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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江國華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戊○○因積欠信用卡帳款達六十幾萬元及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而需款孔急,見設址於臺北市○○區○○街三五號之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樂公司),在台北市社子地區經營三處停車場收入頗豐,且招租廣告傳單上載有該公司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詎其為籌措款項以清償信用卡帳款及房屋貸款,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欲向全樂公司勒索美金五萬元以供己花用。戊○○雖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物品,且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任何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惟其為達成向全樂公司勒索財物之目的,竟基於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取財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先至臺北市○○○路某不詳名稱之雜貨店,各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元、十元之代價購買相當數量之市售煙火及大龍炮,再至附近之某水電行購買塑膠水管及塑膠管帽後,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五四巷二八號二樓之公司宿舍房間內,將前開市售煙火及大龍炮內之煙火類火藥取下,而大量聚集黑色顆粒火藥、粉末狀火藥各一罐,未經許可持有前揭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並將前開市售煙火、大龍炮之鞭炮爆引取下備用。嗣即利用其所有之塑膠水管、塑膠管帽、煙火類火藥、鞭炮爆引、膠水、線香及其從事冷氣空調工程之工地取回之防火泥等物作為製造土製爆裂物之材料,先將其購得之塑膠水管裁截成為二十六段後,取用其中三段塑膠水管,然後在每段塑膠水管內裝入前開煙火類火藥,另以防火泥將塑膠水管充塞填滿,塑膠水管兩端再以塑膠管帽及膠水封住使之成為密閉狀態,並在塑膠水管一端之塑膠管帽鑽孔,再插入鞭炮爆引並連接線香作為延時引爆裝置,而未經許可同時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土製爆裂物三枚,進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三枚土製爆裂物。戊○○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利用前開土製爆裂物作為向全樂公司勒索錢財之工具,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將前開土製爆裂物一枚(直徑約三.五公分、長度約二十公分)裝入波卡洋芋片空紙罐(含紅色罐蓋一只,該紙罐直徑六.五公分、長度二十八公分)內,再以其所有之雙面膠將該裝有爆裂物之空洋芋片紙罐黏貼在全樂公司之信箱上,隨即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某處,接續以公用電話撥打全樂公司前揭聯絡電話二次,該公司職員許進興接聽第一通電話時,戊○○即向許進興恫嚇:「信箱上有東西」等語,繼由全樂公司管理主任李水沸接聽第二通電話時,復恫稱:「你們到公司門口去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許進興、李水沸二人遂於全樂公司門口信箱上尋得戊○○所稱之爆裂物,而以此方法恐嚇全樂公司,致全樂公司員工因而心生畏懼,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至現場利用水炮將戊○○放置之前開爆裂物予以擊解拆除。嗣戊○○復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六十三巷內某處,再次利用公用電話撥打全樂公司之上開聯絡電話,告知全樂公司員工前開爆裂物係其放置乙事,而試探全樂公司之付款意願,因李水沸告以全樂公司已將此事報警處理,且上開爆裂物業遭警方帶走並已擊解拆除,戊○○遂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故意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欲在全樂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引爆其自製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前開爆裂物,藉以損壞停放在全樂公司停車場之車輛,俾資恐嚇全樂公司而勒索財物,遂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持其自製爆裂物一枚,前往全樂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四五八巷旁之停車場,先將前開爆裂物以雙面膠粘貼於洋芋片空紙罐內,置於停車位承租人甲○○所使用車號Q八─九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甲○○之母戴玉英)之左側車旁(即將該枚爆裂物置於車號Q八─九三六七號與車號AY-三七八八號自小客車之間,惟車號AY-三七八八號自小客車未因此次爆炸而受有損害)後,隨即點燃線香而延時引爆上開爆裂物,約三十分鐘後因線香燃盡而引爆該爆裂物,造成車號Q八─九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門多處凹陷、烤漆掉落、駕駛座下方導流板穿孔破洞,並有塑膠水管碎片插入該車左側車身下方而受有損壞,甲○○為修復該車受損部分而支出修理費用達二萬一千二百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戴玉英,而以此手法再次恐嚇全樂公司,全樂公司因而心生畏懼而再度報警處理。又戊○○嗣因銀行催討信用卡帳款甚急,為解決其債務問題,遂向不知情之大陸女姓友人吳中蘭借用高向輝設於中國銀行惠暘支行陳江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日後指示全樂公司交付款項之匯款帳戶,並避免其身分曝光而遭警查緝,再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號碼之公用電話,接續撥打全樂公司前開聯絡電話共十二次,分別向全樂公司員工李水沸、許進興、吳芳靜自述其為放置爆裂物之歹徒,並恫稱:「當然是要錢,五萬美金,你們有三個停車場在出租,每年最少有二十萬美金的收入;如不能作主,會找到家裡;給你三天的時間,只要準備好了就在門口貼紅紙,我就會主動跟你們聯絡,否則,要你們好看。」、「要不然三元(即三萬美金),不要再講了,我說一次而已,沒有再有第二次了,只要難關度過就好。」、「(美金三萬元)要就一句話,不要再多說了!要的話再貼紅紙聯絡。」、「你們滅火器準備多一點;你的命比較值錢,我的命較不值錢,你說要不要,星期一做決定,否則等著看。」、「(錢)匯去大陸,我會給你大陸的人頭帳號」、「你只要拿現金至花旗銀行櫃匯款換美金就可。」等語,並指示全樂公司將美金三萬元匯入前開帳號之人頭帳戶,而向全樂公司恐嚇勒索金錢,致全樂公司心生畏怖。惟因全樂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再次接獲恐嚇電話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處理,已由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監聽錄音全樂公司前開聯絡電話之通話內容,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戊○○復利用臺北市○○區○○街二段七七號「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樓樓梯間之公用電話,正致電全樂公司要求匯款之際,為警趁機查覺其發話地點當場逮獲,並於其上衣口袋內扣得載有前開人頭帳戶帳號之便條紙一張,戊○○雖恐嚇勒索全樂公司給付美金三萬元,惟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恐嚇取財未遂。戊○○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員柯政榮、顏世炤等人供述在其臺北市○○街五四巷二八號二樓居住處,尚藏有爆裂物成品一枚等情,旋經警帶同其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製爆裂物一枚、煙火類火藥二罐,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塑膠水管二十三支、防火泥二支、雙面膠二捲、線香一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皆坦承其因經濟困窘,為向被害人全樂公司勒索財物,確於前揭時、地利用其自市售大龍炮、煙火取下之煙火類火藥、鞭炮爆引及塑膠水管、塑膠管帽、防火泥、膠水、線香等物為材料,以上開方式同時製作三枚土製爆裂物後,即以土製爆裂物作為恐嚇全樂公司之工具,將其中一枚土製爆裂物置於全樂公司門口信箱上,另一枚土製爆裂物則置於全樂公司所經營之上述停車場內加以引爆,用以恫嚇全樂公司,並接續多次撥打公用電話至前述全樂公司之聯絡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而以前開話語恐嚇勒索全樂公司交付美金五萬元,嗣經談判後降為美金三萬元,且要求全樂公司將款項匯入前述人頭帳戶,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七七號「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樓樓梯間,正以公用電話致電全樂公司要求匯款之際,即為警循線逮捕而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五頁、第八八至九四頁、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原審歷次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全樂公司職員許進興(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證人即車號AY-三七八八號自小客車車主丁○○(見偵查卷第二○至二一頁、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十頁)、證人即車號Q八-九三六七號自小客車實際使用人甲○○(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一一四頁、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證人即全樂公司總經理丙○○(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第一一○至一一一頁、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至七頁)、證人即全樂公司管理主任李水沸(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柯政榮(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十一頁)、證人即負責現場採證之警員李俊揚(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查電話(0二)00000000號來電恐嚇時間及申請地點一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五、三六頁)、載有大陸中國銀行惠暘支行陳江辦事處之人頭帳戶帳號之便條紙(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其上載明中國銀行惠暘支行陳江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高向輝)各一份、現場搜證照片多幀(見偵查卷第三九至八五頁)、通話錄音帶多捲及其內容譯文、通聯紀錄清單(見士檢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一0二號卷宗第一至十頁、第十二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物送驗紀錄表三紙(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一二五、一二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四紙(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一二四、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刑事警察局證物清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等在卷可稽,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全樂公司信箱上放置之土製爆裂物引爆後之爆裂物殘渣(內含火藥殘跡、波卡洋芋片分享罐一只、紅色罐蓋一只、白色膠帶一片、爆引及線香一包、火管碎片一包、疑似火藥物質一袋、紙片碎片一袋)等扣案足憑,此外,復有在被告前開居火泥二支、雙面膠二捲、線香一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其自製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那些鞭炮在市面上就買的到,應不致構成爆裂物。甲○○的車門受損應係因伊在放置爆裂物後,急著離開現場,所騎機車不慎傾斜撞到所致云云。然查:

(一)按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製造、持有,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為達成其恐嚇被害人全樂公司勒索財物之目的,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先至臺北市○○○路某不詳名稱之雜貨店購買相當數量之市售煙火及大龍炮,再至附近之某水電行購買塑膠水管及塑膠管帽後,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五四巷二八號二樓之公司宿舍房間內,將前開市售煙火及大龍炮內之煙火類火藥取下而大量聚集火藥,並將鞭炮爆引取下備用,隨即利用塑膠水管、塑膠管帽、煙火類火藥、鞭炮爆引、膠水、線香及其從事冷氣空調工程之工地取回之防火泥等物作為製造爆裂物之材料,先將其購得之塑膠水管裁截後取用其中三段塑膠水管,然後在每段塑膠水管內裝入前開煙火類火藥,另以防火泥充塞填滿塑膠水管,塑膠水管兩端再以塑膠管帽及膠水封住使之成為密閉狀態,並在塑膠水管一端之塑膠管帽鑽孔,再插入鞭炮爆引並連接線香作為延時引爆裝置,而同時製造三枚土製爆裂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又證人李俊揚於原審已到庭證述:「(問:是否參與本案爆裂物之鑑識?)是,我三次均有到現場採證。」、「(問:以前是否有從事爆裂物之鑑識工作?)是。」、「(問:市售鞭炮及大龍炮之成分為何?)黑色火藥,可以用來製作爆裂物。」、「(問:若以塑膠管內裝黑色火藥,再加上防火泥,在加引線,可否做成爆裂物?)可以,只要呈密閉狀態,有壓力,就會成為爆裂物。」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而證人即負責鑑識前開爆裂物之警員許家敏亦到庭證稱:「(問:市售鞭炮與大龍砲成分為何?若將該二種成分混合會否製作成煙火類火藥?)市售鞭炮與大龍砲之成分就是煙火類火藥,因為裡面含有碳粉、鋁、磷、硫、硝酸鉀、氯酸鉀等成分,所以認為是煙火類火藥。」、「(問:若以塑膠管內裝煙火類火藥,再加上防火泥、塑膠管封住兩端,再加上引線,是否會製作成爆裂物?)火藥作用本身就具有殺傷力,本件被告在塑膠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兩端再以防火泥、塑膠管套以膠水封住,在其中一端鑽洞,在該處一端插入引線與線香,點燃後因為火藥在密閉空間會產生急速作用,產生很大的壓力就發生爆炸效用,故認定有殺傷力。」、「(問:提示扣案之塑膠管爆裂物,是否如你前述方式製作?)是。」、「(問:認定扣案內裝火藥之塑膠管是爆裂物,是否因為爆炸後之碎片炸傷人、物而認定?)因為火藥爆炸後會產生爆炸效應(包括碎片、震波、高熱等效應),所以認定具有殺傷力。」、「(問:從鞭炮或煙火取下之煙火類火藥可否製成爆裂物?)可以。」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在被告前開住處查扣之土製爆裂物一枚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爆裂物一枚係以圓柱形之塑膠水管為容器,毛重三百公克、高二十一公分、直徑四公分,內裝煙火類火藥(經檢出碳粉、鋁、磷、硝酸鉀、氯酸鉀等成分),淨重三十五公克,連接絞成三截長二十八公分之爆引(全長八十四公分),塑膠管帽上端留有一孔洞外露三條爆引,該爆引復連接長十九公分之線香為延時裝置,該爆裂物爆炸裝置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與破壞性,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偵五字第○九一○二六八二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三六六七○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鑑字第九一○二三二號證物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函覆說明:「依據本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二六八二三四號鑑驗通知書載示之鑑驗資料,該爆裂物內裝煙火類火藥淨重三五公克,並連接有爆引及線香之延時裝置,其爆炸裝置結構完整可以爆炸,爆炸時產生高溫火焰,碎片等爆炸傷害效應,認具有殺傷力與破壞性」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三一一九七五號函可供參酌。而被告放置在全樂公司門口信箱之爆裂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該枚爆裂物係以膠帶黏貼於永平街三五號一樓門前信箱上,外觀為一波卡洋芋片紙罐,直徑六.五公分,長度二十八公分,外露一條爆引並連接柱香為延時裝置,經防爆人員取下並以水砲擊解安全排除危害後,檢視證物得知該爆裂物內部裝有一截塑膠水管,兩端封口,直徑三.五公分,長度約二十公分,內裝有黑灰色粉末火藥(內含有雙基發射藥及市售煙火類火藥成分)。該爆裂物爆炸裝置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與破壞性,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爆裂物。」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刑偵五字第○九一○二八○三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二六一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鑑字第九一○一九九號證物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三六、一三七、一二六頁)。再者,原審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件被告戊○○自市售煙火、鞭炮取下『火藥』後,與塑膠管、防火泥、引線等物加工製成扣案之爆裂物,何以認定其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而為槍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爆裂物?」等事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市售爆竹、煙火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製成之商品,其規格及每枝(粒)含藥均有限量(參照規格限量表),然本件被告戊○○自市售爆竹煙火取下『火藥』後,未受允准且非正當使用,大量聚集以增加威力,與塑膠管,防火泥,引線等物加工製成扣案之爆裂物,依其組成構造,係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土造爆裂物,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爆裂物」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0九二000七五八六號函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戊○○嗣於九十一八月五日晚間,在全樂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四五八巷旁之停車場內,放置其自製之土製爆裂物一枚並加以引爆,因而瞬間造成車號Q八─九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門多處凹陷、烤漆掉落、駕駛座下方導流板穿孔破洞,並有塑膠水管碎片插入該車左側車身下方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車使用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八月五日晚上十點鄰居告訴你社中街停車場有爆炸案,你是否有去察看?)是,我發現車子左側車身都有受損。」、「(問:左側前後車身受損原因看起來係因車子撞擊造成或係因爆裂物爆炸造成?〔提示偵卷車輛受損照片〕像是爆炸造成的,因為左側車身有一個洞、一個洞的若干穿孔現象。」、「(問:提示偵卷六六頁下方照片,係何物?)是爆裂物爆炸後,插在我車子的車身上,該位置是左側車身下方。」、「(問:事後修車費用多少?)〔提示車輛維修單〕二萬一千二百十元。」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並有東林汽車專業保養廠車輛委修單一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其上載明換修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二百一十元,修護項目為左前葉鈑金、左前葉烤漆、左前門總成、左前門更換含配件拆裝及校正工資、左前門內外烤漆、左後門鈑金含拆裝、左後門烤漆、左戶定拆裝送修、左戶定烤漆等項)。而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問:當時車號Q八九三六七號車輛之車損情形如何?)〔提示偵卷五十一至六十六頁照片〕如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證人李俊揚於原審則證稱:「(問:當時三菱Q八九三六七左側車身受損情形,是否如前提示照片所示?)是。」、「(問:該車之左側車身受損情形如何?)左前門下方有凹陷,上面有黑色火藥與類似黏土之物殘留其上,左後車門有幾處凹陷,亦有黑色火藥殘留。」、「(問:當時Q八九三六七左側車身是否多處受損,且多處烤漆脫落?)是,且車身鈑金有凹陷,駕駛座下方導流板並有破洞。」等語無訛(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多張(包含停車場爆炸案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六八頁),並經本院核閱照片內容無誤。本件被告戊○○為達到恐嚇被害人全樂公司勒索財物之目的,而自市售煙火、爆竹取下煙火類火藥後,大量聚集火藥以增加其爆炸威力,並輔以材質堅硬之塑膠水管、塑膠管帽及防火泥、爆引等物作為材料,以前揭方法同時加工製造前述三枚土製爆裂物,且被告自製之前開土製爆裂物,其爆炸威力足以造成前開汽車之鈑金多處凹陷、烤漆掉落、甚至造成穿孔破洞之現象,是被告製造、持有之該三枚土製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至為明確,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堪予認定。末查,被告係為完成其向被害人全樂公司勒索財物之計劃,始以前開方法自製土造爆裂物,並利用爆炸威力及上述恐嚇言詞,以達被害人全樂公司心生畏懼之目的,而欲令被害人全樂公司因此感到恐懼而同意交付款項;況其為增加爆炸威力而聚集大量煙火類火藥,並將火藥裝入質地堅硬之塑膠水管、管帽後加以密閉,自應知悉其製造之土製爆裂物具有強大之殺傷力、破壞力,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已非市售煙火、鞭炮(火藥含量均有限制)之爆炸威力可堪比擬,故被告所辯:伊自市售煙火、鞭炮取下火藥,不知其自製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取財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前開土製爆裂物,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前開停車場自行引爆其中一枚爆裂物,造成車號Q八─九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受有上開損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辯稱:車號Q八─九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受損,應係因伊在放置爆裂物後,急著離開現場,所騎機車不慎傾斜撞到所致云。惟查,證人甲○○已證稱:「(問:左側前後車身受損原因看起來係因車子撞擊造成,或係因爆裂物爆炸造成?)像是爆炸造成的,因為左側車身有一個洞、一個洞的若干穿孔現象。」、「(問:左邊車門原本是否有凹損或撞傷?)沒有,我車子才剛烤完全漆,該車在八月五日晚上八點半左右停放進去停車場。」、「(問:車子上原本是否有凹損或穿孔現象?)無。是這次爆炸造成的。」、「(問:提示偵卷六六頁下方照片,係何物?)是爆裂物爆炸後,插在我車子的車身上,該位置是左側車身下方。」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而證人李俊揚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問:該三菱車車門凹陷係因爆裂物造成或擦撞造成?)是爆裂物爆炸所造成。」、「(問:如何從車門判斷是爆裂物造成?)因為上面還有殘餘部分的塑膠管及火藥碎屑。」、「(問:提示偵卷五五頁至六五頁,是否是八月五日到停車場採證時所拍攝之照片?)是。」、「(問:當時三菱Q八九三六七左側車身受損情形是否如前提示照片所示?)是。」、「(問:該車之左側車身受損情形如何?)左前門下方有凹陷,上面有黑色火藥與類似黏土之物殘留其上,左後車門有幾處凹陷,亦有黑色火藥殘留。」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復有車號Q八─九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受損照片多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五至六六頁),並經本院核閱照片內容無訛,而前開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及底盤有多處凹損、烤漆脫落,甚至有穿孔破洞之情形,絕非被告所騎機車傾斜碰撞所致,而應係爆裂物爆炸後所造成之損害,至為明顯。參以被告嗣已供明:「(問:對你在社中街四五八巷停車場放置爆裂物導致爆裂物引爆,使車號Q八九三六七號左側車身鈑金受損並有若干處穿孔現象一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對於你引爆爆裂物造成前開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是否是爆裂物造成,因為引爆時我已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先前所辯:車號Q八─九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受損,應係因伊在放置爆裂物後,急著離開現場,所騎機車不慎傾斜撞到所致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而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案。查市售煙火及大龍炮所含成分為煙火類火藥,係屬黑色火藥之一種,可以用來製造爆裂物,屬於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俊揚到庭證述:「(問:市售鞭炮及大龍炮之成分為何?)黑色火藥,可以用來製作爆裂物。」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證人許家敏亦證稱:「(問:為何是煙火類火藥?何謂煙火類之火藥?)〔提示偵卷一二二頁〕因為那是製作煙火公司製作所用之火藥,所以我們稱之煙火類火藥。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火藥經分析成分結果認定是煙火類火藥無誤。」、「(問:市售鞭炮與大龍炮成分為何?若將該二種成分混合會否製作成煙火類火藥?)市售鞭炮與大龍炮之成分就是煙火類火藥,因為裡面含有碳粉、鋁、磷、硫、硝酸鉀、氯酸鉀等成分,所以認為是煙火類火藥。」、「火藥作用本身就具有殺傷力。」、「(問:從鞭炮或煙火取下之煙火類火藥可否製成爆裂物?)可以。」、「(問:提示內政部八十六年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表所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是否包含煙火類火藥在內?)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六頁)在內?)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三至六頁)。另在被告前開居住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煙火類火藥二罐,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黑色顆粒火藥壹罐,係以波卡洋芋片食品紙盒為容器,內裝一百一十顆,每顆直徑約十公厘之黑色顆粒火藥,淨重九十公克,經檢出碳粉、鋁、硫、硝酸鉀、氯酸鉀等成分,應係煙火類火藥。粉末火藥一罐,係以波卡洋芋片食品紙盒為容器,內裝粉末狀火藥,淨重八十公克,經檢出碳粉、鋁、硫、硝酸鉀、氯酸鉀等成分,應係煙火類火藥。以上貳罐煙火類火藥具有殺傷力,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偵五字第○九一○二六八二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三六六七○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鑑字第九一○二三二號證物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火藥二罐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黑色顆粒火藥、粉末火藥各一罐為煙火類火藥,係混合火藥,爆速每秒約三百至五百公尺,其爆燃作用產生高溫火焰,故認具有殺傷力,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偵五字第○九一○三一一九七五號函釋在卷。再者,市售爆竹煙火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之「爆竹煙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製成之商品,其規格及每枝(粒)含藥均有限量,且其製品限用過氯酸鹽類等配製之火藥,原供民俗節日慶祝觀賞之正當用途,故未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九二○○○七五八六號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雖係自市售煙火、爆竹取下扣案之「煙火類火藥」,然市售煙火爆竹之火藥含量具有一定限量之限制,已如前述;而被告係為製造前開土造爆裂物,未經許可即自市售煙火、鞭炮取下「煙火類火藥」備用,大量聚集火藥以增加其威力,而非供正當用途使用,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煙火類火藥,其每秒爆速約三百至五百公尺,爆燃作用產生高溫火焰,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製造爆裂物之單一犯意,雖同時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三枚,仍應論以單一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而被告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接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間粘貼一枚爆裂物在全樂公司信箱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晚間則將另枚爆裂物置於全樂公司經營之停車場並加以引爆,及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同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公用電話撥打給全樂公司員工,而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害人全樂公司並勒索財物,然前述各該行為皆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為達向被害人全樂公司勒索財物之目的所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並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者,被告雖著手於前述恐嚇取財行為之施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然被害人甲○○既未撤回對被告關於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是被告所犯前述毀損罪部分,自不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在臺北市○○○路等處購得市售煙火後,自行在台北市○○街五四巷二八號二樓住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煙火類火藥,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僅係將市售煙火、大龍炮內之煙火類火藥取下而大量聚集,而非自行製造煙火類火藥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刑偵五字第0九二000七五八六號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堪予認定。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論告時陳明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係為供製造土製爆裂物,始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煙火類火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其製造爆裂物之目的係為恐嚇被害人全樂公司以勒索財物,並以引爆其自製爆裂物毀損停放在全樂公司停車位之前開車輛,作為恐嚇被害人全樂公司之方法,是其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毀損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於警查獲後即已自白供出如附表二所示爆裂物及煙火類火藥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上訴人未將槍枝移轉占有,即無供出來源及去向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即自白上開犯行,且自願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五四巷二八號二樓居住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爆裂物一枚及煙火類火藥二罐。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爆裂物一枚及煙火類火藥二罐迄為警查獲時止,皆係由被告自己支配持有,始終未將之移轉予他人占有,尚無供出來源及去向之問題,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然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因積欠銀行債務而遭催逼甚急,一時觀念誤差致罹刑章,雖其以市售之煙火類火藥製造土製爆裂物並用以恐嚇取財,惟其製造之爆裂物結構簡單,殺傷力及破壞性尚屬有限,且其意在恐嚇取財,並未進一步戕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取得財物,亦未釀成無以彌補之災害,況其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惟其年輕力壯,觀念偏差,不思正當工作,以勞力賺取錢財,為達向被害人全樂公司勒索財物之目的,竟放置其自製之爆裂物在全樂公司門口及停車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恐嚇被害人全樂公司之手段,甚至引爆置於停車場之該枚爆裂物,造成停放該處之車輛受有損害,因而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爆裂物一枚及煙火類火藥二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水管二十三支、防火泥二支、線香一支,皆係被告所有供製作爆裂物所用之物;而雙面膠二捲亦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將其自製爆裂物黏貼固定在波卡洋芋片空紙罐內或將爆裂物黏貼在全樂公司信箱之用,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放置在全樂公司信箱上之土製爆裂物,經警方以水炮擊解後之爆裂物殘渣(內含火藥殘跡、波卡洋芋片分享罐一只、紅色罐蓋一只、白色膠帶一片、爆引及線香一包、火管碎片一包、疑似火藥物質一袋、紙片碎片一袋),該枚爆裂物既經警方以水炮擊解拆除,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日    期│來電時間│公用電話號碼│公  用  電  話  裝  設  地  點│
│        │        │            │                              │
├────┼────┼──────┼───────────────┤
│91.08.13│10:10   │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九號        │
├────┼────┼──────┼───────────────┤
│91.08.13│10:16   │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三十一號    │
├────┼────┼──────┼───────────────┤
│91.08.15│12:18   │00-00000000 │臺北縣金山鄉○○路二七七號    │
├────┼────┼──────┼───────────────┤
│91.08.16│12:23   │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三十一號    │
├────┼────┼──────┼───────────────┤
│91.08.16│17:33   │不詳        │不詳                          │
├────┼────┼──────┼───────────────┤
│91.08.16│18:00   │不詳        │不詳                          │
├────┼────┼──────┼───────────────┤
│91.08.19│16:47   │不詳        │不詳                          │
├────┼────┼──────┼───────────────┤
│91.08.20│12:05   │00-00000000 │臺北縣金山鄉○○路二七七號    │
├────┼────┼──────┼───────────────┤
│91.08.21│12:08   │00-00000000 │臺北市萬華區○○○路三十六號一│
│        │        │            │樓                            │
├────┼────┼──────┼───────────────┤
│91.08.21│15:00   │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十七號│
│        │        │            │「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一樓  │
├────┼────┼──────┼───────────────┤
│91.08.21│15:41   │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二段三十六號│
│        │        │            │二樓                          │
├────┼────┼──────┼───────────────┤
│91.08.21│15:45   │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十七號│
│        │        │            │「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樓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  量│     外  型  、 成  份  及  其  重  量
├──┼───┼───┼─────────────────────────
│一  │爆裂物│一  枚│以圓柱形之塑膠水管為容器,毛重三百公克、高二十一公
│    │      │      │分、直徑四公分,內裝煙火類火藥(經檢出碳粉、鋁、磷
│    │      │      │、硝酸鉀、氯酸鉀等成分),淨重三十五公克,連接絞成
│    │      │      │三截長二十八公分之爆引,塑膠管帽上端留有一孔洞外露
│    │      │      │三條爆引,該爆引復連接長十九公分之線香為延時裝置。
├──┼───┼───┼─────────────────────────
│二  │黑色顆│一罐(│以波卡洋芋片食品紙盒為容器,內裝一百一十顆,每顆為
│    │粒火藥│內裝一│直徑約十公厘之黑色顆粒火藥,淨重九十公克,經檢出碳
│    │      │百一十│粉、鋁、硫、硝酸鉀、氯酸鉀等成分,應係煙火類火藥。
│    │      │顆粒)│
├──┼───┼───┼─────────────────────────
│三  │粉末狀│一  罐│以波卡洋芋片食品紙盒為容器,內裝粉末狀火藥,淨重八
│    │火藥  │      │十公克,經檢出碳粉、鋁、硫、硝酸鉀、氯酸鉀等成分,
│    │      │      │應係煙火類火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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