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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八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葉麗霞鄧振球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被告
華藝國際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一號、第二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斯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係華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負責人並代理處理澳斯登公司事務,其等明知「射鵰英雄傳」布袋戲連續劇係由「射鵰英雄傳」武俠小說著作權人查良鏞授權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司)改製為布袋戲連續劇,嗣並由遠流公司與美地塢廣播電視節目錄製有限公司合作完成,並由遠流公司負責行銷該布袋戲連續劇及相關延伸產品。而依澳斯登公司與遠流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澳斯登公司僅取得依遠流公司所提供該布袋戲連續劇母帶重製家用版錄影帶、VCD、DVD以供出租使用之權,不得重製後加以販售,詎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由丁○○以澳斯登公司代理人之名義,擅自以賣斷方式,授權不知情之新彩虹公司重製並銷售該布袋戲連續劇之VCD及DVD,再由丁○○居間將新彩虹公司之權利讓與不知情之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重製該布袋戲連續劇之VCD,再以不知情之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出售前揭重製之VCD予不知情之豪客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客公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由豪客公司為總經銷,對外販賣前揭重製之VCD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乙○○、丁○○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華藝國際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遠流公司與澳斯登公司之合約書、澳斯登公司與嘉佳育樂公司之合約書及證人潘恒旭之證詞,證明被告澳斯登公司僅有系爭著作之出租權而無銷售權,另以被告乙○○、丁○○之供述,證人葉國經、吳定春之陳述及查扣之重製產品之外包裝等認其有授權冠鈞公司重製銷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固不否認有重製銷售系爭著作物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認為其不僅自遠流公司取得重製後出租之權利,亦取得重製後販賣之權利,伊無犯罪故意等語,被告丁○○則以:伊並不清楚遠流公司與澳斯登公司間之具體授權內容,伊信賴澳斯登公司有銷售權,伊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第二項之刑事犯罪,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要件,即行為人必須主觀上有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客觀上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本條之犯罪,如其重製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觀之卷附遠流公司與澳斯登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所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五一頁),遠流公司係授與澳斯登重製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雕英雄傳」之家用版錄影帶、VCD、DVD得在台灣地區(含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出租之權利,而未授權澳斯登公司得加以販賣,此觀諸該合約書「茲就乙方(指澳斯登公司)代理發行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鵰英雄傳》家用版錄影帶、VCD、DVD等三項之出租事宜,雙方共同議定如后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七條「乙方獨家代理發行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鵰英雄傳》之出租業務。授權地區為臺灣地區(含台灣、澎湖、金門、馬祖)」、第八條「甲方(指遠流公司)負責提供BetaCam 母帶,乙方負責送審、直側標、封面海報之設計印製、空白帶拷貝、壓片包裝等事宜」、「若乙方未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讓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鵰英雄傳》錄影帶開始上市出租,則此合約自動失效,已付之預付權利金,甲方無須退還」等約定自明,且經證人即代表遠流公司簽署上開合約之潘恆旭於原審結證屬實,遠流公司確僅授與澳斯登公司重製權及出租著作重製物之權利,而未授與澳斯登公司販賣該等著作重製物之權利,被告乙○○辯稱其亦有販賣著作重製物之權利,核與契約約定不符,尚有誤會。

㈡又據兩造簽署之合約書七條雖約定:乙方獨家代理發行黃俊雄黃立綱布袋戲「射鵰英雄傳」之「出租」業務,並無明文約定不得「販售」;惟據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當「銷售」總金額超過一千萬元時...,乙方應每半年提供該期間內「銷售總金額報表」...;另有使用「銷售」字樣用語,且據告訴人尚提出證明書(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五三頁)即系爭著作遭受侵害時,告訴人授權澳斯登公司得代表告訴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之情,客觀上均足使被告乙○○主觀上誤認澳斯登公司除享有系爭著作權之出租權外尚有銷售權,是被告乙○○所辯無犯罪故意應堪採信。

㈢再按所謂「發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澳斯登公司確已自遠流公司取得上開著作之重製權,此觀諸上揭合約書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自明,且經證人潘恆旭證述:我們提供母帶,澳斯登公司可以自己拷貝等語無訛。是被告澳斯登公司之重製系爭著作,自係合法重製,並非擅自重製。至其雖僅有出租著作重製物之權利而無販售著作重製物之權限,僅係違反合約書之約定,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其有意圖銷售而以重製、銷售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自不能令負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澳斯登公司既有合法重製上開著作之權利,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便不成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罪,而代澳斯登公司處理銷售事宜之華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之所為,自更無成立該條犯罪之餘地。被告乙○○、丁○○既均無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則被告澳斯登公司、華藝公司即無從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上開條文之罰金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等人所為,係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非為出租目的所為之重製,即屬無權重製,仍認被告等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惟被告乙○○、丁○○均無犯罪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未據提出新事證,足證被告等人有犯罪故意,自難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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