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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陳正雄許錦印許宗和

  • 上訴人
    ,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弘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負責人, 緣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工廠(以下簡稱桃園工廠)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二百萬元標得國防部在台北市內湖地區興 建國防醫學中心工程(下稱國醫中心工程)後,將該項工程分為鋼製工程、木製 工程、特殊裝修工程三部分。而桃園工廠廠長苗台安(另案審理)因於參與前項 工程投標前,即與宗益公司負責人乙○○(另案審理)商妥,如桃園工廠得標, 須將其中「實驗檯櫃設備工程及週邊附屬金屬櫥櫃和圖書金屬倉儲設備工程」部 分(即鋼製工程部分),交由宗益公司承做,故苗台安於桃園工廠標得前述工程 後,苗台安、楊維鋆、黃天明、甲○○、乙○○、謝明峰等人(以上六人均另案 審理)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苗台安、楊維鋆、黃天明等人指示承辦人即甲 ○○,將鋼製工程部分細分成數項工程後,交由宗益公司承做,且每細項工程預 算均不可超過三千萬元,以規避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 審查,甲○○接獲指示後即著手辦理,但因甲○○對鋼製工程不熟悉,竟委由宗 益公司代為規劃,乙○○即指示其公司經理謝明峰(另案審理)辦理,謝明峰遂 將鋼製工程分為十二項工程,每項工程金額均不超過三千萬元,謝明峰於規劃完 畢後交由甲○○處理,甲○○乃據此辦理比價作業,乙○○復與弘泰公司負責人 丙○○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由乙○○將其中附表編號九、十、十一等三項交由 被告丙○○負責,乙○○先將各該工程參與投標之標單(標單上之投標金額已由 乙○○事先填妥)交給丙○○,再由丙○○負責規劃得標廠商及尋找陪標廠商, 嗣丙○○尋妥得標、陪標廠商後(參與該等工程投標之廠商名稱詳見附表所示, 在工程標單、工程標單表(價)上、切結書(切結內容為應遵照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及有關法令規定投標,絕無通同作壟斷標價,或借用證照、圍標等違規、不 法情事等)、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文件上填妥廠商名稱, 再裝於標單封內,寄至桃園工廠參加比價。桃園工廠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進行公 開比價,惟因本件附表所列之各項鋼製工程均已事先內定承作廠商,比價過程已 流於形式,只係為符合規定而虛偽進行,故比價時僅由甲○○製作形式上之比價 紀錄,而比價後,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等三項工程,均由被告丙○○原先規 劃承作之廠商順利得標(得標廠商名稱、得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使被告丙○ ○所負責之弘泰公司等公司圖得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有共同觸犯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上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苗台安、楊維鋆、黃天明等 人,於辦理鋼製工程委外作業前,已與乙○○等人談妥,俟桃園工廠得標後,將 鋼製工程交由宗益公司承作,宗益公司並代桃園工廠擬定投標價格,嗣桃園工廠 得標後,並先由宗益公司代為將鋼製工程部分劃分為十二項細目工程,而桃園工 廠為規避退輔會審查,並指示宗益公司於劃分時,每項工程金額不超過三千萬元 ,另宗益公司代為劃分十二項工程時,同時亦已決定每項工程之底價(此實質上 已形同洩漏底價)、預定得標之廠商,而乙○○並將附表編號九、十、十一等三 項工程交由被告丙○○規劃辦理,且事先即將各項工程之標單(已填妥得標金額 )交給被告丙○○(因底價係乙○○所擬定,而乙○○又將已填妥得標金額之標 單交給被告丙○○,故被告丙○○只要依其意志將其欲得標之廠商及搭配之陪標 廠商名稱填寫於標單上即可得標),以至黃天明、甲○○等人在辦理鋼製工程委 外作業時,未對所有參與競標之廠商進行訪廠,公開比價時又未依規定確實審核 到場參與比價之投標廠商資格,而於與得標廠商簽約前,又完全未至保證廠商確 實進行對保,比價過程已流於形式,被告有於辦理鋼製工程委外作業時,共同參 與圖利,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在案。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 ,辯稱:「伊是宗益公司下游承包廠商。而桃園工廠之苗台安、楊維鋆、黃天明 等人於工程投標前,係宗益公司之負責人乙○○商議,如桃園工廠標得國醫中心 工程,須將其中「實驗檯櫃設備工程及週邊附屬金屬櫥櫃和圖書金屬倉儲設備工 程」交由宗益公司承做,而桃園工廠人員與宗益公司之負責人乙○○協議時,伊 並未參與,其未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之犯意等語。 四、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並共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 判例:共犯於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 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 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人以 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然「對向犯」因 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二 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之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八十 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 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 相聚合,而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 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 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 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 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 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 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 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 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 同正犯自明等要旨。足認圖利犯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無公務員身分之 被告,與有公務員身分,雙方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難認 有圖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經查: ㈠桃園工廠標得之前揭國醫中心工程,其中「實驗檯櫃設備工程及週邊附屬金屬櫥 櫃和圖書金屬倉儲設備工程」部分(即鋼製工程部分),於桃園工廠投標前即與 乙○○達成協議交由宗益公司承作,並由乙○○自行找尋投標廠商等情,業據證 人即桃園工廠廠長苗台安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鋼製工程部分,因標前已決 定由乙○○負責完成,故分成十二項工作,承作廠商均由乙○○代循推薦。」、 於偵查中供稱:「(桃園工廠在投標國醫中心工程前是否曾與宗益公司、信鋒公 司協商?)是。‧‧‧宗益公司是乙○○,他們來桃園工廠找我,時間是在八十 六年初,桃園工廠參加協商的人有我、黃天明、楊維鋆。」「協議結論是桃園工 廠代表投標,得標後,‧‧‧,鋼製工程部分由宗益公司負責」(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二九八號卷第十一頁、第六十頁反面),證人 即桃園工廠總技師楊維鋆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桃園工廠於參加國醫中心工程投 標前與乙○○(宗益公司)、蔡義仁(信鋒公司)有過協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三二頁反面),證人即桃園工廠代理組長黃天明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前開十 二項小型工程(即鋼製工程部分)由於宗益公司負責人乙○○與桃園工廠廠長苗 台安,顧問陳光霖、業務組承辦人甲○○及(跟)我,均很熟悉,亦曾向我表達 承作該十二項小型工程之意願,故在彼此默契下,由乙○○自己找廠商參與比價 ,‧‧‧」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一0一五號卷 〈一〉第二二頁反面),證人即桃園工廠承辦人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們桃園工廠在八十八年初得標前述國醫中心裝修工程後,我們廠長苗台安,即 私下找我及組長黃天明、總技師楊維鋆開會,在會中苗台安指示我在前述工程中 ,有關鋼製部分請宗益公司負責處理,並表示不要統包,要多找廠商來分包,‧ ‧‧,約隔一星期後(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乙○○拿了一分草稿給我,上載 將前述裝修工程分類的十二項工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反面至第 八頁)。復觀之,渠等四位證人於原審調查與被告丙○○對質時分別供稱:不認 識丙○○,丙○○並未找過渠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四九至五五頁),則依上述 四位證人之供述,足徵桃園工廠投標前,係與乙○○就鋼製工程部分達成由宗益 公司承作,並分包為十二工程,由乙○○找尋下游廠商承包協議。至工程由何家 廠商承作,找哪家廠商投標、比價均由宗益公司乙○○決定甚明。被告在本院亦 供稱附表編號九、十、十一是其去投標,當時是乙○○要其去投標,標單是乙○ ○拿給其時已寫好,當時這工程即要其施作,其從未與桃園工廠的人接觸,其並 不認識甲○○等語,乙○○在本院亦供承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是其所規劃九、十、 十一號係其找被告投標,有將投標金額告知被告,故乙○○縱與被告丙○○規畫 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所示工程之投標、陪標廠商事宜,亦僅是被告丙○○與 乙○○二人為之,並未有桃園工廠之公務員參與其中,自難認被告丙○○與桃園 工廠之之苗台安、楊維鋆、黃天明、甲○○等公務員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㈡又查被告丙○○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附表九、十、十一之工程參與投標過程 中,並未與桃園工廠之之苗台安、楊維鋆、黃天明、甲○○等公務員有共同圖利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況縱認桃園工廠承辦國醫中心工程鋼製工程 部分之公務員有圖利犯行,然公訴意旨認圖利對象,即為無公務員身分之弘泰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則受圖利之被告丙○○,與施圖利之桃園工廠承辦公務 員係處於對向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丙○○遽論以公務員圖利罪 之共犯。 ㈢又公訴意旨復指稱,桃園工廠承辦人員於比價前,未對全部參與競標之廠商訪廠 ,只對宗益公司所提供之預定得標廠商進行訪廠。並於辦理比價過程中,未確實 審查競標廠商資格。甚且本件因桃園工廠未確實審核到場參與比價之廠商人員是 否確為公司負責人或經授權之人,致造成有部分之公司負責人遭乙○○等人冒名 ,而為虛偽進行比價;嗣於廠商得標後,並未對各該項工程之保證廠商確實進行 對保,均只依乙○○或其他得標廠商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即予審查通過,而並未 至現場查看等情,如若屬實,亦僅為桃園工廠承辦人員,與乙○○共同圖利宗益 公司之問題,自難遽認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十二項工程之得標廠商負 責人,均與桃園工廠承辦人員有共同圖利之犯行。被告丙○○僅是如附表編號九 、十、十一鋼製櫥存櫃、轉角抽屜櫃設備工程等(詳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 之得標廠商,附表編號九、十、十一號參與投標廠商五集企業有限公司,紳琦五 金工業有限公司、得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軒鼎股份有限公司、大富工業廠、嘉 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舒彌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均有徵得其等同意,始以 各該廠商名義參與投標,為被告丙○○在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偵字一○六○一 五號卷卅五頁背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有偽造各該廠商名義投標情事,尚 難據此認被告就此有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及與桃園工廠之承辦人員有共同圖利之 犯行。且被告得標之如附表所示九、十、十一號工程均由其施作,為被告所承認 ,附此敘明。 ㈣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檢察官起訴係指乙○○將附表編號九、十、十一三項由被告丙○○負責,乙 ○○先將各該工程參與投標之標單(標單上之投標金額已由乙○○事先填妥)交 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負責規劃得標廠商及尋找陪標廠商,嗣被告丙○ ○尋妥得標、陪標廠商後(參與該等工程投標之廠商名稱詳見附表所示,在工程 標單、工程標單表(價)上、切結書(切結內容為應遵照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 有關法令規定投標,絕無通同作壟斷標價,或借用證照、圍標等違規、不法情事 等)、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文件上填妥廠商名稱,再裝於 標單封內,寄至桃園工廠參加比價。桃園工廠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進行公開比價 ,惟因本件附表所列之各項鋼製工程均已事先內定承作廠商,比價過程已流於形 式,只係為符合規定而虛偽進行,故比價時僅由甲○○製作形式上之比價紀錄, 而比價後,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等三項工程,均由被告丙○○原先規劃承作 之廠商順利得標(得標廠商名稱、得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使被告丙○○所負 責之弘泰公司等公司圖得不法之利益。係指就圖利範圍之敘述,究竟何時、何地 ?如何登載不實之比價記錄?內容如何?如何足生損害?均無記載,且起訴法條 亦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此有起訴書可稽,顯見檢察官並未就公務員登載部 分起訴,而被告丙○○被訴圖利罪部分,又經原審及本院認不能成立,則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與圖利罪部分,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自 不得就公務員登記不實部分予以審判。檢察官上訴就被告圖利罪嫌部分,未敘明 理由,對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謂被告丙○○與乙○○及行政院退除役兵輔導委員 會桃園工廠負責招標業務之承辦人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能承作退 輔會桃園工廠標得本案國醫中心工程中之鋼製工程,由被告負責規劃得標廠商及 尋找陪標廠商,準備就緒後,即將相關廠商之投標文件裝於標單封內,提供桃園 工廠作為比價用,桃園工廠承辦比價作業之甲○○,明知該參與比價之廠商均是 被告與乙○○代為製作投標文件,並無真正參與比價之情事,甲○○竟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比價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工廠。此部分犯罪事實 ,被告與甲○○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原審就此未予審認,有所不 合,經核為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附表:國醫中心固定式實驗檯櫃及特殊裝修工程之鋼製工程部分┌──┬─────┬─────────┬────────┬──────┐ │ │ │ │ │ │ │編號│工程名稱 │參與比價廠商 │得標廠商、得標金│保證廠商 │ │ │ │ │額(單位新台幣)│ │ │ │ │ │ │ │ ├──┼─────┼─────────┼────────┼──────┤ │一 │實驗桌檯面│一、宗益有限公司 │宗益有限公司 │一、旭德不銹│ │ │及設備組裝│二、均特有限公司 │二九六六萬元 │鋼股份有限公│ │ │工程 │三、鼎穎股份有限 │ │司 │ │ │ │ 公司 │ │二、美廣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 │二 │醫院實驗桌│一、宗益有限公司 │宗益有限公司 │一、美廣實業│ │ │檯面等設備│二、瑞志有限公司 │二九二九萬元 │有限公NULL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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