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任何理由;經本院傳喚,又始終未到庭為陳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