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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瑞華陳坤地王淑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戊○○、己○○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㈠①④所示變造及編號③所示之,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㈡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如附表㈢㈣所示被冒名者被變造國民身份證上換貼照片、附表㈢㈣①至③⑤⑥所示人署押、如附表㈣⑧所示國相片、編號③所示之變造國民身份證上換貼照片、附表㈢㈣①至③⑤⑥所示名人署押、如附表㈣⑧所示民國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㈠①④所示變造身分證上乙○○相片及編號③所示之己○○幫助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㈠

①④所示變造身分證上乙○○相片及編號③所示之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發佈通緝,致其無法出境赴大陸探視妻兒,乃萌生以變造身分證冒名申請路咖啡廳見面借款時請己○○幫忙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找人頭,己○○基於幫忙之犯意,先於同年十一月底,轉知居住在新竹無業之同學戊○○,提供身分證、退伍令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供乙○○變造後冒名申請代價,於同年十二月初己○○從台北駕車陪同乙○○,在新竹介紹乙○○與戊○○認識,戊○○因無業平日缺錢花用,向乙○○表示係同學己○○介紹始同意提供乙○○冒名申請話,乙○○與戊○○共同基於變造國民絡,由戊○○交付其所有之退伍令、十五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委由乙○○全權處理變造身分證及冒名申請事宜,乙○○乃以壹萬二千元之代價,委由共同犯意聯絡年約三十歲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關」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所換貼上乙○○所交付之照片而變造戊○○之國民鈞建鈞填寫附表㈠編號②戊○○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戊○○」國民部之承辦公務人員誤認係戊○○本人親自申請通相關戳記配賦

③申請人為「戊○○」,相片為「乙○○」之第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而為乙○○之不實事項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護照核發主管機關。乙○○於取得變造之戊○○戊○○於需款使用時,己○○則分次交付三千或五千元供戊○○花用完畢,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乙○○與戊○○又承上共同變造北市○○○路某飯店內,以八千元再向戊○○購買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補發之身分證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在不詳地點以換貼乙○○照片方式變造如附表㈠編號④所示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持上開貼有乙○○相片之「戊○○」使,共計冒用戊○○之名義入、出國境五十九次,其中五十八次成功,使入出境管理局證照查驗人員分別將「戊○○」入、出境、「戊○○」之年籍等不實之事項及乘坐班機等資料經電腦文書處理之電磁紀錄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達五十九次,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

二、乙○○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大哥」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等人蛇集團成員,知悉年齡超過四十歲之人辦理美國簽證免面試,竟以換貼照片在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事項於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在普通偽造私文書、並提供大陸偷渡客相片,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名申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冒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吳大哥」在中國大陸安排片所示年齡超過四十歲之大陸人民以搭乘漁船偷渡非法進入臺灣交由乙○○安排藏匿後,伺機偷渡前往美國,由「吳大哥」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美金四萬元不等鉅額利益,偷渡成功乙○○可獲得美金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酬勞,共組人蛇集團,乙○○基於反覆該行為且恃以為生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由「吳大哥」,以事先自不詳管道取得台灣地區人民遺失後被侵占如附表㈢、㈣①②③⑤⑥⑧所示及附表㈣編號④⑦被冒用人出售之國民意聯絡,由超過四十歲之大陸人民提供照片換貼在如附表㈢、㈣所示被冒名者之國民交與在臺灣之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㈢及㈣①②③⑤⑥⑧被冒名人本人及戶籍機關對於國民

㈠、乙○○先後收受附表㈢㈣所示大陸人民以換貼照片變造之國民順利使前開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上相片所示之大陸人民非法取得中華民國利申請美國簽證完成附表㈢所示之大陸人民由臺灣偷渡美國,附表㈣所示之大陸人民另從泰國偷渡美國,而獲取鉅額利益目的,乙○○與在報紙上登載廣告之丁○○聯絡,乙○○自稱「戊○○」,與靠行在立安旅行社不知情之丁○○接洽辦理申請中華民國證交由不知情丁○○申請中華民國不知情其他台北專門辦理請中華民國會,適乙○○以「戊○○」名義因事聯繫丁○○後前來因而認識在場甲○○,乙○○認利用甲○○另行在台中辦理編號⑤⑥⑦⑨及附表㈣①③④⑤所示變造國民中轉由與甲○○有業務往來中部地區專門辦理附表㈣①③④⑤所示旅行社負責送件申請中華民國辦理上開同乙○○之意見,不知情丁○○及不知情甲○○將上開乙○○以「戊○○」名義先後交付附表㈢㈣所示變造之國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之署押(附表㈣④⑦除外),填寫一式兩聯之中華民國普通照片浮貼處」欄內貼上大陸地區人民之相片,而先後偽造該中華民國普通請書之私文書,並於附表㈢㈣所示之時間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附表㈣④⑦除外)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相片一紙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連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之國民領事事務局之承辦公務人員旋將附表㈢及附表㈣編號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不實之中華民國普通關戳記配賦照片列印於不實之事項,於附表㈢及附表㈣編號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時間核發申請人為附表㈢及附表㈣編號①②③④⑤⑥所示被冒用之人名義,相片影像為大陸地區人士之中華民國照之號碼均詳如附表㈢及附表㈣編號①②③④⑤⑥)均足以生損害各該被冒用人(附表㈣④⑦除外)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理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冒名申請之

㈣編號①②③④⑤⑥所示之旅行業者,先後代為向台北市○○路之美國在台協會申請美國簽證,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於不詳時地在簽證申請書上連續偽造如附表㈢及附表㈣編號①②③⑤⑥所示被冒名等人之簽名署押在美國簽證申請表上,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申請赴美簽證,而取得如附表㈢及附表㈣編號①②③④⑤⑥人之美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美國在台協會對於赴美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㈢及附表㈣編號①②③⑤⑥被冒名人。

㈡、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依據報紙廣告認識丁○○後利用不知情之丁○○辦理取得附表㈢編號①②之中華民國0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金額各為六萬元、七萬元、七萬元支票號碼KC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三紙,向乙○○借款二十萬元,乙○○確認附表㈢編號①②之大陸人民於所示之時間,已經完成取得中華民國「吳大哥」安排上開照片所示欲非法偷渡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自福建平潭地區搭乘漁船至公海附近,再轉搭不詳之台灣籍漁船在基隆附近地區偷渡上岸後,由該人蛇集團之成員將偷渡上岸之大陸地區人民接應至台北附近地區○○○道附近,交給乙○○,乙○○先後將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藏匿在屏東地區伺機冒名出境,乙○○獲悉丁○○擬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往美國辦理業務,認為有機可乘,藉詞向丁○○佯稱,上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㈢編號①②
    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通過美國海關時幫忙翻譯,不知情之丁○○因積欠乙○○上
    開債務尚未清償而同意免費幫忙,乙○○則委託不詳之旅行社購買機票並於八十
    九年七月四日陪同上開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到高雄小港機場辦妥相關登機劃位手
    續後,由附表㈢編號①②
    不詳之「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證照查驗之
    公務員將被冒用人之年籍資料及搭乘班機不實資料經電腦文書處理之電磁紀錄方
    式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搭乘班機前,附表㈢編號①
    照片所示之人自行出示
    之丁○○與附表㈢編號②照片所示之人出示
    驗員接續通過檢查,而搭乘上開班機飛往美國洛杉磯偷渡入境美國。
㈢、乙○○於利用不知情之丁○○完成附表㈢編號①②照片所示之人偷渡入境美國成
    功後,乙○○將上情告知丁○○並約定若掩護一名大陸地區人民闖關成功則可獲
    得美金一千元之報酬,若失敗亦有美金五百元之酬勞,丁○○、乙○○與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與如附表㈢編號③④⑤⑥⑦冒名取得中華民國
    ,共同基於行使以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
    人之年籍資料及搭乘班機不實資料經電腦文書處理之電磁紀錄方式登載於公文書
    上及附表㈢編號③④⑤⑥⑦冒名取得中華民國
    堯負責帶同闖關者搭乘同班飛機先後闖關情形如下:
1、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大陸地區人民陳開用、董行光分別持冒領如附表㈢編號
    ③④之呂金海、李國樑
    機場為證照查驗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查獲陳開用、董行光,丁○○自行完成經由
    高雄小港機場通關出境查驗後知悉陳開用、董行光被查獲,丁○○於當班機飛抵
    中正機場時立即辦理退關手續。
2、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持冒領如附表㈢編號⑤所示林獻堂
    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CI006班機前,附表㈢編號⑤
    民自行出示
    及登機證件另經由第二四五號查驗員接續通過檢查,而一同搭乘上開班機飛往美
    國洛杉磯偷渡成功闖關赴美。
3、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持冒領附表㈢編號⑥所示張強烈之
    高雄小港機場搭乘CI008班機前,附表㈢編號⑥
    民自行出示
    及登機證件另經由第二四二號查驗員接續通過檢查,而一同搭乘上開班機飛往美
    國洛杉磯偷渡成功闖關赴美。
4、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大陸地區人民蔡國佺持冒領如附表㈢編號⑦潘龍賢
    高雄小港機場搭乘CI008班機前欲闖關赴美在小港機場當場為證照查驗人員發覺
    有異而遭查獲,丁○○則自行搭乘CI008班機前往美國。
㈣、乙○○於丁○○帶同附表㈢編號③④及編號⑦先後闖關失敗後,為先後再安排附
    表㈢編號⑧⑨
    每趟以一萬元代價陪同附表㈢編號⑧⑨之人前往美國於入境時負責翻譯,不知情
    之甲○○因多次受乙○○委請辦理申請附表㈢編號⑤⑥⑦⑨及附表㈣編號①③④
    ⑤中華民國
    經驗同意乙○○之委託,先後被利用陪同下列之人闖關赴美成功:
1、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持冒領如附表㈢編號⑧黃進春
    小港機場搭乘CI008班機闖關赴美成功。
2、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持冒領如附表㈢編號⑨沈鍵鈞
    小港機場搭乘KA 435班機至香港轉機赴美成功。
三、乙○○因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持上開變造之「戊○○」
    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大廳證照查驗台前為警查獲,並查獲所攜帶「吳大哥」所交付
    如附表㈡所示預備供偷渡者使用之物時及扣得附表㈠編號③④所示乙○○持有「
    戊○○」名義之
    未發覺乙○○另有上開事實欄二犯行前,乙○○主動供出上情自首而循線查獲。
四、事實欄一部分當場查獲,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自首,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乙○○,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部分:
㈠ 關於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戊○○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㈠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國人申請護
   照須填寫「普通
   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連同應繳驗之文件正本(身分證、戶口名簿、
   本或退伍令等),送交收件櫃臺,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合署辦公人員共同審驗,正本驗畢現場退還,並
   開立收據予申請人以便繳納規費,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嗣將申請書第一聯資料以電
   腦繕打登錄,第二連申請書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做戶役政資料比對、查核有無
   管制出境或有無舊
   再經掃瞄照片及校對資料無誤後,將
   資料標籤頁上黏貼於
   經品檢通過後即可核發與申請人,發照完畢後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領一字第○九一五二一六一六二○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又被告乙○○持冒用「戊○○」
   名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日止,共計出、入國境達五十八次成功,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函覆本院之境信昌字第○九一○○二五七三九號函附入出境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一頁)。
㈡ 被告戊○○於偵審中均自承被告乙○○告知購買其
   乙○○所為上開犯行均在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戊○○與被告乙○○就此
   等犯意均為共犯,從而被告乙○○、戊○○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可
   認定。
㈢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介紹被告乙○○認識戊○○惟矢口否認有不法之犯行,辯
   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從台北開車載被告乙○○至新竹時,路上巧遇伊
   之同學(即被告)戊○○攔車要錢時介紹彼等認識,被告乙○○取得被告戊○○
   電話後另行聯絡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1、被告己○○介紹被告戊○○認識被告乙○○及嗣後交付金錢之過程:
①、被告乙○○供述如下:
⑴、於警訊及偵訊時:「(如何取得該本冒領
    紹認識戊○○本人」、「八十八年通緝後因無法出境,我就打電話給己○○說是
    否可以幫我找人提供身分,讓我辦
    鈞說是己○○介紹的,所以願意::我一次付清五萬元,當時託己○○轉的::
    我說我還要自己跑一趟新竹不方便,所以把錢交給他代轉」(見偵字第四八五O
    號卷第六頁、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
⑵、於本院調查時:「(復興北路喝咖啡是否乙○○、戊○○、己○○三人一起見面
    【提示原審卷一二O一頁】?我在復興北路的時候只有跟己○○見面。我確實是
    因為那天跟己○○見面之後認識戊○○,然後私下跟他要電話,反正就是那天認
    識的,戊○○當時在台北還是在新竹見面忘記了」、「(你跟戊○○在台北見過
    幾次面?一次是在南京東路的力霸。還有一次忘記了。一次是交八千元給他::
    」、「我有打電話給己○○沒有錯。我說我要
    出境,需要人頭::」、「我跟己○○到新竹去,我見到戊○○只有要電話:」
    (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
②、被告戊○○供述如下:
⑴、於警訊時供述:「(你是否將本人身分證賣給他人申請
    一月三十日我的國小同學己○○來找我,問我是否申請過中華民國
    楊某,說沒有申請過
    籍謄本,就可以賺五萬台幣,並說該
    子申請
    為何?)有的,乙○○當時即表明
    己○○五千元,該五萬元,均是由己○○分次給我,每次是參至伍千元不等,然
    後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某飯店又給了我捌千元」(見偵四九四
    ○號第十一頁、第十一頁反面)。
⑵、於偵訊時供述:「(你當初如何認識乙○○?)是透過己○○介紹認識」、「他
    (指己○○)說乙○○想要匯五萬給我,要我把身分證、退伍令、
    乙○○,當時我在警衛室聊天,己○○來傳話,::」、「(五萬元乙○○如何
    給付?)」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己○○,當我欠錢用時,找己○○就
    會給我,後來乙○○親自給我八千元,其他都是透過己○○轉給我」、「(乙○
    ○向你買身分證時,有無向你說明目的?) 他說要出國辦
    八五○號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
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你與己○○是何關係?)我們上小學同學,平常沒有聯
    絡,::小學畢業後就沒有聯絡::平常沒有瓜葛」、「(你遇到己○○的時候
    有看到乙○○在車上,你不認識乙○○?當時是否己○○介紹你們認識?)是。
    是他介紹我跟乙○○認識的,::己○○就離開了。那天見面的時候乙○○就叫
    我留電話給他,::」、「(你提供你的
    你有無來台北拿錢過?)乙○○叫我來台北,就拿一次::」、「(是不是乙○
    ○打電話給你,叫你去找己○○,你去找己○○拿五萬元?)::己○○來找我
    ,他跟我說乙○○要出國,要給我五萬元,己○○叫我拿
    乙○○交給他的四萬元轉給我,::乙○○另給我八千元::」、「(己○○是
    否從新竹有載你到台北找乙○○?)沒有。是己○○直接到新竹我的家,他說要
    幫助我,那時候乙○○不在場。他說有一個叫做乙○○的要打電話來跟我說」、
    「(你身分證交給乙○○去辦
    )沒有每個月給我八千元。他只有拿給我一次,大概在八十九年七月。他叫我去
    補辦壹張
    萬元你是否分批拿的?)是。兩、三千元,三、五千元給我,是己○○分批拿給
    我的,總共交給我三次。加起來沒有五萬元。第一次己○○到我家給我一萬二千
    元,那時候我已經把
    我三千元,第三次二萬元」、「(提示偵卷四九四O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並告
    以要旨,你說是己○○叫你把
    識的,有何意見?)是。(點頭)」(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一四五頁、第一
    四六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九九頁、第二百頁)。
③、綜上可知,被告己○○事前告知被告戊○○提供身分證、退伍令、
    告乙○○辦理
    北見面後,被告己○○駕車載乙○○從台北至新竹當日僅與被告戊○○當面認識
    ,此外被告乙○○並將五萬元交由己○○代轉之事實,被告乙○○與被告戊○○
    迭於警訊、偵審中供述相符,應甚明確。
④、雖被告己○○辯稱當日從台北載被告乙○○回新竹時,因被告戊○○係無業之人
    當街攔車要錢時,被告己○○在巧遇情形下介紹被告戊○○認識被告乙○○,被
    告戊○○上開在警訊、偵審供述反覆不一,所言不實,惟查:關於被告己○○介
    紹被告乙○○與被告戊○○認識,交付五萬元為代價獲得被告戊○○同意提供國
    民身證件等資料,經被乙○○供述,詳如前述,雖被告乙○○與被告陸建均談話
    時被告己○○短暫離開找朋友(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惟被告己
    ○○此舉動顯然與長途開車之經濟效益不相當,況且若與朋友需短暫談話,當可
    以其他通訊設備聯絡即可,另參以被告己○○當日又同意借款與被告乙○○使用
    ,業經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第一四五頁)足認被告乙○○
    與被告己○○間係舊識關係良好之友人,被告乙○○於警訊、偵審時所為與請被
    告己○○幫忙介紹人頭,被告陸建均認識係經由被告己○○介紹,並將五萬元轉
    由被告己○○等情,當無故意誣攀,則被告己○○所辯,顯示飾卸之詞,自無可
    採,從而被告己○○所為幫助之不法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乙○○、丁○○所涉之犯行部分:
㈠、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關於如事實欄二㈡之事實
    供述在卷,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二㈢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係單純受被告乙○○
    所託藉赴美洽公之便,幫忙被告乙○○帶客人到美國,根本不知道渠等為大陸偷
    渡客云云。
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
    如附表㈡所示之書證及附表㈢、㈣被冒名人
    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八五O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原審卷一
    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一頁至一七一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偵字第九八三
    O號卷第一五五頁至一六四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O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
    三頁、第一四五頁、自第一四七頁至一五一頁);且附表㈢①②⑤⑥⑧⑨所示護
    照之人搭乘上開班機航次、日期及出境之目的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Z○○○○○○○○○號函入出境查詢資料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自第一四七至第一四九頁),又冒名附表㈡③④⑦之大陸
    偷渡客陳開用、董行光、蔡國佺被查獲後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徒刑在卷,並有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正本及九十年訴字第
    二六七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一自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二頁),另附表㈢、㈣所
    身分證,確實在提出
    請補發,經原審函查戶政機關調取渠等補發
    一戶政事務所、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台北縣
    樹林戶政事務所、基隆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台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台北縣三重
    第二戶政事務所、基隆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台北縣永
    和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南投縣水里鄉
    戶政事務所、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見原審卷一自
    第六十三頁至至第一四六頁)函查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被冒用人)劉得法、
    呂金海、林獻堂、張強烈、黃進春、沈鑑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七頁
    、第一三九頁、第一四O頁、第一三七頁、見偵字第九八三O號卷第九九頁、原
    審卷三第四頁);又附表㈣編號④石貴及編號⑦陳聰賢出售
    人,且
    在卷(見偵字第九八三O號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九十頁、原審卷三第四十一頁
    ),足證附表㈢㈣所示變造國民
    而被告乙○○自首供承收受由「吳大哥」以換貼大陸偷渡客之相片方式變造完成
    之身分證,即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辦理
    建民供述當可採信。
2、被告丁○○先後帶同附表㈢編號③④⑤⑥⑦冒名之大陸人民持所示之
    簽證自小港機場搭接駁機至中正機場後搭機離境前往美國,此經有旅客入出境明
    細表(艙單)、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竟信昌字第Z○○○○○○○○○號函,在卷可稽,(見九
    十年偵字第四八九O號卷第八十九頁、九十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由前開
    艙單與明細表顯示被告丁○○與冒名持上開人
    機,且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帶大陸地區人民陳開用、董行光持冒
    領附表㈢③④之呂金海、李國樑
    不同檢驗台驗證,查驗人員驗證發覺有異,而查獲董行光、陳開用二人,停息一
    個月,被告丁○○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帶同持冒領如附表㈢編號⑤林獻堂
    旋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再陪同持冒領如附表㈢⑥張強烈
    8班機成功赴美,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大陸地區人民蔡國佺持冒領如附表㈢
    編號⑦潘龍賢
    照查驗人員發覺有異而遭查獲,則附表㈢所編號③④⑤⑥⑦冒名之大陸人民均係
    由被告丁○○陪同在小港機場闖關之事實,應可認定。
3、另參以被告丁○○若果被告確實不知其所陪同赴美之人為欲取道台灣前往美國之
    大陸地區人民,且亟需被告丁○○協助其通過美國移民海關幫助翻譯,被告丁○
    ○應陪同在渠等身旁,並且負責將被告乙○○所交代之「旅客」安然送達美國機
    場出關為是。然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述係乙○○請伊帶的客人有的是參加
    別家大旅行社之旅行團,因為洽公之便順道幫忙,因為客人都是從高雄出發,乙
    ○○要伊到高雄去帶客人搭接駁機到中正機場,乙○○會把人帶到小港機場來,
    CHECK IN的手續是伊辦的,因為機票和
    與客人沒有在一起,有時伊會先過去,因乙○○有交代他們要各自去通關,只要
    認得伊就好了,因伊在前面,他們只要跟著向走即可,機場我也沒有和他們有任
    何的交談,因為乙○○說這些人都是鄉下人,都是乙○○教伊這樣做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按被告乙○○表示這些客人因語言不通需要協
    助,理當在被告丁○○與渠等見面後就應當相處熟悉,便利將來美國移民官詢問
    ,其捨此不為,反而故意與渠等保持一段距離,且被告丁○○在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大陸地區人民董行光、陳開用二人遭識破持冒名之
    堯竟然立即在中正機場蓋章退關「VOID」(見原審卷二第二十頁),取消美
    國行程,此有被告丁○○之
    丁○○曾經電告掩護之偷渡客遭查獲故渠自行退關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丁○○辯
    稱不知所陪同之客人為欲偷渡之大陸人民,顯係圖卸之詞,而與欲偷渡之大陸地
    區○○○○○段距離,一來可避免萬一遭識破時掩護者一同遭究辦,一來可以收
    監督欲偷渡之大陸人民,此為俗稱帶鴨者之慣常手法,被告丁○○所辯,自無可
    採。
㈡、從而被告乙○○及被告丁○○關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二被告乙○○犯行,應係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
    ,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
2、證人(即負責承辦本案之航警局警員)丙○○就本件查獲被告乙○○等人之經過
    情形證述如下:
①、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我是航警局刑警隊機動小組負責人,機動小組是專門負責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有一個大陸偷渡客蔡國佺持冒領潘龍賢的
    乘華航CI○○八班機,要闖關到美國,被查獲,我依照查到的冒領
    出(
    現冒領的「潘龍賢」
    得知甲○○除了潘龍賢這件以外還送很多件去辦理。但是多次通知甲○○但他都
    沒有到案,所以此案暫擱。不久局長室接到民眾檢舉信函,內容是說國人乙○○
    (建寫錯了),仲介大陸人民偷渡來台已經五十件,曾遭法院判刑,現在通緝逃
    亡中,並寫下乙○○行動電話,我依照此號碼去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參照乙○○
    確實有兩岸條例的前科,認為檢舉內容應該屬實,再從通聯紀錄過濾,得知乙○
    ○冒用戊○○
    乙○○和甲○○、戊○○這些人都有問題。之後我就向境管局聲請列管戊○○之
    我們調查,故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乙○○持戊○○
    發覺查獲」(見原審卷一第二五O頁、第二五一頁)。
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丁○○等部分是如何查出來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查
    獲乙○○的時候,我們將潘龍賢的資料提供給他,之後還有拿呂金海、李國樑、
    黃水清等這幾件的
    我繼續問他說什麼人負責帶隊出去,他說是連士堯、甲○○從高雄機場帶出去的
    。他
    以及班機,過濾全部倉單只有出境沒有入境的旅客,才查出附表被冒名者」、「
    (在乙○○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被查獲冒用戊○○的名字出境之前,你們知不知道
    還有犯本案其他的犯罪部分?)當時我們從檢舉信函以及從通聯紀錄裡面只懷疑
    到甲○○,關於潘龍賢部分是乙○○可能有涉案,至於附表㈢、㈣的其他人是他
    自己供出的,我們再循線查出來。之前我們都不知道這件事」(見本院卷第一四
    九頁)。
③、綜上可知,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航警局雖因為附表㈢⑦大陸地區人民蔡國佺持
    冒名「潘龍賢」之
    已經掌握冒名「潘龍賢」之
    眾檢舉乙○○仲介大陸人士偷渡來台,且提供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經員警查
    證結果確知金建明持冒名戊○○
    珍有聯絡,惟被告甲○○係從事旅行業務之人,接受多人委請辦理
    告甲○○經航警局通知並未到場說明上開冒名之人
    ,則斯時偵查犯罪職權之航警局僅係知悉被告乙○○持冒用被告陸建均名義
    出入國境,惟尚無任何事證足以推測被告乙○○涉有委託被告甲○○辦理附表㈢
    ⑦大陸地區人民蔡國佺持冒名「潘龍賢」之身分證申請
    民於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被查獲時,自首供出事實欄二之犯行,經證人丙○○循
    線查獲之事實,應甚明確。
三、查被告己○○介紹被告戊○○出售
    關」變造,「吳大哥」提供變造完成如附表㈢、㈣所示之
    持變造之被告戊○○
    務局、美國在台協會申請
    以生損害於除戊○○及附表㈣④⑦以外之被冒用人、戶政機關對於
    部領事事務局對於
    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國人出國應申請許可,
    被告乙○○持被告陸建均
    日止出入國境,被告乙○○並未經核准入出國境,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⑴關於被告乙○○、戊○○、己○○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五十四條罪。而被告乙○○、陸建均、己○○(幫助犯)所犯上開持變造
    「戊○○」身分證用以冒名申請「戊○○」
    五月十九日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
    被告乙○○部分)、第三項(被告戊○○部分)就此均有特別規定,惟比較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項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四條,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乙
    ○○、戊○○、己○○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乙○○與戊○○
    就事實欄一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被告
    乙○○與被告陸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居間
    介紹所為犯意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⑵關於被告乙○○
    所為事實欄二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被查獲止一年不到之
    期間內,已經使大陸地區人民共九人非法進入台灣且往來兩岸次數頻仍,顯見其
    乃反覆該犯行且賴以維生,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以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罪犯行,被
    告乙○○所為此部分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被告乙○○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生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以犯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罪、
    變造身分證申請
    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行使變造國民
    文書登載公文書而冒名申請
    別法優於普通法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
    項之變造身分證申請
    陸人民董行光、陳開用、蔡國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間對於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共犯。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一及二關於
    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為偽造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就偽造如附表㈢所示及附表㈣編號1至3、5、6
    、8等人
    ㈣編號1至3、5、6核准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
    關於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持附表㈢編號3至7所示冒用之大陸人民陳開用、董行光、蔡國佺及其他姓名年
    。公訴人就被告乙○○冒名申請美國簽證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雖漏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有罪判決之上開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載二
    次變造戊○○身分證並進而行使及持冒名戊○○
    不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先後所為上開多次犯行及被告乙○○事
    實欄二先後多次行使附表㈢㈣變造身分證申請
    、第一項之犯行、聲請附表㈢㈣所示之美國簽證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大陸不詳姓
    名持附表㈢冒名者
    之犯行;被告丁○○與附表㈢編號③④⑤⑥⑦之大陸人民於出境時持
    查驗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
    二項)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上開罪行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陸
    建均、己○○所為上開事實一所犯行使變造國民
    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被告乙○○所為上開事實二所犯
    條第二項行使同條第一項之變造身分證申請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罪、藏匿人
    犯罪、侵占遺失物罪以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
    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
    文書罪,均係各基於手段、目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被告乙○○、陸建均所
    為事實一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己○○所為係幫助行使,並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為事實二係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為常業罪;被告丁○○所為係犯
    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
    承辦人員上未發覺犯罪而自首,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前者係因其個人遭通緝為到大陸探視妻兒所為,後者則因到大陸後與「吳大哥
    」接洽使起意犯罪,顯見二罪之犯意個別,目的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被告乙○○提供變造身分證供申請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
    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人認金建鑫亦為本件
    共犯部分,查被告乙○○並未供稱金建鑫就此部分有涉案,且證人侯淑娟之證詞
    係稱自稱戊○○之被告乙○○乃透過冒名王渝中之金建鑫介紹而到旅行社委託辦
    理簽證,此外別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金建鑫為本案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乙○○、被告陸建均、被告丁○○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1被告乙○○係經由被告己○○介紹認識被告陸建均提供
    。2被告丁○○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係被告乙○○所利用而不知情,理由詳如前
    述,原審據以論罪,亦有未合。3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二㈢之犯行係連續犯,
    原審主文漏未諭知。4附表㈠編號①換貼被告乙○○照片之
    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㈣編號④已經核發之中華民國
    証明已經滅失,又係參與犯罪之大陸地區人民犯罪所得附表㈡編號①②所示之物
    ,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原審漏
    未諭知沒收。公訴人提起上訴關於被告己○○部分認原審判處無罪及被告乙○○
    、戊○○所犯事實一犯行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甲○○、丁○○參與全部之
    犯行,被告乙○○認其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係自首、被告丁○○否認參與犯行為理
    由提起上訴,各屬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
    被告乙○○、己○○、戊○○、丁○○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
    告甲○○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詳如後述),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乙○○前因相同類型之人蛇偷渡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因思念大陸親人,為免
    遭緝獲執行,乃以變造身分證申請
    達五十九次,其思親之情雖有可同情之處,然其又藉在大陸地區之便勾結人蛇集
    團,擔任台灣地區主要安排藏匿偷渡之大陸人民並令其順利自台灣出境偷渡往美
    國各地,同時亦負責將冒名申請之
    地區人民無須偷渡至台灣再冒名出境,其犯案程度匪淺,其犯行對於我國證照查
    驗核發之正確有嚴重影響,且大陸人民偷渡後其目的均在非法打工賺錢,有損我
    國家形象,量刑實不宜輕,惟念其被查獲後,就所屬人蛇集團之運作方式自首並
    供明犯罪情節,循線破獲其他參與之人,對於查緝本類之案件及清理航警局列管
    之案件有正面助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而被告戊○○則因生活困窘,貪圖小利故遭人利用,然所圖得之利益僅有五
    萬多元,且於本案查獲後,已經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被告己
    ○○因被告乙○○之託,竟不知斷然拒絕反基於義氣幫忙介紹,當時無業生活困
    窘小學同學被告戊○○以致觸法等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於被告丁○○為旅行社從業人員
    ,為貪圖利益涉入人蛇集團之犯案,然其並非人蛇集團中之核心人物,涉案程度
    雖較被告乙○○輕微許多,本應論與重罰,惟念其被告並無任何不良素行紀錄,
    參與
    本件犯行,係在先被利用後被告乙○○始告知後不知報警處理,而參與本件犯行
    所得之利益上非至鉅之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行為後及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
    生效施行,是被告丁○○、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丁○○、被告戊○○較為有利,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併
    就被告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行為適當,就被告戊○○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㈠編號①④所示之乙○○照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㈡編號①②係照片所示之大陸人民及陳聰賢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附
    表㈢㈣所示之變造
    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㈢㈣編號①至⑥所示之
    開用、蔡國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等大陸地區人民委託人蛇集團申請所得,為共
    犯所有因犯罪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
    收;附表㈢、㈣編號①至③⑤⑥所示之
    得法、謝秉豐、呂金海、李國樑、林獻堂、張強烈、潘龍賢、黃進春、沈建鈞、
    黃水清、王忠霖、蒲玉明、葉文貴、程振盛之簽名各一枚及附表㈣編號⑧之
    申請書上被冒名人簽名一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應係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開始加入人蛇集團為上開犯行
    ,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
    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五月間尚未被通緝,通緝後才需要用假證件,也因此才會
    結識「吳大哥」等語。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發佈通緝,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
    參以附表㈢、㈣所示之遭冒名申請
    ,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出申請,其餘提出變造身分證冒名申請
    在此之後,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被告甲○○亦涉嫌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犯事實欄二
    (被告甲○○),事實欄二㈠㈡(被告丁○○)之犯行,持變造國民
    ,及被告丁○○攜同附表㈢編號①②,被告甲○○攜同附表㈢編號⑧⑨
    片所示大陸人倫闖關赴美之不法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伊為旅行業者,自稱陸哥之乙○○拿其客戶之證件請伊代為辦理
    伊根本不知道所提出之
    語。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在八十九年暑假前在一次台北同學
    之聚會中認識乙○○,當時乙○○自稱姓陸,伊稱其為「陸哥」,後來陸哥有找
    伊問一些旅行業之問題,常問票價,但嫌太貴,之後曾經請依幫忙辦理客戶之護
    照、簽證,伊再轉給中部之簽證中心辦理即大川年旅行社,伊就賺取工會公定之
    價差,後來陸哥又稱有南部客人要赴美探親需要翻譯,為增加收入及學習代國外
    團之經驗所以答應,每次收費一萬元,將客人帶到有親朋來接機時即告完成,根
    本不知道陸哥所提供之
    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關於被告丁○○部分:
經查:
1、按使大陸人民偷渡來台被查獲涉犯刑責,人蛇集團不可能將此訊息告知不熟識之
    人以避免犯行曝光,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當初認識被告丁○○係看
    報紙廣告跟他買機票」(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且被告乙○○均係冒名陸建均與
    被告丁○○聯繫,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僅係初次認識,彼此交往不深之
    事實,應甚明確。
2、被告乙○○於甫遭查獲之警訊中僅供稱:將吳大哥所交付之變造完成之台灣地區
    人民之身分證交給甲○○辦理
    給他人辦理美簽或日簽,待其備妥機票後將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帶到小港機
    場告知路線後即行離開,由甲○○或丁○○負責掩護等語。被告乙○○就如何安
    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以及如何在屏東地區租屋藏匿之行為,均未提及被告丁
    ○○、甲○○,由「吳大哥」人蛇集團可以在短期間內提出如附表㈢、㈣所示之
    變造身分證冒名申請
    之變造技術相當優良,被告丁○○與被告乙○○又非舊識好友,本身雖係旅行業
    之從業人員,但其等並非辨別證件真偽之專家,且由被告乙○○交付之變造國民
    過經手該變造
    造身分證與冒名申請
    ③④之人曝光後繼續擔任「帶鴨」角色帶同附表㈢編號⑤⑥⑦闖關,即率爾推論
    被告就「吳大哥」人蛇集團所為之一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又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他們知道整個犯罪情節?)他們後來才知道,
    ::其中劉得法、謝秉豐時尚不知情,另三人已經知情::」(見偵字第四八五
    O號卷第七十五頁),另參以被告丁○○攜同附表㈢編號①②自高雄小港機場出
    境檢查時,係與附表㈢編號②
    該次被告丁○○確實與偷渡之人陪同一起,並未故意保持距離,此有特定班機旅
    客出入表可查(見偵字第四八五O號卷第八十七頁反面)。
4、被告乙○○與被告連士堯有私人借款二十萬元,被告並簽發誠泰銀行上開三紙支
    票交與被告乙○○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被告乙○○與被告連士堯於原審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四頁),按上開支票到期日均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均
    係在被告連士堯陪同附表㈢編號①②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美國前,則被告連士堯
    當時與被告乙○○間確實有債務未清償,因而被告丁○○辯稱斯時前往美國洽辦
    業務係在不知情情形下順便幫忙等情,尚屬可採。
5、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連士堯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判決事實欄二㈢認定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甲○○部分:
經查:
㈠、被告乙○○持「吳大哥」交付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後,交給甲○○辦理
    與上開交給附表㈢①②部分與被告丁○○辦理之情況相同(被告丁○○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部分),雖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辦理一件
    ,惟其在警訊中僅供稱可以得到一千美金之報酬,然被告乙○○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資料說明,而被告甲○○為旅行業者,「吳大哥」人蛇集團變造證件之技術不
    差已如上述,實難苛責被告甲○○可以辨識該國民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特別利得或者明知乙○○所交付之
    陸地區人民相片變造等情,實不宜僅以被告乙○○前後有所不一之供述,遽認被
    告甲○○犯罪。
㈡、雖被告甲○○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陪同持持冒領黃進春
    高雄小港機場搭乘CI008班機闖關赴美成功,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陪同冒名
    沈鍵鈞之大陸人民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KA435班機至香港轉機赴美成功。然被告
    甲○○稱乙○○自稱作投資移民,有些南部之特別貴賓要到美國,但英文不好需
    要幫忙,以每次一萬元做為領隊報酬,乙○○所提供之報酬在正常範圍,被告甲
    ○○為旅行業者,從事此業不違常情。抑且,被告甲○○係在高雄小港機場與各
    該「旅客」碰面後,即全程陪同該名「旅客」至出美國海關有親朋接機,甚且其
    中還有自中正機場飛往洛杉磯後,當日在洛杉磯搭國內航線飛紐約,被告甲○○
    均陪同,不似「帶鴨者」均故意與偷渡客保持一段距離甚且要不論是在國內或飛
    抵國外,均先行通過證照查驗,一面收監督之效,另一面可避免事跡敗露遭查緝
    。故由被告甲○○之供述其過程並無任何異端,其辯稱不知所帶的為大陸偷渡客
    ,尚非完全無稽。
㈢、又被告乙○○係先行認識被告連士堯,被告乙○○與被告甲○○彼此間亦無其他
    金錢借貸之往來,堪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交情係屬一般業務上之客戶,
    核與被告乙○○迭於偵訊供述,被告甲○○僅收取工本費用之事實亦吻合(見偵
    字第四八五O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原審卷二第一五二頁
    、原審卷三第一四五頁),
㈣、雖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甲○○到後期可能有所瞭解云云,惟所謂有
    所瞭解,被告乙○○稱因甲○○問了一些問題,渠要甲○○不要多管,因此認為
    甲○○可能已有所懷疑,惟甲○○稱係向乙○○詢問為何不在中正機場會合等問
    題,然乙○○答稱因為都是南部人不方便而作罷,然同案被告乙○○稱甲○○有
    所瞭解乃個人推測之詞,依法自不得以共犯個人臆測之詞為同案被告甲○○不利
    之認定。
㈤、至於航警局查獲同案被告乙○○後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均未到一節,甲
    ○○供稱當時因情感婚姻受挫,有輕生念頭,故未到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其當時既有輕生行為,對於身外之事不予理會亦屬常情。又原審審理中被
    告甲○○與乙○○一同在庭時,同案被告乙○○亦稱甲○○有問過為何要這樣帶
    ,渠只答稱照以前做即可不要問太多,因為渠也不想讓甲○○知道太多(見原審
    卷三第一四五頁),更可證被告乙○○在被告甲○○未到案之警偵訊中關於甲○
    ○涉案之供述乃屬臆測之詞。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甲○○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入
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一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表㈠:
編號  名稱
①、  換貼乙○○相片之變造「戊○○」身分證上之乙○○相片    一枚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補發)   (見偵字第四八五O號卷第二十四頁)
②、  以「 戊○○」名義申請普通護照及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
      「戊○○」簽名一枚             (見偵字第四八五O號卷第二十四頁)
③、 「戊○○」名義,相片為「乙○○」之第M00000000號
      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             (見偵字第四八五O號卷第二十五頁)
④、  扣案換貼乙○○相片之變造「戊○○」身分證上之乙○○相片 一枚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補發)     (見偵字第四八五O號卷第二十六頁)
附表㈡:
編號  名稱                        數量
①、  大陸地區人民相片          一六三張
②、  署名陳聰賢之台北縣團管區    一紙
      司令部退伍令遺失證明書
③    吳柏憲申請補發退伍令遺失    一紙
      證明書函
附表㈢
┌──┬────┬─────┬─────┬──────────┬─────┬─────────┐
│編號│被冒名者│護照號碼  │護照申請日│提出護照申請人      │美簽申請及│提出美簽申請人    │
├──┼────┼─────┼─────┼──────────┼─────┼─────────┤
│1  │劉得法  │M00000000 │⒌⒘    │台北市福華旅行社人員│⒍⒐    │港祥簽證中心林佳華│
├──┼────┼─────┼─────┼──────────┼─────┼─────────┤
│2  │謝秉豐  │M00000000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3  │呂金海  │000000000 │⒍⒖    │台北市環遊國際旅行社│⒍⒛以後│                  │
│    │        │          │          │人員羅名淵、丁○○  │某日      │                  │
├──┼────┼─────┼─────┼──────────┼─────┼─────────┤
│4  │李國樑  │000000000 │⒍⒛    │同右                │⒍⒛以後│                  │
│    │        │          │          │                    │某日      │                  │
├──┼────┼─────┼─────┼──────────┼─────┼─────────┤
│5  │林獻堂  │000000000 │⒎    │台中晉銓旅行社人員  │⒏⒒    │台北安運旅行社有限│
│    │        │          │          │徐慧娟、甲○○      │          │公司              │
├──┼────┼─────┼─────┼──────────┼─────┼─────────┤
│6  │張強烈  │000000000 │⒎    │台中大川年旅行社    │⒏⒐    │台北安運旅行社有限│
│    │        │          │          │湯雅評、甲○○      │          │公司              │
├──┼────┼─────┼─────┼──────────┼─────┼─────────┤
│7  │潘龍賢  │000000000 │⒐⒖    │同右                │⒐⒛以後│                  │
│    │        │          │          │                    │某日      │                  │
├──┼────┼─────┼─────┼──────────┼─────┼─────────┤
│8  │黃進春  │000000000 │⒎    │環遊國際旅行社之    │⒏⒐    │同右              │
│    │        │          │          │羅名淵、丁○○      │          │                  │
├──┼────┼─────┼─────┼──────────┼─────┼─────────┤
│9  │沈鑑鈞  │000000000 │⒐    │台中大川年旅行社    │⒐以後│甲○○            │
│    │        │          │          │湯雅評、甲○○      │某日      │                  │
└──┴────┴─────┴─────┴──────────┴─────┴─────────┘
附表㈣
┌──┬────┬─────┬─────┬───────────┬─────┬────────┐
│編號│被冒名者│護照號碼  │護照申請日│提出護照申請人        │美簽申請日│提出美簽申請人  │
├──┼────┼─────┼─────┼───────────┼─────┼────────┤
│1  │黃水清  │000000000 │⒐⒔    │台中大川年旅行社股份有│⒐    │林佳華          │
│    │        │          │          │限公司湯雅評、甲○○  │          │                │
├──┼────┼─────┼─────┼───────────┼─────┼────────┤
│2  │王忠霖  │000000000 │⒒⒏    │圓山旅行社之張益銘    │⒒下旬以│侯淑娟(台北康福│
│    │        │          │          │康福旅行社侯淑娟      │後某日    │旅行社職員)    │
├──┼────┼─────┼─────┼───────────┼─────┼────────┤
│3  │蒲玉明  │000000000 │⒓⒏    │台中大川年旅行社股份有│⒓下旬以│侯淑娟          │
│    │        │          │          │限公司湯雅評          │後        │                │
├──┼────┼─────┼─────┼───────────┼─────┼────────┤
│4  │石貴    │000000000 │⒒    │台中橋新旅行社台中燕京│⒓初以後│侯淑娟          │
│    │(出售身│          │          │旅行社人員甲○○      │          │                │
│    │分證)  │          │          │                      │          │                │
├──┼────┼─────┼─────┼───────────┼─────┼────────┤
│5  │葉文貴  │000000000 │⒒    │同右                  │⒓初以後│侯淑娟          │
│    │        │          │          │                      │某日      │                │
├──┼────┼─────┼─────┼───────────┼─────┼────────┤
│6  │程振勝  │000000000 │⒓⒎    │台中大眾旅行社        │⒓中旬以│侯淑娟          │
│    │        │          │          │台中燕京旅行社        │後某日    │                │
├──┼────┼─────┼─────┼───────────┼─────┼────────┤
│7  │陳聰賢  │遭退件    │          │                      │          │                │
│    │(出售  │          │          │                      │          │                │
│    │身分証) │          │          │                      │          │                │
├──┼────┼─────┼─────┼───────────┼─────┼────────┤
│8  │吳柏憲  │遭退件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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