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洪昌宏
-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中華
- 被告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續字第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亭抑企業社」之負責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 間)係「甲○○建築事務所」之負責人。緣八十一年一月間丙○○欲與建商合建 房屋,先商得「佳洲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佳洲公司)負責人陳火柯(已於九 十二年四月間死亡)同意提供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一之二七號土地一筆與 其共同與建商合建之用,雙方遂於同月十三日簽訂合作新建房屋契約,嗣因丙○ ○找到建商卓武建願為合建,便改由建商卓武建分別與丙○○、陳火柯及其他地 主簽訂合建契約而取代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之合建契約。八十二年八月間,陳火 柯與第三人丁○○及景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景桐公司)為履行與建商卓 武建之合建契約,乃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位於同市○○段二六一、二六二之一 地號二筆畸零地而共有該筆土地,並將二六一地號之所有權狀及印章等相關物件 交由卓武建辦理土地上建屋及申請建築執照,再由卓武建委由建築師甲○○辦理 前揭事宜,後因卓武建遲未開工,佳洲公司、丙○○及其他地主乃於八十五年九 月前分別與建商卓武建解除契約。詎料丙○○於八十五年間欲在同市○○段一地 號及同市○○段二六四之二、二六一地號等土地上,另尋他人共同興建十層樓建 物,為申請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竟未經前揭建國段二六一號土地共有人即佳洲 公司負責人陳火柯之同意,而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 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日,在甲○○ 之建築事務所,由不知詳情之甲○○建築事務所人員,持先前該事務所保管之佳 洲公司其公司章及陳火柯之印章,盜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欄內,而偽造該二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 年一月九日,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 開丙○○、甲○○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核發八十 八年三月十六日捌柒莊建字第三七0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核發 建築執照判斷之正確性及佳洲公司、陳火柯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佳洲公司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由甲○○建築 師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持被害人佳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火柯之印章,在上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蓋章,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核與該被害人公司代表 人陳火柯、代理人陳志清指訴相符,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在案(原審卷六 六、六九頁)可證。 二、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丙○○辯稱:伊與佳洲公司共同 購買前揭二六一號畸零地即係用來蓋房屋,當時已經約定任何一方欲蓋房屋時, 另一方都須無條件答應、蓋章,伊絕無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犯罪故意,且該 同意書係建築師自行製作,伊並不知情,何況上述十層樓廠房之興建,所使用之 基地並未及於佳洲公司分管之部分,根本不可能對僅持分千分之五之佳洲公司造 成任何損害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八十一年被害人委託伊之事務所辦理土地 合建事宜時,將印章交伊保管、使用,當時約定合購之二六一號畸零地由被告丙 ○○管理,二六二之一地號由被害人來管理,嗣八十五年上開地主與卓武建解除 合建契約後,丙○○要另行自建,並無提到畸零地部分不合建,故伊之事務員戊 ○○乃沿用被害人先前交付之印章,蓋印於本案之使用同意書上,因係悉依委任 業主即被告丙○○之指示而製作,根本不知二六一地號尚有糾紛,伊實無偽造文 書之故意,伊本人亦未經手其事云云。惟查: 本件之癥結係在於購買上開二六一號畸零地之初,有無約定共同承購人日後欲單 獨建屋之時,任何一方均應無條件蓋章同意提供共有土地予他方?又本件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製作、行使,被告二人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擔?茲分析如下 : ㈠關於被告丙○○係亭抑企業社負責人,另被告甲○○係主持其建築事務所之負 責人,而丙○○原與被害人佳洲公司等鄰地地主簽訂「合作新建房屋契約書」 ,嗣改由建商卓武建與各地主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追加協議書」 ,以取代上開各地主間之契約,惟事後因故無法履約,地主乃予解約,丙○○ 於解約前,即由其兄丁○○、景桐公司(負責人丁○○)及被害人以鄰地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出資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原供水利用地之畸零地即本 件有關之二六一號土地與隔鄰之二六二|一號土地,俾供上開合建之需,該購 地事宜,係委由甲○○負責辦理,已經被告二人、被害人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 柯、代理人陳志清、建商卓武建一致供明在卷,且有原各地主間之「合作新建 契約書」(偵續卷二0、二一頁)、與卓武建間之「合作興房屋契約書」、「 追加協議書」(偵續卷二二至二六頁)、地主與卓武建間為解約之事之雙方往 來函件(偵卷五0至五四頁)、合買水利地(畸零地)之申請人名冊、畸零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等各在案(以上見偵卷一九至二四頁)可資佐證。㈡上開合買之畸零地係登記為丁○○、景桐公司持分共計一千分之九九五(按嗣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丙○○負責之順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被害人佳洲公司則持分為千分之五,亦為被告二人及該被害人公司人員 所一致供承,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足見被告丙○○如欲就該畸零地為 使用時,確應徵得被害人佳洲公司之同意,始為適法。 ㈢本件之二六一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論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或十一月二 十日者,均列有被害人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同意之印文,有該二份同意 書影本在案(原審卷六六、六九頁)可稽,該印文並非被害人佳洲公司人員所 自蓋,迭據上開被害人公司人員供陳在卷,被告二人亦不為否認,事實上,該 二文書上之印文與先前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為合建房屋而立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偵卷二七頁)上之印文經肉眼比對結果,係屬相同,為被告二人及被 害人代理人陳志清所一致坦認不虛,並有該三份同意書存卷可徵,上開印章係 原與卓武建合建之用,而存放於被告甲○○之事務所內,復為被告甲○○所坦 承,並有該印章扣案(偵續卷九四頁證物袋)可證,可見被害人公司人員指訴 未自行蓋用印章一節,核屬可信。 ㈣被害人公司人員一再堅訴上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日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係未經其公司同意而擅自偽造,被告丙○○則指稱伊係完全委由甲○ ○處理,伊未過問云云,而被告甲○○卻稱係伊事務所人員處理(此部分另詳 後述),且係依丙○○之指示辦理云云,互相推諉,已見其二人心虛之情。雖 被告二人均辯稱在該畸零地合買之初,曾有約定日後無論何方建屋,他方均應 無條件蓋章同意對方,使用該合買土地云云,惟竟並無書面契約,為被告二人 所不否認,而被害人公司陳火柯(偵續卷八七頁正面)、陳志清均堅稱實無該 項約定,衡以合買土地之時,各地主確有合建之意,當係僅止於該次合建共同 使用之合意,應無預見日後合建不成,分建時應相互同意他方使用之可能,否 則既有上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製作,何以不另立日後無條件互相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文書?實難 自圓其說。至於被告丙○○提出之調解筆錄,固有雙方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供對方使用之約定,但亦載明該調解筆錄不得作為本件刑案攻防舉證之用, 有該調解筆錄在案(偵續卷八一頁)可考,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 依據,允宜說明。再衡以被告甲○○在偵查中經質以:「既然八十五年佳洲公 司不同意合建,為何會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答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是畸零地。」「當時都未提到畸零地的事。」而被告丙○○則稱:「當時因未 談到畸零地之部分,所以我們就延用八十一年所達成之協議,認他們(按指被 害人佳洲公司)沒有異議。」(以上均見偵卷八九頁正、反面)事實上,本畸 零地同意使用之事與先前所欲合建之事既非同一,何來延用原協議之情?又既 未提到畸零地之事,如何能擅自用印、製作使用權同意書?另參以證人卓武建 證稱:伊與地主解除合建契約時,本件之二六一號畸零地亦包括在內等語(偵 續卷七四頁反面),暨卓武建係分別與各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而取代原各地主 間之合建契約,有如前述之情,足見被告丙○○與被害人佳洲公司間早已不存 有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益見上開被告二人所辯係強將二事混為一事,無非諉 卸狡展之詞,不足採信。 ㈤就被告二人犯意聯絡以言,被告甲○○坦承:「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沒問 陳火柯。」(偵續卷七五頁反面),另被告丙○○坦稱:我是委託建築師等語 (偵卷一八頁正面),再參以上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相關之土地除二六一號土地之外,尚有二六二|一號土地,而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僅有二六一號土地,有該二份同意書在卷可稽, 之所以不同,即係因依被告丙○○之指示辦理,復據證人即甲○○建築事務所 職員戊○○供證在卷(原審卷九二頁),足見被告二人就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製作、行使暨其後之取得建造執照,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戊○○ 所供該文書係伊所負責製作、處理,被告甲○○未曾親自參與云云,非但為被 告丙○○當庭指斥係事先勾串,圖為被告甲○○前犯偽造文書罪緩刑宣告脫免 遭受撤銷而解套(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且衡以被告甲○○既 為該事務所負責人,又親自參與被害人佳洲公司與被告丙○○為本件相關之建 築事宜協調會議,為被告甲○○所不諱言,並經另亦參與協調之證人乙○○證 實協調時曾經提出建築設計圖及坐落基地圖(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筆錄) ,足見被告甲○○當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過程而利用不明詳情之事務 所人員處理,該證人戊○○此部分所供無非曲意迴護被告甲○○而已,要無可 信,允宜敘明。 ㈥再就本件被告二人所設計、建造大樓之過程以觀,被告丙○○所有之民安段一 地號土地與一三地號土地之間,夾有被害人佳洲公司之一二號土地,為被告二 人及被害人公司人員一致供明在卷,並有該地籍配置圖在案(偵卷九0頁、偵 續卷八二、八三頁、本院卷審判筆錄後附)可參,由於被害人不願一體合建,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為整體景觀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十一日召 集被告二人、被害人公司人員及地方人士協調,協調標的僅止於該一二號土地 ,別無其他土地,但被害人公司方面仍堅持不同意而協調未成,復為被告二人 、被害人公司人員及證人乙○○供述綦詳,並有該協調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在 案(偵續卷四二、五九頁、原審卷七六、七七頁)可證,足見被害人公司方面 頗為堅持不願與被告丙○○合作,豈有可能於八十五年間先後二次同意提供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丙○○使用?從而,證人丁○○證稱合購土地時有口頭 約定「蓋房子時,雙方要無條件在共有土地上蓋房子興建,雙方要互相蓋用印 章」云云(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卻又稱購地時並未談到如何 分管之事(同上筆錄),則與被告丙○○所稱各分管面臨己方原有土地部分之 土地一節相矛盾,足見證人丁○○上開有關雙方無條件互蓋印章提供他方使用 土地之約定一節,要係曲意附和其弟即被告丙○○之詞,要無可信。 ㈦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固 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苟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公 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並不以已生損害為必要,此觀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意旨即明。再者,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只須行為時,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非以公眾或他人日後果受損害為必 要,且所謂損害,不限於民事上損害,亦不以有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三十 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五十一年台上一一一一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被告二人 未經被害人公司同意,擅自用印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辦理建築執照之 申請文件,致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建造執照(三四二八號他卷一四頁),已足 以損害於臺北縣政府發照與否判斷之正確性,且縱然被害人公司持有分只有千 分之五,亦不論是否各方各自已按持分比例占有分管土地,但共有人之權利既 係存在於土地各部分之內,為民法所明定,可見被告等之作為,已經侵害被害 人公司之共有土地利用權限,致足以生損害,被告丙○○辯稱未對被害人公司 造成任何損害,核無可採。 ㈧關於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辯被害人公司根本不曾指訴伊有何犯行一節,當係 未完全詳閱三四二八號他卷所附被害人佳洲公司專對被告甲○○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所致,核屬誤會,併予指明。 ㈨綜合上述,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可見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所辯各節,要係畏罪推諉、飾卸狡展之詞,均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因係利用不知詳情之事務所人員為之,屬間接正犯 。至於其等盜用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先後二次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 連續犯。再者,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並依法 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依其文義似僅指後 者而言,但二文書之行使行為既具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 而此部分因與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牽連犯關係,亦屬裁判上一罪,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得併予審究,允宜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漏未認定、審究被告等有連續犯及牽 連犯罪情形,有如前述,尚嫌欠當。㈡未說明被告二人係屬間接正犯,亦欠妥適 。被告二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不能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與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文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法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因已持交台北縣政府,非仍屬被告二人 所有,故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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