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火車站近市○○道天橋出口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購得如附表所示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並非自其他未中獎之發票所變造),足以作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銷售貨物予買受人用意證明憑證之私文書,且其上所偽造之發票編號,係兌中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第五獎(獎金為一千元)之號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區○路二十六號之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向櫃檯服務人員表示欲兌領獎額,並將該偽造之統一發票交予櫃檯服務人員張文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中獎管理之正確性;旋因張文玲於審核時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一紙;乙○○亦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六頁),復有九十一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以及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一紙,確係他人所偽造,且非自其他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變造而來等事實,亦有萊爾富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陳報狀所附之編號Q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聯一紙、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陳報狀一份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二九至三二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前往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向櫃檯服務人員表示欲兌領獎額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中獎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銀行職員察覺有異,乃報警查獲,乙○○始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按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其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等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有價證券之本質,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可參;至統一發票本身,係一種表彰進項憑證或收據性質之文書,僅因另可兌領中獎款項,而具附加價值,本質上非謂有絕對流通之效力,自難認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兌領獎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統一發票給獎秩序及萊爾富公司所生之危害,及其未因本件犯罪而獲得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一紙,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已詳前述,且亦因行使而移轉於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云云,按此乃刑之執行問題,實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無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編 號 │日期(民國)│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 │QP00000000 │ 91.10.28 │萊爾富國際股份│七十三元 │ │ │ │有限公司永福分│ │ │ │ │公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