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黃○○ 被 告 子○○ 庚○○ 寅○○ 天○○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二六號、第二0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黃○○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地○○、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冒名「陳良源」之成年人及辰○○,明知未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戌○○等人之授 權或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先由任職於卡得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得利公司) 業務助理之黃○○,利用工作機會之便,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戌○○等人 申辦信用卡所交付之 鈞豪將上述資料交付「王哥」,「王哥」即經由不詳管道,將附表所示之資料分 別交由辰○○(附表一)及「陳良源」(附表二),以附表所示者之名義,分別 偽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ONLINE服務申請表,並偽簽戌 ○○等人署押於該申請表上。嗣辰○○將附表一所示之申請表交付當時任職於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土城宗輝營業處經理鄭明杰(業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 ,與鄭明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鄭明杰收受資料後, 先後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員工優惠專案方式,向和信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宙○○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隨即申請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門號交付辰○○; 「陳良源」則將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表交付和信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陳心毅,並申 請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而地○○ 自「王哥」處,取得三十張電話晶片,每片皆可打到停話為止,而取得不法利益 ;辰○○則於取得申辦之手機及門號後,或販售予不特定人圖利,或大量撥打至 停話為止,被盜打之電話則由被害人或和信公司負擔,因而取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坦承有將附表一(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判決漏列丁 ○○、戊○○○二人)、二所示之人之 申辦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王哥說和信有一個專案優惠 活動,只是需要人頭,可以送手機,我並不知道「王哥」把資料拿去辦行動電 話,我有使用過晶片,沒有繳交電話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百七十九頁、一 百八十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一百二十頁);上訴人即被告黃○○於最後 審判期日經傳未到庭,據其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程序供 述,固不諱言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 鈞豪,惟否認有任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地○○拿 行動電話,因為地○○作傳銷,需要人事身分資料作下限,要發DM,傳銷入 會後會提撥獎金,也需要存摺的封面影本,我不認識「王哥」,雖然與地○○ 一起見過「王哥」二次,但沒有坐在他們旁邊,我是坐在後面,事後到市刑大 地○○才說「王哥」是誰,之前只跟我說要買二手機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原審卷㈠第一百四十五頁、原審卷㈡第二百三十頁、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 一百九十七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不諱言有委託鄭明杰申請行動電話 ,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曾經交 是前開事實欄內所示之被冒名之人,我有對外招攬客人,但人太多了,沒有去 記,當初是鄭明杰拿一些偽件給我送件,我問鄭明杰這些件本人是否同意,他 說都有同意,戌○○等人的資料不是我經手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一 百四十六頁、第一百六十九頁、原審卷㈡第一百六十四頁、第一百六十五頁、 本院卷第七十五頁)。 二、經查: ㈠證人戌○○等二十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等名 義申辦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亦未於和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上簽名,業據其等分別 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又證人即卡得利公司負責人王良英亦於偵查及原 審證稱:匯豐銀行總行通知我有客戶反應其 動電話,經我事後查證,發現是公司業務助理黃○○利用職務之便,將資料交給 其男友地○○,拿去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一個人頭大約可賺五百元(見偵查卷第 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原審卷㈡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經核與被告 地○○、黃○○於偵審中自承未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客 戶資料外洩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七十 六頁、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而被告辰○○於原審嗣後雖稱其不論一般客戶或散 戶的送件,都一定要本人同意,但初辯稱由和信公司自行徵信,不知道有無經過 戌○○等人之同意(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九頁),其所辯不一,且附表一所示戌○ ○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係由和信公司業務員宙○○所承辦,第一審共同由被告鄭 明杰申請辦理,業據證人宙○○、鄭明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七頁、第 六十五頁),並有和信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在卷可稽(參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故被告辰○○、地○○、黃○○三人均明知未 得戌○○等人同意或授權申請行動電話之事實,足堪認定。㈡被告地○○偵查中先陳稱「王哥」要其尋找人頭供申請門號及手機,在市面上賣 出賺錢,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否認知道「王哥」將證人戌○○等人資料用於申辦 行動電話(見偵查中第十五頁、原審卷㈡第一百七十九頁、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一 頁、第二百二十五頁),其陳述反覆,且同案被告黃○○於偵查中陳述曾見地○ ○與「王哥」在談行動電話之事(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又和信公司及證人戌○ ○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地○○亦自承有使用取得之電話晶片,沒有繳 付電話費等情,所辯無詐欺犯行,顯非可採。 ㈢被告黃○○於地○○與「王哥」接觸時在場聽聞二人談行動電話之事,業經其於 警詢中自承,雖嗣後辯稱係因地○○作傳銷需要建立客戶資料,需要存摺影本, 方連同銀行、郵局存摺影本資料一併交付地○○,並由地○○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直銷商申請契約書第2點敘明須檢附金融機構代理收付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二百三十三頁)。然黃○○與地○○當時係男女朋友,現為夫妻,彼此關係密 切,地○○又持有多張不付費之晶片,黃○○盜用客戶資料交予地○○,謂黃○ ○不知情,與常情有違。 ㈣被告辰○○否認請鄭明杰代辦申請附表一所示戌○○等人行動電話,惟鄭明杰於 歷次訊問時均堅稱有關資料係由被告辰○○所交付(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原審 卷㈠第五十七頁、一百四十五頁、原審卷㈡第一百二十九頁),而被告辰○○迄 今均未提供其交付鄭明杰申辦行動電話之人員資料,雖於原審時提供部分申辦資 料,惟僅足以證明其有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實,仍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 定。又被告辰○○辯稱幫鄭明杰送偽件部分,是鍾日坤請鄭明杰代辦(見原審卷 ㈡第一百九十四頁),但遭嫁禍云云,惟鍾日坤部分,沒有辦成手機,而附表一 所示之部分均已申辦完成,配有門號,顯與本件並不相關。其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示,被告地○○、賴瑩竹、辰○○,所為以提供人頭資料,偽造署押製作 申請書,持以申辦行動電話,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而所詐得之行動電話 晶片等,用以打電話而不付費,取得不法之利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辰○○、地○○、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偽造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冒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獲取免費使用電話之利益,應構 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因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毋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地○○、黃○○就上開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被告辰○○及「 王哥」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王哥」及「陳良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分別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各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各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 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辰○○等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地○○、辰○○各有期徒刑六月,黃○○有期徒刑五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地○○、黃○ ○上訴意旨對於「王哥」將其交付之資料用於申辦行動電話等情,並不知情,業 經前述,屬卸罪之詞;而被告辰○○上訴要旨陳稱:鄭明杰指控不實,鄭明杰取 得附表一等人之資料後交由宙○○辦理,而推卸責任給被告辰○○,而宙○○證 稱受理六人八件,亦與鄭明杰陳稱之三十多支相去甚遠,原審非憑證據認定事實 云云。惟查,證人宙○○於本院證稱無法記憶件數,只能以經辦章確認,但記得 都是鄭明杰拿資料來的(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三頁、第一百九十四頁),而本案 承辦員警台北市刑大偵二隊小隊長宋光富,於原審中提出之被害人一覽表及其身 分證影本、帳戶資料影本(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三頁至第一百零五頁),足以說明 本案同一批被害人,並非僅限於證人宙○○陳稱之六人八件(見偵查卷第二十七 頁反面),而附表一未經證人宙○○指出之受害者,尚有「丁○○」、「戊○○ ○」等人,此有被害人申辦行動電話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故被告辰○○執證人宙○○未能完全記憶之證詞,指摘原審認定 事實僅憑鄭明杰之指述,無證據資料為依據,顯係誤會。被告地○○、黃○○、 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查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一時信任其男友之言而觸犯刑責,事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五、被告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辯論,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八年四間某日起 ,至同年六月間止,夥同被告地○○、子○○及天○○,分由地○○,在台北市 ○○○路等地,向其任職於卡得利公司之業務助理黃○○,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 新之 或由辰○○冒用其等取得之客戶資料壬○○者之名義,為代辦申請人,並以另一 客戶,如戌○○者之郵局帳戶,辦理自動劃撥轉帳扣款手續,由各該遭冒用之帳 戶內,自動扣取電話費,計得門號手機達三十八具以上,並於得手後,由辰○○ 及子○○,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之轉賣予通訊業者即被告庚○○及寅○○二人 ,以轉售他人,方便手機持有人盜打行動電話,至被停機為止,因認被告辰○○ 此部分、被告子○○、庚○○、寅○○、天○○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㈡被告辰○ ○交付證件予鄭明杰申請行動電話,鄭明杰因懼怕被查獲,乃拒絕與辰○○再合 作,辰○○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電話向 鄭明杰恫嚇,致鄭明杰心生畏懼,至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辰○○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 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酌)。 三、檢察官認被告辰○○就附表二所涉犯行、被告子○○、庚○○、寅○○、天○○ 所涉犯行,無非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鄭明杰及被告地○○、黃○○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各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申請卡與轉帳與各 被害人負擔電話費之帳單附卷為據。惟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 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亦無恐嚇之犯行,辯稱:宇○○之 雄交付,宇○○本人有同意,我並不認識地○○,我不是「王哥」,因我與鄭明 杰有財務糾紛,我向鄭明杰要錢,他才誣賴我恐嚇等語;被告子○○、庚○○、 寅○○、天○○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子○○辯稱: 我不知道行動電話是冒名申請的,我只是幫辰○○送資料而已;被告庚○○辯稱 :我不知手機從何處來,我只有買手機,號碼如何來我不知道,辰○○賣的手機 是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手機,不是和信專案的手機,因為是同行調貨沒有發票 等語;被告天○○辯稱:我只有幫宇○○經手證件而已,有得到宇○○同意,是 宇○○要辦的,我才將 耀元購買手機,案發前不認識辰○○,案發後才認識,他們可能看錯店了,庚○ ○的店在我商店的隔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辰○○部分: 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①本件共同被告地○○固於警訊時指認被告辰○○即為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客戶資料之人,並指認被告辰○○之口卡在案(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惟地○○亦指述「王哥」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且於偵查中對是 否認識辰○○並不能肯定,只知是「王哥」(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八十七 頁反面),並無明確指認被告辰○○即為「王哥」,原審當庭令其指認時, 地○○更堅稱被告辰○○並不是「王哥」,在警詢指認時,因口卡是傳真過 來的,看起來很模糊(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二頁、第一百八 十八頁、原審卷㈡第一百二十二頁),嗣後並提出「王哥」之照片附卷(見 原審卷㈡第一百四十六頁),而被告天○○亦稱不能確定地○○講的「王哥 」與辰○○是否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百三十四頁),證之被告辰○ ○身高有一百八十五公分,是被告辰○○是否確為被告地○○交付 之人,即有疑義。 ②證人即承辦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和信公司業務員陳心毅於警詢時雖指認被 告辰○○之口卡,即為自稱陳良源之人(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惟嗣後於原審則稱有個新光人壽自稱是陳良源之人,不是被告辰○○、 並未見過被告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五頁、第二百五十九頁),在 警察局指認辰○○口卡時,警察只有說要選一個,是用印象去選擇,有跟警 察講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第七十七頁),是 證人陳心毅所承辦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表,是否確為被告辰○○所送件,亦 難遽以認定。 ③證人宇○○固於警詢時指證未向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惟嗣於第一審偵審 則改稱有授權天○○去申辦行動電話,有將 和信有優惠專案,遂請天○○辦了五支,辦一支可退佣五百元,天○○有拿 二千五百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原審卷㈠第一百二十四頁、第一 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六頁),經與被告天○○供稱是宇○○要申辦,才 將宇○○ 百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辰○○確有經證人宇○○同意而以其名義去申 辦行動電話,事後證人宇○○亦取得行動電話,被告辰○○自無偽冒宇○○ 名義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 ④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宋光富於原審證稱:因為陳心毅所說的陳良源之人使 用的電話0000000000電話,經比對與本案移送之地○○、天○○所供述「王 哥」或「阿元」是同一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五頁),惟經原審函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聲請使用人資料,及該段期 間0000000000、0000000000呼叫器聲請使用人資料,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簡覆,0000000000持機人姓名為鍾明哲,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00 00000000、0000000000無線電叫人門號並無人使用,有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八十頁、一百八十三 頁),故亦無法以函查結果認定被告辰○○即「王哥」。 ⑤檢察官指訴被告辰○○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事證不足,已如前述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辰○○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辰○○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人鄭明杰於警詢中指稱二萬四千元遭和信公司沒收後,被告辰○○打電話 叫其還二萬四千元,「否則全家下場就會與他朋友一樣妻離子散」,是告訴人 鄭明杰接的電話,惟告訴人鄭明杰提出其上記載有「茲收取鄭明杰先生新台幣 貳萬肆千元整」之收據一紙,證明有交錢給被告辰○○,衡諸常情,若被告辰 ○○果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又豈會提出收據予告訴人鄭明杰?又告訴人鄭明 杰亦自承係將被告辰○○遭和信沒收的錢歸還(見偵查卷第一百十六頁反面、 原審卷㈠第一百六十七頁、第一百六十八頁),顯見被告辰○○辯稱是拿回告 訴人鄭明杰所積欠之款項,堪可採信。此外,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辰○○有恐嚇之犯行,不能單憑告訴人鄭明杰一人之指訴,遽論被告辰○○有 恐嚇之犯行。 ㈡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坦承有為被告辰○○送貨,第一審被告鄭明杰亦指證被告子○○曾經 貨,送台北縣市,公司就在我家裡,他有空就過來幫忙,門號申請的事情,他沒 有參與,核與被告柳俊元於本院中陳稱幫被告辰○○工作,有送才有錢,一天給 我一千或二千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三頁、第一百四十四頁、本院卷第 九十八頁),則就被告子○○對於被告辰○○擅自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行 為是否知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被告子○○為被告辰○○送貨 之行為,即推定被告子○○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 ㈢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為合昱通訊行之負責人,其於偵審中均不否認有向被告辰○○購買約 十支行動電話,被告辰○○、子○○亦供陳出售行動電話予被告庚○○,惟被告 庚○○堅稱所購買之手機一支六千多元,比市價便宜二、三百元,衡情仍屬合理 之價格(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六頁)。又被告庚○○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是否確為 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偽冒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 告庚○○復始終堅稱並不知道行動電話以他人名義申請,又查無證據證明庚○○ 與辰○○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被告庚○○有向被告辰○○ 購買過行動電話,即應令其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責,被告庚○○部分犯 罪事證自屬不足。 ㈣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為金鑽通訊行之採購部經理,其始終否認向被告辰○○、子○○購買 行動電話,雖被告子○○於警訊時曾指證曾販賣手機予金鑽通訊行,被告天○○ 亦於警詢時指證曾有金鑽通訊行向其求證等情,惟被告子○○於原審改稱未賣過 行動電話予被告寅○○,係因在警詢時太緊張了,而被告天○○則稱:辰○○到 我店裡有說,曾經拿手機至金鑽及合昱去賣,但是金鑽沒有跟他買,合昱有買了 幾支,不知道實際交易情況等語(見見原審卷㈠第一百頁、第一百六十四頁), 則被告寅○○所稱可能看錯店一節,衡情應有可能。而被告子○○於本院雖陳稱 ,曾向被告寅○○的店買或賣配件,惟其稱沒有與被告寅○○接觸過一詞,則與 被告寅○○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零五頁),而依卷內資料 ,亦無被告寅○○向被告辰○○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之積極證據, 自難僅憑被告子○○、天○○於警局之指證,而令被告寅○○共負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刑責。 ㈤被告天○○部分: 證人宇○○證稱其授權被告辰○○申辦行動電話一事,業已詳述,被告天○○交 付宇○○之 偽造文書之犯行,再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天○○使用被告辰○○所申請之手機 及門號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天○○犯罪事證,亦屬不足。 五、原審就被告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未審究告訴人鄭明杰提出收據一事, 亦未查得補強證據,即逕予認定事實,容有未洽,被告辰○○此部分上訴否認犯 罪應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子○○、庚○○、寅 ○○、天○○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原審本同上見解,認其 等事證不足,爰為被告子○○等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附表一、二所載被害人大致相符,冒用手法如出一轍,而被告地○○、證人陳 心毅與被告辰○○均無宿怨,其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辰○○應無誤認;㈡被告子 ○○送貨代價,遠逾一搬運送費用之代價,應能知悉手機來源非法;㈢被告庚○ ○於警詢時並未說購買的手機非和信廠牌,嗣於原審翻供,卻無法提出收受貨品 紀錄;㈣被告寅○○僅辯稱看錯店,原審即予採信,捨被告子○○警詢陳述,有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㈤被告天○○與辰○○見面談論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已經被 告黃○○供述在案,且證人宇○○於警詢時陳述並未同意他人申辦行動電話,其 嗣後翻異前詞,原審即遽為採納,有採證不當之誤云云。 六、惟查:警詢中用以供相關被告及證人指證之被告辰○○口卡,乃被告辰○○不同 時期之照片,用相同一人之照片,甚且有些尚係傳真模糊不清的照片,供人指認 ,其指認難免失真;又指認,應選擇指認,即從多數者中挑出其一,不得一人或 單一照片供指認,警方以一指認法令相關人士指證,其指認程序違法而有重大瑕 疵。按對於被告欲證明有罪,檢察官本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得被告有罪 之確然心證,無法僅憑被告警詢所言為據,即認被告於審判中變異前詞即有罪行 。檢察官指摘之詞,均已於前述說明甚詳,而被告黃○○指稱見過被告天○○與 地○○討論行動電話一事,尚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天○○與被告辰○○共犯詐欺、 偽造私文書犯行。縱上,檢察官上訴應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庚○○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得利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與移送 本院併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0四六號,被告庚○○涉 嫌偽造文書一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承辦檢察 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冒用│偽造之│偽造文│偽造署│申 請│ 損 失│備 註│ │ │人姓名│文書 │書數量│押數量│號 碼│ 金 額│ │ ├──┼───┼───┼───┼───┼───┼────┼───────┤ │ 一│戌○○│和信 │壹份 │壹枚 │093816│ 0 │ 此部份由和信 │ │ │ │ONLINE│ │ │9536 │ │ 公司業務員鄭 │ │ │ │服務申│ │ │ │ │ 惠華承辦 │ │ │ │請表 │ │ │ │ │ │ ├──┼───┼───┼───┼───┼───┼────┼───────┤ │ 二│巳○○│同右 │壹份 │壹枚 │093805│0 │ │ │ │ │ │ │ │6112 │ │ │ │ │ │ │ │ │ │ │ │ ├──┼───┼───┼───┼───┼───┼────┼───────┤ │ 三│申○○│同右 │壹份 │壹枚 │092757│598 │ │ │ │ │ │ │ │3538 │ │ │ │ │ │ │ │ │ │ │ │ ├──┼───┼───┼───┼───┼───┼────┼───────┤ │ 四│辛○○│同右 │貳份 │貳枚 │092757│830 │ │ │ │ │ │ │ │6199、│ │ │ │ │ │ │ │ │092756│10509 │ │ │ │ │ │ │ │1217 │ │ │ ├──┼───┼───┼───┼───┼───┼────┼───────┤ │ 五│己○○│同右 │參份 │參枚 │092745│7698 │ │ │ │ │ │ │ │7108、│ │ │ │ │ │ │ │ │092745│3058 │ │ │ │ │ │ │ │2135、│ │ │ │ │ │ │ │ │092758│521 │ │ │ │ │ │ │ │6050 │ │ │ ├──┼───┼───┼───┼───┼───┼────┼───────┤ │ 六│亥○○│同右 │貳份 │貳枚 │092759│717 │ │ │ │ │ │ │ │1716、│ │ │ │ │ │ │ │ │092758│788 │ │ │ │ │ │ │ │810 │ │ │ ├──┼───┼───┼───┼───┼───┼────┼───────┤ │ 七│甲○○│同右 │壹份 │壹枚 │092746│534 │ │ │ │ │ │ │ │3165 │ │ │ ├──┼───┼───┼───┼───┼───┼────┼───────┤ │ 八│壬○○│同右 │參份 │參枚 │092759│9748 │ │ │ │ │ │ │ │1701、│ │ │ │ │ │ │ │ │092748│14074 │ │ │ │ │ │ │ │2757、│ │ │ │ │ │ │ │ │092747│14648 │ │ │ │ │ │ │ │6393 │ │ │ ├──┼───┼───┼───┼───┼───┼────┼───────┤ │ 九 │A○○│同右 │壹份 │壹枚 │092747│3574 │ │ │ │ │ │ │ │6117 │ │ │ ├──┼───┼───┼───┼───┼───┼────┼───────┤ │ 十 │丁○○│同右 │壹份 │壹枚 │092754│10 │ │ │ │ │ │ │ │7696 │ │ │ ├──┼───┼───┼───┼───┼───┼────┼───────┤ │十一│何官翠│同右 │參份 │參枚 │092758│466 │ │ │ │眉 │ │ │ │4358、│ │ │ │ │ │ │ │ │092754│76 │ │ │ │ │ │ │ │5622、│ │ │ │ │ │ │ │ │092748│258 │ │ │ │ │ │ │ │9010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冒用│偽造之│偽造文│偽造署│ 申 請 │ 損 失 │ 備 註 │ │ │人姓名│文書 │書數量│押數量│ 號 碼 │ 金 額 │ │ ├──┼───┼───┼───┼───┼─────┼────┼─────┤ │ 一 │戌○○│和信 │捌份 │捌枚 │0000000000│27 │ 此部份由 │ │ │ │ONLINE│ │ │0000000000│9 │ 和信公司 │ │ │ │服務申│ │ │0000000000│14123 │ 業務員陳 │ │ │ │請表 │ │ │0000000000│2248 │ 心毅承辦 │ │ │ │ │ │ │0000000000│18 │ │ │ │ │ │ │ │0000000000│1113 │ │ │ │ │ │ │ │0000000000│89 │ │ │ │ │ │ │ │0000000000│9 │ │ ├──┼───┼───┼───┼───┼─────┼────┼─────┤ │ 二 │何陳秀│同右 │參份 │參枚 │0000000000│234 │ │ │ │華 │ │ │ │0000000000│45 │ │ │ │ │ │ │ │0000000000│45 │ │ ├──┼───┼───┼───┼───┼─────┼────┼─────┤ │ 三 │酉○○│同右 │參份 │參枚 │0000000000│45 │ │ │ │ │ │ │ │0000000000│45 │ │ │ │ │ │ │ │0000000000│90 │ │ ├──┼───┼───┼───┼───┼─────┼────┼─────┤ │ 四 │丑○○│同右 │伍份 │伍枚 │0000000000│188 │ │ │ │ │ │ │ │0000000000│4447 │ │ │ │ │ │ │ │0000000000│306 │ │ │ │ │ │ │ │0000000000│10944 │ │ │ │ │ │ │ │0000000000│665 │ │ ├──┼───┼───┼───┼───┼─────┼────┼─────┤ │ 五 │巳○○│同右 │肆份 │肆枚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六 │申○○│同右 │伍份 │伍枚 │0000000000│985 │ │ │ │ │ │ │ │0000000000│2145 │ │ │ │ │ │ │ │0000000000│84 │ │ │ │ │ │ │ │0000000000│7411 │ │ │ │ │ │ │ │0000000000│6510 │ │ ├──┼───┼───┼───┼───┼─────┼────┼─────┤ │ 七 │辛○○│同右 │貳份 │貳枚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 ├──┼───┼───┼───┼───┼─────┼────┼─────┤ │ 八 │己○○│同右 │壹份 │壹枚 │0000000000│2987 │ │ ├──┼───┼───┼───┼───┼─────┼────┼─────┤ │ 九 │玄○○│同右 │貳份 │貳枚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2413 │ │ ├──┼───┼───┼───┼───┼─────┼────┼─────┤ │ 十 │甲○○│同右 │伍份 │伍枚 │0000000000│655 │ │ │ │ │ │ │ │0000000000│348 │ │ │ │ │ │ │ │0000000000│2062 │ │ │ │ │ │ │ │0000000000│117 │ │ │ │ │ │ │ │0000000000│1725 │ │ ├──┼───┼───┼───┼───┼─────┼────┼─────┤ │十一│壬○○│同右 │貳份 │貳枚 │0000000000│3190 │ │ │ │ │ │ │ │0000000000│140 │ │ ├──┼───┼───┼───┼───┼─────┼────┼─────┤ │十二│癸○○│同右 │柒份 │柒枚 │0000000000│250 │ │ │ │ │ │ │ │0000000000│4329 │ │ │ │ │ │ │ │0000000000│127 │ │ │ │ │ │ │ │0000000000│9 │ │ │ │ │ │ │ │0000000000│27 │ │ │ │ │ │ │ │0000000000│9805 │ │ │ │ │ │ │ │0000000000│1844 │ │ ├──┼───┼───┼───┼───┼─────┼────┼─────┤ │十三│許春梅│同右 │肆份 │肆枚 │0000000000│9 │ │ │ │ │ │ │ │0000000000│5410 │ │ │ │ │ │ │ │0000000000│13234 │ │ │ │ │ │ │ │0000000000│2156 │ │ ├──┼───┼───┼───┼───┼─────┼────┼─────┤ │十四│A○○│同右 │柒份 │柒枚 │0000000000│625 │ │ │ │ │ │ │ │0000000000│3539 │ │ │ │ │ │ │ │0000000000│5071 │ │ │ │ │ │ │ │0000000000│4369 │ │ │ │ │ │ │ │0000000000│6097 │ │ │ │ │ │ │ │0000000000│1771 │ │ │ │ │ │ │ │0000000000│3698 │ │ ├──┼───┼───┼───┼───┼─────┼────┼─────┤ │十五│未○○│同右 │伍份 │伍枚 │0000000000│1597 │ │ │ │ │ │ │ │0000000000│23271 │ │ │ │ │ │ │ │0000000000│753 │ │ │ │ │ │ │ │0000000000│20242 │ │ │ │ │ │ │ │0000000000│1535 │ │ ├──┼───┼───┼───┼───┼─────┼────┼─────┤ │十六│乙○○│同右 │壹份 │壹枚 │0000000000│0 │ │ ├──┼───┼───┼───┼───┼─────┼────┼─────┤ │十七│丙○○│同右 │壹份 │壹枚 │0000000000│11155 │ │ ├──┼───┼───┼───┼───┼─────┼────┼─────┤ │十八│午○○│同右 │壹份 │壹枚 │0000000000│5156 │ │ ├──┼───┼───┼───┼───┼─────┼────┼─────┤ │十九│卯○○│同右 │壹份 │壹枚 │0000000000│0 │ │ ├──┼───┼───┼───┼───┼─────┼────┼─────┤ │二十│蔡許素│同右 │壹份 │壹枚 │0000000000│36 │ │ │ │貞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