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李英豪
- 當事人甲○○○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之 代 表 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 被 告 協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之 代 表 人 丙○○ 右 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沅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協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協鑫公 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協沅公司小股東丙○○,蔣某為分散業務及方便投標而以相 同股東及股份,分別登記成立二公司,並共用一會計陳碧兒,共同租用一辦公處 所,共用二支電話及一支傳真機,又印製共用之信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竟基 於共同標取桃園縣立殯儀館污水處理工程之犯意聯絡,由蔣某出面為協沅公司投 標,邀無意參與該次投標之謝某配合提供協鑫公司之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資料,並由蔣某製作投標資料,再由協沅公司會計陳碧兒,至台灣省合作金庫 三民支庫(現改至為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為協沅公司及協鑫公司購取新臺 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連號支票二張(支票號碼分 別為BE0000000號及BE0000000號),作為前開工程投標之押標金,由蔣某將該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本於其業務所作成之投標標價清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書,並 以協沅公司及協鑫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投標,進行圍標及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致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協沅公司因得以八百二十八萬元得標,因認被告乙○○、 丙○○二人所為,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被告協沅 公司、協鑫公司二人,均係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二張支票及轉帳傳票、協沅公司 及協鑫公司共用之信封與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市公所招標招標卷宗等在卷可稽。 參諸前開二公司之出資額、比率及股東均屬相同,且共用一會計、辦公處及電話 傳真機,顯見二公司均係由被告乙○○控制之公司無疑,推認被告乙○○、丙○ ○二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之論罪依罪。訊據被告乙 ○○、丙○○二人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協鑫公司我是股東, 是丙○○在經營。我們沒有圍標,這是要增加得標機率,我們很怕被剔除掉,所 以我們用不同的設備,不同的規格,他們先審查資格標,再審查技術標等語;被 告丙○○辯稱:投標資料是我處理,我們只是很單純要爭取投資的工程,協鑫、 協沅公司是個別不同的公司,連號是會計去辦的,根本就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該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 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 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係規定行為人除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外,尚須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者,始足成罪。 四、經查: (一)本件協鑫公司及協沅公司係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負責人,乙○○擔任總經理;協沅公司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街三七五號 ,則由乙○○擔任負責人,二家公司之股東均相同,且為節省行政費用支出, 實際上共同租用高雄市三民區○○○街三七五號做為辦公處所,共用二支電話 及一支傳真機,且印製聯名之信封之事實,並共同由陳碧兒處理兩家公司之財 務及金錢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是認在卷(見偵字第四頁、七頁、十四頁、十五頁反面、 十六頁、一九二頁、一九五頁、一九六頁、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二份、信封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五頁)。而被告乙○○經由桃園市公所 張貼之公告得知本件工程之招標後,乃告以被告丙○○以二家公司名義一同參 與投標,而事前並不知有何廠商參與投標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 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依證人陳碧兒於原 審中所證:「被告謝問說有無得標機會,被告蔣說用兩種機具投標,價格低, 一家沒有得標,還有另一家,只是怕別家比我們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 頁),參酌被告二人於原審中所提之協沅、協鑫公司及山水公司之機具規格一 覽表(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益見協沅及協鑫公司確以不同規格之機具參與 競標,以增加得標機率。 (二)次按,本件「桃園市市立殯儀館污水處理工程」係由惠元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以下稱惠元公司)設計,相關之招標、開標作業之承辦人為桃園市公所秘 書室課員楊玲娟,並由惠元公司參與協辦開標、審標作業,而該工程於八十九 年五月九日開標當天共有盛興電機工有限公司(一號)、臺灣大喜污水處理有 限公司(二號)、環淨有限公司(三號)、自在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四號) 、偉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五號)、資億工程有限公司(六號)、協鑫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七號)、甲○○○工程有限公司(八號)及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九號)等九家廠商參加投、開標。由於本件工程係採資格標、技術標 及價格標三階段開標,資格標審查通過後方能審查技術標,技術文件審查通過 之廠商,才能進入最後的價格標,故開標當天係由負責桃園市公所內各項營繕 採購工程之招標、開標及審標作業之桃園市公所祕書市課員楊玲娟負責審查資 格標(嗣後惠元公司林裕斌等人亦有參與資格標之審查),主計人員張燕秋負 責監標,另有公所職員徐秋蘭負責剪標,桃園市公主任秘書李傳義擔任主持人 ,惠元公司林裕斌、張堯、林秉炤等三人負責審查規格標,經審查結果,第二 、三、四、五、六號廠商不符資格標規定而剔除資格,一號廠商不符合技術標 規定而剔除資格,僅餘七、八、九號三家廠商進入價格標等情,業據證人楊玲 娟、李傳義、林裕斌、林秉炤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述屬實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七頁、二十八頁 反面、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反面、四十四頁、第五十二頁、一一四頁),復 有桃園市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開標記錄乙紙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 ),且本件工程係採郵寄投標之方式為之,亦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既採郵寄投標之方式,則於各 廠商郵寄投標封到達桃園市公所時,即已完成投標程序,且本件工程招標之初 即有九家廠商參與投標並提供投標之相關書面文件,迄進入開標階段審查資格 標、技術標及價格標時,始逐遭淘汰剔除,可見本件工程於招標之初,尚無發 生廠商無法投標或因廠商人數不足而有流標之虞等情事無疑。另據證人楊玲娟 及李傳義均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陳:廠商編號係伊個人予以隨機編 號,依往例開標當天價格標開出來後,才會告知各廠商的編號,資格標審查結 束後,由主持人當場宣布那些編號廠商遭取消投標資格,不會公布廠商名稱, 而直到價格標開出後,才會告知各廠商的編號及得標之廠商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十三頁正、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二十八頁),可知投標廠商於資格標、 規格標審查階段,僅知遭剔除廠商之編號,而無從知悉本身是否確實進入價格 標之審查,迄至價格標開出後,始知得標之廠商。參以證人楊玲娟於偵查中證 稱:(審標時)乙標封內有甲標封、證件封、價格封及規格封,先剪乙標封再 剪甲標封,就開始審資格,再審規格封,審完再審價格,價格封都是最後審, 資格不符不剪價格封。審資格時,價格封先拿起來不拿給別人、「(問:審查 資格標時會不會看到廠商信封?)開標時不會有廠商信封。」等語(見偵查卷 第一一四頁正、反面、一一五頁),益見證人楊玲娟審查資格標時,尚無從依 卷附協沅、協鑫公司所共用之信封外觀,得知協沅、協鑫公司間之關係,質疑 有否不正投標或圍標之情事,故其所稱伊不知道協沅與協鑫公司之關係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堪認為真實。再佐以本件負責投開標審查之楊玲娟、 李傳義、林裕斌與協沅、協鑫公司之負責人乙○○、丙○○二人並不相識,彼 此間亦無交往等情,亦據證人楊玲娟、李傳義、林裕斌等人證述屬實(見偵查 卷第二十頁、二十八頁反面、三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告乙○○、丙○○二人 所辯相符,足徵本件負責投開標之公所人員楊玲娟、李傳義及惠元公司林裕斌 等人與被告二人並無不正交往之情甚明。從而,按前開開標之審查程序觀之, 被告二人顯無從介入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 於證人林秉炤雖與被告乙○○熟識,雖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 面),惟本件惠元公司並無審查主權,僅有協辦、建議權限,審查主權仍在桃 園市公所等情,亦經證人楊玲娟、李傳義等人核實在卷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 一頁、二十七頁)。既惠元公司並無審查權限,而責由桃園市公所全權審查, 尚無從以證人林秉炤與被告乙○○二人熟識,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公訴人雖以協沅公司及協鑫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乃係進行圍標及虛增投標 廠商數目,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而所謂圍標者,係指多數有競爭關係 之廠商約定,在第三人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但其標價必須訂出 較內定得標廠商所訂標價為高,俾使內定得標廠商順利以最低標價得標,又內 定得標廠商為使他廠商遵照此約定,不與其競標,則交付或應允給予一定利益 作為代價,而此種代價之支付,內定得標廠商即以之作為成本,轉價計算於所 訂標價內,從而其所訂標價往往偏高,超出合理編定之底價甚多,藉資取得壟 斷利益。另所謂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者,係指投標者因恐投標廠商不足而導致流 標,乃邀請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前來充當符合開標作業所需人數之「陪標」廠商 。惟查:本件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者,除被告協沅公司及協鑫公司外,尚有其他 七家廠商(即盛興電機工有限公司、臺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環淨有限公 司、自在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偉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即共有九家商參與投標,已如前述, 是本件工程之招標並無投標廠商不足導致流標之虞。復參以證人吳裕發即環淨 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郭貴順即自在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二人亦均於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稱:系爭工程案分為資格標、技術標及價格標三階段開 標,係由桃園市公所人員及該公所委託之顧問公司共同審標。在資格標審查結 束後,其中一位審標人員僅宣布投標廠商之「編號」及不合格之理由,由於審 標人員並未告知廠商之編號為何,所以在場之廠商均不知道自己是否在不合格 名單之內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六十頁反面),核與前開證人 李傳義、林裕斌及林秉炤等人證述之開標過程相符。又依證人柯和生即山水環 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稱:「我沒聽過甲 ○○○公司,亦不認識該公司責人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 ;證人陳正胤即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亦證稱:伊不認識協沅公司責 人乙○○,亦不知協沅公司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 反面);證人何進興即盛興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證稱:「我是在投標當天知道協沅公司得標後,就當場向乙○○表示希望 能將部分工程交由盛興公司施作,乙○○說會考慮看看,之後我又幾次以電話 向乙○○表達欲承包之意願,後來乙○○帶我前往殯儀館察看施作現場,經我 計算後,我與乙○○達成協議,由協沅公司提供前述污水泵等十四項機具設備 (價值約一百萬元左右),盛興公司則以四百九十八萬元之價格,負責該工程 所需之全部人工及桶槽、土木、管路、配電等機具設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 十四頁),前開證人吳裕發、郭貴順、柯和生、陳正胤、何進興等人亦均未指 述被告協沅公司、協鑫公司或被告乙○○、丙○○等人於投標前有何聯繫,遑 論有約定定利益之分配或哄抬底價之情形。而證人何進興即盛興電機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雖事後施作本工程中之污水泵部分工程,然據證人前開證述內容, 係該證人於事後向乙○○表明欲承包之意願,後與乙○○達成協議,由協沅公 司提供前述污水泵等十四項機具設備,盛興公司則以四百九十八萬元之價格, 負責該工程所需之全部人工及桶槽、土木、管路、配電等機具設備,尚難以此 作為被告乙○○與之有利益分配之認定依據。至於依前揭證人李傳義等人所述 ,審標結果,共有五家廠商資格標不符,一家廠商技術標不符,僅餘協沅公司 、協鑫公司和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合格廠商進行價格開標,足認其 餘七家參與投標之廠商應非與協沅公司或協鑫公司有所約定令其不為競標而退 出,是本件並無被告協沅公司有所謂圍標之情事。 (四)再查,協鑫公司及協沅公司為辦理系爭工程投標所提出作為押標金所提出臺灣 銀行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係陳碧兒受乙○○指示分別自協鑫公司及協沅公 司帳戶內各提領四十五萬元後,同時間向合作金庫三民支庫購買臺灣銀行支票 二紙,故作為押標金之臺灣銀行支票二紙連號等情,並據證人陳碧兒於原審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八十六頁),此有協鑫公 司及協沅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至七十四頁),足證為參與系爭工程之投 標所需之押標金確係由協鑫公司及協沅公司各自支出,並非以同一資金來源購 買押標金甚明。況佐以證人李傳義亦於調查局中證稱:「(問:桃園市公所審 查投標廠商資格時,如遇到投標廠商間押標金支票有連號之情形時,會如何處 理?)我們會質疑廠商為何押標金會連號,但並不一定會取消廠商之投標資格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徵廠商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並非當然即有圍 標情事而生投標資格遭剔除之結果。 (五)綜上,本件工程最終固由協沅公司以最低價八百二十八萬元得標,惟協沅公司 得標係因前已有五家廠商於資格標審查時即已出局,另一家係於技術標審查時 被淘汰,最後僅餘協沅公司、協鑫公司和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合格 廠商進行價格開標,足認進行價格標開標前已出局之四家廠商,並非因被告協 沅公司乙○○等人就開標作業施以任何不法行為,致該四家廠商無法投標。且 本件係採郵寄投標之方式,開標審查過程,均以編號進行,迄至開標完成,宣 布得標之廠商名稱前,被告二人均無從得知其他競標者投標之價格,亦無從為 標得工程,而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影嚮開標之結果,此外,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證明被告乙○○同時為協鑫公司、協沅公司投標,有涉及圍標之情事或利 益之分配,或足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被告二人前揭所為,與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二 人因虛偽增加廠商數目而未流標,甚而決標,使被告協沅公司得標云云,亦乏 依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共謀以協議、圍標之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原審揆 諸首揭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認被告仍應成 立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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