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君豪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及移送併案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0九二、一八七七三、一八七七五號、九 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二、五八八七、八一八九、九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三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有犯罪之習慣,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與江明學、唐修省(二人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戴世 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己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判決在案)、蕭新達、丁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據上訴確定)、謝木欽(未到案原審另 行審結)等人,基於犯意聯絡,①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 ,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財物(行竊時間、地點、分工方 式、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嗣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八四號前,持竊得 之金融卡試提現金,丁○○、謝木欽於車上等候時,經警依卯○○提供車號特徵 循線查獲丁○○、謝木欽,而乙○○則趁隙逃逸。②嗣後竟又承前犯意,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另與江明學、唐修省等人,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三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財物(行竊時間、地點、分工方式、 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三所示),嗣於九十年一月九 日十八時許,在桃園市○○路七五五號前,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有 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予以羈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具保停止羈押。③又 承前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份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分別與丁○○、葉 明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游 振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判決在案)、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阿堂、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丑○○、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 子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三四所示之方式,再為竊盜犯 行(行竊時間、地點、分工方式、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 至至三四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0七號前,因竊盜案通緝中為警緝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有與江明學、唐修 省為附表一編號一、五、七、十、十四、二一、二二、二三所示竊盜犯行,與戴 世崗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與江明學為附表一編號六、十三、二十所示 竊盜犯行,與戴世崗、蕭新達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與丁○○、謝木欽 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竊盜犯行(按:本案因丁○○部分未上訴不必論述 ,故本件附表已刪除原審附表一編號第二八、三十及三一等三件關於丁○○之犯 行,其餘均往前挪移,故附表一自第二八件起編號有所異動,總件數並由原三七 件刪為三四件,併此敘明)。惟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二、四、九、十一、十二、 二四至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又變更為只坦承認有附表一、三、五、十四 、二十、二一所示犯行,並否認為常業犯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與江明學、唐修省為附表一編號一、五、七、十、十四、二一、二二 、二三所示竊盜犯行,與戴世崗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與江明學為附表 一編號六、十三、二十所示竊盜犯行,與戴世崗、蕭新達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竊 盜犯行,與丁○○、謝木欽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被 告乙○○自白不諱(見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第十頁背面至 第十二頁、第七十頁背面、第七九頁、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二0頁、第一二六 頁,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三0九二號卷第四頁)。核與同案被告丁○○、謝 木欽供述相符(見板橋地檢署八九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卷第八頁、第十一頁、第 五十頁至第五二頁,桃檢九十偵字第一八七五五號卷第十頁)。並經被害人葉金 枝、宇○○、余翠慧、李美雲、黃金美、子○○、午○○、蔡竹芬、蔡秀春、辰 ○○、彭麗華、未○○、林錦泉、巳○○、A○○○、天○○、卯○○指訴遭竊 情節綦詳(見板檢八九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第 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六二號卷,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二九頁、第三四 頁、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至三九頁、第九八頁、第八六頁、第九四頁至九六頁、 第一0一頁,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三0九二號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十 九頁、第二十頁、第三四頁)。此外,並有贓物領據數紙、被竊檳榔攤現場相片 數幀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與戴世崗、己○○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認與己○○、戴世崗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購買電腦 桌(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惟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伊有請求警察驗指紋,警察沒有驗。不知為何在伊所騎乘機車旁查 獲宙○○失竊之黃金戒指,伊未共同行竊云云。然查,被告乙○○與己○○、戴 世崗在宙○○店內有相互交談,由己○○、戴世崗刻意吸引宙○○注意,並擋住 在櫃檯佯裝看目錄之乙○○身前,資為掩護,使乙○○趁機下手行竊,且從被告 等三人進入店內至離開前,店內並無其他客人進入,在被告等人進入店內前,宙 ○○戒指還在辦公桌抽屜內,被告等人要離開店時,因乙○○機車車牌用膠帶黏 強騎乘機車正下方發現宙○○原擺放於櫃檯辦公桌內之戒指等情,業經宙○○迭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見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 二號卷第十六至十八、三三、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參合乙○○騎 乘機車前往宙○○傢俱店時,以膠帶將車牌黏貼等情,為同案被告己○○、戴世 崗、乙○○所不否認(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五、九、十四頁),足見渠等於進入該 傢俱店前即有行竊之犯意至明。並佐以被告乙○○前揭坦承之竊盜犯行,均係與 同夥共犯以聲東擊西之方法,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其中一人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 方法,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 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此部份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㈢、被告乙○○與江明學、唐修省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桃園地檢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一、七十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乙○○就 是開車購買檳榔佯裝問路分散伊注意力,使其同夥趁機進入檳榔攤內行竊之人等 情相符(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二頁),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前供,應係飾卸之詞, 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㈣、被告乙○○與江明學、唐修省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桃園地院檢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二、七十頁),核與被害人癸○○指訴歹徒開 車購買檳榔佯裝問路分散伊注意力,乙○○就是趁機入內行竊之人,後來伊騎機 車追尋乙○○等人,看到乙○○又去日星檳榔攤剛行竊出來,伊出聲示警,乙○ ○就跑掉了等情相符(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五一、五二頁),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前 供,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㈤、被告乙○○與江明學、唐修省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桃園地院檢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二、七十頁),核與被害人葉秀菁指訴伊經營 日星檳榔攤,歹徒開車購買檳榔佯裝問路分散伊注意力,伊拿檳榔出去時,乙○ ○就趁機入內行竊,後來有人出聲示警,乙○○就跑掉了等情相符(見前揭偵查 卷宗第五四、五五頁),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前供,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 ㈥、被告乙○○與江明學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桃園地檢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一、七十頁),核與被害人戊○○指訴乙○○開 車購買檳榔佯裝問路分散伊注意力,伊拿檳榔出去時,就由另一名男子趁機入內 行竊後,坐上乙○○所駕之車逃逸等情相符(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六十、六一頁) ,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前供,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㈦、被告乙○○與丁○○、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葉明宗於警詢中供稱係由游振偉負責開車,伊問 路,丁○○坐後座幫腔,乙○○入內行竊等語甚詳(見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八七七五號卷第七二頁),與被害人黃○○指訴葉明宗即坐於車內駕駛座旁 購買檳榔佯裝問路之人,伊拿檳榔出去,回來檳榔攤後就發現遭竊等情相符(見 前揭偵查卷宗第七三、七四頁),參合被告乙○○、丁○○亦坦承與謝木欽以聲 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 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同案被 告葉明宗所供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乙○○、丁○○否認共同行竊,應係飾 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㈧、被告乙○○與丁○○、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葉明宗於警詢中供稱係由游振偉負責開車,伊問 路,丁○○坐後座幫腔,乙○○入內行竊等語甚詳(見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八七七五號卷第七二頁),與被害人楊苑真指訴葉明宗即坐於車內駕駛座旁 佯裝問路之人,後來就發現遭竊等情相符(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七四、七五頁), 參合被告乙○○、丁○○亦坦承與謝木欽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 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 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同案被告葉明宗所供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被告乙○○、丁○○否認共同行竊,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 ㈨、被告乙○○與丁○○、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丁○○、游振偉於警詢中供稱係由葉明宗負責開 車,游振偉在駕駛座旁佯裝問路,分散被害人注意,丁○○坐後座把風,使先下 車之乙○○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等語甚詳(見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 五號卷第十、十八頁),與被害人謝美君指訴游振偉即坐於車內駕駛座旁購買檳 榔佯裝問路之人,伊拿檳榔出去回來檳榔攤,就看到乙○○將抽屜內零錢倒入袋 子拿走跑掉等情相符(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參合被告乙○○亦坦承與被 告丁○○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 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 。足認同案被告丁○○、游振偉前揭所供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乙○○、丁 ○○於原審審判中否認共同行竊,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 定。 ㈩、被告乙○○與丁○○、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丁○○、葉明宗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與游振偉、 乙○○共同乘車購買檳榔並佯裝問路,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先下車之乙○○進入 檳榔攤內行竊等語甚詳(見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卷第十頁、 一一三頁),與被害人辛○○指訴丁○○即駕車之人,當時歹徒購買檳榔佯裝問 路,伊拿檳榔出去回來檳榔攤,就發現被偷等情相符(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二 頁),參合被告乙○○亦坦承與被告丁○○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 ,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 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同案被告丁○○、葉明宗前揭所供信而 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乙○○、丁○○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共同行竊,應係飾卸之 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乙○○與丁○○、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丁○○、葉明宗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與游振偉、 乙○○共同乘車購買檳榔並佯裝問路,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先下車之游振偉進入 檳榔攤內行竊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 號卷第十頁、一一三頁),與被害人丙○○指訴當時歹徒駕車購買檳榔佯裝問路 ,伊拿檳榔出去回來檳榔攤,就發現被偷,當時葉明宗問路,游振偉趁機進入行 竊等情相符(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參合被告乙○○亦坦承與被告丁○ ○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 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 同案被告丁○○、葉明宗前揭所供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乙○○、丁○○於 本院審判中否認共同行竊,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乙○○與葉明宗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葉明宗於警詢中供稱與乙○○共同乘車購買檳榔 並佯裝問路,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先下車之乙○○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等語甚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卷第一一0頁),與被 害人庚○○指訴當時歹徒駕車購買檳榔佯裝問路,之後有一名歹徒進入檳榔攤行 竊,歹徒有二人等情相符(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0八頁),參合被告乙○○亦坦 承與被告丁○○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 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 法相同。足認同案被告葉明宗前揭所供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乙○○否認共 同行竊,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乙○○與丁○○、葉明宗、阿堂為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丁○○於警詢中供稱渠等與 葉明宗、阿堂共同行竊,由葉明宗佯裝向被害人購買金紙誘使被害人離開櫃檯至 店後,乙○○、丁○○將櫃檯錢箱搬至車上,阿堂在車上把風等語甚詳(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七六號卷第三至六頁、二十五頁,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七、二六至二八頁),與被害人王銘淇 指訴當時有歹徒四人,一人在車上接應,一人佯裝購買金紙,誘使伊離開櫃檯至 店後,另二人就竊錢至店外車上放,乙○○、丁○○就是竊錢之人等語相符(見 前揭偵查卷宗第八頁),參合被告乙○○亦坦承與被告丁○○以聲東擊西之方式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 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告乙○○、丁○○ 警詢、偵查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等二人嗣後空言否認共同行竊, 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乙○○與葉明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之竊 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寅○○指訴乙○○就是駕車購買檳榔之人,葉明宗 坐於駕駛座旁,渠等與伊問路對談很久,伊認得人,當時渠等所駕自小客車停在 檳榔攤前,伊就出去,渠等就向伊問路拖延時間,伊後來回檳榔攤就發現遭竊等 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卷六八、六九 頁),參合被告乙○○亦坦承與被告丁○○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 ,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 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害人指訴應堪採信,乙○○空言否認 行竊,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乙○○與丁○○、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此 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游振偉於警詢中供稱伊負責開車,丁○○、葉明宗 坐於車內購買檳榔並佯裝問路,誘出被害人並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先下車之乙○ ○趁機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八一八九號卷第五頁),與被害人林麗娟指訴當時游振偉駕車購買檳榔,葉明 宗佯裝問路,丁○○在後座,另有一名男子趁機進入檳榔攤竊等情相符(見前揭 偵查卷宗第四頁),參合被告乙○○亦坦承與被告丁○○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 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同案被告游振偉前揭所供 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乙○○、丁○○否認共同行竊,應係飾卸之詞,並不 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乙○○與丁○○、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丁○○、游振偉、葉明宗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渠 等與乙○○共同駕車挑選單獨一人僱攤之檳榔攤下手行竊,當時由游振偉駕車, 乙○○先行下車,葉明宗佯裝問路,丁○○在旁幫腔,誘出被害人分散被害人注 意,使先下車之乙○○趁機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卷第九、十七、二二、五七、一一三頁),與 被害人玄○○指訴當時游振偉、丁○○、葉明宗共乘自小客車購買檳榔,另有一 名歹徒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等情相符(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參合被 告乙○○亦坦承與被告丁○○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 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 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同案被告丁○○、游振偉、葉明宗前揭所供信而有徵 ,足以採信,被告乙○○否認共同行竊應係飾卸之詞,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 改稱本次犯行僅伊與葉明宗、游振偉三人共犯,乙○○未參與,應係事後迴護乙 ○○之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乙○○與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為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竊 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搭乘丑○○所駕之車, 車內尚有一名女子,由伊先行下車,丑○○佯裝問路,騙出被害人,伊再趁機進 入檳榔攤竊取財物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 三九號卷第一二七、一三三頁),與被害人李呂金美指訴當時有一部自小客車車 內有一男一女,購買檳榔並佯裝問路,乙○○從檳榔攤走出,伊就發現遭竊等情 相符(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0六頁)。此外,員警於李呂金美前揭檳榔攤遭竊後 至現場採證,現場採得乙○○指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二二七0八四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0 八頁)。被告乙○○初於警訊否認犯行,迨警訊問其既未至汐止何以採到其指紋 時,被告乙○○始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係丑○○及張某女友(見同偵卷第一二 七頁),足見被告只要其未被當場查獲,即否認犯行,故其否認之詞,應不足採 ,另參合被告乙○○亦坦承與被告丁○○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 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 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同案被告乙○○前揭警詢、偵查所供信而 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供否認共同行竊,應係飾卸之 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僅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十四、二十、 二一等件,否認其他各件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本院九二年七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乙○○等均係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竊盜犯行,其等犯罪手法均相同 ,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與原審中之供述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復參酌同案被 告丁○○、葉明宗、謝木欽等人所述,並經被害人等指訴遭竊情節綦詳,足認被 告乙○○前揭警詢、偵查與原審中所供信而有徵,足以採信,嗣後被告及丁○○ 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異前供否認共同行竊,顯係飾卸及迴護之詞,並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江明學、唐修省、戴世崗、己○○、蕭新達 、丁○○、謝木欽等人就附表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乙○○先後三十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第三十 號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 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行為人於主觀上具有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並恃該犯罪以謀 生之特殊心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五一○號、四十五年臺上字 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年七月 份交保出所後,有跟姐夫一起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後來係因具保人跟伊催具保金 始又出去偷云云(見原審卷四第一八0、一八一頁),則被告主觀上並無恃竊盜 以謀生之特殊心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恃竊取他人財物以維生計,核與 常業竊盜之構成要件未符,就此原審顯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花用,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乙○○為十八歲以上之人,自八十九 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八四 號前,持竊得之金融卡試提現金,丁○○、謝木欽於車上等候時,經警循線查獲 丁○○、謝木欽,乙○○趁隙逃逸後,竟又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 年一月六日止,為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 十八時許,在桃園市○○路七五五號前,為警查獲,經法院以有反覆實施加重竊 盜犯罪之虞,予以羈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旋自九十年 九月份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再為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三四所示之竊盜 犯行,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七 號前,因竊盜案通緝中為警緝獲。觀諸被告乙○○多次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復於 竊盜案件偵查起訴,法院審判中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旋再為多次竊盜犯行,其所 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次數頻繁,足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其偏差之性格及 犯罪之習慣,俾能於日後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三、另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二十至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 ,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其移送併辦案號,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且與公訴人起訴之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乙○○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 犯意下所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三號偵查案件移送意旨認被 告乙○○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財物(移送之事實、竊取之財物、被害人, 均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一二二巷六二弄旁空地,正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二A─三0八0 號贓車時,為警查獲,因認乙○○涉有竊盜犯嫌且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 一三號)偵查案件移送意旨認被告乙○○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江明學、唐修 省等人共同竊取財物(移送事實、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如附表三所示),迄 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桃園市○○路七五五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 乙○○涉有竊盜犯嫌且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 理。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八、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二 號(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六號)偵查案件移送意旨認被告乙○○有於附表 四所示時地,與李建福共同竊取壬○○所有之自小客車一輛(移送事實、竊取之 財物、被害人,均如附表四所示),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李 建福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五一巷一號前,正欲駕駛竊得之前揭自小客車時,為 警查獲,因認乙○○涉有竊盜犯嫌且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移送併案審理。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偵查案件移送意旨認被告 乙○○有與丁○○、葉明宗等人,於附表五所示時地,竊取財物(移送事實、竊 取之財物、被害人,均如附表五所示),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七號前,因竊盜案通緝中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 ○涉有竊盜犯嫌且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一八七七五號偵查案件移 以該等附表六所示方法,竊取財物(移送事實、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 表六所示),移送併案審理。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偵查案件移送意旨認被告 乙○○、有與丑○○、劉曉彤於附表七所示時地,以該等附表七所示方法,竊取 財物(移送事實、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七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七號前,因竊盜案通緝中為 警緝獲,因認乙○○涉有竊盜、強盜犯嫌且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 ㈦、以上諸案件,曾經原審認定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未予併辦,本院亦同此認 定,此部分無從併辦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合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行竊之時間、地點、│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行竊方法及分工方式│ │ │ │ │ ├───┼─────────┼───┼────────┼───┼─────┤ │ 一 │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乙○○│新臺幣(下同)二│葉金枝│桃檢九十 │ │ │桃園縣平鎮市○○路│江明學│千元 │ │年度偵字 │ │ │一段二二九號對面空│唐修省│ │ │第一三二 │ │ │地之金鐘獎檳榔攤 │ │ │ │六號 │ │ │由江明學開車購買檳│ │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 │被害人,佯以問路為│ │ │ │ │ │ │由,唐修省在旁幫腔│ │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 │先前下車之乙○○趁│ │ │ │ │ │ │機進入檳榔攤內竊取│ │ │ │ │ │ │財物。 │ │ │ │ │ ├───┼─────────┼───┼────────┼───┼─────┤ │ 二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乙○○│黃金戒指一只 │宙○○│桃檢八九年│ │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戴世崗│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己○○│ │ │五四六二號│ │ │路二段八三號優美傢│ │ │ │ │ │ │俱店 │ │ │ │ │ │ │戴世崗、己○○先行│ │ │ │ │ │ │進入店家佯裝購物,│ │ │ │ │ │ │誘開宙○○注意,王│ │ │ │ │ │ │志強隨後進入趁機至│ │ │ │ │ │ │櫃檯行竊,嗣三人一│ │ │ │ │ │ │起步出,正欲離去時│ │ │ │ │ │ │,因乙○○所騎乘機│ │ │ │ │ │ │車貼有膠帶,適警巡│ │ │ │ │ │ │邏見可疑,予以盤查│ │ │ │ │ │ │隨即在乙○○機車旁│ │ │ │ │ │ │地面查獲宙○○失竊│ │ │ │ │ │ │戒指一只 │ │ │ │ │ ├───┼─────────┼───┼────────┼───┼─────┤ │ 三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乙○○│乙○○行竊取得三│辰○○│桃檢九十年│ │ │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戴世崗│千五百元,經被害│ │度偵字第三│ │ │桃園縣永安路二四八│ │人發現,錢掉在人│ │0九二號 │ │ │號小蘭檳榔攤 │ │行道 │ │ │ │ │戴世崗騎乘機車購買│ │ │ │ │ │ │檳榔,誘出單獨僱攤│ │ │ │ │ │ │之被害人,佯以問路│ │ │ │ │ │ │為由,分散被害人注│ │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乙○○│四千九百元、身分│甲○○│桃檢九十年│ │ │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江明學│證、機車行照、汽│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八德市○○路│唐修省│車駕照執照各一枚│ │三二六號 │ │ │二段四四九號之亞泰│ │、賑災卡三枚 │ │ │ │ │樵檳榔攤 │ │ │ │ │ │ │乙○○開車,以購買│ │ │ │ │ │ │檳榔為由,誘出被害│ │ │ │ │ │ │人後,江明學或唐修│ │ │ │ │ │ │省其中一人先行下車│ │ │ │ │ │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財│ │ │ │ │ │ │物。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月中旬 │乙○○│九百元、女用皮包│宇○○│同右 │ │ │桃園縣八德市○○路│江明學│一個、健保卡一枚│ │ │ │ │二段六二七號前之檳│唐修省│、鑰匙一串 │ │ │ │ │榔世家檳榔攤 │ │ │ │ │ │ │由唐修省駕車購買檳│ │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 │被害人後,佯以問路│ │ │ │ │ │ │為由,乙○○在旁幫│ │ │ │ │ │ │腔,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 │,使先前下車之江明│ │ │ │ │ │ │學趁機進入檳榔攤竊│ │ │ │ │ │ │取財物。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乙○○│二、三萬 │彭麗華│桃檢九十年│ │ │十六時許 │江明學│ │ │度偵字第三│ │ │桃園縣永安路一二一│ │ │ │0九二號 │ │ │二號之西南檳榔攤 │ │ │ │ │ │ │乙○○開車購買檳榔│ │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 │使先前下車之江明學│ │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 │ ├───┼─────────┼───┼────────┼───┼─────┤ │ 七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乙○○│一千元、身分證、│余翠慧│桃檢九十年│ │ │日晚上八時 │江明學│金融卡、信用卡各│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龜山鄉○○路│唐修省│一枚、存摺一本、│ │三二六號 │ │ │二段五一一號前之粉│ │印鑑章一個 │ │ │ │ │論檳榔攤 │ │ │ │ │ │ │由江明學、唐修省駕│ │ │ │ │ │ │車購買檳榔,誘出單│ │ │ │ │ │ │獨僱攤之被害人,佯│ │ │ │ │ │ │以問路為由,分散被│ │ │ │ │ │ │害人注意,使先前下│ │ │ │ │ │ │車之乙○○趁機進入│ │ │ │ │ │ │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乙○○│五千五百元 │李美雲│同右 │ │ │日九時四十五分許 │戴世崗│ │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蕭新達│ │ │ │ │ │二段六十三號前之無│ │ │ │ │ │ │店名檳榔攤 │ │ │ │ │ │ │戴世崗開車購買檳榔│ │ │ │ │ │ │誘出被害人後,佯以│ │ │ │ │ │ │問路為由,乙○○在│ │ │ │ │ │ │旁幫腔,分散被害人│ │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 │蕭新達趁機進入檳榔│ │ │ │ │ │ │攤竊取財物。 │ │ │ │ │ ├───┼─────────┼───┼────────┼───┼─────┤ │ 九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乙○○│一萬元、銀色行動│癸○○│同右 │ │ │十四時許 │江明學│電話一支 │ │ │ │ │桃園縣平鎮市工業南│唐修省│ │ │ │ │ │路口之大發檳榔攤 │ │ │ │ │ │ │由江明學駕車購買檳│ │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 │被害人後,佯以問路│ │ │ │ │ │ │為由,唐修省在旁幫│ │ │ │ │ │ │腔,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十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乙○○│皮包一只 │黃金美│桃檢九十年│ │ │日二十二時 │江明學│ │ │度偵字第三│ │ │桃園縣蘆竹鄉○○路│戴世崗│ │ │0九二號 │ │ │二段之豪讚檳榔攤 │ │ │ │ │ │ │江明學、戴世崗駕車│ │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以│ │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 │ │ │ │ │ │人注意,使先前下車│ │ │ │ │ │ │之乙○○趁機進入檳│ │ │ │ │ │ │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十一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乙○○│二千五百元 │葉秀菁│桃檢九十年│ │ │日十五時四十七分 │江明學│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龍潭鄉○○路│唐修省│ │ │三二六號 │ │ │二七二號前之日星檳│ │ │ │ │ │ │榔攤 │ │ │ │ │ │ │江明學、唐修省駕車│ │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裝│ │ │ │ │ │ │問路,分散被害人注│ │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十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乙○○│六千元 │戊○○│同右 │ │ │某日二十一時許 │江明學│ │ │ │ │ │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 │ │ │ │ │ │路四三六號之一前之│ │ │ │ │ │ │源昌檳榔攤 │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 │使先前下車之江明學│ │ │ │ │ │ │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 │ │ │ │ │ │財物。 │ │ │ │ │ ├───┼─────────┼───┼────────┼───┼─────┤ │十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乙○○│DM─五九二九號│未○○│同右 │ │ │日二十時許 │江明學│車牌二面 │ │ │ │ │臺北市南港區新勝公│ │ │ │ │ │ │園旁 │ │ │ │ │ │ │江明學持所攜帶六角│ │ │ │ │ │ │扳手拆卸車牌,王志│ │ │ │ │ │ │強在旁把風,而共同│ │ │ │ │ │ │竊取。 │ │ │ │ │ ├───┼─────────┼───┼────────┼───┼─────┤ │ 十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底 │乙○○│皮包一只、身分證│子○○│同右 │ │ │臺北縣新莊市○○路│江明學│、駕駛執照、提款│ │ │ │ │四九二號之夏娃園檳│唐修省│卡、健保卡、一萬│ │ │ │ │榔攤 │ │一千七百元 │ │ │ │ │江明學、唐修省駕車│ │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以│ │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人│ │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 │乙○○趁機進入檳榔│ │ │ │ │ │ │攤竊取財物。 │ │ │ │ │ ├───┼─────────┼───┼────────┼───┼─────┤ │ 十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丁○○│DF─三三00號│登記為│板檢八九年│ │ │下午四時二十分許 │乙○○│自小客車車牌二面│謝淑珍│度偵字第二│ │ │桃園縣龜山鄉○○街│謝木欽│ │所有,│二五九九號│ │ │二四三巷三三弄三號│ │ │該車交│ │ │ │前 │ │ │由朱夢│ │ │ │由丁○○持六角扳手│ │ │麟使用│ │ │ │拆卸車牌,乙○○、│ │ │。 │ │ │ │謝木欽在旁把風。 │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右 │新臺幣(下同)一│巳○○│同右 │ │ 十六 │晚上七時許 │ │千八百元 │ │ │ │ │臺北縣泰山鄉○○路│ │ │ │ │ │ │二段六六八號山海關│ │ │ │ │ │ │檳榔攤 │ │ │ │ │ │ │謝木欽駕車購買檳榔│ │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 │害人佯裝問路,李忠│ │ │ │ │ │ │富幫腔,分散被害人│ │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 │乙○○趁機入檳榔攤│ │ │ │ │ │ │內竊取財物。 │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右 │四千二百元(起訴│蘇鍾瑞│同右 │ │ 十七 │晚上七時二十分許 │ │書誤載為一千二百│美 │ │ │ │臺北縣泰山鄉○○路│ │元) │ │ │ │ │一二三號阿蘭半天果│ │ │ │ │ │ │檳榔攤 │ │ │ │ │ │ │同右 │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右 │乙○○入內搜尋,│天○○│同右 │ │ 十八│晚上八時 │ │未見財物而竊盜未│ │ │ │ │臺北縣五股鄉○○路│ │遂。 │ │ │ │ │二段三八一之一號小│ │ │ │ │ │ │女人檳榔攤 │ │ │ │ │ │ │同右 │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右 │七千五百元、金項│卯○○│同右 │ │ 十九│晚上八時三十分許 │ │鍊一條、身分證一│ │ │ │ │臺北縣五股鄉○○路│ │枚、金融卡一張、│ │ │ │ │二段二六號之檳榔攤│ │行車執照一枚、住│ │ │ │ │同右 │ │宅鑰匙、汽車鑰匙│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 │皮包一個 │ │ │ ├───┼─────────┼───┼────────┼───┼─────┤ │ 二十 │八十九年十二月底 │乙○○│皮包一只、一萬八│林錦泉│桃檢九十年│ │ │臺北縣五股鄉○○路│江明學│千元 │ │度偵字第一│ │ │三段五四四號之一瓊│ │ │ │三二六號 │ │ │英檳榔攤 │ │ │ │ │ │ │由江明學駕車購買檳│ │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 │被害人,佯以問路為│ │ │ │ │ │ │由,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 │,使先前下車之王志│ │ │ │ │ │ │強趁機進入檳榔攤竊│ │ │ │ │ │ │取財物。 │ │ │ │ │ ├───┼─────────┼───┼────────┼───┼─────┤ │ 二一 │九十年一月六日二十│乙○○│五千元 │午○○│同右 │ │ │時許 │江明學│ │ │ │ │ │臺北縣淡水鎮○○路│唐修省│ │ │ │ │ │一八五號嘉義檳榔攤│ │ │ │ │ │ │江明學、唐修省駕車│ │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以│ │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 │ │ │ │ │ │人注意,使先下車之│ │ │ │ │ │ │乙○○趁機進入檳榔│ │ │ │ │ │ │攤竊取財物。 │ │ │ │ │ ├───┼─────────┼───┼────────┼───┼─────┤ │ 二二 │九十年一月六日二十│乙○○│皮包一只、身分證│蔡竹芬│同右 │ │ │時三十分許 │江明學│、駕駛執照、健保│ │ │ │ │臺北縣淡水鎮中正東│唐修省│卡、信用卡各一枚│ │ │ │ │路一段十九號美e選│ │、行動電話據一具│ │ │ │ │檳榔攤 │ │、七千元 │ │ │ │ │同右 │ │ │ │ │ ├───┼─────────┼───┼────────┼───┼─────┤ │ 二三 │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乙○○│五千元 │蔡秀春│同右 │ │ │臺北縣五股鄉○○路│江明學│ │ │ │ │ │三段七十五號旁之玄│唐修省│ │ │ │ │ │德檳榔攤 │ │ │ │ │ │ │同右 │ │ │ │ │ ├───┼─────────┼───┼────────┼───┼─────┤ │ 二四 │九十年九月份某日上│乙○○│一萬元、郵局提款│黃○○│桃檢九十年│ │ │午十一時許 │丁○○│卡、健保卡、化妝│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大園鄉○○路│葉明宗│品 │ │八七七五號│ │ │十八號之不知道檳榔│游振偉│ │ │ │ │ │攤 │ │ │ │ │ │ │游振偉駕車購買檳榔│ │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 │,葉明宗、丁○○坐│ │ │ │ │ │ │於後座幫腔,分散被│ │ │ │ │ │ │害人注意,使先前下│ │ │ │ │ │ │車之乙○○趁機進入│ │ │ │ │ │ │檳榔攤竊 │ │ │ │ │ │ │取財物。 │ │ │ │ │ ├───┼─────────┼───┼────────┼───┼─────┤ │ 二五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乙○○│七千四百元、手機│楊苑真│同右 │ │ │十九時許 │丁○○│一具 │ │ │ │ │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葉明宗│ │ │ │ │ │路三一一號對面之檳│游振偉│ │ │ │ │ │榔攤 │ │ │ │ │ │ │游振偉負責開車,葉│ │ │ │ │ │ │明宗購買檳榔佯裝問│ │ │ │ │ │ │路,丁○○幫腔,誘│ │ │ │ │ │ │出單獨僱攤之被害人│ │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 │使先前下車之乙○○│ │ │ │ │ │ │趁機進入檳榔攤行竊│ │ │ │ │ │ │。 │ │ │ │ │ ├───┼─────────┼───┼────────┼───┼─────┤ │ 二六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乙○○│四千零五十元 │謝美君│同右 │ │ │四時三十分許 │丁○○│ │ │ │ │ │桃園市○○街二三三│游振偉│ │ │ │ │ │號之小菁檳榔攤 │葉明宗│ │ │ │ │ │葉明宗負責開車購買│ │ │ │ │ │ │檳榔,誘出單獨僱攤│ │ │ │ │ │ │之被害人,游振偉佯│ │ │ │ │ │ │裝問路,丁○○幫腔│ │ │ │ │ │ │,使先前下車之王志│ │ │ │ │ │ │強趁機進入檳榔攤竊│ │ │ │ │ │ │取財物。 │ │ │ │ │ ├───┼─────────┼───┼────────┼───┼─────┤ │ 二七 │九十年十月七日十六│丁○○│四千元、手機一具│辛○○│同右 │ │ │時二十分許 │乙○○│ │ │ │ │ │桃園縣大園鄉○○路│游振偉│ │ │ │ │ │二段五五八號小寶貝│葉明宗│ │ │ │ │ │檳榔攤 │ │ │ │ │ │ │丁○○、游振偉、葉│ │ │ │ │ │ │明宗駕車購買檳榔,│ │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害│ │ │ │ │ │ │人,佯裝問路,使先│ │ │ │ │ │ │前下車之乙○○趁機│ │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 │ ├───┼─────────┼───┼────────┼───┼─────┤ │ 二八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乙○○│二千七百元 │丙○○│同右 │ │ │十四時三十五分 │丁○○│ │ │ │ │ │桃園市○○街一三0│游振偉│ │ │ │ │ │號00七檳榔攤 │葉明宗│ │ │ │ │ │葉明宗、丁○○、王│ │ │ │ │ │ │志強駕車佯裝問路,│ │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游│ │ │ │ │ │ │振偉先行下車趁機進│ │ │ │ │ │ │入檳榔攤行竊。 │ │ │ │ │ ├───┼─────────┼───┼────────┼───┼─────┤ │ 二九 │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乙○○│四千九百元 │庚○○│桃檢九十年│ │ │二十時許 │葉明宗│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春日路八七六│ │ │ │八七七五號│ │ │號之古錐檳榔攤 │ │ │ │ │ │ │由葉明宗駕車購買檳│ │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 │被害人,佯裝問路,│ │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 │先前下車之乙○○趁│ │ │ │ │ │ │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 │物。 │ │ │ │ │ ├───┼─────────┼───┼────────┼───┼─────┤ │ 三十 │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乙○○│錢櫃(內有二十萬│王銘淇│桃檢九十一│ │ │三時許 │丁○○│元) │ │年度他字第│ │ │桃園縣大園鄉○○路│葉明宗│ │ │六七六號王│ │ │四三三號之証壹購物│阿堂 │ │ │志強強盜案│ │ │中心 │ │ │ │與桃檢九十│ │ │葉明宗佯裝購物,將│ │ │ │一年度偵字│ │ │被害人騙至店後,王│ │ │ │第五五四二│ │ │志強、丁○○趁機進│ │ │ │、五八八七│ │ │入店內櫃檯將錢箱搬│ │ │ │號丁○○強│ │ │走放入阿堂駕之車輛│ │ │ │盜案為共犯│ │ │,而竊盜得手。 │ │ │ │同一事實 │ ├───┼─────────┼───┼────────┼───┼─────┤ │ 三一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乙○○│七千元、行動電話│寅○○│桃檢九十年│ │ │五時三十分許 │葉明宗│一具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蘆竹鄉○○路│某不詳│ │ │八七七五號│ │ │二段四五二號女兒紅│姓名年│ │ │ │ │ │檳榔攤 │籍之成│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年男子│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 │,葉明宗在旁幫腔,│ │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 │先前下車之某不詳男│ │ │ │ │ │ │子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 │物。 │ │ │ │ │ │ │ │ │ │ │ │ ├───┼─────────┼───┼────────┼───┼─────┤ │ 三二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乙○○│皮包一只、三萬元│林麗娟│桃檢九一年│ │ │五時許 │丁○○│ │ │度偵字第八│ │ │桃園市○○路九七0│葉明宗│ │ │一八九號 │ │ │號之嘟嘟檳榔攤 │游振偉│ │ │ │ │ │游振偉開車購買檳榔│ │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 │害人,由葉明宗佯以│ │ │ │ │ │ │問路為由,丁○○幫│ │ │ │ │ │ │腔,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 │,使先前下車之王志│ │ │ │ │ │ │強趁機進入檳榔攤竊│ │ │ │ │ │ │取財物。 │ │ │ │ │ ├───┼─────────┼───┼────────┼───┼─────┤ │ 三三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丁○○│二萬元 │玄○○│桃檢九十年│ │ │四時三十分許 │乙○○│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市○○○路○段│葉明宗│ │ │八七七五號│ │ │一七三號 │游振偉│ │ │ │ │ │同右。 │ │ │ │ │ ├───┼─────────┼───┼────────┼───┼─────┤ │ 三四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乙○○│七萬元、金手環二│李呂金│桃檢九十一│ │ │十五時許 │丑○○│對、金戒指三只、│美 │年度偵緝字│ │ │臺北縣汐止市新臺五│某不詳│金項鍊二條、寶石│ │第一三九號│ │ │路一段二三八號之好│姓名年│項鍊二條 │ │ │ │ │吃檳榔攤 │籍之成│ │ │ │ │ │丑○○、某姓名年籍│年女子│ │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駕車│ │ │ │ │ │ │購買檳,誘出單獨僱│ │ │ │ │ │ │攤之被害人,佯裝問│ │ │ │ │ │ │路,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 │,使先前下車之王志│ │ │ │ │ │ │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移送之事實 │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 │ │ │ │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乙○○│車牌號碼九G─0│酉○○│桃檢八十九│ │ 一 │十時許 │彭焜亮│三四八號自小客車│ │年度偵字第│ │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 │一輛 │ │一一0五三│ │ │路一段九六號 │ │ │ │號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同右 │二A─三0八0車│魏怡君│同右 │ │ 二 │八時五十分許在 │ │牌二面 │ │ │ │ │某地 │ │ │ │ │ └───┴─────────┴───┴────────┴───┴─────┘ 附表三: ┌───┬─────────┬───┬────────┬───┬─────┐ │編 號│移送之事實 │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份 │乙○○│八千元、行動電話│亥○○│桃檢九十年│ │ │新竹縣湖口交流道下│江明學│一支 │ │度偵字第一│ │ │之無店名檳榔攤 │ │ │ │三二六號 │ │ │由乙○○駕車購買檳│ │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 │被害人後,佯以問路│ │ │ │ │ │ │為由,分散被害人注│ │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江│ │ │ │ │ │ │明學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乙○○│七千元、身分證、│地○○│同右 │ │ │晚上九時許 │江明學│駕駛執照、行車執│ │ │ │ │桃園縣蘆竹鄉○○路│ │照、華南銀行金融│ │ │ │ │二段五四六號旁之檳│ │卡、郵局金融卡各│ │ │ │ │榔攤 │ │一枚 │ │ │ │ │同右 │ │ │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乙○○│二萬六千元 │申○○│同右 │ │ │某日二十二時許 │江明學│ │ │ │ │ │桃園縣大園鄉○○路│唐修省│ │ │ │ │ │二段七六三號前之玫│ │ │ │ │ │ │瑰戀情檳榔攤 │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 │,誘出被害人後,佯│ │ │ │ │ │ │以問路為由,唐修省│ │ │ │ │ │ │在旁幫腔分散被害人│ │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 │江明學,趁機進入檳│ │ │ │ │ │ │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乙○○│二千元 │麥三妹│同右 │ │ │日凌晨一時許 │江明學│ │ │ │ │ │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唐修省│ │ │ │ │ │路一段八十一號前之│ │ │ │ │ │ │大高雄檳榔攤 │ │ │ │ │ │ │同右 │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乙○○│四千元、行動電話│戌○○│同右 │ │ │新竹市○○路○段三│江明學│一支 │ │ │ │ │九九號前之威而康檳│ │ │ │ │ │ │榔攤 │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 │,佯以問路為由,分│ │ │ │ │ │ │散被害人注意,使先│ │ │ │ │ │ │前下車之江明學趁機│ │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乙○○│一萬二千八百元、│褚奕伶│同右 │ │ │日十九時許 │江明學│身分證、駕駛執照│ │ │ │ │新竹市○○路二三三│ │、健保卡、信用卡│ │ │ │ │號前之阿鴻檳榔攤 │ │、提款卡各一枚 │ │ │ │ │同右 │ │ │ │ │ ├───┼─────────┼───┼────────┼───┼─────┤ │ 七 │八十九年十一月份 │乙○○│皮包一只、一千元│吳芝忠│同右 │ │ │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江明學│ │ │ │ │ │路二三0號之三之檳│唐修省│ │ │ │ │ │榔攤 │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害│ │ │ │ │ │ │人後,佯以問路為由│ │ │ │ │ │ │,唐修省在旁幫腔,│ │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 │先前下車之江明學趁│ │ │ │ │ │ │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 │物。 │ │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一月底 │乙○○│皮包一只、身分證│林陳月│同右 │ │ │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二│江明學│、駕駛執照、行車│嬌 │ │ │ │路二之一號吉新檳榔│唐修省│執照、一萬六千元│ │ │ │ │攤 │ │ │ │ │ │ │同右 │ │ │ │ │ ├───┼─────────┼───┼────────┼───┼─────┤ │ 九 │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八│乙○○│皮包一只、相機三│高小櫻│同右 │ │ │時 │江明學│部、五千元 │ │ │ │ │臺北縣五股鄉○○路│唐修省│ │ │ │ │ │一四七號 │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 │,唐修省在旁幫腔,│ │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 │先前下車之江明學趁│ │ │ │ │ │ │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 │物。 │ │ │ │ │ ├───┼─────────┼───┼────────┼───┼─────┤ │ 十 │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九│乙○○│皮包一只、金融卡│蔡林碧│同右 │ │ │時 │江明學│、印章、支票、掛│梅 │ │ │ │臺北縣五股鄉○○路│唐修省│號證、二萬二千元│ │ │ │ │三段一九六之二號之│ │ │ │ │ │ │八八八檳榔攤 │ │ │ │ │ │ │同右 │ │ │ │ │ └───┴─────────┴───┴────────┴───┴─────┘ 附表四: ┌───┬─────────┬───┬────────┬───┬─────┐ │編 號│移送之事實 │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乙○○│LV─八二一六自│壬○○│桃檢八十九│ │ │日六時許 │李建福│小客車 │ │年度偵字第│ │ │桃園縣中壢市執信二│ │ │ │一六九九八│ │ │街五十六號前 │ │ │ │號與九十年│ │ │ │ │ │ │度偵緝字第│ │ │ │ │ │ │九二號為同│ │ │ │ │ │ │同一移送事│ │ │ │ │ │ │實。 │ └───┴─────────┴───┴────────┴───┴─────┘ 附表五: ┌───┬─────────┬───┬────────┬───┬─────┐ │編 號│移送之事實 │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 │ │ │ │ │ ├───┼─────────┼───┼────────┼───┼─────┤ │ 一 │九十年九月份 │乙○○│六千元、鑰匙數支│陳遠和│桃檢九一偵│ │ │桃園縣蘆竹鄉○○路│丁○○│ │ │緝字第一三│ │ │二段五九六號之玉蘭│葉明宗│ │ │九號 │ │ │檳榔攤 │ │ │ │ │ │ │由葉明宗駕車購買檳│ │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 │被害人,丁○○佯以│ │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 │ │ │ │ │ │人注意,使先前下車│ │ │ │ │ │ │之乙○○趁機進入檳│ │ │ │ │ │ │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二 │九十年九月份 │同右 │一千元 │徐明慧│同右 │ │ │桃園縣蘆竹鄉○○路│ │ │ │ │ │ │二段四三四號臺灣人│ │ │ │ │ │ │檳榔攤 │ │ │ │ │ │ │同右 │ │ │ │ │ ├───┼─────────┼───┼────────┼───┼─────┤ │ 三 │九十年九月中旬十四│同右 │五千元 │簡李淑│同右 │ │ │時許 │ │ │珍 │ │ │ │桃園縣蘆竹鄉○○路│ │ │ │ │ │ │一八七號之檳榔攤 │ │ │ │ │ │ │同右 │ │ │ │ │ └───┴─────────┴───┴────────┴───┴─────┘ 附表六: ┌───┬─────────┬───┬────────┬───┬─────┐ │編 號│移送之事實 │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 │ │ │ │ │ ├───┼─────────┼───┼────────┼───┼─────┤ │ 一 │九十年十月一日十四│乙○○│三千五百元 │吳珊如│桃檢九十年│ │ │時三十分許 │丁○○│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市○○路一三九│葉明宗│ │ │八七七三號│ │ │0號之銀天使檳榔攤│何金龍│ │ │ │ │ │葉明宗駕車購買檳榔│ │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 │害人,何金龍佯以問│ │ │ │ │ │ │路為由,丁○○在旁│ │ │ │ │ │ │幫腔,分散被害人之│ │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 │乙○○趁機進入檳榔│ │ │ │ │ │ │攤竊取財物。 │ │ │ │ │ ├───┼─────────┼───┼────────┼───┼─────┤ │ 二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乙○○│皮包一只、身分證│劉淑芳│同右 │ │ │十時 │丁○○│一枚、行動電話一│ │ │ │ │桃園市○○路一三八│游振偉│具、二千五百元 │ │ │ │ │三號之超快感檳榔攤│何金龍│ │ │ │ │ │由游振偉駕車購買檳│ │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 │被害人,何金龍佯以│ │ │ │ │ │ │問路為由,丁○○幫│ │ │ │ │ │ │腔,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 │,使先前下車之王志│ │ │ │ │ │ │強趁機進入檳榔攤竊│ │ │ │ │ │ │取財物。 │ │ │ │ │ ├───┼─────────┼───┼────────┼───┼─────┤ │ 三 │九十年十月某日 │乙○○│不詳 │王貞雃│同右 │ │ │桃園市○○路一七七│丁○○│ │ │ │ │ │一號之綺綺檳榔攤 │葉明宗│ │ │ │ │ │葉明宗駕車購買檳榔│何金龍│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 │害人,何金龍佯以問│ │ │ │ │ │ │路為由,丁○○在旁│ │ │ │ │ │ │幫腔,分散被害人注│ │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附表七: ┌───┬─────────┬───┬────────┬───┬─────┐ │編 號│行竊之時間、地點、│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行竊方法及分工方式│ │ │ │ │ ├───┼─────────┼───┼────────┼───┼─────┤ │ 一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乙○○│LI─四0一六車│蘇士偉│桃檢九十一│ │ │日十六時許 │丑○○│牌二面 │ │年度偵字第│ │ │桃園縣中壢市○○路│劉曉彤│ │ │三七一一號│ │ │一四一號之十三 │ │ │ │ │ │ │不詳 │ │ │ │ │ ├───┼─────────┼───┼────────┼───┼─────┤ │ 二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乙○○│四千元、郵局存摺│吳忠信│同右 │ │ │日十九時五十分許 │丑○○│、提款卡、健保卡│周君 │ │ │ │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劉曉彤│、工作證、居留證│ │ │ │ │路二段八五七號一葉│ │、支票一張 │ │ │ │ │情檳榔攤 │ │ │ │ │ │ │丑○○、劉曉彤駕駛│ │ │ │ │ │ │自小客購買檳榔佯裝│ │ │ │ │ │ │向周君問路,乙○○│ │ │ │ │ │ │入內行竊,遭吳忠信│ │ │ │ │ │ │發現,為防護贓物及│ │ │ │ │ │ │拖免逮捕與吳忠信扭│ │ │ │ │ │ │打後逃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