由臺灣銀行總行撥款而為聯行往來票(即俗稱聯交票),當日即得撥款,此係一般人所應知,更遑論被告應台珍身為會計主任,且此亦與開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無關。是被告所辯係因怕如果該二億元臺支記載受款人.要經票據交換所交換,因翌日為聖誕節假期,怕無法完成定存手續等語,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應台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陸續接獲臺灣銀行營業部襄理楊麗華及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襄理高如環電話告知分別有陳姓及林姓男子持二億臺支至臺銀兌領時,被告應台珍當時僅表示知道此事,她會處理,並未表示止付或暫時勿讓該二億元臺支兌現或報警,只表示將該二億元臺支退還給持票人,且邱誠美並未告訴被告應台珍說從電腦上已看出二億元臺支被兌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營業部行員支源長(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臺灣銀行營業部研究員廖榮祥(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三十四頁至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許清森(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楊麗華(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邱誠美(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高如環(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分別證述在卷。是被告應台珍辯稱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接獲銀行通知有私人要提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時,有向銀行要求止付,及邱誠美已告知該二億元臺支已由銀行同業轉帳兌現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應台珍另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銀行人員要求止付時,證人許清森有在場一節置辯;惟查,證人許清森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已證述伊打電話至臺銀,臺銀人員表示應台珍說要付款,伊稱應台珍告知係要止付,伊即向應台珍報告,俟應台珍拿起電話後伊即離開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十六頁),而證人高如環亦證述應台珍或許清森並未要求其銀行止付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五第二十七頁),已如前述,足徵證人許清森並非於被告應台珍與臺銀人員通電話時在場耳聞此事,而係事後被告應台珍向其表示有要求臺銀人員止付,然證人許清森事後親自向臺銀人員查證之結果,卻係被告應台珍要求付款,按「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審理事實之法院,不予採取,自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顯見證人許清森所述「應台珍有向其表示已要求臺銀止付」一節,乃證人許清森事後自被告應台珍處聽聞之傳聞事實,已無證據能力,復與證人許清森事後親自查證之結果不同,且與證人即親自與被告應台珍聯絡此事之銀行人員楊麗華、高如環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應台珍之認定,是被告應台珍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應台珍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丁○○、吳正雄處取得該二億元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按理應知悉該二億元臺支應已存入臺銀中崙分行,自無可能再有私人可持該二億元臺支至銀行提示兌現,其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連續接獲銀行電話時,既已知悉係私人持該二億元臺支前往銀行提領兌現,竟未為任何掛失止付之表示,甚至表示讓提示人帶回該二億元臺支,被告應台珍意圖損害本人即振興醫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致振興醫院之二億元臺支遭被告丁○○等人詐得並予以提示變現,致振興醫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洵堪認定。

(四)另被告應台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有應丙○○及丁○○之要求,而於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偽稱借款予「鄒錦章」,並同意不供出丁○○及吳正雄等人,嗣於同日返回醫院時亦指示許清森向市調處人員謊稱未收到定期存單,隨即於同日晚間將該偽造之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交還予被告丁○○、丙○○等情,亦經被告應台珍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許清森、被告丁○○、李宜蓁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應台珍凡此作為使振興醫院取回該二億元資金益形困難,被告應台珍所辯其係為使二億元能返還醫院,始為如此之作為云云,亦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據被告丁○○、李宜蓁、吳正雄、己○○、樂阿富、蘇英雄、應光耀、丙○○及證人朱幸福、陳永嘉、陳俊雄、李翌蕙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應台珍、被告應光耀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至一一0頁)、被告李宜蓁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白狀(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一二0頁至一三四頁)、被告蘇英雄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白狀、二億元臺支影本(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偽造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影本(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偽造「陳永嘉」收據(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於兄弟飯店交付予被告應台珍之「鄒錦章」特徵紙條(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樂阿富於合庫仁愛支庫交付予被告應台珍之二億保管條及作業流程表(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被告應台珍測謊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於台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其測謊問題及圖譜附於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三水三頁至第三水五頁,即被告應台珍回答將二億元臺支交付予「鄒錦章」係不實反應)、曾森雄律師名片(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和解書及唐煥雲三張支票(附於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振興醫院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存摺明細(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振興醫院二億元收支轉帳傳票(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五十二頁)、鄒錦章出入境資料查詢(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五十二頁)、臺銀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銀中崙營字第0九一B00一五七七二號函(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三一三頁)等附卷可稽,可資為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台珍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背信犯行之罪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任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專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後即京東路力霸飯店旁之咖啡廳與丙○○及被告丁○○見面,當時丁○○有表示要辦理上億元定存之事,嗣丙○○則待在咖啡廳內,由丁○○帶被告戊○○至臺銀中崙分行大廳前介紹振興醫院資方代表即被告應台珍與之認識,丁○○並告以不可留連絡資料予應台珍只能點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丙○○在咖啡廳是要與伊談未上市股票買賣之事,後來丙○○介紹伊與丁○○認識,並說要辦上億元定存之事,丁○○介紹伊與應台珍認識時,伊不記得丁○○是否有介紹伊之職務,伊之識別證早於辦退休時即繳回原來之分行,丁○○當時僅說應台珍是金主,想要買賣未上市股票,當時伊並未走進臺銀中崙分行櫃檯內,僅與該分行李襄理熟識而打招呼而已,且當時係丁○○帶伊進入中崙分行而非伊先進去;另伊並未向應台珍拿振興醫院之印鑑卡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力霸大飯店旁某咖啡廳內向丁○○表示其為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並出示識別證,同日中午並至臺銀中崙分行營業廳內,經鄭光達向應台珍介紹寶智公司代表丁○○後,丁○○即向應台珍介紹被告戊○○係銀行襄理,應台珍並交付振興醫院開戶印鑑卡,被告戊○○並多次至營業櫃檯與行員李志超搭訕,且向應台珍、丁○○表示待一、二小時後再返回銀行取定期存單,隨即持印鑑卡上銀行二樓,迨至下午三時許丁○○與被告戊○○從銀行後門至「小歇」泡沫紅茶店向應台珍表示作業來不及,請先將二億元臺支帶回,下午五點會將定期存單送到振興醫院云云,當時在場者除丁○○、應台珍、許清森、被告戊○○外,尚有被告李宜蓁、應光耀、鄭光達等人,李宜蓁、應光耀再將此事通知樂阿富及蘇英雄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他字第一00號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八十二頁、第二00頁反面;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三三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三0四頁;原審訴字第五七二號卷㈡第一00頁、第一0四頁、第一0六頁、第一六七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㈢第九十五頁 )、被告應台珍(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七六頁反面至第一七七頁;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八八頁反面;他字第一00號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八三頁反面;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㈡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證人鄭光達(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三八頁)、證人李志超(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㈡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及證人陳永嘉(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五七頁; 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㈡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分別供(證)述在卷。足證被告戊○○所辯丁○○介紹其與應台珍認識時不記得是否介紹其職務,且認識之目的係為買賣未上市股票,僅是跟李志超熟識而打招呼,未向應台珍拿振興醫院之印鑑卡云云,均顯非事實,而為事後避就之詞,洵無足採信。

(二)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即已退休(見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冒充臺銀中崙分行襄理並至銀行櫃檯與李志超搭訕,嗣後並與丁○○向應台珍詐稱當日定期存單無法辦妥須由銀行人員另外至振興醫院交換二億元臺支,致使丙○○之詐騙得逞,其已參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無訛。

(三)此外,並有被告丁○○所自撰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白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二頁)、被告應台珍及應光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0頁)、李宜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白狀(見原審訴字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四頁)、蘇英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白狀等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之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被告己○○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向其提及被告應台珍之事,而由其至春天百貨旁與被告應台珍及己○○見面,後並與應台珍、己○○約在基隆路附近之咖啡店見面,繼而由其帶應台珍至上海一家村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應台珍第一次應訊時,係己○○打電話給伊,稱因自身亦涉案,不方便陪同應台珍前去應訊,始要求伊陪同應台珍前去等語,伊因己○○欠其二百四十萬元,才至春天百貨與彼等見面,伊不是調查人員,也不認識調查局之人,伊未說擺平此案要五百萬元,己○○亦未在咖啡店拿五百萬元給伊,且當日林素娥之帳戶並無提領五百萬元之紀錄云云,並提出己○○所簽發之欠款本票、許宜淑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林澤民所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乙○○寄予林澤民之存證信函等(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0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為憑。然查:

(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應台珍遭市調處通知約談後,丙○○先向己○○求助,己○○乃向丙○○表示因要打點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之人須五百萬元始得擺平此事,一毛都不能少等語,故丙○○乃邀約丁○○在希爾頓飯店協商,並約定翌日由己○○至振興醫院陪同應台珍一同前往市調處,丙○○再於遠企購物中心與冠德建設大樓附近交付五百萬元予己○○,後令李宜蓁電話邀約應台珍至希爾頓飯店,由丙○○、丁○○、李宜蓁向應台珍表示翌日會有人帶往市調處陪同應訊,並已談妥打點市調處人員價錢係五百萬元,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己○○至振興醫院與應台珍會合後,先帶領應台珍至春天百貨旁之肯德雞速食店介紹偽稱為「曾先生」之被告乙○○,己○○並向應台珍誆稱被告乙○○係市調處接頭之人,被告乙○○則向應台珍、己○○表示東西準備妥當否,應拿到的要先給等語,故己○○再偕同應台珍至冠德建設大樓附近,由丙○○將放有五百萬元之公事包交予己○○,己○○再與應台珍前往臺北市○○路之咖啡廳內將公事包交予被告乙○○,己○○隨即離開,繼而由被告乙○○帶同應台珍前往附近由袁世傑所開設之「上海一家村餐廳」後,再由袁世傑送應台珍前往市調處應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原審訴字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八七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三九頁、第二四0頁)、被告丙○○(原審訴字第五七二號卷㈠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一一八頁及其反面;原審訴字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二七頁;本院第一0四一號卷㈠第一0三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於原審或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告應台珍(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一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六頁、第二三0頁及其反面、第二六一頁;原審訴字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及被告己○○(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笫三十八頁、第一0九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二二九頁及其反面;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四十三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原審第五七二號卷㈠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反面)供述情節大致符。再被告乙○○倘未偽冒係市調處接頭之人,則其既非應台珍之親朋好友,又非律師,何須陪同應台珍前往市調處應訊﹖足徵被告乙○○確有冒稱係市調處接頭之「曾先生」,而與己○○共同向丙○○等詐得五百萬元等情,其所辯不知為何己○○要找伊,及己○○未在咖啡店拿五百萬元予伊等語,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縱與己○○間有債務關係,然被告乙○○偽冒市調處人員向丙○○等人詐騙金錢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乙○○提出前開本票、支票及存證信函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二)再被告丙○○雖對於提領五百萬元之時間、金額、行庫或帳戶先後所述稍有差異,惟應係其經手款項太多,且時間已久遠,混淆所致,然對於其確有將五百萬元現金以每一百萬元用一牛皮紙袋包妥置放於其當時臺北市中正區○○○路二十四之二十三號三樓之居住所內,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由其將其中五個牛皮紙袋計五百萬元置入公事包內,並自當時居住處所內持往冠德建設大樓附近交付予己○○之事實,始終供述如一,已如上述。又被告丙○○雖於應台珍被約談前即提領前開款項,惟其提款之原因或有多種,惟最後交由被告己○○、乙○○用以行賄,乃不爭之事實,自不能因被告丙○○前後所述提款金額、日期或帳戶稍有差異,或事先即有提領行為即謂被告乙○○未自己○○處受領五百萬元。

(三)此外,復經被告李宜蓁、證人袁世傑分別供(證)述在卷,並有丁○○與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之電話對話譯文,及丁○○、李宜蓁之自白書(狀)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一頁,內容為被告丙○○陳述欲行賄調查局、士林地院院長,被告丙○○並稱上次五百萬元被己○○吃掉了等)、丁○○所自撰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白書(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二頁)、應台珍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答辯狀(見他字第一00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一0二頁)、李宜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白狀(見原審訴字第六二二號審理卷㈡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四頁)等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己○○涉嫌詐欺罪嫌,並未經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再為適法之處理。

四、核被告應台珍受僱於振興醫院擔任會計主任之職務,負責為本人即振興醫院處理該醫院之資金調度運用事宜,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前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被告丁○○等人有機可趁而詐得前開二億元臺支,並予以提示變現花用,致振興醫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己○○就向丙○○等人詐騙五百萬元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應台珍、戊○○、乙○○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應台珍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應台珍身為被害人振興醫院會計主任,未能隨時善盡其職務上應負之信託義務,致使振興醫院因而損失慘重,且本案東窗事發後,復配合被告丁○○等人說詞而向檢調機關為不實之供述,並教唆許清森謊稱未收受前開偽造之二億元定期存單,刻意誤導偵查機關之偵查方向,造成事後追查贓款流向更形困難;及被告乙○○利用丙○○等人事機敗露,急於脫罪之心態,佯以可擺平官司為由,誘騙丙○○等人上當,詐取五百萬元贓款,嚴重危害司法威信,及其等犯罪後均設詞圖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應台珍有期徒刑二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循被害人振興醫院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應台珍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應台珍、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六、被告應光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光耀介紹鄭光達認識其姊即被告應台珍取得承作二億元存款之意思,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現無法承作,竟未通知被告應台珍回存,猶在事後向被告丁○○等取得二百萬元贓款,足認被告應光耀於取得二百萬元時,應明知前開二百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認被告應光耀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光耀涉有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應光耀介紹被告應台珍承作前開存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銀中崙分行明知無法承作時,竟未要求被告應台珍回存二億元,事後猶取得二百萬元報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應光耀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由鄭光達之引介而與被告樂阿富在兄弟飯店見面,並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應台珍表示承作本件定期存款,須先開立二張面額各一億元、未指定受款人、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並須事先報知臺支號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李宜蓁要其聯絡應台珍至YMCA與丁○○見面;李宜蓁於當日晚間又約應台珍到振興醫院旁之咖啡廳見面,李宜蓁二次見面之目的均是要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定存手續無法辦成之原因;應台珍遭收押後,曾在希爾頓與李宜蓁見面,並在曾森雄律師處談和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約定若本件承作成功,伊是與鄭光達平分百分之0.五即各五十萬元之佣金,另百分之0.五是由伊及鄭光達、連振毅、康之平四人均分,故各可分得二十五萬元,是以當初約定若承作成功,伊可以取得七十五萬元,雖李宜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六福客棧有交付一百萬給伊,但其中二十萬是依李宜蓁指示轉匯給黃啟瑞,李宜蓁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又交付一百萬元,但該一百萬元是伊依李宜蓁指示直接交給洪涂初枝,是李宜蓁要承作另一筆六千萬元買賣票券之履約保證金,故伊實際上只拿到八十萬元;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姊即應台珍拿到定期存單後,就未再繼續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應光耀當初約定分配取得之利潤係與鄭光達平分百分之0.五即各五十萬元,其餘百分之0.五佣金則係由被告應光耀、鄭光達、連振毅、康之平四人均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光達於市調處調查時、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八頁;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六十七頁)。核與被告應光耀所辯上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應光耀所辯當初約定本件定存案承作成功,伊可分得七十五萬元之仲介費一節應為真正,堪以採信。

㈡被告應台珍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雖自被告丁○○、吳正雄、李宜蓁處取得前開偽造之二億元定期存單,然被告應光耀已供明其自應台珍取得定期存單後,因認本件定存案已承作成功,即未再繼續參與本案,且被告應光耀事後亦未參與兌換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之洗錢行為等節,均詳如前述,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應光耀已知悉前開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係屬偽造。至被告應光耀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六福客棧自李宜蓁處取得面額一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收受李宜蓁所交付面額一百萬之林文哲行支,然被告應光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自李宜蓁處取得之一百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已依李宜蓁之指示轉匯至案外人黃啟瑞,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自李宜蓁處取得之一百萬元,則係李宜蓁自行承作一億元票券買賣,欲向案外人洪涂初枝借款六千萬元,因洪涂初枝係將以其子洪順發名義所存放之定期存款解約,前開一百萬元係李宜蓁為補貼洪涂初枝之利息損失而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故被告應光耀實際上僅取得八十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李宜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七八頁、一七九頁、第二九七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㈤第三0二頁、第三0三頁;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㈥第一六六頁),核與證人洪涂初枝於市調處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㈡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並經證人即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經理高銘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伊於任職中華銀行時與應光耀認識,曾介紹洪涂初枝與應光耀認識,事後洪涂初枝告訴伊,李宜蓁有向其借款六千萬元,並支付一百萬元利息,依據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之傳票及洪涂初枝所述,應光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存入洪涂初枝帳戶內之一百萬元,應係李宜蓁借款六千萬元預付之利息等語(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並有被告應光耀依李宜蓁指示匯款予黃啟瑞之二十萬元匯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㈣第一0九頁)、洪涂初枝以定存單質借現金後再扣除利息回存誠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相關資料(見原審第六二二號卷㈡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應光耀事後僅自李宜蓁處取得八十萬元之仲介佣金一節,亦堪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必須行為人已有贓物之認識,亦即明知為贓物而仍以上開條文規範之犯罪型態故意犯之者,始足當之。此項明知為贓物而有意犯罪之事實,應經嚴格之證明。通常,贓物之對價或來源係決定買受人是否具有贓物認識之重要證明之一,第以收受贓物須承擔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之風險,如行為人收受該物之對價明顯低於一般行情,則論斷其具有贓物之認識,固尚稱合乎情理,若以相當於一般行情之對價收受,因其係以相當對價收受,實難謂其有贓物之認識。經查,被告應光耀事先約定仲介本件定存案可取得之佣金為七十五萬元,而被告應光耀實際上取得八十萬元,業如前述。又應台珍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丁○○等人處取得前開二億元定期存單後,被告應光耀主觀上認為振興醫院既已取得定期存單,因認本件定存案已承作成功,而未再繼續參與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應光耀辯明在卷;而應台珍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始遭台北市調查處約談,然被告李宜蓁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一月十八日已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應光耀,且事後(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未再交付任何支票或現金予被告應光耀,亦如前述,是被告應光耀雖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分別收受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並其實際上取得八十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應光耀認為該八十萬元係其仲介本件定存案成功應得之約定報酬,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認定被告應光耀在收受前開支票之時即有贓物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光耀所辯上情尚非無據,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予認定被告應光耀在收受前開林文哲行支時,即已知悉該二張支票之來源為不正當,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應光耀犯有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應光耀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收受贓物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應光耀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被告應光耀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盛兆和、戊○○等人與被告吳正雄、李宜蓁、丁○○、丙○○,共同持前開偽造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而向振興醫院詐騙該二億元臺支,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被告盛兆和亦有與被告楊可驥、丁○○等人共同參與詐騙振興醫院二億元臺支之行為,故被告盛兆和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訊據被告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戊○○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前揭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之犯行,而被告盛兆和亦否認有何偽造前開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陳永嘉」收據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未參與偽造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及「陳永嘉」收據等語。經查:

㈠前揭偽造臺銀中崙分行定期存單、偽造「陳永嘉」二億元收據,係由被告吳正雄與丙○○共同在丙○○位於臺北市○○○路二四之二三號三樓居所加以偽造後,繼由被告丙○○將前開偽造之定期存單、收據裝入信封內,交由被告吳正雄、李宜蓁、丁○○共同持往振興醫院,而與被告應台珍交換取得該二億元臺支,詳如前述。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盛兆和、戊○○等人,有參與偽造前開定期存單或「陳永嘉」收據之行為,亦無任何人指證其等有持前開偽造完成之定期存單、收據至振興醫院與被告應台珍交換該二億元臺支,準此,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盛兆和、戊○○等人有參與偽造前開定期存單、「陳永嘉」收據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認定被告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盛兆和、戊○○等人涉有前開犯行,從而被告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盛兆和、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盛兆和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依被告楊可驥之指示,至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協助被告丁○○提示兌領該二億元臺支,已如前述。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盛兆和事先已與被告丁○○、楊可驥、李宜蓁、丙○○等人,共同謀議向振興醫院詐得二億元臺支而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認定被告盛兆和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盛兆和、戊○○所辯上情皆非無據,尚堪採信,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盛兆和等人涉有前揭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被告蘇英雄、樂阿富、楊可驥、盛兆和、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該二億元臺支來歷不明,而被告丁○○不似有此鉅額支票之人,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受被告丁○○之託,至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後,在存入二億元支票時,為承辦人員楊麗華、廖榮祥發現該二紙支票金額龐大,既未指名受款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事有蹊蹺,遂向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承辦人員查明是否確曾開出此二紙支票,經確認真實並非偽造後,再向被告己○○詢明存入方法,被告己○○表示以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楊麗華乃要求被告己○○直接至中崙分行辦理,而退回該二紙支票,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云云。

(一)按刑法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被告己○○既與被告吳正雄、丁○○、李宜蓁、丙○○共謀偽造前開面額二億元之定期存單,再推由被告丁○○、李宜蓁、吳正雄等人持往振興醫院向被告應台珍詐得前揭二億元臺支,故前揭二億元臺支既係被告己○○因犯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而共同詐得之財物,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被告丁○○處收受該二億元臺支,持往銀行提示兌現,亦無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犯有前述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李宜蓁、楊可驥、己○○、吳正雄、蘇英雄、樂阿富、丙○○、戊○○明知其等取得之現金或林文哲行支,皆為該二億元臺支變得之物,猶基於洗錢之犯意,利用帳戶予以提示兌現,作為掩飾、隱匿自己或丁○○等人因犯常業詐欺罪名所詐得二億元臺支變得財物之工具,因認被告丁○○、李宜蓁、楊可驥、己○○、吳正雄、蘇英雄、樂阿富、丙○○、戊○○等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均非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謂之「重大犯罪」。

(二)查被告丁○○、李宜蓁、楊可驥、己○○、吳正雄、蘇英雄、樂阿富、丙○○等人,先後於前揭時間將前開二億元臺支或其變得之物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予以提示,縱其等目的係對自己或被告丁○○等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得之前開二億元臺支或其變得之財物,加以掩飾、隱匿,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另被告戊○○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以任何帳戶予以提示或兌領該二億元變得之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李宜蓁、楊可驥、己○○、吳正雄、蘇英雄、樂阿富、丙○○、戊○○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肆、併案退回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0五二號被告吳正雄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吳正雄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一二八號二樓偉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欣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偉欣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承租傳真式電報(ITA)帳戶(帳號:六0一五九號),夥同王士正(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歿)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經理、副理名義,傳發內容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范金明、JSE.R.SANTANA、何佳謁、陳佳麟等人帳戶內有數千萬至數億美元不等存款之電報,予臺灣銀行之國外通匯美國大通銀行紐約曼哈頓分行、阿姆斯特丹分行及韓國銀行、匈牙利CIBK銀行等行庫,藉以取得有中華電信公司具名之電文,對外行騙。另吳正雄以其已故配偶廖寶珠之殘障手冊及其子吳慶宏所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偽貼其同居人陶美華照片,供陶美華免費搭乘公車、駕駛停於殘障車位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政府社福單位核發殘障手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正雄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前述被告吳正雄論罪科刑部分,係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出於偶然之機會得知振興醫院有大筆資金可作定其存款,遂以被告丁○○等人共謀詐騙振興醫院會計主任即被告應台珍,嗣為取信應台珍,遂利用曾有偽造有價證券經驗之被告吳正雄偽造前揭定期存單及收據,用以取信應台珍,核其手法與上開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互不相同,且時間亦不緊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該兩者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又被告吳正雄變造殘障手冊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前開併案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被告李宜蓁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一)李宜蓁、王富茂(另行起訴)、李敬吉(通緝中)、梁鈺樁(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獲悉新竹南門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南門醫院)前董事長湯彭秀英擁有閒置資金數億,由梁鈺樁居中牽線,再由王富茂、李宜蓁共同向湯彭秀英詐稱可透過公營金融行庫經理,進行「國際金融操作」之方式,賺取高額利潤,使湯彭秀英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簽立一紙由李敬吉具名、王富茂擔任見證人之「備忘錄」,約定由湯彭秀英提供操作資金四億,後因湯彭秀英尚未籌足前揭款項予王富茂、李敬吉,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李宜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據同案被告王富茂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因被告蘇英雄涉嫌振興醫院詐騙案件,擔任蘇英雄之辯護律師,因蘇英雄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李宜蓁,其亦擔任李宜蓁之辯謢律師,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蘇英雄偕同梁鈺樁到伊辦公室,梁鈺樁向伊表示有朋友開設南門醫院擁有資金可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四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李宜蓁在此之前並不認識王富茂,而王富茂亦係因偶然之機會識得同案被告梁鈺樁得知有前開投資機會,是縱被告李宜蓁有參與前揭詐騙湯彭秀英之犯行,亦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後始有詐欺之犯意,且係另行起意甚明;況併案部分之手法與被告李宜蓁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手法亦不相同,時間亦間隔七個月之久,並不緊接,足見併案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李宜蓁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兩者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前開併案部復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予敘明。

伍、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五十九張林文哲行支之金額、票號┌──┬─────┬─────┬──┬──┬─────┬─────┬──┐│編號│金 額│票 號│ │編號│金 額│票 號│ │├──┼─────┼─────┼──┼──┼─────┼─────┼──┤│一 │一千萬元 │QA0000000 │ │二 │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 │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四 │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 │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六 │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七 │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八 │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九 │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 │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一│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二│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三│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四│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五│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六│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七│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八│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十九│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十│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一│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二│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三│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四│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五│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六│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七│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八│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二九│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十│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一│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二│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三│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四│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五│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六│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七│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八│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三九│一千萬元 │QA0000000 │ │四十│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一│一百萬元 │QA0000000 │ │四二│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三│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四│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五│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六│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七│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八│五百萬元 │QA0000000 │ │├──┼─────┼─────┼──┼──┼─────┼─────┼──┤│四九│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十│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一│一千萬元 │QA0000000 │ │五二│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五三│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四│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五│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六│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七│一百萬元 │QA0000000 │ │五八│五百萬元 │QA0000000 │ │├──┼─────┼─────┼──┼──┼─────┼─────┼──┤│五九│一百萬元 │QA0000000 │ │ │ │ │ │└──┴─────┴─────┴──┴──┴─────┴─────┴──┘備註:

一、上開五十九張林文哲行支,金額共計一億六千六百萬元;另被告丁○○、許文龍在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各自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被告林文哲設於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轉帳至被告丁○○、被告許文龍前述新開帳戶內各二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僅在被告林文哲前開帳戶內留存三百萬元,餘款即八百萬元現金則由被告丁○○暫時保管。

二、八百萬元現金嗣被告丁○○交給被告盛兆和現金五十萬元,交給被告丙○○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其餘三百萬元現金,部分現金則由被告李宜蓁取走。

附表二:帳戶暨凍結資金統計表┌───┬────────────────────┬─────────┐│姓 名│洗錢帳戶及帳號、詐騙金額(新臺幣) │凍結金額(新臺幣)│├───┼────────────────────┼─────────┤│盛兆和│盛兆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 │ ││楊可驥│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元(880106、880112共提示│00000000元││ │金額達三千萬元之十張林文哲行支) │ ││ ├────────────────────┼─────────┤│ │盛兆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楊可驥指示盛兆和於8801│ ││ │11自盛兆和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匯入二百萬│ ││ │元,作為盛兆和之報酬) │ ││ ├────────────────────┼─────────┤│ │楊段維華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880107、880115先後自盛│0000000元 ││ │兆和臺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匯入五百萬元、三│ ││ │百五十萬元) │ ││ ├────────────────────┼─────────┤│ │楊家寧金南郵局第九支局 │ ││ │帳號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丁○○│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二0000000元 │一一六八九五元 ││ ├────────────────────┼─────────┤│ │丁○○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此三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四三四四二三元 ││ │林文哲行支,係由丙○○委由丁○○存入兌現│ ││ │) │ ││ ├────────────────────┼─────────┤│ │區鄭瓊熙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 ││ ├────────────────────┼─────────┤│ │區鄭瓊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 ││ ├────────────────────┼─────────┤│ │區鄭瓊熙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區鄭瓊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許文龍│許文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二0四八七四元 ││ ├────────────────────┼─────────┤│ │廖瑛娟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六0五六一元 ││ ├────────────────────┼─────────┤│ │王靜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五七九元 ││ ├────────────────────┼─────────┤│ │林月鈴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原存入面額一百萬元之林│九七六元 ││ │文哲行支一張,已於880107由王靜儀指示匯款│ ││ │三十萬元至許欽丹帳戶,880114匯款二十萬至│ ││ │王靜儀臺北商銀萬華分行二十萬元) │ │├───┼────────────────────┼─────────┤│李宜蓁│李宜蓁華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 ││ ├────────────────────┼─────────┤│ │俞先隆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蘇英雄於880114自臺灣銀│ ││ │行儲蓄部帳戶開立面額五百萬元、受款人為李│ ││ │宜蓁之臺支,李宜蓁已於880205存入俞先隆帳│ ││ │戶。嗣後再自俞先隆帳戶開立三張面額各三百│ ││ │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臺支) │ ││ ├────────────────────┼─────────┤│ │李翌蕙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 ││ ├────────────────────┼─────────┤│ │張謙華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 ││ ├────────────────────┼─────────┤│ │洪涂初枝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二二七九七二元 │├───┼────────────────────┼─────────┤│吳正雄│偉欣貿易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 ││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元(其中九百萬元於880105│四三五000元 ││ │轉匯至偉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 ││ │戶) │ ││ ├────────────────────┼─────────┤│ │偉欣貿易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其中於880105開立面額二│一000六七元 ││ │百萬元之臺支在唐崇榮帳戶提示,同日開立面│ ││ │額七十萬元之臺支交付汽車公司;880105提領│ ││ │現金二百三十萬元,880106提現四百萬元) │ ││ ├────────────────────┼─────────┤│ │唐崇榮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 │├───┼────────────────────┼─────────┤│己○○│己○○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871230持前述二億元臺支至臺灣銀行營業部兌│ ││ │領遭拒 │ │├───┼────────────────────┼─────────┤│林文哲│林文哲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提領一百萬元交予甲○○│二四四元 ││ │) │ │├───┼────────────────────┼─────────┤│樂阿富│樂阿富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880106存入面額五百萬元│二七八五五七元 ││ │林文哲行支一張,另蘇英雄於880107自其華信│ ││ │銀行營業部開立面額三十萬元臺支交予樂阿富│ ││ │) │ ││ ├────────────────────┼─────────┤│ │張克南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 │├───┼────────────────────┼─────────┤│蘇英雄│陳沈珠璣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一0000000元(先後於880106、880108│八四六六元 ││ │存入提示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 ││ │六張) │ ││ ├────────────────────┼─────────┤│ │蘇英雄臺灣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880113自蘇英雄臺灣銀行│ ││ │儲蓄部帳戶匯入七十萬元;880119自蘇英雄華│ ││ │信銀行營業部匯入四百七十萬元) │ ││ ├────────────────────┼─────────┤│ │蘇英雄臺灣銀行儲蓄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三00一一元 ││ ├────────────────────┼─────────┤│ │蘇英雄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二0000000元(880106存入提示面額一│0000000元 ││ │百萬元林文哲行支一張;880115存入提示面額│ ││ │五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一張;880111自陳沈珠│ ││ │璣華信銀行營業部帳戶轉帳匯入一千萬元,蘇│ ││ │英雄隨即開立二張面額各五百萬元之臺支,其│ ││ │中一張面額五百萬元臺支交予李宜蓁,另一張│ ││ │面額五百萬元臺支則於880121提示存回此帳戶│ ││ │) │ ││ ├────────────────────┼─────────┤│ │蘇陳敏惠花蓮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二00000金元(蘇英雄於880111自陳沈珠│ ││ │璣華信銀行營業部帳戶匯入二百萬元) │ │├───┼────────────────────┼─────────┤│余國星│余國星合作金庫復興支庫 │ ││ │帳號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三八二四三八元 ││ ├────────────────────┼─────────┤│ │余國星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林素娥│林素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 │ ││丙○○│帳號00-000000-0號 │ ││ ├────────────────────┼─────────┤│ │五0000000元 │00000000元│├───┴────────────────────┴─────────┤│小計 00000000元 │└──────────────────────────────────┘附表三:五十九張林文哲行支提存時間表┌───┬─────────┬────────────────────┐│時 間│附表二所示帳戶名稱│提存情形 │├───┼─────────┼────────────────────┤│八十八│吳正雄之偉欣公司臺│880105匯吳正雄偉欣公司中信銀敦南分行帳戶││年一月│北商銀樟樹分行帳戶│九百萬元(880105開立二百萬元臺支由唐崇榮││五日 │提示票號QA0000000 │臺銀營業部提示、880105開立七十萬臺支由合││ │一千萬元之林文哲行│庫松江支庫國都汽車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 ││ │支一張(如附表一編│提示、880105提現二百三十萬元、880106提現││ │號1所示) │四百萬元)。至吳正雄之偉欣公司臺北商銀樟││ │ │樹分行帳戶內之餘款一百萬元,880113提現三││ │ │十萬元、880106提現二十七萬元。 │├───┼─────────┼────────────────────┤│八十八│盛兆和臺北商銀樟樹│880107匯至楊段維華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帳戶五百萬元(楊可驥旋自該帳戶提領四百七││六日 │0000000一百萬元、 │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 ││ │票號QA0000000五百 │880107提現二百萬元 ││ │萬元、QA0000000一 │880111匯盛兆和上海商銀東臺北分行二百萬元││ │百萬元、QA0000000 │ ││ │一百萬元、QQA08029│ ││ │09 一百萬元,總計 │ ││ │九百萬元之林文哲行│ ││ │支五張(如附表一編│ ││ │號2、8、12、9、11 │ ││ │所示) │ │├───┼─────────┼────────────────────┤│八十八│王靜儀臺北商銀萬華│880114由林月鈴帳戶轉帳存入二十萬元。 ││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迄880125將帳戶內資金全數提領,該帳戶僅餘││六日 │0000000一百萬元、Q│五百七十九元。 ││ │A0000000一百萬元,│ ││ │總計二百萬元之林文│ ││ │哲行支二張(如附表│ ││ │一編號3、10所示) │ │├───┼─────────┼────────────────────┤│八十八│樂阿富臺銀營業部帳│迄至880128將該帳戶內資金全數提領,僅餘二││年一月│戶提示票號QA080287│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 ││六日 │5五百萬元之林文哲 │ ││ │行支一張(如附表一│ ││ │編號4所示) │ │├───┼─────────┼────────────────────┤│八十八│楊家寧臺北金南郵局│迄880202止將帳戶內資金提領四百三十一萬一││年一月│帳戶提示票號QA0802│千五百零九元,該帳戶僅餘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六日 │885五百萬元之林文 │二百二十一元。 ││ │哲行支一張(如附表│ ││ │一編號5所示) │ │├───┼─────────┼────────────────────┤│八十八│區鄭瓊熙華信銀行營│880127全數提現 ││年一月│業部帳戶提示票號QA│ ││六日 │0000000五百萬元之 │ ││ │林文哲行支一張(如│ ││ │附表一編號6所示) │ │├───┼─────────┼────────────────────┤│八十八│余國星第一銀行仁愛│已提現一百零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並另匯││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汽車公司五十八萬元,迄至880130止共提一百││六日 │0000000五百萬元、Q│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該帳戶僅餘四百││ │A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二元。 ││ │總計六百萬元之林文│ ││ │哲行支二張(如附表│ ││ │一編號7、13所示) │ │├───┼─────────┼────────────────────┤│八十八│余國星合作金庫復興│迄至880126止將帳戶資金提領一百六十二萬零││年一月│支庫帳戶提示票號QA│三十五元,該帳戶僅餘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六日 │0000000一百萬元、 │八元。 ││ │QA0000000一百萬元 │ ││ │總計二百萬元之林文│ ││ │哲行支二張(如附表│ ││ │一編號21、22所示)│ │├───┼─────────┼────────────────────┤│八十八│林月鈴第一銀行北投│880107匯中國商銀高雄前鎮加工區許欽丹0161││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0000000號(王靜儀使用)帳戶三十萬元、880││六日 │0000000一百萬元之 │114匯臺北商銀萬華分行王靜儀帳戶二十萬元 ││ │林文哲行支一張(如│,餘款五十萬元,迄於880126提領四十九萬九││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千九百七十七元,僅餘九百七十六元。 │├───┼─────────┼────────────────────┤│八十八│廖瑛娟華南銀行瑞祥│迄於880127自該帳戶提領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十二元,該帳戶僅餘六萬零五百六十一元。 ││六日 │0000000一百萬元之 │ ││ │林文哲行支一張(如│ ││ │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八十八│蘇英雄臺灣銀行儲蓄│迄於880122提現二十七萬一千元,880113轉帳││年一月│部帳戶提示票號QA08│七十萬元至蘇英雄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全數││六日 │02902一百萬元之林 │提領,該帳戶僅餘三萬零十一元。 ││ │文哲行支一張(如附│ ││ │表一編號16所示) │ │├───┼─────────┼────────────────────┤│八十八│蘇英雄華信銀行營業│880107開立受款人為樂阿富之三十萬元臺支,││年一月│部帳戶提示票號QA08│已於880108全數提領。 ││六日 │02900一百萬元之林 │880107開立受款人為李宜蓁之二十萬元臺支,││ │文哲行支一張(如附│並已全數提領。 ││ │表一編號19所示) │ │├───┼─────────┼────────────────────┤│八十八│張克南中華商銀營業│樂阿富、蘇英雄將該二張林文哲行支交予張克││年一月│部帳戶提示票號QA08│南,用以清償借款,嗣張克南存入該二張林文││六日 │02904一百萬元、QA0│哲行支後,已將該帳戶資金提領僅餘十五元。││ │0000000百萬元,總│ ││ │計二百萬元之林文哲│ ││ │行支二張(如附表一│ ││ │編號17、18所示) │ │├───┼─────────┼────────────────────┤│八十八│陳沈珠璣華信商銀營│880107開立受款人為李宜蓁之一百萬元臺支並││年一月│業部帳戶提示票號QA│已全數提領。 ││六日 │0000000一百萬元之 │ ││ │林文哲行支一張(如│ ││ │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八十八│區鄭瓊熙中國商業銀│丁○○於880126全數匯款至美國。 ││年一月│行城中分行帳戶提示│ ││八日 │票號QA0000000五百 │ ││ │萬元之林文哲行支 │ ││ │一張(如附表一編號│ ││ │40所示) │ │├───┼─────────┼────────────────────┤│八十八│丁○○花旗銀行松江│迄至880130自該帳戶提領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九││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百八十五元,該帳戶僅餘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八日 │0000000一百萬元、Q│十三元。 ││ │A0000000一百萬元、│ ││ │QA0000000一百萬元 │ ││ │,總計三百萬元之林│ ││ │文哲行支三張(如附│ ││ │表一編號26、27、28│ ││ │所示) │ │├───┼─────────┼────────────────────┤│八十八│區鄭瓊熙遠東商銀儲│880127全數開立三張各一百萬元臺支,但被凍││年一月│蓄部帳戶提示票號QA│結而未提領,該帳戶現餘三百萬元。 ││八日 │0000000一百萬元、Q│ ││ │A0000000一百萬元、│ ││ │QA0000000一百萬元 │ ││ │,總計三百萬元之林│ ││ │文哲行支三張(如附│ ││ │表一編號23、24、25│ ││ │所示) │ │├───┼─────────┼────────────────────┤│八十八│區鄭瓊熙富邦銀行城│880127全數開立六張各一百萬元之臺支,但均││年一月│中分行帳戶提示票號│被凍結而未提領,該帳戶現餘六百萬元。 ││八日 │QA0000000一百萬元 │ ││ │、QA0000000一百萬 │ ││ │元、QA0000000一百 │ ││ │萬元、QA0000000一 │ ││ │百萬元、QA0000000 │ ││ │一百萬元、QA080292│ ││ │5一百萬元,總計六 │ ││ │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 ││ │六張(如附表一編號│ ││ │29、30、32、31、34│ ││ │、33所示) │ │├───┼─────────┼────────────────────┤│八十八│陳沈珠璣華信商銀營│880111轉匯二百萬元至蘇陳敏惠花蓮企銀帳戶││年一月│業部帳戶提示票號QA│。 ││八日 │0000000一百萬元、Q│880111轉匯蘇英雄臺灣銀行儲蓄部一千萬(其││ │A0000000一百萬元、│於880114開立二張面額各五百萬元之臺支,㈠││ │QA0000000一百萬元 │其中一張以李宜蓁為受款人,李宜蓁於880205││ │、QA0000000一百萬 │存入俞先隆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戶││ │元、QA0000000一千 │,並於當日自俞先隆前開帳戶開立以李宜蓁為││ │萬元,總計一千四百│受款人之三百萬元臺支一張、一百萬元臺支二││ │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五│張;880205李宜蓁將其中三百萬元臺支存入張││ │張(如附表一編號35│謙華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 │、36、37、38、39所│全數提領,880211將其中二張面額各一百萬元││ │示) │臺支存入李翌蕙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 │號帳戶後全數提領。㈡另一張五百萬元臺支則││ │ │未記名,由蘇英雄於880121回存至其臺灣銀行││ │ │營業部帳戶) ││ │ │880111提現一百萬元 ││ │ │880128提現一百萬元 ││ │ │該帳戶僅餘八千四百六十六元。 │├───┼─────────┼────────────────────┤│八十八│林素娥一信昆明分社│迄至880128止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及開立臺支後││年一月│帳戶提示票號QA0802│,提領資金計一千九百萬元,現該帳戶尚餘三││八日 │890五百萬元、QA080│千七百零一萬元 ││ │2889五百萬元、QA08│ ││ │02882五百萬元、QA0│ ││ │0000000百萬元、QA│ ││ │0000000五百萬元、Q│ ││ │A0000000五百萬元、│ ││ │QA0000000五百萬元 │ ││ │、QA0000000五百萬 │ ││ │元QA0000000五百萬 │ ││ │元、QA0000000一千 │ ││ │萬元、QA0000000一 │ ││ │百萬元,總計五千六│ ││ │百萬元之林文哲行支│ ││ │十一張(如附表一編│ ││ │號42、43、44、45、│ ││ │46、47、48、49、50│ ││ │、51、52所示) │ │├───┼─────────┼────────────────────┤│八十八│應光耀臺北商銀仁愛│應光耀於880115依李宜蓁指示匯款二十萬元予││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黃啟瑞。迄至880120止提領現金六十萬元,該││十一日│0000000一百萬元之 │帳戶尚餘二十萬零一百零二元。 ││ │林文哲行支一張(如│ ││ │附表一編號41所示)│ │├───┼─────────┼────────────────────┤│八十八│盛兆和臺北商銀樟樹│880115轉匯楊段維華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年一月│分行帳戶提示票號QA│帳戶三百五十萬元後,現該帳戶僅餘一千七百││十二日│0000000五百萬元、Q│五十萬零一千元。嗣楊可驥復自楊段維華前開││ │A0000000五百萬元、│上海商銀帳戶內提領九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 │QA0000000五百萬元 │。 ││ │、QA0000000五百萬 │ ││ │元、QA0000000一百 │ ││ │萬元,總計二千一百│ ││ │萬元之林文哲行支五│ ││ │張(如附表一編號53│ ││ │、54、55、56、57所│ ││ │示) │ │├───┼─────────┼────────────────────┤│八十八│蘇英雄華信銀行營業│880111由陳沈珠璣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轉帳 ││年一月│部帳戶提示票號QA08│一千萬元予蘇英雄華信銀行營業部帳戶後,並││十五日│02888五百萬元之林 │於880114開立二張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臺支,││ │文哲行支一張(如附│㈠其中一張以李宜蓁為受款人,李宜蓁於8802││ │表一編號58所示) │05存入俞先隆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 │ │戶,並於當日自俞先隆前開帳戶開立以李宜蓁││ │ │為受款人之三百萬元臺支一張、一百萬元臺支││ │ │二張;880205李宜蓁將其中三百萬元臺支存入││ │ │張謙華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後全數提領,880211將其中二張面額各一百萬││ │ │元臺支存入李翌蕙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 │ │17號帳戶後全數提領。 ││ │ │㈡另一張五百萬元臺支則未記名,由蘇英雄於││ │ │880121回存至其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 ││ │ │880128轉匯李宜蓁華信銀行中壢分行八十萬元││ │ │。 ││ │ │880119轉匯蘇英雄臺灣銀行銀營業部四百三十││ │ │萬元 │├───┼─────────┼────────────────────┤│八十八│洪涂初枝誠泰民生分│由李宜蓁將該張林文哲行支交予洪涂初枝,嗣││年一月│行帳戶提示票號QA08│自該帳戶扣得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 ││十五日│02914一百萬元之林 │ ││ │文哲行支一張(如附│ ││ │表一編號59所示) │ │└───┴─────────┴────────────────────┘備註:

一、振興醫院二億元,其中被告蘇英雄、被告樂阿富、被告李宜蓁自被告丁○○處分配取得百分之十七即三千四百萬元之酬佣,被告蘇英雄分配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被告樂阿富分配八百三十萬元,被告李宜蓁則分配一千一百萬元,被告李宜蓁嗣再自被告丙○○處取得一千萬元,而僅將其中八十萬元交予被告應光耀作為仲介佣金,實際分得二千零二十萬元。

二、振興醫院二億元,其中被告林文哲、同案被告余國星、被告許文龍、甲○○共分配取得百分之八即一千六百萬元之佣金,其中被告林文哲及甲○○兄弟共分得三百萬元、被告余國星分得八百萬元、被告許文龍分得五百萬元。

三、振興醫院二億元,丙○○取走七千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以被告林素娥帳戶提示五千六百萬元(丙○○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林素娥)、以被告吳正雄帳戶提示一千萬元、以被告丁○○帳戶提示三百萬元,另丙○○分得現金四百五十萬元。

四、振興醫院二億元,被告丁○○取走七千六百五十萬元,其中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告盛兆和、交付三千五百萬元林文哲行支予被告楊可驥(被告楊可驥再將其中二百萬元分配予被告盛兆和)、被告丁○○分配取得四千一百萬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被告丁○○、李宜蓁、吳正雄、己○○、楊可驥、蘇英雄、樂阿富、林文哲、盛兆和、林素娥、丙○○、戊○○、甲○○部分及被告丁○○、李宜蓁、吳正雄、己○○、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謝 靜 恒

檢察官就被告應台珍、應光耀、庚○○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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