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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寅○○
- 被告
- 乙○○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丙○○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丑○○
- 被告
- 癸○○
- 被告
- 壬○○○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基隆市中正區和憲里第十七屆里長候選人,被告庚○○係己○○之妹,二人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上開里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被告己○○為圖能順利當選,透過被告庚○○介紹,將被告寅○○、丙○○、辛○○、丑○○、癸○○、戊○○、甲○○及丁○○等人共同基於虛設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提供基隆市○○路四十一巷四弄十二號乙○○提供基隆市○○街五巷六號彩、癸○○虛設昌漢、甲○○及丁○○虛設籍,使該管隆市中正區和憲里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乙○○、子○○、丙○○、辛○○、丑○○、癸○○、壬○○○、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十三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
㈠證人廖國楨及張月娥均到庭證稱:伊與己○○係朋友關係,大約在今年年初,他有來伊住處表示,他要參選里長,請託伊遷戶口過去,伊受不了人情,遂將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拿給他,由他拿去辦理,伊亦不知他遷到何投票等語,且查證人廖國楨及張月娥之籍地遷戶口至基隆市○○區○○里○○路四十一巷四弄十二號內,此有附卷可參。
㈡被告己○○與庚○○係兄妹關係,被告子○○、丙○○、辛○○、丑○○、癸○○及證人廖國楨、張月娥之係選舉前四個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五日及二月六日,以便依法取得選舉人資格,此有遷入確有為本屆里長選舉而請託、進而代為申請虛設
㈢被告寅○○、丙○○、辛○○、丑○○、癸○○、戊○○、甲○○亦自承,其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家云云,然此部分既已為被告丙○○、辛○○、丑○○、癸○○、戊○○、甲○○所否認,且被告乙○○與被告子○○所述之租金金額及居住樓層大不相符,顯然上開被告並無居住該舉時行使投票權,此為被告等人所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中正區和憲里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寅○○等人確係虛設振達、乙○○及壬○○○等人確係提供告均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至投開票所行使投票權。
㈣本件被告等人係以至和平島游泳免費等因素為虛設經營和平島公園游泳池之和平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皇帝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前後負責人蕭龍達及蕭文儀均到庭證稱:游泳池開放時間係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底,收費時間係六時至二十四時等語,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故欲在基隆市中正區第十七屆和憲里里長選舉成為選舉人者,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將至二月六日間,距離該游泳設備開放時間尚有四個月之久,並大都委由被告庚○○代為申請,渠等所辯係為免費游泳而遷島免費游泳而遷移均係為至基隆市中正區和憲里行使投票權方遷移子○○、丙○○、辛○○、丑○○、癸○○、戊○○、甲○○、丁○○等人既均無正當理由,而集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六日虛設年六月八日之里長投票日均前往投票,足見渠等應係為行使投票權而虛設而被告己○○、乙○○、壬○○○應係為使上開被告能行使投票權而提供前開其他被告虛設申請遷移
四、訊據被告己○○、乙○○、壬○○○,均坦承各自提供人郁辦理遷移、戊○○、甲○○、丁○○亦均承認有將陳秋月之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乙○○、壬○○○均辯稱:因民可享免費進入和平島公園之優惠,故好心提供無關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平日熱心地方事務,跟被告子○○、寅○○、丑○○、辛○○、丙○○等人亦熟識,因知道他們有遷移辦理手續,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寅○○、丙○○、辛○○、丑○○、癸○○、戊○○、甲○○、丁○○均辯稱:因之優惠,故分別徵得被告己○○、乙○○、壬○○○之同意將無關等語;被告子○○辯稱:因離婚後需遷移庚○○幫忙將
五、經查,被告寅○○前經被告己○○同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中正區○○里○○路四一巷四弄十二號戶內;被告丁○○、戊○○、甲○○前經被告壬○○○同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六三號戶內;被告丑○○、癸○○、辛○○、子○○、丙○○前經被告乙○○同意,其中被告丑○○、癸○○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告子○○、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將憲里和平街五巷六號戶內之事實,固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住址變更記申請書影本八份、辛○○、丑○○、癸○○、戊○○、甲○○、丁○○等人遷移居住各該陳報實際住居所地址,並均坦承當初係為享免費進入和平島公園之優惠而遷移戶漢、甲○○、丁○○等人遷移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實際前往投票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選舉人名冊影本一份附卷及被告前往投票時經選務人員加蓋領票章之資料可供佐證。
六、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查十六條規定:不實之申報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徒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非僅指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徒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是不實之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綜上說明,本件被告等姑不論是否為選舉而遷徒行為,均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適用。
七、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是此部分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等究係為設籍和憲里可享免費進入和平島公園 (游泳)之優惠,抑或為選舉里長而遷移,此攸關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經查:
(一)質之被告子○○等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為選舉里長而遷移享受至和平島游泳免費而遷移明被告等係為選舉里長而遷移只收清潔管理費,戲水游泳不另收費,和平島當地三里里民不收清潔管理費,此有皇帝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皇字第一二七號函在卷可按 (見選他卷第八七頁),即全年均可入園並游泳,至證人即負責經營和平島公園游泳池之和平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皇帝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前後負責人蕭龍達及蕭文儀均證稱:游泳池開放時間係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底,收費時間係六時至二十四時等語,應係游泳池正式開放時間,並非限制非開放時間不得游泳。足見被告等所辯里民既可享受至和平島游泳免費之優惠,被告等將因及正當性,被告等所辯上情即非全然不能憑信,是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子○○等既為享受至和平島游泳免費之優惠而遷移主觀上即難認有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應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二)至證人廖國楨及張月娥於偵查中固到庭證稱:伊與己○○係朋友關係,大約在今年年初,他有來伊住處表示,他要參選里長,請託伊遷戶口過去,伊受不了人情,遂將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拿給他,由他拿去辦理,伊亦不知他遷到何伊並未前往投票等語,且證人廖國楨及張月娥與被告子○○、丙○○、辛○○、丑○○、癸○○之之一路四十一巷四弄十二號內,有明因被告己○○欲選里長,廖國楨及張月娥受請託為選舉而遷徒據此而推衍被告子○○等人亦同為選舉而遷徒己○○係兄妹關係,被告庚○○為被告子○○等人遷移徒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妨害投票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雖理由不盡相同,但結果一致,本院認仍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