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律師 盧國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嫌,係以(一)被害廠商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酉○○、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卯○、開駿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師乙○ ○、元欣科技有限公司職員午○○、五昌宏有限公司職員庚○○、音王有限公司 職員丁○○、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戊○○於警詢時及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天○○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二)於上開禾嘉興業公司辦公室事董事長桌 上廣告紙,亦採集被告丙○○指紋壹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下同 )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四八三號指紋鑑驗書附卷可參。(三) 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認「丙○○:其未曾以禾嘉名義向廠商進貨、 其未曾以賴老板名義向廠商進貨、其未與蔡柏凱等人合夥,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 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 0一二七七0號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四)起訴書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 廠商訂購單、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合佳興業有限公司退票記錄等為據。 惟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堅決否認有前開之詐欺犯行,辯稱:伊非禾 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嘉公司)、合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佳公司)之職員 ,未曾由自己或與他人向前開被害廠商購貨,前開部份被害廠商指認伊涉案,絕 對是誤認。伊於九十年二月間出境我國臺灣地區,迄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入境, 入境後在宜蘭羅東鎮曾阿城住處居住壹個月餘,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經營 小額貸款與他人之業務而借款予禾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順便向伊推銷 廚房廚餘處理機,而將該產品之推銷廣告型錄持交伊看,被告接觸該產品廣告型 錄而留下指紋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部分被害公司員工指認被告曾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㈠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係經警方提示被告之相片供被害人公司之員工指認, 部分員工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其指認之詳情如下:①被害人詮 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酉○○於警詢證稱:丙○○我看見他逗留在公司內( 如附表壹:編號一)。②被害人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卯○於警詢證 稱:丙○○就是於合佳公司所見之人無誤(如附表壹:編號三)。③被害人開 駿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乙○○於警詢證稱:伊見過丙○○在公司內(如附表壹: 編號四)。④被害人元欣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午○○於警詢證稱:丙○○就是自 稱「賴志興」之人(如附表壹:編號七)。⑤被害人五昌宏有限公司員工庚○ ○於警詢證稱:丙○○就是自稱「賴逢裕」之人(如附表壹:編號九一)。⑥ 被害人音王有限公司員工丁○○於警詢證稱:丙○○就是在其公司內自稱「洪 榮東」之人(如附表壹:編號二四)。⑦被害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天 ○○於警詢證稱:洽談訂貨者為「李明賢」,實際為丙○○(如附表壹:編號 二五)。⑧被害人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戊○○於警詢證稱:丙○○就是 自稱「賴先生」之人(如附表壹:編號二七)。由上述指認結果,有指認被告 自稱為「賴志興」;有指認被告自稱為「賴逢裕」;有指認被告自稱為「洪榮 東」;有指認被告自稱為「李明賢」。 ㈡綜觀被害人公司所提出附於偵查卷之訂購單、出貨單影本等所載,就其中關於 「賴志興」、「賴逢裕」、「洪榮東」、「李明賢」之簽名筆跡,四人之運筆 習性各不相同,各自成一字體,各自之簽名運筆始終如一(詳如附表叁、附表 肆、附表伍、附表陸所載),顯然上述之簽名係由不相同之四人所為(由肉眼 即可比對,因無案發前之被告平日所書寫之相關文書資料,送鑑定之資料不足 ,自無從送鑑定機關鑑定筆跡)。按同一人固可對外自稱數個「姓名」而偽簽 數個不同之「姓名」,然而簽名運筆習性、字體之體裁必然相同,而被認出係 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被認定係同一人,但上述四個簽名字體既係由四人所為 ,非同一人所為,則部分被害人公司員工就上述㈠分別指認被告當時自稱「賴 志興」、或「賴逢裕」、或「洪榮東」、或「李明賢」,並同時以其姓名分別 簽名於訂購單、出貨單等云云,似均指係同一被告所為,顯與事實不符,其指 認應係有誤。 ㈢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被捕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命部分被害人公司之 員工指認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除證人即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天○○於偵查中仍證稱:洽談訂貨者為「李明顯」,實際為丙○○;於原審 證稱:在庭被告即係出示「李明賢」名片之人(偵字一四七五四號卷一九四頁 、原審卷五九頁,即附表壹編號二五)以外,其餘包括曾在警方指認被告有參 與犯行之人之上述員工,均證稱伊無從指認被告係參與犯行之人。即證人酉○ ○、卯○、壬○○、乙○○、午○○、庚○○、丁○○等人均證稱無從指認被 告有參與犯行(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七、九、二四、二五)。本院調查 中經合法傳喚證人天○○未到庭,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係與自稱「李明 賢」之人接洽買賣,伊在警方指認被告當時自稱「賴先生」,那時「賴先生」 沒有說話,伊問該公司職員說係賴董,伊問他是否賴董,他有點頭,伊與賴董 只有一面之緣,只有幾秒鐘而已,無法指認在庭之被告是否當時之賴董(本院 卷五五、五六頁)。而證人天○○於警訊及原審固指認被告即是自稱「李明賢 」之人,惟查天○○於警詢時另外指認蔡柏凱為「李明賢」。而「李明賢」另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曾於鎂家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簽名及於同年五月二日在 致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內簽名訂購貨物(詳如附表陸編號一、十二 所載)。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出境我國臺灣地區,迄至九十年五月四日 始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列表附偵查卷足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 四號卷第一八四頁)。簽名為「李明賢」之人既始終為同一人,已如上述,既 簽名為「李明賢」,當係自稱「李明賢」,「李明賢」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及五月二日簽名於報價單,當時被告尚在國外並未返國,如何能自稱「李明 賢」而簽名「李明賢」於上述之報價單,足證自稱「李明賢」之人並非被告, 證人天○○指認被告自稱「李明賢」而向伊服務之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詐購 貨云云,顯然指認有誤。 ㈣許多專家前曾研究顯示,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且指認嫌犯,合理的指 認,應將多數人「列隊供指認」,以避免「對號入座」,並應說明嫌疑犯可能 不在列隊被指認之中,尤其係被害人等有利害關係人之指認,更應注意及此, 以避免有意偏頗或無意之指認錯誤。查本件被害人公司員工即上述證人之指認 ,警方均僅將被告之相片或將被告一人供指認,均有違反上述合理指認之原則 ,所為之指認難免有誤。又自稱「李明賢」之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 害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貨物,證人天○○係 被害人三井公司之員工,天○○於同年八月八日始指認被告,相距已一月餘, 對原係陌生人而僅有訂貨時極短暫之時間之見面接觸,供指認之人,不論係警 詢或原審,均僅將被告相片或由被告一人供指認,天○○之指認,難免有偏頗 或「對號入座」之情事,自不能單憑證人天○○一人之指認,無其他補強證據 ,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本案案發之際,自稱『賴志興』者,既始終為同一人,已如前述。惟(一)附 表壹編號一所示詮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酉○○指認「相片」謂「柯明賢就是 自稱『賴志興』之人」(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一七二頁正面) 。(二)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開駿實業有限公司之「乙○○」或指認「口卡片」 陳述「賴逢裕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 第四九頁正面),或指認「相片」謂「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九 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二二一頁正面、第二二八頁正面,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影印卷)。「壬○○」陳述與開駿實業有限公司接洽買 賣之人為『賴志興』(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四頁背面),惟另陳述「沒 見過在庭被告(丙○○)。」(本院卷第八八頁)。「邱創君」指認「口卡片 」陳述「賴逢裕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五二 頁正面),指認「相片」陳述「接洽買賣之人為柯明賢(自稱賴志興)」(偵 字第一七六0九號影印卷)。同一公司不同之人竟先後指認「不同之嫌疑人」 為『賴志興』。(三)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臺灣騰森商事有限公司之寅○○指認 「相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 第二四五頁正面)。(四)附表壹編號十二星強企業有限公司「林銘國」指認 「相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 第三四一頁正面)。(五)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統縊實業有限公司之申○○指 認「相片」陳述「自稱『賴志興』之人為柯明賢」(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影印 卷)。(六)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立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之地○○指認「相片 」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一 九頁背面)。(七)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總河資訊有限公司之未○○指認「相 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三 一頁正面)。(八)附表壹編號二一所示文中資訊有限公司之「子○○」指認 「相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 第三八頁正面)。(九)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大榮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亥○○ 指認「相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 B宗第七七頁正面)(十)附表壹編號二八所示大清企業有限公司之己○○指 訴與其接洽交易之人為『賴志興』,惟指認相片時,己○○陳述「沒有印像。 」,鍾榮華陳述「沒有印像,其他之人都不認識」(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卷訊 問筆錄─外放)。(十一)附表壹編號三三所示大陽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癸○○指認「相片」陳述「鍾富秀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他字第二一一 二號卷B宗第一七四頁正面)。(十二)附表壹編號三六所示明誌塑膠有限公 司指訴與其接洽買賣之人為『賴志興』(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一八九頁 正面。),惟於指認「相片」時陳述「接洽買賣者為蔡信吉」(偵字第一七六 0九號影印卷)。(十三)附表壹編號三九所示納美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巳 ○○指認「相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他字第二一一二 號卷B宗第三五四頁背面、第三五五頁正面)。(十四)附表壹編號四一所示 高智有限公司之戌○○指認「相片」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 (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三六九頁背面。);關於何人為『賴志興』壹節 ,上述十四家被害公司員工之指認並非完全一致,但並未指認被告丙○○為「 賴志興」。被害人德慶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辛○○於本院證稱辰○○係與自稱「 賴逢裕」之人接洽,證人辰○○則證稱與伊接洽訂貨之自稱「賴逢裕」之人, 並非被告,並當庭指認在案(本院卷七七頁)。 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出境至同年五月四日始入境,已如前述。被告回國後 因腳病而待在宜蘭羅東曾阿城家至同年六月中旬止,業據證人曾阿城於原審證 稱屬實(原審卷一九0、一九一頁)。被告既有腳病纏身,謂其尚有餘力而參 與本案對被害公司多達數十次之詐欺犯行,實值得可疑,尚難認被告於九十年 五月初至六月中旬之期間,人在宜蘭羅東養病期間,卻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 行。 (二)公訴人所指之共犯賴逢裕、蔡柏凱、柯明賢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未到案,迄 今行方不明,無從傳喚到庭。至於公訴人所指係共犯之甲○○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八日另案偵查中供稱:伊去過禾嘉公司載貨二、三次,蔡信吉係小李,「 柯明賢」係小賴,未看過被告(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供指認,筆錄影本附 在本院卷九五至九七頁),於本院也證稱:是「小李」打電話問我要否工作, 我後來幫他載貨一、二次到南部,未見過被告丙○○(本院審判筆錄),也無 從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三)證人即案發之時,將「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七巷二十四號一樓」出租與禾嘉 公司之丑○○於偵查中證稱:「自九十年四月中旬出租給禾嘉(合佳)興業有 限公司,...」、「是我本人出租給禾嘉(合佳)興業有限公司自稱『賴志 興』的人,但簽訂租賃合約時,由賴逢裕的名義簽約,由『賴志興』作保證人 。」(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影印卷第一五0頁正面)。據此,自稱為『賴志興 』之人,於「九十年四月間」即與丑○○簽訂上開租賃合約書;如前述,被告 丙○○迄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入境臺灣地區,亦見,前去與丑○○簽訂租 賃契約之『賴志興』根本非被告丙○○。參酌丑○○指認相片時陳述「柯明賢 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蔡柏凱就是自稱『李明賢』之人」(偵字第一七六 0九號卷第貳宗第一五0頁背面),未指認被告丙○○自稱為『賴志興』;證 人即將「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五巷六號一樓」出租與禾嘉(合佳)興業 有限公司之李重源證稱:前去接洽承租之人為『賴志興』,見過『賴志興約壹 拾次』,因伊住上址忠孝路三段同棟七樓,因倉庫在樓下,在進出時會看到, 但『沒有見過』在庭被告丙○○(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0頁)。據此, 足證自稱為『賴志興』前去與李重源接洽承租事宜之人,根本非被告丙○○, 即不能認被告丙○○係自稱為『賴志興』而參與本件犯行。其餘被害公司員工 亦未指認被告涉案(詳如附表貳所示)。 (四)關於警方在禾嘉公司辦公室事董事長桌上「廚餘處理機」廣告紙,採得被告丙 ○○指紋壹枚部份: ㈠警方在禾嘉公司辦公室事董事長桌上「廚餘處理機」廣告紙,採得被告丙○○ 指紋壹枚,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一 七四六八三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偵字一四七五四號偵查卷一五頁)。惟右開「 廣告紙」推銷販賣之商品係「廚餘處理機」,此有右開「廣告紙」在卷可憑( 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B宗第四二三頁)。出售上開廚餘處理機之被害廠商係臺 灣藤森商事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與接洽買賣、受領買賣標的物之 人為『賴志興』,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陳隆平、寅○○指證在卷(他字第二 一一二號卷A宗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經員警提 示『丙○○』、柯明賢、蔡柏凱(原名蔡信吉)等人之『相片』供寅○○指認 後,寅○○陳述:柯明賢就是自稱『賴志興』之人、蔡柏凱就是自稱『李明賢 』之人(他字第二一一二號卷A宗第二四五頁正面),並未指訴、指認被告丙 ○○參與向該公司詐購右開廚餘處理機。 ㈡右開廚餘處理機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由自稱『賴逢裕』之人於『地攤 』持『介紹單』(應即係右開「廣告紙」)向游元宗推介後,游元宗依序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買入「壹台」、「貳拾壹台 」,業據證人游元宗於警訊時陳明,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據(他字第二 一一二號卷B宗第二二一頁至二二四頁),公訴人提示「賴逢裕之國民 影本」、「丙○○、柯明賢、許坪、甲○○、蔡柏凱之照片」予游元宗指認何 人出售廚餘處理機,證人游元宗陳稱「都不是」(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影印卷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據此,參與「銷贓」之人,應非被告丙○○。 ㈢綜合被害人臺灣藤森商事有限公司之員工與購買人游元宗之證述,足證被告並 無實施詐欺廚餘處理機並嗣後銷贓之行為。僅憑「廚餘處理機」廣告紙上所留 存之被告『指紋』壹紋,僅能證明被告曾觸摸到該廣告紙而已,不能因而即能 認定被告有參與該廣告內容之廚餘機之詐購行為,即被告詐購犯行,在客觀上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參與本案之詐欺犯 行。 ㈣被告偵審中均辯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款與禾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 司負責人向被告推介廚餘處理機之產品,被告接觸該廚餘處理機產品型錄而留 下指紋」。經查,證人吳文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伊 開車載被告前往三重市○○路一家公司門口,並與被告進去該公司,被告進董 事長辦公室談事情,伊聽到在談錢的事,看到董事長開兩張票,然後伊等就出 來,...,被告叫伊幫他軋兩張票,一張捌萬,一張伍萬,伍萬元之票據未 軋,因捌萬元之票據已退票,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不用了,所以沒有軋( 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復有票面金額捌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在卷足以佐證(附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參酌被告前去禾嘉 公司放款,公司負責人持「廣告紙」向被告推介『商品』,被告手指因而觸摸 該廣告紙而留下指紋,並非不可能。此由證人游元宗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 四日」,自稱『賴逢裕』之人在『地攤』持『介紹單』(應即係右開「廣告紙 」)向游元宗推介廚餘處理機,顯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左右」,自稱『 賴逢裕』之人急於銷贓,足證『賴逢裕』遇人即推介右開廚餘處理機。被告辯 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款與禾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向被 告推介產品,被告接觸產品型錄而留下指紋等情,應可採信。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裡波 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 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波動反應。故測謊結果,如否認 犯罪,有不實情緒波動,僅得供審判上之參考,不得採為判決有罪之唯一證據 。測謊鑑定結果係說謊,非可認已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 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參照)。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 施以測謊鑑定認「丙○○:其未曾以禾嘉名義向廠商進貨、其未曾以賴老板名 義向廠商進貨、其未與蔡柏凱等人合夥,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有說謊。」,固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二七七 0號報告書足憑(偵字第一四七五四號偵查卷一二六頁)。惟細繹「丙○○: 其未曾以禾嘉名義向廠商進貨、其未曾以賴老板名義向廠商進貨、其未與蔡柏 凱等人合夥」等問題,正係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鑑定之際在測謊儀器 上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而經鑑定為「說謊」,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依上開說明,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該測謊鑑定,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 (六)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各被害公司廠商所提出被詐欺之證據即出貨單、出庫單 、報價單、支票、發票影本等文件,均僅能證明各被害公司確有被詐欺而出售 貨物之事實,尚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據:(一)被害廠商詮旭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酉○○、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卯○、開駿實業有限公司工 程師乙○○、元欣科技有限公司職員午○○、五昌宏有限公司職員庚○○、音王 有限公司職員丁○○、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戊○○於警詢時及三井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天○○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年八月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四八三號指紋鑑驗書。(三)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年九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二七七0號測謊鑑定報告書。(四)起 訴書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廠商訂購單、出貨單等,均不能作為被告涉犯本案常 業詐欺犯行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述部分被害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指認、指紋鑑 驗書、測謊鑑定報告書、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證據之訂購單、出貨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 說明,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