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房阿生、雷元結、蔡光治
- 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
- 被告丁○○、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育鴻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一第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為台灣川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木公司)之負責人與其配偶丁○○ 共同召募資金為土地投資,丙○○與案外人甲○○、李祝好、潘如萍等人均參與 該項投資,而共同出資,因川木公司之股東均為庚○○之親屬,庚○○為取信投 資人遂重新申請廣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佳公司),設址臺北縣板橋市○ ○街四十六號,實際辦公處所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七巷十一號五樓,並由投資 人丙○○擔任名義負責人,投資之款項先由叫「景陽」的人收取,存入川木公司 ,而原投資案欲申購之土地因產權分割涉訟未果,後改為「石牌天下(廈)」工 地投資,不願意轉投資之投資人李祝好、潘如萍等人則由庚○○退回投資款,嗣 後庚○○並以廣佳公司之名義購買四筆土地,丙○○因係名義負責人乃配合庚○ ○之要求,以庚○○所交付之印鑑,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設之0000 000000000帳戶,欲向合作金庫營業部辦理土地融資,後因徵信未過, 未能辦理融資,因庚○○是召集人,投資人錢都匯給庚○○,由庚○○存提,丙 ○○不疑有他,遂將印鑑交予庚○○保管,庚○○、丁○○二人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之犯意連絡,明知未經負責人丙○○之授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前之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七巷十一號五樓,盜用渠等所持有以廣佳公 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所用之公司 印章及負責人丙○○印章,偽以廣佳公司名義,虛開票號為TH001405號 、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八百萬元、未指定受款人之本票乙張,由丁○○收執,復偽造簽約日為八十 五年六月五日之廣佳公司向丁○○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據及借款切結書各乙份 ,並盜蓋上揭渠等所持有之印鑑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以作為渠等確 有借款給廣佳公司之依據,進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由丁○○檢具上開偽 造之本票乙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使廣佳公司 為免受強制執行,不得已與之達成協議給付上該票款,而於丙○○查悉偽造本票 之情事提出告訴時,丁○○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提出上揭 偽造之借據、借款切結書以資作為取得本票之依據而行使之,以上均足生損害於 廣佳公司與負責人及其他股東之相關權益。 二、案經廣佳公司代表人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庚○○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 上開繫案之本票、借據、借款切結書等均係告訴人廣佳公司負責人丙○○代表廣 佳公司,向被告丁○○借款四百六十萬元時所簽發、書立的,而上該款項之來源 則係案外人游進益所歸還庚○○之入股金,告訴人為取信於丁○○,乃一併出示 在合庫營業部之印鑑影本,並將印鑑卡交付共同被告丁○○留存,且告訴人上開 合庫營業部帳戶內之款項匯還被告庚○○所經營之川木公司,係因被告為廣佳公 司支出費用,廣佳公司還予被告,並無不合理之處,另投資人退股,伊係聽告訴 人之命由川木公司支付,嗣後再由廣佳公司匯款支付,且其中一筆款項一百零八 萬為廣佳公司匯款予廣佳公司,益見該戶頭為廣佳自行使用之戶頭,提款單上之 字跡亦非被告等人之字跡,更可見合作金庫帳戶為丙○○自行使用,告訴人交付 被告丁○○之切結書,既係告訴人事先備妥交付,被告丁○○未注意要求告訴人 簽名,無從以此推測其犯行,再約定高額違約金乃一般借貸,迫使借款人還款之 常用方法,並不足為奇,被告二人並無使用丙○○之印鑑,丙○○之印鑑均係他 自己保管,告訴人於之前的訴訟中亦自承印鑑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等語。被告庚 ○○復辯稱:伊替廣佳公司付錢,因當時公司所有的事都是戊○○在辦理的,戊 ○○叫伊怎麼做,伊都聽戊○○的,其他投資人要退股,雖均係伊開支票,但伊 僅係受告訴人之命辦事,且若伊於合作金庫開戶後即取走印鑑,告訴人應儘速變 更印鑑章,為何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始為印鑑變更,告訴人之指述顯不足採 ,再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三日,以個人名義匯款入川木公司 ,支付票款,是告訴人利用川木公司之支票支出費用,乃為告訴人從商平常行為 ,並無何奇異之處,公設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焉有不自行保管 印章之理,且告訴人自承印鑑交予被告庚○○,表示告訴人已授權被告庚○○使 用公司票據,而系爭本票係因廣佳公司與川木公司有財務往來所產生,非屬告訴 人個人向庚○○借款,縱有簽發本票,應屬公司財務調度,被告庚○○自有權為 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丙○○指述:伊並沒有以廣佳公司之名義向丁○○ 借款,亦沒有簽立本票、借據、借款切結書,若係伊簽署之文件,不可能沒有 伊之簽名,本票上之印章是庚○○拿給伊,主要是貸款用的,在合庫有開戶後 ,伊就拿還給被告庚○○,庚○○都還有一直在用,後來伊才去重新申請印鑑 ,因為庚○○那時徵信沒過,沒辦法貸款,把印章交給被告庚○○,因那時伊 是投資人,庚○○是召集人,投資人錢都要匯給庚○○,由他存提,而伊是廣 佳名義上的負責人,庚○○不能另外開戶,所以開完戶才把印鑑交給庚○○, 而且因為是儲蓄存款帳戶,想帳戶內並沒有存款,不會有什麼問題,後來印鑑 就沒有拿回來,沒有想到被告會偽造票據,那時候確實有要辦建築融資,因為 銀行要徵信,所以貸款時庚○○、甲○○、伊,三人均有去銀行,提出告訴後 ,印鑑還在被告那邊,才會去變更印鑑,此印鑑與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印鑑並 不一樣,雖然伊那時候知道要伊當負責人有要求要伊選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 並由伊取回公司登記印鑑章,但實際公司之業務均係庚○○在處理等語綦詳( 詳參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八號卷第一九三頁、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第一 三四頁、卷二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一一0頁)。 (二)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間參與被告庚○○以川木公司所召集之土地投資案,且因 川木公司為家族企業,投資人甲○○為求自保,要求重新申請公司,遂有廣佳 公司之設立,投資之款項則先由叫「景陽」的人收取,存入川木公司,後再轉 到廣佳公司,而原投資案欲申購之土地因產權分割涉訟未果,後改為「石牌天 下(廈)」工地投資,不願意轉投資之投資人(李祝好、潘如萍等人)均有退 回投資款,有入廣佳公司名下之人(丙○○、甲○○等人)才沒退回投資款, 並以廣佳公司之名義購買四筆土地,向合作金庫營業部辦理土地融資,甲○○ 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有來廣佳公司上班,甲○○薪水四萬,甲○○之太太 三萬,甲○○並有到合作金庫辦理對保,庚○○並委託林文進為廣佳公司之石 牌天下作設計等情,已據被告庚○○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文進所證:伊幫廣 佳公司負責設計,是庚○○委託伊設計的等語相符。亦與證人甲○○所證:伊 自八十五年二月受僱被告庚○○前往廣佳公司上班,並受謝信的之託前往合作 金庫辦理「石牌天下」之對保手續,庚○○係伊之上司,對庚○○所交代辦理 之事項,不疑有他,但該對保嗣後因被告之信用問題而停止等語相符。參諸證 人戊○○於原審調查時所證:廣佳公司那時是由丙○○、庚○○管理,他們二 人一起請伊到工地,至於公司之出資、稅務均由他們二人處理,伊均不知悉等 語明確。及被告丁○○所供:廣佳公司帳冊八十五年八月以後由丙○○管理, 之前零用金等由川木代管,支出也是由伊代支出,然後向丙○○申請,總帳由 丙○○作,丙○○管理,(印)章都是在廣佳公司放著,公司他們可以搬、他 們都不搬,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詳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一號卷第八頁 、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正 、反面、第九十四頁、第一0三頁、第一0九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 九二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一一七頁、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六0號卷 一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卷二第七十 三頁、第一一0頁)。是堪信告訴人丙○○雖係名義負責人,由伊選會計師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並保管公司設立之印鑑章,惟廣佳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之前之 業務、資金往來應均仍由庚○○、丁○○處理,顯無疑義,且系爭印鑑與公司 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印鑑並不相同,已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廣佳公司申請設立 之印鑑及告訴人前往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設之000000000000 0帳戶所用之印鑑卡存卷可按,是丙○○所自承保管之印章為公司設立登記時 所用之印章,而非本案偽造本票所用之印章,被告庚○○所辯:告訴人有自承 伊保管系爭印鑑云云,顯不足採。 (三)復查,被告庚○○固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自板橋信用合作社匯款四百六十萬 元入廣佳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 戶,惟隨即自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陸續匯還被告庚○○所 負責之川木公司共二百六十萬元,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提款一百零八萬元匯入 台北中小企業(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洲分行廣佳公司帳戶,五萬元轉入丁 ○○之帳戶,餘款則係提領現金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九十年十月十 六日(九0)合金營櫃字第六九九四號、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九0)合金莊存字第五四三四號函存卷可按(詳參原審卷一第一四三 頁至第一五四頁)。而匯入川木公司之款項中有用以支付當初不願意轉投資廣 佳公司之退款,已據證人潘如萍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庚○○拿給伊的票據,不 知是借款,還是投資額,已經有點忘了,是後來覺得怪怪的才將錢要回來等語 。證人李祝好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川木公司帳戶所開立之票據,是由庚○○ 拿給伊的,因八十四年底庚○○找伊投資蓋台北之工地,後來伊覺得庚○○之 做法怪怪的,因此要求退股,退回給伊的都是投資金額等語明確(詳參原審卷 一第二三0頁、第二三一頁)。此並據被告庚○○自承:潘如萍係由何美惠代 表投資、何美惠、李祝好要求退股,伊開具川木公司之票據予渠等人等情在卷 (詳參原審卷二第九頁、第四十八頁),是該部分之支出顯與後來願意轉投資 之其他股東無關,焉有可能由廣佳公司支付之理,被告先辯稱:匯還川木公司 是返還廣佳公司積欠川木公司之廣告費用,後又改稱:伊受告訴人之命返還退 股金,後再由廣佳支付云云,顯均不足採。 (四)次查,四百六十萬元中一百零八萬元雖匯入廣佳公司汀洲分行帳戶,經原審調 閱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其收款人欄上雖有廣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丙○○之簽名,惟與告訴人丙○○於合作金庫開戶之印鑑卡上簽名,以特徵比 對法經筆跡鑑驗,筆跡並不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八0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匯款人欄所填 載之姓名為丁○○,並有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被告丁○○亦自承此筆款項為伊 所領取無訛(詳參原審卷三第六十頁),是被告庚○○辯稱:是丙○○自行領 取云云,亦不足採。且匯入廣佳公司後由乙○○領回,此同前為向庚○○領回 之投資款,因丙○○為乙○○之姑姑,而庚○○說乙○○之部分歸入伊姑姑丙 ○○之名下,所以乙○○才向丙○○要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 述明確(詳參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是丁○○領取款項匯入廣佳公司之帳戶 ,亦為返還先前退股之投資額,僅因歸入丙○○之名下,所以匯入丙○○之帳 戶,此顯亦與廣佳公司應支付之款項無關,另川木公司票據支付之款項雖有工 地柏油、廣告費用,惟是否確係廣佳公司應支出之費用,無從查悉,參諸丁○ ○所供零用金等由川木代管,支出也是由伊代支出,然後向丙○○申請等情如 前,則若確係廣佳公司應支出之費用,亦應係川木支出後再向廣佳公司申請, 焉有可能負責人丙○○均不知悉之理,益徵四百六十萬元非屬廣佳公司支付之 款項,應為被告二人自行支用之款項,領款之印鑑為被告二人使用,洵無疑義 。 (五)又查,被告二人提出與游進益、丙○○所簽立之協議書、本票、借據、借款切 結書、股金收據,證明廣佳公司向渠等借款,惟觀之借據、借款切結書、股金 收據之內容,僅見證人庚○○係手書之字跡外,餘者均係打字繕印之文字,並 無告訴人廣佳公司負責人丙○○之親自簽名字跡,亦無借款之債權人丁○○之 署押或簽名,而其上蓋用之印鑑即為廣佳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設之 0000000000000帳戶之印鑑,亦據被告庚○○自承無訛(詳參原 審院卷三第六十頁),另協議書上之印鑑則與上揭文件所用亦不同(見原審卷 一第三十五頁),且僅有協議書有丙○○之簽名(按告訴人僅承認此協議書為 伊本人所簽立),再觀全卷告訴人所簽署之其餘文件除蓋印外,均有簽名,此 並有買賣合約書、第一銀行之借據、協議書等存卷可按,是借據、借款切結書 ,是否確為告訴人所簽署即啟人疑竇,且同為股東僅被告二人有股金收據(附 原審卷一第四十五頁、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一0七號第四十四頁),同為公司 股東之證人甲○○卻無拿到,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詳參原審卷三第六頁 反面),此亦有悖於常理。且告訴人丙○○亦未曾見過該文件,並據告訴人指 述歷歷在卷,是此股金收據顯非廣佳公司丙○○所開立無疑,雖告訴人當初因 資金進出之必要,將印鑑交付被告庚○○使用,被告二人提存自己之款項,應 認有經丙○○之授權使用,惟股金收據之開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較系爭 印鑑開戶時間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為早,告訴人是開戶之後始交予被告使用系爭 印鑑,此股金收據非告訴人所簽立,告訴人應無授權使用,是否有偽造之犯行 ,尚非無疑,惟該部分並非當初被告二人用以作為借款之依據,無從認具概括 犯意為之,復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審酌。再者,觀之借據、借款切結 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而徵 諸被告丁○○如前所供稱:廣佳公司帳冊八十五年八月以後由丙○○管理,之 前零用金等由川木代管,支出也是由伊代支出,然後向丙○○申請,總帳由丙 ○○作,丙○○管理等情(見偵字第六一九二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既然八 十五年八月前係被告丁○○在管理帳冊,及佐以被告庚○○於原審供稱伊於八 十六年就退出,但我老婆還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顯然廣佳公 司當時實際經營者係被告庚○○無疑,而借據、借款切結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 六月五日,是此告訴人丙○○斯時焉有可能以廣佳公司負責人名義書立借據及 借款切結書,或退萬步言之,果真告訴人欲書立借據,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 斷,亦會以簽名及與所保管之原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時(廣佳公司設立登記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見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卷第三十二頁)之同一印鑑,益 徵僅是打字繕印之文字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借據、借款切結書非為告訴人所書 立,且依告訴人所自承係因資金進出提存有必要所以將印章交給庚○○,系爭 帳戶且為儲蓄帳戶,無從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庚○○重新申請支票帳戶使用, 是被告上揭辯詞顯均不足採。 (六)另被告二人指稱: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在國稅局繳款書上仍使用同一印鑑(庭呈 國稅局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一節。查此 印鑑章係同合庫之開戶印鑑章,告訴人丙○○於原審所稱:「他拿給我的印章 ,主要是貸款用的,在合庫有開戶後(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開戶後),我就拿 還給他了,他用合庫的印章蓋好後,申報所得稅,他給我的印章只有開戶才用 到,後來我就還給他了,他都還有一直在用,後來我才去重新申請印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參以前開被告丁○○所稱八十五年八月以後才由 丙○○管理,及其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始退出公司營運等情,顯然斯時廣佳 公司之運作及營運仍由被告庚○○經營無疑,此已如前述,其於八十五年七月 十日之國稅局繳款書仍使用同合庫之同一印鑑章,仍屬常態,自無疑義,被告 執此之辯,委不足採。至於被告二人於本院辯稱:「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查封廣 佳公司土地,告訴人丙○○與我們和解,她先給我們三百萬要我們撤封,後來 丙○○把房子賣掉以後,再給我們五百萬元」云云。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 :「他們之間債務我並不清楚,房子建好後.發生丁○○查封之事,丁○○為 何查封我並不清楚,房子一查封就不能動,因為房子已經預售,預售的人來說 房子不能過戶要去法院告,我跟公司講要將債務跟邱小姐協調一下,解決後才 能將房子過戶給客戶,客戶才能向銀行貸款,協調後廣佳給邱小姐三百萬元現 金,撤封將房子過戶給客戶辦理貸款後,再清償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 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為撤銷系爭房子之查封,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給現金三百萬元,乃為了過戶給預售屋之買受人,乃符合社會一般常 理,至於事後告訴人再給五百萬元予被告一節,並無證據證明此五百萬元即是 系爭本票八百萬元之其中五百萬元,況如被告庚○○迭次所稱:「(為何本票 開八百萬元?)因為借款是四百六十萬元,加上四十萬元利息,再加上懲罰性 違約金三百萬元,共八百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四 月六日審判筆錄),揆諸違約金高達三百萬元,顯違一般常理,是此,告訴人 丙○○出售房屋後,再給予被告五百萬元一事,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但不能證明此五百萬元即屬清償本票八百萬元中之五百 萬元,是被告二人執此之辯,亦屬無據。 (七)末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就伊所起造之建物為保存登記,始知悉法院之強 制執行,而得知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本票,其後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 日變更印鑑,並提出告訴,與常情並無違誤。且被告二人偽造借據、借款切結 書、本票後持向原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廣佳公司為免受強制執行, 不得已與之達成協議給付上該票款,顯已生損害於廣佳公司與負責人及其他股 東之相關權益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堪信告訴人之上揭指述屬實。此外,並 有被告二人偽造之票號為TH001405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八百萬元、未指定受款人之本票乙張、偽 造簽約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廣佳公司向丁○○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據乙 份及借款切結書乙份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屬吸收關係,僅依一個刑罰法規加以評價,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相 互間,因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係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應包含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 另被告二人偽造之私文書雖有二份,然格式一致均係打字為之,且日期相同,顯 時間密接,而此二份私文書均係被告二人欲用來證明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被告 二人主觀上應出於一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實現同一構成要件,而成立一罪,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公訴人所認亦有 誤會。被告二人盜蓋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上該二罪間,因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各處丁○○、庚○○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及上開如附表⑴所示之偽造本票 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⑵所示偽造之借據、借款切結書,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附表: ⑴本票一紙:票號為TH001405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到期日為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八百萬元 ⑵偽造簽約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廣佳公司向丁○○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據 及借款切結書各乙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