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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蔡永昌陳榮和李英豪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辛○○ 壬○○ 己○○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四號、第一七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丙○○、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辛○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丙○○、壬○○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丙○○、壬○○均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戊○○」印章乙枚及編號八所示之「戊○○」之署押及印 文各二枚,均沒收之。 己○○無罪。 事 實 一、辛○○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四月五日確定,並於八 十五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丙○○、壬○○三人及案外 人丁○○、曾瑞旺、呂原彰及游宏益四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起設立加州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壬○○擔任監察人 、辛○○擔任經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丁○○。嗣因 丁○○不願繼續擔任董事長,暨加州公司為申請辦理 、丙○○、壬○○及代書庚○○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授權並 委由代書庚○○辦理前開公司負責人變更及 下列行為: (一)辛○○、丙○○、壬○○及代書庚○○等四人,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明知加州公司並未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召開董事會,報告原董事長丁○○請辭,並改選戴元為 董事長乙節,竟委由代書庚○○辦理該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務,代書庚○ ○明知其無製作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權限,竟仍偽造載有「出席董事姓名:丙 ○○、游宏益、丁○○等三人」、「報告事項:原董事長丁○○請辭,召集改 選」及「討論事項:改選戴元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蓋用主席丙○○及紀錄 壬○○印文各乙枚之董事會決議錄乙份,復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加州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負責人欄內蓋用丁○○放置於加州公司供業務使用印章之 印文乙枚後,以加州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由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三月三日收件受理,嗣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認該 次董事會決議不合法,予以退件並命限期補正,代書庚○○又明知加州公司並 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及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竟偽造載 有「主席戴元、紀錄曾瑞旺及股東七人出席,丁○○退出,原有職務與股份由 戴元接任」等不實事項,蓋用主席戴元及紀錄曾瑞旺印文各乙枚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錄乙份,暨載有「改選戴元為董事長,其餘董事與監察人連任」等不實事 項,蓋用主席戴元及紀錄曾瑞旺之印文各乙枚之董事會決議錄乙份,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提出補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復以戴元並非原有董事,不 得擔任主席,而應由原董事丙○○、游宏益二位中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召開股東 會、董事會為由,二度退件並命限期補正,代書庚○○亦明知加州公司亦未於 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及十時三十分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竟仍偽造 載有「主席丙○○、紀錄曾瑞旺及股東七人出席,選任戴元、丙○○、游宏益 三人為董事、壬○○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蓋用主席丙○○及紀錄曾瑞旺印 文各乙枚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乙份,及載有「董事三人全體出席」、「選任戴 元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蓋用主席丙○○及紀錄游宏益印文各乙枚之董事會 決議錄乙份,於同年四月六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補正,致該案承辦人員 信其為真實,而據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但原董 事長丁○○之董事職務、股東身分及股份二百股均遭剔除,因而受有損害,足 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始知其股東身分及董 事職務業於同年四月間即遭除名,而悉上情。 (二)辛○○、丙○○、壬○○及代書庚○○等四人,為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 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章程、股東名簿暨董事監察人名冊等文件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嗣因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函令加州公司補送營業地址租賃契約書及進項憑證影本後,始准予辦理之故 ,渠等竟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代書庚○○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店名刻印者 偽造「戊○○」之印章後,復在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欄偽造「戊○○」 前開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代書事務所彭姓女職員偽造「戊○○」署押各二枚,而 偽造承租人加州公司(負責人戴元)向戊○○承租桃園縣桃園市○○里○○路 三三五號一樓(坐落於戊○○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四五八地號土地上 )之建築物、訂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向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承辦該案之公務員提出,致承辦人員誤以前開不實事項為據,並准 予為 料之正確性,嗣因戊○○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得一張以「戴元」為負責人之 稅單(金額為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丙○○、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丙○○、壬○○固不否認渠等有參與加州公司之業務經營及委 任代書庚○○辦理公司負責人更名及 犯行,被告辛○○辯稱:該公司是委任代書庚○○辦理二次負責人變更及 稅事項,由其負責轉交,但並未提供偽造租約、股東會會議紀錄、丁○○股權轉 讓同意書及戊○○之印章予庚○○,渠等交給庚○○辦理 文等三人與戊○○訂定的真正租約云云。被告丙○○辯稱:丁○○是因為公司被 開罰單,故不想繼續擔任負責人,請渠等另找人接替,後來由暗股中之戴元接任 負責人,並未正式開會決定此事,其與辛○○、壬○○有參與討論,渠等未將丁 ○○之股份去除,而是由辛○○將舊股東名簿上把「丁○○」改為「戴元」後, 交給代書處理,其與辛○○、壬○○有參與討論云云。被告壬○○辯稱:其在公 司時,會與丙○○、辛○○二人討論前開申請刷卡及 朝顏不想當負責人,故渠等決議將游宏益的股份改為戴元,並由戴元擔任負責人 ,其不知丁○○的股分為何遭剔除,亦未見過偽造租約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甲、就告訴人丁○○董事職務及股份遭除去部分之認定: (一)加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被告辛○○、丙○○、壬○○及告訴人丁○○ 、案外人曾瑞旺、呂原彰及游宏益等七名股東發起設立後,選任丙○○為董事 長,而告訴人丁○○則持有股份二百股,擔任加州公司董事乙節,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0一六 0號書函所附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 人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設立登記補正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帳戶明 細及登記變更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 一至三十八頁所示)。而加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委由證人即代書庚 ○○辦理董事長變更為告訴人丁○○乙節,此經被告丙○○及辛○○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第七十一頁、原審卷二第二一五頁),核與證人庚 ○○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三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0一六0號書函 所附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紀錄、修訂之董事監察 人名單、原以被告丙○○為代表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暨修訂前董事監察人名單 及經濟部辦公室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長為告訴人丁○○)暨董事 監察人名單(另二名董事為被告丙○○、案外人游宏益,監察人為被告壬○○ )等文件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三十九至五十四頁所示),是加州公 司設立時之股東為辛○○、丙○○、壬○○、丁○○、曾瑞旺、呂原彰及游宏 益七人,董事為被告丙○○、告訴人丁○○及案外人游宏益,監察人為被告壬 ○○,且告訴人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擔任加州公司董事長一職 ,持有股份為二百股乙節,洵可認定。另自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0一六0號書函所附加州公 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卷宗資料觀之,加州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即檢 附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決議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負責人登 記,嗣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先後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決議 不合法及戴元並非原有董事,不得擔任;同年三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之擔任主席,而應由原董事丙○○、游宏益二位中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召開股東 會、董事會為由,二次退件並命限期補正,嗣經證人庚○○於同年四月七日再 以加州公司及負責人戴元之名義補正同年四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 錄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始准予為變更登記,故此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 案係以加州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申請書為本,前開經濟部函附 該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決議錄、同年三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董 事會決議錄及同年四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錄,均係為辦理前開申請 案所提出之補正文件,自有一併審酌前揭決議錄之真實與否之必要,合先敘明 。 (二)再依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在公司任職務是經理,呂原彰是樂師,壬○ ○負責財務未在現場,游宏益董事未在現場,丙○○負責人員管理進出貨,己 ○○負責人員管理」、「股東後來決定由戴元接任丙○○為下一屆負責人」、 「是由庚○○代書辦的變更登記,我們把文件一起交給他,送那些證件我非常 清楚,我們放在櫃檯他自己來拿,變更資料是我準備的,是負責人改為戴元的 變更資料是我處理,(丁○○變更為戴元的資料何來?)我經辦的證件部分是 丙○○變更為戴元的資料是我送的,資料都是股東給我的」(見偵字第一一五 五四號卷第五十三頁、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二十九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有無看過股東會決議簿?)那一天四月六日當天 我們沒有開會,我們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份的時候有幾個股東聚集起來討論 課稅事項,選任董事長為戴元的事項,也是同時討論的,當時只是私底下的討 論,並作成決議,但沒有文件上的紀錄。」、「有看過底稿,這是公司內部商 討後交給庚○○辦理的,主要商討的就是我們被告四人」、「(問:被告丙○ ○說你們沒有開過會議,公司決議是如何作成?)我們沒有開正式的股東會, 公司要變更股東及負責人的時候,由三個大股東(發起人)丙○○、壬○○、 呂志祥三人決議後交給我去辦理。但呂志祥在變更負責人為戴元時就沒有再參 與了,呂志祥底下有陳山義、曾瑞旺的股份,他們都是掛呂志祥的名字。我們 並未作成任何會議記錄,股東作成的決議只是用口耳相傳的方式交給我辦理。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六頁、五十七頁、一五七之一頁),嗣於本院 調查中供稱「當時檢察官開庭時我們都有在場,只有己○○沒有在場,檢察官 說現場有幾個人在處理公司的業務,確實是我們幾個人在處理業務,所以我們 都沒有異議」(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壬○○於偵查 中供:「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記錄的游宏益未曾在場怎會有決議錄」、「那份會 議紀錄絕對是偽造」(見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第四十七頁、七十二頁),於 原審中供稱:「我在公司負責彈琴,當我有在公司時,丙○○、辛○○會將公 司的事務與我討論,包括要申請刷卡及 說要變更負責人為戴元,但沒聽過要把丁○○的股份剔除」、「(問:公司於 八十七年成立後,有無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當場作成紀錄,到場人員並簽名 ?)有討論公司營運狀況,但不曾做過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四頁 、卷二第一七六頁),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我們(八 十八年)四月有開董事會討論損益,我們因罰單問題負責人要變更選戴元為董 事長,呂志祥(已更名乙○○,丁○○之子)應知道,也提供相關資料,他媽 說不想當了」、「(出席董事)有時他們未到,電話聯絡,若他們無意見以現 場股東為意見,我有參與,我們有再徵求其他股東,(何人同意?)游宏益沒 有,羅肇忠、辛○○,(何人參與改戴元為負責人?)我們現場的四人,我、 辛○○、羅肇忠、呂志祥妹婿甲○○、游青山」(見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第 三十七頁反面、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嗣於原審中供:「開會的目的是討論 人參與討論,在現場有我、壬○○、辛○○」、「我們那天根本沒開會,請代 書辦理 志信」、「我們委託代書去辦的,當天我們沒有去開會」、「我們只有口頭上 問他(庚○○),如果丁○○要變更為戴元時,需要什麼資料,我們再提供資 料」、「因公司被開罰單,丁○○不想繼續任負責人,後來由暗股中的戴元來 當負責人,沒正式開會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四頁、四十六頁、一五 九頁、卷二第一七七頁),復佐以證人陳山義於偵查中證:「(公司內部何人 負責?)辛○○、丙○○、壬○○、游青山,其他人員都是外聘」等語(見偵 字第一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四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實際 處理公司的事務是丙○○與辛○○,壬○○也有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加州公司未曾正式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並作成決議錄,另有關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戴元及申請 被告辛○○、丙○○、壬○○等大股東討論並決議執行,應可認定。 (三)復查,加州公司實際上未曾正式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關於變更公司負責 人為戴元及申請 私下討論並作成決議乙節,業如前述,再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戴元 實際無參與公司業務,是陳孋秋提議由戴元任負責人」、「戴元是後來我們逼 不得已股份讓給他,戴元實際有無出股金不得而知」(見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 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七十二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當初決定負 責人變更為戴元、決定丁○○股份剔除,是何人決定的?)因為公司被開罰單 ,丁○○不想繼續擔任負責人,請我們另找人接替。後來由暗股中的戴元來當 負責人,沒有正式開會來決定。我不確定何時決定。我們沒有要將丁○○的股 份剔除。」、「(問:代書如何知道你們要變更?)辛○○有將舊股東名簿上 刪改,把丁○○改為戴元後,交給代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七頁 ),參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之間並未約定誰有多少股份,以我 們所知丁○○在內亦有實權只是並未白紙黑字」(見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第 七十一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一開始是證人呂負責經營,大約一個月證 人呂就離開了,但他母親投資的股份還在,因他的妹婿在公司當經理,到八十 八年三月份,生意不好所以所有股東增資,丁○○也有增資三萬多元,公司情 況有時會叫他妹婿通知證人呂::不管證人呂的股份在不在股東名單上,他的 資金五十萬元應該都在,但那些當時投資的資金都已經虧損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一八六頁),可見被告三人間確有由證人戴元接替告訴人丁○○之股份 並擔任董事長之決議存在。又依證人戴元於偵查中證稱:「(公司何人處理事 情?)辛○○經理及陳孋秋」(見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嗣 於原審中供:「沒有投資,當時陳孋秋的男友是我好朋友,他說加州公司要換 負責人要我幫忙,我就答應他,有去看一下加州公司就走了,沒有參與股東會 或董事會議,辛○○跟我說要申請 是我的章,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他們說要變更負責人,找不到人,叫我幫忙。 我不了解加州公司的運作,他們的決定都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 九八頁反面至二○○頁),核與證人乙○○(原名為呂志祥)於偵查中證:「 戴元是陳孋秋請他來當人頭的,變成負責人」(見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第七 十二頁),互核一致,足徵證人戴元不僅未曾出資投資加州公司,其名下亦無 股份,而僅為人頭負責人而已,由此亦足見被告丙○○所陳「由暗股中之戴元 來當負責人」等語顯然不實,蓋證人戴元既無股份,則欲令其擔任董事長,勢 必先捏造其出資金額及持有股份,再虛以選任其為董事後,虛偽選任其擔任董 事長,故而在公司實際發行股份(一千股)及原有股東持有股份不變之情形下 ,亦勢必要除去告訴人丁○○之董事資格及股東身分,並由證人戴元接任告訴 人丁○○原有之股份,始可順利完成變更證人戴元為董事長之登記,實屬至明 之理,況被告三人既分任加州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等要職,對前開證人戴 元並未實際投資乙節,自應知情,而仍作成由證人戴元擔任董事長之決意,顯 見被告三人所辯僅係將告訴人丁○○董事長職務換掉,並未打算除去其股份乙 節,容有可疑。此外,由加州公司股東名簿上游宏益及壬○○之姓名遭改寫為 戴元及張玲玲,並分別註記為負責人及監察人,另股東股數欄內丙○○、丁○ ○及游宏益亦遭改寫(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三頁);加州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之原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內載明「丁○○退出,原有職務與股份由戴元接任」 (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九頁)等情觀之,益徵渠等為使戴元接替告訴人丁○○之 股份及職務,而有意剔除其股份及權益無疑。 (四)告訴人丁○○因不願再擔任董事長一職,故被告丙○○、辛○○、壬○○等人 授權並委由證人庚○○代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事宜,此經被告丙○ ○、辛○○、壬○○三人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三十八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六十六頁、卷二第一七七頁、二一五頁、二一六 頁),核與證人庚○○所述相符(見偵字第一一五五四號卷第六十二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五十三、五十四頁)。而其所為變更登記之內容,為被告辛○○等 人同意並決定內容後由代書庚○○虛偽製作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原審中證 承:「當時是由被告辛○○與我聯絡。所有的文件及印章都是他交給我的。」 、「(股份轉讓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變更申請書)我們已有固定格式 的印刷資料,只是把相關內容更改後填寫在申請書上,所有資料都是辛○○拿 給我的」、「(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董事會決議錄(一)、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印章是辛○○交給我,我幫他蓋上去的,印鑑也交給辛○○,是把文件打好後 傳真到他們公司,我不知有誰看過,但辛○○有回覆說沒問題」、「我們先用 手寫方式寫底稿註明股東要如何變更、變更為那些人,再傳真回他們公司,辛 ○○告訴我沒問題,我才送件」、「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及十時三十分 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一)稿(原審卷一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是事務所小姐在 開完會後更改的,更改後有傳真回公司給被告等人都有留底」、「我們是依他 們公司會議變更我才更改」(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一五六頁、 一五七頁)、「他們把變更的內容我說後,我再處理,至於股東及股份的調配 ,由他們自己決定,::我是依據他們決定的事項編纂開會時間、地點、出席 人員及決議事項」(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九頁、一八○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他們是受託給我,我們是用一般的定式表格送給他們的,辦理公司的負責 人登記及股份變更的登記、稅籍登記等業務是他們授權給我,說要辦完成的必 須證件也都授權給我處理,所以那些偽造的資料也是他們授權給我去製造」、 「申請書一定是業主提供給我之後,我才會有下一步的動作,表格是我填的, 但裡面的資料是辛○○所提供」、「我每次做好東西都是辛○○與他們聯絡, 他有寫便條紙給我說負責人變更是誰,股份如何變更,但他們不知道在十五天 之必須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我是依據他們的指示去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 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衡以證人庚○○在承辦前開公司變更登記業務期 間,始終都與被告辛○○接觸,由被告辛○○交付加州公司資料供其辦理,且 審酌證人庚○○僅是代書,並無操縱或決定加州公司營運或股東、董事人選之 權利,縱其係在受有被告三人授權由其全權辦妥前開登記業務之情形下,而自 行偽造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錄,但其就董事選任、股東除名此種事涉 該公司股東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自不敢擅為決定,必會在探詢被告三人之意 見後,依據被告三人之決定去偽造前開決議錄之內容,故而,證人庚○○前開 所證係依照被告等人之授權而偽造前開各項申請文書等情,足堪採信。 (五)核諸被告辛○○、丙○○、壬○○前開所供情節及證人戴元、庚○○之前開證 述結果,佐以告訴人丁○○指訴其與證人戴元完全不認識及加州公司未曾開過 股東會等情,及觀諸加州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之董事會決議錄 (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六頁)所載「出席董事姓名:丙○○、游宏益、丁○○等 三人」、「報告事項:原董事長丁○○請辭,召集改選」、「討論事項:改選 戴元為董事長」等語,及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見原審 卷二第六十九頁)所載「到會股東計七人」、「主席報告:原董事長丁○○請 辭,由戴元接任」、「討論事項:丁○○退出,原有職務與股份由戴元接任」 、「主席:戴元、紀錄:曾瑞旺」等語,及同日上午十時董事會決議錄(見原 審卷二第七十頁)所載「報告事項:原董事長丁○○請辭,召集改選」、「討 論事項:改選戴元為董事長,其餘董事與監察人連任」、「主席:戴元、紀錄 :曾瑞旺」等語,及同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見原審卷二第 五十九頁)所載「到會股東:七人」、「主席:丙○○、紀錄:曾瑞旺」、「 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戴元、丙○○、游宏益為董事,壬○○為監 察人」等語,及同日上午十時董事會決議錄(見原審卷二第六十頁)所載「出 席董事姓名:董事三人出席」、「主席:丙○○、紀錄:游宏益」、「討論事 項:選任董事長」、「決議:選任戴元為董事長」等語之結果,併審酌告訴人 丁○○既為公司股東之一,亦為公司董事長(當然具備董事身分),加州公司 若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九日及四月六日所召開的股東會、董事 會,告訴人丁○○自應出席之常情之結果,足徵加州公司未曾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召開董事會,亦未曾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及四月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前開會議決議錄所載「股東七人出席」、「丁○○出席」、「原董事 長丁○○請辭,由戴元接任」、「丁○○退出,原有職務與股份由戴元接任」 、「改選戴元為董事長,其餘董事與監察人連任」、「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 察人,選任戴元、丙○○、游宏益為董事,壬○○為監察人」等情,當屬虛偽 記載之內容,代書庚○○明知其無權製作加州公司之前揭決議錄,而仍與被告 辛○○等三人本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虛偽記載前揭不實內容於各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上,嗣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已臻明確。另查承辦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案之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所屬公務員,其雖可就前揭證人庚○○憑以申請之資料形式上審查有無 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然其就該等資料之內容並無實質審查之權,一旦證人 庚○○所檢具之資料完備,且形式上並無違法,前開承辦公務員即須根據前開 申請內容予以變更登記,並製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是前開承辦公 務員就證人庚○○所憑以申請之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其將根據前開偽造 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等私文書所載內容,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上,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另加州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係由另一名受加州公司委任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故由被告辛○○將前開印章交予證人庚○○辦理乙節,業據被告辛 ○○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庚○○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五頁、六十 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一般人合夥投資時,為 便於辦理公司設立及營運之相關業務,多會同意由代書或業務承辦人員代刻印 章,保存在公司內,以利公司業務之推動。查告訴人丁○○既在加州公司成立 時,即參與投資成為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一職,則其於加州公司發起設立之 初,應有授權由承辦人員代刻印章,專供加州公司營運使用,自屬可能。況經 原審將前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加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負責人欄「丁 ○○」印文,持以與加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欄「丁○○」之印文,以折 疊比對、肉眼觀察之結果,二印文形式上為同一印文,足認兩者所蓋用之印章 應屬相同,此亦有前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參原審卷二第五頁)及變更登記 申請書各乙份(參原審卷二第五十六頁)附卷可稽,足認該枚「丁○○」印章 應為真正,而非被告三人所偽造乙節,亦足認定,公訴人所認該枚「丁○○」 印章亦為被告等人所偽造云云,恐有誤會。告訴人丁○○既因不願再任負責人 ,被告等人乃為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且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加州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上原負責人欄內所用「丁○○」之印章印文亦為真正,從而足徵 其上蓋用之該枚「丁○○」之印文係經授權所為,並無盜蓋情事至明。另證人 戴元 辛○○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無訛(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反面至 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故證人戴元之印章,亦堪認為 真正無誤。 (七)綜上所述,證人庚○○既非有權製作加州公司前揭決議錄之人,其所編纂並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前揭決議錄又屬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並因而致承辦 該案之公務員,依據前揭決議錄所載之虛偽內容,登載在該機關所執掌之公文 書上,並憑以製發加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載有董事長戴元(股份二百股) 、董事丙○○(股份二百股)、董事游宏益(股份一百股)及監察人壬○○( 股份二百股)等內容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參原審卷二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 )等文件,且告訴人丁○○原有之董事、股東身分及持有股份二百股,因而憑 空消失,自均屬受有損害,即堪認定。此外,審酌被告辛○○、丙○○、壬○ ○三人分居加州公司之經理、董事及監察人等要職,被告三人在明知證人戴元 並無股份之情形下,猶作成證人戴元接替告訴人丁○○擔任董事長之決定,並 仍授權予證人庚○○全權辦理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案,且配合證人庚○○之要求 提出相關資料供其辦理等情,顯見被告三人對證人庚○○在辦理前開申請案之 過程中,勢必會使用偽造之文書資料乙節,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最 後真正發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亦未違背渠等之本意,足徵被告三人對證 人庚○○偽造前開決議錄後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均已具有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渠等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乙、就偽造加州公司與告訴人戊○○間租約部分之認定: (一)證人乙○○(原名為呂志祥)於八十七年間為成立加州公司,而向告訴人戊○ ○承租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四五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 ,其上建築物嗣經編定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三五號),租賃期間 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 簽訂租賃契約,且由被告丙○○及案外人張玲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被 告丙○○、壬○○(即張玲玲之夫)二人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五五四號卷 第一三五頁、原審卷一第四十五頁),核與告訴人戊○○之陳述(見他字第一 ○四九號卷第六十頁反面、六十一頁)及證人乙○○(原名為呂志祥)之證述 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下稱「A租約」,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一0四九號卷第六十五頁至七十頁),是以告訴人戊○○確有將系爭房地租予 證人乙○○(原名為呂志祥)無訛。嗣因加州公司為辦理人庚○○代為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 人庚○○檢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加州公司之經濟部 公司執照、加州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修訂之章程、股東名簿暨董事監察 人名冊等文件,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嗣因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函令補送營業地址租賃契約書及進項憑證影本後,始准予辦理之故 ,證人庚○○復提出加州公司向告訴人戊○○承租桃園縣桃園市○○里○○路 三三五號一樓(坐落於告訴人戊○○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四五八地號 土地上)建築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約」,參原審卷二第一三0至 第一三二頁)乙份後,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准登記乙節,業經證人庚○○陳 述明確(見偵字第一一五五四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桃稅工字第0九一0一0四五0六號函所附先行准予登 記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變更通報單、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戴元之 戴元)、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命加州公司補送營業地址租 賃契約影本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委任書、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加州公司章程及股 東名簿暨董事監察人名冊等文件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一二五至一四 一頁),從而,證人庚○○憑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租賃契約書係加州公司(負責人戴元)向告訴人戊○○承租系爭房地之該份租 賃契約書,而非證人乙○○(原名呂志祥)與告訴人戊○○所簽訂之A租約乙 節,堪予認定。 (二)而B租約並非告訴人戊○○與加州公司(負責人戴元)所簽訂,契約中之署押 及印章印文亦非告訴人戊○○所為乙節,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述綦詳 (見偵字第一一五五四頁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並據證人戴元於原審調查中到 庭證稱:「提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無見過?『戴元』簽名 是否你簽的?)我沒有見過該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份契約書應 該是我在當負責人之前簽的。」、「(問:是否認識戊○○?)沒有。」、「 (問:代書庚○○是否認識?)不認識。」、「(問:當時你加入後,辛○○ 有無跟你解釋如何申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正、反面),互核相符,顯見B租約並非告訴 人戊○○與證人戴元所簽訂的,佐以告訴人戊○○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即將系爭房地租予證人乙○○(原名呂志祥)用以經營加州公司,因此,B租 約內所載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房地租予加州公司乙節,即 屬虛偽不實之事項,從而,B租約應係經偽造之私文書至明。又本件因B租約 正本所在不明,經原審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調加州公司當初憑以申請 稅之租賃契約書正本之結果,經該處以該處並無該營業人租賃契約書正本等語 函覆,此有該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桃稅工密字第0九一0一一一0四七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三頁),因而無從將B租約正本送交有權鑑定機 關進行相關筆跡鑑定。然經原審將B租約上之「戴元」之簽名持以與加州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負責人欄「戴元」之簽名、八十 八年四月十七日委任狀上委任人欄「戴元」之簽名二者(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五 頁、一三六頁),以肉眼觀察方式詳予比對結果,認前開三文件上「戴元」簽 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如出一轍,顯係同一人所簽 ,再查,前開B租約及委任書上所蓋之「戴元」印文,經以折疊比對、肉眼觀 察之結果,二印文形式上為同一印文,足認兩者所蓋用之印章應屬相同,此有 前開B租約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六頁、一三○至一三二 頁)。此外,經原審將前開B租約上之「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持以與 加州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加州餐飲有限 公司」之印文,復以折疊比對、肉眼觀察之結果,二印文形式上為同一印文, 足認兩者所蓋用之印章亦屬相同,此亦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乙份(參原 審卷二第五十六頁)附卷可稽。另前開申請書及委任書之內容係由證人庚○○ 指示其事務所彭姓女職員填寫乙節,亦據證人庚○○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一八一頁),佐以被告辛○○所供承除告訴人戊○○之印章並非伊等提供外(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的印章均交給代書 庚○○辦理等語,核與證人庚○○所證一致,業如前述,益見B租約實係證人 庚○○為應桃園稅捐稽徵處辦理加州公司 其事務所彭姓職員所製作,而告訴人戊○○之印章亦應為庚○○為製作上開租 約而利用不知情不詳店名刻印者所偽刻無疑,故證人庚○○既未得到告訴人戊 ○○之同意,自無權製作告訴人戊○○與加州公司間的租賃契約,竟仍偽造前 開B租約,並於租約上偽造告訴人戊○○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是B租約乃屬 證人庚○○所偽造者,亦堪認定。 (三)末按測謊鑑定,係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 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 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此有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雖被告辛○○一再辯稱其所 交付庚○○代書之租約係A租約,非偽造之B租約,而證人庚○○則堅稱前開 偽造租約確係被告辛○○所交付。嗣經渠等二人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 定,結果認:被告辛○○有與其他股東討論,並提供偽造租約給代書,被告辛 ○○經研判有說謊而證人即代書庚○○未說謊,有該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資 參酌(見偵字第一一五五四號卷第九十九頁),惟依證人庚○○於本院證稱: 「他們是受託給我,我們是用一般的定式表格送給他們的,辦理公司的負責人 登記及股份變更的登記、稅籍登記等業務是他們授權給我,說要辦完成的必須 證件也都授權給我處理,所以那些偽造的資料也是他們授權給我去製造」等語 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前開B租約既為證人庚○○指示 其員工所偽造者,且其僅係承辦前開 之授權,其何須甘冒觸犯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自行偽造前開B租約,是以證 人庚○○所稱「B租約係被告辛○○交付」乙節,洵無足採。另加州公司 課稅之事項係經被告辛○○等三人討論決議後,委託代書辦理等情,業據被告 辛○○、丙○○、壬○○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五五四 號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四十四頁、四十六頁、五十七頁),再依證 人庚○○於本院中證稱:「他們是受託給我,我們是用一般的定式表格送給他 們的,辦理公司的負責人登記及股份變更的登記、稅籍登記等業務是他們授權 給我,說要辦完成的必須證件也都授權給我處理,所以那些偽造的資料也是他 們授權給我去製造」(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丙○○ 於原審中供稱:「我也是直接把我們要辦理 中間的過程我們都不清楚,我們所要求的是得以辦好 們純粹只要求達成 一六○頁);被告壬○○亦於原審中供稱:「我們不可能為了要 造文書,我們只是委託代書幫我們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足 徵被告三人對證人庚○○前開偽造租約之行為,亦當存有預見並聽任其自然發 生,所生偽造文書後行使之結果亦未違背渠等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是被告等 人前開所辯,亦屬推諉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庚○○既持前開偽造之B租約,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前開 申請案之公務員提出,致使該承辦人員據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 管之公文書上,並核准加州公司之前開申請,自已對告訴人戊○○對系爭房地 之管理權及稅捐機關辦理 丙、綜上所述,前揭決議錄、B租約及告訴人戊○○之印章乙枚,應係證人庚○○在 受被告三人之委任授權後所偽造並持以行使,致承辦各該申請案之公務員均依據 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被告三人雖授權由證人庚○○辦 理前開申請案,惟渠等不可能對辦理過程及結果漠不關心而不過問,顯見被告三 人對證人庚○○在辦理前開申請案之過程中,勢必會使用偽造之文書資料乙節, 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最後真正發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亦未違背 渠等之本意,足徵被告三人主觀上對右揭犯行均具有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 而被告三人將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案及 人庚○○即基於被告三人所生之前開犯意,產生以偽造文書方式完成被告三人所 委任業務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右揭犯行,是證人庚○○與被告三人間顯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 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丙○○、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辛○○、丙○○、壬 ○○與代書庚○○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不詳店名之刻印者,偽刻「戊○○」印章之 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代書事務所彭姓女職員偽造B租約犯行,亦為 間接正犯;其偽造「戊○○」之印章後加蓋及偽造署押在偽造之租約私文書上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辛○○、丙○○及壬○○等三人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辛○○、丙○○及壬○○等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先連續後牽連之 法則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之。被告辛○○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四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三人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偽造加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偽造加州公司為承租人之 租賃契約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三人所涉偽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決議錄、同年三月十九日 及四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錄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 造決議錄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辛○○、丙○○、壬○○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並就丙○○、壬○ ○二人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等人偽造丙○○ 及曾瑞旺之印文各三枚、戴元之印文二枚、壬○○、游宏益之印文各乙枚於如附 表編號二、四至七號之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錄上,嗣於理由欄內敘明加州公司 各股東之印章為留存加州公司供業務行使之用,而交代書庚○○使用,原審既認 各股東之印章為真正且經授權庚○○蓋用,應無偽造印文之情,是其所述顯已前 後矛盾,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加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原負責人欄內所用 「丁○○」之印章印文既為真正,且加州公司係因告訴人丁○○不願再任負責人 ,被告等人乃為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從而足認其上蓋用之該枚「丁○○」之 印文係經授權所為,並無盜蓋情事至明,原審誤認該枚印文係經盜蓋乙節,亦有 未當。況就證人戴元之印文是否未授權使用而有偽造情形,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庚○○於被告三人將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案及 課稅申請案委任其辦理時,即基於被告三人所生之前開犯意,產生以偽造文書方 式完成被告三人所委任業務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右揭犯行,是證人庚○○與被 告三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查,漏未論列庚 ○○與被告三人間應成立共同正犯乙節,亦有未洽。㈢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有如前述,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併有未洽。㈣被告等及庚○○利用不知情不詳店名刻印者 偽刻戊○○印章及利用代書事務所不知情彭姓職員偽造B租約行為,均為間接正 犯,亦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論及,亦有未洽。被告辛○○、丙○○及壬○○等人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乃在為順利經營公司,故授權由證人庚○○全 權處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 、智識程度及前開犯罪對告訴人丁○○、戊○○所造成之損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被告辛○○等三人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 告三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而諭知上開被告三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壬○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等所受之刑為當,故均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戊○○印章乙枚, 雖未予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而附表 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 錄(一)、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及同年四月六日之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錄(一)、董事會決議錄( 一)各二份及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B租約) 乙份,雖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證人庚○○分別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無從併予沒收,且前開變 更登記申請書上原董事長欄蓋用「丁○○」之印文乙枚,為經辦理變更公司負責 人登記之概括授權範圍內所為,不予沒收。另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B租約) 上甲方(即出租人)欄偽造之「戊○○」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認「股權轉讓同意書」應予沒收云云,惟 經本院遍閱全卷,均查無任何以告訴人丁○○名義出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此一文 件,故本院實難認定是否有該份文件存在,無從併予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與辛○○、丙○○、壬○○等四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括犯 意聯絡,連續於(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偽造丁○○之印章並加蓋在「加州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及「股份轉讓同意書」上,另檢附其餘如董事會 決議錄等相關文件,推由辛○○送交不知情之代書庚○○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董事丁○○之董事職務及股東均為剔除。(二)八十八年 七月間,偽造戊○○之印章並加蓋及偽造其署名在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另檢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同樣推由辛○○送交 不知情之代書庚○○持向主管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 經濟部與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丁○○、戊○○暨主管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己○○亦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丙○○之證言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資料足認被告己○○亦有實際參與加州公司之經營,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其並非該公司股東,其出資部分係 屬丁○○名下之暗股,其在該公司只負責該公司晚上十一點至二點兼差之現場接 待工作,負責客人的接待,未負責人員管理及物料進出,人員管理是現場經理負 責的,其未曾參與過被告丙○○等人所開的會議,沒有跟他們一起討論,對於負 責人變更及偽造租約乙節完全不知情,當時檢察官是說現場有幾個人,而不是偽 造文書部分,這部分伊不知道,伊那時是認為檢察官的意思是說伊在現場招呼客 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辛○○雖於偵查中供稱:「(戊○○說事情主要你在處理?)資料是我整 理,劉代書拿去辦的,壬○○、己○○、丙○○在現場,主要是我們四人在處 理」、「己○○負責人員管理」(見偵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七十八頁反面、偵 字第一一五五四號卷第五十三頁、一一二頁),於原審中供稱:「有看過底稿 ,這是公司內部商討後交給庚○○辦理的,主要商討的就是我們被告四人」( 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七頁);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稱:(何人參與改戴元為 負責人?)我們現場的四人,我、辛○○、羅肇忠、呂志祥妹婿甲○○、游青 山」(見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三十八頁、三十九頁),另 證人陳山義亦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內部何人負責?)辛○○、丙○○、壬 ○○、游青山,其他人員都是外聘」(見偵字第一一五五四號卷第一○四頁反 面),惟被告己○○對本件並無參與,伊為現場客人接待,加州公司要如何變 更負責人,資料是放在公司,當初申辦是由辛○○轉交給代書等情,業據被告 丙○○、辛○○、壬○○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辛○○於原審中即改稱 :「我們沒有開正式的股東會,公司要變更股東及負責人時,由三個大股東( 發起人)丙○○、壬○○、呂志祥三人決議後交給我去辦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一五七之一頁),於本院亦供稱:「當時檢察官開庭時我們都有在 場,只有己○○沒有在場,檢察官說現場有幾個人在處理公司的業務,確實是 我們幾個人在處理業務,所以我們都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 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亦於原審中改稱:「開會的目的是討論 事及股東轉讓的事項,這些事項我們請代書代為辦理,股東有少數人參與討論 ,在現場有我、壬○○、辛○○」(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四頁),於本院供稱: 「並不是說在處理資料的時候我們現場四個人都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壬○○於本院中亦供稱:「當初偵查庭時檢察官問現 場的負責人是誰,我們說是我們四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 錄),從而,被告己○○是否確實參與討論股份轉讓及 令人生疑,況被告己○○雖有出資加入為丁○○名下之暗股(詳如后述),然 其畢竟並非加州公司之股東,有無參與加州公司業務運作之權限,亦有可議, 且據證人庚○○於原審中所證:自伊承接該業務始起均與辛○○接觸等語(見 原審卷一五七頁),足徵被告己○○亦未曾與代書就上開公司變更及 事項有所接洽或參與至明。 (二)再依證人甲○○(更名為王郡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在加州公司擔任經理 ,八十七年十月公司成立時伊就在,但大概隔年六月時離開,當時伊上班時間 為晚上八點到早上六點,四位被告伊均認識,他們都跟伊上班時間重疊,丙○ ○是當時執行董事,公司大小事務都由他處理,辛○○也跟伊差不多,上班時 跟伊一樣,壬○○他只是彈琴三至四小時,從晚上八點到十二點,己○○的工 作跟伊一樣是現場接待,他是從十一點到兩點,實際上處理公司的事務是丙○ ○跟辛○○,伊等接待的工作類似服務生,壬○○有處理公司事務,己○○則 沒有,他只是現場接待,那時上班時間是尖峰時間很忙,客人多時這些股東不 一定會出現。對於本案伊不知道,也沒聽他們談過,因為伊與己○○的工作只 是對外,對公司股東內部的事務,伊二人都不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所辯伊只是現場人員的接待,未參與過被告 丙○○等人所開的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四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 己○○於加州公司負責之職務僅為類似服務生之現場接待無疑。故衡以被告己 ○○負責之職務性質為外場服務生及上班時間為晚間十一時至凌晨二時,依其 職務之性質及在場時間以觀,參與公司決策之可能性及與其他主要決策之股東 在場之時間重疊性均不高之情形下,被告己○○有無參與被告辛○○等三人間 決議之可能,已有疑義,況被告辛○○、丙○○及壬○○等人亦均供稱被告己 ○○並未參與本件股份轉讓及 被告己○○於原審中供稱:「負責人更換時我不知道,我本身是丁○○的暗股 ,我不可能把他的股份弄不見,我只是現場人員的接待」、「我出資六十萬元 在丁○○名下的暗股,我不清楚變更負責人及股東名義之事,我未曾參加過他 們股東開會」、「負責人變更與房屋契約的事我完全不知道,我只是在餐廳負 責一個時段的工作,我前後出了八十幾萬元,我是丁○○的暗股」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一八八頁、卷二第一八一、一八二頁、二一六頁),而己○○出資在 丁○○名下參與投資,為加州公司之暗股等情,亦據證人乙○○(原名呂志祥 )於原審證述:「(己○○)是暗股,他一開始有投資二十萬元,我母親只是 掛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六頁)屬實,從而,被告己○○既出資於告 訴人丁○○名下而為暗股,自無參與加州公司各股東間決議剔除告訴人丁○○ 股份,損及自身利益之可能,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己○○雖出資為加州公司之暗股,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本件偽造文 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之確證,被告己○○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 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對被告己○○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丙○○雖於偵 查供稱被告己○○亦有參與其事,惟渠二人及壬○○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翻 異改稱被告己○○並未參與,且證人甲○○(更名為王郡德)亦於本院調查中證 稱被告己○○僅為外場服務生不管股東內部之事務,復參以被告己○○之工作時 間及為告訴人「丁○○」之暗股出資人等情,被告己○○並未參與加州公司實際 業務之決議與執行,足可認定。原審未察,率以被告辛○○、丙○○於偵查中之 證言即認被告己○○涉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認定事實難謂允洽,被告己○○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證人庚○○受被告三人委任後,為執行受任業務而起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 並著手施行前開犯行,故前揭偽造之決議錄、租約及所有申請案,均由其負責進 行乙節,固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惟其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則證 人庚○○所涉犯行部分,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己○○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備 註 │ ├──┼──────────────────┼─────────────┤ │一 │偽造之戊○○印章乙枚 │一、未予扣案。 │ │ │ │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 │ │ 定沒收。 │ ├──┼──────────────────┼─────────────┤ │二 │偽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召開│一、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六頁 │ │ │之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二、已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 │ │一)乙份 │ 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 │ │ │ 沒收。 │ ├──┼──────────────────┼─────────────┤ │三 │偽造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加州餐飲股│一、見偵字一七四六七號卷第│ │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乙份(於原董│ 四十二頁、原審卷二第五│ │ │事長欄蓋用「丁○○」之印文乙枚) │ 十六頁、一六一頁 │ │ │ │二、變更登記申請書乙份已交│ │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 │ │ │ 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沒收│ │ │ │ 。 │ │ │ │三、蓋用之「丁○○」印文乙│ │ │ │ 枚為真正且經授權,不予│ │ │ │ 沒收。 │ ├──┼──────────────────┼─────────────┤ │四 │偽造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召開之│一、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九頁 │ │ │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錄(一│二、已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 │ │)乙份 │ 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 │ │ │ 沒收。 │ ├──┼──────────────────┼─────────────┤ │五 │偽造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召開之│一、見原卷二第七十頁 │ │ │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一│二、已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 │ │)乙份 │ 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 │ │ │ 沒收。 │ ├──┼──────────────────┼─────────────┤ │六 │偽造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召開之加│一、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九頁 │ │ │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錄(一)│二、已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 │ │乙份 │ 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 │ │ │ 沒收。 │ ├──┼──────────────────┼─────────────┤ │七 │偽造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一、見偵字第一七四六七號 │ │ │開之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 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卷 │ │ │(一)乙份 │ 二第六十頁。 │ │ │ │二、已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 │ │ │ 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 │ │ │ 沒收。 │ ├──┼──────────────────┼─────────────┤ │八 │偽造加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戊○○間之│一、見偵字一一五五四號卷第│ │ │房屋租賃契約乙份及於甲方(即出租人)│ 四十四頁至四十七頁、原│ │ │欄偽造之「戊○○」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 審卷二第一三○至一三二│ │ │ │ 頁。 │ │ │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已交│ │ │ │ 桃園縣稅捐徵處收執,非│ │ │ │ 被告所有之物不得沒收。│ │ │ │三、偽造之「戊○○」署押及│ │ │ │ 印文各二枚依刑法第二百│ │ │ │ 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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