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就丙○○所犯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其中丙○○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嗣丙○○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丙○○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丙○○所犯前揭偽造文書罪、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乙○○所經營而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九八號之「三和眼鏡行」前門前,見該眼鏡行之鐵捲門馬達上有鐵鍊,即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趁人不注意之際,以拉鐵鍊之方式將該鐵捲門拉開,而侵入該眼鏡行內(丙○○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並以翻箱倒櫃之方式,竊取乙○○置於該眼鏡行抽屜內之焊接器一個、鑽孔器一組、金戒指二枚、懷錶二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且將該等所竊之物置於其上衣口袋內而得手,嗣乙○○由該眼鏡行後門進入,發現丙○○在該眼鏡行內,丙○○即將所竊得之焊接器一個、鑽孔器一組、懷錶二個自其口袋內拿出,置於該眼鏡行內之桌上而返還予乙○○,並要求乙○○不要報警,乙○○仍欲打電話報警,丙○○見狀即跑至該眼鏡行前門欲逃匿,惟該前門之鐵捲門已關,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當場從其口袋拿出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對著乙○○,並對乙○○恫稱不要報警等語,而對乙○○施以脅迫,丙○○隨即往該眼鏡行之後門逃跑,乙○○並在後追捕,於追捕過程中,丙○○曾二次於距離乙○○一公尺至二公尺處,持該螺絲起子作勢欲攻擊乙○○,而對乙○○施以脅迫,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五巷內,經乙○○及路人合力當場逮捕丙○○,警方隨即趕至現場,並於丙○○身上起獲所竊得之前揭贓物金戒指二枚及現金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並扣得丙○○所有供作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所用之前揭螺絲起子一支,另扣得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問題:被告為刑求抗辯以及夜間訊問有違其本意。經查,被告確有同意夜間訊問並在筆錄簽名,警員甲○○已到庭證實,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並予文字翻譯,並無發現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當言詞,有勘驗筆錄可稽,刑求等抗辯均無可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為竊盜既遂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螺絲起子並非伊所攜帶,伊是從眼鏡行內之工具袋中拿的,伊拿該螺絲起子是要撬開鐵門出去,伊並沒有拿螺絲起子對乙○○揮刺云云。
三、惟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準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足資佐證。
⑵復查,被告於偵查時即供承:「(檢察官問:身上螺絲起子從哪來?)是我的,是拿來修理我機車,修完後就直接放口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從其口袋拿出,非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及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三和眼鏡行」裝潢之師傅董正順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扣案物螺絲起子是否你的?(提示)】我確定這個螺絲起子不是我的,因為我裝潢的螺絲起子沒有這個形狀的。」、「(法官問:案發當天是否有在案發地放工具箱?)有,但是都是鋸木材的工具。而且我的螺絲起子的形狀與扣案螺絲起子不一樣,我的工具也沒有這麼新。我確定不是我的螺絲起子。」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扣案之螺絲起子並非由被告自「三和眼鏡行」內工具箱所取出,純係被告所攜帶而置放於其口袋內,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辯稱:該扣案螺絲起子非伊所攜帶云云,顯不足採。
⑶再查,被告於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持扣案之螺絲起子對被害人乙○○施脅迫乙節,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及背面),而證人乙○○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在前門時,被告拿螺絲起子對著我,只有幾公分的距離,當時我有順手把被告的螺絲起子擋開。我不知道這一次是否算攻擊,因為被告只是拿螺絲起子對著我,叫我不要報警。之後被告逃跑時,前後有二次攻擊我。」、「案發當天是凌晨一點左右,因為店內在裝潢,眼鏡行是我媽媽經營的,我去店內看裝潢的情形,我從後門進去,發現有人蹲在那裡,我帶他到前門去,我問他是何人,他說不出話來,我問他是否是小偷,他沒有承認,我想要打電話報警,被告要求我不要報警,被告想要往前門逃出,但是前門已關,被告拿螺絲起子越過我往後門衝出,我要抓公尺,當時我嚇一跳,這是第一次攻擊。被告就往後門跑出去在大馬路口,被告又作勢要攻擊我,距離我一公尺左右,揮了二、三下,當時我往後退,被告邊揮邊靠近我,我退後三步之後,被告又往前跑到對面的巷子中,路人幫我抓到被告。被告前後對我攻擊二次。」、「(法官問:何時看到螺絲起子?)被告沒有阻擋我打電話往前門走時,發現前門已關,被告在轉身時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螺絲起子。」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與證人乙○○素無怨隙乙節,已為被告所自承,證人乙○○斷無攀誣被告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時供承:「我拿螺絲起子,因為我想要嚇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與乙○○講話時,螺絲起子拿在伊之手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凡此均足認被告於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確有持扣案之螺絲起子對著被害人乙○○,或於距離被害人乙○○一公尺至二公尺處作勢欲攻擊,而當場施以脅迫,被告所辯稱:伊並沒有拿螺絲起子對乙○○揮刺云云,尚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為前揭竊盜行為,且於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確有持扣案之螺絲起子對著被害人乙○○,或於距離被害人乙○○一公尺至二公尺處作勢欲攻擊,而當場施以脅迫,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竊盜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一端係由鐵質構成,且該端係屬尖銳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則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則被告為本件竊盜時係攜帶兇器,且本件被告於實施竊盜後,為被害人乙○○發覺,因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當場向乙○○施以脅迫,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準強盜行為,且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同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又被告係以翻箱倒櫃之方式,竊取乙○○置於該眼鏡行抽屜內之焊接器一個、鑽孔器一組(包裝好)、金戒指二枚、懷錶二個及現金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所竊之物置於其上衣口袋內,嗣被告為被害人乙○○發現,僅將所竊得之焊接器一個、鑽孔器一組、另懷錶二個自其口袋拿出,置於該眼鏡行內之桌上而返還予被害人乙○○,惟為警查獲被告時,並於被告身上另起獲所竊得之前揭贓物金戒指二枚及現金五千五百五十二元等情,為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被告既已將其所竊得之物置於其管領範圍內,業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是以被告所犯係加重準強盜既遂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即有未洽。又本件被告雖於夜間侵入「三和眼鏡行」,惟該眼鏡行僅白天營業,晚上均無人居住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則該眼鏡行雖屬建築物,惟並非夜間有人居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侵入該眼鏡行即屬該條款所規定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持扣案之螺絲起子對著被害人乙○○,或於距離被害人乙○○一公尺至二公尺處作勢欲攻擊等情,則被告僅以螺絲起子對著被害人乙○○,或於一公尺至二公尺處故作攻擊狀,其應僅係以惡害加以恫嚇被害人,該當於「脅迫」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業已構成「強暴」行為,容有誤會。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事實,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為脫免逮捕並防護贓物,竟再持螺絲起子施脅迫於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且被告亦有持該螺絲起子對被害人乙○○為脅迫行為,已如前述,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二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準強盜犯行,只承認竊盜行為,依前述各情顯無可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