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0七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上開常業竊盜判刑部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目前仍在執行中(上開前科記錄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六四號之「吳振發五金行」店內,向該五金行負責人丙○○佯稱購物,趁丙○○進入店裡面拿取丑○○佯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在錢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四十號之「新美芳糖果行」店內,向該糖果行負責人戊○○佯稱購物,趁戊○○進入店裡面拿取丑○○佯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放在錢櫃內之現金八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至桃園縣大溪鎮○○○路八號之「禮義行金香店」店內,向該金香店負責人庚○○佯稱購物,趁庚○○上樓拿取丑○○所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放在店內櫃檯上之小背包,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將背包內之八萬元取出花用,背包內庚○○所有之
(四)、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七號之「欲發棉被行」店內,向該棉被行負責人林周秀珠之媳婦寅○○佯稱購買枕頭,趁寅○○上樓拿取丑○○佯欲購買之枕頭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寅○○所有放在店內抽屜裡及皮包內之現金共二萬八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皮包連同皮包內寅○○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各三張、諾基亞牌型號八八五0、及型號八二五0之手機各一支、張及印章一枚予以丟棄。
(五)、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及同年六月初某日,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一三號之「興美五金行」店內,以向該五金行負責人未○○佯稱購物,趁未○○進入店裡面拿取丑○○佯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未○○所有放在錢櫃內之現金一萬元各一次,得手後隨即逃逸。
(六)、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號之「福泰五金行」店內,向該五金行負責人卯○○佯稱購物,趁卯○○進入店裡面拿取丑○○所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卯○○所有在錢櫃內之現金一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七)、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至桃園縣楊梅鎮○○街九八號之「泰隆農藥行」店內,向該農藥行負責人丁○○佯稱購物,趁丁○○進入店裡面拿取丑○○佯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在錢櫃內之現金三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八)、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至桃園縣楊梅鎮○○街七七號之「廣興佛具香舖店」店內,向該香舖店負責人辛○○佯稱購物,趁辛○○進入店裡面拿取丑○○佯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在放錢櫃內之現金四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九)、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至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八號之「德昌五金行」店內,向該五金行負責人午○○佯稱購物,趁午○○至地下室拿取丑○○佯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午○○所有放在錢櫃內之現金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十)、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六九五號之「源益商行」店內,向該商行負責人癸○○佯稱購物,趁癸○○進入店裡面拿取丑○○佯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癸○○所有放在錢櫃內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十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六三四號之「勝春銅店」店內,向該銅店負責人甲○○佯稱購物,趁甲○○進入店裡面拿取丑○○佯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錢櫃內之現金五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十二)、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六四六號之「順成布店」店內,向該布店負責人壬○○○佯稱購物,趁壬○○○進入店裡面拿取丑○○佯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壬○○○所有放在錢櫃內之現金五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十三)、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一八號之「楊梅書局」店內,向該書局負責人子○○佯稱購物,趁子○○進入店裡面拿取彭彥勛佯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子○○所有放在錢櫃內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十四)、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大園鄉○○○路六0巷一六號之「新馨堂金香行」店內,向該金香行負責人郭阿屘佯稱購物,趁郭阿屘進入店裡面拿取丑○○佯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郭阿屘所有放在錢櫃內之現金二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十五)、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大園鄉○○路二四號之「日榮五金行」店內,向該五金行負責人巳○○佯稱購買清潔用品,趁巳○○進入店裡面拿取丑○○佯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巳○○所有放在錢櫃內之現金八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十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八七號之「麗花美容美髮材料行」店內,向該材料行負責人乙○○佯稱購物,趁乙○○上樓拿取紙箱欲裝丑○○佯欲購買之物品而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五千元(五百元紙鈔四張、二百元紙鈔十五張),得手後正擬放入其口袋之際,見乙○○下樓,乃倉皇將上開紙鈔放回抽屜,惟因紙鈔放置之位置與乙○○原先放置之位置不同,為乙○○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遭竊之人丙○○、戊○○、庚○○、寅○○、未○○、卯○○、丁○○、辛○○、午○○、癸○○、甲○○、壬○○○、子○○、郭阿屘、巳○○及乙○○等人於警訊中陳稱如何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遭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丑○○雖偶爾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賺取些微金錢維生外,並無其他職業,大部分係以竊取他人財物供日常生活支出所用,此有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為何犯下這些案?)因為找工作找不到,為了三餐才去偷,不是刻意要去偷。有時還會撿拾寶特瓶去賣,如果撿不到就靠偷得這些現金生活」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可按,且竊取次數甚多,犯罪時間長達半年以上,顯見被告有賴竊盜所得維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多次竊盜之事實,如前所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被告係賴竊盜以維生,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編號(十五)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三號併案)與公訴人本案起訴之即犯罪事實欄編號(十六)部份,均分別係被告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下所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審酌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花用,竟以盜取他人財物為手段竊取生活所需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竊盜之次數、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另以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業經原審當庭訊問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被告常業竊盜犯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論旨,徒求減輕,檢察官上訴論旨以本案與後述併辦案件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而原審未及斟酌審判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認被告丑○○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至九十年二月初間,分別至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十一號之「永和五金行」、同鄉○○路四二號之「伍龍金香店」、同縣大溪鎮○○路一六七號之「林振馨香舖」、同鎮○○○路八五號之「坤信金香舖」,竊取賴永彬之現金五千元、林佳蓉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己○○○所有之皮包兩個及皮包內之現金六萬元、支票、證件等財物、邱麗秋所有之現金二萬元,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惟被告上開犯行距上開論罪科行部分最早一次行竊之時間即九十年十月底,至少有八個月以上的時間,時間並非緊接,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並非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被告丑○○固於警訊時坦承上揭犯行,惟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均與伊無關,是警方在借提訊問時要伊擔下來,而且犯罪手法與伊所犯竊盜之手法均有不同等語,而證人曾邦賢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在訊問被告時有錄音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並提出警訊錄音帶一卷附卷為據,惟上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時發現完全沒有聲音,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證人曾邦賢證稱警訊時有錄音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害人辰○○、謝國棟、黃慧玲、范秋雲、范姜宜章於原審調查時均一致陳稱:未曾見過被告,且不知是否被告竊取渠等所有之財物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上開併案部分之犯罪手法均係以闖空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辰○○等人家中之財物,與本件被告係以謊稱購物,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店內錢櫃內財物之犯罪手法不同,是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而檢察官僅依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併案部分所指之犯嫌,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