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簽帳單捌 紙共貳拾參聯上偽造之「戊○○」署押共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如後述時、地、手法竊取丙○○、乙○○、戊○○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及竊取甲○○所有之財物未得手: 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發現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十五鄰貴品居六 號丙○○經營之「黎老師教室」兼住家大門未關,且屋內無人,乃趁他人不注意 之際潛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著手竊得丙○○所有放置在桌 上之小皮包一個(內有國民 康保險卡二枚、郵局提款卡一枚、合作金庫提款卡一枚、三信銀行提款卡一枚及 現金新台幣六百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 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發現乙○○甫離開所經營之苗栗縣頭份鎮○ ○路六九號「柯芳美香行」,至對面水果行購買水果,而屋內無人之際,乃趁機 潛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著手竊得乙○○所有置於櫃檯抽 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亦花用殆盡。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四三號戊○ ○所經營之「小火車火鍋店」內,利用戊○○不注意之際,徒手著手竊取戊○○ 所有置於櫃檯上之皮包一個得手(內有國民 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枚、郵局提款卡一枚、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華南銀行提 款卡一枚)。 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五號甲○ ○經營之「竹南幼稚園店」,利用他人不注意之際,由未關之後門潛入(無故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著手竊取辦公室內之財物,嗣正在辦公桌搜尋 甲○○所有置於抽屜內之財物時,適甲○○進入辦公室,其乃未得逞,而未竊得 任何財物,並慌張藉詞逃逸。 三、丁○○於前開竊得戊○○所有皮包內之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後,又 連續先後如後述時、地、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得手: 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一四0號「T V電視購物商店」(即鵬程電視購物)內,向店員楊麗花詐稱係戊○○之配偶, 欲代理戊○○以前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九百元、二百四十 元之頭部按摩器(起訴書載為強波器)、點煙器各一個,同時將該竊得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一枚交付楊麗花驗證,致楊麗花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即將該花旗 銀行信用卡經由刷卡機刷卡,而列印出戊○○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 值九百元、二百四十元之頭部按摩器、點煙器各一個等內容之簽帳單私文書,其 乃在該一式三聯簽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名處偽造戊○○之簽名署押計三枚(二枚 為複寫),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旋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行使交付予楊 麗花,楊麗花乃將該頭部按摩器、點煙器各一個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戊○ ○、「TV電視購物商店」經營者、花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丁○○則因之詐得頭部按摩器、點煙器各一個等財物。 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六二號「 益偉國際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向店員陳秀蘭詐稱係戊○○之配偶,欲代 理戊○○以前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四千零九十五元之電 腦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墨水匣二個、電腦攝影機一個,同時將該竊得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一枚交付陳秀蘭驗證,致陳秀蘭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即將該花旗 銀行信用卡經由刷卡機刷卡,而列印出戊○○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 值共四千零九十五元之電腦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墨水匣二個、電腦攝影機一個 等內容之簽帳單私文書,其乃在該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名處偽造戊 ○○之簽名署押計三枚(二枚為複寫),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旋即將該偽造 之簽帳單私文書行使交付予陳秀蘭,陳秀蘭乃將該電腦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墨 水匣二個、電腦攝影機一個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戊○○、「益偉國際科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丁○○則因之詐得電腦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墨水匣二個、電腦攝影機 一個等財物。 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又在苗栗縣竹南鎮○○街一四0 號「TV電視購物商店」內,再向店員楊麗花詐稱係戊○○之配偶,欲代理戊○ ○以前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二千一百元之電視解碼器一個 ,同時將該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枚交付楊麗花驗證,致楊麗花仍不疑有詐, 因之陷於錯誤,即將該玉山銀行信用卡經由刷卡機刷卡,而列印出戊○○以玉山 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二千一百元之電視解碼器一個等內容之簽帳單私文 書,其乃在該一式三聯簽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名處偽造戊○○之簽名署押計三枚 (二枚為複寫),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旋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行使交 付予楊麗花,楊麗花乃將該電視解碼器一個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戊○○、 「TV電視購物商店」經營者、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丁○○則因之詐得電視解碼器一個之財物。 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之八號「快 樂屋情趣用品店」內,向店員林秋梅詐稱係戊○○之配偶,欲代理戊○○以前開 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一千六百一十元之按摩棒一支,同時將 該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枚交付林秋梅驗證,致林秋梅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 誤,即將該玉山銀行信用卡經由刷卡機刷卡,而列印出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一千六百一十元之按摩棒一支等內容之簽帳單私文書,其乃在 該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名處偽造戊○○之簽名署押二枚(一枚為複 寫),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旋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行使交付予林秋梅 ,林秋梅乃將該按摩棒一支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戊○○、「快樂屋情趣用 品店」經營者、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丁○○則因之詐得按摩棒一支之財物。 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五五六號「秉 益企業社」內,向店員宋愛玲詐稱係戊○○之配偶,欲代理戊○○分別以前開竊 得之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八千五百元之液晶螢幕一 台及價值九千一百一十五元之VCD主機、換片箱各一個,同時將該竊得之花旗 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枚交付宋愛玲驗證,致宋愛玲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 誤,即分別將該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均經由刷卡機刷卡,而分別列印出戊 ○○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八千五百元之液晶螢幕一台及以玉山銀 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九千一百一十五元之VCD主機、換片箱各一個等內 容之簽帳單私文書二份,其乃分別在該二份均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 名處偽造戊○○之簽名署押計六枚(四枚為複寫),而分別偽造該二份簽帳單私 文書,旋即將該二份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同時行使交付予宋愛玲,宋愛玲乃將該 液晶螢幕一台及VCD主機、換片箱各一個同時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戊○ ○、「秉益企業社」經營者、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及收單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丁○○則因之同時詐得液晶螢幕一台及VCD主機、換片箱各一個等財物。 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一四三號 「快宜EASYGO店」內,向店員張煒羚詐稱係戊○○之配偶,欲代理戊○○ 分別以前開竊得之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二千四百八 十元之手提式吸塵器一台及價值一千九百九十元之望遠鏡一台,同時將該竊得之 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枚交付張煒羚驗證,致張煒羚不疑有詐,因之陷 於錯誤,即分別將該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均經由刷卡機刷卡,而分別列印 出戊○○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二千四百八十元之手提式吸塵器一 台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一千九百九十元之望遠鏡一台等內容之 簽帳單私文書二份,其乃分別在該二份各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名處 偽造戊○○之簽名署押共六枚(四枚為複寫),而分別偽造該二份簽帳單私文書 ,旋即將該二份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同時行使交付予張煒羚,張煒羚乃將該手提 式吸塵器、望遠鏡各一台同時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戊○○、「快宜EAS YGO店」經營者、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丁○○則因之同時詐得手提式吸塵器、望遠鏡各一台等財物。 四、嗣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循線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三0一號搜索查獲,並起出詐得之贓物手提式吸塵器一台、望遠鏡一台、液晶 螢幕一台、頭部按摩器一台、電腦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墨水匣二個、電腦攝影 機一個等財物(其餘詐得之贓物已丟棄)。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先後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乙○○、戊○○、甲○○及證人楊麗花、陳秀蘭、宋愛玲、林 秋梅、張煒羚等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扣押 物品目錄表一紙、偽造被害人戊○○簽名署押之簽帳單影本六紙(詳原審卷第二 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偵卷第二十六頁),被害人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 簽帳明細表一紙、被害人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明細表一紙(詳偵卷 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及照片十六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均 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 罪;如事實欄二、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又如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則係分別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二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犯行;先後六次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均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而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偽造私文書後,均進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私文 書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偽造被害人「戊○○」之簽名署押,則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三、㈤、㈥雖 均各提出二張信用卡行使而各偽造二紙簽帳單,各計六枚被害人戊○○署押,而 各偽造二份簽帳單私文書,然其上開二次犯行,均係同一之詐欺取財行為,而同 時各以一行為行使二份偽造簽帳單私文書,故此部分應僅均各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並均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罪。又其所犯事實欄二、㈢之竊盜罪,乃於竊得被害人戊○○所有之財物後, 即於當日以竊得之被害人戊○○所有之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枚連續犯 如事實欄三、㈠至㈥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目的,乃為詐取財物,故其所犯上開三罪間,顯有方法、結果、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竊盜既遂及事實欄二、 ㈣竊盜未遂犯行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欄二、㈢竊盜 既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合應敘明。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 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就 :㈠丁○○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入台北分監執行,於同年 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原 審誤認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尚有未洽。㈡上訴人偽造之簽帳單計 有八紙二十三聯,其上偽造之署押計有二十三枚,原審未加詳查,尚有違誤。㈢ 被告前往盜刷之商店「秉益企業社」,其簽帳單之收單銀行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此有該商店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按(詳偵卷第二十六頁),被告盜刷,受損或有 受損之虞者為該銀行,並非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原審未加詳查,認定該次盜刷 損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與卷內事証不符。被告上訴稱因失業始為本件竊盜 及盜刷信用卡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非有理,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無足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妨害秩序等前科,本次參以犯罪為趁機侵入他人住宅或商店行竊,再以竊得之信 用卡盜刷詐購與民生無關之用品等手段、方法、犯罪次數、對社會安寧及交易安 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 予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簽帳單八紙上偽造之「戊○○」簽名署押共二 十三枚,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 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