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許碧真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李文娟 律師 張修誠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向設在臺北市○○區○○街二八號「名田池上飯 包小吃店」之負責人乙○○承包招攬廣告傳單設計及印刷業務,約定由丙○○製 作「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三萬份,承攬報酬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 元。丙○○因認乙○○所提供其自行拍攝、供製作廣告傳單之數張便當照片不夠 美觀,為求製作完成之廣告傳單成品能更加精美,明知如附件所示「和風烤雞腿 飯」、「香酥鱈魚排飯」、「美味炸雞排飯」、「浦燒鰻魚飯」等便當照片,係 丁○○為製作「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所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 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散布,詎仍意圖營利,未得丁○ ○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台北地區,擅自將其前所取得之「津巧 味盒餐」廣告傳單上之前開攝影著作以掃瞄方式予以重製至其所設計之「名田池 上飯包」廣告傳單底稿上,再將該底稿交予不知情之邱麒毓印刷三萬份,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丁○○之著作財產權;又明知上開印刷完成之「名田池上飯包」 廣告傳單三萬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交付予不知情之乙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名田池上飯包小吃 店」店內,扣得上開「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七百六十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任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乙○○有委託伊製作廣 告傳單,許女先前提供的照片不能用,後來乙○○又拿自行拍攝之便當照片數張 及「津巧味盒餐」之廣告傳單一張給伊,伊便拿給江揚廣告公司要求其設計格式 ,製作「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伊本身只負責接生意,不包括印刷,這筆生 意之利潤約二千元。伊沒有要違反著作權,因為告訴人根本不得享有著作權;況 伊所製作之「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其上所載便當價位及名稱,均與「津巧 味盒餐」之廣告傳單不同,並無侵害著作權云云。 二、惟查: (一)附件所示之照片四張,係告訴人丁○○為製作「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所拍攝 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此業據告訴人丁○○、甲○○陳述無訛,並有其於 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期日時提出之底片四張、內含上開照片電子圖檔 之光碟片一片及卷附「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可證,可知前開便當照片確係告 訴人丁○○所拍攝創作,而為告訴人丁○○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二)經比對扣案「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上之「炸雞腿飯」、「鱈魚飯」、「香 酥排骨飯」及「蒲燒鰻魚飯」照片,及卷附「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上告訴人 丁○○所拍攝之「和風烤雞腿飯」、「香酥鱈魚排飯」、「美味炸雞排飯」及 「浦燒鰻魚飯」照片,兩者照片所呈現便當飯菜之形狀、排列及色澤如出一轍 ,且「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上之前開照片顆粒較粗,應係直接將「津巧味 盒餐」廣告傳單上之照片直接以掃描方式重製而成,足見被告丙○○應認識到 該等照片係他人拍攝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又被告丙○○重製告訴人之攝影 著作,目的在於供其製作「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並有償轉讓予被告乙○○ ,是其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重製行為。 (三)被告丙○○另辯稱其重製來源之「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係被告乙○○所交付 云云,為被告乙○○所否認,況縱認該廣告傳單係被告乙○○所交付,亦僅與 被告乙○○是否成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關,仍無解於被告丙○○係明知附 件所示之便當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而擅自重製之事實。又被告丙 ○○上開行為所侵害者,乃告訴人對附件所示之「攝影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而非對「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之設計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是「名田 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上之便當名稱、價碼等是否與「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相 同,與本案尚無關連。 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復有卷附「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 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幀及扣案之「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七百六十張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權罪。被告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應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論以修正前同條第 一項,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另犯以明知為侵害著 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 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業經修正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 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三條業經修正為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法定本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則做文字修正並移列同條第六款, 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 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 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原審裁判時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丙○○所為侵害他人之攝影著作權之動機、手段、結果、所生之損害 ,其未有前科及不良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無科刑記錄 ,應係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七百六十張,為同案被告乙○ ○所有而非被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駁回上訴(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名田池上飯包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 件所示之照片係丁○○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 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丁○○之同意擅自重製上揭照片在「 名田池上飯包」廣告傳單上使用,因認被告乙○○亦與被告丙○○共同涉有違反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 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委託被告丙○○設計製作扣案之「名田池上飯包」 廣告傳單,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將自己拍攝四乘六 之數張便當照片交給丙○○,並無提供津巧味廣告單,不知道他有用到他人享有 著作權的照片,且已將剩下的一萬份廣告傳單銷毀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雖指稱,其重製來源之「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係被告乙○○ 所交付云云,然此為被告乙○○堅詞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遽 以共同被告丙○○之上開供述,認定被告乙○○有交付「津巧味盒餐」廣告傳單 之行為。況被告乙○○為委託被告丙○○製作廣告傳單,尚曾提供其所拍攝之便 當照片,此為被告丙○○所自承,且有照片數幀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丙○○ 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原先伊曾提出廣告傳單之設計底稿給「名田池上飯包小吃店 」之廚師林朝光簽名確認過,惟因伊趕不及交貨,契約就解除,嗣後他們才又打 電話再次委託伊設計製作廣告傳單,但不要「士林香腸飯」,所以才改成有六個 照片之廣告傳單等語,而揆諸卷附被告丙○○提出經林朝光簽認之原廣告傳單底 稿,其上所用照片均係被告乙○○所自行拍攝,而後來被告丙○○重新設計之含 有告訴人拍攝照片之廣告傳單底稿,則未見有經林朝光或被告乙○○簽認者,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指示被告丙○○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照片製作廣告傳 單之行為;縱認被告乙○○事後收受被告丙○○製作完成之廣告傳單後,應查覺 到其上照片非其原先所提供者,然參以證人林朝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丙○ ○有告訴他們說是自己的照片等語,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明知該等照 片係被告丙○○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是 尚不足以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犯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審諭知被 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 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刪除) 二 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二 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