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七號德寶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經營汽車之買 賣介紹、中古車之交易,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八十萬元之代價,向高清桂購買一部BMW廠牌、車號E2─七五九七號,車身 號碼WBAGJ四一O五ODK九七三三七號(原車身號碼已於八十九年九月至 十一月間某日經由他人變更號碼為WBAGG四一O三DN九九五三三號),一 九九八年份型號735iAL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甲○○因資金週轉困難,遂與 陳炯輝(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將該車交由陳炯輝保管,將上開白色之自用小客車外觀 變更為黑色,並於九十年一月初向設於桃園縣之「智偉企業社」負責人黃智偉借 得編號EQ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九十年一、二月份之發票)交給 陳炯輝,由陳炯輝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前之某不詳時地,於上開統一發票上,虛 偽填載楊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三百十萬元之價金購得車身號碼WBAGG四一 O三DN九九五三三號小客車一輛,並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偽刻「君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未扣案),蓋印於上開發票上「營業 人專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上,復於不詳時地,偽簽CLUCLOEW POK OWEG之署名於偽造之 DN九九五三三號BMW廠牌735iAL型自用小客車之出廠證明書,另在不 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防、海關官員「 吳竹綠」職名章、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 驗核章、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各一枚(均未扣案), 持以蓋印於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又於不詳時地, 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楊參之印章,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委由不知情之 代辦業者龔諒途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蓋用楊參之印文,虛偽登載 車主楊參以 三三號之BMW廠牌735iAL型自用小客車辦理新領牌照等不實事項後,由 龔諒途持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出廠證明等私文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之公文書,交付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下簡稱:基隆監 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以請領新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基隆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正確 性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名為「吳竹綠」之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能源 委員會、BMW汽車公司、「君有有限公司」、名為「CLUCLOEW PO KOWEG」之人、黃智偉及楊參。嗣於同年一月二十日經前開監理站檢驗人員 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其持有之前開 小客車在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被竊,經警尋獲後車身號碼已被變造,不久友 人陳炯輝向伊借用該車,並簽立保管條交予其收執,嗣於同年十二月間經陳炯輝 告知該車又失竊,直到接獲警方通知才知悉陳炯輝未經伊同意以該車向監理機關 請領新牌照,該統一發票非伊提供給陳炯輝使用,本件所有過程均非伊所為,伊 只是單純把車子借給陳炯輝,伊是本案之受害者云云。 二、惟查: (一)陳炯輝於前揭時地持以向基隆監理站行使請領新牌照之「智偉企業社」所有編 號EQ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係被告向「智偉企業社」負責人黃 智偉取得等情,業據證人黃智偉於警訊時證稱:「(問:甲○○是在什麼時候 向你借發票?)他們跟我借過二、三次,時間是從八十九年初至九十年初。」 、「(問:他們共向你借過幾張空白發票?)不清楚,都是他們自己撕的,我 沒去查。」、「(問:那你知不知他們拿這些發票作什麼?)我是在九十年初 ,他們借最後一次,隔幾天朋友丙○○等人才告訴我,他們拿去買車子等壞事 。」、「(問:丙○○為何會知道?)因為丙○○曾在甲○○店裡上班過,所 以他知道甲○○在做什麼。」、「(問:那後來如何?)過了一星期左右,甲 ○○、乙○○暨丙○○等一批是甲○○的朋友來跟我講,說甲○○將我借去的 發票拿去買車子,而甲○○、乙○○二人特別交代,如果警察在查時,要我一 概回答『不知道』。」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嗣於偵 查中亦證稱:「卷附發票是我們公司的,我的發票之前有借給甲○○開過,這 張發票是如何流出去我也不知道,我曾借他數次發票,這張是其中之一,我沒 有把發票給其他第三者,以前我幫他修車時,我都會在發票上註明修車的內容 ,但這張沒寫應該是被他撕走的」(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等語,已明確 證述本案之發票確為證人黃智偉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尚指導證人如為警查獲 時要如何應付警方之查證。至證人黃智偉於原審調查時雖翻異前證,改稱該發 票非被告所借用云云,惟其對於該發票究竟由何人所借一節,於原審前後證述 歧異,相互矛盾,且對於警訊、偵查所言內容何以與原審庭訊時之證詞不符, 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證人黃智偉於原審已證稱其與被告並無怨隙,對被告 很尊重,受被告鼓勵出來開店,有師徒之誼,並曾多次借發票給被告使用等語 ,以證人黃智偉與被告之關係,應無於警訊、偵查中故意攀誣被告之理,是其 事後翻異前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編號EQ00000000號統一發票我是從 匯通銀行桃園分行汽貸經辦人員鄭文雄那裡看到,鄭文雄告訴我說這次是甲○ ○以他爸爸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買一部BMW七三五iL型白色自小客車」等 語(見警訊卷第三十一頁);於偵查中其亦證稱:「(問:知不知道這張發票 來源?)我曾聽黃智偉說過甲○○向他借發票時,他從中偷撕走的;我曾經見 過這張發票的影本,事情經過是鄭文雄告訴我說甲○○要買一台三百多萬BM W的車給他爸爸,所以我們二人就拿發票的影本研究,而這台車曾被桃園分局 扣了三、四個月,現在卻被當成新車要貸款,我們大家在看這是怎麼一回事」 、「(問:黃智偉是否告訴你,他的發票被甲○○撕?)是,他說他的發票被 撕了好幾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益徵陳炯輝持以行使之上開 統一發票,應係被告向黃智偉所借,且被告曾使用該發票連同車輛向銀行辦理 貸款之事無訛。 (三)共犯陳炯輝向基隆監理站申辦請領新牌照時持以使用之編號EQ000000 00號統一發票,其上蓋用之「君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係虛偽一事, 業據證人即君有傳播有限公司職員方璧成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 一五七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五六0 六0號函暨君有傳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君有傳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 文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一五0頁);又九十年一月十日(九0)普進 字第00三0六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非基隆關稅局所核發,其所 載報單號碼AA/89/7996/ 0105,基隆關稅局並無此報單號碼,所列船代號89/7 996之船名,經查正確應為TOP HELMSMAN NO1,而所列船名為PEG/DIAMOND,顯 屬不符,所列核發字號(九0)普進字第00306號之內容與基隆關稅局所核發 該證號證明書不符,且所加關防、印鑑及職名章均不符;另檢附之BMW汽車 公司保證書並非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之證明書,其格式與汎德公司不符,均 係偽造乙節,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 0三一五八號函、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汎九一年0五一五號函、偽造之進口與貨 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偽造BMW汽車公司保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警訊 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三頁、偵查卷第八十頁、第八十四頁)。 (四)另被告以楊參之名義持前開偽造之公、私文書連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監 理機關請領新牌照等情,亦經楊參之子楊正義及代辦監理業者龔諒途分別證述 在卷(見警訊卷第第三十八頁以下第牛十一頁以下),並有車輛檢驗紀錄表、 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 頁)。 (五)再被告雖辯稱:伊尋獲該車後即借予陳炯輝使用幾天,雙方並簽立保管書三紙 ,且均為同一天所書立,簽保管書時證人丁○○有在場,並提出車輛保管書三 紙為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八頁),及聲請訊問證人丁○○云云。惟 查: ㈠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經提示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之車輛保管書 予其辨識時,其證稱:「沒有看過」(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惟於本院審理 時又改稱有看過上開保管書,且係小陳所書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O八頁), 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 ㈡再經本院詢問證人丁○○小陳真實姓名為何時?其又證稱:「當時他在寫保管 條時有寫一個陳、一個炯,因為那個炯很特別,所以我記得,其他我都不記得 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保管書,其上 所簽立之名義人係「陳正楠」,而非「陳炯輝」,保管書上未曾出現「炯」字 ,故證人丁○○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由被告提出之車輛保管書內容觀之,該保管書僅記載:該車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由陳正楠(即陳炯輝)保管,如日後警方及有關單位需要偵查,陳 正楠應協助提供相關證件及車輛協助偵查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並未載明歸還期限、歸還方法或未歸還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之保管書或借據之 記載事項明顯不同,已與常情不符;且該保管條中記載「如日後警方及有關單 位需要偵查,陳正楠應協助提供相關證件及車輛協助偵查辦理」等語,似為日 後遭偵查機關追查時之責任歸屬一事預留伏筆,亦有蹊蹺。 ㈣況被告辯稱該三紙保管條係於同天同時所寫,然上開保管條記載之日期竟分別 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日,顯然有異;又證人丁○○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係先以電話向小陳(即陳炯輝)催討車輛,陳炯輝始於當天由台 中北上至桃園簽立上開保管書(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以下),顯然陳炯輝已將 車子使用一段時間,未予歸還,始有催討之必要,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八日始從警方處取回上開車輛,有桃園分局所出具車輛代保管條一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O七頁),而上開保管條書立之日期亦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八日,被告豈有可能於該日從警局將車取回後,又於同一天借給陳炯輝,再於 同一日向陳炯輝催討車輛,而由陳炯輝於同一天從台中趕赴桃園簽立保管書, 此亦與常理不符,益證上開保管書均為事後為脫免責任,虛偽製作,所謂借車 等語亦係勾串之詞,均不足取。 (六)再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八十萬元購得該車,而於同年九月初因下車 購物時車輛未熄火而遭竊,又於同年十一月間將車借予陳炯輝使用,並於同年 十二月間,再度失竊,伊因該車係權利車,非所有權人,故未報警云云(見警 訊卷第三頁至七頁、偵查卷第三八頁)。惟該車縱係權利車無法辦理過戶,然 該車之價值甚高(新車價值三百多萬元),被告亦自承以八十萬元購得,則其 縱非所有權人,亦得以占用人身分報警,或請原車主或原出售人代為報警,何 以兩次失竊,均不聞不問,又警方豈可能因被告非車輛所有權人而不予偵辦, 此顯有悖於常理。且被告於短短幾個月間,竟連續失車兩次,而兩次該車均被 改頭換面,被人以新車姿態,持假證件向監理單位辦理新領牌照被識破,因而 尋獲,亦太過巧合;且該車兩次失竊時均係車輛連同車鑰同時遭竊,亦與常理 不符。益證被告所辯車輛係失竊云云,係臨訟杜撰,以圖卸免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七)徵之,被告如能新領牌照成功,該車即能偽裝成新車買賣,而新車價值高達三 百餘萬元,被告僅花八十萬元,就能從中獲利二百多萬元,其顯有犯罪之動機 益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將車借予陳炯輝使用及失竊等詞,均屬虛構。本件應係被 告與陳炯輝將該車改裝,偽以新車持前開假證件向監理單位請領新牌照,再予 販賣牟利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至被告辯護人請求院向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課函查丙○○設立車之堡汽車商行 之日期、向國泰銀行函詢鄭文雄於該銀行擔任車貸與房貸之起訖時間,及請求 調閱陳炯輝之前案筆錄與被告之車輛保管書作指紋比對鑑定等情,本院認縱證 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行設立汽車商行,早已離開被告公司,惟丙○○ 與被告係朋友及同業關係,並非離開被告公司後即不相往來,其亦非證稱係在 被告公司工作時得知前情,已如前述;另證人鄭文雄於警訊之證詞,本院並未 採作論罪科刑之證據,是均無再函查之必要。至被告所提出之車輛保管書是否 可信,本院已就此有說明與指駁,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夥同陳炯輝,由被告甲○○提供「智偉企業社」負責人黃智偉之編 號EQ00000000號(九十年一、二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予陳炯輝,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君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上開統一發 票,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防、海關官員「吳竹綠」 職名章、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 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蓋用於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並偽造「CLUCLOEW POKOWEG」之署押於偽造 之BMW原廠之保證書,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參之印章,偽造楊參名 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向監理機關請領新牌,致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 料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名為「吳竹綠」之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行政院能源委員會、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君有有限公司」、名為「C LUCLOEW POKOWEG」之人、黃智偉及楊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刻 「君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在統一發票內蓋用偽造之「君有有限公司」 印文;在偽造之BMW牌自用小客車出廠證明內偽造之名為「CLUCLOEW POKOWEG」者之署名;偽刻海關官員之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 驗訖章(以上三者非屬印信條例所定表彰公務員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 印,即非刑法上所說之公印,附此敘明),及在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 證明書蓋用之上開印章之印文;另偽刻楊參之印章,及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 偽造楊參之印文,均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及公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偽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防、海關官員「吳竹綠」職名章、及於偽造 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蓋用之上開印章之公印文,亦偽造公文書行為 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君有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防、海關官員「吳竹綠」職名章、 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行政院能 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及楊參印章各一枚,與利用不知情之監理 代辦業者龔諒途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楊參以 000年八月出廠、車身號碼WBAGG四一O三DN九九五三三號之BMW廠 牌735iAL型自用小客車辦理新領牌照,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炯輝二人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偽造統一發票、BMW 牌自用小客車出廠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書等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 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共犯陳炯輝委託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君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防、 海關官員「吳竹綠」職名章、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 噪音車型審驗核章、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及楊參之印 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就此未加論述,容有疏漏。(二)原審於事實欄記載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龔諒途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 車主楊參以 三三號之BMW廠牌735iAL型自用小客車辦理新領牌照等不實事項,並持 以行使之部分,亦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理由欄內漏未敘述,亦有未合 。(三)被告先後偽造統一發票、BMW牌自用小客車出廠證明書、汽車新領牌 照書等私文書,時間不同,侵害之對象亦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構成 連續犯,原審認係成立接續犯,亦有誤會。(四)扣案之偽造之統一發票、偽造 之BMW牌自用小客車出廠證書及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各一紙 ,既已行使交付予監理機關,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原審竟予全部宣告沒收,同 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五萬元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 生危害均非輕,犯罪手法特殊,且犯罪後多方飾詞圖辯,對於有關連性之犯罪動 機及過程堅不吐實,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仍按原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偽造之「君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防、海關官員 「吳竹綠」職名章、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 審驗核章、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各一枚(即如附表所 示),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另前開統一發票上偽造之 「君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BMW廠牌735iAL型自用小 客車之出廠證明書上偽造之CLUCLOEW POKOWEG之署名一枚、進 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防、海關官 員「吳竹綠」職名章、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 型審驗核章、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之印文各一枚(即 如附表所示),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編 號│ 偽 造 之 文 書 │ 應 沒 收 之 物 │ ├───┼──────────────────┼─────────────┤ │一 │編號EQ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偽造之「君有有限公司」統一│ │ │ │發票專用章及印文各一枚。 │ ├───┼──────────────────┼─────────────┤ │二 │BMW牌自用小客車出廠證書 │偽造之「CLULCLOEW│ │ │ │POKOWEG」署押一枚。│ ├───┼──────────────────┼─────────────┤ │三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防│ │ │ │及印文各一枚、海關關員「吳│ │ │ │竹綠」職名章及印文各一枚、│ │ │ │印鑑章及印文各一枚、行政院│ │ │ │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 │ │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及印文│ │ │ │各一枚、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 │ │ │口汽車耗能合格驗訖章及印文│ │ │ │各一枚。 │ ├───┼──────────────────┼─────────────┤ │四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偽造之楊參印章及印文各一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