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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房阿生雷元結蔡光治

  • 上訴人
    ,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 被告
    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均撤銷。 己○○、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其父鄭勝輝之名在台北市○○路二○六號設立加 洲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洲公司」)並自任總經理職務,為加洲公司 實際負責人以丙○○為業務副理,另由趙錢傑(已死亡)任經理。登記經營成衣批發 、零售、服飾批發零售、寢具、家具批發零售,家庭日常用品批發、室內裝飾紡織品 批發、裝設品零售、皮包、手提袋及皮箱批發、零售等業,詎己○○、趙錢傑、丙○ ○三人為圖厚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設計一套定名 為「加州生活休閒渡假會員卡」之專案產品,虛構內容包括渡假、消費購車、理財及 股東等相關服務。復思以利用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僱用後慢慢宣導「加洲休閒 渡假會員卡」之優點,伺機誘使更換薪資計算方式為抽成計傭,使之陷於錯誤而購上 述產品之方式以詐騙財物。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各大報紙刊登徵才廣告,並於面 試時向戊○○、乙○○、丁○○、甲○○等人先承諾,底薪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 四千元至四萬二千元不等,毋須招攬業務云云,而依渠等應徵職務予以僱用後,即要 求戊○○、乙○○、丁○○、甲○○等人參加新進員工訓練課程,由己○○、趙錢傑 、丙○○向新進員工宣傳「加洲休閒渡假會員卡」之好處及行銷,推廣之方式,並告 以每招攬一張會員卡即可按照職位等級獲得成數不一之退傭,且可晉級成高階幹部云 云。甚且表明若未為購買,即無法繼續在加洲公司任職或取得薪資云云,更於戊○○ 、乙○○、丁○○、甲○○等人到職一個月後因未領得薪資,而向趙錢傑等加洲公司 主管洽詢之際、己○○、趙錢傑、丙○○明確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僅有傭金計酬制一種 ,使戊○○、乙○○、丁○○、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支付現 金或支票、乙○○購買二張計十萬元,戊○○共支付二十六萬元,丁○○購買三張計 支付十八萬六千元、甲○○購買二張計十萬元,以此方式吸金詐財,惟實際上加洲公 司員工並無原應徵之工作業務,而係專以招攬件數抽取業務獎金作為收入來源,亦即 將客戶轉換為公司員工,以達促銷之目的,而員工亦未獲得薪資,最終領得之款項僅 係個人行銷會員卡之退傭款。嗣於戊○○、乙○○、丁○○、甲○○工作一段時日後 ,發見渠等所得僅係招攬加洲休閒渡假會員卡退傭所得,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訴由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對於前揭販售加洲休閒渡假會員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均矢口否認有連續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公司早期販售臭氧機因生意不好 ,趙錢傑提議設計,召募包括登報都是趙錢傑處理,會員卡實質利益服務會員、 優待會員休閒住宿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負責上游部分,加州卡確有合作廠 商,伊僅負責對飯店、渡假村的簽約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乙○○、丁○○、甲○○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 ,應有戊○○、甲○○會員卡可憑。被告己○○及同案被告趙錢傑亦不否認未 付被害人等薪資有販賣會員卡才有獎金(見偵卷第五頁、第十頁背面)足認被 告於僱用被害人等之初即存詐欺意圖。 ㈡雖被告丙○○辯稱伊確有與漢王飯店等簽約云云,惟據證人即漢王飯店負責人 林富男業務推廣襄理王怡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將合約寄給加洲,也有電催過 ,但加洲並未將合約寄回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四八頁)又證人 即中信飯店職員于瑞芬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對協議書有何意見?)」這是屬 於一般折扣....」等語。參以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從未辦過旅遊等活動,則 被告所辯與漢王飯店簽約云云即非真實,而其所謂購卡優待與一般折扣並無不 同,被告等所指購卡會員權益,乃為詐術,使人誤信而為購買,並無等價之權 益,其詐欺意圖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先以僱佣被害人等為公司職員為藉口,遂行販售加洲休閒渡 假會員卡之方式,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買受,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查被告以僱佣公司職員 為名,使被害人四人誤信允予受僱進而購買會員卡核與其公司登記經營事項無關 ,尚難認係持以為生之常業行為,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合先敘明,被告二人與趙錢傑共同犯罪,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亦復相同,雖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危害程度、犯罪後被告亟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職業、教 育、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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