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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吳敦林勤綱梁宏哲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黃光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趙海權(現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應收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 由丙○○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來源不明之壬○○ 影本(該 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壬○○之 照片,重加影印而變造壬○○之 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於同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五 號一樓設立益大企業行(以下簡稱益大行),並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隨即於 同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前往臺北縣政府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將益 大行負責人變更為壬○○,並將前開變造之壬○○ 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獨資行號登記案卷內。其後為使能以黃光男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又於不詳時地 ,接續偽刻壬○○、辛○○、戊○○、己○○、庚○○(嗣更名為陳思穎)之印 章,再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在讓渡書上偽簽壬○○署名並偽蓋其印章,將前開益大 行虛偽讓渡予黃光男,並接續在授權書上偽簽壬○○署名並偽蓋其印章,授權不 知情之吳雅玲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手續,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吳雅玲隨即於翌日 (即同年六月十九日)將右揭偽造之讓渡書及授權書等私文書持交臺北縣政府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再將前開益大行之負責人變更為黃光男,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該不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獨資行號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 害於壬○○及臺北縣政府對於獨資行號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明知壬○○ 、辛○○、戊○○、己○○、庚○○五人均未實際繳納址設上址二樓之超稟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稟公司)股款,超稟公司實際資本額並無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竟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提供資金五百萬元,存入超稟公司籌備處設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 ,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且在委託書及超稟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偽蓋壬○○之印 章而偽造上述私文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維,依前述存摺存款資料之不實 股款繳納證明,查核製作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後,復未經壬○○等五人之同意,以偽簽壬○○等五人之署名並以 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其擬具超稟公司之公司章程上而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假冒 超稟公司係上開壬○○等五人共同為發起設立之公司,並選任壬○○為董事,並 以偽簽壬○○署名、偽蓋壬○○印章而以壬○○為董事之方式,偽造超稟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進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之業 者,持右開帳戶存摺影本、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偽造之超稟公司章程、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申請書 等私文書及前揭變造之壬○○ 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公司 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壬○○、辛○○、戊○○、己○○、庚○○及臺灣省政府建 偽簽辛○○、戊○○、己○○、庚○○之署名及偽蓋壬○○、辛○○、戊○○、 己○○、庚○○五人之印章,在超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壬○○、辛○○、戊 ○○、己○○、庚○○之署名並偽蓋其等五人之印章,而偽造壬○○等五人同意 壬○○退股改由黃光男入股,並推選黃光男為董事之不實事項,並於同年六月二 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持 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負責 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壬○○、辛○ ○、戊○○、己○○、庚○○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之業者,持右開 帳戶存摺影本、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偽造超稟公司章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二份)、委託書、 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及前揭變造之壬○○ 影本,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 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據以核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壬○○、辛○○、戊○○、己○○、庚○○及臺北縣 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其三人明知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自稱 為徐阿昌之丙○○在益大行、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自 稱為壬○○之趙海權除在前開益大行、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 業務外,另負責臺北縣林口鄉○○路九四之三一號溜冰廠之業務,黃光男則提供 復受僱丙○○看守倉庫,其三人為取得廠商信任,先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訂購小額貨物,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兌付,使各該交易之廠 商誤信上開益大行及超稟公司確有支付之能力,而後自八十五年五月某日起,迄 同年九月某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多次向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大舉詐 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致附表二所示廠商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予丙○○等人(被害廠商及負責人、被害時間、被害地點、被害 物品、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或交付益大行黃光男所簽發之支 票,或交付黃光男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超稟公司、負責人 黃光男之支票,或未支付分文予被害廠商及負責人,嗣前開支票發票日屆至,經 提示後均未獲兌現,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及負責人於同年九月九日立即前往上 開益大行及超稟公司所在地查看,然所有貨物已搬運一空,僅留黃光男一人在現 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始悉受騙,總計丙○○、黃光男、趙海權共詐得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價值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六百 六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七元)。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被害廠商即巨倫資訊有限公司、太子汽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本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五號一樓益 大行之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益大行已讓渡予林伯虎,該行嗣後之交易行 為伊全然不知情,與伊無關,而益大行負責人變更及超稟公司設立、變更等相關 手續均係林伯虎與趙海權辦理,伊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壬○○所有之 不慎在不詳地點遺失,扣案之 非壬○○所有,而壬○○未曾擔任益大行、超稟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亦未在附 表一所示之讓渡書、授權書、委託書等文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壬○ ○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九八頁反面、原審卷㈣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從 而,壬○○所有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國民 ,乃屬他人拾得後侵占入己之贓物,自屬無疑,且扣案換貼趙海權照片之壬○○ 之事實,當可認定。又係被告要求趙海權提供己身之照片乙幀,而後在不詳時地 在壬○○之 並據共同正犯趙海權於原審調查中供述無訛(詳原審卷㈠第六九頁),而被告與 趙海權又無仇隙,衡情,趙海權應無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指證足堪採信。 此外,並有貼有趙海權照片之壬○○ 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十頁),從而,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者,核諸證人吳雅玲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疑係伊先前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一0五號工作之徐老闆,該處係從事溜冰鞋製作,卷附之授權書係徐老闆 要求伊持往臺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等語(詳原審卷㈣第一八五頁至第一 八七頁),及被告於同日供述:係趙海權僱用吳雅玲等語(詳原審卷㈣第一八八 頁),足知證人吳雅玲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五號一樓益大行工作,且受 僱於被告,當屬無疑。又參佐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黃光男至益大行將 予伊,由伊去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黃光男知悉交付 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九 九頁反面),則黃光男將 雅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持黃光男之 私文書持交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而將前開益大行之負責人變更為黃光男,復殆 無疑。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五號一樓設立 益大行,隨即於同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壬○○,並將前開變造之壬○○ 持交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其後為使能以黃光男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故先於同年 六月十八日在讓渡書上偽簽壬○○之署名並偽蓋其印章,將前開益大行虛偽讓渡 予黃光男,並接續在授權書上偽簽壬○○之署名並偽蓋其印章,而偽造前開私文 書,復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一一0二一六七三三號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一0二四六三六0號函檢送之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稿、申請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益大企業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存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北 縣重工都證字第0二二四七七號函、八十四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 、負責人變更申請書、授權書、讓渡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卷㈣第七頁至第六五頁),此部分自堪以認定。㈢再者,壬○○、辛○○、戊○○、己○○、庚○○(嗣更名為陳思穎)等五人均 未實際繳納址設上址二樓之超稟公司股款,亦無發起設立超稟公司,更無在附表 一所示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超稟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超稟企業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書上簽名、蓋章等 情,分據證人壬○○、辛○○、戊○○、己○○、庚○○於原審調查中陳明無訛 (詳原審卷㈣第一五八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是前開文書亦均係偽造 ,顯屬無疑。而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係張四維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出表明超稟公司籌備處在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已收足股款五百 萬元之存摺及股東名冊、營業登記申請書,書面查核無誤因而制作之事實,亦據 證人張四維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㈣第一八九頁),此外,復有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八八 0五0號函檢送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五建三字第一八五六 三二號函稿、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五建三字第一九0五二二號函稿、超稟企 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超稟企業有限公司八十 五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章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存 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冊、超稟企業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一九四一五 0號函及臺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一一0二一六七三三 號函檢送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存卷可資參照(附於原審卷㈣ 第三三頁、第六七頁至第九二頁),從而,被告明知壬○○、辛○○、戊○○、 己○○、庚○○等五人均未實際繳納址設上址二樓之超稟公司股款,超稟公司實 際資本額並無五百萬元,竟仍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提供資金五百萬元,存入超 稟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活期存款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且在委託書及超稟公司資產負債表上 偽蓋壬○○之印章而偽造上述文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四維,依前述存摺存 款資料之不實股款繳納證明,查核製作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 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復未經壬○○等五人之同意,以偽簽壬○○等五 人之署名並偽蓋其等五人印章於其擬具超稟公司之公司章程上而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假冒超稟公司係上開壬○○等五人共同為發起設立之公司,並選任壬○○為 董事,並以偽簽壬○○署名、偽蓋壬○○印章而以壬○○為董事之方式,偽造超 稟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進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公司設立登記 手續之業者,持右開帳戶存摺影本、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 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偽造之超稟公司章程、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 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及前揭變造之壬○○ 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超稟公司章程上偽簽辛○○、 戊○○、己○○、庚○○之署名及偽蓋壬○○、辛○○、戊○○、己○○、庚○ ○五人之印章,在超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壬○○、辛○○、戊○○、己○○ 、庚○○之署名並偽蓋其等五人之印章,而偽造壬○○等五人同意壬○○退股改 由黃光男入股,並推選黃光男為董事之不實事項,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利用不 知情之代辦業者將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交臺灣省政府建 立登記手續之業者,持右開帳戶存摺影本、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偽造之超稟公司章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六 月二十五日二份)、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私文 書及前揭變造之壬○○ 而行使之,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復屬無疑。 ㈣又被告係以二萬元之代價,經黃光男之同意,持黃光男 稟公司負責人,並以十萬元之代價,以黃光男之名義申請支票使用,被告復僱用 黃光男看守倉庫,負責該倉庫之進出貨等情,復經共同正犯黃光男於警偵訊及原 審院調查中供述甚明(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一四頁反面、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反面、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五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第二0一頁及 其反面、第二四一頁、原審卷㈢第二0五頁)。而被告在前開益大行、超稟公司 係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自稱為壬○○之鄭海權除在前開益大行 、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另負責臺北縣林口鄉○○路九 四之三一號溜冰廠之業務,復據共同正犯黃光男供承無訛(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0一頁反面、原審卷㈢第二0五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負責業務,使用徐阿昌名片,趙海權係負責臺北縣林口鄉 ○○路工廠,使用壬○○名片,黃光男則為登記負責人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00頁),從而,被告 與黃光男、鄭海權顯係基於犯意聯絡,由黃光男提供 司之負責人,並以負責人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復受僱於被告看守倉庫,被告 則在前開益大行、超稟公司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並辦理益大行 負責人變更手續、超稟公司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手續及與趙海權出面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廠商(容後敘明),自稱為壬○○之鄭海權除在前開益大行、超稟公司 負責與客戶接洽、財務、人事等業務,另負責臺北縣林口鄉○○路九四之三一號 溜冰廠處理被告詐騙而來財物,灼然甚明。 ㈤而被告如何夥同黃光男及趙海權以益大行及超稟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向各該廠商詐購附表二所示財物之情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詳原 審卷㈠第二一頁),並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及負責人國毓企業社即袁塗城於 警詢及原審調查中、隆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有麟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克烽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雄、其配偶龔美錦於原審調查中、丁○○於警詢、承安 加工廠即陳素麗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中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嘉(嗣 更名為陳皆利)兼鎧群滾輪實業有限公司受任人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祥元免洗 餐具有限公司負責人璩屹華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美奇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瑞昌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壬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梅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 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康淑芳於警詢及原審、負責人李素華於原審調查中 、祐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簡大當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富陽實業有限公 司經理林燮記於警詢、自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政忠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 、職員鄭政平於偵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職員乙○○、林志銘、陳 明輝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彰南商行即蔡水沅於原審調查中、旅達五金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楊白朱於原審調查中、勁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卓美珠於原審調查中 、豐泰食品行即王江煌於原審調查中、巨倫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吉於原審調 查中、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鈞運於原審調查中、南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江月碧、經理林蒼榮於原審調查中、愛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敏松 於原審調查中、益福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月梅亦即臺福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 丁福之小姨子於原審調查中分別指述甚詳(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 宗第一頁反面至第四頁、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二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五二頁反 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第三 五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0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三頁、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反面、第九七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一七五0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 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一一四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反面至第一九三頁反面 、第一九四頁反面、原審卷㈢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二 0三頁至第二0四頁、第二八六頁、第三0一頁)。至甲○○○○負責人林陳菜 於原審調查中雖陳稱:甲○○○○有無受騙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語(詳原審卷 ㈢第二六五頁),然甲○○○○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確實有與益大行、超稟公 司交易且未獲付款,此有甲○○○○員工所提出之採購單、出貨簽收單在卷可稽 (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五頁),足認甲○○○○ 確有遭被告詐騙之情事甚明,證人林陳菜陳稱不復記憶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又林蒼榮送貨前往益大行時曾偶遇被告,被告表示其係負責人,而太子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易過程均係與被告洽談,且被告曾打電話向楊白朱 表示:票會開快一點等語,亦分據證人林蒼榮、楊白朱、林志銘陳明屬實(詳原 審卷㈠第一九四頁、原審卷㈢第二0四頁),另實際與前開廠商洽談買賣事宜之 人,係出示徐阿昌名片並自稱為徐阿昌之成年男子,復據證人袁塗城、太子汽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林志銘、陳明輝於警訊偵查中陳明甚詳(詳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反面及第九七頁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 七五0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反面及第五三頁反面),並有該紙名片影本附卷可稽 (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0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而被告又坦承:徐阿 昌之名片係其使用等語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 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00頁、第二八六頁),參佐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供承 :伊以為林伯虎要玩真的,故出面幫忙訂貨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七頁反面、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 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第六三頁),況被告復將向前開廠商買受之部分物品如傢俱、 溜冰鞋等物交付予許修身,亦據被告與許修身於偵訊中一致供承無訛(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九頁反面、第二 八四頁反面),衡情,倘被告非益大行、超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焉有權利 將前開物品自公司取走並交付許修身?又前開廠商送貨地點之一臺北縣林口鄉○ ○路九四之三一號之電話係由被告申裝租用,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莊服字第九一C0六000二七號函 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依經驗法則而論,倘被告僅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一0五號一樓經營益大行,其何需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九四之 三一號申裝租用電話?是以,綜上參互以析,顯係由被告出面與前開廠商洽談買 賣事宜,灼然甚明,則被告辯稱:均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固辯稱:經許修身介紹結識統輪公司之林伯虎,並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將 益大行轉讓予林伯虎,八十五年四月,統輪公司已交付訂金二十萬元,餘款八十 萬元則簽發五紙支票支付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附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 二頁),然此為許修身、林伯虎所否認,許修身於偵訊中陳稱:伊不認識林伯虎 ,更遑論介紹林伯虎向被告頂讓益大行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八五頁),林伯虎於原審調查中則陳稱:伊 不曾頂讓被告之益大行,亦不認識許修身,因伊與趙海權有生意往來,並開立支 票予趙海權,不知為何趙海權將前開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詳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三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五八頁),是被告前開供述是否屬 實,即有斟酌之餘地。況就轉讓之原因及轉讓後何以繼續在益大行任職,被告於 偵訊中係陳稱:因生意不好,故頂讓予林伯虎,但因先前積欠很多客戶款項,故 將店頂讓出去後,仍需留在公司將款項結清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00頁),後則改稱:因生病,故找趙 海權、林伯虎頂讓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 號偵查卷宗第二八六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中繼稱:因身體狀況不佳,始於八十 五年十月將益大行轉讓予林伯虎,轉讓款為一百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現金交付, 餘款八十萬元經伊催討始以支票支付,但未兌現,伊始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僱 林伯虎云云(詳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刑事卷宗第六二頁),又稱: 因林伯虎八十萬元尚未交付,林伯虎即叫伊在益大行(筆錄誤繕為超稟公司)擔 任員工云云(詳原審卷㈢第六頁),前後互核,亦可見被告供述歧異不一之處, 況益大行名義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壬○○後,仍係原負責人負責實際業務,並據 證人吳雅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詳原審卷㈣第一八六頁),如負責人確已變 更,何以仍係由原負責人(按指被告)負責該公司之實際業務?且遍觀全案卷證 資料,此部分除被告指認外,別無其他被害人指認林伯虎亦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 ,自不能僅憑被告此部分單一之指認,即認被告已將益大行頂讓予林伯虎,要屬 無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同此認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八 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㈠第八二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係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又被告所訂貨品之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貨品之流向又 不明,被告顯係以不詳方法變價銷贓,其顯有詐騙之意圖甚明。再黃光男與被告 共同詐騙前開廠商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有前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㈠第八七頁至第 九四頁),此外,復有黃光男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支票使 用之開戶資料、支票影本、帳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經濟部公司 執照乙紙、附表二所示被害廠商提供之採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 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對帳單、送貨單、請款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簽收單 、銷貨對帳單、估價單、存證信函、預約單、日產堆高機簽收單等附卷(附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二三頁、第二八頁至第五四頁、第九八頁至 第二九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五號偵查卷宗 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七五0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及實用支票日曆簿一本扣案可稽。綜 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 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自應成立變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壬 ○○之 變造,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第查:被告犯罪 後,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原來「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公司法,合此 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前往臺北縣政府辦理 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將益大行負責人變更為趙敏雄,並將前開變造之趙敏 雄 之吳雅玲持右揭偽造之讓渡書及授權書等私文書持交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再將前開益大行之負責人變更為黃光男。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代 辦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之業者,持超稟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偽造之超稟公司章程、委託書、 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及前揭變造之壬○○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超稟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行使之。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利 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前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持交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末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設立登 記手續之業者,持右開帳戶存摺影本、超稟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 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偽造之超稟公司章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六月二 十五日二份)、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及 前揭變造之壬○○ 使之,均係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人法益(指偽造超 稟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章程、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部分),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再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等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 人固未敘及被告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 九條第三項之罪,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酌。其與趙海權、黃光男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詐騙金額高達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四 百六十二元,被害廠商多達二十餘人,自益大行、超稟公司設立起即大肆詐購貨 物,迄八十五年九月間,不過短短五月即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顯專為詐購 物品而虛設公司行號、請領支票,兼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次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以壬○○、辛○○、戊○○、己○○、 庚○○之印章及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變造壬○○ 片一張,係共同正犯趙海權所有供本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或指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原判 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予科刑,量刑尚屬平允並未過重,被告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部分,亦無足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偵 查案件(即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0五號偵查案件,經原審退併重新分案後再 函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一三八號,向告訴人李寶琴詐借款項六萬元,迄今拒不償還,顯有詐欺之犯意, 核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判云云。惟查:移送併辦之被 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詐欺犯行,距離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 八十五年五月某日,時間已逾二年之久,況且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亦否認此次犯行 (詳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顯難認二次犯罪係在同一預定 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本院自屬無 從併辦,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 ┌──────────┬────┬──────────┬────────┐ │名稱 │被害人 │偽造之署名或印文 │備註 │ ├──────────┼────┼──────────┼────────┤ │讓渡書 │壬○○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原審卷㈣第三0頁│ ├──────────┼────┼──────────┼────────┤ │授權書 │壬○○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原審卷㈣第二五頁│ ├──────────┼────┼──────────┼────────┤ │委託書 │壬○○ │印文一枚 │原審卷㈣第七九頁│ ├──────────┼────┼──────────┼────────┤ │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資產│壬○○ │印文一枚 │原審卷㈣第八0頁│ │負債表 │ │ │ │ ├──────────┼────┼──────────┼────────┤ │超稟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壬○○、│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共│原審卷㈣第七六頁│ │(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辛○○、│計署名五枚、印文五枚│ │ │ │戊○○、│。 │ │ │ │己○○、│ │ │ │ │庚○○。│ │ │ ├──────────┼────┼──────────┼────────┤ │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壬○○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原審卷㈣第七0頁│ │登記申請書 │ │ │ │ ├──────────┼────┼──────────┼────────┤ │超稟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辛○○、│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共│原審卷㈣第八七頁│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戊○○、│計署名四枚、印文四枚│ │ │日) │己○○、│。 │ │ │ │庚○○。│ │ │ ├──────────┼────┼──────────┼────────┤ │超稟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辛○○、│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共│原審卷㈣第八八頁│ │同意書 │戊○○、│計署名五枚、印文四枚│ │ │ │己○○、│ │ │ │ │庚○○、│ │ │ │ │壬○○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廠商 │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被害物品 │被害物品│ │ │及負責人 │ │ │ │值新臺幣│ ├──┼──────┼──────┼──────┼──────┼────┤ │1 │彰南商行 │85/08/15 起│三重市○○街│連續七次詐購│0000000 │ │ │(蔡水沅) │85/08月底 止│一0六號一樓│高級煙酒數批│ │ │ │ │ │,貨送至三重│ │ │ │ │ │ │市○○路二0│ │ │ │ │ │ │四號 │ │ │ ├──┼──────┼──────┼──────┼──────┼────┤ │2 │豐泰食品行 │85/08/27 │貨送至蘆洲市│一次詐購冰糖│106000 │ │ │(王江煌) │ │復興路三二三│、棉糖一批 │ │ │ │ │ │巷一七七之二│ │ │ │ │ │ │0號 │ │ │ ├──┼──────┼──────┼──────┼──────┼────┤ │3 │巨倫資訊有限│85年8月間 │貨送至蘆洲市│一次詐購電腦│253050 │ │ │公司 │ │及林口鄉之工│及週邊設備、│ │ │ │(林清吉) │ │廠交付 │電腦桌 │ │ ├──┼──────┼──────┼──────┼──────┼────┤ │4 │太子汽車工業│85/08/23 │貨送至林口鄉│一次詐購日產│48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粉寮路九四之│柴油二噸堆高│ │ │ │(許勝發) │ │三一號 │機一台 │ │ ├──┼──────┼──────┼──────┼──────┼────┤ │5 │自治企業有限│85年8月間 │一台送桃園縣│二次詐購純水│94500 │ │ │公司 │ │龜山鄉,另一│機二台 │ │ │ │(鄧政忠) │ │台送臺北縣林│ │ │ │ │ │ │口鄉 │ │ │ ├──┼──────┼──────┼──────┼──────┼────┤ │6 │全餘企業社,│85年6月間 │雲林縣斗六市│連續數次詐購│0000000 │ │ │嗣更名為國毓│ │林頭路一九三│溜冰鞋內套一│ │ │ │企業社 │ │號 │批、辦公桌椅│ │ │ │(袁塗城) │ │ │十套、原木桌│ │ │ │ │ │ │椅五套、按摩│ │ │ │ │ │ │椅一張、五金│ │ │ │ │ │ │螺絲一批 │ │ ├──┼──────┼──────┼──────┼──────┼────┤ │7 │隆昌企業有限│85年6月間 │嘉義縣大林鎮│一次詐購溜冰│0000000 │ │ │公司 │ │中正路二三0│鞋內套一批 │ │ │ │(廖有麟) │ │巷一弄五七號│ │ │ ├──┼──────┼──────┼──────┼──────┼────┤ │8 │克烽股份有限│85年8月間 │臺北縣三峽鎮│詐請克烽公司│490000 │ │ │公司 │ │中正路二段一│為其承作溜冰│ │ │ │(林志雄) │ │三六號 │鞋 │ │ ├──┼──────┼──────┼──────┼──────┼────┤ │9 │承安加工廠 │85年6月間 │基隆市七堵區│詐請承安加工│187850 │ │ │(陳素麗) │ │百二街五五號│廠為其承作溜│起訴書誤│ │ │起訴書誤載為│ │一樓 │冰鞋底加工 │為100000│ │ │永安加工廠 │ │ │ │ │ ├──┼──────┼──────┼──────┼──────┼────┤ │10 │中進塑膠股份│85年8月間 │臺中縣大雅鄉│一次詐購溜冰│910000 │ │ │有限公司 │ │上楓村雅楓街│鞋滑輪、溜冰│ │ │ │(陳勝嘉) │ │一七七號 │鞋輪、組裝材│ │ │ │ │ │ │料電線、塑膠│ │ │ │ │ │ │繩一批。 │ │ ├──┼──────┼──────┼──────┼──────┼────┤ │11 │祥元免洗餐具│85年9月以前 │蘆洲市○○路│一次詐購杯子│50000 │ │ │有限公司 │ │三二三巷一七│一批 │ │ │ │(璩屹華) │ │七之二0號及│ │ │ │ │ │ │三重市環河南│ │ │ │ │ │ │路二三0號 │ │ │ ├──┼──────┼──────┼──────┼──────┼────┤ │12 │美奇克企業有│85/08/06 │彰化縣社頭鄉│一次詐購划船│0000000 │ │ │限公司 │ │員集路二段五│器等運動器材│ │ │ │(黃瑞昌) │ │六八號 │一批 │ │ ├──┼──────┼──────┼──────┼──────┼────┤ │13 │富陽實業有限│85年7月間 │桃園縣平鎮工│一次詐託富陽│0000000 │ │ │公司 │ │業區○○○路│公司代為購料│ │ │ │(鄧佩茹) │ │二一號 │及組裝溜冰鞋│ │ ├──┼──────┼──────┼──────┼──────┼────┤ │14 │祐聯企業股份│85/06/25 起 │高雄市三民區│連續詐購溜冰│816822 │ │ │有限公司 │85/07/12 止 │錦州街三九號│鞋軸承等物 │起訴書誤│ │ │(張簡大當)│ │二樓 │ │為640395│ ├──┼──────┼──────┼──────┼──────┼────┤ │15 │壬康企業有限│85年9月以前 │彰化縣埔心鄉│詐購螺絲一批│540000 │ │ │公司 │ │中正路一段一│ │起訴書誤│ │ │(邱梅) │ │0九號 │ │為202633│ ├──┼──────┼──────┼──────┼──────┼────┤ │16 │南佑塑膠股份│85年6月間 起│臺中縣神岡鄉│連續數次詐購│822949 │ │ │有限公司 │85年7月間 止│神洲路一六五│PVC正扣等│ │ │ │(江月碧) │ │之二號 │物 │ │ ├──┼──────┼──────┼──────┼──────┼────┤ │17 │青華包裝企業│85年9月以前 │板橋市○○路│二次詐購P.│96245 │ │ │有限公司 │ │三五號 │E打包袋、O│ │ │ │(李素華) │ │ │.P.P封箱│ │ │ │康淑芳係業務│ │ │膠帶 │ │ │ │員,起訴書誤│ │ │ │ │ │ │載為負責人 │ │ │ │ │ ├──┼──────┼──────┼──────┼──────┼────┤ │18 │愛松企業股份│85年6月間 起│臺中縣大肚鄉│連續數次詐購│0000000 │ │ │有限公司 │85年9月間 止│新興村沙田路│穿式一型芭扣│ │ │ │(張敏松) │ │二段一0二巷│頭等物品 │ │ │ │ │ │三一號一樓 │ │ │ ├──┼──────┼──────┼──────┼──────┼────┤ │19 │台福塑膠有限│85/05/02 起│臺中市東門里│連續數次詐購│0000000 │ │ │公司 │82/09/02 止│東光園路三二│溜冰鞋底加底│ │ │ │(李丁福) │ │八號 │座、底座、剎│ │ │ │ │ │ │等物。 │ │ ├──┼──────┼──────┼──────┼──────┼────┤ │20 │旅達五金股份│85年8月間 起│臺中縣大雅鄉│連續數次詐購│425265 │ │ │有限公司 │85年9月間 止│員林村神林路│香菇扣等物 │ │ │ │(楊白朱) │ │一段三四二巷│ │ │ │ │ │ │二二號 │ │ │ ├──┼──────┼──────┼──────┼──────┼────┤ │21 │益福塑膠有限│85年7月間 起│臺中市西屯區│連續數次詐購│0000000 │ │ │公司 │85年9月6日止│西安里福星路│鞋殼等物 │ │ │ │(何月梅) │ │一二0號一樓│ │ │ ├──┼──────┼──────┼──────┼──────┼────┤ │22 │群通有限公司│85/08/14 起│臺北市北投區│連續數次詐購│519015 │ │ │(溫雅雄) │85/08/21 止│中央南路二段│熱水器等物 │ │ │ │ │ │一六號 │ │ │ ├──┼──────┼──────┼──────┼──────┼────┤ │23 │鎧群滾輪實業│85/08/26 起│臺中縣神岡鄉│一次詐購PU│448157 │ │ │有限公司 │85/09/05 止│大明路一六五│輪等物,分二│ │ │ │(廖志呈) │ │號 │次出貨 │ │ ├──┼──────┼──────┼──────┼──────┼────┤ │24 │甲○○○○ │85年5月間 起│分於臺北縣三│連續數次詐購│965344 │ │ │(林陳菜) │85年8月間 止│峽鎮○○路二│PVC正扣等│ │ │ │ │ │段一三六號、│物 │ │ │ │ │ │林口鄉○○路│ │ │ │ │ │ │九四之三一號│ │ │ │ │ │ │、基隆市北堵│ │ │ │ │ │ │區○○街五五│ │ │ │ │ │ │號、桃園縣龜│ │ │ │ │ │ │山鄉公西村復│ │ │ │ │ │ │興街二五0巷│ │ │ │ │ │ │一0號之一等│ │ │ │ │ │ │地交貨 │ │ │ ├──┼──────┼──────┼──────┼──────┼────┤ │25 │勁強股份有限│85年9月6日 │新竹縣竹南鎮│連續數次詐購│941203 │ │ │公司 │起訴書誤為 │竹篙厝二二0│單凸培林及雙│ │ │ │(卓美珠) │85年8月間 │號,起訴書誤│凸培林等物 │ │ │ │ │ │為臺北市中山│ │ │ │ │ │ │北路二段一八│ │ │ │ │ │ │三巷五之三號│ │ │ ├──┼──────┼──────┼──────┼──────┼────┤ │26 │丁○○ │85年6月間 │臺中縣豐原市│詐購溜冰鞋內│620000 │ │ │ │ │鐮村路一0七│套等物 │ │ │ │ │ │巷二二一號 │ │ │ ├──┼──────┼──────┼──────┼──────┼────┤ │27 │僑豐造紙股份│85年9月前 │臺北市延平北│詐購抽取式衛│110000 │ │ │有限公司,業│ │路三段一八巷│生紙等物 │ │ │ │務員林均運,│ │三三號四樓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被害人為林均│ │ │ │ │ │ │運。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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