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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凱翔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包工程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緣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發包之新竹縣竹東鎮○○街十五巷一號全家福配水池圍牆工程,由恒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德公司)承攬,恒德公司將其中地樑放樣以外之工程,轉交由凱翔企業社承攬,乙○○應注意工程施工圖設計之磚牆長約二點二至二點五公尺,如將圍牆擅自延長,因圍牆施作長度過長,灌漿時,板模將無法承受水泥之重量,保持安全穩固,有倒塌之可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圍牆擅自延長為三點六六公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所僱用之工人楊鵬霖從事牆柱灌漿作業時,終因圍牆長度過長,板模無法承受水泥重量而倒塌,楊鵬霖遭倒塌圍牆推擠傾倒,胸部撞擊放水泥漿之鐵桶倒地,致兩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調查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承包前揭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被害人楊鵬霖因圍牆倒塌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該圍牆要增加長度,是因為有水溝,不能不延長,當天伊在開挖土機,並不在現場,不應就此事負責云云。

二、然查:

(一)被害人楊鵬霖因圍牆倒塌致胸部撞擊鐵桶,兩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出血性休克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陳忠豐、甲○○證明屬實。

(二)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兼為被害人楊鵬霖之雇主,理應遵守上述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變更原施工圖設計圍牆之長度二點二至二點五公尺,延長至三點六六公尺,該圍牆因灌漿時,板模無法承受水泥之重量,無法保持安全穩固而倒塌,以致楊鵬霖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至該工地如有水溝,其施工遇有困難或按原設計施工有困難時,應向其上包恒德公司或原設計之自來水公司尋求解決方法,不得擅自變更,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其疏忽漫不經心,擅自指示將圍牆延長,自應負過失責任,不因其當時不在場而得免責。

(三)本件職業災害及責任,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鑑定,為同一之認定,有同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勞北檢字第0九一一00六四二二七0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鵬霖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因其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前開工程圍牆之設計為一╲二B磚牆、高度一點八公尺,牆身完成後厚度約零點一二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磚造圍牆牆身任一處之厚度,不得小於該部分至牆頂之垂直距離之十分之一,且不得小於十九公分之規定不符,竟未加更正,於施作圍牆時,發生楊鵬霖死亡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此部分行為,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罪責,辯稱:其向恒德公司轉包工程,原來設計之圍牆即高一點八公尺,寬零點一二公尺,其按圖施工,並無過失等語。經本院傳訊恒德公司負責人甲○○結稱:伊向自來水公司承包拿到的設計圖,即為高一點八公尺,寬零點一二公尺,轉包給被告之凱翔企業社等語。另自來水公司承辦人陳寶鑫結證:該圍牆為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設計後,交給承包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設計該圍牆高度、寬度、材質者,為自來水公司,設計完成發包,將設計圖交付承包商恒德公司,恒德公司再轉予下包即被告施工。被告依照自來水公司設計圖施工,並無疏失,如有設計方面之疏失,違背建築技術規則,責任應在自來水公司,而非被告。因檢察官起訴認係被告過失責任中之一部分,與起訴有罪判決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部分行為,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無設計圍牆高度、寬度、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之疏失責任,原審認被告另有此犯行,尚有未洽。㈡刑法過失行為,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犯罪構成要件,原審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但犯罪事實,未認定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亦有未合。

㈢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履行原與楊鵬霖之父等之調解條件,一次交付由其背書之客票,並已履行數期,原審於判決時,不及審酌,以不履行調解條件為量刑理由,也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過失行為及認原判決量刑不當未予緩刑宣告,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父親丙○○等達成調解,交付客票,分期賠償損害,已履行給付部分款項,惟尚未全部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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