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粘毅群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夫(起訴書誤載為前夫),二人原同在菲律賓居住;嗣甲○○ 欲片面與丙○○離異,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先遣丙○○搭機返國,併 約於同年耶誕節時偕子回臺灣過節,詎竟於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 十三日間某時,逕以電話通知丙○○終止婚姻關係,並揚言將丙○○所有物品( 含飼養之狗三隻)一併寄回臺灣,且將處理結束在菲律賓之居所。嗣未徵得丙○ ○同意,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以丙○○名義偽造「犬隻輸 入申請書」私文書一紙,並在該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一枚,檢附丙○○護 照影本、輸出地菲律賓SANJUAN獸醫診所(SANJUANVETERI NARYCLINIC)開具之健康證明書及犬隻照片三張等,於同(二十三) 日付郵,寄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簡稱新竹檢疫分 局)申請自菲律賓運送丙○○所飼養之狗三隻進入臺灣,而行使上開犬隻輸入申 請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隨後新竹檢疫分局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收 文(防檢竹總字第三四二九號),經書面審查尚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輸入犬貓檢疫執行要點之規定,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防檢竹動字第三四二九號函(即進口 同意文件)之公文書上函覆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關於核發輸入犬貓進口同意文件(起訴書誤載為檢疫管 理)之正確性。甲○○因恐丙○○得知上情,乃於上開輸入申請書上要求將進口 同意文件寄至臺北市○○區○○街三四六之一號「方圓企業有限公司」,由其妹 乙○○(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代收,迨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丙○○接獲 新竹檢疫分局電話通知辦理犬隻進口入關,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甲○○固供承未經過其妻丙○○同意,以丙○○名義書寫「犬隻輸入申請書 」,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且檢附相關證件向前開新竹檢疫分 局申請自菲律賓運送丙○○所飼養之狗三隻進入臺灣等情無訛,惟辯稱:㈠、其 將丙○○所飼養之前揭三隻狗送回台北是好意,而且均有付運費;整個過程是出 於善意,並無惡意。辯護人除提出書狀辯護外,另辯護略稱:本案運狗之航空費 用是新台幣六、七萬元,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將告訴人丙○○的狗送回臺灣,本 意是出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非故意要損害告訴人。 二、經查: ㈠、被告甲○○未徵得告訴人丙○○同意,即偽簽丙○○署押而偽造上揭犬隻輸入 申請書持向新竹檢疫分局申請犬隻入國,致使新竹檢疫分局人員書面審查後, 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防檢竹動字 第三四二九號函(即進口同意文件)之公文書上函覆丙○○等情,已據其於偵 查中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與原審及本院 調查時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八十九年度 他字第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偵查卷 第一七頁背面、一九頁);復有新竹檢疫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防 檢竹動字第三一五○號函檢送之犬隻輸入申請書影本一份(偵查卷第四三頁至 第四五頁)、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防檢竹動字第○九一一五四三九二六號函檢 送之犬隻輸入申請書、丙○○ 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防檢竹動字第三四二九號函(即進口同意文 件)等影本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八頁)。㈡、按告訴人本無意將所飼養之上開狗隻運送回臺,否則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 日返臺時,即可隨同帶回,何須多此一舉;另由被告於十餘日後,始申請狗隻 進入臺灣?而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言明將狗隻送回臺灣,惟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於 辦妥申請手續後,始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與否(參見九十 年度偵續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既然告訴人並未同 意,亦無意願將狗隻送回臺灣,被告竟擅自以丙○○名義偽造犬隻輸入申請書 持以向新竹檢疫分局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丙○○本人;被告明知其非丙○○本 人,未經同意竟擅自偽以丙○○名義虛偽填寫「犬隻輸入申請書」持向新竹檢 疫分局行使,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本人至明。 ㈢、又犬隻入關經臨檢查驗後,應由申請人提供載運犬隻之工具,送往國立中興大 學農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留檢二十一日,並於輸入後七日補強注射狂犬病疫 苗一劑,申請人需負擔隔離飼養費用,有前揭新竹檢疫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八八)防檢竹動字第三四二九號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 )。上開隔離飼養費用雖屬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費用,惟若非被告偽造犬隻輸 入申請書持以行使,使新竹檢疫分局據以核發進口同意文件,並將狗隻運送回 臺,告訴人何須負擔此一額外費用?倘告訴人終未領取該三隻狗,依規定即會 遭銷燬,何能謂無損害於告訴人?次查民法第一千零三條所謂「日常家務」云 者,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逾越日常家務之事項,夫或妻當然可 否認之,此蓋係無權代理之故,而告訴人離開菲律賓時,本係暫時離開,並無 打算將狗隻併同送回台灣,故此「犬隻輸入申請」,衡情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 理之事項,尚屬有別,且被告亦非以代理人名義為之,復無代理之意,既未經 告訴人同意,又違反其意願,顯係無權代理甚明。 ㈣、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犬隻輸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寄向新竹檢疫 分局申請自菲律賓運送告訴人所飼養之狗隻進入臺灣,而行使上開「犬隻輸入 申請書」(私文書),新竹檢疫分局於收文後,經書面審查尚符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犬貓檢疫執行要點之規定,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防檢竹動字第三 四二九號函(即進口同意文件)之公文書上函覆丙○○,自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新竹檢疫分局關於核發輸入犬貓進口同意文件之正確性至明(起訴書誤載 為「足以生損害於檢疫管理之正確性」,應予更正)。 ㈤、綜上調查,可見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未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明知未經告訴人丙○○同意,竟偽簽丙○○署押而偽造「犬隻輸入 申請書」,持向新竹檢疫分局行使,致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前開進口同意文件, 自足生損害於丙○○及新竹檢疫分局對於核發輸入犬貓進口同意文件之正確性。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犬隻輸入申請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丙○○署押用以偽造私文 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認為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丙○○係夫妻關係,其欲終止夫妻關係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一時失慮誤觸本罪,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罪,且 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認被告所犯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以被告 所偽造之前揭「犬隻輸入申請書」,業已提出新竹檢疫分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故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