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自洪正尚處得知謝金龍所設立之「龍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鈿公司),取得「陸軍關渡自強新村自治會」授權,辦理該新村向國防部申請眷村改建事宜,並由洪正尚以「龍鈿公司」北區負責人名義對外招募資金。甲○○認有利可圖,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參與本項投資,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三九號三樓洪正尚所設立之「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建設公司)內,由洪正尚擔任保證人,與龍鈿公司代表人謝金龍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投資款項作為該改建案之開辦費用,預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可回收本金。惟甲○○並無足夠之現金支應,遂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由洪正尚透過與之有財務往來之周金龍介紹,向金主乙○○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供擔保,約定所借款項除清償其上第一順位中國農民銀行一千零二十萬元抵押債務外,其餘用供支應甲○○投資龍鈿公司之款項,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清償,並由洪正尚、甲○○共同簽發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乙○○則交付自己及配偶陳麗雪名義,及部分周金龍之人頭張政文、楊萬吉所簽發之客票共十七張,合計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支票予洪正尚收執。詎上開款項洪正尚除以約六百五十萬元投資龍鈿公司外,其餘均挪作其與周金龍間舊債清償使用。嗣龍鈿公司投資案未通過國防部審核而無法進行,龍鈿公司又未退回甲○○之投資款項,致甲○○無法清償先前向乙○○所借二千四百萬元債務,乙○○遂持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六八九號裁定准予拍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確定,並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二一號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詎甲○○不甘損失,為反制乙○○強制執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乙○○」之印章一枚,並以「乙○○」名義填載「票號0三七二三七號、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且在該本票上偽蓋乙○○印章三枚,而偽造乙○○名義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持以行使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五六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送達乙○○,經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於右揭時地,持「乙○○」名義之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不諱,但否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本票係洪正尚之乾兒子,綽號「小馬」之張源海所交付,伊因懷疑該紙本票係偽造,故向法院聲請鑑定,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意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二五三頁,本院卷第三八頁)。惟查:
(一)右揭「乙○○」名義之本票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被害人乙○○(亦為本案詐欺部分被告之一)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持該「票號0三七二三七號、發票人郭詩源、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五六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審中承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原本、強制執行聲請書、裁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第一二一頁、他字第三八六四號第五、十一頁)。
(二)又告訴人乙○○係本案二千四百萬元借款之金主,且其與周金龍間早有金錢往來,顯見其有相當之資力,且具豐富之社會經驗,若非對他人有金錢債務,應無隨意簽發鉅額本票之可能。而本案係被告甲○○為投資龍鈿公司,而以洪正尚名義向告訴人乙○○借款,而告訴人乙○○交付上述十七張合計二千四百元支票,亦經洪正尚簽收,有支票影本十七紙及收據一紙附卷可憑(附於偵字第一0七四八號第九十至九十四頁),已履行其義務,自無再開立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予被告甲○○之理。且上開本票經告訴人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板橋簡易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票上筆跡與告訴人乙○○平日之筆跡不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一五八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第六七頁),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0三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確定,此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七八、七九頁),是本件以告訴人乙○○名義開立之二千四百萬元本票係偽造而來甚明。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但其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書狀上,已明確表示係持有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請求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非請求法院為何項鑑定,顯見其目的在透過法院之非訟程序,取得本票強制名義,以牽制告訴人乙○○對其請求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與查證本票是否偽造一事無關;且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審理中,略謂:該紙本票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五股鄉「太古山莊」古董店(按由被告周金龍開設)當場簽發及交付;嗣於本案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又稱:係乙○○在日偵查中改稱:係乙○○所給,但時間忘記了(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第九頁反面、第一一八頁正面參照);復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第一四八號其自訴乙○○偽造文書一案,於該案九十年五月二日審理中改稱:本票係被告周金龍所交付(該筆錄附於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第八九頁反面);再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時改稱:本票係被告洪正尚的乾兒子綽號「小馬」之張源海拿來的,他說土地被設定又沒有拿到錢,他找對方拿一張票,可以用來對抗對方云云。此時,復將取得本票之時間自設定時延至雙方發生糾紛之後,且提出一無從傳喚調查之「小馬」為證。是被告甲○○所供取得本票之時間、方法莫衷一是,前後不一,益見其虛妄不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偽刻「乙○○」印章並偽造「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行使行為,則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甲○○短於思慮,因圖投資獲利而提供土地擔保借款,復因投資失敗負擔二千四百萬元之巨額債務,為取得緩期強制執行始出此下策,情可憫恕,惟所涉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因此認定,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且已因誣告乙○○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甲○○行使之「票號0三七二三七號、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含其上偽造之乙○○印文三枚),係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偽造之「乙○○」印章壹顆,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審判決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循告訴人乙○○聲請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有失公平云云,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