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即自訴人 代 理 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參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上所規範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言。復按刑法上 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困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 果關係可言,而不得遽論以過失罪責。本件被害人詹麗玉死亡之地點在冰島,自 訴人丙○○前對於導遊陳代榮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五號,以犯 罪地點在國外,我國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為由,處分陳代榮不起訴確定,是 本件被告甲○○○、乙○○二人究否確有業務過失之行為,所應審究者,亦僅限 於自訴狀所載「被告二人所經營之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 路○段六十三號十一樓)於國內舉辦行前說明會時,疏未注意告知團員關於藍湖 連續殺人之特性」一節是否為真,及被告二人是否負有該項告知義務,暨此項注 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詹麗玉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已,而與 被害人詹麗玉是否因陳代榮於冰島執行業務之過失而死亡一節無涉。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乙○○則承認並未於行前說 明會告知被害人詹麗玉藍湖曾發生旅客溺斃事件,然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辯稱:冰島是高度開發國家,藍湖是國家級的風景區,任何遊客到冰島 ,一定到藍湖,藍湖從來沒有告訴業者曾有事故發生,我們從相關單位得到的資 料,都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二人是否負有告知被害人藍湖曾經發生溺斃事件之注意義務一節,查藍 湖確為冰島之著名旅遊景點,當地各旅遊機構製作之旅遊簡介,均將藍湖排入行 程,列為介紹之對象,且均未提及藍湖曾經發生遊客溺斃之意外事件等事實,有 冰島旅遊簡介九件附卷可稽。參諸被害人死亡後,立法委員林瑞圖函囑外交部駐 丹麥代表處調查藍湖是否屬於危險旅遊景點,經丹麥代表處查詢,已函覆「謹查 該區【指藍湖】為冰島極負盛名之觀光景點,應不屬危險區域」等情,有駐丹麥 代表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傳真電報影本一件足稽;而被害人於藍湖意外死亡 當日,藍湖雖曾立即關閉,然在冰島警方及衛生機關許可下,藍湖於翌日即重新 開放,甚至相關標(警)示牌亦未曾有任何更動之事實,亦有駐丹麥代表處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函影本一件附卷為憑,顯然藍湖為冰島著名之觀光景點,非屬危 險區域,及冰島各旅遊機構製作之旅遊簡介中,均未提及藍湖曾經發生旅客溺斃 事件等情,均堪信為真正。衡諸出遊旅客於旅遊景點發生意外事件之情形非屬罕 見,國內、外各旅遊景點本即難以避免或均曾發生過旅客意外傷亡之事件,又豈 有強將告知旅遊景點意外事件紀錄之義務,加諸於旅行業者之可能?是被告二人 於被害人前往冰島旅遊之行前會上,對於非屬危險區域之觀光景點藍湖,未告知 被害人該區域曾經發生遊客溺斃事件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尚未違反旅遊業者應負 之注意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意外死亡結果之發生,實係因為被害人不會游泳,卻違反警示標誌,超越 安全線,到達不可進入的深水區域等情,有冰島法院判決影本一件(自訴人控告 藍湖經營單位負責人)附卷足憑,堪信為真。衡諸被告二人所營上順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行前說明書,其中有關藍湖部分,本即僅載明「可以泡浴、戲 水,紓解筋骨,有益身體」等語,有旅遊說明書影本一冊附卷可稽,加以遵守旅 遊景點之警示標誌,不得超越安全界線等規範,本屬普通一般人均具有之常識, 被害人違反警示標誌超越安全線之行為,應屬非常態之偶然行為,則被害人既係 因此違反警示標誌之非常態行為而導致偶然之死亡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認被告二人未告知被害人有關藍湖過去發生意外事件之紀錄之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不負有告知被害人藍湖過去意外事件紀錄之注意義務,且渠等 未告知被害人該項紀錄之事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應不得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 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涉有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二人並 未違反旅遊業者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二人行前未告知被害人有關藍湖過去發生意外 事件紀錄,和被害人死亡間無相當困果關係等事項詳加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詳 細說明。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