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5 分鐘讀完 全文 15,1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溫耀源周正達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
自訴人
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 (一)字

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就妨害丙

○○名譽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第二屆及第三屆乙○○○代表(任期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對總統提名之大法官人選行使同意權審查,因意圖使大法官候選人丁○○不當選,明知由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另眼文化事業公司)所發行另眼新聞第四十五期〔包括封面一頁、目錄一頁、內文二頁(就有關施啟揚報導部分)、內文一頁(就有關被告甲○○報導部分)〕,係另眼文化事業公司享有之著作,未經另眼文化事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自訴人另眼文化事業公司同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對總統提名之大法官人選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一分組第十次會議而進行資格及相關事項審查前某時,擅自複印自訴人著作另眼新聞第四十五期〔包括封面一頁、目錄一頁、內文二頁(就有關施啟揚報導部分)、內文一頁(就有關被告甲○○報導部分)〕內容(下稱:「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並在影本上擅加註解,附加自行撰寫對象為「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之文宣為首頁,交由不知情之乙○○○秘書處議事組人員接續複印重製約三百份,將「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連同「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傳單釘為整份資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一分組,就丁○○先生擔任大法官之資格及相關事項進行分組審查之第十次會議前後,非意圖營利而在會場內外發給在場人員,並未限定是國大代表,剩下資料則置放在會場入口的櫃台桌上讓人自行取閱,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另眼文化事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中國時報記者戊○○予以報導披露,另眼文化事業公司代表人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另眼公司代表人丙○○提起自訴,於本院審理中就妨害丙○○名譽部分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問題:

一、本件未逾告訴期間,自訴合法: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散發前揭不實資料,經中國時報報導後,始悉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犯行,其業於同年七月九日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考(見八十八年自字第六六八號卷第一頁至第十四頁),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本件審查期間是從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開始,提起自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尚無可採,宜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核准設立登記,經營雜誌、圖書出版等業,負責人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附卷可據,該公司雖辦理停業,惟未辦理解散清算,業據自訴代表人丙○○陳明(見原審自更(一)卷第一四四頁),並有公司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仍具法人人格,仍可依法提起自訴。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甲○○對於擔任乙○○○代表時,曾以前揭影本資料作為其行使大法官同意權質詢資料附件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因當時其擔任乙○○○代表,重製影印自訴人另眼新聞之部分內容作為質詢稿件之附件,乃依法行使憲法上所賦予之大法官同意權之職權,絕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係屬合理及必要之引用,已符合著作權法上所謂合理使用原則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另眼新聞」雜誌與著作權歸屬:按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由註冊主義改採原創主義,對於本國人兼採任意註冊主義,惟對於外國人仍採註冊主義。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廢止註冊主義改採絕對原創保護主義,惟仍許登記,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同時追溯外國人著作保護規定,即增訂第一百零八條,凡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註冊之外國人著作,仍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著作權)。至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及現行著作權法,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採原創保護主義(惟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仍需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要件)。查「另眼新聞」雜誌(半月刊)第四十五期係自訴人另眼公司出版發行,發行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有該雜誌附卷可憑,該另眼新聞第四十五期〔包括封面一頁、目錄一頁、內文二頁(就有關施啟揚報導部分)、內文一頁(就有關被告甲○○報導部分)〕之著作,係丙○○投稿,並由自訴人給付稿費,著作權係歸屬於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另眼公司於著作完成時享有上開著作權,洵可認定。

(二)被告有無擅自重製另眼新聞雜誌內容並予散發之認定:

1、擅自重製行為:

⑴查卷附「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確係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所重製,並摘取自自訴人另眼新聞第四十五期的封面一頁及第十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三頁的目錄一頁、內文二頁(就有關施啟揚報導部分)、內文一頁(就有關被告甲○○報導部分)全頁內容、第四十八期的第七十三頁(金門高分院來函說明)全頁內容,此業據自訴代表人指訴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該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與上開「另眼新聞」雜誌內容可資比對,被告擅自重製「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雖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影印::是秘書處負責的,秘書處不夠人手就找文化大學學生幫忙(見原審自更(一)卷第四十四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是伊叫秘書處印製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該「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既係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所重製,而該「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並非被告在乙○○○召開同意權審查會時所使用之書面資料附件,與其在乙○○○召開同意權審查會時行使乙○○○代表之職權無涉(詳下述),其執交不知情之秘書處相關人員加以影印重製,仍不得以該資料均係乙○○○之相關人員加以影印重製為由,主張其無重製之行為,至明。

2、重製數量及散發:

⑴重製數量之認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卷附「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全部印製有三百份(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自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陳:假如每個乙○○○代表一份,記者約準備一百份,被告甲○○約有印製三百多份的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大體相互吻合,參以第三屆乙○○○代表人數二百餘人,而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一分組,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分別舉行第十次會議及第十一次會議,就丁○○先生擔任大法官之資格及相關事項進行審查,有乙○○○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國會金議字第0一0四號函及卷附第十次會議、第十一次會議議事錄可憑,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一分組參加委員人數一0六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十次會議出席委員四十九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第十一次會議出席委員(開議人數)三十六人(見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議事錄第一二一四頁、第一二二一頁),再加上供新聞媒體記者之用之份數,被告甲○○所供重製影印數量三百份,應屬可信。雖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那時你印了幾份?)國大代表約二百多人::」(原審自更(一)卷第四十四頁),於本院調查中嗣後供稱:剪報夾著質詢稿,也只有三、四十份的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稱:參加審查會的代表人數約四、五十個人,伊散發的資料只有給審查會的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繼又稱:是伊叫秘書處印製的,秘書處印製的份數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前後不一,衡諸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七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所證該資料在現場幾乎人人都有拿到,被告分發對象並未限定是國大代表等詞(詳下述),而被告散發卷附「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無非欲周知與會國大代表及媒體記者,並期形成輿論,分發對象自不限於參加審查會之國大代表,且其既囑由秘書處印製,亦無不知重製數量之理,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⑵散發之事證(散發之行為人、散發之方式、散發之對象、散發之場所):

①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甲○○有影印我公司的出版品,在陽明山乙○○○會議場上逢人就散發,是經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國時報報紙的報導才知道這件事情的,據中國時報報導,被告甲○○係親自散發到忘我的地步,記者拿到的是整份的資料,被告甲○○超過合理的使用範圍,我們是小眾的雜誌,會對我們的銷路造成很大的影響(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七號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拿到時是傳單連同雜誌訂在一起一份的。我完全是據實報導(庭呈簡報影本四份)。該資料在現場幾乎人人都有拿到,一般來說類似資料是有放在一個地方,讓工作人員、媒體記者自行拿取,但我有看到甲○○自己發給在場人員,並未限定是國大代表,剩下的才放在桌上讓別人拿,相關情形可向國大秘書處調閱「審查會前」錄影帶就很清楚了。「(問:是那一日之審查會?)是分組審查,審查大法官丁○○資格的那一次開會前後,因大法官資格審查是分綜合審查及分組審查,綜合審查是在大會場,我沒辦法注意被告有無在綜合審查時散發此文件,我是在分組審查那一日拿到的。」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七號影印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並有中國時報簡報資料附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七號影印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經本院勘驗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第一分組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十次會議之錄影帶勘驗結果:1.錄影帶內容係丁○○先生擔任大

示,依序由甲○○、陳明仁、莊勝榮、劉一德、分別進行審查詢問,再由大

議場內提供或散發文件資料之畫面。4.影帶畫面、音質清晰,內容連續,無錄音、錄影中斷情形,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被告固無在第一分組審查「會議時」,在「議場內」提供或散發文件資料,惟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係將卷附「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連同「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傳單釘為整份資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一分組,就丁○○先生擔任大法官之資格及相關事項進行分組審查之第十次會議前後,在會場內外發給在場人員,並未限定是國大代表,剩下資料則置放在會場入口的櫃台桌上讓人自行取閱,被告已有散發(佈)之事實,至為明顯。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行訊問證人戊○○,該證人經本院多次傳訊未到庭,自訴人代表人表示捨棄訊問,以證人戊○○在地檢署作證的筆錄為準(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本件被告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②被告辯稱:伊在國大會議現場並沒有看到中國時報的記者戊○○,且伊也沒有散發資料給非國大代表,散發的人並不是伊,那是工作人員散發的,伊有碰到熟人就會提供一份資料,但伊沒有散發給記者,工作人員是將資料放在入口的櫃台,質詢稿是否有放其他的資料當附件伊已忘記了云云(原審自更(一)卷第一四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稱:伊散發的資料只有給審查會的人,伊並沒有帶走資料,伊講完話就離開現場,至於流落在外的資料不是伊散發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重製影印「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之數量為三百份(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供承伊質詢完畢就自行離開並將剩餘的全部資料帶走,而帶走資料僅為三、四份(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分發之份數達二百九十餘份,而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一分組參加委員人數一0六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一分組第十次會議出席委員四十九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第十一次會議出席委員(開議人數)三十六人(見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議事錄第一二一四頁、第一二二一頁),益證散發之對象不限於參加分組審查之國大代表,又於原審供稱係在進行分組審查前提供資料,後來綜合審查的時候,就沒有再分了(見原審自更(一)卷第一四三頁),與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七號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之散發時機相符,且被告分發之文件係「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連同「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傳單釘為整份資料,亦據證人戊○○證實,並有「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連同「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傳單附卷可稽,散發(佈)剪報複印資料之事證明確,所辯無非避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陳川、陳金讓、吳萬得,待證事項為國大代表言論免責權之事實,另聲請傳訊證人盧國雄、劉東隆證明沒有招待記者這回事及散發剪報資料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國大代表言論免責權之是否適用,無待證人陳川、陳金讓、吳萬得證述,而有無招待記者與散發剪報資料係二回事,且「沒有散發剪報資料」之消極事實,難以傳訊證人盧國雄、劉東隆予以證明,況被告重製散發剪報複印資料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均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三)被告重製散發另眼新聞雜誌內容與乙○○○召開同意權審查會之關係及其適法性:

1、被告是否在乙○○○召開同意權審查會時使用前揭書面資料為附件?被告為第二屆及第三屆乙○○○代表,任期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下設三個分組,分別就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及大法官之資格及相關事項同時進行審查,而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一分組,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分別舉行第十次會議及第十一次會議,就丁○○先生擔任大法官之資格及相關事項進行審查,有乙○○○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國會金議字第0一0四號函及卷附第十次會議、第十一次會議議事錄可憑,且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出席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一分組第十次會議,就丁○○先生擔任大法官之資格及相關事項進行審查,亦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出席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三分組第九次會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席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三分組第十次會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席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席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並於會議中發言,有各該次會議議事錄及速記錄可據。惟查,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一分組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第十次會議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第十一次會議議事錄及乙○○○秘書長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國會川人字第0四六七號函檢附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八次會議議事錄及速記錄並無附件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一0九頁),並覆稱:至於沈前代表個人於該次會議有無發放資料,因非屬議事文件,且代表亦無向大會要求列入記錄,故無從查考(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該次會議甲○○發言速記錄(稿)亦無任何附件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乙○○○改制後,檔案移由國家檔案管理局管理,據國家檔案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檔應字第○九二○○○七三三二號函:檢送甲○○君相關檔案資料複印本二件計二十二頁,包括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三分組第九次會議速記錄,收錄甲○○發言稿及對大法官被提名人賴英照詢問稿(見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一三頁);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三分組第十次會議速記錄,收錄甲○○發言稿及對考試委員被提名人陳英豪詢問稿(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速記錄,收錄甲○○發言稿(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另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檔應字第○九二○○○七六七五號函覆:本局管有之國家檔案中並無甲○○於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第三分組第九次、第十次會議及第十八次大會表決發言內容附件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有上開函文及議事錄暨速記錄可憑,足見被告散發之前開剪報(「另眼新聞」)影本共五頁,並無於乙○○○召開同意權審查會議時使用為發言或詢問之附件書面資料,亦即被告散發之前開剪報(「另眼新聞」)影本共五頁,與乙○○○召開同意權審查會議無涉,至堪明顯。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國家檔案管理局回函只有質詢稿,沒有附件資料乙節辯稱:應該有影印伊的附件在質詢稿上,是當時國大秘書處沒有付上伊的附件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所辯與上開乙○○○秘書長、國家檔案管理局函文及議事錄暨速記錄不符,且各次會議收錄之發言稿及詢問稿,均無該附件之記載,如被告確有於乙○○○召開同意權審查會議時使用散發之前開剪報(「另眼新聞」)影本共五頁為發言或詢問之附件書面資料,乙○○○秘書處人員當無擅自刪除、隱匿之可能,所辯尚無足採。

2、被告重製散發前開剪報資料(「另眼新聞」)影本共五頁是否在合理使用範圍或言論免責權而阻卻違法?

(1)按「乙○○○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再「乙○○○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改憲法。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六、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乙○○○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復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乙○○○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總統提名之左列人員行使同意權: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三、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乙○○○同意權行使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乙○○○既屬中央機關,且在我國憲政體制下,係與立法院、監察院同時具有國會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參照),則乙○○○成員如乙○○○代表行使憲法上所賦予之職權之際,若有必要重製他人之著作引為自己之質詢稿件之內容或附件資料時,固相當於著作權法上第四十四條所謂「中央機關,因立法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之規定,縱係重製他人著作而來,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但書之情形外,固應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查,被告散發之前開剪報(「另眼新聞」)影本共五頁(連同「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傳單),並無於乙○○○召開同意權審查會議時使用為發言或詢問之附件參考書面資料,亦即被告散發之前開剪報(「另眼新聞」)影本共五頁,與乙○○○召開同意權審查會議無涉,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會外散發之前開剪報(「另眼新聞」)影本共五頁之所為,並無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所定合理使用之適用,甚明。

(2)按乙○○○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憲法第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而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乙○○○代表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乙○○○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釋字第四O一號參照)。本件被告於乙○○○召開同意權審查會議時備有質詢稿,有上開議事錄及速記錄可按,而所散發之前開剪報(「另眼新聞」)影本共五頁(連同「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傳單),其內容與質詢稿不同,且並無於乙○○○召開同意權審查會議時使用為發言或詢問之附件參考書面資料,顯見所散發之前開剪報(「另眼新聞」)影本共五頁(連同「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傳單)並非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內容,亦即被告散發之前開剪報(「另眼新聞」)影本共五頁,與乙○○○召開同意權審查會議無涉,自無上開言論免責權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著作權法在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其中將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一項(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犯行,修正內容後並將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列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論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論處。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之罪。被告雖重製約三百份,惟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交由不知情之乙○○○秘書處議事組人員複印重製,為間接正犯。

(三)至於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加重其刑云云。惟刑法第一百卅四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于該法第十一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該法第十一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一百卅四條則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自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加重其刑云云,不無誤會。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失察,誤為被告於乙○○○召開同意權審查會議時使用散發之前開剪報(「另眼新聞」)影本共五頁為發言或詢問之附件書面資料,屬合理使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乙○○○代表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院長,亦為調查局一期出身,並修有德國法學博士,理應自愛守法,因意圖使大法官候選人丁○○不當選而為本件犯行,惟係以影印另眼新聞部分內容之方式重製,情節尚輕,自訴人稱該雜誌每本售價新台幣一百元,以被告影印重製部份內容數量三百份計算,約三萬元之譜,造成自訴人之損害非鉅,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併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訴意旨復以:被告甲○○亦明知由另眼文化事業公司所發行另眼新聞第四十八期金門高分院來函說明部分,係另眼文化事業公司享有之著作,未經另眼文化事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自訴人另眼文化事業公司同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對總統提名之大法官人選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一分組第十次會議而進行資格及相關事項審查前某時,擅自複印,並在影本上擅加註解,附加自行撰寫對象為「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之文宣為首頁,交由不知情之乙○○○秘書處議事組人員接續複印重製約三百份,將「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連同「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傳單釘為整份資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第三屆乙○○○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一分組,就丁○○先生擔任大法官之資格及相關事項進行分組審查之第十次會議前後,非意圖營利而在會場內外發給在場人員,並未限定是國大代表,剩下資料則置放在會場入口的櫃台桌上讓人自行取閱,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另眼文化事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應加重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複印另眼文化事業公司所發行另眼新聞第四十八期金門高分院來函說明部分,並在會場內外發給在場人員之情事,惟該內容並非另眼文化事業公司之約稿或記者之撰述,而係金門高分院來函說明(第四十八期第七十三頁),另眼文化事業公司復未給付稿費,則自訴人是否享有著作權,即非無疑,而自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亦陳明另眼文化事業公司不主張該部分之著作權(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難謂被告有侵害另眼文化事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惟此部份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七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二號妨害名譽案件)意旨以:被告甲○○明知乙○○○議場係屬開放性場所,不特定人與媒體均可自由出入,竟意圖散佈於眾,於前揭文宣中記載「他(指大法官被提名人丁○○)是竹聯幫的師爺,一年多來掩護他的胞弟丙○○當社長,放膽辦『另眼新聞』」、「有何事實證據說丁○○是竹聯幫的師爺呢?但看下列三事即可明瞭:丙○○是中國時報的記者,『竹聯幫』相準了他監委丁○○作靠山,才推出他來當『另眼新聞』的社長...」等與會議討論事項無關之言論,而暗指「另眼新聞」社長丙○○與竹聯幫有所關連,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而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

(二)惟查,本案係自訴人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以被告侵害另眼文化事業公司著作權提起自訴,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丙○○個人以被告毀損其名譽,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五號提起公訴在案),前者之被害人為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者之被害人為丙○○個人,訴權不同,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之資格及相關事項進行審查,畫面有三十分三十五秒。2.錄影帶內容顯

法官被提名人丁○○即席答覆。3.甲○○除在台上進行審查發言外,並無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正 達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