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謝國允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九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 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四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 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五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八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九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 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 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一號、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 之物、變造之「周瑞明」、「劉得詔」、「謝棋智」國民 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壹、肆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附表壹、叁、伍所 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壹月。扣案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變造之「 周瑞明」、「劉得詔」、「謝棋智」國民 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壹、肆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附表壹、叁、伍所示偽造之署押及 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與陳勇全、陳本榮(該二人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摡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 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起訴書原記載為九十年一月間起,惟經公訴人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五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九十 年二月二日起),自綽號「麥可」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每份新台幣(下同 )一萬八千元代價購買信用卡內碼資料,再以渠等所有之護貝機、側錄機及筆記 型電腦等器具,連續以將信用卡內碼資料輸入電腦再轉錄於空白信用卡磁條上並 打凸字加工偽造完成如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各發卡銀行發行之信用卡, 並在各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壹所示「謝棋智」、「黃專 哲」、「丙○○」、「蔡仁智」及「許明哲」等人之署押,以示其為該等信用卡 之所有人,而己○○及陳勇全、陳本榮三人並欲於盜刷信用卡消費遭商店確認身 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掩蔽真實身分,並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復共同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勇全將其前自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所取得之「周瑞明」、「劉得詔」之國民 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在臺北市某處連續將「劉得詔」之國民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為陳本榮照片,暨將「周瑞明」之國民 照片換貼為陳勇全照片,而變造之,嗣己○○、陳勇全及陳本榮三人分持附表壹 所示各偽造之信用卡,先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壹所示之各信用卡發 卡銀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其間並連續持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取 信於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且分別在附表壹所示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 由消費者收執,另一聯由商店持向發卡銀行請款)以複寫方式分別偽簽「謝棋智 」、「黃專哲」、「丙○○」、「蔡仁智」及「許明哲」等人之署押,表示同意 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再持交各特約商店 店員而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渠等係各該信用卡 持卡人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物品,且使各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 而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謝棋智」、「黃專哲」、「 丙○○」、「蔡仁智」、「許明哲」、各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 而己○○及陳勇全、陳本榮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 得款,朋分花用,並以此行詐所得,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六巷十弄一號 六樓之二香城飯店六0二室為警查獲己○○等三人,並扣得變造之「周瑞明」、 「劉得詔」國民 二、己○○復基於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癸○○(業經判決確定在 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由癸○ ○交付其所有照片二張予己○○換貼在己○○前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人取得之孫佳玲、姜曜茹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等汽車駕駛執照,旋交 付癸○○備供使用,嗣己○○並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癸○ ○綽號「阿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綽號「金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由己○○在此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張建宏署押後交付)及偽造之發卡銀行為渣打銀行、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交予癸○○,而由癸○○ 在該偽造之發卡銀行為渣打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姜曜茹署押,以 示其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旋由癸○○持前揭偽造之發卡銀行為渣打銀行、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分別夥同附表伍所示之人, 連續於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特約商 店要求出示證件時,交付前揭變造之姜曜茹汽車駕駛執照予該等特約商店人員核 對身分,並冒用姜曜茹名義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姜曜茹之署押,表示同意 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再持交該等特約商 店以行使,因而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伍所示財物,己○○ 並因而分得四萬元及數位攝影機乙臺,嗣於癸○○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復 夥同綽號「阿財」者前往厚生洋診所欲刷卡購買價值八萬元之雞尾酒療法減肥藥 時,為該診所負責人項兆祥發覺可疑,而報警當場查獲癸○○,始未得逞,並扣 得前揭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及變造之姜曜茹汽車駕駛執照乙張,足以生損害於姜曜 茹、孫佳玲、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癸○○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為警臨檢當場查獲時,再查扣該變造之孫佳玲 汽車駕駛執照乙張。 三、己○○另基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將其前自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得之「 謝棋智」國民 ,在臺北市○○○路○段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內向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購得以某不詳外國銀行為發卡銀行之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旋在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謝棋智 署押,以示其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持上揭變造之謝棋智國民 五號臺北商旅飯店住宿及刷卡消費時,提供前揭變造之謝棋智國民 店人員查驗身分,並冒用「謝棋智」名義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消費者 收執,另一聯由商店持向發卡銀行請款)以複寫方式偽造「謝棋智」署押後,表 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再持交該飯 店人員而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飯店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其係該信用卡持 卡人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住宿,足以生損害於「謝棋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旅飯店時,另意圖供其妻鄭涵文行使之用,在該飯店三0七室內,交付其另向綽 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得之偽造之發卡銀行為遠東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予鄭涵文,惟鄭涵文 尚未持以刷卡消費,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該飯店三 0七室內查獲己○○及鄭涵文二人,並在己○○身上當場扣得如附表肆所示偽造 之信用卡四張,暨在鄭涵文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陳勇全、陳本榮二人於渠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及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審理中供述如何與被 告己○○共同為右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情節相符,而附表壹及附表二編號九 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半成品並非各該發卡銀行所發行等情,並經證人即花 旗銀行信用卡授信處職員陳哠財、專員方永仕、中興銀行信用卡信託部職員莊景 霖、寶島銀行信用卡部職員顏弘松、臺北銀行信用卡部職員黃兆銘、消費金融部 職員鄭國添、臺新銀行信用卡部職員王盈傑、黃俊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職 員謝育成、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部職員陳柏青、大安銀行信用卡部職員王居正、 富邦銀行信用卡部職員廖國益及玉山銀行信用卡部職員劉興家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 頁、第五十頁、第五二頁、第五五頁、第五九頁、第六十頁、第六三頁及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又被告己○○於九十年三月十 日持「黃專哲」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路三四0號之九二樓玫上禮品店(即 璽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盜刷購物乙情,亦經證人即玫上禮品店員郭凌綾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字第一三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另前揭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五號案件審理中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詢扣案之 「丙○○」汽車駕駛執照真偽乙情,業經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覆 :該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載資料與該站存檔之丙○○考領駕照資料相符,確係該站 所發出之駕照,惟駕照上黏貼之照片不符等語,有該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竹監新字第九一0六八三八號函乙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六一五號卷(二)第一五二頁),復有簽帳單數紙及照片數幀附卷,暨變 造之「周瑞明」、「劉得詔」國民 表貳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依上所述,被告己○○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己○○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供承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車搭載癸○○ 前往臺北市○○路四二號二樓厚生洋診所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 實二所載之犯行,辯稱:癸○○說要去看醫生,伊就載他去,車開到診所附近癸 ○○下車後伊就離開,伊並無變造駕照,也沒有交付偽造之信用卡給癸○○盜刷 云云﹔惟查,被告己○○有於有揭時地將癸○○交付之照片換貼在姜曜茹及孫佳 玲等人汽車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嗣將該變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連同右述偽造 之發卡銀行分別為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偽造之信用卡各乙張交付癸○○,由癸 ○○在此該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姜曜茹署押(該偽造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於己○○交付時已簽署張建弘署押),旋癸○ ○持該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夥同附表伍編 號一、二所示之人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該診所職員要求出示證件時 ,持右開變造之姜曜茹汽車駕駛執照以供核對身分,並因而詐得附表伍編號一、 二所示財物後,交付被告己○○四萬元及數位攝影機一臺,嗣於右揭時地與綽號 「阿財」前往厚生洋診所復欲以同一手法詐取財物時為警查獲等事實,迭據癸○ ○於其被訴詐欺案件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被害人姜曜茹、孫佳玲之汽車駕 駛執照分別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及八十五年八月間遺失等情,並據被害人姜曜 茹、孫佳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七三00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 九十一年五月二二日訊問筆錄),又癸○○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之信 用卡二張,均屬偽造之信用卡乙情,並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助 理專員陳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在卷(見同上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第 二七頁、第六四頁背面),並有該中心所提出該等信用卡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而證人即厚生洋診所負責人項 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證稱癸○○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持姜曜茹之駕駛執照及 渣打銀行信用卡前往伊開設之診所消費購買雞尾酒療法減肥藥,嗣於同年月六日 帶同一名男子前來,因該名男子所持之信用卡不能使用,且所提出之「張建弘」 二頁及第六三頁背面),又證人即佳麗寶股份公司總店長洪昇助於警詢時亦證稱 癸○○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持渣打銀行信用卡前往伊店以姜曜茹名義刷卡消費等 語(見同上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00五號函檢附厚生洋診所電腦授 權交易報表、簽帳單、偽卡交易明細等附卷(見同上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第 七一頁至第七五頁)及變造之姜曜茹、孫佳玲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扣案足資佐 證,而癸○○並因與被告己○○共犯此部份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一三一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而依癸○○所述 ,被告己○○與癸○○原即認識,癸○○於偵查時並供承前往厚生洋診所時由己 ○○開車搭載伊及「阿財」,到達時由伊和「阿財」下車到診所內刷卡消費等語 (見同上偵字第七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而被告己○○亦不否認有搭載癸 ○○前往厚生洋診所之事實,惟何以被告己○○於偵查之初竟掩飾其認識癸○○ 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五三 頁背面),且查癸○○與被告己○○既屬相識,彼等間復無何嫌隙,本件癸○○ 所持以刷卡消費之偽造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及變造之姜曜茹汽車駕駛執照若非確係 由被告己○○所提供,癸○○實無故予設詞陷害之理,是癸○○上揭所述係由被 告己○○變造姜曜茹及孫佳玲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後連同前揭偽造之信用卡交付 其刷卡消費詐取財物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己○○就此所辯, 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自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取得之「謝棋智」國民 地向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得某不詳外國銀行為發卡銀行之偽 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旋於右開時間持該 變造之「謝棋智」國民 用「謝棋智」之名義偽簽簽帳單刷卡消費等事實,並有附表三所示簽帳單在卷, 暨變造之「謝棋智」國民 可資佐證,而被告己○○有於右揭時地以「謝棋智」名義投宿並刷卡消費等情, 亦經證人即臺北商旅飯店經理徐承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九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足見被告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己○○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其妻鄭涵文共同投宿臺北商旅飯店三0七室 ,而於右開時地為警在鄭涵文所有皮包內查獲偽造之發卡銀行為遠東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之犯行,辯稱:因伊之前要向綽號「小林」者 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時,錯拿了鄭涵文的皮包,就將所購得偽造之發卡銀行為遠東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放在鄭涵文 皮包內,忘記拿出來,並不是要交給鄭涵文盜刷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己○○於警 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為供鄭涵文行使而交付前揭偽造之信用 卡予鄭涵文之事實(見同上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七七頁 、第七八頁),而鄭涵文於警詢時亦供承己○○有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給伊等語 (見同上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嗣鄭涵文因而涉嫌為供行使 而自被告己○○收受上揭偽造之信用卡,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六一五號審理時復供承自己○○處收受前揭偽造之信用卡以供使用之事實,鄭 涵文並因而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依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在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內向綽 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一萬八千元代價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四張( 其中包括本件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茍被告己○ ○當時錯拿鄭涵文之皮包外出,又豈有僅其中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一張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誤放於鄭涵文所有之皮包內, 且參酌男女所使用之皮包款式互異,被告己○○是否有誤拿之可能,非無可疑, 是被告己○○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前揭偽造之信用卡予 鄭涵文等語,要屬圖卸刑責之詞,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份犯行 ,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0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己○○偽造信用卡後,持往不特定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以詐取財物,嗣經轉售所詐得之財物花用,而依其所偽造之信用卡數量及其所 冒刷之次數,因而所詐得之財物非少,此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刷卡的東西都是供生活之用,前後刷了有一、二百萬元等語(均見本院卷九十三 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是縱被告己○○供稱伊當時從事廣告業等語,亦不因之 影響其以此行詐所得供其日常生活之資,被告己○○顯有恃此行詐所得為生,以 之為常業甚明。而查被告己○○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偽造 信用卡及行使該等偽造之信用卡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之一之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係規定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法條論處刑責,而增 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係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物者,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及二百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比較上開 二規定,以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己○○就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 八日止所為偽造信用卡並行使該等偽造之信用卡部分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自應適用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至被告己○○分別自綽號「小林」及「阿財」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之信用卡後,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自己持 以行使,或推由癸○○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鄭涵文,此部份犯行均已 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公布施行之後,自均應適用增 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條之規定。至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他人 署押,乃係表示其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於該 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公訴意旨認信用卡係 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因認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未慮及信用卡本身係彰顯 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存有信用卡交易之特約,並為此信用交易特約成立之證明, 及信用卡背面附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 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應係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於簽帳單 上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包含附表壹所 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得利既遂罪,惟因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性質,在犯罪 之評價上,業已包含前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得利既遂犯行之反覆實施,自應包 括地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 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己○○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簽帳消費以詐取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己○○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除犯行 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外,另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及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 罪(而被告己○○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以詐取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己○○行 使偽造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除犯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外,另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至被告己○○偽簽附表壹、叁及伍所示「謝棋智」等人之 署押(即分別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己○○變造「丙○○」等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 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己○○與陳勇全、陳本榮及綽號「阿賢」者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與癸○○、綽號「阿財」者、「金子」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綽號「阿德」者 、「小林」者就犯罪事實三部份,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信 用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連續 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及一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 己○○上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連續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上揭所犯常業詐欺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 造之信用卡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己○○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己○○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己○○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己○○犯罪事實 而經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 未洽﹔(二)本件被告己○○係以犯詐欺為常業,原審亦認被告己○○偽造信用 卡後持以盜刷財物,並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花用,而以此不法所得謀生,以之為 常業,惟復認被告己○○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顯相矛盾,另 原審就被告己○○據以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信用卡內碼究何而來,暨被告己○○ 如何變造「周瑞明」、「劉得詔」之國民 疏未於犯罪事實內載明,均有未洽﹔(三)被告己○○向綽號「小林」者購買偽 造之信用卡後持以冒刷消費,並提供換貼其照片而變造之「謝棋智」國民 供核對身分之用,此因而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被 告己○○就犯罪事實一因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時 間相距未久,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己○○並因而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原審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三各所犯 之上揭各罪,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各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及行使 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斷,而以被告己○○所犯此二罪,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其論斷實有未洽﹔(四)被告己○○與其妻鄭涵文係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段一三五號臺北商旅飯店三0七 室內為警查獲時,經在鄭涵文身上搜獲上開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原 審認被告己○○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臺北商旅飯 店三0七室交付該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予鄭涵文,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 同有未洽﹔(五)被告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一二六巷十弄一號六樓之二香城飯店六0二室,為警在其 身上查獲之乙○○、辛○○、甲○○、戊○○、丑○○、庚○○、寅○○及壬○ ○等人之國民 佯稱係其遺失而詐領而來,並非被告己○○所拾獲而予以侵占入己(理由詳後述 ),原審認上揭國民 予以論罪,其論斷亦有未洽﹔(六)丁○所有國民 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六巷十弄一號六樓 之二香城飯店六0二室,於同案被告陳本榮身上所查獲,而同案被告陳本榮於警 詢時亦供承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大同公司 門口拾獲丁○之國民 民 訴人亦認該丁○所有之國民 本榮共同拾獲丁○所有之國民 罪責,原審認被告己○○與陳本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侵 占丁○所有之國民 份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為何諭知)﹔是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 有犯罪事實二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予鄭涵文等犯行,並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己○○涉犯之犯罪事實二與公 訴人起訴被告己○○之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指 摘原審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或自行偽造信用卡,或購得偽造之信用卡予以 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而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花用,因而所獲得之利益 非少,復多次變造國民 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詐欺取財常業罪部分因有 裁判上一罪併予審理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至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信用卡(被告己○○偽造信用卡後持以行使 ,依前所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修正 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就此偽造之信用卡 之沒收自應適用主刑所論處時之法律,而不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 附此敘明)、附表貳所示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及所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暨扣案 變造之「周瑞明」、「劉得詔」、「謝棋智」國民 執照上換貼之照片各乙張,為被告己○○或共犯陳勇全、陳本榮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偽造之信 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已隨同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一併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肆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壹、參及伍所示簽帳單一聯二式上偽造之「謝棋 智」、「黃專哲」、「丙○○」、「蔡仁智」、「許明哲」及「姜曜茹」等人之 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欲於其盜刷偽造之信用卡為商店詢問身分時,得以冒 用他人名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拾獲乙○○ 、辛○○、甲○○、戊○○、丑○○、庚○○、寅○○、壬○○等人之國民身分 證及子○○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連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查被告己○○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六巷十 弄一號六樓之二香城飯店六0二室,經警在其身上查獲上揭乙○○等人之國民身 分證及子○○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有該等乙○○等人國民 汽車駕駛執照乙張扣案可參,惟此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乙○○等 人之國民 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六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則依被告己○○所述該 等乙○○之國民 ,並非拾獲而得,而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己○○拾獲上揭乙○○等人之國民 及子○○之汽車駕駛執照,惟公訴人並未確切載明各該國民照究如何遺失、被告己○○究於何時、何地及如何拾獲上揭乙○○等人之國民身 分證及子○○之汽車駕駛執照,且查被告己○○又何以如此湊巧地得以拾獲如此 多張之國民 係拾獲上揭乙○○等人之國民 己○○身上查獲上揭乙○○等人之國民 被告己○○拾獲而來,被告己○○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茲被告己○○以乙 ○○等人國民 物罪與詐欺罪,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本院自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 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份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己○○就此部分涉犯之詐欺犯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八、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0號) 略以:被告己○○與陳勇全、綽號「小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 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及陳勇全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不 詳代價,連續向范哲維(另案審理中)及綽號「阿琛」之馬來西亞籍不明人士, 購買空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信用卡內碼資料後 ,或由被告己○○與陳勇全二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二巷二十九號九樓之處 所,共同以打凸字機、錄碼機、製卡機、印表機及筆記型電腦等偽造信用卡器具 ,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之信用卡,或以每張一千元 之代價,將空白信用卡及內碼資料交由「小王」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 製造成偽造之信用卡。被告己○○與陳勇全二人復與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年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六 月間止(起訴書誤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先於如附表陸所示之偽造之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如附表陸所示各持卡人之署押,持以前往如附表陸所示 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各筆消費金額詳如附表陸所示),且於結帳時提示各該偽 造之信用卡,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店員持各該偽 造之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被告己○○等人並在各該店員交付一 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陸所示 各持卡人之署押(因一式二聯,每次偽造署押一枚時,同時複寫持卡人姓名之署 押一枚於特約商店存根聯,合計二枚),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 並交還前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消費,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將被告己○ ○等人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被告己○○等人收職,而如附表陸所示之 各發卡銀行亦誤認其等即為信用卡之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陸所示之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被告己○○及陳勇全等人於詐得前揭 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花用。又被告己○○與綽號「老巫」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 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由被告己○○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張及給付 一萬元予「老巫」,再由「老巫」在不詳時間、地點,將被告己○○之照片換貼 於「聞濟夏」所有之國民 時、地所遺失)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聞濟夏及戶政機關關於國民 理之正確性,嗣交予明知係屬贓物之被告己○○收受之,因認被告己○○涉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與本案被告己○○上揭所為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己○○供承上揭以一萬元之代價, 並提供照片予綽號「老巫」者變造「聞濟夏」之國民 揭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陳勇全交給伊四張偽造之信用卡使用,而伊只有冒用 「Ang」名義冒刷其中一張云云,茲查刑法上所謂連續犯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而 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 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第六二九六號 判例),查本案被告己○○連續偽造信用卡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 三月二十八日間,與此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己○○偽造信用卡時間之九 十二年四月間,時間相距約達二年,顯非時間緊接,實難認被告己○○為本案偽 造信用卡犯行時並萌生預定於相隔二年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此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訴之偽造信用卡犯行,且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公訴人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訴之偽造信用卡犯行,是縱被告己○○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 偽造信用卡犯行,亦非被告己○○先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自始即均在其一個預定 犯罪計劃範圍內,另查本案被告己○○連續變造特種文書時間係在九十年三月間 ,核與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指訴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時間,相距已逾一年,已難認時間緊接,且查變造特種文書者衡係基於特定 目的而為,鮮少於變造之初即具有為不特定目的而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本 案被告己○○係為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時,供商店核對身分之用始行變造國民身 分證等特種文書,至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並未指訴被告己○○究係基何目的變造 特種文書,自難認被告己○○先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 而為,依上所述,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被告己○○所為犯行與本案被告己 ○○所為上述犯行已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 編號 │ 犯罪時間及 │盜刷金額│ 消費方式 │ 發卡銀行 │簽帳單上偽│ │ │ 犯罪地點 │ │ │ 及卡號 │造之署押各│ │ │ │ │ │ │二枚(一式│ │ │ │ │ │ │二聯) │ ├───┼──────┼────┼──────┼──────┼─────┤ │ 一 │九十年二月二│3273元 │購物消費 │美國 │謝棋智 │ │ │日二十時四十│ │(詐欺取財)│00000000 │ │ │ │分許 │ │ │00000000 │ │ │ │NET │ │ │ │ │ ├───┼──────┼────┼──────┼──────┼─────┤ │ 二 │九十年二月二│2794元 │同右 │美國 │謝棋智 │ │ │日二十時五十│ │ │同右 │ │ │ │分許 │ │ │ │ │ │ │NET │ │ │ │ │ ├───┼──────┼────┼──────┼──────┼─────┤ │ 三 │九十年三月十│79500元 │同右 │聯邦銀行 │黃專哲 │ │ │三日 │ │ │00000000 │ │ │ │台北市敦化北│ │ │00000000 │ │ │ │路三四0號之│ │ │ │ │ │ │九二樓 │ │ │ │ │ │ │玟上禮品店 │ │ │ │ │ ├───┼──────┼────┼──────┼──────┼─────┤ │ 四 │九十年三月二│90000元 │同右 │發卡銀行不詳│丙○○ │ │ │十六日十七時│ │ │,卡號 │ │ │ │四十分許 │ │ │00000000 │ │ │ │蘋果天下有限│ │ │00000000 │ │ │ │公司 │ │ │ │ │ ├───┼──────┼────┼──────┼──────┼─────┤ │ 五 │九十年三月二│1580元 │視廳消費 │台新商業銀行│蔡仁智 │ │ │十八日三時十│ │(詐欺得利)│00000000 │ │ │ │分許 │ │ │00000000 │ │ │ │錢櫃視聽顧問│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九十年三月二│1170元 │購物消費 │台新商業銀行│蔡仁智 │ │ │十八日十一時│ │(詐欺取財)│00000000 │ │ │ │十分許 │ │ │00000000 │ │ │ │GIORDANO │ │ │ │ │ ├───┼──────┼────┼──────┼──────┼─────┤ │ 七 │九十年三月二│1810元 │同右 │台新商業銀行│蔡仁智 │ │ │十八日十一時│ │ │00000000 │ │ │ │二十七分許 │ │ │00000000 │ │ │ │BOSSINI │ │ │ │ │ ├───┼──────┼────┼──────┼──────┼─────┤ │ 八 │九十年三月二│19430元 │同右 │台新商業銀行│蔡仁智 │ │ │十八日十二時│ │ │同右 │ │ │ │五十五分許 │ │ │ │ │ │ │GUESS │ │ │ │ │ ├───┼──────┼────┼──────┼──────┼─────┤ │ 九 │九十年三月二│24330元 │同右 │台新商業銀行│許明哲 │ │ │十八日十二時│ │ │00000000 │ │ │ │五十七分許 │ │ │00000000 │ │ │ │GUESS │ │ │ │ │ ├───┼──────┼────┼──────┼──────┼─────┤ │ 十 │九十年三月二│78464元 │同右 │誠泰銀行 │丙○○ │ │ │十八日十八時│ │ │00000000 │ │ │ │許 │ │ │00000000 │ │ │ │STARLUDE LTD│ │ │ │ │ ├───┼──────┼────┼──────┼──────┼─────┤ │ 十一 │九十年三月二│3300元 │同右 │台新商業銀行│蔡仁智 │ │ │十八日十八時│ │ │00000000 │ │ │ │二十七分許 │ │ │00000000 │ │ │ │仁愛眼鏡行 │ │ │ │ │ ├───┼──────┼────┼──────┼──────┼─────┤ │ 十二 │九十年三月二│8000元 │同右 │台新商業銀行│蔡仁智 │ │ │十八日 │ │ │同右 │ │ │ │仁愛眼鏡行 │ │ │ │ │ ├───┼──────┼────┼──────┼──────┼─────┤ │ 十三 │九十年三月二│11000元 │同右 │台新商業銀行│蔡仁智 │ │ │十八日 │ │ │同右 │ │ │ │仁愛眼鏡行 │ │ │ │ │ ├───┼──────┼────┼──────┼──────┼─────┤ │ 十四 │九十年三月二│8856元 │同右 │誠泰銀行 │丙○○ │ │ │十八日二十一│ │ │00000000 │ │ │ │時五十分許 │ │ │00000000 │ │ │ │日曜企業行19│ │ │ │ │ │ │91女鞋 │ │ │ │ │ └───┴──────┴────┴──────┴──────┴─────┘ 附表貳: ┌───┬───────────────────────────────┐ │編 號 │查獲物品 │ ├───┼───────────────────────────────┤ │ 一 │信用卡半成品八張 │ ├───┼───────────────────────────────┤ │ 二 │記事本暨電話簿 │ ├───┼───────────────────────────────┤ │ 三 │護貝機一台 │ ├───┼───────────────────────────────┤ │ 四 │側錄機一台 │ ├───┼───────────────────────────────┤ │ 五 │登記偽卡卡號及內碼之記事簿一本 │ ├───┼───────────────────────────────┤ │ 六 │刷卡簽帳單收據四張 │ ├───┼───────────────────────────────┤ │ 七 │手提電腦一台 │ ├───┼───────────────────────────────┤ │ 八 │側錄機一台 │ ├───┼───────────┬────────────┬──────┤ │ 九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 ├───┼───────────┼────────────┼──────┤ │偽造之│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信用卡├───────────┼────────────┼──────┤ │二十一│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張(成├───────────┼────────────┼──────┤ │品)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蔡照益 │ │ ├───────────┼────────────┼──────┤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梁秀中 │ │ ├───────────┼────────────┼──────┤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董美 │ │ ├───────────┼────────────┼──────┤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黃敬雄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楊明安 │ │ ├───────────┼────────────┼──────┤ │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蔡莉莙 │ │ ├───────────┼────────────┼──────┤ │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何保興 │ │ ├───────────┼────────────┼──────┤ │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舒明華 │ │ ├───────────┼────────────┼──────┤ │ │大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俊慶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顏忞芳 │ │ ├───────────┼────────────┼──────┤ │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周耀章 │ │ ├───────────┼────────────┼──────┤ │ │中興商銀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寶島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梁陳錦雲 │ │ ├───────────┼────────────┼──────┤ │ │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趙書賢 │ │ ├───────────┼────────────┼──────┤ │ │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 │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治奠 │ └───┴───────────┴────────────┴──────┘ 附表參: ┌───┬──────┬────┬──────┬──────┬─────┐ │ 編號 │ 犯罪時間及 │盜刷金額│ 消費方式 │ 發卡銀行 │簽帳單上偽│ │ │ 犯罪地點 │ │ │ 及卡號 │造署押二枚│ │ │ │ │ │ │(一式二聯│ │ │ │ │ │ │) │ ├───┼──────┼────┼──────┼──────┼─────┤ │ 一 │九十年九月二│10800元 │住宿消費 │發卡銀行不詳│謝棋智 │ │ │十七日凌晨零│ │ │000000000000│ │ │ │時三十分許 │ │ │6723 │ │ │ │台北商旅飯店│ │ │ │ │ └───┴──────┴────┴──────┴──────┴─────┘ 附表肆: ┌───┬───────────┬────────────┬──────┐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 │ ├───┼───────────┼────────────┼──────┤ │一 │卡面為大眾商銀,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美國所發卡 │ │ │ ├───┼───────────┼────────────┼──────┤ │二 │卡面為台新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美國所發卡 │ │ │ ├───┼───────────┼────────────┼──────┤ │三 │卡面為花旗銀行,實際由│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 │德國所發卡 │ │ │ └───┴───────────┴────────────┴──────┘ 附表伍 ┌──┬───────┬──────┬─────────┬───────┐ │編號│行為人及 │ 時間及地點 │ 所刷信用卡卡號 │ 詐得財物 │ │ │偽造之署押 │ │ │ │ ├──┼───────┼──────┼─────────┼───────┤ │一 │癸○○ │九十年十一月│渣打銀行42653│雞尾酒療法減肥│ │ │阿財 │五日下午三時│000000000│藥價值七萬元 │ │ │己○○ │二十分許 │33號信用卡 │ │ │ │ │臺北市萬華區│ │ │ │ │姜曜茹署押二枚│康定路四二號│ │ │ │ │ │二樓 │ │ │ │ │ │厚生洋診所 │ │ │ ├──┼───────┼──────┼─────────┼───────┤ │二 │癸○○ │九十年十一月│渣打銀行42653│新力牌數位攝影│ │ │金子 │五日下午六時│000000000│機一台、攝影用│ │ │ │十七分許 │33號信用卡 │電池一個 │ │ │姜曜茹署押二枚│臺北縣永和市│ │價值三萬八千五│ │ │ │中正路三0四│ │百元 │ │ │ │號佳麗寶電器│ │ │ │ │ │行 │ │ │ ├──┼───────┼──────┼─────────┼───────┤ │三 │癸○○ │九十年十一月│渣打銀行42653│雞尾酒療法減肥│ │ │阿財 │六日晚上十時│000000000│藥 │ │ │ │許 │33號信用卡 │價值八萬元 │ │ │ │臺北市萬華區│ │(未得手) │ │ │ │康定路四二號│ │ │ │ │ │二樓 │ │ │ │ │ │厚生洋診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