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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劉壽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六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綽號「老三」之丙○○(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案外人李燦成將被告介紹予丙○○,被告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至三萬元及公司營利百分之十紅利之代價,掛名為宏達興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九巷三號,經營地址為臺北縣泰山鄉○○路三四六號,下稱宏達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丙○○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旋提供自身國民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及請領執照,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再向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新莊分行等多家銀庫,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詳附表一),被告與丙○○共同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僱用告訴人乙○○以剷土機及卡車清運廢棄土,待告訴人清運完畢後,以未向案外人即上游業主領得工程款為由,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以支付工資,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宏達興公司於經營三個月於後即倒閉,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上開工程之上游轉包業者東瑞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瑞公司)之總經理蘇信郢及案外人李燦成之證詞,暨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載運砂土估價單、東瑞公司工程報價單、管道驗收缺失明細表、宏達興公司工程款請款明細、存證信函、宏達興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之帳號暨往來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七九五二0號函附宏達興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上游轉包業者東瑞公司僅支付宏達興公司百分之三十之款項,餘款迄今仍未付清,乃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係指稱:「(你何時因何認識甲○○?)我於九十年四月初到台北縣泰山鄉○○路三四六號宏達興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向負責人甲○○請款時,認識甲○○。(自九十年四月初認識甲○○以後,和甲○○有無金錢借貸往來?)沒有,只有請款而已‧‧‧(你有無向宏達興企業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從來沒有。(你既沒與宏達興公司有何工程往來,則宏達興公司有何詐欺之可能?)宏達興公司負責人甲○○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年五月十日簽發遠東國際商銀台北新莊分行面額各為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均九十年六月十日到期(票載日期)、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九十年七月十日到期(票載日期)(會計核對我的帳單開支票後,再交給甲○○蓋印),當場在泰山鄉公司辦公室交付予我,但BY一二四九

六五、BY0000000、BY00000000張支票都退票。(甲○○為何要簽發支票交付予你?)我向新竹市○○路○段二一四巷一0三號一樓東瑞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載土工程,東瑞電纜公司負責人張東瑞及蘇信郢於九十年四月初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東瑞公司聯絡站辦公室內,向我說:『九十年三月起的帳,去向宏達興公司請款』我回說:『我一直都承作你(指東瑞公司)的工作,簽單也是你公司簽的,為何叫我去向宏達興公司請款』。蘇先生回說:『九十年三月份的工程(指土城市○○路的固網網際網路公司、遠傳公司、海山公司、和信公司共同的第四台纖維管線埋設工程及板橋市○○路、文聖街、新海路同樣的工程)東瑞公司已轉包予宏達興公司承作了,現在已不關公司的事,你們繼續做與否,你們自己決定。』(你接獲東瑞公司轉包指令以後,如何決定?)我決定繼續做,因蘇先生的弟弟『大柱』(工程簽單)在我繼續做以後,仍以東瑞公司名義叫載鏟土機及載土的大貨車,其實,宏達興公司所用的埋管線工人及工程車也都是東瑞公司的原有工人,只是會計不同人而已。(你繼續做,是否即同意東瑞公司轉包工程予宏達興公司?)我沒同意。(你對轉包乙事不同意,你為何繼續做?)我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二月,都是向東瑞公司承包的,至於九十年五月的工程款之一部分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向東瑞公司請款,東瑞公司也付款,同五月其他部分,東瑞公司卻又不付款,卻要向宏達興公司請款。」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四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綜上以觀,告訴人當時既係長期承作東瑞公司轉包之工程,與被告及宏達興公司均無任何交易往來,嗣東瑞公司通知上開工程已轉包予宏達興公司後,告訴人亦係因東瑞公司人員持續指示工作及給付若干款項,始決定繼續施作該項工程,再依東瑞公司指示赴宏達興公司向被告請款,足見擔任宏達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自始未曾與告訴人接洽任何工程轉包相關事宜,則被告是否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且告訴人決定繼續施作上開工程之原因既與被告無關,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之舉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上利益之情事,尤非無疑。

㈡按被告甲○○僅係受僱於丙○○,依丙○○指示先擔任宏達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因此至銀行設立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之人。宏達興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應係對外自稱甲○○之丙○○,此從宏達興公司所承包工程業務之上游廠商東瑞公司總經理蘇信郢(原名蘇明建),於偵查中指稱:自稱宏達興公司甲○○之男子,來承包東瑞公司板橋地區○○道工程,因報價合理,且係連工帶料,做完才驗收,因而決定與其往來;自稱甲○○之人,來公司辦公室找工程師,領圖,找會計請款,找監工驗收,也和我在公司大約談過二次話,但該自稱甲○○之人,並非本件被告甲○○。顯然係另有他人以宏達興甲○○名義對外接洽業務。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指稱:我去宏達興位於泰山鄉之公司,看到一間三百坪的廠房,隔有辦公室,一個職員姓鄭,一個女會計,又看到壓路機、工程車,機器及工程車都是東瑞公司的。是知,宏達興公司非係一虛設之公司,確有不小之辦公處所、員工及機具設備,被告雖每天有上班,但並未負責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事項,則其對宏達興公司之實際情形,單從外觀及所處理之業務,應難以知曉。而告訴人乙○○與被告接觸者僅係二次至宏達興公司領款,由會計簽發支票再由被告蓋章而已。參以前揭告訴人承包工程之過程,尚難認被告知情,且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告訴人承包及施作本件工程,原均係以東瑞公司為對象,當東瑞公司告以自九十年三月起之工程款向宏達興公司請領,要否繼續承作自行決定後,告訴人決定繼續承作,因蘇先生的弟弟『大柱』(工程簽單)在我繼續做以後,仍以東瑞公司名義叫載鏟土機及載土的大貨車,其實,宏達興公司所用的埋管線工人及工程車也都是東瑞公司的原有工人,只是會計不同人而已。東瑞公司與宏達興公司之關係如何,告訴人是否有所誤認,應非因被告引起,與被告應無何關係。又宏達興公司承作東瑞公司後,共申請領取約計二千萬元之工程款,實際只給了約三、四百萬元,此亦據東瑞公司負責人張瑞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未領之款,後經其他廠商代位聲請清償,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民實字第六六三一號、第五六四三號、九十一年度民執正字第二八一九五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莊字第四三五號准予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東瑞公司收取債務人宏達興公司所欠債務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陸運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合平實業有限公司收取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五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一元,有收據四紙在卷可憑。是知,宏達興公司確實承作不少之工程,與不少之廠商亦有業務上之往來,公司亦有不少之工程款留存在上游廠商東瑞公司未領。則被告在一有處所、有員工、有工程機具、有上、下游廠商業務往來、有工程款待請領之公司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上又未擔負經營之責,亦未對外接洽廠商及業務,衡情,其對宏達興公司是否屬一詐騙公司,應無何認識可言,充其量其僅能說係被蒙在鼓裡,被人利用之人頭。被告供稱原在開計程車,非係遊手好閒之人,如其知情或有所懷疑,應無在每月二、三萬元報酬之情形下,將自己推向如此金額龐大之紛爭漩渦裡之必要。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常業詐欺或詐欺情事,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無從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成立常業詐欺罪責。

㈣證人蘇信郢及李燦成之證詞,固得證明被告確有與丙○○成立宏達興公司及宏達興公司確有向東瑞公司承包上開工程等客觀事實,惟被告自始未曾與告訴人接洽何等工程轉包相關事宜,嗣告訴人決定繼續施作上開工程之原因亦與被告無關,既已如上述,證人蘇信郢及李燦成所證述之上開客觀事實即與被告是否涉有常業詐欺犯行無涉,是本件亦難憑證人蘇信郢及李燦成之證詞遽認被告成立何等常業詐欺罪責。

㈤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載運砂土估價單、東瑞公司工程報價單、管道驗收缺失明細表、宏達興公司工程款請款明細、存證信函、宏達興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之帳號暨往來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七九五二0號函附宏達興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固得證明告訴人確有施作上開工程並赴宏達興公司向被告請款,暨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客觀事實,惟被告自始未曾與告訴人接洽何等工程轉包相關事宜,嗣告訴人決定繼續施作上開工程之原因亦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於告訴人至公司請款時,在會計簽發之支票上用印,未參與任何之詐騙行為,既已如上述,此部分卷附資料所證明之上開客觀事態即與被告是否涉有常業詐欺犯行無涉,是本件仍無從僅憑此部分卷附資料認定被告成立何等常業詐欺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常業詐欺或詐欺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劉 壽 嵩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行 庫 及 合 作 社 名  稱  │帳    戶      │帳戶別│ 帳            號 │
╞═════════════╪═══════╪═══╪═════════╡
│遠東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綜  合│ 甲     ○     ○ │
├─────────────┼───────┼───┼─────────┤
│遠東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  │000000000     │甲  存│ 甲     ○     ○ │
├─────────────┼───────┼───┼─────────┤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 │活  存│ 宏  達  興 公 司 │
├─────────────┼───────┼───┼─────────┤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 │甲  存│ 宏  達  興 公 司 │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海路分行│0000000000000 │甲  存│ 甲     ○     ○ │
├─────────────┼───────┼───┼─────────┤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甲  存│ 宏  達  興 公 司 │
├─────────────┼───────┼───┼─────────┤
│台北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  │甲  存│ 甲     ○     ○ │
├─────────────┼───────┼───┼─────────┤
│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00000000      │甲  存│ 甲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甲  存│ 甲     ○     ○ │
└─────────────┴───────┴───┴─────────┘
附表二 :
┌───────┬───────┬──────┬────────────┐
│帳  戶  名  稱│支  票  號  碼│發   票   日│金                  額  │
╞═══════╪═══════╪══════╪════════════╡
│甲    ○    ○│   BY0000000  │   90.06.10 │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
├───────┼───────┼──────┼────────────┤
│甲    ○    ○│   BY0000000  │   90.06.10 │十三萬四千六百元        │
├───────┼───────┼──────┼────────────┤
│甲    ○    ○│   BY0000000  │   90.07.10 │七十二萬一千四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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