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六號
- 上訴人
-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自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陳憲鑑 律師
- 被告
- 可諾柏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可諾柏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係可諾柏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可諾柏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六號)負責人。緣附表所示之「真情」等十三首歌曲、歌詞,其中原屬於張為杰(筆名:羅安)所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創作之詞曲、或歌詞、曲譜等音樂著作,已由張為杰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各讓與其擁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連金城,並由連金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專屬授權予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得以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而不詳製造廠商生產販賣之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所隨機附送之視聽光碟片VCD(即俗稱之大補帖)及點歌本,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歌詞、曲譜音樂著作,則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擅自重製,再配以影像、畫面而附著於媒介物之視聽著作,為屬侵害音樂著作權之物。甲○○明知上情,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可諾柏公司,因執行業務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販賣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一台予金將公司之搜證人員張清祿、丁○○,經甲○○向成年不詳姓名年籍之同行調貨,於同月二十五日日交貨並隨機附送上開視聽光碟片VCD一片及歌本一本,始悉上情,甲○○以此方式侵害金將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著作權。
二、案經金將公司原代表人張明德(現已變更登記為連金城)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可諾柏公司從事者乃各種多媒體之硬體買賣,自訴人之蒐證人員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到店內時,店內根本沒有現代牌之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前來蒐證之乙○○、丁○○二人要求一定要調到所指定之現代牌之機台,且在伊打電話向上游廠商確定可以調貨後,他們就付一千元訂金,三月二十四日收到貨因聯絡不到喬裝客戶前來蒐證人,三月二十五日才聯絡上,張清祿來取貨當時伊只將紙箱劃開,告訴對方裡面有遙控器、說明書、連接線,保證書已經蓋妥,並未見到所謂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VCD,自訴人根本就是設陷阱引人入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可諾柏公司負責人販賣電腦伴唱機之事證: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六號可諾柏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查詢資料在卷足據。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可諾柏公司,因執行業務以九千九百元販賣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一台予金將公司之搜證人員張清祿、丁○○,經甲○○向成年不詳姓名年籍之同行調貨,於同月二十五日日交貨,並開立發票,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亦據證人張清祿、丁○○證實,並有估價單、發票、送貨單、保證書可憑。可諾柏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銷售交付上開電腦伴唱機,至明。
(二)被告販賣電腦伴唱機有無隨機附送明知侵害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權之扣案光碟片及點歌本之認定:
1、被告交貨當時交付系爭光碟片予證人乙○○?自訴人提出商品保證書記載「型號:HTD MDI─P」、「機號LYC-98Ⅱ證人」、「購買日期:91年3月25日」,雖未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交貨當時亦交付系爭光碟片予證人乙○○,惟在取貨蒐證錄音帶內容中,自訴人之蒐證人員在被告交付點唱機並加以確認:「片子你有放在裡面(伴唱機)嗎?」、「你們片子原本就包含在裡面嗎?」被告回答:「嗯,先上車。」(見取貨蒐證錄音帶譯文內容P3─16行至18行),有卷附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取貨蒐證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足憑,自取貨蒐證錄音帶內容即知,當時被告確把系爭光碟一併交付與自訴人之蒐證人員,消費者買伴唱機既意在點選歌曲以伴唱,焉有僅購買無點播歌曲伴唱功能之主機而無附視聽光碟片VCD之理?依上開雙方買賣合意之內容觀之,則被告販售予自訴人之點歌機應附有「光碟片」甚明。上開錄音雖屬自訴人公司搜證人員乙○○就其與被告之對話,暗中錄音,但此與擅自盜錄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錄音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尚屬有間,上開錄音既非為違法取得,即有證據之容許性,非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2、自訴人勘驗所翻拍之相片確實是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所附交付扣案歌本:本件自訴人將該點唱機之系爭光碟片放入其中,再使用遙控器對照該點唱機所附歌本之曲號,輸入號碼:20301、13411、13520、19440、19335時,即出現與扣案歌本上所記載相同曲號之歌曲:「真情」、「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由此可見,扣案之歌本即係配合系爭光碟片印製而隨機附給消費顧客,且該點唱機『本身』並無內建灌錄歌曲,購買點唱機時本應附光碟片,乃屬買賣之目的所當然,又自訴人把系爭光碟放入點唱機後,對照扣案歌本之曲號點選播映時,均呈現相對的歌詞文字音樂及畫面背景,有卷附歌本之曲號內容及光碟片內容播放照片影本可憑,自訴人指稱扣案之歌本是向被告購買電腦所附,洵屬可信。
3、被告本來就有販賣上開盜錄點唱機之意,非自訴人「陷害教唆」:細譯訂貨蒐證錄音帶譯文內容,證人乙○○未指定廠牌而僅詢問有沒有比一萬出頭元便宜的?被告即馬上回答:「更便宜的就是那個,大補帖的那種。」(見訂貨蒐證錄音帶譯文內容P2-1行),又提到:「大補帖就是『現代』的阿!」(見訂貨蒐證錄音帶譯文內容P3-1行)「這很有名,大補帖的機子就是現代的。」(見訂貨蒐證錄音帶譯文內容P3-3行)並說:「這個歌本也有,也是一萬多首歌」(見訂貨蒐證錄音帶譯文內容P4-4)。依照訂貨蒐證錄音帶內容中,自訴人蒐證人員僅是詢問有無比一萬多元便宜的機種,被告立即表示也有,更指明說是大補帖(盜版)的,並加以介紹予自訴人之蒐證人員。果如被告真是因為自訴人引誘教唆乃起犯意,為何於自訴人之蒐證人員僅詢問有無一萬多元的機種時,馬上提起該「大補帖」,「現代牌點唱機」,「大補帖的機子就是現代的」,也未告知自訴人之蒐證人員大補帖是違法的,當自訴人的蒐證人員表示沒關係時,被告亦一直介紹該牌機種,且訂貨過程中,被告還加以暗示自訴人之蒐證人員:「啊你要訂,我才有辦法叫啊!」(見訂貨蒐證錄音帶譯文內容P3─21行),自訴人之蒐證人員丁○○又詢問:「你本身有在賣就對了?」(見訂貨蒐證錄音帶譯文內容P3─23行),被告回:「對啊!」(見訂貨蒐證錄音帶譯文內容P3─24行),顯見被告本來就有販賣上開盜錄點唱機之意,僅未主動介紹予自訴人之蒐證人員,且被告還示意自訴人之蒐證人員,要求自訴人之蒐證人員訂貨,方便被告立即叫貨,以順利完成該筆交易,此情與陷害教唆有異,被告辯稱並非自行願意販售,係自訴人之蒐證人員設陷阱引人入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三)著作權歸屬及被告之犯意:附表所示之「真情」等十一首歌曲、歌詞,其中原屬於張為杰(筆名:羅安)所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創作之詞曲、或歌詞、曲譜等音樂著作,已由張為杰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各讓與其擁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連金城(詳如附表所示),並由連金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專屬授權予金將公司得以重製及得再授權他人重製之權利等情,有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網站所刊載「詞曲著作權人(張為杰)資料」及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張為杰著作權總覽表(即轉讓音樂著作權曲目)、(專屬)授權書等件足佐,則附表所示之「真情」等十三首曲譜(歌曲)、歌詞(或其中之一)音樂著作財產權即為張為杰與連金城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自訴人公司則為經連金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又上開光碟點唱機及所附之保證書,暨系爭扣案之視聽光碟片VCD,俱無任何足以表徵製造廠商名稱或營業所在地之文字記載,此有該光碟片及由自訴人購買之點唱機可憑。則該點唱機及扣案之視聽光碟片VCD,應屬不詳之製造廠商所生產販賣之物。該視聽光碟片VCD即俗稱之大補帖,其內所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卷查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自訴人公司或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顯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擅自重製,再配以影像、畫面而附著於媒介物之視聽著作,為屬侵害音樂著作權之物。被告為可諾柏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以販賣電器產品為業,依該點唱機、保證書及光碟片,均無表徵製造廠商名稱或營業所在地之文字記載之情形,衡情當屬明知該光碟片為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復販賣即隨點唱機以交付,自有營利意圖,亦明。上開點唱機本身(主機)並無播映歌曲之功能,已如前述,則購買點唱機應附視聽光碟片,乃屬買賣之目的所當然。依前述錄音內容,被告原本即有販賣上開點唱機之意,當時被告確把系爭光碟一併交付與自訴人之蒐證人員依此情形,被告王素貞原本即具有販賣包括系爭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意思甚明,此情本與陷害教唆有異,更遑論依其不主動告知顧客有附光碟片之情,尤足印證其已明知該光碟片為侵權之物。
(四)綜據上述,被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一日生效。關於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二)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文規定。被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可諾柏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第九十三條之罰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甲○○及可諾柏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點唱機附送盜版光碟片,牟取私利,助長不法盜版風氣,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破壞國家形象,及其所販賣之數量僅一次、所得利益不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可諾柏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三項之罰金。扣案之光碟片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已為自訴人公司販入所有,核與沒收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