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十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四號、六八六八號,併 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第一七五三、一七五四、一七五五、一七五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偽造之臺中巿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偽 造之「吳平家」署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臺灣省公務局臺北區監理所汽(機)車駕 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壹枚、偽造之臺灣省公務局臺中 區監理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吳 平家」、「辛○○」印章各壹枚、變造之「吳平家」國民 片壹張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壹張,變造之「蔡奇福、「張書瑞」國民身分 證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書瑞」、「蔡奇福」印文 及署押各一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蔡奇福」之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夥同鄭義森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分由鄭義森、癸 ○○出面購車,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及持已變造照片之蔡奇福、張書瑞之國民身分 證各一張,以分期付款方式連續向設於新竹市○○路○段四九二號之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豐汽車公司)香山營業所詐購車牌號碼分別為ex五一五 一號及ex五六七一號中華汽車各一輛,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分別偽造蔡奇福、張書瑞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以示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渠二人及匯豐汽車公司,總價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七千 元及五十八萬九千元,分期款部分分別為五十四萬元、四十五萬元,均自八十五 年八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付款,而鄭義森、癸○○所交予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之備償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則分別偽造蔡奇福之印文一枚以 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奇福及匯豐汽車公司。詎鄭義森、癸○○竟僅支付頭期 款四萬九千元外,以後即拒不付款,並逃匿無蹤,所交付於匯豐汽車公司之支票 亦遭退票,匯豐汽車公司始知受騙。 二、癸○○承前概括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承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由癸○○提供照片一張交由自稱林承佑之 ,足以生損害於吳平家及戶政主管機關對 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吳平家」印章乙枚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 日,持上揭變造之「吳平家」國民 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下稱中巿七信港路分社)辦理支票存款開戶手續而行 使之,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申請人欄上偽造「吳平家」署名一枚及蓋 用上開偽刻之印文一枚,持向中巿七信港路分社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二八三 四-二號),並領取支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平家。癸○○復與該自稱林承佑 之男子,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於附表三編號1至19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編號1至19號所示之公司或商號詐購財物及詐得 利益,並在前揭領得之中巿七信港路分社支票,未經吳平家同意,連續蓋用上揭 偽刻之吳平家之印文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交付予附表三編號1至19號所示之公司或商號,詎上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亦足以生損害於吳平家。癸○○嗣為避免為警查獲前揭犯行,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間,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承續前揭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巿民利街二十五號住處,將辛○○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上之照片撕下後,換貼癸○○之照片一張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辛○○及主 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癸○○另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前往臺灣 省公務局臺北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申請人欄 上偽造「辛○○」署名一枚,向該監理所辦理汽車行車執照遺失登記及補發,致 該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上,並重新發給汽 車行車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辛○○及主管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癸○○另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辛○○」印章乙枚後,再於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往臺灣省公務局臺中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上偽造「辛○○」署名一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文一枚,向該監理所辦理QN -四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致該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掌理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辛○○及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接受訊問時 ,為避免為警查獲前揭變造「辛○○」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而自行吞食上開變 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訴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關於向匯豐汽車公司詐購汽車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向匯豐汽車公司購 車二輛及對保情事,並據被害人即匯豐汽車公司之負責人林錫瑞及代理人林啟堂 、許國威、李榮材於偵查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張書瑞於偵查時到庭證實,此外 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車契約書、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 可按。被告雖辯稱伊是因公司說要買車,伊只是去對保而已云云。惟查依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及、訂車契約書、統一發票記載,被告癸○○與鄭義森係各以買受人 身分各購買一輛車,並互相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僅係單純之保證人身分,被告所 辯已不足採。又被告與鄭義森持已變造照片之蔡奇福、張書瑞之國民 造背書文義之支票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車,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分別偽造蔡奇福、張書瑞之署押及印文以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購車之後,各 僅支付頭期款四萬九千元外,以後即拒不付款,並逃匿無蹤,而所交付於匯豐汽 車公司之支票亦遭退票,顯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展詐詐術行為。又被告在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偽造蔡奇福、張書瑞之署押及印文各一 枚,以示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自足以生損害於渠二人及匯豐汽車公司,另 所交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備償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既分別偽 造蔡奇福之印文一枚以為背書,亦足以生損害於蔡奇福及匯豐汽車公司甚明。 二、關於被告癸○○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承佑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之 ,辯稱伊未去銀行申請支票及領支票,係林承佑拿一張單子回來給伊要伊照他拿 給我的 發支票使用,辛○○的駕照是一位朋友介紹伊去買的,因為伊當時被通緝,伊沒 有偽刻辛○○的印章,也沒有去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關於簽發支票跟亞里士公 司去詐騙別人的事,伊真的沒有參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百二十三頁、第三四五頁至三四七 頁)。並有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中市七信第三五四號函暨 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變造之吳平家國民公務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檢八六-四一六-三-九五號函文暨函附 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臺灣省公務局臺中區監理所八 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一)八六-四二一-一(七)號函文暨函附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及訂購單影本、出貨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數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申 請支票,係林承佑拿一張單子回來給伊要伊照他拿給我的 ,伊並不知道要開戶,亦未曾向商家叫貨,伊沒有偽刻辛○○的印章,也沒有去 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亦未參與簽發支票跟亞里士公司去詐騙別人云云。惟查被 告既承認「林承佑」即拿換貼被告照片之吳平家之 ,被告焉有不知係偽造之理,且查被害人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冠保齡球供應 中心負責人丑○○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自稱吳平家,有交名片給伊,貨係伊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第二宗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被害 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碟鷹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敏夫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亞里士 運動器材行自稱吳平家之人打電話給伊要購買保齡球,伊把貨透過新竹貨運運過 去,對方寄一張支票來,支票經提示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八頁)。 被害人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亨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懷忠於偵查時指稱: 被告化名吳平家打電話由公司業務員王宗仁接洽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 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亨泰股份有限公司賣保齡球給亞 里士運動器材行,未收到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證人王宗仁 於偵查時證稱:是癸○○向我叫貨,大約交三次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 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被害人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大有為體育器材用品事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江連發於警訊時當面指證被告癸○○即係詐騙伊貨物之人(見八十 六年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於偵查時供稱:林承佑和癸○○化名 吳平家二人輪流叫貨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四號偵查卷第十頁)。於原 審調查時指稱:在亞里士運動器材行見過被告,當時伊稱呼其為吳先生,也有跟 林承佑談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被告癸○○亦供承在亞里士運 動器材行見過證人江連發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被害人即如附表三 編號10佶鋒有限公司業務員羅祥聲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第一次係林承佑打電話 叫貨,伊有去被告公司,有看到被告及林承佑,當時被告自稱吳平家,林承佑說 店是被告開的,被告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三頁)。又 佶鋒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芳於偵查時亦指稱癸○○以亞理士器材量販店名義叫貨 ,收貨時以吳平家名義簽收並出示吳平家之支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 三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被害人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崧曜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庚○○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是誰向你買貨品?)亞里士保齡球館,他是跟我 們買噴球鞋的消毒劑。(是否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那天一次出貨了四八九六 ○元的貨品?)是的。(貨品送到那裡去?)台中市○○路九四號亞里士保齡球 量販店。(送到那裡是誰收的?)好像是一位吳先生收的。(貨款是否有給你們 ?)貨款是採月結的方式,我們出貨沒有多久,就聽說他們已經搬空,還沒有到 月底時,我們去看就已經沒有人了。當初是跟我們說月底的時候要付現金給我, 沒有開支票給我。(是否就是庭上的這個被告?)好像有點像,但是事隔太久, 穿著打扮都不一樣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質之被告癸 ○○亦自承其店內並無另一吳姓之人,是故被害人庚○○所稱之吳先生應即係自 稱吳平家之被告癸○○無訛,不得以事後時隔已久無法指認被告而認非被告所為 ,被告空言否認亦不足採。被害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翊光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是誰向你們買貨的?)一個自稱吳平家的先 生打電話過來訂購一些保齡球造型的贈品。(是否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七日有向 你們訂貨?)因為後來又另外追加了六千元,所以總共訂了二十七萬一千壹佰元 的貨物。(對方是否有開支票給你們?)我們送第一批貨之後,他們有開了一張 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吳平家的支票給我。(是否有寫訂購單?是否就是外置資料 冊第一九四頁裡的訂購單?)是的,就是一九四頁裡的訂購單。(合約上面的經 手人吳平家、林承佑是誰?)吳平家是電話跟我訂貨聯絡的人。吳平家打電話來 ,我就到他們台中中港路公司去,去的時候自稱吳平家的人不在,當時跟我接洽 的人自稱林承佑。貨物是後來隔了四、五天就透過新竹貨運行送貨去。(訂購單 上面買方欄簽章的部分是否是自稱林承佑的人他本人簽的?)是的。(對方是否 有留名片給你?是否就是外置資料冊一九二頁的那張名片?)是的。印象中林承 佑有拿了一張吳平家的名片給我。(他們後來是否有開支票給你?)他們有寄壹 張支票給我,金額是二十六萬五千元的支票,支票就是第七信用合作社吳平家所 開的支票,後來在月底就退票了,就聯絡不上了,後來也都沒有收到貨款」等語 貨物顯係自稱劉平家之被告夥同林承佑所為。被告癸○○辯稱公司裡面的事情都 是林承佑在處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悅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八十五年年底的時候, 是否台中港路的亞里士公司有向你們公司訂貨?)有,他跟我們買了保齡球、球 鞋、球袋等。我們總共分了三、四次送貨。買了肆拾萬一千三百七十元。(起先 是誰訂貨的?)有一個人到我們公司訂貨,他是跟我們公司的業務員接洽的。當 時是業務員送貨的。當時他們有開了二張支票給我們,但是二張支票都退票了。 是否有一個自稱吳平家,一個自稱林承佑的先生?)我有聽過」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在悅安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壬○○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是否見過庭上的這個被告?)見到,他以前在台中市○ ○路開設保齡球的專賣店,我去過他們店面那裡。(你是否見過庭上的這個被告 ?)見到,他以前在台中市○○路開設保齡球的專賣店,我去過他們店面那裡。 丁○○接洽的。(你去過中港路的店裡幾次?)約六次左右。因為生意上我們要 跑業績都會去那裡觀察一下,我是去那裡跟他們談生意,我去那裡有跟二個人接 洽,一個就是庭上的這個被告,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名字。(你去那裡跟被告他們 談了一些什麼事情?)談了一些要進貨買貨的事情。(你們賣什麼東西給他們的 店)保齡球、保齡球鞋等。(你載貨過去的時候,是誰簽收的?)庭上的被告跟 另外一個人簽收的。(你去他們店裡的時候,庭上的這個被告是否有拿名片給你 ?)另外一個人有拿名片給我。(他們是否有給付貨款?)沒有,只有拿支票給 我們,支票是店裡另外一個人交給我的。(是否確定有跟庭上的被告接洽?)確 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丁○○、壬○○ 之證詞,亦足以證實自稱劉平家之被告夥同林承佑向悅安實業有限公司詐購保齡 球、球鞋、球袋等無訛,不容被告空言否認之。被害人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幸 福興企業社子○○於原審到庭指稱:伊去過亞里士運動器材行跟被告談生意,被 告拿名片給伊,上寫吳平家,被告自稱吳平家,伊親自送球袋至他門店裡,店裡 另有一名林先生隔了一個月給伊支票,被告在店裡看店賣東西,伊每次去都有看 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被害人即如附表三編 號11所示強義國際有限公司之會計陳月仙於偵查時證稱:有見過被告癸○○, 當時自稱吳平家,有拿吳平家之名片給伊看,一位林先生及被告在場,送貨過去 我們有打電話過去,他們說貨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第三十 五頁)。被害人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亞商股份有限公司中區業務員許明正原審 證稱:有看到被告及另一位林先生,林先生與伊洽談,被告也在場,伊親自送貨 過去,是被告親自簽收,當時被告也在場,支票是林先生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被害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東東傳播亞 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己○○(原名陳敏姿)於原審證稱公司有接此廣告案件,亞理 士給公司之支票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被害人即如附表三編 號19所示星堡企業有限公司中區專員甲○○於原審證稱:星堡企業有限公司被 亞理士運動器材行騙過,伊有去過亞理士運動器材行,伊有跟對方確認開票日期 ,為方有開票給伊,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之支票,但十二月二十一日、 二十二日亞理士公司就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被害人即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永俊皮飾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簡乾鐘於原審證稱:亞理士公 司有向伊叫貨是球袋,他們有開票,但都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一頁 、第九十二頁)。被害人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寶福保齡球鞋廠有限公司負責人 朱金炫於警訊時指稱:伊被自稱吳平家之癸○○出具支票購買保齡球用具所騙等 語。並當面指認既係被告癸○○行騙(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十 三頁)。於原審證稱:我們送保齡球鞋給亞里士公司,他開給我們支票均退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又被害人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珍妮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業務員張宏奇於警訊時當面指認行騙之人即係自稱吳平家之被告癸 ○○,並稱第一次是自稱林承佑者叫貨,第二次是化名吳平家之癸○○向伊叫貨 ,二人輪流叫貨及簽收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又證人辛○○於警訊時亦證稱伊並 未授權被告癸○○變造駕照及補發行車執照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三六號 偵查卷第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並未授權被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扣 案行車執照並非伊所有,QN-四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非伊所辦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七頁至二一九頁)。此外,復有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 社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中市七信第三五四號函暨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 書影本、變造之吳平家國民 月四日檢八六-四一六-三-九五號函文暨函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 異動登記書影本、臺灣省公務局臺中區監理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一)八六- 四二一-一(七)號函文暨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及訂購單 影本、出貨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數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嗣後於本院翻供否認犯 罪,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 四、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部分)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 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關於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其 行偽造有價證券,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與鄭義 森二人就上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自稱林承佑之 國民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吳平家 」、「辛○○」印章,均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起訴書認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20詐欺取財丁○○部分,經查丁○○係 悅安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個人並未遭被告詐欺取財,此經證人壬○○及丁 ○○到庭證實,而被害人悅安實業有限公司被詐欺部分,業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如附表三編號20丁○○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該部分檢察官認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三 編號20詐欺取財丁○○部分,經查丁○○係悅安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個 人並未遭被告詐欺取財,此經證人壬○○及丁○○到庭證實,而被害人悅安實業 有限公司被詐欺部分,業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如附表三編號20丁○○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此部分構成犯罪,容有未當。又被告詐欺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移請併辦, 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如上不當,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及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變造「吳平家」國民 照,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平家、辛○○及主管機關對於車輛、駕駛執照、 管理之正確性。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七百多萬元,持向附表 三編號1至19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或利益,對於被害人吳平家及附表三編 號1至19號所示之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甚鉅,以及其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汽(機)車駕駛人審 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分別經被告提出於中巿七信港路 分社、臺灣省公務局臺北區監理所及臺灣省公務局臺中區監理所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吳平家」署名、印文各一枚、「辛○○」署名一枚及 「辛○○」署名、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吳平家」、「辛○○」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 變造「吳平家」國民 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係被告所有 狙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變造之「蔡奇福」、「張書瑞」國民 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書瑞」、「蔡奇福」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及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背書「蔡奇福」之印文各一枚均沒收。至變造「吳平家」國民 係被害人吳平家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及變造之「辛○○」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癸○○係臺北巿南京東路五段三七0號七樓賀格有限公司(下 稱賀格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間 ,由賀格公司職員蔡隆成向冠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紡公司)詐購五十五萬七 千餘元之布料後,拒不付款。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初,以外銷為由向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九六五號六樓合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威公司)訂購三千二百餘萬 元之布疋,除表示可分批交付貨品外,並聲稱將按合威公司每次交付貨品之數量 計價付款,合威公司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交付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二 百十八元之貨品,被告則交付面額分別為七十二萬元、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八 元及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五 年八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六日之支票三紙抵付貨款。嗣首張支票依期兌現,使合威 公司陷於錯誤,乃續分別交付三次貨品,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之貨品後僅交付 面額九十三萬六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支票乙紙,而上開支票 屆期又遭退票,合威公司前往追索,被告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以取信合威公司,餘 款於合威公司至被告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之工廠擬為追索時,被告竟已去向不明。 另被告又委由蔡隆成向馥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譽公司)詐購五十四萬五 千餘元之布料,並交付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之台北銀行寶清分行支票 予馥譽公司,上開支票經馥譽公司提示亦未獲支付。因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林益民、張淑娟等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 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賀格公司上班,負責電子的 部分,我對於公司向別人訂貨沒有付款的事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這都是老闆 魏惠厚一個人做的,與我無關。」等語。經查:證人林益民即合威公司業務經理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警訊時陳稱:「當時是賀格公司總經理魏惠厚、國外經理 王世國、股東何瑞雄等人出面與我洽談購布事宜,被告並沒有參與,但因被告是 賀格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所以我才認為他們共同詐欺我們的貨。」;另證人張淑 娟即馥譽公司職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警訊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調查時到庭 陳稱:「當時是透過賀格公司股東何瑞雄認識賀格公司,事後我是與該公司魏惠 厚聯絡接洽訂購事宜。我有去過賀格公司,但都沒有見過被告。我也不認識被告 。」等情,核與被告前揭辯稱伊未向被害人合威公司及馥譽公司訂購貨物等語相 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尚難僅憑被告為賀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即遽論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參以公訴意旨認賀格公司向被害人冠紡公 司訂購貨物部分,係僅憑第三人馥譽公司職員張淑娟於警訊中之片面傳聞指述, 即遽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該傳聞指述之真實性 ,是尚難僅憑第三人馥譽公司職員張淑娟之片面傳聞指述,即遽認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八、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六號 :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早安公司及勤洋公司訂購電解電容片及電容器未付 款。(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被告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八日,侵占歐瑞元之國民 變造之歐瑞元國民 七月間向東喬公司訂購五萬片線路板零件未付款。(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九三0五號:1.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變造蕭焜 麟國民 車過戶而行使之。2.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持前開變造蕭焜麟國民 詮龍汽車租賃公司承租HN-七四六九號小客車,詐取該車行車執照後復加以變 造。3.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變造張桂森國民身 分證一張,復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號OV-八七四五號、CT-00六六號自小 客車過戶,並冒用張桂森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張。4.被告於不詳 時地收受贓物即陳建維國民 十八年間變造林進發國民 戶使用。6.被告於不詳時地變造謝春程國民 分行申請活期存款帳戶使用。7.被告於不詳時地變造李國樑國民 並持向基隆郵局申請存簿儲金簿使用。8.被告於不詳時地變造林明德國民身分 證一張,持向華僑銀行樹林分行申請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並領用華僑銀行金融卡 一張。9.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在不詳地點收受贓物即邱瑞娟國民 在不詳時地予以變造。10.被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贓物即 王紀剛國民 活期存款帳戶使用。11.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趙」之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共同變造李清統之 被告明知劉金坤所有之榮譽國民證、萬泰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上海銀 行金融卡、美國運通卡、ATY-八八九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均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趙之人收受之。因而認此部 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九、惟查移送併辦所指(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六號 :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早安公司及勤洋公司訂購電解電容片及電容器未付 款部分及(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被告於 八十五年七月間向東喬公司訂購五萬片線路板零件未付款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十、又查按裁判上一罪,其中一罪業已繫屬於法院,他部分尚由檢察官偵辦者,倘檢 察官認該其所偵辦之部分,確有應成立犯罪之虞,且與已繫屬法院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移送該已繫屬法院併辦,則該受移送之已繫屬法院得就該移送併 辦部分予以實質審判者,應以經其審理之結果,以該二罪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前提,倘該二罪間,經繫屬法院審理之結果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該繫屬法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不得為任何裁判,而僅能退回原偵查 機關另行偵辦,否則即有就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訴外裁判之違法。次按刑 法連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亦即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須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並非 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一)、(三) 以外之其餘部分,認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行為時間分別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月、八十七年六月、八十八年八月、八十九 年七、八月、十二月,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行為時間(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至八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分別相距達八個月至一年十一月之久;且移送併案(二)之 侵占事實及移送併案(四)4.10.12之收受贓物事實,亦與本件論罪科刑 之罪名並不相同,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之概括犯意, 是前揭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並無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發票人│支票日期│支票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退票日期│ 備 考 │ │號│ │(年月日)│(新臺幣)│ │ │(年月日)│ │ ├─┼───┼────┼────┼────┼────┼────┼────┤ │1│雅加企│八十五年│一萬九千│新竹區中│○○五七│八十五年│ │ │ │業社鄭│八月十日│九百八十│小企業銀│二二八 │八月十日│ │ │ │義森 │ │元 │行延平辦│ │ │ │ │ │ │ │ │事處 │ │ │ │ ├─┼───┼────┼────┼────┼────┼────┼────┤ │2│賀格有│八十五年│四萬五千│台北銀行│B C 一○│八十五年│ │ │ │限公司│八月十五│七百二十│寶清分行│二六九三│八月十五│ │ │ │癸○○│日 │元 │ │五 │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支票日期│支票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退票日期│ 備 考 │ │號│ │(年月日)│(新臺幣)│ │ │(年月日)│ │ ├─┼───┼────┼────┼────┼────┼────┼────┤ │1│吳平家│八十六年│伍萬柒仟│台中市第│SH○八│八十六年│永俊公司│ │ │ │一月十日│元 │七信用合│九八五一│一月十日│持有 │ │ │ │ │ │作社 │七 │ │ │ ├─┼───┼────┼────┼────┼────┼────┼────┤ │2│吳平家│八十五年│壹萬壹仟│台中市第│SH○八│八十五年│永俊公司│ │ │ │十二月三│伍佰元 │七信用合│九八五一│十二月三│持有 │ │ │ │十一日 │ │作社 │六 │十一日 │ │ ├─┼───┼────┼────┼────┼────┼────┼────┤ │3│吳平家│八十五年│壹拾貳萬│台中市第│SH○八│八十五年│亞商公司│ │ │ │十二月三│捌仟元 │七信用合│九八五○│十二月三│持有 │ │ │ │十一日 │ │作社 │三 │十一日 │ │ ├─┼───┼────┼────┼────┼────┼────┼────┤ │4│吳平家│八十六年│貳拾肆萬│台中市第│SH○八│八十六年│亞商公司│ │ │ │一月三十│玖仟柒佰│七信用合│四八五七│一月三十│持有 │ │ │ │一日 │元 │作社 │八 │一日 │ │ ├─┼───┼────┼────┼────┼────┼────┼────┤ │5│吳平家│八十五年│壹拾參萬│台中市第│SH○八│ │碟鷹公司│ │ │ │十二月三│貳仟柒佰│七信用合│九八○四│ │持有 │ │ │ │十一日 │元 │作社 │九 │ │ │ ├─┼───┼────┼────┼────┼────┼────┼────┤ │6│吳平家│八十六年│柒拾壹萬│台中市第│SH○八│ │亨泰公司│ │ │ │三月十日│伍仟玖佰│七信用合│四八五七│ │持有 │ │ │ │ │陸拾貳元│作社 │五 │ │ │ ├─┼───┼────┼────┼────┼────┼────┼────┤ │7│吳平家│八十六年│陸拾壹萬│台中市第│SH○八│ │亨泰公司│ │ │ │二月十日│捌仟柒佰│七信用合│四八五七│ │持有 │ │ │ │ │伍拾元 │作社 │四 │ │ │ ├─┼───┼────┼────┼────┼────┼────┼────┤ │8│吳平家│八十五年│柒拾萬陸│台中市第│SH○八│ │亨泰公司│ │ │ │十二月三│仟柒佰伍│七信用合│四八五七│ │持有 │ │ │ │十一日 │拾元 │作社 │三 │ │ │ ├─┼───┼────┼────┼────┼────┼────┼────┤ │9│吳平家│八十六年│參拾陸萬│台中市第│SH○八│ │亨泰公司│ │ │ │一月三十│元 │七信用合│四八五七│ │持有 │ │ │ │一日 │ │作社 │六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參拾捌萬│台中市第│SH○八│ │佶鋒公司│ │ │ │一月五日│玖仟元 │七信用合│四八五七│ │持有 │ │ │ │ │ │作社 │七 │ │ │ ├─┼───┼────┼────┼────┼────┼────┼────┤ ││吳平家│八十五年│壹拾貳萬│台中市第│SH○八│ │佶鋒公司│ │ │ │十二月三│參仟陸佰│七信用合│九八五○│ │持有 │ │ │ │十一日 │元 │作社 │二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參拾貳萬│台中市第│SH○八│ │佶鋒公司│ │ │ │一月十五│陸仟參佰│七信用合│四八五八│ │持有 │ │ │ │日 │元 │作社 │三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壹拾萬玖│台中市第│SH○八│ │佶鋒公司│ │ │ │一月五日│仟元 │七信用合│四八五八│ │持有 │ │ │ │ │ │作社 │二 │ │ │ ├─┼───┼────┼────┼────┼────┼────┼────┤ ││吳平家│八十五年│參萬元 │台中市第│SH○八│八十五年│民生報 │ │ │ │十二月三│ │七信用合│四八五五│十二月三│持有 │ │ │ │十一日 │ │作社 │七 │十一日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壹拾柒萬│台中市第│SH○八│八十六年│日讚公司│ │ │ │一月二十│柒仟元 │七信用合│九八五一│一月二十│持有 │ │ │ │日 │ │作社 │八 │一日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肆萬參仟│台中市第│SH○八│八十六年│東東公司│ │ │ │一月五日│元 │七信用合│四八五五│一月六日│持有 │ │ │ │ │ │作社 │八 │ │ │ │ │ │ │ │ │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柒萬陸仟│台中市第│SH○八│ │寶福公司│ │ │ │一月十五│伍佰伍拾│七信用合│九八五一│ │持有 │ │ │ │日 │元 │作社 │三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壹拾陸萬│台中市第│SH○八│ │丑○○ │ │ │ │一月五日│參仟陸佰│七信用合│九八五一│ │持有 │ │ │ │ │元 │作社 │五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貳萬伍仟│台中市第│SH○八│八十六年│寶福公司│ │ │ │一月五日│肆佰元 │七信用合│九七六○│一月八日│朱金炫 │ │ │ │ │ │作社 │○ │ │持有 │ ├─┼───┼────┼────┼────┼────┼────┼────┤ ││吳平家│八十五年│伍拾壹萬│台中市第│SH○八│ │大有為公│ │ │ │十二月三│肆仟參佰│七信用合│九八五○│ │司持有 │ │ │ │十一日 │伍拾元 │作社 │六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捌拾伍萬│台中市第│SH○八│ │大有為公│ │ │ │一月十五│玖仟元 │七信用合│四八五七│ │司持有 │ │ │ │日 │ │作社 │二 │ │ │ ├─┼───┼────┼────┼────┼────┼────┼────┤ ││吳平家│八十六年│陸拾萬參│台中市第│SH○八│八十六年│珍妮公司│ │ │ │一月三十│仟貳佰元│七信用合│四八五七│二月五日│持有 │ │ │ │一日 │ │作社 │一 │ │ │ ├─┼───┼────┼────┼────┼────┼────┼────┤ ││吳平家│八十五年│參拾壹萬│台中市第│SH○八│八十五年│珍妮公司│ │ │ │十二月三│貳仟元 │七信用合│九八○四│十二月三│持有 │ │ │ │十一日 │ │作社 │八 │十一日 │ │ └─┴───┴────┴────┴────┴────┴────┴────┘ 附表三: ┌─┬───┬───┬─────┬─────┬──────┬──────┐ │編│行為人│詐欺日│詐 欺│詐欺方法 │ 被 害 人 │被詐財物價值│ │ │ │期(年│地 點│ │ │ (新臺幣) │ │號│ │月日)│ │ │ │ │ ├─┼───┼───┼─────┼─────┼──────┼──────┤ │1│癸○○│85.10.│台北市民權│詐購物品(│碟鷹有限公司│保齡球價值參│ │ │自稱「│6-85.1│東路二段六│詐取財) │鄭敏夫 │拾捌萬肆仟柒│ │ │林承佑│1.29 │十一號 │ │ │佰元 │ │ │」之男│ │ │ │ │ │ │ │子 │ │ │ │ │ │ ├─┼───┼───┼─────┼─────┼──────┼──────┤ │2│同右 │85.10.│台中縣大甲│同右 │亨泰股份有限│保齡球價值壹│ │ │ │29-85.│鎮○○路六│ │公司王宗仁 │佰貳拾伍萬元│ │ │ │12.19 │十四號 │ │ │ │ ├─┼───┼───┼─────┼─────┼──────┼──────┤ │3│同右 │85.11.│中市西區台│同右 │亞商股份有限│陸拾捌萬伍仟│ │ │ │4-85.1│中港路一段│ │公司王宗崑 │參佰元 │ │ │ │2.19│三0二號九│ │ │ │ │ │ │ │樓 │ │ │ │ ├─┼───┼───┼─────┼─────┼──────┼──────┤ │4│同右 │85.11.│台中縣石岡│同右 │珍妮實業有限│壹佰伍拾萬元│ │ │ │5-85.1│鄉○○街一│ │公司張宏奇 │ │ │ │ │2.26│一一一巷十│ │ │ │ │ │ │ │之十五號 │ │ │ │ ├─┼───┼───┼─────┼─────┼──────┼──────┤ │5│同右 │85.11.│台北市中山│同右 │大有為體育用│壹佰捌拾萬元│ │ │ │5-85.1│北路五段七│ │品事業有限公│ │ │ │ │2.26│四八巷二一│ │司 │ │ │ │ │ │號三樓 │ │ │ │ ├─┼───┼───┼─────┼─────┼──────┼──────┤ │6│同右 │85.11.│台中市北屯│同右 │悅安實業有限│肆拾萬壹仟參│ │ │ │5-85.1│區永和巷四│ │公司丁○○ │佰柒拾元 │ │ │ │2.18│一-十號 │ │ │ │ ├─┼───┼───┼─────┼─────┼──────┼──────┤ │7│同右 │85.11 │桃園縣龍潭│同右 │寶福保齡球鞋│貳拾貳萬元 │ │ │ │ │鄉○○○路│ │廠有限公司朱│ │ │ │ │ │九十五號 │ │金炫 │ │ ├─┼───┼───┼─────┼─────┼──────┼──────┤ │8│同右 │85.11-│豐原市三豐│同右 │幸福興企業社│壹拾萬元 │ │ │ │85.12.│路七四七巷│ │子○○ │ │ │ │ │26│四六弄二六│ │ │ │ │ │ │ │號 │ │ │ │ ├─┼───┼───┼─────┼─────┼──────┼──────┤ │9│同右 │85.11 │豐原市中正│同右 │金冠保齡球供│保齡球價值參│ │ │ │ │路七二六巷│ │應中心丑○○│拾肆萬元 │ │ │ │ │二六號 │ │ │ │ ├─┼───┼───┼─────┼─────┼──────┼──────┤ ││同右 │85.11.│台北市仙頭│同右 │佶鋒有限公司│保齡球鞋、除│ │ │ │5-85.1│街五十四巷│ │林國芳 │臭劑等價值玖│ │ │ │2.27 │四十二弄四│ │ │拾柒萬仟參佰│ │ │ ││十七號一樓│ │ │柒拾元 │ ├─┼───┼───┼─────┼─────┼──────┼──────┤ ││同右 │85.12.│台中縣大甲│同右 │強義國際有限│保齡球器具價│ │ │ │3-85.1│鎮○○路二│ │公司黃振昌 │值壹佰零壹萬│ │ │ │2.26│一六巷四十│ │ │肆仟伍佰元 │ │ │ │ │八號 │ │ │ │ ├─┼───┼───┼─────┼─────┼──────┼──────┤ ││同右 │85.12.│台北縣中和│同右 │永俊皮飾企業│保齡球袋價值│ │ │ │3 │市○○路九│ │有限公司簡乾│陸萬捌仟伍佰│ │ │ │ │十九巷十三│ │鐘 │元 │ │ │ │ │號 │ │ │ │ ├─┼───┼───┼─────┼─────┼──────┼──────┤ ││同右 │85.11.│台中市中清│推由「林承│民生報廣告中│廣告利益參萬│ │ │ │23至 │路一五四巷│佑」出面以│心乙○○ │零貳佰肆拾元│ │ │ │85.12.│五十弄二三│「吳平家」│ │ │ │ │ │28 │號 │名義委託刊│ │ │ │ │ │ │ │登「運動天│ │ │ │ │ │ │ │地專輯」廣│ │ │ │ │ │ │ │告(詐欺得│ │ │ │ │ │ │ │利) │ │ │ ├─┼───┼───┼─────┼─────┼──────┼──────┤ ││同右 │85.11 │新竹市莊敬│刊登商業廣│日讚廣告公司│廣告利益伍拾│ │ │ │至 │街六十四巷│告 │戊○○ │萬玖仟伍佰元│ │ │ │85.12 │六號 │ │ │ │ │ │ │底 │ │ │ │ │ ├─┼───┼───┼─────┼─────┼──────┼──────┤ ││同右 │85.11.│台中市漢成│同右 │東東傳播股份│廣告利益肆萬│ │ │ │29 │四街八之四│ │有限公司陳敏│參仟元 │ │ │ │ │號 │ │姿(己○○)│ │ │ │ │ │ │ │ │ │ ├─┼───┼───┼─────┼─────┼──────┼──────┤ ││同右 │85.11.│台中市西屯│同右 │長宏有線電視│廣告利益捌萬│ │ │ │11至 │路二段上石│ │公司賴美倫(│壹仟元 │ │ │ │85.12 │北二巷十一│ │寅○○) │ │ │ │ │號 │ │ │ │ ├─┼───┼───┼─────┼─────┼──────┼──────┤ ││同右 │85.11.│台北市興隆│詐購商品(│翊光企業有限│文具、煙灰缸│ │ │ │3-85.1│路四段七十│詐欺取財)│公司丙○○ │等價值貳拾柒│ │ │ │1.7 │四巷十九號│ │ │萬壹仟壹佰元│ │ │ │ │四樓 │ │ │ │ ├─┼───┼───┼─────┼─────┼──────┼──────┤ ││同右 │85.12.│台中市昌平│同右 │崧曜貿易有限│除臭劑、房曬│ │ │ │4 │路二段金谷│ │公司庚○○ │噴劑等價值肆│ │ │ │ │巷六號一樓│ │ │萬捌仟玖佰陸│ │ │ │ │ │ │ │拾元 │ ├─┼───┼───┼─────┼─────┼──────┼──────┤ ││同右 │85.12.│桃園縣蘆竹│同右 │星堡企業有限│玖萬玖仟玖佰│ │ │ │17 │鄉○○路六│ │公司甲○○ │伍拾元 │ │ │ │ │二八之三號│ │ │ │ ├─┼───┼───┼─────┼─────┼──────┼──────┤ ││同右 │85.12.│台中市長安│同右 │丁○○ │肆拾萬壹仟參│ │ │ │29 │路二段十一│ │ │佰柒拾元 │ │ │ │ │巷十五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