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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楊照男周政達江振義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江鶴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5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刻之「壬○○」、「甲○○」、「丁○○」、「庚○○」、「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崇」、「葛雷絲汀有限公司」、「癸○○」、「辛○○」、「陳文鏗」、「許武雄」、「旻酊企業有限公司」、「吳輝國」、「戊○○」、「凱傑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及附件十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私文書上關於偽造之「壬○○」、「甲○○」、「丁○○」、「庚○○」、「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崇」、「葛雷絲汀有限公司」、「癸○○」、「辛○○」、「陳文鏗」、「許武雄」、「旻酊企業有限公司」、「吳輝國」、「戊○○」、「凱傑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間起擔任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董事長,李欣松(另行審結)則自七十六年十月間起擔任全福公司總經理,丙○○、李欣松二人為圖全福公司資金之週轉,以達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及向租賃公司以應收帳款賣賣取得融資 (即以交易取得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出售予融資性租賃公司取得相當票面額一定成數之買賣價款,俟支票屆期由金融公司逕行提示取得票面金額獲償,性質上類於票據貼現,僅融資租賃公司受限於營業項目之限制,異其交易名稱)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全福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止,先於臺北市○○○路○段一七一巷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壬○○」、「甲○○」、「丁○○」、「庚○○」、「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佳崇」、「葛蕾絲汀有限公司」、「癸○○」、「辛○○」、「陳文鏗」、「許武雄」、「旻酊企業有限公司」、「吳輝國」、「戊○○」、「傑凱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在臺北市○○○路○段一七0巷二五號一樓之全福公司辦公處所,再將該等偽造之印章蓋於如附件十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私文書「立契約書人」欄內,而偽造如附件十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私文書,丙○○、李欣松再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王慧君,連續持如附件十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向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臺北銀行儲蓄部、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興宏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即以附件十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作為交易證明以供審核,使全福公司得以如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支票辦理票據貼現或應收帳款買賣融資,致使臺北銀行儲蓄部、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支票係全福公司因交易取得之客票,因而讓全福公司辦理票據貼現融資或應收帳款買賣而交付款項予全福公司,全福公司因此而對臺北銀行儲蓄部詐得客票貼現本金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元(支票金額總計一千九百一十七萬元,以票據金額80% 貸放貸放。);對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詐得客票貼現本金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元(支票金額總計二千四百十二萬元,除其中二百八十萬元係以票據金額全數貼現『詳附件二』,其餘有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元,以票據80%貸放,計一千七百零五萬六千元,加上全數票貼之二百八十萬,實際貸放本金為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對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詐得客票貼現本金四百五十六萬元(支票金額總計五百七十萬元,以票據金額80%貸放。);對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詐得客票貼現本金一千零十九萬二千元(支票金額總計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元,以票據金額80%貸放。);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附件五所示之非交易取得之票據,連同因交易取得客戶黃鎮、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乙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客票一併出售,詐得應收帳款買賣價金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零八元(票據金額總計為五百零一萬八百八十二元,實際收購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依此換算買買價金為支票金額91%,而其中非交易取得之附件五所示支票金額計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乘以收購之成數91%,取小數點四捨入,即為詐騙金額。),總計連續詐得五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另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宏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應收帳款買賣契約,作為全福公司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宏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物料及洗髮精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價金之擔保(此部分不成立詐欺罪,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並足以生損害於壬○○、甲○○、丁○○、庚○○、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佳崇、葛蕾絲汀有限公司、癸○○、辛○○、陳文鏗、許武雄、旻酊企業有限公司、吳輝國、戊○○、傑凱國際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瑞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己○○(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培仁(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經理)、子○○(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寅○○(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副理)、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芬(台北銀行儲蓄部職員)、許瑞君(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職員)、乙○○(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職員)、黃榮棠(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職員)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八頁,及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李健裕(即傑凱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證述屬實,復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刑事陳報狀、台北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銀儲放字第八九六0二九八六00號函、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刑事陳報狀、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陳報狀、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興銀弘字第0三八號函、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安業字第四三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華生放字第五二、五三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華生放字第九四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泰土城字第六十七號函、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九0)安景字第四七號函附支票影本及合約書影本、分期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五0頁,及偵查卷二第四十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二九三頁至第三三六頁),及證人子○○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庭呈之經銷合約書影本九份附於原審卷。及台北銀行儲蓄部提出之全福公司客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三二至三四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國內應收帳款買賣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至第六六頁)、興宏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買賣合約書、匯款回條、票據明細表、應收帳明細表、經銷合約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二第四0頁、第六七至一九四頁)、太平洋租賃公司陳報狀附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同意書、支付價金申請書、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二0九至二一七頁)、萬泰商業銀行提出票貼本金明細表(本院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安泰商業銀行提出之票據貼現本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附卷足稽。至上開行庫於偵查及原審提出之票據貼現或應收帳款買賣金額雖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資料,惟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所提出者,係以全福公司積欠之債權總額為據(包括屬於真正交易客票及非交易取得之客票票面金額未兌現總額、遲延利息、催收費用等),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者,乃列舉票貼或應收帳款買賣時,實際交付之借款或價金,自應以本院提出之本金明細表為準,計算被告以非交易取得之客票詐欺所得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騙所得金額,依上述行庫及公司於本院陳報之貸放及收購成數計算如下: ⑴臺北銀行儲蓄部部分:附件一非交易取得貼現支票金額總計一千九百一十七萬元,以票據金額80%貸放貸放,故實際詐得之款項為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元。 ⑵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部分:附件二非交易取得支票金額總計二千四百十二萬元,除其中二百八十萬元係以票據金額全數貼現『詳附件二』,其餘有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元,以票據80%貸放,計一千七百零五萬六千元,加上全數票貼之二百八十萬,故實際貸放本金為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即為詐得之金額。 ⑶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部分:附件四非交易取得支票金額總計五百七十萬元,以票據金額80%貸放,故實際貸放本金為四百五十六萬元。 ⑷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部分:附件三非交易取得支票金額總計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元,以票據金額80%貸放,故實際貸放本金為一千零十九萬二千元,此即為詐得之金額。 ⑸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附件五所示之非交易取得之票據,連同因交易取得客戶黃鎮、該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乙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客票一併出售,出售之票據金額總計為五百零一萬八百八十二元,實際收購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詳太平洋租賃公司陳報狀附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同意書、支付價金申請書、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二0九至二一七頁),本院依此換算買買價金為支票金額91%,而其中非交易取得之附件五所示支票金額計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乘以收購之成數%91,取小數點四捨入,非交易取得支票售得之價金為二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零八元。總計⑴⑵⑶⑷⑸連續詐得五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八元。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附件五太平洋租賃公司部分之詐騙金額僅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附件二華南商業銀行部分詐得之金額為一千九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云云。惟查:被告自承附件五之支票非交易取得之客票,故其佯以交易客票出售予太平洋租賃公司取得票面額一定成數之交易價金時,犯罪即已成立,雖其後其以自有之資金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供太平洋租賃公司兌領,致積欠之票據債務僅餘上開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亦屬犯罪後態度之參酌,自不能以剩餘之債務充作詐騙所得至明;又被告與辯護人就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詐欺之金額與本院依附件二計算結果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元,有二十四萬元之差異,乃因華南商業銀行提出之本金貸放明細表中關於附件二凱傑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金額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因已兌現 ,故未列入該行庫製作之積欠本金總額(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惟承上說明,該指支票雖事後已兌現,仍無解於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併入被告連續詐得金額之計算,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詐欺金額之辯解,要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事實欄所載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王慧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丙○○與李欣松就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偽刻印章、偽蓋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前後多次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開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暨該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具體認定被告詐財之確實金額,泛言被告積欠之票據債務高達八千六百一十二萬零八十六元;誤認被告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宏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犯有詐欺取財罪;漏未就附件五編號六、七、十九、二十以外之其餘十三張支票裁判,均與事實不符,又附件十偽造之私文書已與票貼或應收帳款買賣時持交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行庫行使,成為該等行庫所有,僅得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原審竟仍將文書全部沒收,適用法律亦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詐欺之金額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在於全福公司過度擴充欠缺營運資金所致,與一般專以掏空資金之經濟犯罪有間、犯罪後業已對其詐取之龐大金額及犯案細節供承不諱,詐欺之金額達五千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八元,犯後曾兌現部分支票款項、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審究其犯罪所得之金額過鉅,迄未完全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之「壬○○」、「甲○○」、「丁○○」、「庚○○」、「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崇」、「葛雷絲汀有限公司 」、「癸○○」、「辛○○」、「陳文鏗」、「許武雄」、「旻酊企業有限公司」、「吳輝國」、「戊○○」、「凱傑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及附件十附表一至七所示偽造之經銷合約私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於被告與上揭行庫締結票貼或應收帳款買賣契約時持交行使,成為上揭行庫所有,惟其上關於關於偽造之「壬○○」、「甲○○」、「丁○○」、「庚○○」、「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崇」、「葛雷絲汀有限公司」、「癸○○」、「辛○○」、「陳文鏗」、「許武雄」、「旻酊企業有限公司」、「吳輝國」、「戊○○」、「凱傑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下列支票、偽造私文書未經起訴書載明,惟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⑴附件一:台北銀行儲蓄部票貼部分: ①持發票人為壬○○、付款行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票號0 000000、金額500000元、發票日88年11月10日;票號000 0000金額500000元、發票日89年1月10日。 ②持發票人為丁○○、付款行為陽明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 票號0000000、金額450000元、發票日88年11月20日。 ③持發票人為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為將軍農會 信用部,票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各2 00000元、260000元、260000元、發票日89年4月30日、89 年1月5日、89年2 月5日。 ④持發票人為旻酊企業有限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萬華分 行,票號0000000、金額375000元、發票日89年4月10日。 ⑵附件二: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票貼部分: ①持發票人為許武雄、付款行為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票號00 00000、金額500000元、發票日89年6月25日。 ⑶附件四: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部分: ①持發票人為陳文鏗、付款行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 分行,票號0000000、金額400000元、發票日88年12月31 日。 ⑷附件三:萬泰商業銀行票貼部分: ①持發票人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將軍鄉農會信用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各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發票日分為:88年12月 8日、89年1月18日、89年2月8日。 ⑸附件五: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買賣部分: ①持發票人為丁○○、付款行為陽明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票號0000000、金額200000元、發泡日88年10月20日。 ②持發票人為葛蕾絲汀有限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金額200000元、發票日88年7月31日;票號0000000、金額200000元、發票日88年8月31日;票號0000000、金額200000元、發票日88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金額200000元、發票日88年10月31日。 ③持發票人為甲○○、付款行為合作金庫營業部,票號0000 000、金額250000元、發票日88年8月20日;票號0000000 、金額250000元、發票日88年9月20日。 ④持發票人為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票號863598、金額84000元、發票日8 8年6月10日;票號863597、金額84000元、發票日88年7月 10日;票號863596、金額84000元、發票日88年8月10日; 票號863595、金額84000元、發票日88年9月10日;票號86 3594、金額84382元、發票日88年10月10日;票號863593 、金額80000元、發票日88年11月10日。 ⑸附件十附表四編號四、七、附表六編號一、二及附表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四、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並未認被告丙○○有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並敘明不另為處分之意旨,被告丙○○仍就該部分行為為辯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在不詳處所偽造鄭鴻興之私章,蓋用於與全福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王慧君持如附件八所示之支票向行庫辦理票據貼現或向公司辦理融資,另以附件九所示之向永裕公司借得之支票,向安泰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詐騙借款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罪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全福公司與鄭永裕之經銷合約書,鄭鴻興及永裕公司之支票均為真正之交易客票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鴻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到庭具結作證,經本院提示卷附全福公司與鄭鴻興之經銷合約書影本,證人鄭鴻興當庭證稱:被告沒有偽造經銷合約書,伊確實有簽此合約,但是全福公司沒有履行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所辯稱其未偽造全福公司與鄭鴻興間之經銷合約書乙節相符,是尚難認被告丙○○有以不實之鄭鴻興與全福公司間經銷合約書,持向如附件八所示之行庫辦理票據貼現或向公司辦理融資之情事,另亦查無永裕公司簽發之支票,非因被告交易取得證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行為,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⑵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持附件六、七所示之非交易取得之支票,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興宏銀租賃有限公司締結應收帳款買賣契約,詐騙買賣價金,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對於以附件六、七所示之非交易客票出售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宏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全福公司先前分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司公司及興宏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物料及洗髮精等物件,雙方定有分期付款買賣約約,嗣為擔保全福公司如期履行上述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價金支付義務,乃與上述二公司分別締結應收帳款買賣契約,由全福公司將其與客戶交易取得之支票,出售交付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宏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目的在於擔保全福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應支付之分期價金,如全福公司原物料及洗髮精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未依約支付上述二公司,即以應受帳款買賣合約所交付之支票兌現抵償,反之,如全福司公司已依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宏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始於應受帳款買賣契約之支票承兌後,支付應收帳款買賣契約之價金予全福公司,換言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宏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取附件六、七之應收帳款買賣標的之支票後,於兌現前,依雙方約定並不需支付應收帳款買賣契約價金予全福公司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宏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狀陳甚詳,並有該二公司狀附之原物料、洗髮精買賣合約書、發票、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足憑(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至第五三頁;第四0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被告上揭所辯可堪信實。從而,被告雖曾持附件六、七之非交易取得支票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宏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應收帳款買賣契約,惟性質上既係擔保先前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且上揭二公司於所收受附件六、七之支票未承兌前,依雙方約定,並不因此需支付款項予全福公司,全福公司依先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負之價金支付義務,亦不因此而消滅,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曾偽造特錄公司名義之經銷合約書,持向華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行使(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二八、四四);偽造庚○○名義經銷合約書(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四0)向華南商業銀行行使;持偽造丁○○、甲○○、陳文鏗名義私文書(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四五、四六、四八)向萬泰商業銀行行使,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借得支票充做交易客票向行庫詐騙票貼借款,並提出偽造之經銷合約書做為交易證明,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持向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票貼之支票,並無特錄公司及庚○○之支票,亦據有罪判決認定甚詳,從而,被告既未持特錄公司、庚○○之支票向上述行庫貼現,衡情應無偽造該公司名義之經銷合約書交予行庫行使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並未偽造此部分特錄公司及庚○○名義之經銷合約書乙節,可以信實。又以丁○○、甲○○、陳文鏗名義私文書部分,萬泰商業銀行於偵、審程序具未提出此部分文件,以供查核,是此部分事實,亦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起訴書附表再以:被告另有持有辛○○簽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五支票一紙、甲○○簽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二十、一簽發之支票五紙、丁○○簽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奧市國際有限公司簽發起訴書附表七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三紙、陳文鏗簽發起訴書附表八好編號三至五之支票三紙、林家崇簽發起訴書附表十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三紙、許武雄簽發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五至八之支票三紙、永裕公司簽發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三、四之支票二紙、葛雷絲丁有限公司簽發起訴書附表十六邊編號十至十二之支票三紙、鄭鴻興簽發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四紙,並書立不實之經銷合約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詐借票貼款項,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此部分均為實際交易取得之客票等語。查,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職員郭政坤於原審稱審理時證稱:與全福公司以上述支票貼現時,並非提出經銷合約書,而係以發票做為交易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足徵被告所辯:應可信實,否則豈有統一發票足資憑明。是其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向台北銀行儲蓄部詐欺票貼融資部分(附表、編號之號碼以起訴書附表所載編列): ⑴附表一:以發票人為辛○○、付款行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為票貼行為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一、 0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銀行儲蓄部 二、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三、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四、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五、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六、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七、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八、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⑵附表二:以發票人為壬○○、付款行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一、 0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銀行儲蓄部 二、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三、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四、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五、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六、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無、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未起訴) 無、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未起訴) ⑶附表四:以發票人為丁○○、付款行為陽明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十、 0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銀行儲蓄部 十二、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十三、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無)、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未起訴) ⑷附表五:以發票人為庚○○、付款行為華僑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二、 0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銀行儲蓄部 三、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四、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⑸附表八:以發票人為陳文鏗、付款行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六、 0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銀行儲蓄部 七、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八、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九、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十、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⑹附表十一:以發票人為許武雄、付款行為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一、 0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銀行儲蓄部 二、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三、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四、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五、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起訴書票號誤載為 0000000) ⑺附表十二:以發票人為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為將軍農會信用部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十一、0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銀行儲蓄部 十二、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十三、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十四、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無)、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未起訴) (無)、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未起訴) (無)、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未起訴) ⑻附表十三:以發票人為旻酊企業有限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一、 0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銀行儲蓄部 二、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三、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無)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未起訴) ⑼附表十六:以發票人為葛蕾絲汀有限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八、 0000000 000000 000000 台北銀行儲蓄部 九、 0000000 000000 000000 同上 附件二: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詐欺票貼融資部分(附表、編號之號碼以起訴書附表所載編列): ⑴附表一:以發票人為辛○○、付款行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九、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十、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十一、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十二、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十三、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⑵附表二:以發票人為壬○○、付款行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七、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八、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100貼現) 九、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十、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100貼現) 十一、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十二、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十三、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⑶附表三:以發票人為甲○○、付款行為合作金庫營業部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一、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100貼現) 二、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100貼現) 三、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四、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五、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六、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七、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八、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九、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⑷附表四:以發票人為丁○○、付款行為陽明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十四、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五、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六、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七、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八、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九、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二十、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⑸附表六:以發票人為戊○○、付款行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四、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五、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六、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⑹附表八:以發票人為陳文鏗、付款行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十一、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二、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三、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四、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五、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六、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⑺附表九:以發票人為傑凱國際有限公司、付款行為富邦銀行儲蓄部支票,向行庫詐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一、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二、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三、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⑻附表十一:以發票人為許武雄、付款行為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十二、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三、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四、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五、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無)、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未起訴) ⑼附表十二:以發票人為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為將軍農會信用部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一、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二、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三、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四、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五、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六、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10)附表十六:以發票人為葛蕾絲汀有限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一、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二、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100貼現) 三、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四、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100貼現) 五、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六、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七、 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附件三:向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詐欺票貼融資部分(附表、編號之號碼以起訴書附表所載編列): ⑴附表一:以發票人為辛○○、付款行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十四、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⑵附表二:以發票人為壬○○、付款行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十六、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⑶附表三:以發票人為甲○○、付款行為合作金庫營業部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十、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一、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二、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三、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四、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五、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⑷附表四:以發票人為丁○○、付款行為陽明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三、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四、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五、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⑸附表六:以發票人為戊○○、付款行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八、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九、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一、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二、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⑹附表七:以發票人為奧市國際有限公司、付款行為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及慶豐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四、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五、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六、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⑺附表八:以發票人為陳文鏗、付款行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一、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二、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⑻附表十一:以發票人為許武雄、付款行為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九、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一、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⑼附表十三:以發票人為旻酊企業有限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四、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五、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六、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七、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八、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10)附表十六:以發票人為葛蕾絲汀有限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十三、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四、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五、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六、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七、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八、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以發票人為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為將軍農會信用部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無) 0000000 00000 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 (無) 0000000 00000 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 (無) 0000000 00000 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 (以上三紙支票未起訴) 附件四:向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詐欺融資部分(附表、編號之號碼以起訴書附表所載編列): ⑴附表二:以發票人為壬○○、付款行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十四、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十五、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⑵附表四:以發票人為丁○○、付款行為陽明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二十、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二一、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二二、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⑶附表六:以發票人為戊○○、付款行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一、 0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二、 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三、 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⑷附表八:以發票人為陳文鏗、付款行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十七、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無)、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未起訴) ⑹附表十六:以發票人為葛蕾絲汀有限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向行庫票貼表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二七、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二八、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二九、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三十、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附件五: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出售非交易客票部分(附表、編號之號碼以起訴書附表所載編列): ⑴附表四:以發票人為丁○○、付款行為陽明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支票,出售行庫融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六、 0000000 0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七、 0000000 0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無)、0000000 0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未起訴) ⑵附表十六:以發票人為葛蕾絲汀有限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出售行庫融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十九、0000000 0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0000000 0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無)、0000000 0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未起訴) (無)、0000000 0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未起訴) (無)、0000000 0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未起訴) (無)、0000000 0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未起訴) 以發票人為甲○○、付款行為合作金庫營業部支票,出售行庫容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無)、0000000 0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未起訴) (無)、0000000 0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未起訴) 以發票人為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支票,出售行庫融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無)、000000 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未起訴) (無)、000000 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未起訴) (無)、000000 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未起訴) (無)、000000 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未起訴) (無)、000000 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未起訴) (無)、000000 00000 000000 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未起訴) 附件五: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支票部分(附表、編號之號碼以起訴書附表所載編列): ⑴附表二:以發票人為壬○○、付款行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支票,出售公司融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十七、0000000 000000 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十八、0000000 000000 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⑵附表三:以發票人為甲○○、付款行為合作金庫營業部支票,出售公司融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二一、0000000 000000 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0000000 000000 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⑶附表四:以發票人為丁○○、付款行為陽明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支票,出售公司融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八、 0000000 000000 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⑷附表五:以發票人為庚○○、付款行為華僑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出售公司融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一、 0000000 000000 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⑸附表六:以發票人為戊○○、付款行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出售公司融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七、 0000000 000000 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⑹附表十二:以發票人為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為將軍農會信用部支票,出售公司融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十八、0000000 000000 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⑺附表十六:以發票人為葛蕾絲汀有限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出售公司融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二三、0000000 000000 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四、00000000 000000 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六 :向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支票部分(附表、編號之號碼以起訴書附表所載編列): ⑴附表二:以發票人為壬○○、付款行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支票,出售公司融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十九、0000000 000000 000000 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⑵附表十一:以發票人為許武雄、付款行為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支票,出售公司融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十六、0000000 000000 000000 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⑶附表十二:以發票人為萬里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為將軍農會信用部支票,出售公司融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十五、0000000 000000 000000 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十六、0000000 000000 000000 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十七、0000000 000000 000000 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⑷附表十六:以發票人為葛蕾絲汀有限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出售公司融資表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融資公司 二五、0000000 000000 000000 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二六、0000000 000000 000000 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八:以發票人為鄭鴻興、付款行為遠東銀行儲蓄部及台北銀行龍山分行支票,並書立不實經銷合約書向行庫票貼或向公司融資表(即起訴書所載附表十五,票貼行庫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之部分除外) 編號 票 號 申請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或融資公司 五、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六、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七、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八、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九、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 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一、0000000 000000 000000 萬泰銀行土城分行 十二、0000000 000000 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0000000 000000 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十四、0000000 000000 00000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十五、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十六、0000000 0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十七、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八、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十九、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二十、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二十、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二一、0000000 000000 000000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二二、0000000 000000 000000 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九:以發票人永裕公司,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向行庫票貼: 編號 票 號  票據金額 日 期  票貼行庫 一、 0000000  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二、 0000000  00000 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六、 0000000 00000 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 附件十: ⑴附表一: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行使之偽造契約書、經銷合約書(影本見偵查卷一第一0九頁至一一七頁) ┌───┬─────────┬─────────┬─────────┐ │ │ │ │ │ │ 編號 │ 私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 │ ├───┼─────────┼─────────┼─────────┤ │ 一 │ 訂購藥品契約書 │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壬○○」印│ │ │ │ │ 文一枚及「壬○○│ │ │ │ │ 」署押一枚(偵卷│ │ │ │ │一第一0九頁) │ ├───┼─────────┼─────────┼─────────┤ │ │ 訂購藥品契約書 │ │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二 │ │未記載 │ 偽造「甲○○」印│ │ │ │ │ 文一枚(偵卷一第│ │ │ │ │110頁) │ ├───┼─────────┼─────────┼─────────┤ │ │ │ │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三 │ 訂購藥品契約書 │未記載 │ 偽造「丁○○」印│ │ │ │ │ 文一枚(偵卷一第│ │ │ │ │一一一頁) │ ├───┼─────────┼─────────┼─────────┤ │ 四 │ 訂購藥品契約書 │未記載 │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庚○○」印│ │ │ │ │ 文一枚(偵卷一第│ │ │ │ │112頁) │ ├───┼─────────┼─────────┼─────────┤ │ 五 │ 經銷洗手乳契約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書 │ │ 偽造「萬里木實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林佳崇」印文各│ │ │ │ │一枚(偵卷一第一一│ │ │ │ │三、一一四頁) │ ├───┼─────────┼─────────┼─────────┤ │ 六 │ 委託生產化粧品 │未記載 │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契約書 │ │ 偽造「葛蕾絲汀有│ │ │ │ │ 限公司」、「傅家│ │ │ │ │ 寶」印文各一枚(│ │ │ │ │偵卷一第一一五至一│ │ │ │ │一七頁) │ └───┴─────────┴─────────┴─────────┘ ⑵附表二:向台北銀行儲蓄部所行使之偽造契約書、經銷合約書(影本見偵查卷一第一六三頁至一九九頁) ┌───┬─────────┬─────────┬─────────┐ │ │ │ │ │ │ 編號 │ 私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 │ ├───┼─────────┼─────────┼─────────┤ │ 一 │ 訂購藥品契約書 │未記載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辛○○」印 │ │ │ │ │文一枚(偵卷一第一│ │ │ │ │六三、第一六四頁)│ ├───┼─────────┼─────────┼─────────┤ │ │藥房小包裝經銷合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二 │書 │ │偽造「壬○○」印 │ │ │ │ │文三枚(偵卷一第一│ │ │ │ │六五至第一六七頁)│ ├───┼─────────┼─────────┼─────────┤ │ │ │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三 │洗手乳經銷合約書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偽造「壬○○」印 │ │ │ │日 │文一枚(偵卷一第一│ │ │ │ │六八頁) │ ├───┼─────────┼─────────┼─────────┤ │ 四 │藥房小包裝經銷合約│八十八年三月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書 │ │偽造「壬○○」印 │ │ │ │ │文一枚(偵卷一第一│ │ │ │ │六九、一七0頁) │ ├───┼─────────┼─────────┼─────────┤ │ 五 │ 訂購藥品契約書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日 │偽造「 丁○○」 │ │ │ │ │印文二枚(偵卷一第│ │ │ │ │一七二、一七三頁)│ ├───┼─────────┼─────────┼─────────┤ │ 六 │ 訂購藥品契約書 │未記載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丁○○」 │ │ │ │ │印文一枚(偵卷一第│ │ │ │ │一七四、一七五頁)│ ├───┼─────────┼─────────┼─────────┤ │ 七 │ 經銷藥品合約書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庚○○」 │ │ │ │ │印文一枚(偵卷一第│ │ │ │ │一七六至一七八頁)│ ├───┼─────────┼─────────┼─────────┤ │ 八 │ 經銷眼藥水合約書 │八十七年五月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陳文鏗」 │ │ │ │ │印文二枚(偵卷一第│ │ │ │ │一七九至第一八一頁│ │ │ │ │) │ ├───┼─────────┼─────────┼─────────┤ │ 九 │ 訂購親水性軟膏合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約 │ │偽造「許武雄」 │ │ │ │ │印文一枚(偵卷一第│ │ │ │ │一八二、一八三頁)│ ├───┼─────────┼─────────┼─────────┤ │ 十 │ 經銷合約書 │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萬里木實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印文二│ │ │ │ │枚、「林佳崇」印文│ │ │ │ │各一枚(偵卷一第一│ │ │ │ │八四、一八五頁) │ ├───┼─────────┼─────────┼─────────┤ │ │ │ │ │ │十一 │經銷藥品合約書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日 │偽造「萬里木實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林佳崇」印文各一枚│ ├───┼─────────┼─────────┼─────────┤ │ 十二 │經銷合約書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萬里木實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林佳崇」印文各一枚│ ├───┼─────────┼─────────┼─────────┤ │ 十三 │經銷契約書 │八十八年一月九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旻酊企業有限│ │ │ │ │公司」 、 「吳輝國│ │ │ │ │」印文各一枚 │ ├───┼─────────┼─────────┼─────────┤ │ 十四 │契約書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 │ │ │ │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葛蕾絲汀有 │ │ │ │ │限公司」、「傅家 │ │ │ │ │寶」印文各一枚 │ ├───┼─────────┼─────────┼─────────┤ │ 十五 │經銷合約書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葛蕾絲汀有 │ │ │ │ │限公司」、「傅家 │ │ │ │ │寶」印文各一枚 │ ├───┼─────────┼─────────┼─────────┤ ⑶附表三:向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行使之偽造契約書、經銷合約書 (影本見偵查卷一第二二五頁至二二七頁) ┌───┬─────────┬─────────┬─────────┐ │ │ │ │ │ │ 編號 │ 私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 │ ├───┼─────────┼─────────┼─────────┤ │ 一 │ 藥品契約書 │未記載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林佳崇」、 │ │ │ │ │「萬里木實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各 │ │ │ │ │一枚(偵卷一第二二│ │ │ │ │五頁) │ ├───┼─────────┼─────────┼─────────┤ │ │ 瘦身健康食品契約 │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二 │ │未記載 │偽造「葛蕾絲汀有 │ │ │ │ │限公司」、「傅家 │ │ │ │ │寶」印文各一枚(偵│ │ │ │ │卷二第二二六頁) │ ├───┼─────────┼─────────┼─────────┤ │ │ │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三 │ 契約書 │未記載 │偽造「丁○○」印 │ │ │ │ │文一枚(偵卷二第二│ │ │ │ │二七頁) │ └───┴─────────┴─────────┴─────────┘ ⑷附表四:向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行使之偽造契約書、經銷合約書 (影本見偵查卷二第四十一頁、第二九三頁至三一一 頁) ┌───┬─────────┬─────────┬─────────┐ │ │ │ │ │ │ 編號 │ 私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 │ ├───┼─────────┼─────────┼─────────┤ │ 一 │ 快捷洗手乳經銷合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約 │ │偽造「壬○○」 │ │ │ │ │印文一枚(偵卷二第│ │ │ │ │四一頁) │ ├───┼─────────┼─────────┼─────────┤ │ │經銷合約書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二 │ │日 │偽造「陳文鏗」 │ │ │ │ │印文一枚(偵卷二第│ │ │ │ │二九四、二九五頁)│ ├───┼─────────┼─────────┼─────────┤ │ 三 │藥品契約書 │未記載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丁○○」 │ │ │ │ │印文一枚(偵卷二第│ │ │ │ │三00、三0一頁)│ ├───┼─────────┼─────────┼─────────┤ │ 四 │快捷洗手乳合約書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壬○○」 │ │ │ │ │印文一枚(偵卷第三│ │ │ │ │0三頁、三0四頁)│ ├───┼─────────┼─────────┼─────────┤ │ 五 │藥品經銷合約書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日 │偽造「戊○○」 │ │ │ │ │印文一枚(偵二卷第│ │ │ │ │三0五頁) │ ├───┼─────────┼─────────┼─────────┤ │ 六 │化粧品契約書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日 │偽造「葛蕾絲汀有 │ │ │ │ │限公司」、「傅家 │ │ │ │ │寶」印文各一枚(偵│ │ │ │ │二卷第三0六至三0│ │ │ │ │八頁) │ └───┴─────────┴─────────┴─────────┘ ⑸附表五:向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所行使之偽造契約書、經銷合約書 (影本見偵查卷二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四頁、第一五一頁至一六七頁) ┌───┬─────────┬─────────┬─────────┐ │ │ │ │ │ │ 編號 │ 私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 │ ├───┼─────────┼─────────┼─────────┤ │ 一 │經銷合約書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辛○○」 │ │ │ │ │ 印文一枚(偵卷二│ │ │ │ │ 第四八、四九頁)│ ├───┼─────────┼─────────┼─────────┤ │ │藥房小包裝經銷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二 │合約書 │ │ 偽造「壬○○」 │ │ │ │ │ 印文一枚(偵卷二│ │ │ │ │ 第五一至五三頁)│ ├───┼─────────┼─────────┼─────────┤ │ │快捷洗手乳 │ │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三 │經銷合約書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偽造「壬○○」印│ │ │ │ │ 文一枚(偵卷二第│ │ │ │ │ 五四、五五頁) │ ├───┼─────────┼─────────┼─────────┤ │ │經銷合約書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四 │ │ │偽造「甲○○」 │ │ │ │ │印文一枚(偵卷二第│ │ │ │ │一五一頁) │ ├───┼─────────┼─────────┼─────────┤ │ 五 │契約書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丁○○」 │ │ │ │ │印文一枚(偵卷二第│ │ │ │ │一五一頁) │ ├───┼─────────┼─────────┼─────────┤ │ 六 │經銷合約書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戊○○」 │ │ │ │ │印文二枚(偵卷二第│ │ │ │ │一五三、一五四頁)│ ├───┼─────────┼─────────┼─────────┤ │ 七 │經銷合約書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陳文鏗」 │ │ │ │ │印文一枚(偵卷二第│ │ │ │ │一五五至一五六頁)│ ├───┼─────────┼─────────┼─────────┤ │ 八 │契約書 │未記載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傑凱國際有 │ │ │ │ │限公司」印文二枚(│ │ │ │ │偵卷二第一五七至一│ │ │ │ │五九頁) │ ├───┼─────────┼─────────┼─────────┤ │ 九 │經銷合約書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許武雄」 │ │ │ │ │印文一枚(偵卷二第│ │ │ │ │一六0至第一六二頁│ │ │ │ │) │ ├───┼─────────┼─────────┼─────────┤ │ 十 │經銷合約書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五日 │偽造「林佳崇」、 │ │ │ │ │「萬里木實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各 │ │ │ │ │一枚 │ ├───┼─────────┼─────────┼─────────┤ │ 十一 │契約書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葛蕾絲汀有 │ │ │ │ │限公司」印文二枚、│ │ │ │ │「癸○○」印文一枚│ │ │ │ │(偵卷貳第一六四、│ │ │ │ │一六五頁) │ ├───┼─────────┼─────────┼─────────┤ │ 十二 │經銷合約書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葛蕾絲汀有 │ │ │ │ │限公司」、「傅家 │ │ │ │ │寶」印文各一枚(偵│ │ │ │ │卷二第一六六頁) │ └───┴─────────┴─────────┴─────────┘ ⑹附表六:向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所行使之偽造契約書、經銷合約書 (影本見偵查卷二第六十二頁至六十七頁、第三三八頁至三六四頁) ┌───┬─────────┬─────────┬─────────┐ │ │ │ │ │ │ 編號 │ 私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 │ ├───┼─────────┼─────────┼─────────┤ │ │藥房小包裝經銷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一 │合約書 │ │偽造「壬○○」 │ │ │ │ │印文一枚(偵卷二第│ │ │ │ │六二、六三頁) │ ├───┼─────────┼─────────┼─────────┤ │ 二 │藥房小包裝經銷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合約書 │ │偽造「壬○○」 │ │ │ │ │印文一枚(偵二卷第│ │ │ │ │三五三至三五五頁)│ ├───┼─────────┼─────────┼─────────┤ │ 三 │經銷合約書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許武雄」 │ │ │ │ │印文一枚(偵卷二第│ │ │ │ │三五六、三五七頁)│ ├───┼─────────┼─────────┼─────────┤ │ 四 │經銷合約書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林佳崇」、 │ │ │ │ │「萬里木實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各 │ │ │ │ │一枚(偵卷二第三五│ │ │ │ │八、三五九頁) │ ├───┼─────────┼─────────┼─────────┤ │ 五 │經銷合約書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葛蕾絲汀有 │ │ │ │ │限公司」、「傅家 │ │ │ │ │寶」印文各一枚(偵│ │ │ │ │卷二第三六四、三六│ │ │ │ │五頁) │ └───┴─────────┴─────────┴─────────┘ ⑺附表七:向興銀弘公司所行使之偽造契約書、經銷合約書 (影本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筆錄後所附資料)┌───┬─────────┬─────────┬─────────┐ │ 編號 │ 私文書名稱 │ 記載之簽立日期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 │ ├───┼─────────┼─────────┼─────────┤ │ 一 │藥房小包裝經銷合約│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書 │ │ 偽造「壬○○」 │ │ │ │ │ 印文一枚(原審卷│ │ │ │ │ 第二六六至二六八│ │ │ │ │ 頁) │ ├───┼─────────┼─────────┼─────────┤ │ 二 │經銷合約書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林佳崇」、│ │ │ │ │ 「萬里木實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印文各│ │ │ │ │ 一枚(原審卷第二│ │ │ │ │ 六九至二七0頁)│ ├───┼─────────┼─────────┼─────────┤ │ │ │ │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三 │經銷合約書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偽造「葛蕾絲汀有│ │ │ │ │ 限公司」、「傅家│ │ │ │ │ 寶」印文各一枚(│ │ │ │ │ 原審卷第二七三、│ │ │ │ │ 二七四頁) │ ├───┼─────────┼─────────┼─────────┤ │ 四 │經銷合約書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 於立契約書人欄內│ │ │ │ │ 偽造「許武雄」 │ │ │ │ │ 印文一枚(原審卷│ │ │ │ │ 第二七七、二七八│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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