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
- 上訴人
- 即
- 自訴人
- 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 (
一 )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就
妨害乙○○名譽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五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另眼新聞第四十五期〔包括封面一頁、目錄一頁、內文二頁(就有關施啟揚報導部分)、內文一頁(就有關被告甲○○報導部分)〕及第四十八期(金門高分院來函說明部分),係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罪嫌,提起自訴,提出另眼新聞第四十五期及第四十八期及另眼新聞第四十五期〔包括封面一頁、目錄一頁、內文二頁(就有關施啟揚報導部分)、內文一頁(就有關被告甲○○報導部分)〕及第四十八期(金門高分院來函說明部分)剪報複印資料為證,惟未指出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證據及其證明之方法,自應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