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六日出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 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出監。復於八十八年 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原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八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三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甫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竟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二鄰十號,以 一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租金向不知情之丁○○租用車牌號碼GS-八二一號 營業大貨車一部,供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用,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台 灣地區某地,受託載運一車以塑膠布包覆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廢棄物數包 ,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載運至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大峽谷,任意傾倒 棄置於該處,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適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 警員戊○○、甲○○巡邏中接獲值班警員通報駕警用巡邏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 五分趕至該處取締,見該GS-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甫傾倒完上開廢棄物,正將 車斗緩緩放下,乃將警用巡邏車停於GS-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前方約十五公尺 處,警員戊○○並下車示意該營業大貨車司機停車受檢而依法執行執務時,乙○ ○見狀,非但拒不停車受檢,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該GS-八 二一號營業大貨車對警員戊○○站立及警員甲○○所駕警用巡邏車方向加速急駛 欲加以衝撞而施強暴,甲○○見狀立即駕警用巡邏車往右閃避,警員戊○○除先 後對空鳴槍三槍外,並迅即跳開,警用巡邏車及警員戊○○始未被撞及。乙○○ 駕駛GS-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逃至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號○○○道路停 車後,下車往路旁稻田跑離逃逸。甲○○、戊○○駕警用巡邏車隨後追至該GS -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停車處時,乙○○已下車逃離。戊○○、甲○○乃將該用 以載運前開廢棄物棄置之GS-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予以扣押,並移至桃園縣觀 音鄉○○路○○段二五九號旁,由警員戊○○負責保管,並循線發覺乙○○犯罪 。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日未向丁○○租用該GS-八二一 號營業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亦未駕該車衝撞警員及警用巡邏車,該車係丁○○所 駕駛,丁○○知道本件廢棄物是從那家公司載出來的,案發當天己○○在伊家裝 音響,伊有不在場之證明云云。經查: (一)於前開時、地,確有人駕該GS-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該大 峽谷任意傾倒棄置,經警員戊○○、甲○○據報前往取締而當場發現該車駕駛甫 傾倒完廢棄物,正將車斗緩緩放下,乃示意該車駕駛停車受檢,依法執行職務時 ,該車駕駛竟駕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及警員戊○○、甲○○而施強暴,幸甲○○ 駕警用巡邏車迅即閃避,警員戊○○亦及時跳開,始未被撞及,該GS-八二一 駕駛乃駕車逃逸,經警隨後追緝,該駕駛乃棄車逃離,為警查扣該GS-八二一 號營業大貨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所傾倒廢棄物及查扣之該GS-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之照片 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當時駕駛該GS-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確 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公務犯行。 (二)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業已指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將 該GS-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租給被告乙○○,我租他一天四千元,乙○○跟我 說他要開去載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被告乙○○打我的行動電話, 說他開GS-八二一號車被警察追,然後棄車逃逸」;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九十 年八月二十二日那天,GS-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是被告乙○○開的,乙○○向 我租,一天租金四千元。後來我去找乙○○,他說他將車子開到新屋鄉那裡的一 條小農路,跑給警察追,因他傾倒廢棄物,所以跑給警察追」等語;於本院調查 時復作相同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乙○○向丁○○借車去開,是在早上。當天下午丁○○找我去找乙○○,乙○ ○說要找人拜託,說車子被扣了,他說跑給警察追等語相符。又證人庚○○於偵 查中亦證稱:「被告乙○○有找過我,希望我幫忙將扣押於警局的車子發還。他 說他載東西,車子在警局,叫我把車牽回來,警局說乙○○開車給警察追,又被 開二槍,所以車子不能發還。他沒有說是誰的車。我沒見過丁○○」;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被告乙○○說他有一部車子在分駐所,叫我去幫他取回,他沒提 過是何人的車。我問分駐所,分駐所的人說這部車出事,叫我不要管,我就沒管 了。我不認識丁○○」等語。是依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詞,足認當日上午被 告乙○○確有向同案被告丁○○以一日租金四千元租用該GS-八二一號營業大 貨車使用,並於本件案發後之同日下午告知丁○○因開車傾倒廢棄物,跑給警察 追,該車已被查扣,且於同日案發後向庚○○表明其有一部車子被扣於分駐所, 其駕車載東西,車子被扣在警局裡,請庚○○幫忙向警局取回該被扣車子等情。 至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當時開貨車的人並非被告乙○ ○云云,然證人即承辦警員戊○○、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陳明於上開取 締之過程中未看清楚該駕駛人之身型、面貌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 稱:因當時正值中午,駕駛座前的玻璃反光,所以沒辦法看清楚有幾個人,也無 法看清駕駛者,亦無法確定是否為乙○○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 ,則證人甲○○於案發時及較近案發時先後之證詞既均證稱未能看清楚駕駛人之 身型、面貌,豈能於案發後二年餘反能指認被告非為駕駛者?是證人甲○○於本 院之證言,即有可疑,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案發之初之證言為真實。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員具備專 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 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 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 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 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乙○○同意為測謊鑑定,並經國內極為專業之測謊機構法務 部調查局著有經驗之專業測謊鑑定之技術人員,依原審影印卷宗為本,擬定測謊 問題,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專業可靠之方法,配合該局精密之測謊儀器 ,對被告乙○○為測謊之結果,就被告乙○○稱㈠未載廢棄物到觀音大峽谷傾倒 。㈡未開車衝撞警車。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就被告 丁○○經測試未獲有效圖形反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0八七六七0號測謊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按 。而前開測謊已甚明確,被告乙○○復未能指明測謊鑑定之程序有何瑕疵,其空 言否認有說謊情事,請求另為測謊鑑定,核無必要。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無大貨車駕照,也不大會開,丁○○不可能出借或出 租予伊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已自承與丁○○ 認識,有向丁○○借過車等語,另證人莊育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曾借車子給 乙○○一次等語,參酌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偵、審中所指與證人丙○○於偵 查中所述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確有向丁○○取得GS-八二一號車輛駕駛使用 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乙○○確有駕駛營業大貨車之技術,且曾先後向莊育彬、丁 ○○取得車輛駕駛使用,即難排除本次再向丁○○租車使用之可能,所辯上情亦 難據為被告未向丁○○租車之有利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案發當天,伊在家為己○○裝音響,伊有不在場之證明云云,並舉 證人己○○作證附和其說,證人己○○更證稱丁○○有表示該車為其所駕駛云云 ,惟已為同案被告丁○○堅予否認,且此有利之證據,事關被告之罪責成立否, 被告何以未及時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提出以供查證,迨事隔二年餘上訴本院後再 為主張,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應認係被告嗣後勾串證人己○○為己有利之作證, 所為證言殊難憑採。另被告辯稱本案之廢棄物係由座落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 ○路三號之臺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運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據函覆稱 :「本公司觀音廠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上午無委託外面車輛自廠內載運污泥廢棄物 出廠」等語,此有該公司九三唐觀字第九三00三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一 一一頁),即無從自此查知載運本件廢棄物之貨車及司機,且本案已歷經二年餘 ,該廢棄物或已不存在或已變質,而況,被告迄未舉出該廢棄物之來源,被告請 求鑑定其成分以供比對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公務犯行,而案發時,承辦警 員戊○○、甲○○在取締過程中雖未能看清楚駕駛者之身型、面貌,惟同案被告 丁○○及證人丙○○均指稱案發當天係由被告乙○○租用該貨車,證人庚○○並 證稱案發後被告有央請伊向分駐所取回該貨車,且陳稱未見過丁○○等語,苟該 車非被告所駕駛,被告豈會熱心央請庚○○向警方關說取回車輛?參以被告於測 謊時就所稱:㈠未載廢棄物到觀音大峽谷傾倒。㈡未開車衝撞警車。經測出有說 謊反應,堪認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傾倒廢棄物及駕車衝撞警車警 員之人無訛。被告乙○○空言否認當日有向被告丁○○租用該車,並否認其上開 犯行,意在圖卸其責,要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至同案被告丁○○雖 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法院另案(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然該案事實與本案事實並非同一,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為丁 ○○所為,自難以同案被告丁○○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逕認本案亦為 丁○○所為,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業經原審傳、拘無著, 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同案被告丁○○相符,尚無瑕疵可指,仍可採為證據,被 告聲請再予傳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 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可明。又依廢 棄物清理法(修正後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頒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二條,對於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為: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又分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 關於上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內容並未變更)。查被告乙○○所載運、傾倒 之廢棄物,經檢測結果,其鎘、鉻、銅、鉛、鋅尚未逾標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而為一般廢棄物(污泥),此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影本一份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影本一份可憑。又被告乙 ○○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後,廢棄物清理 法業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 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後之法定刑度相同。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 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核被告乙○○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業務,未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般廢棄物載運、傾倒棄置之清除、處 理行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乙○○於警員戊○○ 、甲○○取締其非法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開車逕向警 員戊○○之身體及警員甲○○所駕警用巡邏車直接衝撞方式,係對公務員之身體 及公務員直接管領之物品,施加不法腕力,雖經警員甲○○駕警用巡邏車及時轉 向閃避,警員戊○○及時跳開,而未直接撞及,乃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暴力之強暴行為。被告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暴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乙○○載運清除廢棄物,並將 所運廢棄物傾倒棄置而為處理,均係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罪。又刑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得非法 加以妨害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之個人法益,被告乙○○一妨害公務行為,雖 同時對警員二人施強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其所侵害者乃單一之國家法益,祇 成立一妨害公務罪。被告乙○○係於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甫完成,經 警據報到場取締依法執行職務時,為逃離該處,乃施強暴而另犯妨害公務罪,所 犯妨害公務罪,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與妨害公務罪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 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憑,其係於受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與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之執行完畢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出監,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時前釋放之。故其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 年八月十五日),及受贓物案有期徒刑七月之執行完畢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 十八年六月七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出監。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執行期滿後,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其縮短刑期期滿日 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 酌被告乙○○有前開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其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一 車,為一般污泥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大,其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取締時,竟駕車衝撞逃離,雖警員人、車迅即閃避、跳開而未造成警車受損 或警員受傷之結果,惟其惡性甚重,犯後又未見有何悔悟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該GS-八二一號營業大貨車 為丁○○靠行登記為益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乙○○所有之物,不得 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 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 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